最新黑龙江装修管理条例(优质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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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装修管理条例篇一

各地市建设局、房产局(处、办、中心),大庆市城市管理局,省森工、农垦总局建设局: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我省各级物业主管部门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物业市场行为得到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水平有所提高。但在实施过程中也遇到一些问题。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及各地反馈的意见,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业主投票权的确定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数,根据业主拥有物业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其中,住宅物业按套计算,每套计一票;非住宅物业按物业建筑面积计算,一百平方米以上的,每一百平方米计一票,不足一百平方米按一百平方米计算。业主投票权的确定主要依据业主拥有物业的产权证和购房发票及业主使用物业的租赁协议。

二、关于物业管理用房的确定问题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属建设单位无偿提供,产权属全体业主所有。在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管理用房由物业公司无偿使用,业主大会成立后,10-15%的物业管理用房由业主委员会办公使用。

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标准为: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低于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提供;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20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的0.2%提供;超过20万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照0.1%提供。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应为地面以上的独用成套房屋,并具备水、电等基本功能。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销售许可证和房地产初始登记时,应提交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的相

关资料,经审核符合以上条件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方可核发预销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

三、关于物业管理从业人员的管理问题

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应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应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并实行注册年检制度。目前过渡阶段,物业企业经理应持建设部培训并颁发的经理岗位证书,管理人员应持我厅培训并颁发的国家统一版本的管理人员岗位证书。

四、关于物业管理区域的确定问题

由于各地市城市建设规模的不同,故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由各地市自行确定。

二oo四年三月三日

各物业管理公司、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就当前的物业管理规定与《条例》不相符合的方面进行理顺、清理和规范,现通知如下:

一、前期物业管理工作

(一)自2003年9月1日起新建现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和非出售的新建物业分别在现售物业30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交付物业使用90日之前,由建设单位组织招投标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的评标专家在评标委员会的比例应当不少于评标成员总数的2/3,且这些专家应当从市国土房管局建立的物业管理专家名册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建设单位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的建设单位,由区国土房管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与房屋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买受人明示《业主临时公约》并予以说明,要求买受人书面承诺遵守《业主临时公约》。同时,买受人应当与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

(三)建设单位应在规划报建图中明确标明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移交物业管理时,向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有关规划、设施设备、业主购房的资料,并由物业管理公司进行查验后,办理物业移交接管手续。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

(一)按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项目红线图范围划定。其中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共用设施设备可以区分开来的,可按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分期红线图范围划定。

(二)已建成的物业以其已经自然形成的物业范围确定。

(三)由物业的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一)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建设单位与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然终止。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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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装修管理条例篇二

第三十七条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能力建设、质量管理、执业评价、教育培训等制度,完善司法鉴定争议解决机制。

第三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执业状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业、档案、收费、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建立并完善质量管理体系。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支持本机构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

第四十条鉴定机构应当对本机构鉴定人进行年度执业评价,并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鉴定人执业评价结果和本机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鉴定人、鉴定机构的下列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

(三)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四)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五)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

(六)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

第四十二条投诉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二)对人民法院采信或者不予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

(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有异议;。

(五)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涉及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登记的投诉,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其他投诉事项由被投诉人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并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受理,并在六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建立信息互通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及相关管理信息提供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将鉴定人出庭作证和鉴定意见的采信等情况向司法行政部门反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超出登记业务范围,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仍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司法鉴定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

(三)指派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

(五)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造成后果;。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其他财物;。

(七)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诋毁其他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进行虚假宣传;。

(九)在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投诉过程中拒绝接受调查、配合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鉴定机构指使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鉴定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所在的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鉴定人追偿。

第五十条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指使鉴定人作虚假鉴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将其列入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按照本条例登记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在诉讼活动之外开展鉴定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在诉讼活动中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之外司法鉴定业务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范围和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活动的需要确定。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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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装修管理条例篇三

广西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共八章,五十五条,自203月1日起施行,那么,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三条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四章燃气使用。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一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六章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装修管理条例篇四

(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年限。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热源建设单位在项目列入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前,应当取得相应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论证报告书。50万平方米以上(含50万平方米)热源项目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发;50万平方米以下热源项目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核发。

市(地)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供热主管部门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第十条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对既有建筑供热系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建筑节能改造时,同步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均不得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不得批准投入使用。

供热计量装置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用、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供热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制定计划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的资金投入,并使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网规划建设相协调。具体投入标准与方式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五条原有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部队、学校、大型企业厂区等采用区域锅炉供热的单位申请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可以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标准,由市、县价格监督部门、财政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价格监督部门、省财政部门批准。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专项组成部分,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取并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

第三章供热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十七条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未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不得经营供热。

《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八条《供热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查、分级发放。供热面积达到100万平方米或者100万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供热面积不足100万平方米的,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

《供热许可证》分级审查和发放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应当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登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地供热单位的相关信息定期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供热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九条申请《供热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三)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没有擅自停热或者弃管记录;。

(六)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供热单位,应当以自有规模条件独立申请《供热许可证》。

新成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供热单位申领《供热许可证》,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不得为已记入弃管记录的供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二)科学合理地制定供热单位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为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

(五)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依法缴纳有关税金和费用;。

(七)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检修,保证设施完好、安全;。

(八)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供热单位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二)对供热单位经营计划的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用户对供热单位的投诉;。

(五)对供热单位建立诚信考核档案,采取巡检、抽查等方式对供热单位进行检查和考核,记录考核结果,并于每年度供热期开始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拟停止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120日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退出供热市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经营。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超过期限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吊销其《供热许可证》: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

(四)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六)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

(七)环境保护审批手续不完备或者供热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的;。

(八)锅炉不符合节能或者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超过报废期限继续使用的;。

(九)供热质量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标准的;。

(十)未按照规定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

(十一)《供热许可证》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弃管的供热单位的资产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五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于供热期前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发布的文本。

合同是供用热双方收缴热费、投诉维权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拒签。供用热双方有一方未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暖期的,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用户更名的,应当在办理用户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

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二十七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二十八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当地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48小时以上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应当给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

第二十九条采用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

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当地居民年度供热的起止时间,可以根据气象情况要求供热单位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偿。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热,不得截留、倒卖或者转售热能;不得以节能减排、低温长供等为由降低供热温度。

第三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内温度定期抽样测温制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第三十二条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18℃,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高于18℃的温度标准。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黑龙江装修管理条例篇五

测绘学研究测定和推算地面点的几何位置、地球形状及地球重力场,据此测量地球表面自然形状和人工设施的几何分布,并结合某些社会信息和自然信息的地理分布,编制全球和局部地区各种比例尺的地图和专题地图的理论和技术学科。又称测量学。它包括测量和制图两项主要内容。测绘学在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中有广泛的应用。

在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利用、环境保护等工作中,必须进行土地测量和测绘各种地图,供规划和管理使用。在地质勘探、矿产开发、水利、交通等建设中,必须进行控制测量、矿山测量、路线测量和绘制地形图,供地质普查和各种建筑物设计施工用。在军事上需要军用地图,供行军、作战用,还要有精确的地心坐标和地球重力场数据,以确保远程武器精确命中目标。

测绘学主要研究对象是地球及其表面形态。在发展过程中形成大地测量学、普通测量学、摄影测量学、工程测量学、海洋测绘和地图制图学等分支学科。

黑龙江装修管理条例篇六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不含军事测绘)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并接受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建立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的更新机制,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五条测绘活动涉及国家秘密、军事设施的,应当遵守国家秘密、军事设施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六条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统一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七条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同一城市或者行政区域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并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提交申请书、论证报告、技术方案以及与国家统一平面坐标系统的联系方式。

第八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立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选用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实行资源共享,任何单位不得垄断。

第九条国家尚未制定统一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或者需要省作出具体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行业测绘的专业技术规范和标准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需要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其他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章基础测绘。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省对贫困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适当的财政支持。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下列基础测绘事项:

(一)基础航空摄影与航天遥感资料的获取;。

(二)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更新与维护;。

(三)测绘基础设施建设;。

(四)基础地理底图的绘制;。

(五)上级规定由其负责管理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全省统一的三等以上(含三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系统的建立、更新与维护以及比例尺小于1:5000(含1:5000)的地形图、影像图和相应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县统一的四等以下(含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系统的建立、更新与维护以及1:至1:5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以及相应深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由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大中城市至少三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至少五年更新一次。

基础地理信息系统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有关交通、居民点、地名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并予以更新。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需要,制定相应的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工作。

第四章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六条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以及省、市、县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应当满足土地权属、房屋权属的调查和确定土地、房屋权属的界址点、界址线及权属面积的需要。

土地权属证书和房屋权属证书中的权属界址点、界址线附图,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测绘。

第十八条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竣工后应当及时进行测绘。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在覆土以前进行竣工测绘,竣工测绘成果以及废弃的地下管线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后,应当及时公布城市管线测绘成果及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目录,方便公众查询。有关单位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城市管线测绘成果及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市政、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测绘资质与测绘市场。

第十九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条测绘资质审查和测绘资质证书发放的具体条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测绘单位合并、分立、需要变更资质等级或者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证明资料,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遵守有关作业规范,尽可能减少对正常生活生产秩序的影响。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测绘活动应当提供便利,并给予必要的协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四条承担一定规模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测绘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备案。

第二十五条测绘项目应当实行招标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招投标的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招标的测绘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二十六条测绘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实行项目监理。

第二十七条用于测绘活动的测绘仪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仪器设备,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实行测绘年度统计制度。

测绘单位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年度统计结果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测绘执法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受监督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就测绘活动情况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将测绘单位的资质、成果质量和执行法律法规、测绘规范和标准、测绘合同等有关信用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测绘成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第三十二条基础测绘成果资源实行共建共享。

规划、行政管理、决策、信息化建设、资源调查等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使用已有适宜的基础测绘成果。

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和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本单位掌握的、可用于基础测绘成果更新的图件资料和数据。

鼓励非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共建共享。

第三十三条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国家机关因防灾、减灾和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可以无偿使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和公共服务。

第三十五条除依法汇交测绘成果外,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其测绘、使用的测绘成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可以利用汇交的测绘成果进行基础测绘图件、数据更新,但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不得直接将汇交的测绘成果向第三方提供使用。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调处测绘成果质量纠纷。

测绘成果必须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方可提供使用。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由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非基础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由测绘项目的投资方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面积、数量、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除依法由国务院批准、公布外,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

第三十九条编制地图和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地图的内容表示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使用标准地名和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正确性。

第四十条公开出版地图,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展示、登载未出版的地图,引进地图或者生产、加工附有地图的各类产品,有关单位应当将试制样图或者样品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和附有地图的各类产品,不得出版、展示、印刷、引进或者生产、加工,不得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地图进行审核、批准,不得收取费用。

本省编印的中、小学教学地图和附有地图的教材、教学资料、教学用品,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审批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地图管理的规定办理。

引用已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地图并标注审图号的,不需要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和附有地图的产品,送审单位应当在发行、登载、展示、销售前将样品或者样图一式两份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七章测量标志保护。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测量标志设立明显的标记,并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委托保管制度。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交付、提供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承担一定规模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在项目实施前,未按规定办理项目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并将违法情况列入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库,作为年度注册的考核内容之一;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将地图样图或者样品报送备案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办理审批事项或者查处违法行为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11月1日起施行。

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装修管理条例篇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大地测量(含卫星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图编制、地籍测绘、房产测量、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海洋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以及军事测绘单位从事非军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负责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全省测绘工作。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省农垦总局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系统有关的测绘工作,并接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更新周期,对基础测绘成果进行更新。

第五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以及房产测量活动实施测量技术规范的监督。

第六条中等以下城市和地方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涉外测绘项目应当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七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全省测绘资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和监督管理工作。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测绘资质或者执业资格和测绘作业证件。

第八条测绘单位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借用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测绘业务,应当在分立、合并、终止后三十日内将测绘资质证书交回颁发证书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三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应当实行招投标,涉。

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除外。

第十条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应当将测绘项目发包给具。

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不得低于测绘成本价格发包。

第十一条测绘项目不得转包。

经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同意的测绘项目可以分包,但是,已经承担分包项目的单位不得再次分包。

第十二条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受理测绘项目登记的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测绘项目登记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建立专题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区域地理信息系统的,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三条国家和省投资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无偿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的单位出具凭证,并在三十日内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第十四条外国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我国有关部门、单位合资或者合作完成的测绘成果,中方合资或者合作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并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和利用。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首先利用本省已有的测绘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在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使用的测绘成果,应当充分予以利用。

第十六条除国家规定无偿提供使用的测绘成果外,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与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签订使用协议。

第十七条生产、存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基地或者场所,周边五十米范围内不得建造可能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

第十八条测绘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任何单位不得提供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十九条编制、出版地图,应当选用当时最新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根据地形、地物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补充和更新。地图内容的表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条公开出版的地图,应当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地图出版权的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报社、期刊社可以根据需要在图书、报刊中插附地图。

保密地图和内部用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销售、展示和登载。

第二十一条在地图上发布广告的,广告面积不得超过整个图幅面积的25%.发布广告的编稿样图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出版、生产、展示、登载或者引进下列地图以及地图产品的,应当将试制样图(样品)一式两份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需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

(一)公开发行的地图;。

(二)绘有国界线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图书、报刊、互联网中的插图;。

(三)影视、广告、标牌、宣传画等载体上使用的涉及国家版图的地图和示意图;。

(四)送省外出版或者由省外单位编制出版的本省乡、镇以上地方性地图;。

(五)与国外或者香港、澳门以及台湾地区合作出版或者引进的地图;。

(六)生产地球仪和涉及国界线、国家版图图形的其他产品。

公开展示本行政区域内绘有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由所在地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除国家审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之外的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与省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二十四条测量标志是国家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损毁和擅自移动测量标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测量标志用地应当依法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应当扣除设置在可耕地中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面积。

第二十六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可以将测量标志委托标志所在地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保护管理。委托方与保管方应当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由委托方在签订后三十日内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标志所在地的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标志所在地的市或者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对测量标志保护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其他违法测绘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不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时限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违法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5月20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二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同时废止。

黑龙江装修管理条例篇八

测绘工程——测量空间、大地的各种信息并绘制各种信息的地形图。

以地球及其他行星的形状、大小、重力场为研究对象,研究和测绘的对象十分广泛,主要包括地表的各种地物、地貌和地下的地质构造、水文、矿藏等,如山川、河流、房屋、道路、植被等等。

通常开发一片处女地或进行大型工程建设前,必须由测绘工程师测量绘制地形图,并提供其他信息资料,然后才能进行决策、规划和设计等工作,所以测绘工作非常重要。

通常我们见到的地图、交通旅游图都是在测绘的基础上完成的。从事测绘工作经常进行野外作业,要有面对艰苦环境的心理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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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装修管理条例篇九

为加强实验动物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实验动物福利,制定了黑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第一条为加强实验动物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实验动物福利,适应科学研究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资源共享、市场规范的原则。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市(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工作。

卫生计生、食品和药品监督、教育、畜牧兽医、林业、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动物实验设计和实验活动应当遵循替代、减少和优化的原则。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善待实验动物,维护实验动物福利,减轻实验动物痛苦。对不使用的实验动物活体,应当采取尽量减轻痛苦的方式进行妥善处理。

第六条开展病原体感染、化学染毒、放射性动物实验以及从事实验动物基因修饰研究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生物安全等相关规定。

第七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设立实验动物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对实验动物项目管理和伦理审查工作。

第八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专业培训,并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岗位证书,持证上岗。未经培训和未取得岗位证书的,不得从事实验动物工作。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考核合格的实验动物工作人员发放岗位证书。

第九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参加与实验动物相关专业的继续教育;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特点和专业水平评定、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组织技术工人参加技术等级考核。

第十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对工作人员应当采取预防保护和保健措施,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身体健康检查,及时调整健康状况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十一条本省实行实验动物许可证制度。实验动物许可证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的保种、繁育、供应、运输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利用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进行科学研究、实验教学、实验、检定、检验以及利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和生物制品等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器具及饮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器具、饮用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标准的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受理实验动物许可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实验动物许可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未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与实验动物有关的活动。

第十六条实验动物的等级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包括悉生动物)。

不同等级、品种、品系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在不同的环境设施中分别管理。

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活动应当在不同区域进行,并严格隔离。

第十七条从事实验动物保种、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具备有效合格证书的品种、品系的实验动物和标准的繁育方法;。

(三)供应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时,提供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运输实验动物的工具和笼器具,应当符合所运输实验动物的微生物和环境质量控制标准。

不同品种、品系、性别或者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笼器具内混合装运。

运输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进行运输。

第十九条实验动物涉及野生动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实验动物生产与使用的各项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供应单位购买实验动物,并索要合格证;购买的实验动物应当隔离,经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在科研项目的申报、验收,科研成果的鉴定、评奖,学位论文答辩,发表学术论文,实验教学,检定、检验中涉及实验动物的和以实验动物为生产原料或者载体生产产品的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合格实验动物;。

(二)使用相应等级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

(三)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岗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海关、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对实验动物的免疫、检疫,应当执行动物防疫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实验动物的特殊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实验动物患病死亡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详细记录。

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以及人畜共患疾病时,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立即报告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及省和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对不使用的实验动物尸体以及实验过程中产生的有害废弃物、废水、废气等,应当按照无害化规定进行焚烧、高压等处理,并符合环境保护规定。

禁止食用和买卖实验动物尸体及其附属物。

第二十六条从事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工作的机构,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

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执行相应检测标准和操作规程,出具客观、公正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七条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执行国家标准;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均未制定标准的,制定并执行地方标准。

第二十八条省和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生产与使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对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的质量组织检测,并公示结果。

第二十九条省和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聘请实验动物质量监督员,协助对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的生产和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生产与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定期公布其信用信息。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擅自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等活动的,由省或者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实验动物生产或者使用许可证:

(一)安排未经培训和未取得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

(二)从事实验动物工作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四)未使用具备有效合格证书的品种、品系的实验动物和标准的繁育方法的;。

(六)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的记录不完整、不准确的;。

(七)供应、出售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时,不提供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质量合格证的;。

(八)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在同一笼器具内混合装运的;。

(九)实验动物的环境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饲料、笼器具、垫料、饮水不合格的;。

(十)在同一间实验室同时进行不同品种、等级或者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的;。

(十二)买卖实验动物尸体及其附属物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或者人畜共患疾病时,未立即采取隔离等措施或者未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处罚;省或者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视情节暂扣或者吊销实验动物生产或者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使用的实验动物尸体和在实验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废水、废气等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影响公共卫生安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省或者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视情节暂扣或者吊销实验动物生产或者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实验动物许可证被吊销的单位和个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实验动物许可证。

实验动物许可证被吊销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三年内不得以个人名义申请实验动物许可证,并不得在其他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中担任管理人员以上的职务。

第三十六条实验动物许可证被吊销两次的单位和个人,五年内不得再申请实验动物许可证。

实验动物许可证被吊销两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五年内不得以个人名义申请实验动物许可证,并不得在其他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中担任管理人员以上的职务。

第三十七条省或者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实验动物生产或者使用许可证申请理由的;。

(五)未依法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的;。

(六)办理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以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实验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相关产品,是指使用实验动物制作的细胞、血液及其制品、组织和器官等,以及用于实验动物的饲料、垫料、笼器具等材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装修管理条例篇十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全省测绘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并接受上级测绘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并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对为测绘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测绘基准与测绘系统。

第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国家测绘技术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五条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局部地区可以建立一个与全国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并采用国家统一的高程基准。本条例实施前,存在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基准的城市或者地区,当地测绘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改用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统一的高程基准。

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经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市(地)测绘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布设四等以上平面和高程控制网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限额以上的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限额以下的报市(地)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测绘规划与实施。

第七条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省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的计划,作为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按规定报经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地)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地)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制定限额以下基础测绘和其他重要测绘项目的计划,作为本市(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按规定报经批准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专业测绘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等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市(地)测绘主管部门,在全省地籍测绘规划指导下,会同市(地)土地管理等部门编制本市(地)地籍测绘规划,并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九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需要进行航空遥感或者摄影的,必须报经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与航摄单位签订航摄飞行合同。

第十条凡进入本省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质量保证体系,向所在市(地)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到省测绘主管部门办理测绘资格审查或者验证手续。

第十一条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内承担测绘任务。

测绘单位变更业务范围、作业区域、作业限额、单位名称或者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省测绘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测绘任务立项施测前,项目单位和承担测绘任务单位必须到测绘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限额以上的到省测绘主管部门登记;限额以下的到市(地)测绘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三条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来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向省测绘主管部门交验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按本条例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市(地)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测绘统计结果及时报送省测绘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本省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行政区划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十六条测绘单位应当严格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测绘任务。

第十七条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

第十八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向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限额以上的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限额以下的向市(地)测绘主管部门汇交。

省和市(地)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有关使用单位提供。

第十九条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和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测绘成果或者携带测绘成果出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他人测绘成果。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的,必须征得测绘成果所有权单位同意。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方同意,受委托方不得将其复制或者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第二十二条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基础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检验的管理工作;市(地)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限额以下基础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检验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二十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送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五章地图编制与出版。

第二十五条地图编制和出版印刷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

第二十六条出版公开地图、内部地图,编制地图单位在印刷前必须将样图或者编稿图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利用公开出版地图作为载体,标载企业事业单位名录或者以地图做广告的,必须持有省测绘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广告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公开地图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机构经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出版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书刊插附地图。

公开出版的地图必须加印省测绘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八条承担地图印刷的单位必须持有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承印图书报刊许可证和省测绘主管部门核发的地图印刷资格证,方可承担地图印刷任务。

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印刷单位不得接受印刷。

保密地图的印刷,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凡申请去港澳以及境外其他地方印刷(含制版)地图的单位,应当先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报送样(稿)图,经审查批准后,向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准印证件。

第六章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测量标志的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统筹解决。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严禁从事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二)在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上随意攀登、拴畜挂物;。

(三)擅自将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用作观望台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四)距永久性测量标志十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五)距永久性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爆破或者其他震动性大的活动;。

(七)在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范围内烧荒、耕种。

第三十二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按规定移交当地测绘主管部门管理。

第三十三条进行工程建设活动,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当地测绘主管部门同意,经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按重置价格支付测量标志建造费用后,方可予以拆除。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依法占用的土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时,应当扣除相应的测量标志占地面积。

第三十五条测绘单位必须持有市(地)测绘主管部门签发的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方可使用测量标志,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应当为使用者提供便利,并检查使用后的测量标志的完好状况。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测绘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使用测量标志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由测绘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直至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对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测绘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测绘主管部门制发的执法证件。

测绘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黑龙江装修管理条例篇十一

第一条为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提高司法公信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或备案,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

司法鉴定活动应当客观、公正、科学,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等法律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对从事会计、道路交通事故、资产评估、产品质量、建设工程、食品、药品、知识产权等诉讼活动中经常使用的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或者备案,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诉讼中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登记或者备案范围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名册中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和备案的业务范围,委托人可以委托登记和备案以外的其他具备鉴定能力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可以依法组建或者参加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进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省、市(地)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变更、行政处罚等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省、市(地)人民法院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以及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建议作为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等级评估、司法鉴定质量评估、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年度执业审核的重要依据。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相关信息建立电子平台,对其业务范围、资质等级、鉴定意见的采信状况、受到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进行统计,并向社会公开和公示。

第十一条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组成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并邀请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行业协会的人员和专家学者参加。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协调全省司法鉴定工作;。

(二)协调省内疑难、复杂、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相关司法鉴定问题;。

(三)建立、完善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专家库并制定工作规范。

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司法厅,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将司法鉴定必须的工作经费以及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司法鉴定经费纳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公益诉讼中依照职权申请司法鉴定所需费用纳入法院部门预算。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十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司法鉴定业务登记或者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司法鉴定机构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和必需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

(三)有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申请从事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有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行业资质被取消后不得从事司法鉴定。

已取得行业资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备案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原行业资质主体一致。

成立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由具有医学或法医学专业的高等院校、科研性质单位或医疗机构申请。市(地)医疗机构申请的,应具有三级甲等级别医院资质;县(市)医疗机构申请的,应具有二级甲等以上级别医院资质。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是专职司法鉴定人;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未到五年的,不得担任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

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和机构负责人可以为同一人,机构负责人可以依据章程产生,也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授权或者申请设立的主体任命。

第十五条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四)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五)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备案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或者备案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责任的司法鉴定人申请变更执业司法鉴定机构的,不受前款第四项规定限制。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四)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七)组织本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九)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原登记、备案事项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或者备案事项的,应当由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侦查机关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通过其主管部门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省司法行政部门。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变更登记或者备案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登记或者备案并予以公告:

(二)自愿解散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三)登记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且在六个月内没有补足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备案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登记或者备案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的;。

(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备案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六)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的备案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实验室、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工商登记手续或者法定批准文件等。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的备案事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学历、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行业资格、执业类别、执业机构等。

第二十二条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当场受理备案申请,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可以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查验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发放备案文书并予以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三条申请备案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备案有效期、审验期应当与行业资质的有效期、审验期一致。

第二十四条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应当委托司法行政部门编入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鉴定,并出具委托书,提供鉴定材料。

法律、法规对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经委托人同意并出具委托书后,申请人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签订鉴定协议书。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鉴定事项及用途和要求;。

(四)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

(五)鉴定时限要求;。

(六)鉴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出庭作证费用标准及收取方式;。

(七)鉴定终止所产生的费用的计算方法;。

(八)对鉴定结果的风险提示;。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委托人在无当事人申请、根据履行自身职责需要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代理人的权限;。

(二)鉴定事项及用途和要求;。

(三)鉴定材料的目录、来源、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

(四)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

(五)鉴定时限要求;。

(六)鉴定文书及鉴定材料的移交方式;。

(七)鉴定的收费标准;。

(八)对鉴定结果的风险提示;。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制定委托书标准文本。

司法鉴定机构对有关鉴定事宜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继续鉴定。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接触当事人,如因鉴定需要会见当事人的,应当有委托人在场。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委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取得方式不合法;。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出具鉴定意见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相关专业司法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实施法医病理司法鉴定,应有一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具有副高级以上法医专业技术职称。

实施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应有一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具有与被鉴定主要疾病所属学科相关的专业经历和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三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二)曾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或者为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司法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中止鉴定,并书面告知委托人:

(一)鉴定材料处于不稳定状态的;。

(二)被鉴定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

(三)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须补充鉴定材料的;。

(五)双方书面约定的其他中止鉴定的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鉴定。

第三十二条在进行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鉴定目的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二)发现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材料耗尽、自然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四)当事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五)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六)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七)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八)双方书面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按照约定退还鉴定费用。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被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补充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出登记或者备案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原司法鉴定严重违反规定程序、技术操作规范或者适用技术标准明显不当的`;。

(五)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委托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经委托人同意,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由其他司法鉴定人实施。

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应当在重新鉴定的委托书中注明。

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文书规范要求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实行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实行备案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加盖取得行业资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章。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实施鉴定的司法鉴定人签名并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注明。

未经委托人的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餐费和误工补贴等必要费用,由申请人先行垫付,司法鉴定机构代为收取。

第三十七条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的标准执行。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名册编制申报材料,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执业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编入年度名册。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有新增、变更、撤销、注销、停业整改等情形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更新电子版名册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省、市(地)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情况;。

(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四)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

(五)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司法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执行司法鉴定收费规定情况予以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还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理由。投诉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补充,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司法行政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依法登记或者备案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警告并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或者备案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登记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备案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备案文书的;。

(四)未经登记或者备案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以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司法鉴定业务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八)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

(九)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的;。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警告并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或者备案执业类别执业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备案文书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当事人财物的;。

(五)擅自变更鉴定事项的;。

(六)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

(八)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的;。

(九)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或者备案:

(一)因违反执业纪律、操作规范等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两年内因同一类违法情形被司法行政部门警告两次以上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或者备案,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或者备案:

(一)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二)因违反执业纪律、操作规范等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具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两年内被司法行政部门警告两次以上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或者备案。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得从事司法鉴定行业。

第四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停业整改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或者备案。

第四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收费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三)收受或者索取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财物的;。

(四)包庇违反本条例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的;。

(五)干预、阻碍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鉴定机构接受仲裁机构、行政执法机关等委托进行的鉴定,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基于举证的需要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装修管理条例篇十二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四)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

沼气、秸秆气用于城镇燃气经营,以及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装修管理条例篇十三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和管理的海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可以使用本市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必须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本市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并根据测绘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核定专门用于基础测绘项目的经费。

第六条市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市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的建立和维护;。

(二)本市1∶10000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四)进行基础航空摄影和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本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六)本市各种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的编制;。

(七)国家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七条区、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的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布设;。

(三)本行政区域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四)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工作。

第八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市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市的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中心城区基本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1∶500的,应当及时更新;1∶2000的,更新周期为二年。其他区、县1∶500、1∶2000基本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更新周期。全市1:10000基本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更新周期为四年。

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乡规划建设以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本市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市民政部门与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地下管线普查整理测量等测绘工作,建立并维护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

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地下管线必须及时进行竣工测量,并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按照本条例规定汇交测绘成果。

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对废弃的地下管线,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注销。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的竣工资料和注销资料,及时更新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

第十二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标准,监督管理本市建筑物的变形观测和地表的形状变化测量。

第十三条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的,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取得相应测绘资质方可依法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五条测绘单位注销或者测绘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和测绘资质等级变更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注销、变更情况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测绘单位需要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小区等进行测绘活动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七条测绘项目承包单位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人员完成承包测绘项目的主要部分,可以将其他部分分包给其他测绘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再次分包。

第十八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汇交工作,并可以委托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汇交工作。

第十九条承担基础测绘项目或者由市和区、县财政投资测绘项目的,应当在测绘成果形成之日起六十日内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承担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在测绘成果形成之日起三十日内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应当进行核对,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保管单位。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提供基础测绘成果或者资料,应当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需要对外提供的,必须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保密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对汇交的测绘成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管单位未经成果所有者和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二条国家审核公布范围以外的本市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本市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三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进行质量监督,并可以委托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测绘成果进行检验。

第二十四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新闻出版、工商、地名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编制、印刷、出版、展示以及登载地图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编制本市各种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制者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

(二)以标准画法图作为地理底图,并使用标准地名;。

(三)准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四)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第二十六条编制出版本市地图的,应当在出版前将试制样图一式两份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有专业内容的地图试制样图,应当提供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就专业内容出具的审核意见。编制地图所使用的地理底图,涉及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提供著作权人同意使用的书面证明材料。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

地图编制单位应当在地图出版物发行前将样本一式两份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经审核同意公开出版发行的地图,必须载明地图审图号和资料截止日期。经审定的地图内容、界线画法、形式发生变化需继续再版地图的,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核手续,载明新的审图号。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

第二十八条公开展示、销售、悬挂、刊登、播映和在产品及其包装装潢上使用涉及我国国界线和本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各类地图、示意地图,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样图制作。

第二十九条在交通、旅游等专题地图版面上,地图内容不得少于四分之三。

第三十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组织检查、维护。

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辖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各专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同时,办理测量标志的批准迁建手续。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委托有关单位保管的,应当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将委托保管书及记载测量标志点位情况的资料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移动、盗窃、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三十三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市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制定本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护计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统一实施。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定期普查和维护周期为五年。

第三十四条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作业证件,接受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其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进行检查;发现测量标志被移动或者损毁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对外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或者保管部门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和著作权人同意,将已汇交的测绘成果向第三方提供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将试制样图报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地图出版印刷完成后未备案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办理地图审图号、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样图制作各类地图和示意地图的,或者交通、旅游等专题地图版面的地图内容少于四分之三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依法应当交纳测量标志有偿使用费的单位,拒不交纳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仍不缴纳的,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或者拒绝和阻碍测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执行监督管理职责,测绘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9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装修管理条例篇十四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经友好洽谈和协商,甲方决定授予权乙方委托装修公司对甲方所购房屋进行装修。为明确甲方要求及相关事宜,特签订本委托协议。

一、装修公司的选聘。

1、乙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公司进行装修。

2、因装修公司之行为导致装修不符合约定条件的,乙方有权代表甲方追究该装修公司的责任,要求采取返工、更换等方式进行整改。

二、甲方同意所购置的房屋在楼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代表甲方委托装修公司对甲方的房屋进行装修。对于因装修而使该商品房部分结构发生变化的,甲方对此变化无异议。

三、装修工程使用材料的品种、规格、名称,经双方认可,详见协议附件一《装修标准》。如因装修材料、设备生产、供应、采购等方面的原因,导致乙方委托的装修公司不能满足协议中所列交房标准的,该装修公司可用其他不低于约定标准的同类装修装饰材料和设备代替。

四、乙方所设样板间为商品房装饰装修空间布局展示,样板房所布置的“装修标准”以外的布艺装饰、居家用品、家具、灯饰、装饰用品等仅作为摆放指导,不包含在甲方所购房屋的装修范围内,不作为装修交付的标准。样板间仅作为示意,不视为精确表示,对双方无约束力,具体以交付现状为准。

五、工程验收标准,双方同意以附件一和附件二为准。由甲方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指房屋交付手续时一并验收。

六、除本协议已对装修所作出的约定外,其他有关装修事宜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装修方案等),甲方均同意以乙方届时指定的装修公司所确定的文件为准,而无需甲方另行签署表示认可。

七、1.房屋装修后的装修材料及设施的保修责任等,以乙方委托的装修公司出具的《房屋装修质量保证书》(或类似文件)为准,该装修公司在装修后按此质保书承担质保义务和责任,在《房屋装修质量保证书》规定的质保期内,如发生非甲方原因造成的损坏,由甲方直接追究该装修公司责任,乙方予以协助。

2.装修中的相关设备,如空调、电视机、电磁炉、电水壶等设施、设备的保修责任,以生产厂家提供的质保书为准,如因所赠与电器或设备引起的质量问题或其他纠纷,由甲方直接追究该生产厂家或者经营者的责任,乙方应予以协助。由于甲方在使用过程造成设备、设施毁损及灭失的,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若造成人身安全事故或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及后果。

八、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本协议或变更本协议外,乙方和装修公司可据实予以延期,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及赔偿:

3、甲方未付清《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之全部应付款项的。

九、商品房装修完毕并达到交房标准时,乙方应向甲方发出书面《交房通知》(或以其他方式通知)确定房屋交接时间。若甲方未按通知时间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则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期届满之次日起视为甲方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装修合格的房屋。

十、本协议的签署,视为甲方已经主动向乙方提出请乙方聘请装修公司装修房屋,无需另行出具授权委托书。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不撤销或变更已作出的委托约定。

十一、如有争议,由双方协商,协议不成,由甲方所购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一式贰份,甲方持壹份,乙方持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年月日        年月日。

黑龙江装修管理条例篇十五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主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三条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没的穿堤、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确需利用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七条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八条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工程。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十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河道保护。

第二十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第二十三条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妃柳、获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并、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六条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扫“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

第二十九条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三十条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一条在为保证堤岸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交通部门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驶。

在汛期,船舶的行驶和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地质、交通等部门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航运和水工程安全,并服从当地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在汛期,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章河道清障。

第三十六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的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七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五章经费。

第三十八条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列入中央和地方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坤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四十二条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四十三条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的办法。

第五十条本条例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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