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答辩状(精选2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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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答辩状篇一

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xx市xxx中路xx号。

原告xxx因不服xx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扬人社工认字【xxx2】第xxx号《工伤认定书》已向贵院提起诉讼,因该具体行政行为与第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现提出如下答辩:

一、第三人对xx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答辩状没有任何异议。

二、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原告主张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在歪曲事实,想摆脱自己的.法律责任,并且原告未能法定的期限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不存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的主张不一致时应由用人单位举证。相反,本案中原告已经证明第三人在其批发部(广陵区xx酒类食品商贸部)工作的工资证明。这份证明充分说明了第三人与原告所经营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xx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一)、xxx0年12月29日早上8点第三人在本单位门前等待上班时,公司老板xxx(原告)驾车在单位门前停车时将第三人撞伤,交通事故发生后由xx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受伤部位经武警江苏总队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以及第6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二)、xx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法定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xx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同时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了保护弱者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xxx4年10月9日。

第三人答辩状篇二

被答辩人:,男,汉族,x3年12月27日生,原x人。

因被答辩人诉x市人民政府撤销原x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答辩人第-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一案,法院已追加答辩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011号宅基地及其以上房产系答辩人合法财产,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

被答辩人原系x村村民,参加工作后于x0年从x村迁往呼和浩特,将农业户口变为城镇户口,作为呼和浩特市居民至今。x5年被答辩人之子从内蒙古生产建设兵团返回x村,并于当年与答辩人结婚,当时所争议的宅基地上有土坯房西房四间,但因年久失修,破损不堪几乎已无法居住,为安身立命,只有重建。被答辩人曾对其子明确表示:“有钱你们早点盖,没钱就晚盖几年,经济上你们慢慢想办法吧,反正我们也不准备回去了,以后这个家就是你的,你怎么盖我们也没意见。”答辩人与其丈夫自x6年至x2年,历经数年艰辛,努力备料,经老人同意,拆掉了破旧的西屋,在x3年春夏之际盖上了六间北屋,以后几年又紧衣缩食盖了一间东屋和大门。x年原x市郊区人民政府对土地重新丈量并登记造册,由于被答辩人及其子已非x村村民,也非农业户口,且被答辩人在呼和浩特拥有住房,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被答辩人及其子均不再符合在村集体拥有宅基地的条件。而由于答辩人一直系x村村民,亦是农业户口,原x市效区人民政府于x年11月30日向答辩人发放了-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将该宗宅基地确权在答辩人名下。

根据x7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农村居民需要宅基地,由本人申请,经村民讨论,村民委员会同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农村五保户、外迁户等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及第四十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无房居住,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之规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及其子在x年土地重新丈量登记时已不符合在村集体拥有宅基地的条件,x村民委员会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将该宗宅基地收回并重新分配给符合条件的答辩人,以及原x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答辩人发放-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由于该宗宅基地上的房屋系答辩人夫妇出资重建,因此答辩人对该宅基地及房产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及所有权。

二、被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

1、x0年答辩人的儿子结婚,被答辩人专程从呼和浩特赶回参加婚礼,在此期间答辩人之夫与被答辩人经常谈论在村里买楼一事。向被答辩人说明,正是因为宅基地使用权证已经确权在答辩人名下,所以答辩人才有资格用该宅基地使用权证购买了现在居住的90号楼住宅,之后宅基地使用权证便收归集体。后被答辩人于x2年春节回来之际,答辩人之夫又曾向其提及此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x年原郊区人民政府将-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确权在答辩人名下这一事实至少在x0年就已明知,而被答辩人于x8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不符合上述两项法律规定,已超过起诉期限。

2、退一步讲,被答辩人即便于x8年才知道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已确权在答辩人名下,被答辩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亦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溯及力不能及于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的请示的答复,答复如下:“行政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即1990年10月1日以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的计算应当适用本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最高法院在承认四十二条溯及力的同时,对溯及时间也做了严格的限定,即只有在1990年10月1日以后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才是可诉对象。而原x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答辩人发放-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是在x年,是在1990年10月1日《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批复如下:“行政侵权行为,案发在行政诉讼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即便被答辩人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侵犯,也只能通过当时的法律法规主张权利,而不应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三、被答辩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答辩人参加工作后于x0年从x村迁往呼和浩特,将农业户口变为城镇户口,作为呼和浩特市居民至今。因此,被答辩人早已不再是x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且其在呼和浩特市拥有住房。被答辩人请求撤销-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将该宗宅基地确权在他的名下,违背法律规定。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所争议的房产及土地均无任何权利,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之规定,被答辩人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本村村民,自筹资金重新建房,后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取了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其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而被答辩人在没有村集体成员身份及已经拥有住房的情况下,鉴于目前房价的迅猛攀升,受利益的驱使,不顾及父子感情和法律的权威,肆意编造谎言,已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且被答辩人根本不具备诉争土地及房产的诉讼主体资格,原x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答辩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此致

桥西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x年七月二十八日。

第三人答辩状篇三

委托代理人:潘月华,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要求,具体答辩如下:

首先,答辩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

山东省高院制定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鲁高法〔20xx〕201号)规定: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只有房屋买卖的双方均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综上,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本案被上诉人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至今并非纠纷标的之房屋所在村集体成员。虽然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其明显违反了国家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的强制性性法律规定,损害了村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答辩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依照约定交付房屋,而被上诉人却在未将房屋全部价款支付给答辩人的情况下(至今未支付全部购房款)又将房屋卖与被答辩人,现该房由被答辩人实际占有。答辩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归于无效。

三、被答辩人虽然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但答辩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依法返还房屋。

四、综上,原审判决被答辩人依法履行返还房屋义务并无不当之处,被答辩人作为原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应另案再诉,而非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六、被答辩人提到的“六、一审判决书中出现多处错误:……”,答辩人认为即便一审法院对于被答辩人住址书写错误及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名称错误也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事由,被答辩人以此理由上诉是故意拖延履行一审判决义务的时间,属于恶意诉讼,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要求。

答辩人:***。

第三人答辩状篇四

泰州市aaaa橡塑厂诉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泰州市社保局”)行政确认纠纷一案,答辩人作为第三人,现针对原告泰州市aaaa橡塑厂的起诉,做出如下几点答辩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泰州市社保局所做出的工伤认定事实和程序均符合法律依据。

在事实方面,泰州市社保局依据工伤认定申请书,泰州市aaaa橡塑厂两员工的证人证言,泰州市aaaa橡塑厂实际经营者朱泰华的电话录音等证据,泰州市社保局作出的认定答辩人为工伤的行政确认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在程序方面,泰州市社保局在受理答辩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告知书,要求原告在法定的期间内予以举证说明,但是原告没有举证,原告应当承担怠于举证的法律后果。

泰州市社保局在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后,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送达,答辩人认为泰州市社保局所做出的工伤认定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

二、泰州市社保局有权对劳动关系直接确认,无需再次进行劳动关系确认。

本案中,原告认为泰州市社保局在答辩人未进行劳动关系确认的情况就受理答辩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属于违法,对此答辩人认为,泰州市社保局在答辩人未进行劳动关系确认的情况下受理工伤认定的'做法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是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的表现。

泰州市社保局具有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劳动关系确认的责任和权力。

《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劳动关系的职权以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劳动关系确认的职能;最高人民法院行他字第12号司法解释明确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6月1日起生效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03号)第15条也特别说明了在原告怠于举证的情况下,泰州市社保局有权依据所核实的事实直接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确认。

一个普通职工发生工伤在没有任何书面证据的情况下,想要获得工伤赔偿要经历如下阶段:

本案就是如此,答辩人进入原告单位以来,原告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没有与答辩人签订过劳动合同,给答辩人支付的工资均是现金发放。

原告所做的一切就只有一个目的:逃避用工责任,否认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直接目的是否认事实,但实际目的在于故意拖延时间,耗费司法资源。

正是因为原告知晓工伤案件程序无比繁琐,冗长的现状,原告的实际经营者朱泰华才敢随意辱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随意侵犯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泰州市社保局依法履行职权,依职权确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认定答辩人所受伤害为工伤。

答辩人认为泰州市社保局的行政行为完全合法、合理,减轻了答辩人的维权负担,真正做到了依法行政、为民行政,对此应当予以鼓励和表扬!

答辩人深知维权不易,但是面对原告的多次恐吓和傲慢,答辩人毅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即使是迟来的正义,答辩人也要争取,因为答辩人知道,正义或许不再当下,但我们等得到!

此致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第三人答辩状篇五

原告:xxx性别:x年龄:xx住址:住址:xx市xx区xxxx室。

被告:xxxxx。

地址:xx市xx中路xx号。

原告xxx因不服xxxx提出如下答辩:xxxxx。

答辩人现就原告诉答辩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诉房产中东屋三间为---申请所建,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第一,据房管局提供的《私有房屋登记换证申请表》记载,---与原告共有的坐落在---房产来源是继承--房产所得。

但是,房管局提供的李甲1951年的《土地地上权利证书》记载的房产是房三间,而不是现在房产证上登记的间数。

第二,根据房管局提供的《私房登记发证申请书》记载,除李甲1951年的《土地地上权利证书》记载的房三间外,其余的房产分别是--年和--年李乙申请自建的房产。

第三,根据房管局、城建局提供的《建议临时建筑工程许可证》记载,李乙申请于1982年5月7日至1982年5月30日新建平房37、5平方米,即现在房产证登记的东屋三间。

当时,李甲早已去世,因此,不能作为李甲的遗产继承。

第四,根据槐荫街00号房邻居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现在房产证登记的东屋三间是经李乙申请,由李乙子投资建设的,不能作为李甲的遗产继承。

同时,原告亦证明李乙子1982年5月建婚房东屋两间。

二、原告将营市街00号(原000号)李乙申请所建东屋三间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应为不当得利。

第一,原告将营市街00号(原000号)李乙申请所建房屋作为共有房产分割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财产的取得分为因合同取得、因继承取得、因遗赠取得、因劳动生产取得、因征收取得和因法院判决取得等等。

原告将被继承人死亡后,李乙申请所建房屋,作为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定取得的要件。

第二,原告将营市街00号(原000号)李乙申请所建东屋三间作为共有财产,是一种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原告将李乙申请所建房产作为共有财产是一种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财产所有人,分割他人财产是违法的。

三、李乙夫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配到一部分遗产。

李乙夫妻长期与父母住在一起。

特别是与母亲朱共同生活时间长,并尽了主要抚养义务。

这一点有邻居证人证言证明。

因此,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3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李乙夫妻依法可以多分的朱所的份额的遗产。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20xx年xx月xx日。

第三人答辩状篇六

答辩人:周某男32岁汉族xx县公安局法制科民警,系范某不服xx县公安局行政行为一案被告代理人。

现对原告范某不服xx县公安局20xx年8月2511作出的247号治安管处罚裁决书,因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治安拘留15日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答辩如卜:

20xx年2月22日,赵某到刘某家讨还其丈夫徐某曾给刘某垫付的外出务工路费时,刘某让妻子李某带着赵某前往刘x家去借钱,恰遇到某学校为女儿送饭的范某。

范某与赵某以那些外出务工人员路费为题发生口角,范某指责赵某刚才不该向她打听去刘某家的路,赵某便说“象你这号人,出不了门,出门问不了路,就呆到你那个屋里算了”。

范某以为赵某责难她家房子差,继而双方山争吵发展到往拢扑、开始撕挖,赵某抓破了范某的脸,范某也扯掉了赵某上面衣服的扣子。

直到李某把双方挡开后,这才各自走开。

20xx年2月23日赵某再次到刘某家讨还路费,范某见到赵某就质问赵,昨天说的话是个啥意思,是不是说她修不起房子,并对赵某讲“我以后修起了房子,第一个请你”。

赵某回答她说“你修金房子、银房子与我啥相干?”范某便回家去了。

范某回家做好饭后,端着碗边吃边往刘某家走,到了刘某家范某再次质问赵某,说她修金房子、银房子是个啥意思。

赵某说她也不知道是啥意思,只是听别人说而已,双方再度发生口角。

刘某让她们要吵就到屋外面去吵。

赵、范二人从刘的家门出来,刚走到院坝边,范某举起端着的饭碗一碗打在赵某脸上,赵某的脸被打肿,赵某也顺手从刘某家房檐坎上拿了一根约2尺长、茶杯口粗的柴棒打在范某的头部致流血。

范某冲上来抓住赵某的领口、抓破赵某的胸部。

刘某急忙上前将赵、范二人拉开。

赵某的伤情经xx县人民医院20xx年2月25日诊断为:面部及胸部软组织挫伤;范某的.伤情经xx县中医院20xx年2月28日诊断为:头皮裂伤(创口3x0.5cm)。

20xx年8月13日、8月15日我局城郊派出就这起案件分别在xx村委会、城郊。

派出所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处理。

是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20xx年8月15日,我公安机关在召集双方做最后一次调解失败后,遂依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双方的违法行为送达了《告知通知书》,拟对她们的违法行为进行治安处罚。

并告知双方民事赔偿部分可向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告诫双方,此案在处理过程中,绝不许任何人到对方家去取闹。

调解结束不到一小时,范某无视公安机关办案部门的严令,窜到赵某家去找赵某。

赵某的父亲赵大(66岁,有病)告诉范某,赵某不在家,有什么事等她回来再说或者到城郊派出所要求处理。

范某全然不顾派出所的告诫,和年老、体弱多病的赵大的劝阻,要闯进赵某的家到赵某的卧室床上胡闹。

赵大把范某往出推,范某仗着年轻就势把赵大往出拖,直至把赵大拖倒在地,赵大经xx县中医院8月18日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赵某到刘某家讨要路费款与范某没有任何关系。

范某却多次无事生非,故意滋事,与赵某口角争执挑起事端。

在双方互有伤情等待处理的情况下,范某全然不顾公安机关的告诫,窜到赵某家去滋事、取闹,乃至致伤赵大。

我国宪法第39条明确规定公民住宅不受侵犯,难道对范某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吗?她难道没有自己年迈的父母吗?她竟然没有一丝对老弱者的同情和怜悯,道德、良知和法律在她脚下被肆意地践踏。

范某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害的行为让每一位有正义感的公民为之愤忾。

范某致伤赵某、赵大父女的行为情节严重、性质恶劣。

在致伤赵某后,范某不但不听公安机关的告诫,还窜到赵某的家里要到赵的卧室床上胡闹,妄图把事态进一步扩大,足见其主观用心之险恶,在年老多病的赵大奋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艰难时刻,范某乘机致伤赵大,其行为严重败坏了一方的社会风气和法治氛围。

我公安机关作为党和国家专政的工具,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以德治国”的治国方略,我们就决不能滋养和助长范某这种破坏法制环境、违反道德秩序的风气肆意发展、蔓延。

范某先后致伤赵某、赵大父女一案,有本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为证。

我局正是本着以教育为目的来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原则,作出了对范某治安拘留15日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执法主体合法、办案文明。

恳请xx县人民法院对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此致

第三人答辩状篇七

答辩人杨______,女,___岁,汉族,______市人,本市_________厂工人,现住本市______区______路___号。

因原告李______诉我继承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我对公婆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依法有权继承遗产。原告在起诉书中诬告我对公婆未尽赡养义务,长期婆媳不和,事实恰恰相反。我自______年嫁到李家,______年后丈夫、公公相继谢世。家人去世,我的.精神受到严重打击,眼见婆婆年老体弱,小姑李___尚小,我不忍置老少于不顾,一直未再婚。此后3口之家全靠我料理,关系很触洽。______年底原告出嫁,也是我一手操办。10年来,我与婆姿相依为命,对婆婆照顾周到,我守寡伴在婆婆身边,给了她极大的安慰,从未发生大的争执。家里的主要家务由我料理,房屋也是我请人修缮。由于我有工作要上班,婆婆有时主动干点家务也是正常的。______年姿婆去世,我一人料理后事,原告在起诉中诬告我只顾自己快活,要婆姿为我操持家务,以此证明我未尽赡养义务,实属居心叵侧。倒是原告未对自己的母亲尽应尽的义务,长大结婚都是我与婆婆一手操办,婚后专顾经营自己的小家庭、对其母亲的生老病死漠不关心,人一死就吵着要房子,是十分不道德的。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2条的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我有权继承公婆的房产。

二、关于遗产的分割,原告在起诉前曾要求旁屋由她继承,我可以继续住在东屋,对此我坚决反对。我与原告同属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在考虑继承份额时,应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考虑继承人对死者在生前所尽的义务。我负担全部赡养责任,尽了应尽的义务,理所当然应继承较大的份额我要求继承堂屋与东屋〔86平米)。

总之,第一,原告父兄死后,我担负了养家的重担;第二,我对婆姿尽了全部赡养义务:第三,我负责对房进行了必要的修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根据《继承法》第12条规定之精神和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对我的继承权加以确认和保护,并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此致

______市_____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杨______________。

第三人答辩状篇八

原告:xxx住所:扬州市东方国际食品城xxxx室。

被告: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扬州市扬子江中路746号。

原告xxx因不服扬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扬人社工认字【2012】第xxx号《工伤认定书》已向贵院提起诉讼,因该具体行政行为与第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现提出如下答辩:

一、第三人对扬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答辩状没有任何异议。

二、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原告主张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

原告是在歪曲事实,想摆脱自己的法律责任,并且原告未能法定的期限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不存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的主张不一致时应由用人单位举证。

相反,本案中原告已经证明第三人在其批发部(广陵区xx酒类食品商贸部)工作的工资证明。

这份证明充分说明了第三人与原告所经营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扬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一)、2010年12月29日早上8点第三人在本单位门前等待上班时,公司老板xxx(原告)驾车在单位门前停车时将第三人撞伤,交通事故发生后由扬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人受伤部位经武警江苏总队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以及第6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二)、扬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法定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

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扬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

同时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了保护弱者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20xx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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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答辩状篇九

答辩人:xxx,女,汉族,1947年8月22日生,xxxx人。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

被答辩人:xxx,男,汉族,1923年12月27日生,原xxxx人。

因被答辩人诉xxx市人民政府撤销原xxx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答辩人第1988-x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一案,法院已追加答辩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1988-xx号宅基地及其以上房产系答辩人合法财产,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

被答辩人原系xxx村村民,参加工作后于1950年从xxx村迁往xx市,将农业户口变为城镇户口,作为xx市市居民至今。

1975年被答辩人之子xxx从xx生产建设兵团返回xxx村,并于当年与答辩人结婚,当时所争议的宅基地上有土坯房西房四间,但因年久失修,破损不堪几乎已无法居住,为安身立命,只有重建。

被答辩人曾对其子xxx明确表示:“有钱你们早点盖,没钱就晚盖几年,经济上你们慢慢想办法吧,反正我们也不准备回去了,以后这个家就是你的,你怎么盖我们也没意见。

”答辩人与其丈夫自1976年至1982年,历经数年艰辛,努力备料,经老人同意,拆掉了破旧的西屋,在1983年春夏之际盖上了六间北屋,以后几年又紧衣缩食盖了一间东屋和大门。

1988年原xxx市郊区人民政府对土地重新丈量并登记造册,由于被答辩人及其子已非xxx村村民,也非农业户口,且被答辩人在xx市拥有住房,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被答辩人及其子均不再符合在村集体拥有宅基地的条件。

而由于答辩人一直系xxx村村民,亦是农业户口,原xxx市效区人民政府于1988年11月30日向答辩人发放了1988-x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将该宗宅基地确权在答辩人名下。

根据1987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农村居民需要宅基地,由本人申请,经村民讨论,村民委员会同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农村五保户、外迁户等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

及第四十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无房居住,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之规定。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及其子在1988年土地重新丈量登记时已不符合在村集体拥有宅基地的条件,xxx村民委员会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将该宗宅基地收回并重新分配给符合条件的答辩人,以及原xxx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答辩人发放1988-x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由于该宗宅基地上的房屋系答辩人夫妇出资重建,因此答辩人对该宅基地及房产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及所有权。

二、被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

1、20xx年答辩人的儿子结婚,被答辩人专程从xx市赶回参加婚礼,在此期间答辩人之夫xxx与被答辩人经常谈论在村里买楼一事。

xxx向被答辩人说明,正是因为宅基地使用权证已经确权在答辩人名下,所以答辩人才有资格用该宅基地使用权证购买了现在居住的xx号楼住宅,之后宅基地使用权证便收归集体。

后被答辩人于20xx年春节回来之际,答辩人之夫xxx又曾向其提及此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

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之规定。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1988年原xxx郊区人民政府将1988-x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确权在答辩人名下这一事实至少在20xx年就已明知,而被答辩人于20xx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不符合上述两项法律规定,已超过起诉期限。

2、退一步讲,被答辩人即便于20xx年才知道x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已确权在答辩人名下,被答辩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亦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溯及力不能及于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的请示的答复,答复如下:“行政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即1990年10月1日以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的'计算应当适用本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最高法院在承认四十二条溯及力的同时,对溯及时间也做了严格的限定,即只有在1990年10月1日以后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才是可诉对象。

而原xxx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答辩人发放1988-x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是在1988年,是在1990年10月1日《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批复如下:“行政侵权行为,案发在行政诉讼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即便被答辩人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侵犯,也只能通过当时的法律法规主张权利,而不应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三、被答辩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答辩人参加工作后于1950年从xxx村迁往xx市,将农业户口变为城镇户口,作为xx市市居民至今。

因此,被答辩人早已不再是xxx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且其在xx市市拥有住房。

被答辩人请求撤销1988-x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将该宗宅基地确权在他的名下,违背法律规定。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所争议的房产及土地均无任何权利,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之规定,被答辩人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本村村民,自筹资金重新建房,后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取了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其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而被答辩人在没有村集体成员身份及已经拥有住房的情况下,鉴于目前房价的迅猛攀升,受利益的驱使,不顾及父子感情和法律的权威,肆意编造谎言,已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且被答辩人根本不具备诉争土地及房产的诉讼主体资格,原xxx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答辩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xx年xx月xx日。

第三人答辩状篇十

被告: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扬州市扬子江中路746号。

原告xxx因不服扬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扬人社工认字【20xx】第xxx号《工伤认定书》已向贵院提起诉讼,因该具体行政行为与第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现提出如下答辩:

一、第三人对扬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答辩状没有任何异议。

二、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原告主张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

原告是在歪曲事实,想摆脱自己的法律责任,并且原告未能法定的期限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不存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的主张不一致时应由用人单位举证。

相反,本案中原告已经证明第三人在其批发部(广陵区xx酒类食品商贸部)工作的工资证明。

这份证明充分说明了第三人与原告所经营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扬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一)、20xx年12月29日早上8点第三人在本单位门前等待上班时,公司老板xxx(原告)驾车在单位门前停车时将第三人撞伤,交通事故发生后由扬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人受伤部位经武警江苏总队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以及第6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二)、扬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法定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

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扬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

同时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了保护弱者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20xx年10月9日。

第三人答辩状篇十一

答辩人:洛阳市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就何贵春诉答辩人、韩小鹏、钱学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豫c-67631,豫c-6538挂车的实际车主韩小鹏、钱学义在原告起诉后向答辩人提供了一份该二人年11月21日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经答辩人辨认,该合同上并没有原告的签名与盖章,而只有钱学义与新疆哈密市北出口顺通货运信息部的签字与盖章,这说明本案的运输合同的缔结双方是豫c-67631,豫c-6538挂车的实际车主韩小鹏、钱学义与新疆哈密市北出口顺通货运信息部,原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起诉。具体原告与新疆哈密市北出口顺通货运信息部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如有损失,应向新疆哈密市北出口顺通货运信息部主张权利。

二:答辩人不是豫c-67631,豫c-6538挂货车的所有权人,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货物运输合同。

豫c-67631,豫c-6538挂车系韩小鹏及钱学义二人出资购买,入户在答辩人单位经营,双方签订有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约定该车由其二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答辩人并不介入车辆的营运,也不控管车辆,答辩人只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代办相关车辆审验等手续,并不从中获取任何利益,更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

答辩人经查阅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韩小鹏、钱学义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后发现,韩小鹏、钱学义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答辩人毫不知情,韩小鹏、钱学义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因为该二人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其地位等同于个体户。

答辩人也并未授权该二人与任何人签订合同,并未在此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事后也并未追认。

因此,从原告诉称的所谓运输合同来讲,是韩小鹏、钱学义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而并非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原告所称与真实情况不1符,答辩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请法庭明查。

三:原告所称损失不真实、不合法,依法不能成立。

1:原告诉称有32吨棉花装车,但原告提供的棉花购销合同中显示原告购买的棉花只有31.9874吨,两个数字并不相同,到底有多少棉花装车,原告没有证据证实。

2: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答辩人赔偿其457419元,根据的是其与他人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该合同签订时答辩人并不在场,答辩人对该价值不予认可,与原告签订所谓棉花购销合同的单位也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故,仅凭原告提供的所谓棉花购销合同是不足以认定棉花的件数、重量以及价值的。

另,在火灾发生后,原告没有将受损货物提交有法定资格的单位评估、鉴定其价值,因此,仅凭其提供的所谓棉花购销合同是不足以证实其所称的货物价值的。

3: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因为违约导致的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韩小鹏、钱学义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没有任何人告知是否与其他棉花购买方签订有任何形式的合同,韩小鹏、钱学义也从来不知道原告所称的所谓违约条款的存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原告主张所谓违约赔偿他人后作为损失向本案被告进行索赔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且所谓的棉花购买方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主张的对他人违约赔偿不真实、不合法,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赔偿款的履行,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4:被告并没有收取原告运费10000元,不应向原告承担该项赔偿。

三:本案的车辆上装载的是易燃的棉花,属于特种货物,根据《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托运特种货物的,托运人应当在运单中注明货物的性质、重量、外廓尺寸、及对运输要求的说明书;承运前承、托运双方应先查看货物和运输现场条件,需排障时由托运人负责或委托承运人办理;运输方案商定后办理运输手续。

第七十条(二)项规定,“匿报货物的重量,规格、性质”属于托运人的错误。

根据韩小鹏、钱学义事后提供给答辩人的运输合同可以看出,在托运方一栏中的货物规格、包装、件数、2等级、总重量、单价、总金额、收货单位及地址的项目均为空白,也未注明货物的性质,及对运输要求的说明书,这说明所谓的托运方违反了法定义务,具有过错。

另,本案中的车辆核载吨位只有吨,而按照原告诉状所称其在该车上装载了32吨棉花,如果此事实成立的话,就证明原告方具有过错,应自担其责。

四: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合同作为一种债的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关系)的重要特点,就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

其主要包含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和责任的相对性三方面的内容。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换言之,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的合同是韩小鹏及钱学义二人与新疆哈密市北出口顺通货运信息部签订的,因该货物运输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只局限在特定的当事人即韩小鹏及钱学义与该信息部之间,而不能用以约束与该合同无关的答辩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答辩人:年4月16日3。

答辩人:吴权。

答辩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11月,第三人吴权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经协商双方于年11月8日签定合同购买了被告的别墅一栋(产权号为权00099,建筑面积为560平方米)。

在购买别墅前,第三人吴权也到房产管理部门查询了房屋情况,看到产权证中只有被告一人登记为所有人。

在签订合同当天,第三人支付了房款,后又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取得了产权证。

以上事实,有书证合同、收条、房屋产权证等证实.请法庭依法予以确认.

答辩人认为,吴权在购买房屋时,并不知道原告对房屋也享有所有权,且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因此,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该房屋应属第三人所有。

请求法庭依法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吴权。

第三人答辩状篇十二

被答辩人:xxx,男,汉族,20xx年xx月xx日生,原xx人。

因被答辩人诉x市人民政府撤销原x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答辩人第-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一案,法院已追加答辩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提出答辩如下:

被答辩人原系x村村民,参加工作后于x0年从x村迁往呼和浩特,将农业户口变为城镇户口,作为呼和浩特市居民至今。x5年被答辩人之子从内蒙古生产建设兵团返回x村,并于当年与答辩人结婚,当时所争议的宅基地上有土坯房西房四间,但因年久失修,破损不堪几乎已无法居住,为安身立命,只有重建。被答辩人曾对其子明确表示:"有钱你们早点盖,没钱就晚盖几年,经济上你们慢慢想办法吧,反正我们也不准备回去了,以后这个家就是你的,你怎么盖我们也没意见。"答辩人与其丈夫自x6年至x2年,历经数年艰辛,努力备料,经老人同意,拆掉了破旧的西屋,在x3年春夏之际盖上了六间北屋,以后几年又紧衣缩食盖了一间东屋和大门。x年原x市郊区人民政府对土地重新丈量并登记造册,由于被答辩人及其子已非x村村民,也非农业户口,且被答辩人在呼和浩特拥有住房,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被答辩人及其子均不再符合在村集体拥有宅基地的条件。而由于答辩人一直系x村村民,亦是农业户口,原x市效区人民政府于x年11月30日向答辩人发放了-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将该宗宅基地确权在答辩人名下。

根据x7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农村居民需要宅基地,由本人申请,经村民讨论,村民委员会同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农村五保户、外迁户等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及第四十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无房居住,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之规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及其子在x年土地重新丈量登记时已不符合在村集体拥有宅基地的条件,x村民委员会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将该宗宅基地收回并重新分配给符合条件的答辩人,以及原x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答辩人发放-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由于该宗宅基地上的房屋系答辩人夫妇出资重建,因此答辩人对该宅基地及房产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及所有权。

1、x0年答辩人的儿子结婚,被答辩人专程从呼和浩特赶回参加婚礼,在此期间答辩人之夫与被答辩人经常谈论在村里买楼一事。向被答辩人说明,正是因为宅基地使用权证已经确权在答辩人名下,所以答辩人才有资格用该宅基地使用权证购买了现在居住的90号楼住宅,之后宅基地使用权证便收归集体。后被答辩人于x2年春节回来之际,答辩人之夫又曾向其提及此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x年原郊区人民政府将-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确权在答辩人名下这一事实至少在x0年就已明知,而被答辩人于x8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不符合上述两项法律规定,已超过起诉期限。

2、退一步讲,被答辩人即便于x8年才知道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已确权在答辩人名下,被答辩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亦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溯及力不能及于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的请示的答复,答复如下:"行政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即1990年10月1日以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的计算应当适用本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最高法院在承认四十二条溯及力的同时,对溯及时间也做了严格的限定,即只有在1990年10月1日以后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才是可诉对象。而原x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答辩人发放-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是在x年,是在1990年10月1日《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批复如下:"行政侵权行为,案发在行政诉讼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即便被答辩人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侵犯,也只能通过当时的法律法规主张权利,而不应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答辩人参加工作后于x0年从x村迁往呼和浩特,将农业户口变为城镇户口,作为呼和浩特市居民至今。因此,被答辩人早已不再是x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且其在呼和浩特市拥有住房。被答辩人请求撤销-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将该宗宅基地确权在他的名下,违背法律规定。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所争议的房产及土地均无任何权利,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之规定,被答辩人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本村村民,自筹资金重新建房,后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取了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其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而被答辩人在没有村集体成员身份及已经拥有住房的情况下,鉴于目前房价的迅猛攀升,受利益的驱使,不顾及父子感情和法律的权威,肆意编造谎言,已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且被答辩人根本不具备诉争土地及房产的诉讼主体资格,原x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答辩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此致

桥西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20xx年xx月xx日。

第三人答辩状篇十三

风险提示:

一份严谨的民事诉讼答辩状,首先需要分清是否属于法院主管,是否有需要写民事诉讼答辩状;其次是弄清楚受理法院的管辖;再有就是检查诉讼主体是否遗漏,是否有误;此外还应该注意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明显存在上述问题时,不要急于答辩,答辩时在答辩中明确提出异议,往往能事半功倍,即可令对方败诉。原告_______因不服_______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_______人社工认字【_______】第_______号《工伤认定书》已向贵院提起诉讼,因该具体行政行为与第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现提出如下答辩:

一、第三人对_______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答辩状没有任何异议。

二、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主张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在歪曲事实,想摆脱自己的法律责任,并且原告未能法定的期限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不存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的主张不一致时应由用人单位举证。相反,本案中原告已经证明第三人在其批发部(______区______酒类食品商贸部)工作的工资证明。这份证明充分说明了第三人与原告所经营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_______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一)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早上_____点第三人在本单位门前等待上班时,公司老板_______(原告)驾车在单位门前停车时将第三人撞伤,交通事故发生后由_______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受伤部位经武警江苏总队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以及第6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二)、_______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法定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_______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同时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了保护弱者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致_______人民法院答辩人: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风险提示:

在答辩时,答辩人(被告)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注意,列书证,要附上原件或复制件,如系摘录或抄件,要如实反映原件本意,切忌断章取义、并应注明材料的出处;列举物证,要写明什么样的物品,在什么地方由谁保存着;列举证人,要写明证人的姓名、住址,他能证明什么问题等。

另外,证据和证据来源,虽然法律规定必须提交,但提交时的说明应能简就简,尽可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保留自己的杀手锏,在庭审辩论中占据主动。附:答辩书副本_____份;证据材料______份。

第三人答辩状篇十四

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xx市中路号。

原告因不服xx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扬人社工认字【x2】第号《工伤认定书》已向贵院提起诉讼,因该具体行政行为与第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现提出如下答辩:

一、第三人对xx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答辩状没有任何异议。

二、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原告主张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在歪曲事实,想摆脱自己的法律责任,并且原告未能法定的期限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不存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的主张不一致时应由用人单位举证。相反,本案中原告已经证明第三人在其批发部(广陵区酒类食品商贸部)工作的工资证明。这份证明充分说明了第三人与原告所经营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xx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一)、x0年12月29日早上8点第三人在本单位门前等待上班时,公司老板(原告)驾车在单位门前停车时将第三人撞伤,交通事故发生后由xx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受伤部位经武警江苏总队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以及第6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二)、xx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法定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xx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同时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了保护弱者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x4年10月9日。

第三人答辩状篇十五

第三人:

住所:

原告:

住所:

被告:

地址:

原告_______因不服_______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_______人社工认字_______第_______号《工伤认定书》已向贵院提起诉讼,因该具体行政行为与第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现提出如下答辩:

第三人对_______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答辩状没有任何异议。

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原告主张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

原告是在歪曲事实,想摆脱自己的法律责任,并且原告未能法定的期限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不存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的主张不一致时应由用人单位举证。

相反,本案中原告已经证明第三人在其批发部(______区______酒类食品商贸部)工作的工资证明。

这份证明充分说明了第三人与原告所经营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_______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一)_____年____月____日早上_____点第三人在本单位门前等待上班时,公司老板_______(原告)驾车在单位门前停车时将第三人撞伤,交通事故发生后由_______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人受伤部位经武警江苏总队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以及第6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二)、_______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法定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

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_______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

同时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了保护弱者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附:答辩书副本_____份;

证据材料______份。

第三人答辩状篇十六

原告:xxx住所:扬州市东方国际食品城xxxx室。

被告: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扬州市扬子江中路746号。

原告xxx因不服扬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扬人社工认字第xxx号《工伤认定书》已向贵院提起诉讼,因该具体行政行为与第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现提出如下答辩:

一、第三人对扬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答辩状没有任何异议。

二、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原告主张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

原告是在歪曲事实,想摆脱自己的法律责任,并且原告未能法定的期限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不存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的主张不一致时应由用人单位举证。

相反,本案中原告已经证明第三人在其批发部(广陵区xx酒类食品商贸部)工作的工资证明。

这份证明充分说明了第三人与原告所经营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扬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一)、12月29日早上8点第三人在本单位门前等待上班时,公司老板xxx(原告)驾车在单位门前停车时将第三人撞伤,交通事故发生后由扬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人受伤部位经武警江苏总队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以及第6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二)、扬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法定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

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扬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

同时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了保护弱者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20xx年10月9日。

第三人答辩状篇十七

答辩人:xxx,女,汉族,1947年8月22日生,xxxx人。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

被答辩人:xxx,男,汉族,1923年12月27日生,原xxxx人。

因被答辩人诉xxx市人民政府撤销原xxx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答辩人第1988-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一案,法院已追加答辩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提出答辩如下:

被答辩人原系xxx村村民,参加工作后于1950年从xxx村迁往呼和浩特,将农业户口变为城镇户口,作为呼和浩特市居民至今。

1975年被答辩人之子xxx从内蒙古生产建设兵团返回xxx村,并于当年与答辩人结婚,当时所争议的宅基地上有土坯房西房四间,但因年久失修,破损不堪几乎已无法居住,为安身立命,只有重建。

被答辩人曾对其子xxx明确表示:“有钱你们早点盖,没钱就晚盖几年,经济上你们慢慢想办法吧,反正我们也不准备回去了,以后这个家就是你的,你怎么盖我们也没意见。

”答辩人与其丈夫自1976年至1982年,历经数年艰辛,努力备料,经老人同意,拆掉了破旧的西屋,在1983年春夏之际盖上了六间北屋,以后几年又紧衣缩食盖了一间东屋和大门。

1988年原xxx市郊区人民政府对土地重新丈量并登记造册,由于被答辩人及其子已非xxx村村民,也非农业户口,且被答辩人在呼和浩特拥有住房,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被答辩人及其子均不再符合在村集体拥有宅基地的条件。

而由于答辩人一直系xxx村村民,亦是农业户口,原xxx市效区人民政府于1988年11月30日向答辩人发放了1988-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将该宗宅基地确权在答辩人名下。

根据1987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农村居民需要宅基地,由本人申请,经村民讨论,村民委员会同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农村五保户、外迁户等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

”及第四十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无房居住,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

”之规定。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及其子在1988年土地重新丈量登记时已不符合在村集体拥有宅基地的条件,xxx村民委员会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将该宗宅基地收回并重新分配给符合条件的答辩人,以及原xxx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答辩人发放1988-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由于该宗宅基地上的房屋系答辩人夫妇出资重建,因此答辩人对该宅基地及房产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及所有权。

二、被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

1、答辩人的儿子结婚,被答辩人专程从呼和浩特赶回参加婚礼,在此期间答辩人之夫xxx与被答辩人经常谈论在村里买楼一事。

xxx向被答辩人说明,正是因为宅基地使用权证已经确权在答辩人名下,所以答辩人才有资格用该宅基地使用权证购买了现在居住的90号楼住宅,之后宅基地使用权证便收归集体。

后被答辩人于春节回来之际,答辩人之夫xxx又曾向其提及此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1988年原xxx郊区人民政府将1988-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确权在答辩人名下这一事实至少在20就已明知,而被答辩人于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不符合上述两项法律规定,已超过起诉期限。

2、退一步讲,被答辩人即便于20才知道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已确权在答辩人名下,被答辩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亦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溯及力不能及于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的请示的答复,答复如下:“行政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即1990年10月1日以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的计算应当适用本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最高法院在承认四十二条溯及力的同时,对溯及时间也做了严格的限定,即只有在1990年10月1日以后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才是可诉对象。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批复如下:“行政侵权行为,案发在行政诉讼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

第三人答辩状篇十八

被答辩人:xxx,男,汉族,xxx3年12月27日生,原xxxx人。

因被答辩人诉xxx市人民政府撤销原xxx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答辩人第xxx-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一案,法院已追加答辩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xxx-011号宅基地及其以上房产系答辩人合法财产,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

被答辩人原系xxx村村民,参加工作后于xxx0年从xxx村迁往呼和浩特,将农业户口变为城镇户口,作为呼和浩特市居民至今。xxx5年被答辩人之子xxx从内蒙古生产建设兵团返回xxx村,并于当年与答辩人结婚,当时所争议的宅基地上有土坯房西房四间,但因年久失修,破损不堪几乎已无法居住,为安身立命,只有重建。被答辩人曾对其子xxx明确表示:“有钱你们早点盖,没钱就晚盖几年,经济上你们慢慢想办法吧,反正我们也不准备回去了,以后这个家就是你的,你怎么盖我们也没意见。”答辩人与其丈夫自xxx6年至xxx2年,历经数年艰辛,努力备料,经老人同意,拆掉了破旧的西屋,在xxx3年春夏之际盖上了六间北屋,以后几年又紧衣缩食盖了一间东屋和大门。xxx年原xxx市郊区人民政府对土地重新丈量并登记造册,由于被答辩人及其子已非xxx村村民,也非农业户口,且被答辩人在呼和浩特拥有住房,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被答辩人及其子均不再符合在村集体拥有宅基地的条件。而由于答辩人一直系xxx村村民,亦是农业户口,原xxx市效区人民政府于xxx年11月30日向答辩人发放了xxx-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将该宗宅基地确权在答辩人名下。

根据xxx7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农村居民需要宅基地,由本人申请,经村民讨论,村民委员会同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农村五保户、外迁户等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及第四十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无房居住,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之规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及其子在xxx年土地重新丈量登记时已不符合在村集体拥有宅基地的条件,xxx村民委员会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将该宗宅基地收回并重新分配给符合条件的答辩人,以及原xxx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答辩人发放xxx-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由于该宗宅基地上的房屋系答辩人夫妇出资重建,因此答辩人对该宅基地及房产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及所有权。

二、被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

1、xxx0年答辩人的儿子结婚,被答辩人专程从呼和浩特赶回参加婚礼,在此期间答辩人之夫xxx与被答辩人经常谈论在村里买楼一事。xxx向被答辩人说明,正是因为宅基地使用权证已经确权在答辩人名下,所以答辩人才有资格用该宅基地使用权证购买了现在居住的90号楼住宅,之后宅基地使用权证便收归集体。后被答辩人于xxx2年春节回来之际,答辩人之夫xxx又曾向其提及此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xxx年原xxx郊区人民政府将xxx-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确权在答辩人名下这一事实至少在xxx0年就已明知,而被答辩人于xxx8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不符合上述两项法律规定,已超过起诉期限。

2、退一步讲,被答辩人即便于xxx8年才知道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已确权在答辩人名下,被答辩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亦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溯及力不能及于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的请示的答复,答复如下:“行政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即1990年10月1日以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的计算应当适用本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最高法院在承认四十二条溯及力的同时,对溯及时间也做了严格的限定,即只有在1990年10月1日以后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才是可诉对象。而原xxx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答辩人发放xxx-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是在xxx年,是在1990年10月1日《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批复如下:“行政侵权行为,案发在行政诉讼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即便被答辩人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侵犯,也只能通过当时的法律法规主张权利,而不应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三、被答辩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答辩人参加工作后于xxx0年从xxx村迁往呼和浩特,将农业户口变为城镇户口,作为呼和浩特市居民至今。因此,被答辩人早已不再是xxx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且其在呼和浩特市拥有住房。被答辩人请求撤销xxx-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将该宗宅基地确权在他的名下,违背法律规定。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所争议的房产及土地均无任何权利,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之规定,被答辩人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本村村民,自筹资金重新建房,后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取了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其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而被答辩人在没有村集体成员身份及已经拥有住房的情况下,鉴于目前房价的迅猛攀升,受利益的驱使,不顾及父子感情和法律的权威,肆意编造谎言,已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且被答辩人根本不具备诉争土地及房产的诉讼主体资格,原xxx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答辩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此致

桥西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xxx年七月二十八日。

第三人答辩状篇十九

原告:住所:xx市国际食品城x室。

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xx市中路号。

原告因不服xx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扬人社工认字【x2】第号《工伤认定书》已向贵院提起诉讼,因该具体行政行为与第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现提出如下答辩:

原告主张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在歪曲事实,想摆脱自己的法律责任,并且原告未能法定的期限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不存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的主张不一致时应由用人单位举证。相反,本案中原告已经证明第三人在其批发部(广陵区酒类食品商贸部)工作的工资证明。这份证明充分说明了第三人与原告所经营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x0年12月29日早上8点第三人在本单位门前等待上班时,公司老板(原告)驾车在单位门前停车时将第三人撞伤,交通事故发生后由xx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受伤部位经武警江苏总队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以及第6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二)、xx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法定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xx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同时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了保护弱者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第三人答辩状篇二十

因被答辩人诉________市人民政府撤销原________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答辩人第________________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一案,法院已追加答辩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提出答辩如下:

请求事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事实与理由:

一、被答辩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即便被答辩人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侵犯,也只能通过当时的法律法规主张权利,而不应提起行政诉讼。

二、被答辩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1、被答辩人参加工作后于________年从________村迁往呼和浩特,将农业户口变为城镇户口,作为________________市居民至今。故被答辩人早已不再是________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且其在________市拥有住房。

2、被答辩人请求撤销________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将该宗宅基地确权在他的名下,违背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所争议的房产及土地均无任何权利,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之规定,被答辩人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为本村村民,自筹资金重新建房,后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取了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其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而被答辩人在没有村集体成员身份及已经拥有住房的情况下,鉴于目前房价的迅猛攀升,受利益的驱使,不顾及父子感情和法律的权威,肆意编造谎言,已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且被答辩人根本不具备诉争土地及房产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此致

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附:____________答辩书副本_____份;证据材料______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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