馆藏文物馆藏文物鉴定馆藏文物图片馆藏文物资料汇总 博物馆藏品资料(三篇)

  • 上传日期:2022-12-31 05:4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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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身处学校还是步入社会,大家都尝试过写作吧,借助写作也可以提高我们的语言组织能力。相信许多人会觉得范文很难写?这里我整理了一些优秀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吧。

推荐馆藏文物馆藏文物鉴定馆藏文物图片馆藏文物资料汇总一

第三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藏品总帐、分类帐和藏品单项档案,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或者文物等级分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逐步建设文物藏品数字化信息库。

第三十八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依法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调拨国有馆藏文物,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

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发生馆藏文物损毁事件,应当立即报告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二十四小时内,按照处理权限,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文物征集活动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自征集活动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文物征集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备案。

第四十二条 文物收藏单位征集文物,应当与文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签订合同,明确征集文物的名称、数量和权属等内容,并附加征集文物的照片以及相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考古发掘单位向社会提供文物咨询、鉴定等服务,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严格控制古代石刻等文物的拓印,除文物保管单位作为必需的资料保存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拓印;内容涉及国家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资料的石刻,不得传拓出售或者翻刻。

第四十五条 生产文物复制品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复制一级文物,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复制二级、三级文物,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的复制、仿制和临摹,必须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保证文物安全。

推荐馆藏文物馆藏文物鉴定馆藏文物图片馆藏文物资料汇总二

赠与人:

身份证号:

住所:

联系方式:

赠与人亲属:

身份证号:

住所:

联系方式:

受赠人:

历史博物馆

住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

一、赠与人自愿将多年来珍藏的、无偿赠与受赠人历史博物馆。

标的物的具体情况如下:名称:;外观:;质量:;生产年份:;生产地:;有无瑕疵:。

二、赠与的和,于赠与合同正式生效时一次性,交付。

由历史博物馆派专人负责清点接收。

该负责人的联系方式为。

三、为保证该批和得到妥善保存和利用,历史博物馆应当建立专门的藏室和展室;并建立严密的保安措施。

保管所需费用,由历史博物馆自行解决。

四、历史博物馆决定每年安排一次公开展出,向社会公众展览。

内部展览根据有关研究单位和学者的请求,不定期举行。

展览所得收益用于赠与物品的保管。

五、该批赠与的和,

历史博物馆不得变卖、转让、捐赠,但可以小批量的复制,复制品可以出售,出售所得,可用于馆藏服务。

复制品应精工细做,不得粗制滥造。

不得以高额赢利为目的,大批量复制。

六、赠与物品交接地点为:。

七、本合同经过公证之后正式生效。

八、本合同有效期为年。

在赠与人逝世后,由赠与人的法定继承人负责本合同的履行。

在合同期满之后,可以由赠与人或其法定继承人与

历史博物馆协商,确定有关事宜。

九、赠与人与受赠人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十、赠与人与受赠人就本合同项下的相关事项产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选择以下第种方式解决争议(只能选择一种):

1、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本合同未约定事项,双方可以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十二、本合同壹式份,双方各执份,具有同等效力。

(以下无正文,为合同签署页)

赠与人(签章):

赠与人亲属(签章):

受赠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月日

签订地点:

签订地点:

鉴(公)证机关(章)

鉴(公)证意见:

经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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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对文物藏品的保护管理,建立健全库房管理和安全检查制度。藏品库房、陈列展览室、技术修复室等场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设施,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对外开放。不具备文物安全保管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文物,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文物安全保管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

第三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藏品总帐、分类帐和藏品单项档案,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或者文物等级分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逐步建设文物藏品数字化信息库。

第三十八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依法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调拨国有馆藏文物,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

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发生馆藏文物损毁事件,应当立即报告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二十四小时内,按照处理权限,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文物征集活动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自征集活动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wen.白话文cn物行政部门报告备案。

第四十二条 文物收藏单位征集文物,应当与文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签订合同,明确征集文物的名称、数量和权属等内容,并附加征集文物的照片以及相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考古发掘单位向社会提供文物咨询、鉴定等服务,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严格控制古代石刻等文物的拓印,除文物保管单位作为必需的资料保存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拓印;内容涉及国家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资料的石刻,不得传拓出售或者翻刻。

第四十五条 生产文物复制品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复制一级文物,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复制二级、三级文物,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的复制、仿制和临摹,必须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保证文物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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