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自然资源立法论文(汇总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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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立法论文篇一

第二章法律。

第一节立法权限。

第二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法律解释。

第五节其他规定。

第三章行政法规。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节规章。

第五章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六章附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二章法律。

第一节立法权限。

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十)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条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

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一条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十二条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行使被授予的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第二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三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条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律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案,在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委员长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委员长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律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三条对多部法律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四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节法律解释。

第四十五条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第四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八条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九条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节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委员长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五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律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四条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律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五条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六条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八条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九条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法律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法律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律规定废止该法律的以外,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六十条法律草案与其他法律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一条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六十二条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律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律或者法律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行政法规。

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第六十六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中的法律项目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国务院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第六十七条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行政法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六十九条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有关国防建设的行政法规,可以由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共同签署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公布。

第七十一条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七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依照前款规定确定。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二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自然资源立法论文篇二

近年来随着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人们对慈善事业投入越来越多的关注,尤其是四川汶川地震后民间爆发出巨大的慈善热情。但是慈善领域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例如如何促进民间保持持续的慈善热情,如何正确定位政府在慈善事业中的角色,如何应对郭美美炫富引发的慈善组织公信力危机,以及更为根本的是如何加强法制化,解决慈善事业法律法规缺失、滞后的问题等。很多理论和实务界的专家学者不断呼吁,应该尽早制定一部慈善法,对慈善事业的基本问题作出统一规定。

9月,民政部提出起草《慈善事业促进法》的建议。《慈善事业促进法》被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将这一立法项目的名称正式确定为“慈善事业法”,并列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但是由于慈善法草案对慈善的定义、法律调整范围还需要很多内部论证工作,所以至今仍处于法律案起草的内部研究论证阶段,可能需要一个较长的工作周期。对于起草慈善事业法或者慈善法(以下统一简称“慈善法”)而言,综合整理相关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进行有针对性的思考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围绕慈善法立法中的一些主要问题点,展开论述如下:

一、立法范围:慈善的定义。

中西方词源学上讲,无论“仁慈”、“善良”,还是charity、philanthropy,慈善可以说是以人类之爱为基础对他人的同情、怜悯及帮助。从这个意义上讲,慈善活动的范围非常宽泛。那么在法律上该如何界定慈善活动呢?参照各国慈善法及我国慈善法草案的规定,李芳博士认为“慈善活动是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地、不图私利地(无偿或以优惠条件)给予受益者以财物、劳务等帮助的行为”。这一定义在相当程度上化繁为简,抓住了慈善活动的核心本质——利益给予,同时强调行为而不追究道德动机,在理论上十分精练。然而笔者认为,在法律实务上仍有必要列举慈善活动的类型,给人清楚的指示,即某一类型的慈善活动是否受该慈善法调整等等。例如,在以立法精细著称的日本,《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把“特定非营利活动”界定为“附录中列明的以促进多数不特定人的利益为目的的活动”,然后在附录中详细列明范围:“1.促进健康、医疗或者福利事业的活动:2.促进社会教育的活动;3.促进社区发展的活动;4.促进文化、艺术或者体育的活动;5.环境保护活动;6.灾害救援活动;7.促进社区安全的活动:8.促进人权或者促进和平的活动:9.促进国际合作的活动:10.促进形成一个两性平等参与的社会活动:11.促进对青年的健全培养的活动:12.对上述活动的组织进行行政管理,或者提供与上述活动有关的联络、咨询或者协助的活动。”从内容上讲,这种类型划分具有显著的日本特色,可能不太符合我国的习惯,但是从立法方式上看,这种原则性定义之后列举种类范围的做法在我国立法中也多有先例。

民政部起草慈善法草案时,在慈善的定义方面遭遇难题,应该不是简单理论上的文字和逻辑,而是实务方面需要一一确认,哪些属于慈善的范围之内,哪些属于慈善的范围之外。例如,在以下两个问题上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一)慈善与社会救助的界限。由于在救助对象方面有很大的重叠性,慈善与社会救助的立法也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早在16,为解决圈地运动后的流民、贫民以及贫富差距等问题,伊丽莎白女王颁布了《济贫法》等一系列济贫制度,呈现出“政府救济与慈善救济相结合的特点”,要求有产者以税收救济贫困并参与监管,这被视为现代慈善事业的先声。制定现代慈善法,必须慎重考虑与社会救助法的关系,即明确社会责任与国家责任的关系。比如,社会救助法中对于城乡低保制度、灾民救助制度、农村五保制度,以及包括医疗救助、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及教育、司法、住房等方面都有专项救助规定,那么慈善法与行政救助法的调整范围存在交叉的部分须划分清楚。

(二)慈善与公益的界定。慈善活动有助于公益目标的实现,但是慈善活动并不等同于公益活动,一般来说慈善活动的范围小于公益活动的范围。正是因为大家普遍有这种认识,对慈善的定义与对公益的定义密切相关。例如我国19制定的公益事业捐赠法,将慈善捐赠视为公益事业捐赠,并在第三条中界定“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近些年来,我国理论界对公益或公共利益研究较多,叶必丰教授更是将“公共利益本位”作为行政法的基本观点,将行政法定义为“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对于公共利益给予极高关注。因此,在慈善法立法中,应对以什么样的标准和程序认定公共利益,以及政府应当如何促进实现公共利益,怎样划分公益与慈善的界限等问题予以明确规定。

二、慈善法的目的、原则。

立法目的条款在一些国家的法律中并非必需,而在我国法律第一条表明立法目的或者宗旨几乎成为立法铁律。日本《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也有立法目的条款,在第一条表明:“本法的目的是,通过赋予从事特定非营利活动的组织以法人地位等手段,促进志愿者从事的特定非营利活动以及其他由公民无偿进行的有利于社会的活动的健康发展,从而促进公共福利的进步。”日本的立法例为我国慈善法提供了良好的借鉴,无须模仿我国其他行政法律法规的表述,空泛地讲“加强规范管理,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应当进一步加强研究现代慈善法的特征和要求,避免过强的行政管理色彩,突出社会公共福利的内容。

原则性条款在许多主要立法中都有规定,主要用来表达立法所要遵循或者贯彻执行的整体性、一般性和普遍性的理念、要求和价值。原则性条款既是该法的立法指导和引领,也是该法执行和适用的`灵魂。在慈善立法中,分散立法模式的国家,对慈善(慈善活动、慈善立法等)做出专门原则性规定的并不多见,但是在统一立法模式的国家,大都在慈善法的总则部分对慈善立法原则做出专门规定。例如,《亚美尼亚共和国慈善法》规定慈善活动必须遵循以下原则:维护社会正义;传播并促进人道主义原则;维护人类尊严;加强时代凝聚力;维护特定的社会政策;排除社会依赖;排除种族歧视。我国慈善法草案(月修改稿)第四条对慈善法的原则作出了规定:“慈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慈善活动应当坚持自愿、无偿原则,不得以慈善名义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慈善名义进行与慈善宗旨无关的活动。”笔者认为,我国对于慈善活动遵循的原则,应当在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捐赠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研究,针对慈善事业的特性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例如保护慈善组织独立地位,是否可以发展成为慈善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三、慈善组织。

作为慈善事业发展的重要载体,慈善组织是慈善法最重要的法律主体。目前我国慈善组织形式多种多样,比较典型的有四类:一是社会团体,如以中华慈善总会和各级慈善总会为主体的慈善会,目前在全国有2000家左右。二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是指一些民办医院、学校、福利院等。三是基金会,分为公募基金会,如中国红十字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等;以及非公募基金会,如友成企业家扶贫基金会、河仁慈善基金会等。四是“草根性”慈善组织,一般存在于城市社区,组织规模不大,且多数没有履行合法登记手续,因此变化较大。目前我国慈善组织存在官办色彩浓厚、政策扶持少、经费严重不足、社会公信力差、专业管理工作人员缺乏等问题。笔者认为,为适应现实需要,慈善法应着力解决好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注册登记:降低门槛。

我国制定慈善法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大量草根性慈善组织面临合法性困境。我国慈善组织注册登记,采取的是双重管理体制,即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双重管理。注册程序主要包括自我审查、业务部门初审和登记主管部门的正式审查。按照这种注册管理规定,很多慈善组织都会遭遇无法注册的条件限制。首先是达不到注册登记规定的资金和人数的要求,其次是即使达到资金和人数要求也难以找到主管单位而无法登记。因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全国性、地方性社团在资金和人数上分别作出要求,并且明确规定社会团体必须要有业务主管单位,且只能是政府机构或者政府授权的机构。而这些机构往往害怕承担风险,不愿意承担起主管单位的责任。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申请设立基金会,也会面临同样情况。有学者提出,注册登记等设立程序上的种种限制,必然导致权力滥用、寻租与社会不公,结果必定是抑制了慈善组织的发展,应将目前的双重认可和管理原则转变为认证原则,即只由民政部门统一认证,并在设立条件方面降低门槛。如此一来,制定慈善法还必须修改完善配套法规,降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注册登记条件。

(二)内部治理:走向独立法人。

实践中我国慈善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多为官方机构,他们往往有干涉慈善组织的权力,如影响负责人的推荐、任免甚至慈善项目的实施。政府与慈善组织是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即通常情况下的上下级关系,慈善组织的内部管理也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这种官方背景和行政色彩如果利用得好则在短期内有利于推动慈善事业高速发展,但是时间一长很容易就堕入体制僵化的弊病中,变得越来越不符合现代慈善组织和慈善事业的发展要求。这种传统管理体制需要法律的重新界定。在管理体制改革中,除了确立慈善组织的独立法人地位之外,还要探索慈善组织的公司治理模式,可以借鉴公司治理理论来提高慈善组织内部管理效率。在非营利组织中引入公司治理的概念,较多出现在西方研究文献中,彼得·德鲁克(peterdrucker)就是大声疾呼和身体力行的代表人物。明确的组织使命感以及可以界定的董事会和有效的经理层等组织架构,可以有效提高慈善事业运营管理的效率。在慈善组织的经费管理方面,允许慈善组织提取管理费,用于维持机构运营的开支,包括雇员工资、设备、差旅费用等,有利于慈善组织的去行政化。遵照国际红十字会的惯例,管理费提取不得超过经费的10%。慈善组织也可以从事一些经营活动,但是获得收益必须用于所有受益人,慈善组织领导层和管理层无权分配收益。

(三)监管模式:提高透明度,鼓励社会监督。

我国对慈善组织的监督和审计,采取的是行政为主的多主体模式:一般来说民政部门承担依法登记管理和依法监督职责,业务主管部门侧重对慈善组织的业务指导和具体的日常管理,审计部门重点监督慈善组织的财务状况。这种分工理论上是明确的,实践中如果有健全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制约也是可以发挥一定监督作用的,但是在法治不健全的情况下,这种行政为主的监督(媒体和社会较少介入)很容易陷入监督的随意性、消极性弊端。有的监督主体往往把监督视为一种权力而非职责和义务,不但不能履行监督职责,反而向慈善组织收取管理费,甚至挪用善款,从而在不同程度上损害企业与公众投身慈善事业的信心以及政府的公信力。但是,行政监督的积极作用仍然不能放弃,尤琳教授建议,立法应该赋予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对慈善组织行使监督权。由于慈善组织管理人转移资产甚至欺诈行为等造成公益财产损失的,检察院可以提起诉讼,要求管理人予以赔偿,而赔偿的款项将由检察院追回并交回慈善组织。

当然,维护好慈善组织的公信力,最根本的还是自律监督,努力完善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提高公开透明度。与其他组织相比,慈善组织的最大优势就是具有独立于政府之外的公信力。丧失了公信力,慈善组织就会丧失资源、丧失力量,甚至丧失存在的价值。因此公信力是慈善的生命,确保慈善组织公开透明是制定慈善法的关键点。慈善立法要在组织内部治理结构、利益冲突规则、财产管理和使用等各个方面设计出相应的制度,以保障公开透明机制能够有效建立起来。应当保护公民知情权,建立健全慈善组织对捐赠款物使用和管理的信息披露工作,并建立相应的问责制度。例如,为了增强公众对慈善组织的信任感,慈善组织账目必须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很多学者开始关注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提议建设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平台、慈善捐助信息系统等。

此外,还要大力发展社会监督,包括社会舆论、民间评估机构及公民个人监督等。对慈善活动的监督只有政府的监督是远远不够的,应当鼓励社会民间性的专业评估机构,对慈善组织的公信力进行评估,允许其把所出具的测评报告向社会公众发布,社会公众以此作为是否向该慈善组织捐赠的标准。应当确保媒体和公众对慈善活动监督渠道畅通,例如郭美美事件、万元餐费事件等社会舆论热点在某种程度上将对于促进慈善事业的长期健康发展也是件好事。

四、政府在慈善法中的定位:与慈善组织的关系。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政府在慈善组织和慈善事业的发展中居于主导地位,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反过来也成为制约社会慈善事业进一步发展的瓶颈。政府成为慈善组织的直接参与者、组织者和管理者,这种政府功能过于强大、民间慈善组织发展规模和数量明显不足的局面,显然与慈善事业民间性、社会性的特点是不相符的。虽然也有像新加坡那样主要靠行政手段推动、政府主导的慈善事业发展模式,但是由于我国人多地广,政府财力有限,必须积极发挥民间慈善组织的主体作用。要鼓励慈善组织成为慈善事业的独立主体,就需要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在慈善法中对政府的职能正确定位。政府应尽快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将更多人员纳入到社会保障系统中。对于社会慈善事业,政府应当起推动、促进作用,采取各种方式引导和帮助慈善事业的发展,制定政策予以鼓励,并依法予以监督规范。

在公共事务多元化治理过程中,政府与慈善组织已经不是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而是平等合作的伙伴关系。政府对慈善组织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政府根据相关的法律政策处理与慈善组织的关系,并非随意地干预慈善组织的内部运行。政府对慈善组织的影响,主要是通过制定法律法规、财税政策等特定方式和手法实现对慈善组织的监督和引导。在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领域,政府必须减少对慈善组织的控制,强化与慈善组织的合作,尽可能对慈善组织采取邀请、授权、委托等方式促进慈善事业发展。一方面政府需要慈善事业来弥补公共政策手段(社会保障制度)的缺陷,推动社会道德文明建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另一方面,慈善事业需要政府的政策扶持,接受政府法律法规的规制,实现慈善行为有赖于政府力量的保障。要形成政府与慈善组织间的良好互动关系,政府必须认识清楚慈善组织是独立于政府、独立于市场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第三部门,而不是政府的附属机构:政府只能是慈善事业的扶持者、调控者和监督者,而不能是慈善资源的提供者与组织者。

五、慈善募捐。

慈善募捐是指社会组织基于慈善宗旨面向社会公众开展的募集捐赠活动。由于慈善资源的有限性,石佳友教授提出,慈善法应当对公共募集行为进行严格规制,并对捐赠人的权利和募捐人的义务进行有意义的探索。那么,哪些组织可以成为慈善募捐的主体?经过民政部统一认证的慈善组织自不待言,其他可以进行募捐的组织必须有法律法规授权,否则不得擅自开展慈善募捐活动。那么法律法规可以授权慈善组织以外哪些组织进行慈善募捐,新闻媒体可以吗?开展慈善募捐活动是否应当向政府申请获得许可,如果申请许可政府应当以怎样的程序作出决定?以及慈善募捐活动中存在的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行为,应当如何杜绝?慈善募捐的组织方应当在信息公开、捐赠款物的使用管理等方面具有哪些义务?这些问题的研究都将非常有意义。

六、慈善事业的扶持与保障:税收优惠等。

我国虽已颁布出台《公益事业捐赠法》、《企业所得税》等涉及慈善事业的法律法规,但现行法律法规还存在着很大缺陷,尤其缺乏具体的可供操作的扶持与保障慈善事业发展的系统性配套政策。如有关慈善公益捐赠的税收优惠政策存在着税前扣除比例偏低、税收优惠政策不具体、配套税收政策不到位、办理手续复杂等不足之处。为了鼓励企业更加积极主动地投身公益事业,实现多捐赠多扣除,我国于1月起施行的新企业所得税法提高了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的纳税扣除额度,由3%提高到12%。虽然新企业所得税法允许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是具体实施是由国家财政部和税务总局通过个案审查的方式,逐家授予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民间慈善组织以免税资格,仍具有一定的限制性。另有学者建议,慈善法应当拓展可以列入税前扣除的内容,将捐赠实物纳入可扣除范围。当然,很多人都同意最理想方案是规定,无论个人还是企业,凡是向慈善组织捐赠,都可以获得相对公平的税收优惠,并建立方便快捷、易于操作的免税程序。这涉及现实中各级慈善组织公信力,以及我国税务制度的一些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

税收优惠以外的其他扶持与保障措施也很重要,例如政府补贴、政府采购对于慈善组织予以照顾: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机构等单位积极开展慈善公益宣传:对有突出贡献者予以表彰与奖励制度等。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经常在发展慈善事业的论文中提及,但是慈善法中能否予以推动,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除以上几点,慈善法立法中的关键点还有很多,如慈善(公益)信托、志愿者服务、涉外因素等等。尽管这些问题都比较有研究价值,但目前在实践和理论方面仍有待进一步摸索。

自然资源立法论文篇三

   袁明圣。

[摘要]立法法作为一部完善和规范立法活动的国家基本法律,其起草与制定受到各界的广泛关注,并被寄予厚望。但是,只要我们仔细分析就不难发现,立法法既未能解决现行立法体制及立法过程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同时其规定本身也不尽合理,甚至有违宪之嫌,其预期效益也难以实现,从而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与此同时,立法法的制定本身也反映出近年来立法过程中所存在的设租与寻租,以及立法的随意性等重大问题。

一、引言:众多的期待。

立法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开始其论证和起草工作的,历经数年的不懈努力,立法法带着理论界与实践部门人士的众多期待,终于于203月15日正式出台。由于被赋予了太多的使命,肩负着太多的重托,所以它的出台理应引起学界热烈的评论与赞语,但与以往国家一些重要立法的出台所引起的热烈反响相较,立法法出台后,学界的反映未免有些冷清。毫无疑问,立法法的出台,使立法体制中存在的某些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解决。但是,在欢呼雀跃的同时,我们是不是也应当理智地对立法法的内容乃至立法法的制定过程件本身作些反思?笔者认为,这种反思并非是毫无意义的。

二、先天不足:合宪性问题的困扰。

古有瑕不掩瑜之说,笔者却欲反其意而用之,用瑜不掩瑕来评价立法法,可能是再恰当不过了。立法法的出台虽使如立法权限的分工等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但立法法本身所存在的问题,却是无法回避的。

立法法存在的首要问题是其整体上与某些具体规定的合宪性问题。在立法法出台之前对草案的讨论中,学界对此即有不同的认识,大多数学者认为立法法草案不存在合宪性问题,[4]但也有学者认为,全国人大通过立法法自行进行立法权限的划分本身就违背了基本的宪政原则,而且,全国人大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立法监督权”实质上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剥夺,同样是违宪的。[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非是毫无道理的。立法法对有关国家机关“立法”权限的划分,因涉及各国家机关的关系而从根本上说属于“宪法”问题,应当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加以处理,全国人大虽然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但也只能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全国人大以日常立法,即通过制定立法法来对它自身与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划分这一问题作出规定,其宪法依据是不充分的。

而且,就现代分权理论而言,立法权的执掌者为国家立法机关,这在我国宪法中得到了明确的确认,根据宪法及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特定的行政机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但是,这些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及规章的权力并非立法权,而属于行政权的范畴,[6]立法法将行政法规也作为其调整对象混淆了行政权与立法权的区别。从根本上说,宪法授予这些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力是为了使之能够更好地贯彻实施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因此这种权力实质上属于执行权的范畴。立法法在未能正确把握特定的行政机关及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权性质的情况下,将之纳入到立法法的调整范围之内,这无异于承认这些行为属于立法行为,无异于承认行政机关、地方机关可以与国家立法机关分享立法权,这显然是与国家立法权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宪法规定相悖离的。

三、预期效益的失落:立法法遗留的问题。

只要我们仔细分析立法法的具体条文,自然而然地浮现在我们眼前的第二个问题是立法法的必要性问题。所以提出这个问题,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其一,立法法的动因或预期目的是什么,其所追求的目标是什么?其二,如何通过制定立法法实现预期目的,或者说它是否能够通过立法法创设的机制达到预期目的。当然,立法法既已出台,提出这一问题难免有秋后算帐之嫌,不是被人认为是“傻帽”,就极有可能要被视为“马后炮”故意找茬了。尽管如此,笔者还是想谈谈自己的看法。

其次,从立法法的具体内容看,出台的立法法虽分6章94条,洋洋洒洒万余言,但并没有达成其预期目的,也未能如学界所期望的那样,解决立法体制中的许多重大问题dd遑论所有问题。这些未解决的重大问题除早已为学界所重视的立法权与“行政立法权”的关系问题、立法监督等问题外,还有立法程序问题、法律解释体制及效力等问题。限于篇幅,笔者想简单地谈一谈后两个问题。

其一,是立法程序问题。尽管立法法以相当的篇幅就立法程序问题作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不过是宪法及相关组织法有关规定的简单重复而已,即使不谈其是否具备可操作性,我们也可以说,这种程序规定也难以使立法程序更趋民主化与法治化。例如,在立法过程中,代表或委员能否提出对草案的修正案?如果提出,如何处理?立法法中似乎并未规定。尽管从表面上看,我国现行立法体制有“绝对民主”之忧,[16]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我国立法所体现出来的不过是一种形式上的、有限的民主而已。朱国斌先生在“立法法的合宪性研究”座谈会上的发言就曾问道:“150人组成的人大常委会能充分代表民意吗?”[17]我们是不是还可以进一步设问:近3000人的全国人大能充分代表民意吗?基层选举中存在的问题可以说是有目共睹的。而且,尽管我们都无例外地承认,人大代表是人民(选民)的代表或代言人,既然要实现立法的民主化,那么公众就有权了解立法的整个过程,包括查阅人大的议事记录,但在实践中,这种记录几时又曾向公众全部公开过?公众事实上是无法查阅这些资料的。在民主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形式时,法治化的欠缺无疑只会走向专制。立法法虽然试图解决各种“立法”活动中所存在的随意性、部门利益倾向等问题,但从具体规定看,除了确认已经存在的所谓立法权的“分割”外,并没有对行政立法、军事立法等在程序上规定有意义的、具操作性的规制措施。许多立法(甚至包括宪法修正案)字面上所标示出的“法治”并不能掩盖“人治”的实质,立法法的制定本身也无法有效地防止立法过程中的“人治”现象,甚至可能为事实上的人治铺平道路或者为之披上“法治”的外衣。

其二,是法律解释体制及效力问题。现行法律解释体制中存在的问题可谓是有目共睹的.,[18]因此,既然制定立法法,那么如何完善和规范法律解释,也就成为其题中应有之义,然而,遗憾的是,立法法除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权的范围与程序,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委会及省级人大常委会等相关机关有“提出法律解释要求”外,[19]别无其他规定。一方面,既然立法法将“行政立法”、“地方立法”乃至“军事立法”都在立法法中加以规定,那也就没有任何理由仅对“法律”的解释问题作出规定,而回避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乃至军事机关对法律、法规的解释问题;另一方面,既存的“行政解释”、“地方解释”、“检察解释”、“审判解释”乃至所谓的“军事解释”等是否仍然合法存在?如果说这些解释存在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因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相关决定而得到承认的话,[20]那这种授权决定本身是否合法、正当?退而言之,即使承认其合法性与正当性,各种所谓“解释”的效力及冲突如何解决?而且,既然它们拥有对法律的解释权,规定它们可以“法律解释要求”又有何意义?反之亦然。对此,立法法没有为我们提供答案。

此外,立法法的某些规定还可能会造成适用上的困难。其中较为典型的是立法法第3条关于立法指导思想的规定。立法法第3条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毫无疑问,这些原则都是要的,是国家立法机关进行立法时所必须遵循和贯彻的,但是否要在立法法中加以正式规定呢?综观现行宪法颁布以来的立法文件,我们可以看到,在法律的正式条文中确认这一原则还是第一次。笔者愚见,立法法的这一规定将会带来一系列的实际问题。其中最主要的一点就是,立法法作为我国享有立法权或“准立法权”[21]的国家机关在进行“立法”活动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法律依据,所有有关机关,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家立法机关)都必须在其法律创制活动中切实地一体遵行,而不得有任何违反。如此一来,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就是,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或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时,是否应当遵行?根据一国两制的构想,特别行政区可以继续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其现有的政治、法律、经济及社会制度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得到维系,在这一基础上制定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否存在违反该条规定的问题?据笔者愚见,这一问题的答案绝非那么简单。应当说,宪法以“序言”而非正式条文的方式确认这些原则绝非是随意的,而是在充分考虑到我国国家结构形式的特殊性而慎重权衡的结晶。

四、拔出萝卜带出泥:权力割据及其他。

立法法本身所存在的问题就暂论至此。从立法法的出台,我们是不是还可以发现一些其他问题呢?我想是有的。综观来的立法经验,除了理论界与实际部门的同志所指出的问题以外,笔者认为,立法法的制定过程本身还反映出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只有权力的分配,而没有权力的制约,对当前所存在的权力割据现象非但没有加以适当的控制,反而进一步使权力的割据法律化。立法法关于军事立法权等的确认都不过是事实上所存在的权力割据的法律确认而已。由于权力本身的诱惑力及其背后所隐含的巨大利益,立法权力割据现象的存在及法律化必然进一步刺激有关机关试图加入权力分配与再分配的行列,以便从中分得一杯羹,这也是不少地方不遗余力地争取“计划单列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等并非虚名的“名号”的内在驱动力。

2、立法活动与立法过程中的利益驱动现象。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在立法过程中广泛存在,尤其是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在立法过程中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从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介入时机的折衷规定所体现出的公安部门的强大势力,到行政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问题的规定,[25]都可以说是这种利益的体现。由于每一件立法的出现,都必然意味着某种国家权力的授予或分配,而权力则意味着某种潜在的利益,因是之故,各种五花八门的立法也就有可能出台。与此相对照,事关绝大多数人切身利益的,也可以说是现代市民社会中最重要的法律dd民法典却迟迟不能出台。当然,民法典所以迟迟不能制定,有多方面的原因,但仔细分析起来,除了客观方面的原因外,是不是也印证了立法过程中对自身利益、部门利益追求现象存在的事实?也许尽管民法典事关每一个公民,但却与任何集团的利益没有直接的联系,它也不会产生权力的赋予与分配或再分配,因而其迫切性似乎也就显得不那么重要了。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的分配问题,也因涉及相关机关的权力及权力背后的利益而使问题未能得到妥善解决。

进一步言之,某些所谓“立法”,如部委规章等,实质上就是利益分配的产物,借用经济学的术语,是“设租”与“寻租”的产物。通过这些立法,某些行业、某些集团的利益(甚至是巨额利润)虽然得到了维护,但却以牺牲社会公正与大众利益,甚至是国家利益为代价。这种情况在某些社会性立法及政府对经济的管制性立法中也极为常见,在某种意义上说,这些立法不过是利益集团寻租的结果,或者说是管制捕获的产物。[26]国家立法尚且如此,因其部门利益倾向或地方保护主义倾向而受到普遍责难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及地方性法规自不待言。

4、立法的随意性问题。立法的随意性不仅体现在普通法的制定上,甚至连国家的根本法宪法的修改也体现得淋漓尽致。现行宪法颁行以来的近20年中,我们已先后对它进行过3次修改,共有17条修正案。而这些修改基本上是在没有修宪的强烈社会诉求与充分的理论准备和论证下进行的。[31]从宪法的修改情况看,对现行宪法进行的3次修改,都是以中共中央提出修宪的建议为起点的,从修宪建议的提出,到修正案的通过,其速度之快,真可谓是匪夷所思。与修宪前理论上的沉寂极不对应的一个奇怪的现象是,修宪后的溢美之词却不绝于耳。只有为数不多的学者对此表示过怀疑与忧虑,但这种怀疑与忧虑终因曲高和寡而显得异常的寂寥。

就立法法而言,尽管在起草过程中即有学者对其必要性提出过质疑,但却未能引起重视。与其说它是理论界经过深思熟虑论证的结果,不如说更多地是对实际部门权力划分要求的回应:“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在方方面面的实际部门的要求下开始着手起草这部法律的,实际部门的要求是出于感觉,他们感到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立法权限划分不清,因而强烈呼吁要制定一部立法法来解决这一问题。”[32]这种状况除反映出立法的随意性以外,同时也印证了前面提及的立法过程中的利益追求倾向。

五、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哪一方面看,立法法都不是一次成功的立法。在极为有限地解决了立法活动中存在的部分问题的同时,又增加了新的矛盾与法律冲突。人们对它的期望值很高,但它带给人们的却只有失望dd学者的失望、对法治的失望。但是,立法法本身及某些规定所存在的诸如合宪性等问题也许并不是最重要的问题,在笔者看来,更重要的是立法法的制定过程本身所反映出来的问题。这些问题包括:如何提高立法活动的科学性与法治化水平,避免立法行为的随意性;提高社会民众对立法活动的参与程度,实现立法的民主化;克服立法活动所体现出来的对部门利益、地方利益、集团利益无尽的追求,尽可能防止由于立法行为而加剧现实政治生活中业已存在的权力割据现象,以期最大限度地发挥立法的效能,避免宝贵而有限的立法资源的无谓浪费。当立法行为不再为梦醒时分的一时感觉所困扰时,那也就是立法乃至整个社会真正民主化、法治化实现之日,也只有在法律得到有效的、全社会的一体遵行时,法律的权威才能得以维系,法治才能成为现实。

(本文原刊于《东吴法学》专号,发表时有删节)。

注释。

[1]参见包万超:《设立宪法委员会和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庭并行的复合审查制――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另一种思路》,载《法学》第4期;曲耀光:《论我国的立法冲突》,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5期;李步云:《法的内容与形式》,载《法律科学》第3期;张廉:《论法制统一的实现途径与措施》,载《法律科学》19第1期。

[2]参见应松年:《中国行政法和行政法学的发展》,载《中国社会科学》19第5期;彭贵才:《关于行政诉讼困境的法律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年第3期。

[3]朱阳明:《论军事立法权的依据--立法法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4期。

[4]参见周汉华、任进等在“立法法的合宪性研究”座谈会上的发言。见《众说纷纭(之一)》,载《北大法律周刊》年第2卷第2期专题版。网址:/flzk/。

[5]莫纪宏在“立法法的合宪性研究”座谈会上的主题发言:《立法法本身不具有合宪性》,载《北大法律周刊》2000年第2卷第2期专题版。网址:/flzk/。

[6]参见陈斯喜:《论我国立法权限的划分》,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

[7]《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各部、各委员会……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1条第(一)项的规定,有权制定规章的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则因全国人大分别通过的特别授权决定而获得地方规章的制定权。

[9]章剑生:《行政诉讼法基本理论》,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5页。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相对人在申请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的规定”等的审查申请,但这些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

[11]顺便说一句,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通过日常立法随意地将宪法规定的内涵与外延予以扩张并非自立法法开始,而是早已有之。例如:宪法规定人大代表可以对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员会提出质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73条),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相关立法中分别将之扩大到议事规则将质询的对象扩大为“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42条)、“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第25条)、“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3条)。

[12]据介绍,军事机关“事实上”已制定了近千件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起草立法法时即据此肯定其“法”的性质。参见李步云:《关于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专家建议稿)的若干问题》,载《中国法学》年第1期。

[13]同上。

[14]王磊:《对行政立法权的宪法学思考》,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5期。

[15]董[舆:《比较立法与公布》,载《社会科学探索》1997年第5期。

[16]见前注[5]莫纪宏文。

[17]朱国斌在“立法法的合宪性研究”座谈会上的发言。见《众说纷纭之二》,载《北大法律周刊》2000年第2卷第2期专题版。网址:/flzk/。

[18]有关这方面的论述较多,较为全面且具代表性的可参阅张志铭文:《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及程宗璋:《关于加强和完善我国法律解释工作的若干思考》,载《湛江师范学院学报:哲社版》1997年第3期。

[1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43条。

[20]参见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21]“准立法权”是笔者对除国家立法机关以外其他国家机关享有的制定法规或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权力的一种指称,可能不一定非常恰当,姑且用之。

[22]俞德鹏:《立政关系法:宪法概念的新定义》,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6期。

[23]应当指出的是,笔者无意否定“三权分立”的重要理论意义。经过数百年的历史演变,三权分立理论已经成为人类共同的财富。虽然它未必是最好的权力分配模式,但却是有史以来经过实践证明是一种“较好的选择”。参见刘德福:《依法治国的理性思考》,载《江西社会科学》2000年第7期。

[24]“权力割据”得益于张志铭先生《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一文。在该文中,张志铭先生用“法律割据”来论述法律的行政解释问题,笔者十分欣赏这一提法。见前注[18]张志铭文。

[25]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及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所谓“重大、复杂”的案件分别由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管辖。这一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在我国,相当一部分的人大代表来源于各行政部门)维护其自身利益与地位乃至“面子”的意图或倾向。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4条第(三)项、第15条、第1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26]“管制捕获”是美国行政法学界关于政府管制的一种理论。按照这种理论,“确立政府管制的立法机关或政府管制机构仅代表某一特殊利益集团的利益,而非一般公众。‘捕获’政府管制即促使政府进行管制的,或是被管制对象本身(由于它深受市场失败的影响),或是其它有可能从中获益的人,比如铁路管制中受到铁路营运者盘剥的农场主或者受到挤兑的其它运输业主。换而言之,政府管制与其说是为了社会公益的目的,毋宁说是特殊的利益集团‘寻租’的结果,也许,在某些时候,政府管制会给一般公众带来一些有益的因素,但这并非政府管制实际的初衷,它充其量不过是管制的意外结果而已。”参见董炯:《政府管制研究――美国行政法学发展新趋势评介》,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

[27]考虑到以下情况,即:在我国全国人大一般每年仅召开一次会议,会期约为15日,而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财政预决算案、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等日常议程,已经使会议疲于奔命;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每2个月召开一次会议,但会期也较短,再加上我国仍处于政治、经济的转型期,立法任务在相当时期内仍然非常繁重,因而立法资源的紧缺也就显得异常突出。

[28]参见游伟、孙万怀:《明确性原则与“罪刑法定”的立法化设计――兼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载《法学》1998年第4期。

[29]这方面的文章如山西省人大法制委课题组:《关于地方立法程序的几个问题》,载《晋阳学刊》1998年第6期;孟庆瑜、陈佳:《论我国自然资源法制及其立法完善》,载《河北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年第2期。

[30]对于国家机关来说,职权既意味着权力,也意味着职责,它既不能让渡,也不能放弃。各国在法律上对滥用职权的界定虽存在差异,但一般都将“前后不一”、“反复无常”、“差别对待”视为滥用职权的主要形式之一。

[31]而某些法律的制定或修改,尽管经过长时期理论上的准备和论证,甚至采取专家起草的方式,但由于种种原因,最后出台的文本却面目全非,此种情形尤以刑法典及合同法典为最。

[32]王磊:《多重矛盾之下的立法法(草案)》,载《北大法律周刊》2000年第2卷第2期专题版,网址:/flz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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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立法论文篇四

西双版纳傣族传统自然资源管理及其变化。

论环境伦理学的发展对我国自然资源立法的影响。

论我国环境税收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关于完善我国环境税收制度的思考。

论企业环境审计的开展。

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中的政府行为研究。

大湄公河流域合作开发与老挝的对策。

基于cvm的黄山旅游资源非使用价值评估研究。

生态整体主义视角下的自然资源权利体系研究。

自然资源立法论文篇五

c.党代会。

d.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答案:d。

【相关阅读】。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定立法权主要包括:(1)制定和变动法律权;(2)解释宪法和法律权;(3)立法监督权;(4)其他立法权。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活动,就是运用这四方面立法权,在它们所能调整的范围内进行立法的活动。

(一)制定和变动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这方面的权力主要包括:其一,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那里所谓“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指全国人大有权制定的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等基本法律和其他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其二,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补充和修改。这是一项十分重大的立法权,但它只能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行使,只能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而不能进行全面的补充和修改,不得同被补充和修改的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这些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较为充分地行使了这方面的权力,制定和变动了相当数量的法律,为完备中国法的体系和建设中国法制作出显著的成就。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2年宪法规定国家立法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同行使之前,无权制定和变动法律,那时全国人大是唯一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1982年宪法对此作出重大改变是由国情决定的。中国人口极其众多,有56个民族和多个县,各地区、各民族、各阶层、各政党、各方面都要有适当数量的人大代表,因此代表人数少了不行。而代表人数多,开会议事就不方便。同时,由于代表来自各个方面,有劳动模范,有英雄人物,有科学家,有艺术家,有运动员,还有华侨代表等,而且不脱产,不象西方国家议员那样实行专职制。因此,全国人大难以成为经常性的工作机构。这就在必须程度上影响全国人大适应形势需要及时制定法律。实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同全国人大共同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制度,就弥补了以上不足。因为,人大常委会是经常性的工作机构,人数较适当,开会、议事较方便;它又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代表各个方面,因此能反映全国人大的广泛性的特点,适合国情。

(二)立法监督。

根据宪法第67、100、116条和立法法第85、86、87、88条的有关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够行使以下立法监督权:

其一,与监督宪法实施相联的立法监督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监督宪法实施,自然包括监督其他立法主体的立法行为是否违宪。

其二,撤销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撤销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撤销制度是现行中国立法体制中反映各种立法权关系的一个重要制度。它能够使国家立法权对其他立法权、高层次立法权对低层次立法权的领导关系、主从关系得到保障。

其三,裁决法律之间的冲突。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个性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其四,理解有关立法主体的立法备案权和批准有关规范性法文件权。宪法和有关宪法性法律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立法法补充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均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法文件,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提出备案要求,也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既有权理解备案,就能够进行监督;既有权批准,更能够监督。

(三)解释宪法和法律。

根据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权力。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有以下状况之一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1)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2)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状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解释宪法和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更好地理解、实施宪法和法律。但解释宪法和法律本身则属于立法范畴,透过解释宪法和法律产生的文件,分别为宪法性文件和法律性文件,是宪法和法律的组成部分。在西方,解释宪法权通常并不属于议会。在中国,将这一权力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显示了中国最高国家机关在权限划分问题上有自己的特色,证明了中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构的性质和地位。解释法律,包括解释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两者的法律。解释宪法和法律是一项很大的立法权。这种权力的行使,应当贴合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应当遵循立法法和其他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所确定的基本制度。

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其他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制度的框架包括下列要素:

其一,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对必须范围的事项进行解释。1954年宪法首先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的制度。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权限范围予以规定。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尽管条文和资料都很少,但都保留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这一制度。1982年宪法所确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有24项,其中第四项便是解释法律的职权。到了3月透过的立法法,更是专门以第42条规定了以上所引述的制度。

其二,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应当遵循一些基本程序。一是提出法律解释要求。立法法第43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能够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三是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委会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四是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透过。五是法律解释由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其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四)其他立法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还能够行使全国人大授予的立法权。自50年代起全国人大多次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权。80年代初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透过和公布《民事诉讼法(试行)》。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有权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随着中国对外交往的日渐发展和中国在国际舞台上的作用日渐增大,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这一权力的好处也日渐增大。

自然资源立法论文篇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8月29日出台了。按照《人民日报》的评论员文章所言,《农村土地承包法》是“以法律形式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农村土地使用权,标志着农村土地承包走上了法制化轨道。这部法律的实施必将从根本上保护农民的权利,保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人民日报》2008月30日第七版,本报评论员文章:《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保障》)该法基本上解决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

早已开始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讨论,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究竟是物权性质还是债权性。所谓物权,一般认为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直接支配并享受该物所带来的经济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利。它是大陆法系的民法中特有且非常重要的概念。而所谓债权,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里的特定的权利就是债权。《农村土地承包法》出台之前,学术界对此问题看法不一,有的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债权(可称为“债权说”),有的认为它具有物权性质(可称为“具有物权性质说”),还有的认为它就是物权(可称为“物权说”)。注意,人们在这里讨论的是从当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中所体现出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实际上是什么,而不是其性质应该是什么。其中,持“债权说”的居多,在此仅举一例。如中国社科院的梁慧星研究员认为:“联产承包合同,属于债权关系,基于联产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农地使用权,属于债权性质。”(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版,第10―11页。在这里,梁慧星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改称“农地使用权”)持“具有物权性质说”和“物权说”的居少,略举几例。如北京天则经济研究所的鲍涛先生认为:“实际上,1986年起,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看成是一种物权,但没有用物权这个词,而用财产权和与财产权相关的权利。”(鲍涛:《中国土地权利制度的构造》,北京天则经济研究所网,/symposium/)北京大学的钱明星教授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反映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农村承包经营关系的新型物权。”“承包经营权虽然产生于承包经营合同,但不限于承包人与集体组织间的财产关系,而是一种与债权具有不同性质的物权,并且也是传统民法的物权种类所不能包括的新型物权。”(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版,第262、263页)西南政法大学的李开国教授也持“物权说”:“承包使用权正是在农村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与使用、收益权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类新型物权”。(彭万林主编:《民法学》(第二次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361页。在这里李开国认为一般所称的“承包经营权”应改称为“承包使用权”。)。

“债权说”的理由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一个承包合同而产生的,承包方取得的是一种对土地进行经营的请求权,所以是一种债权。而“物权说”的根据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两权分离理论,而且还认为:《民法通则》里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第80条是处于“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一节里(即《民法通则》第5章第1节),而不是处于“债权”一节里(即《民法通则》第5章第2节),众所周知,《民法通则》没有使用物权的概念,但其所规定的“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实际上是指物权。至于“具有物权性质说”则认为: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一个承包合同而产生的事实,再加上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期限的限制,以及它的流转必须得到发包人同意,所以其浓厚的债权色彩是无法抹煞的;但《民法通则》对其作了一个物权性质的安排,而且承包经营权的内容里也确实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说它也具有物权性质。

可以看出,在对事实的认定和分析上,特别是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缺乏具体法律规定而只有政策宣言的背景下以及现实中大量存在的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物权说”的说服力明显低于“债权说”,而“具有物权性质说”较能为大家所接受。但仅仅是具有一些物权性质是不够的,学术界绝大多数人认为,从应然的角度,当在法律上把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定性为物权。这也就是学术界多年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思潮”。那么,为什么要物权化?笔者认为,这首先得从承包经营权的期限谈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问题是中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解决了所有权和经营权(或使用权)两全分离的理论问题及实践问题之后,以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由于是一种改革,所以最初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作了规定。1984年1月中央1号文件规定“土地承包期限一般定在以上,生产周期长的和开发性项目,如树、林木、荒山、荒地等,承包期应更长一些”。后来,中央肯定了这项改革的积极作用并决定长期推行下去,于是中央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决定逐步延长这个期限。到了1993年,针对15年的土地承包期限将至的实际,中共中央、国务院于1993年11月5日在《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规定:“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30年不变”。8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并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4条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199月25日,江泽民总书记在安徽考察工作时的讲话表态:“……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而且30年以后也没有必要再变”。1998年10月14日中共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指出:“抓紧制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法规,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到了2002年8月29日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之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5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之所以要回顾这段逐步延长土地承包期限的历史,是因为,期限是一个首要问题和切入点。为了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关键就要使土地承包有较长的期限。除了“稳定关系”这一具有政治意义的理由外,在法律理论上也是可以找到根据的。我们知道,物权和债权的区别之一就是权利有无期限。债权是绝对的有期限的权利。而物权中的所有权和永佃权无存续期限,其他用益物权、担保物权都是有存续期限的。在充分肯定了以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积极作用以后,为了让广大农民放心,并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促使承包者对土地进行长期的投资,防止耕地的大量流失,国家立法和政策通过延长期限的作法来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但是,权利有无期限并不能区别物权和债权。而且期限问题也很容易解决。随着实践的深入,发现并不是仅仅解决了期限问题就能理顺土地承包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物权化的使命并没有完成。

需要物权化的又一简单原因,是由物权和债权在权利的效力范围上的区别决定的。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而债权是相对权、对人权。传统。

民法理论认为,“物权之效力得向一切人主张”,而“债权人只能请求特定的债务人为给付。即使因第三人的行为使债权不能获得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该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版,第24页)为了更好的保护农民的利益,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性质具有法律效力上弱于物权而导致保护不力的固有缺陷问题,所以要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这是比较浅显的道理。王利明教授在讲述承包经营权应当作为物权对待的理由时就提到一条:“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能够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获得物权法的保护。”(王利明:《物权法律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二讲讲稿),中国人大新闻网,/gb/paper8/6/class000800002/)不过,由于判例确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致使新近有民法理论认为,“所谓物权为支配权与债权为请求权这一区别已不再是区别物权与债权的明确的基准。再者,关于权利的不可侵犯性,由于第三人侵害债权被肯定,不可侵性已不是物权所固有,而被理解为权利所共同的特征。”([日]北川善太郎:《物权》,日本有斐阁1993年版,第4页,转引自梁彗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页)由此看来,物权和债权在权利的效力范围上的区别也并非能够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思潮的有力理论支撑。那么,物权化的`深层次原因究竟何在呢?笔者认为,最重要的原因有如下两点。

首先,如前所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一个承包合同而产生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一种特殊的经济合同,而19的统一《合同法》并未将其纳入,这样,就导致当事人在订立、履行或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时具有非常大的“私法自治”的空间。“契约自由”,但现实中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双方力量对比是不均衡的,只有强势的农村集体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才享有真正的契约自由,弱势的农民没有多少讨价还价的余地。所以大量出现了发包方利用承包合同限制或剥夺承包方的各种经营自主权,甚至限制或剥夺承包方的收益权的现象。这就非常不利于保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和合法权益,也就会加大实现土地效用最大化的困难,最终将影响“三农”问题的很好解决。而如果明确其为物权,那么根据物权法定主义的原则,就可以具体规定承包方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并严格禁止发包方通过土地承包合同加以剥夺。所以,王利明教授讲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又一理由就是:“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当然要求物权法对承包经营权的内容、期限都作出明确规定,不能由发包人随意确定。物权法应当具体列举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的内容,包括承包人享有的继承权、赠与权、转让权等,并严格禁止发包方通过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加以剥夺。例如,承包经营人享有在承包的土地上自由耕种、自由经营的权利。只要不改变农业用地,不建造永久性建筑,不影响邻人的经营和邻人的种植,任何人都不得以所谓‘规模经营’、‘特色经营’、‘一县一品’、‘一乡一品’为由来干涉农民的经营。”(王利明:《物权法律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二讲讲稿),中国人大新闻网,/gb/paper8/6/class000800002/)这当是深层原因之一,其理论基础在于物权法的法定主义原则与债法的任意主义原则的区别。

深层原因之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流转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农村土地承包法》起草领导小组组长柳随年讲道:“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以后,承包方有权自愿、依法处置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从实践上看,目前,全国农村二轮承包工作已经基本完成,随着农业产业化和现代化进程的发展,在稳定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基础上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农业发展的客观要求。一些经济发达地区的实践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自愿、规范有序地流转,有利于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业、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和优化,也有利于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柳随年:《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起草中的几个问题-在“中国农民土地使用权法律保障国际研讨会”上的讲话》,中国改革论坛网,/cgi-bin/library/?type_id=1&text_id=325)以前,作为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要转让,必须取得作为发包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因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存在着对债务人信用的判断和依赖。一旦发生的债的转移,也就意味着原债权赖以设立的信用基础发生变化,所以,债的转移不容易发生,即使要发生,也很麻烦。这样就不利于农民采用多种手段灵活自主的生产经营,限制了土地向有生产经营特长的能手集中;也在客观上不利于改变农民依附于土地的自然经济状态,限制了农业从业人员向其他产业的流动,不符合农业、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和优化的要求,不符合农业产业化和现代化的发展要求。因此,要进行物权化,要使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摆脱债的转移的束缚而进入物权变动的调整模式。那么依据物权理论,物权具有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介入的直接支配的特质,只要做到依法公示,承包人转让承包经营权就无须经发包人的同意而自由进行。

1999年3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全国人大农委和国务院法制办就开始制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经过3年多的讨论修改,2002年8月29日终于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该法的核心是“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农村土地使用权。”(《人民日报》2002年08月30日第七版,本报评论员文章:《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保障》)用物权关系固定和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体现在《农村土地承包法》里,主要有如下几点:

一、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对世权性质的肯定。第5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说,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均负有不得侵害该物权和妨害权利行使的义务,这是物权的特征之一。

二、具体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第2章第1节“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2―17条)。尤其是第16条规定的承包方享有的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这就用法律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充分显示了其物权的性质。

赋予了很大的自由流转权,强化了承包经营权人的直接支配的物权性。第3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体现了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当然,由于土地法律制度的特殊性和我国的实际情况,这个直接支配的权利是有一定限制的。但笔者认为这并不从根本上影响该法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因为在世界范围内来看,至19世纪末,社会本位逐渐取代个人本位而成为民法立法的指导思想,物权亦出现了社会化趋势,物权的直接支配性和绝对排他性在各国都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所作的限制是基于对我国整个农村土地制度和社会利益的考虑而作出的。

四、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否抵押的问题。第49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又根据第44条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是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而该法对于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可否抵押没有明确规定。依据现行《担保法》第37条的规定,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抵押。本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物权,无论是耕地还是其他类型的土地,在理论上是可以作为抵押的。但是,正如柳随年所说:“考虑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在实践中不好操作,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后,农民万一不能按期偿还贷款,银行难以处理土地,而且,农民可能因此失去土地和生活保障,所以,草案最后没有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但起草过程中,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和专家学者认为,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土地向专业队组或种植大户集中,实行适度规模经营,生产过程中往往需要较大数量的资金,应当允许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这有利于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增强农村经济的活力。而且,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以后应当允许抵押。至于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可以逐步研究解决。我们认为,这些意见是有道理的。”(柳随年:《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起草中的几个问题-在“中国农民土地使用权法律保障国际研讨会”上的讲话》,/cgibin/library/e_id=1&text_id=325)这个问题,应该会将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而最终在《物权法》或《民法典》中得到解决。

总之,笔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经根据实践经验和物权化的要求,具体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及其流转,使农民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这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立法的一个里程碑。有理由相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改称“农村土地使用权”)将正式被写入未来的《物权法》之用益物权一章中和未来的《民法典》之物权编。

自然资源立法论文篇七

法制日报207月2日。

物,甚至是民主和法治的化身。这些,都只是我们在应然意义上进行。

的表述。事实上立法不民主,立法非法治的状态经常存在,甚至成为。

民主和法治发展的障碍也不是不可能。这就涉及到了立法的品性问题。

如果是民主与法治的立法,就会有好的法律―――良法据此而得以。

产生;如果是专制与人治的立法,就会有坏的法律―――恶法据此而。

得以产生。立法的良善,制约的因素是多重的,但是是否民主与法治,

无疑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为了保证立法的良性,就必须对立法进行民。

主与法治的调控,这也许是立法法得以产生的初衷。这并不意味着有。

了立法法一切都有了。要保持立法法应有的品性,还需要我们在制定。

立法法时和制定立法法后做大量的工作。其中有民主的工作也有法治。

的工作。也就是说立法法要具有良好的品性,就必须具有民主的品性。

和法治的品性。这一说未见先论,但恐怕也还不是谬论。

来论述,都不可否认,立法是国家的一项专有活动,是国家权力的构。

成部分与实现方式。立法作为一种权力的体现和运作过程,它本身就。

可能有一种脱离民主的倾向与可能。立法法的一个重要的使命就是保。

证各种立法的民主性质。现在我国的第一部立法法产生了,对于立法。

的民主性质也作出了重要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如何被贯彻实施还特。

别值得我们去思考。立法法实际上是通过立法权限的划分来进行国家。

权力的分配的,保障各项权力对人民的忠诚显然是立法。

法的使命。立法法通过立法与立法冲突的`协调来解决权力与权力。

之间的冲突,维护正常的权力构架与权力关系,这对于保证权力的民。

主性质具有特别的意义。一个法律、法规乃至规章,在立法上的合法。

性质也体现着一定的民主性质。擅自扩大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立法,

在立法法上肯定是非法的,立法法就必然会反对,就应当宣布其为非。

法而无效。人民在选举立法机关之后,实际上就把直接的立法权委托。

给了立法机关。立法机关一旦背离人民的意志,人民不但难以修正,

而且还将受害于恶法。因此,用立法法来保障立法机关及其对于人民。

的忠诚―――保障民主,制约立法权,防止立法权的滥用,不能不被。

认为是一大建树。

立法法不可缺少的品性是法治。法并不都是良法,法也并不是都。

有利于法治。

在专制统治下,在人治条件下,法都还是存在的,而且甚至还发。

挥着重要的“作用”。这也就说明,有法并不一定有法治。创制立。

[1] [2]。

自然资源立法论文篇八

学前儿童以模仿和想象,通过扮演角色,创造性地反映现实生活的一种游戏。角色游戏是幼儿自然游戏的一种,是幼儿期特有的游戏,它全面反映了游戏的特点。它来源于生活,孩子们耳濡目染。角色游戏能让幼儿体验到互相和交往的乐趣,学习交往的技能,帮助他们建立良好的伙伴关系和对家庭的认知能力。教师聪明有效的指导引导、丰富幼儿行为的一种行为。在小班角色游戏中不理解角色的定义,会对角色游戏的质量产生很大的影响,结合小班年龄特点和角色游戏的固有特点,加上教师的有效指导和教师对相关知识的学习,会大大加强幼儿的发展。

二、研究设计。

(一)研究内容。

(二)研究方法。

1.观察法.2.行动研究法.3.经验总结法。

(三)问题。

1.相关理论知识不清楚。

2.研究思路受限。

(四)解决办法。

1.通过自身的实习经验与相关的文献研究,解决师幼互动中存在的客观问题并进行理论的分析和探讨。

2.通过导师的指导和大量资料查阅,研究方法和手段得到丰富,研究素材得到扩充,为顺利完成本论文提供了保证。

三、小幼儿个案研究。

为了研究的更准确、真实、更具有说服力,我观察了小班幼儿“乐乐”在角色游戏中的行为和表现,并通过三个案例来综合分析,研究。

(一)第一份观察记录。

观察记录:乐乐和君君在娃娃家游戏,这时候聽到了有哭声,我赶紧走过去看发生了什么,我走上前问“乐乐,你怎么哭啦?”、“她抢我的煤气灶。”乐乐指着馨馨说。“馨馨你为什么要和他抢东西呀?”我问道、“他不把煤气灶给我烧菜呀!”、“娃娃家里的每一样物品都属于娃娃家,进来的小朋友都要遵守娃娃家的规则,你们都想用煤气灶,可以君君用一会之后,乐乐再用。并且你们可以一起做饭啊,分工合作,两个人一起也会做了比较快是不是?再说爸爸妈妈他们在家的时候你看见过他们争夺一个煤气灶吗?”“没有”“所以啊我们都互相谦让一点,你们也不希望爸爸妈妈吵架是不是,所以你们也不能吵架啊。”他们俩听了以后使劲地点了点头。

结论分析:刚刚进入幼儿园的小朋友对角色游戏充满了好奇,这种既熟悉又不太清楚的游戏他们非常喜欢又能跟现实联系起来。他对于“爸爸、妈妈”的角色十分感兴趣,争着抢着扮演“爸爸妈妈”但对游戏不了解,也不清楚要怎么玩,便会出现争抢一样娃娃家用具的情况,并且玩着玩着就忘记了自己的角色,只想要模仿爸爸妈妈在家时的状态去使用娃娃家的用具。

通过这份观察记录我发现了小班幼儿在进行角色游戏时产生的问题:

1.小班幼儿不能遵守游戏规则,有秩序的进行角色游戏,出现了争抢角色游戏玩具的现象。

2.小班幼儿的社会经验不足,无法分辨爸爸妈妈的角色定义。

3.小班幼儿对角色游戏还处在摆放玩具上,不知如何进行角色扮演。

针对这些问题要求教师在角色游戏开始先讲清楚角色游戏的规则和游戏中角色的定义通过多次的告知游戏的玩法,更能清楚的让幼儿知道游戏的玩法,为之后的游戏做一个良好的铺垫。明确角色游戏的意义以便更好的进行游戏,增加社会经验和社会交往,明确角色定义。教师随时指导幼儿进行游戏,适时的插入,注重安全教育的引导。

(二)第二份观察记录。

观察记录:这次角色游戏的主角是君君和乐乐,君君妈妈抱起了娃娃床上的小宝宝,边哄小宝宝边整理床铺,哥哥乐乐在一旁协助、帮忙。“我是妈妈,你是哥哥,妈妈给宝宝喂奶,你到厨房里帮帮忙做饭好吗?”妈妈君君对哥哥乐乐说。“可是我不会做饭啊,在家里都是妈妈做饭的。”哥哥乐乐显然很不愿意。妈妈说:“可是我现在没有时间啊,我在给宝宝喂奶,一会宝宝吃完饭就要去上幼儿园了,要不来不及了”“那等爸爸回来烧嘛!(扮演‘爸爸’的孩子正好去吃饼干了)。”我上去参与他们的游戏:“我来做客啦!好饿呀!”。妈妈和哥哥刚开始不知所措,愣了一会,然后哥哥灵机一动请我进屋坐,还给我拿了一个小凳子,妈妈也开始热情起来,拿了一些水果和蔬菜要请我吃,还悄悄告诉我:这些都是假的不能真吃的。我笑着做了一个假装吃的动作:“啊呜啊呜。”大家都开心的笑了。

结论分析:这个年龄阶段的孩子最善于模仿承认,看惯了爸爸妈妈在家里的样子,学着样子进行娃娃家的游戏。知道妈妈是烧饭的,哥哥可以从旁协助,但当妈妈提出让哥哥烧饭时,哥哥表现出不乐意的表现,产生了冲突,使游戏进入僵持阶段,这个时候教师适时的介入,解决了冲突,幼儿立刻进入角色状态开始招呼客人。

总结:通过这份观察记录可以看出教师适时的介入会缓解幼儿因为某种原因无法继续进行游戏的尴尬,解决了游戏中的问题。但教师也应告诉幼儿不可以让小孩子进入厨房烧菜,烧菜是大人的事,也就是爸爸妈妈。在出现问题时教师及时做出指导,说出其中的`问题,用反问的形式,让幼儿回答,比直接告知更容易让幼儿明白和记忆。

四、小结与建议。

(一)小结。

1.环境创设丰富性,完整性。

可以放置一些复杂的游戏玩具,比如需要合作完成的,以此增加团队的合作能力,增强幼儿心中的团队意识,合作意识。环境创设需要安全,这个年龄阶段的幼儿会下意识的把游戏玩具放入口中。尽可能的投放多的游戏道具,丰富幼儿的游戏环境,接触更多的现实生活,增强幼儿的社会性。

2.幼儿之间的矛盾。

这个年龄阶段的幼儿自我意识过强,占有欲也极强,并且喜欢玩别人手里的玩具,总觉得别人的好玩,这就会造成冲突,教师要从中调解,告知是非对错,什么是对的什么是不对的。

3.幼儿的自我意识和直觉行动思维特点,注意力不稳定。善于模仿现实生活的经验。

(二)建议。

1.关注游戏中的同伴互动,拓宽观察视野。

对学龄前幼儿来说,对于儿童社会适应能力的发展来说,同伴交往的重要性在一定程度上甚至超过儿童与成人的交往。角色游戏活动是幼儿社会性发展的良好载体,因此教师应加强对幼儿同伴互动的观察记录,了解幼儿之间多种互动的方式,拓宽观察的视野和认识,及时发现幼儿在社会交往中出现的长处与问题。

2.教师要正确引导幼儿的兴趣。

角色游戏能够极大地激发大班出幼儿对事物的兴趣,爱玩游戏本来就是孩子们的天性。幼儿教师最重要的是对他们这种兴趣要正确的引导,使幼儿具有初步的社会生活经验和知识经验,有参与游戏活动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积极交往、乐于合作。

3.善于总结。

游戏结束后,教师要善于对游戏做出总结,对游戏中优秀的行为表现做出有效表扬,并且和幼儿一起回顾游戏中出现的问题,讨论解决方案,让幼儿找到自信,体会快乐,丰富生活经验,提高解决问题的能力。

参考文献:

[1]文胜利.中国高等教育全球化的现状和对策[j].中国高等教育,2014,01:8-17.

[2]白燕.幼儿父母教养方式调查报告[d].华中师范大学,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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