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药店药品安全管理制度范本(实用13篇)

  • 上传日期:2023-11-17 20:15: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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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环境的保护与可持续发展,关乎着我们未来的生存和发展。在写总结过程中,我们可以寻求他人的意见和建议,从不同角度思考问题。接下来是一些写作总结的范例,希望对大家的写作有所帮助。

药店药品安全管理制度范本篇一

1、为确保广大人民饮食用药安全,进一步完善农村食品药品监管体系,特制定本制度。

2、监管员、信息员在聘任期内必须按时参加上级有关部门组织的培训教育活动。

3、我镇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办公室可以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开展对辖区内信息员的培训工作。

4、培训学习内容主要是涉及食品药品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知识,;并结合工作实际学习食品药品监管知识。

5、培训教育采取定期集中学习、自学、现场实践学习、组织参观学习的方式进行。

6、食品药品法律法规及安全知识采用集中授课培训的`方式进行,监管员每年不少于2次,信息员每年不少于1次。

7、我镇监管办公室应建立好监管员、信息员培训教育档案。

药店药品安全管理制度范本篇二

一、国家对剧毒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并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经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

二、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

三、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

四、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五、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的剧毒化学品,进货渠道必须合法。

六、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或无凭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

七、剧毒化学品购买证、准购证不得伪造、变更、买卖、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得使用作废的剧毒化学品购买证、准购证。

八、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品的品名、数量、用途。记录必须保存1年以上。

九、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十、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进行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药店药品安全管理制度范本篇三

一、对药监局和公司质量管理部门通知的不合格药品,门店在接到通知后,应立即下柜,存放于不合格药品存放处,并按通知的要求退回配送中心由公司质量管理部门处理。

二、对配送中心配送的药品,门店验收员在验收过程中如发现的`不合格药品,应予拒收,并立即报告公司质量管理部门,经质量管理部门同意后退回配送中心由质量管理部门处理。

三、门店在销售和养护检查过程中如发现不合格药品,应立即下柜,存放于不合格药品存放处,并查找不合格原因,防止不合格药品扩散化。

四、对于顾客退回的不合格品,由门店质管员确认后放入不合格药品存放处。

五、对有效期在6个月(可自定时限)以内的近效期药品应及时销售。临效期时限应下架停售,并按不合格药品处理。

六、近效期药品为重点养护检查药品,应每月养护检查并有记录。

七、因各种原因产生的不合格药品,均应作好不合格药品登记和处理记录。不合格药品处理应退回公司总部由质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药店药品安全管理制度范本篇四

第一条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出口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

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上市销售但尚未列入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发生滥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该药品和该物质列入目录或者将该第二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四条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行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

第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可以依法参加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种植、实验研究和生产

第七条国家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医疗、国家储备和企业生产所需原料的需要确定需求总量,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实行总量控制。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制定年度生产计划。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制定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

第八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根据年度种植计划,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定期报告种植情况。

第九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第十条开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以医疗、科学研究或者教学为目的;

(二)有保证实验所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的措施和管理制度;

(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单位申请相关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办理;需要转让研究成果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的管制品种的,应当立即停止实验研究活动,并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及时作出是否同意其继续实验研究的决定。

第十三条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临床试验,不得以健康人为受试对象。

第十四条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生产制度。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确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数量和布局,并根据年度需求总量对数量和布局进行调整、公布。

第十五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药品生产许可证;

(二)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批准文件;

(三)有符合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设施、储存条件和相应的安全管理设施;

(四)有通过网络实施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和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信息的能力;

(五)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

(六)有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生产要求相适应的管理水平和经营规模;

(八)没有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或者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九)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数量和布局的要求。

第十六条从事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生产以及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步审查,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批准文号。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医学、药学、社会学、伦理学和禁毒等方面的专家成立专家组,由专家组对申请首次上市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社会危害性和被滥用的可能性进行评价,并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

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不得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八条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定点生产企业无法正常生产或者不能保证供应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其他药品生产企业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重大突发事件结束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前款规定的企业停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

第十九条定点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并依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

第二十条定点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销售给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

第二十一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签应当印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志。

第三章经营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经营制度。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确定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定点批发企业布局,并应当根据年度需求总量对布局进行调整、公布。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但是,供医疗、科学研究、教学使用的小包装的上述药品可以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经营。

第二十三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除应当具备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药品经营企业的开办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储存条件;

(二)有通过网络实施企业安全管理和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经营信息的能力;

(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四)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定点批发企业布局。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定点批发企业,还应当具有保证供应责任区域内医疗机构所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能力,并具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经营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

第二十五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可以向区域性批发企业,或者经批准可以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全国性批发企业时,应当明确其所承担供药责任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由于特殊地理位置的原因,需要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区域性批发企业时,应当明确其所承担供药责任的区域。

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因医疗急需、运输困难等特殊情况需要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在调剂后2日内将调剂情况分别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全国性批发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二十八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向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将药品送至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不得自行提货。

第二十九条第二类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可以向医疗机构、定点批发企业和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三十条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得零售。

禁止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

第三十二条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凭执业医师出具的处方,按规定剂量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并将处方保存2年备查;禁止超剂量或者无处方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三十三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政府定价,在制定出厂和批发价格的基础上,逐步实行全国统一零售价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使用

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需求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第二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将年度需求计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第三十五条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准品、对照品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购买。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发给医疗机构印鉴卡时,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取得印鉴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职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

(二)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

(三)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的设施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单位执业医师进行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执业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资格后,方可在本医疗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种处方。

医疗机构应当将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名单及其变更情况,定期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医务人员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十九条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根据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对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患者,应当满足其合理用药需求。在医疗机构就诊的癌症疼痛患者和其他危重患者得不到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时,患者或者其亲属可以向执业医师提出申请。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认为要求合理的,应当及时为患者提供所需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四十条执业医师应当使用专用处方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单张处方的最大用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仔细核对,签署姓名,并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拒绝发药。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进行专册登记,加强管理。麻-醉-药品处方至少保存3年,精神药品处方至少保存2年。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抢救病人急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而本医疗机构无法提供时,可以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定点批发企业紧急借用;抢救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借用情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对临床需要而市场无供应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持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印鉴卡的医疗机构需要配制制剂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第四十四条因治疗疾病需要,个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本人身份证明,可以携带单张处方最大用量以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携带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出入境的,由海关根据自用、合理的原则放行。

医务人员为了医疗需要携带少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出入境的,应当持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海关凭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放行。

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戒毒机构以开展戒毒治疗为目的,可以使用美沙酮或者国家确定的其他用于戒毒治疗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储存

第四十六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以及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专库。该专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装专用防盗门,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二)具有相应的防火设施;

(三)具有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报警装置应当与公安机关报警系统联网。

全国性批发企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药品储存点应当符合前款的规定。

麻-醉-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将麻-醉-药品原料药和制剂分别存放。

第四十七条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柜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专库应当设有防盗设施并安装报警装置;专柜应当使用保险柜。专库和专柜应当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第四十八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单位以及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人负责管理工作,并建立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专用账册。药品入库双人验收,出库双人复核,做到账物相符。专用账册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四十九条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药品库房中设立独立的专库或者专柜储存第二类精神药品,并建立专用账册,实行专人管理。专用账册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六章运输

第五十条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运输过程中被盗、被抢、丢失。

第五十一条通过铁路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使用集装箱或者铁路行李车运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

没有铁路需要通过公路或者水路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由专人负责押运。

第五十二条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运输证明有效期为1年。

运输证明应当由专人保管,不得涂改、转让、转借。

第五十三条托运人办理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手续,应当将运输证明副本交付承运人。承运人应当查验、收存运输证明副本,并检查货物包装。没有运输证明或者货物包装不符合规定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携带运输证明副本,以备查验。

第五十四条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邮政营业机构应当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准予邮寄证明的,邮政营业机构不得收寄。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主管部门指定符合安全保障条件的邮政营业机构负责收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政营业机构收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依法对收寄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予以查验。

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运输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发货人在发货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次运输的相关信息。属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收到信息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收货人所在地的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属于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收到信息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收货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七章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申请人提出本条例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发给许可证明文件或者在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上加注许可事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确定定点生产企业和定点批发企业,审批部门应当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企业中,根据布局的要求,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初步确定定点生产企业和定点批发企业,并予公布。其他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向审批部门提出异议。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对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调整的决定。

第五十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监控信息网络,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进货、销售、库存、使用的数量以及流向实行实时监控,并与同级公安机关做到信息共享。

第五十九条尚未连接监控信息网络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每月通过电子信息、传真、书面等方式,将本单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进货、销售、库存、使用的数量以及流向,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医疗机构还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3个月向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地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相关情况。

第六十条对已经发生滥用,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在一定期限内中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限定其使用范围和用途等措施。对不再作为药品使用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药品批准文号和药品标准,并予以公布。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定点批发企业中止向该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六十一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对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并向所在地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销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到场监督销毁。医疗机构对存放在本单位的过期、损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向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销毁。

对依法收缴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除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用于科学研究外,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互相通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名单以及其他管理信息。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在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各环节的管理中的审批、撤销等事项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报送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备案事项,应当同时报送同级公安机关。

第六十四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的,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发生上述情形的,还应当报告其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举报,或者有证据证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时,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并可以对相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十六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

(一)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

(二)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

第六十七条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一)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

(二)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四)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第六十八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

(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

(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

(五)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七)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第七十条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第七十三条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邮政营业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邮寄手续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件丢失的,依照邮政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第七十六条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药品;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实验研究和研制活动。

第七十七条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受试对象造成损害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依法承担治疗和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九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第八十一条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通报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案件以及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一、购买麻-醉-药品须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麻-醉-药品购用印鉴卡》按照购用限量规定,到指定的麻-醉-药品经营单位购买。

二、在采购麻-醉-药品时须向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填送麻-醉-药品申购单,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在供应时必须详细核对各项印章及数量。供应数量按卫生部规定的麻-醉-药品品种范围及每季购用限量的规定办理。

三、使用麻-醉-药品的医务人员必须具有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经考核能正确使用麻-醉-药品,且具有麻-醉-药品处方权。

四、麻-醉-药品的每张处方注射剂不得超过二日常用量,片剂、酊剂、糖浆剂不得超过三日常用量,连续使用不得超过七天。麻-醉-药品处方应书写完整,字迹清晰,开处方医师签名后加盖病区章并注明疾病诊断。配方应严格核对,审核人、配方人、核对人和发药人均应签名,并建立麻-醉-药品处方登记专册。住院病人所开每日用的麻-醉-药品,由护理部专人加锁保管。手术室给予少量麻-醉-药品作为基数,由专人加锁保管。手术中用麻-醉-药品凭空安瓿按规定处方实际用量向药房领取。医务人员不得为自己开处方使用麻-醉-药品。

五、经医院临床科室诊断为恶性肿瘤的患者或确需使用麻-醉-药品的危重病人,核发《麻-醉-药品专用卡》,患者凭卡按规定开方配药。

六、麻-醉-药品实行“五专”(专人负责、专柜加锁、专用帐册、专用处方、专册登记)管理,麻-醉-药品处方由药房加盖麻-醉-药品专用章发给病区,按上述规定使用。处方保存三年备查。对麻-醉-药品滥用者,药房人员有权拒绝发药,并及时向院领导回报,妥善处理。

七、定期检查麻-醉-药品使用及管理情况,发现问题立即报告、及时处理,必须做到帐物相符。需报损处理的麻-醉-药品,经当事人写明真实、详细情况,报主管院长批准,完备各种手续后方可处理。

八、药房每天对麻-醉-药品领用情况进行登记、做帐、交接,药库保管人员发登记专用卡,每天盘存,盘存数两人签名,科室不定期抽查。

药店药品安全管理制度范本篇五

为了加强本药店的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办法。

法人职责:

(一)企业法人是本药店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药店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二)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本药店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药店的消防安全情况;

(三)为本药店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七)组织制定符合本药店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企业负责人职责:

(一)制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和督促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七)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五)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故的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二)对检查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三)火灾隐患整改完毕,负责整改的人员应当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消防安全责任人存档备查。

四.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一)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对员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的消防安全培训,提高全员的消防意识。

药店药品安全管理制度范本篇六

科室对医护人员进行安全输液相关知识的培训:着重在静脉输液相关基础知识;静脉治疗前是否需要静脉输液评估;各种药物的ph值、渗透压及对血管的刺激;各种药物溶媒的选择;常见的药物配伍禁忌;输液反应的观察及处理等。做到人人重视,人人参与管理。

输注药物前必须认真检查输液用具有效期、包装的完整性。如已过期则不可重新消毒再使用。

静脉输液治疗流程中药物的领取、摆药、配置、查对、更换液体等步骤均存在安全隐患,必须确保每一个步骤安全,才能保证输液的安全。

(一)医嘱查对药物在使用前必须由2人以上核对医嘱,确认医嘱无误后才能执行。执行医嘱前需打印好输液瓶签、输液卡、输液执行单,由专人负责摆补液。

(二)溶液查对摆补液者必须认真检查每一袋/瓶溶液的质量,确保它的安全性。为了避免出错,我们规范了检查溶液的流程:

1、软包装溶液检查方法一挤二照三倒转四复照:一挤:双手用力挤压软包装,检查有无渗液,如发现有渗液,说明软包装已有裂缝,溶液已污染,不能使用;二照:对光照看溶液的质量:认真观察溶液有无沉淀、絮状物、霉点等;三倒转:将溶液上下倒转后再检查有无漂浮物或絮状物;四复照:再一次对光照看溶液,检查其质量。如检查溶液时发现有异常马上更换并上报药剂科和护理部。

2、瓶装溶液检查方法与软包装溶液检查法类似。方法:一拧二摇三照四倒转:一拧:用母指、食指、中指三个手指轻轻地拧瓶塞,检查其松紧情况,如不能拧动或轻微动视为正常,如轻轻一拧其活动度很大,则提示该溶液不能使用;二摇:轻轻地摇动瓶身;三照、四倒转与软包装溶液检查方法相同。

(三)准确张贴输液瓶签张贴瓶签前必须认真核对溶液的名称、浓度、剂量与瓶签是否相符,核对无误后才能张贴。

(四)配药补液摆后,配药者在配药前必须再认真查对一次,确认药名、浓度、剂量无误后严格按无菌操作加药,药液尽量做到现配现用。

(五)更换补液更换补液时必须先检查将要接瓶的补液有无混浊、沉淀等。查对相邻二组补液有无配伍禁忌,如无才能接瓶,更换后应仔细观察二者的反应是否有沉淀、混浊的现象出现,如有应马上更换输液管;对两种已知有配伍禁忌的补液不能相邻输入,中间应有其他的液体间隔,如无其他补液,应用生理盐水间隔。药液输入后,应密切观察用药后的效果和不良反应。另外,换瓶/袋时需注意茂菲氏滴管及输液管是否已空,防止空气输进病人体内导致空气栓塞的发生。

(一)观察有无药物的`过敏反应

凡是输液所需使用的药物,对于易过敏者都应在输液前做皮内敏感试验,只有无过敏反应时才能进行输液。但有些病人由于体质等因素可能发生“迟发性过敏”反应。这些病人虽然皮内试验为阴性,但可在输入一定量的药液后发生过敏反应,故需要密切观察。如果在输液过程中皮肤出现丘疹、有痒感,并有心慌、气短或见病人颜面苍白、口唇发绀、四肢发冷、测血压有下降趋势,即为过敏反应,须立即停止输液。一般症状轻者可口服抗过敏药物,如马来酸氯苯那敏等。若出现过敏性休克,则要分秒必争全力抢救。

(二)观察输液的速度

输液的速度应根据患者的年龄、病情、体质及输入液体的总量,输液的目的和药物的性质等多种因素来考虑。一般情况下成人以每分钟40~60滴为宜。有些药物的滴速不宜太快,如氯化钾一般稀释成0.3%浓度,每分钟应控制在20~40滴。给老年人输液亦必须减慢速度。然而有些药物则需快速输入才能发挥作用,如甘露醇为达到其脱水作用,按每kg体重1~2g的剂量应在30分钟内滴注完毕。这在控制急性脑水肿病人时应用较多。又如给休克早期的病人输液亦应尽早而快速,这时及时纠正休克状态十分重要。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有些病人觉得输液时间过长或出于不愿忍受输液时对活动的限制,甚至怕影响到睡眠等原因,在未经医护人员允许的情况下,自行调快输液速度,这是非常危险的。

(三)观察输液药物有无溢至血管外

有些药物是不允许渗出到血管外。一旦有外渗可使病人局部疼痛难忍,严重时可导致局部组织坏死。因此如果观察到输液外渗应及时对症处理,如局部湿敷硫酸镁等。

(四)对神志不清患者更要仔细观察

对接受输液治疗的神志不清患者,须有专人陪护,并在输液全过程中细心观察脉搏、呼吸、心率、血压以及颜面表情和体态,如有异常应立即报告主管医师或值班医师并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防止发生意外。

(一)静脉输液时尽量减少药物配伍品种。多种药物配伍易造成微粒、热原迭加而超标引起输液反应,由于中草药注射剂既易带入微粒,又易与其它药物发生反应,因此使用中草药注射剂时尽量不要与其它药物配伍。

(二)规范操作,注意环境、人员的清洁卫生。输液的复配过程应在净化区内进行。对配液间及输液间采用紫外灯消毒可使空气细菌下降95%,保持空气的清洁主要是减少人流、物流和保持地面清洁。医护人员在静脉输液操作前有效地进行手的清洁与消毒,是防止临床输液反应的重要措施之一。认真执行操作规程,严格消毒患者穿刺部位皮肤。配液时,切割安瓿前后用酒精棉球擦拭切割处,可有效地防止污染及因安瓿内负压将大量玻璃微粒吸入药液。配液加入粉针剂时,加药后应让药物必须充分溶解,必要时增加灯检,符合输液要求方可输注;药液宜现配现用,尤其是在高温潮湿季节或外部环境较差时。

(三)选择质量保证的输液器具。目前临床都使用带有终端滤器的一次性输液器,但各厂家一次性输液器的终端滤器质量参差不齐。因此我们应选择信誉保证、质量可靠的厂家供货。输液器具贮存不宜过久,同一个批号尽量在短期内使用。

(四)选择适宜的稀释剂和输注速度最好选用药品说明书上的稀释剂,选用输注速度则应考虑病人的年龄、病情、身体状况及药物性质。

药店药品安全管理制度范本篇七

1、药品仓库的药品仅供本科实验教学使用,除此之外,一般不能用于其他用途。

2、药品存放要搞好科学管理,做到分类清楚,标志明显,排列有序,堆放整齐,零整分开,安全整洁;存放药品的柜子管理好,并搞好维护保养工作,防止霉烂变质,发现问题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3、当出现化学品断货现象必须先征得管理人员同意,方可取用,并及时采购补回。

4、定期检查仓库药品安全和数量,保证正常的供应,尽量避免积压,对于包装陈旧,过期失效的药品,必须及时清理;如有不再使用或很少使用的药品,要及时转出,以便物尽其用,避免浪费。

5、采购药品和药品进库,要做好登记,并根据验收单检查外观,质量,品质等及时验收。验收中发现数量短缺,质量或凭证不符等情况必须立即与有关经办人联系处理,药品验收完毕后要及时上架,按科学管理要求摆放,不能随意摆放。

6、管理人员进入药品仓库取药品必须做好登记。

7、加强安全防范意识,上班后要开窗通风,下班前要关好门窗,切断电源和锁好门。

8、库房内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外人不得进入库房,发现安全隐范应立即报告。

药店药品安全管理制度范本篇八

2、我镇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员、信息员实行任免制。监管员由我镇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办公室负责推荐,由我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查,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城乡一体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审批。监管员经市政府法制办培训考试合格的,颁发《行政执法证》,在食品药品监管相关部门授予的权限内开展执法检查和巡查工作;信息员由我镇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办公室负责推荐,由我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报市食品药品监管城乡一体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5、对年度考核为优秀的监管员、信息员,将分别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城乡一体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我镇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扬和奖励。

1、为确保广大人民饮食用药安全,进一步完善农村食品药品监管体系,特制定本制度。

2、监管员、信息员在聘任期内必须按时参加上级有关部门组织的培训教育活动。

3、我镇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办公室可以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开展对辖区内信息员的培训工作。

4、培训学习内容主要是涉及食品药品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知识,;并结合工作实际学习食品药品监管知识。

5、培训教育采取定期集中学习、自学、现场实践学习、组织参观学习的方式进行。

6、食品药品法律法规及安全知识采用集中授课培训的方式进行,监管员每年不少于2次,信息员每年不少于1次。

7、我镇监管办公室应建立好监管员、信息员培训教育档案。

药店药品安全管理制度范本篇九

临床药师定期对医护人员进行安全输液相关知识的培训:着重在静脉输液相关基础知识;静脉治疗前的八项评估;各种药物的ph值、渗透压及对血管的刺激;各种药物溶媒的选择;常见的药物配伍禁忌;输液反应的观察及处理等。做到人人重视,人人参与管理。

2  确保输液用具安全 

输注药物前必须认真检查输液用具有效期、包装的完整性。如已过期则不可重新消毒再使用。

3  药物的安全使用 

静脉输液治疗流程中药物的领取、摆药、配置、查对、更换液体等步骤均存在安全隐患,必须确保每一个步骤安全,才能保证输液的安全。

3.1  医嘱查对  药物在使用前必须由2人以上核对医嘱,确认医嘱无误后才能执行。执行医嘱前需打印好输液瓶签、输液卡、输液执行单,由专人负责摆补液。

3.2  溶液查对  摆补液者必须认真检查每一袋/瓶溶液的质量,确保它的`安全性。为了避免出错,我们规范了检查溶液的流程。

3.2.1  软包装溶液检查方法  一挤二照三倒转四复照:一挤:双手用力挤压软包装,检查有无渗液,如发现有渗液,说明软包装已有裂缝,溶液已污染,不能使用;二照:对光照看溶液的质量:认真观察溶液有无沉淀、絮状物、霉点等;三倒转:将溶液上下倒转后再检查有无漂浮物或絮状物;四复照:再一次对光照看溶液,检查其质量。如检查溶液时发现有异常马上更换并上报护理部处理。

3.2.2  瓶装溶液检查方法  与软包装溶液检查法类似。方法:一拧二摇三照四倒转:一拧:用母指、食指、中指三个手指轻轻地拧瓶塞,检查其松紧情况,如不能拧动或轻微动视为正常,如轻轻一拧其活动度很大,则提示该溶液不能使用;二摇:轻轻地摇动瓶身;三照、四倒转与软包装溶液检查方法相同。

3.2.3  准确张贴输液瓶签  张贴瓶签前必须认真核对溶液的名称、浓度、剂量与瓶签是否相符,核对无误后才能张贴。

3.3  配药  补液摆后,配药者在配药前必须再认真查对一次,确认药名、浓度、剂量无误后严格按无菌操作加药,药液尽量做到现配现用。

3.4  更换补液  更换补液时必须先检查将要接瓶的补液有无混浊、沉淀等。查对相邻二组补液有无配伍禁忌,如无才能接瓶,更换后应仔细观察二者的反应是否有沉淀、混浊的现象出现,如有应马上更换输液管;对两种已知有配伍禁忌的补液不能相邻输入,中间应有其他的液体间隔,如无其他补液,应用生理盐水间隔。药液输入后,应密切观察用药后的效果和不良反应。另外,换瓶/袋时需注意茂菲氏滴管及输液管是否已空,防止空气输进病人体内导致空气栓塞的发生。

四、输液反应观察

4. 1  观察有无药物的过敏反应

凡是输液所需使用的药物,对于易过敏者都应在输液前做皮内敏感试验,只有无过敏反应时才能进行输液。但有些病人由于体质等因素可能发生“迟发性过敏”反应。这些病人虽然皮内试验为阴性,但可在输入一定量的药液后发生过敏反应,故需要密切观察。如果在输液过程中皮肤出现丘疹、有痒感,并有心慌、气短或见病人颜面苍白、口唇发绀、四肢发冷、测血压有下降趋势,即为过敏反应,须立即停止输液。一般症状轻者可口服抗过敏药物,如苯海拉明、扑尔敏等;若出现过敏性休克,则要分秒必争全力抢救。

4.2  观察输液的速度

输液的速度应根据患者的年龄、病情、体质及输入液体的总量,输液的目的和药物的性质等多种因素来考虑。一般情况下成人以每分钟40~60滴为宜。有些药物的滴速不宜太快,如氯化钾一般稀释成0.3%浓度,每分钟应控制在20~40滴。尤其在给重症心脏病患者输液时,其速度应控制在每分钟15~30滴为宜。给老年人及婴幼儿输液亦必须减慢速度。然而有些药物则需快速输入才能发挥作用,如甘露醇为达到其脱水作用,按每kg体重1~2g的剂量应在30分钟内滴注完毕。这在控制急性脑水肿病人时应用较多。又如给休克早期的病人输液亦应尽早而快速,这时及时纠正休克状态十分重要。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有些病人觉得输液时间过长或出于不愿忍受输液时对活动的限制,甚至怕影响到睡眠等原因,在未经医护人员允许的情况下,自行调快输液速度,这是非常危险的。

4.3  观察输液药物有无溢至血管外

有些药物(多数抗癌药)是不允许渗出到血管外。一旦有外渗可使病人局部疼痛难忍,严重时可导致局部组织坏死。因此如果观察到输液外渗应及时对症处理,如局部湿敷硫酸镁等。

4.4  对神志不清患者更要仔细观察

对接受输液治疗的神志不清患者,须有专人陪护,并在输液全过程中细心观察脉搏、呼吸、心率、血压以及颜面表情和体态,如有异常应立即报告医生并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防止发生意外。

五、输液反应处理

5.1 静脉输液时尽量减少药物配伍品种多种药物配伍易造成微粒、热原迭加而超标引起输液反应,由于中草药注射剂既易带入微粒,又易与其它药物发生反应,因此使用中草药注射剂时尽量不要与其它药物配伍。

5.2 规范操作,注意环境、人员的清洁卫生输液的复配过程应在净化区内进行。对配液间及输液间采用紫外灯消毒可使空气细菌下降95? 3%,保持空气的清洁主要是减少人流、物流和保持地面清洁。医护人员在静脉输液操作前有效地进行手的清洁与消毒,是防止临床输液反应的重要措施之一。认真执行操作规程,严格消毒患者穿刺部位皮肤。配液时,切割安瓿前后用酒精棉球擦拭切割处,可有效地防止污染及因安瓿内负压将大量玻璃微粒吸入药液。配液加入粉针剂时,加药后应让药物必须充分溶解,必要时增加灯检,符合输液要求方可输注;药液宜现配现用,尤其是在高温潮湿季节或外部环境较差时。

5.3 选择质量保证的输液器具目前临床都使用带有终端滤器的一次性输液器,但各厂家一次性输液器的终端滤器质量参差不齐。因此我们应选择信誉保证、质量可靠的厂家供货。输液器具贮存不宜过久,同一个批号尽量在短期内使用。实验表明,现今一次性注射器微粒大都超标,而使用消毒的玻璃注射器加药时很少带入微粒。因此,建议临床加药时最好使用消毒的玻璃注射器以减少输液中不溶性微粒的累加。

5.4 注意药物使门一些中药注射剂其微粒数随浓度增加而增加,而且158例双黄连粉针剂输液反应中有52例是因超剂量而引起,因此,我们不能随意加大中药注射剂用药量。另有文献报道,川芎嗪与维生素c分别加入5%gs中微粒数明显少于两药混合后加入5%gs中,因此配液也是一个重要的环节,我们应注意配制顺序,从小壶加药时应避免并用药物在小壶中混合,以免因浓度较高发生反应。

一、危险化学药品必须实验员专人保管,危险药品库内要配备必要的消防、防盗、通风等防护设施。做好通风排气工作,严禁烟火,对储存的危险品应定期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要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三、要严格危险化学药品领用手续,领用危险品时,必须由教师亲笔在危险化学药品领用单上签名并负责领出药品的安全保护工作,要切实防止因保管不善而发生意外,严禁由学生代领。

四、领用人对危险化学药品的性质、防护及发生意外后的应急措施等,必须事先熟悉。学生在使用危险品时,教师应详细指导。

五、使用后剩余的危险化学药品,应立即送还,并妥善保管。对废液、残物,要认真按国家有关要求处理好。如发现危险化学药品特别是剧毒品被盗,要立即报告校领导,并通知当地公安部门查处。

药店药品安全管理制度范本篇十

为了进一步配合医院管理年活动,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根据中国医院协会患者安全目标主要措施,结合本院药品购销、管理、使用等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以促进我院药品管理和药品使用安全的持续改进。

(1)药剂科负责全院所有用药的采购和供应。采购药品应由药库保管员每月根据药品库存数量和使用情况提出采购申请,由采购员严格按招标采购中标目录采购计划并上报院药事委员会审核后,由采购员按计划挂网采购;药品入库前质量管理员应按《药品质量验收管理制度》仔细验收,检查品种、规格、批号、效期、供货商、生产商、数量是否与要求相符,如有不符应作退货处理。

(2)药品严格实行“五专”管理;毒剧药品、中止妊娠药品和贵重药品应符合相关管理规范和登记制度,专柜加锁,帐物相符。

(3)不同剂型药品须严格分区放置,不同剂型区域或货柜(架)上应悬挂醒目标示;高浓度电解质制剂、肌肉松驰剂及细胞毒化等高危药品必须单独存放在专门区域或专用药柜(架),并在该区域或该药柜(架)醒目位置悬挂标示牌;一般按剂型分区存放的药品用绿底白字标示剂型,高危药品区用白底黑字并加黑框标明“高危药品”。

(4)对所有药品应严格按照《药品效期管理制度》加强效期管理,做到先进先出;落实近效期挂牌警示制度。各药房、药库及各病房在摆放堆码药品时,应将效期较近的药品放在易于拿取的外侧;每个月至少两次检查所有在库或在架药品的效期,各药房效期在三个月内的、库房效期在六个月内的应挂“近效期”警示牌,并记录;库房内存货效期在三个月内的药品,应视药品使用情况安排退货事宜;各病房到期药品应及时报废处理,并做好销毁记录。

(5)落实《药品养护的管理制度》,严格控制药品存放条件,严格按国家批准的药品说明书所列贮存条件存放,严防药品破损、霉变、失效,药品报损率3‰。药库、各药房每天两次查看库房内各处温显度表,并记录,如超出规定水平应及时运行除湿机或通风设备;病室也应保持药品存放区干燥、温度适宜,每天记录温湿度。药品存放区域不得存放其它无关物品。如因储存不当导致药品破损、变质、霉变、降效等情况,将对药品养护者进行处罚。

各药房应严格执行《处方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四查十对”,力争准确率达100%,出门差错0.01‰。

(2)药师应当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1)对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物,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

2)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3)剂量、用法;

4)剂型与给药途径;

5)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6)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安全问题时,应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重新开具处方,并记录在处方调剂问题专用记录表上,经办药师应当签名,同时注明时间。药师发现药品滥用和用药失误,应拒绝调剂,并及时告知处方医师,但不得擅自更改或者配发代用药品。

(5)发放药品前应查对药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与处方是否一致,检查药品外观性状、标签,看有无变质,是否过效期;发出的药品应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

(6)审方、调配人员均应在处方上签字。

3、药师应及时向患者及医师提供准确的药物使用帮助,保障用药安全。

(1)门诊、急诊药房窗口,药师在发放药品时应清晰、简要地按药品说明书或处方医嘱向患者或其家属进行相应的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并保证自己的语气、语调易于使患者或其家属接受。

(2)门诊药房常设药师一名,解答医师、患者及其家属用药咨询、提供药品信息。

(3)为弥补病区药房药师不能直接查看医师处方行使审方权的缺陷,病区临床药师应定期深入病房,查看患者病历和用药记录,一旦发现不合理用药,及时与临床医师沟通,修改用药方案,减少药疗损害;同时接受临床医师用药咨询、必要时参与制定药疗方案,保障用药合理、安全、有效。

(4)作好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协助临床医师及时发现和上报药物不良反应,并将相关信息实时反馈至临床一线,确保用药安全。

4、各病房、门诊、急诊各科用药安全责任人为科主任及护士长。

药店药品安全管理制度范本篇十一

医院病区药柜是设在病区的一个临时小药房,各病区都根据各自的专业特点贮存了一些不同种类的药品包括抢救用药、毒麻药品、及少量患者临时使用的常用普通药品,其主要功能是为救治危重患者赢得宝贵时间,病区药品管理工作由病区护理人员来执行操作,但许多临床科室在实际工作中对药品管理存在认识不足,管理不严,管理不规范等情况,而病区药品管理的好坏,会直接影响到患者用药的安全性。为了保证药品质量及患者安全用药,防止一些医疗事故的发生,对全院病区药柜有必要进行规范化、制度化管理,一定要重视医院病区药品管理作。

1、病区药品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1  药品未按要求储存保管 为保证药品质量,每种药品都有其贮存要求,如要求避光、冷处、凉暗处、阴凉处贮存等,绝大部分临床科室都能按照药品的保管要求贮存药品,但在使用时易疏忽大意,需冷藏药品在取用后未及时将剩余的药品放回冰箱如胰岛素、尿激酶、血凝酶等、需避光的药品打开包装后裸露存放,未及时避光保存,导致药品变色,或发生氧化还原反应,加速药物的降解,甚至产生毒性物质。需特殊保存的药品会受温度、湿度、光线等因素的影响,如果不按药品性质的要求贮存,就会缩短有效期,使药品效价降低或变质,影响药品疗效甚至出现毒性反应,给患者的用药带来不安全因素。

1.2  不同批号、不同效期、不同规格的同一种药品混装  大多数不同品名的药品都能单独摆放,但对于同一种药品当请领数量少于一个最小包装(盒)时,通常不将原包装盒一起发出,新取回的药品与剩余药品一起摆放同一盒中,很难分辩药品有效期的先后,而且药盒上的批号与有效期及规格与盒内药品不符,易导致药品的过期失效造成安全隐患。不同规格、不同批号的同种药品混放,易造成药品混用,导致护士因取药不准确而延误抢救,可能造成差错或事故的发生。

1.3  药品基数与实物不符 临床各科室应根据本科室的特点提出所备药品的品种及基数,并报到院内审批,不得自行增减,但有的科室无法提供药品目录或基数明细,自行增减基数药品的品种和数量,存在药品基数与实物不符的现象。基数不足,易致对患者的抢救治疗不及时;贮存过量,使得病区药柜药品积压,如不及时处理,将导致过期报废,造成药品的不必要的浪费。

1.4  药品过期  病区常备药品由于不同批号不同效期混放在一盒内,护士为了取药、用药方便快捷只核对药品名称、规格,不核对药品的批号和有效期随意取用药品,往往不能按“近期先用”的原则用药,造成药品的过期失效,不仅造成了药品的巨大浪费,而且过期药品一旦用到患者身上,其后果不堪设想。

1.5  过期或变质失效药品未及时处理  多数临床科室没有贮存过期或变质的药品,但还有少数科室还在贮存此类药品。对这一类药品不应随意丢弃,要上报到药剂科统一进行处理。

1.6  药品未分类摆放  内服药与外用药混放,高浓度电解质注射剂、肌松药、化疗药等高危药品没有单独存放,而且也没有醒目的标识。

1.7  对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不规范  配备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科室大多数都能做到“专人负责”、“专柜加锁”、“专用帐册”、“专册登记”、“专用处方”五专管理及执行交接-班制度,但交接-班记录本没有统一印刷、记录也不太规范,有的临床科室常备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不是用保险柜或铁皮柜而是木制柜而且还是明锁,有的麻-醉-药品专柜钥匙就插在柜子上,根本无人看管,任何人都可以开锁,缺乏防范意识。

2.  持续改进的方案

2.1  加强硬件设施  改善病区环境和条件,合理安装空调、配置冰箱,满足药品保存的温度与湿度要求。合理选择病区药柜的.存放位置,不要将药柜放置在阳光能照射到的窗边或暖气旁,避免药品长期在阳光照射下或在较高温度的环境下存放而影响药效。

2.2  加强药品知识培训,规范化管理药柜 根据医院病区药柜的工作特点制定相关操作规程,使病区小药柜的管理规范化、制度化,这是保证药品质量,减少药物造成的医疗事故的基本保证。护士是临床各科室药品保管与使用的直接责任者,护士对药品知识的掌握程度、责任心的强弱,直接影响临床药品的管理与使用,医院药事管理委员会应定期组织药学人员及临床各科室护士学习《药品管理法》、药品保管及养护方面的知识,病区应指定责任心强并经过培训、有一定药学知识的护士负责药品领取和保管工作,严格药品使用保管操作规程,做到每日检查,定时清点,并保持与药剂科紧密联系,及时了解药品信息及动态,学习相关管理经验,保证本病区用药的安全。

2.3  病区药品要分类摆放  内服药与外用药分开摆放;不同品种的药品不能混放在同一包装盒内;高浓度电解质注射剂(氯化钠、氯化钾)、肌松药、化疗药等高危药品应单独存放,要有醒目的标识。要做到病区药品效期的摆放,符合近期先用的原则,近期药品要放在先用的位置上。同一包装盒内的药品应依批次、效期远近排列,使用依次拿取,用完后及时补充并调整药品存放顺序。小针剂在药品包装盒上粘贴可以更换的批号标识,以最近失效期为标识,及时更换,为避免长期未使用的基数药过期,每年定期与药房协商及时更换新药,以确保药品在效期内使用。

2.4  严格按药品说明书要求存放药品  药品的贮存条件包括适宜的温度、湿度和避光。根据《药典》规定,常温系指10~30℃,阴凉处系指不超过20℃,凉暗处系指避光并不超过20℃,冷处系指2~10℃。需要避光保存的药品严格采取避光措施,尽量使用原包装盒或使用深色遮光纸遮光。护士应及时正确掌握药品贮藏条件,严格按说明书要求存放药品。

2.5  制定病区药柜药品品种目录及基数  病区药柜药品品种目录及基数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一经确定,将相对保持不变,如有变动,要上报到有关职能部门,说明原因后可以定时修改。现在各科室都配有电脑,完全可以将本科室常备药柜中的药品品种目录、基数及生产日期、有效期等内容输入到电脑中,进行时时监控。

2.6  加强病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管理  不仅要做到“五专”,而且“双人双锁”制度不要只限于形式上,要真正落实到实处。每次用药必须有医师处方,次日由护士从药房领取药品补充基数。要有专人负责空瓶及废贴回收,核对批号和数量并做好记录,要定期清点。

2.7  参与共同管理

2.7.1 医院组织由主管院长、药剂科、医务科等科室组成的质量检查小组,定期对各病区的药品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病区药品是否按要求分类贮存,是否有过期及变质药品,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管理是否符合规定,检查账、物是否相符,空瓶是否按要求回收并登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协助病区落实药品保管、使用,杜绝差错事故发生。

2.7.2 药剂科的中心药房在配发药品时,尽量将原包装随药品发出,对于有特殊要求的药品,进行详细交待,告知药品在使用、贮存、保管等方面的注意事项及相关知识,强化护理人员对药品的正确保管和养护。

3. 病区药品是药品流通中的最后一个环节,只有对病区药柜的管理制度化、规范化,才能保证药品质量及医疗安全。

一、购买麻-醉-药品须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麻-醉-药品购用印鉴卡》按照购用限量规定,到指定的麻-醉-药品经营单位购买。

二、在采购麻-醉-药品时须向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填送麻-醉-药品申购单,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在供应时必须详细核对各项印章及数量。供应数量按卫生部规定的麻-醉-药品品种范围及每季购用限量的规定办理。

三、使用麻-醉-药品的医务人员必须具有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经考核能正确使用麻-醉-药品,且具有麻-醉-药品处方权。

四、麻-醉-药品的每张处方注射剂不得超过二日常用量,片剂、酊剂、糖浆剂不得超过三日常用量,连续使用不得超过七天。麻-醉-药品处方应书写完整,字迹清晰,开处方医师签名后加盖病区章并注明疾病诊断。配方应严格核对,审核人、配方人、核对人和发药人均应签名,并建立麻-醉-药品处方登记专册。住院病人所开每日用的麻-醉-药品,由护理部专人加锁保管。手术室给予少量麻-醉-药品作为基数,由专人加锁保管。手术中用麻-醉-药品凭空安瓿按规定处方实际用量向药房领取。医务人员不得为自己开处方使用麻-醉-药品。

五、经医院临床科室诊断为恶性肿瘤的患者或确需使用麻-醉-药品的危重病人,核发《麻-醉-药品专用卡》,患者凭卡按规定开方配药。

六、麻-醉-药品实行“五专”(专人负责、专柜加锁、专用帐册、专用处方、专册登记)管理,麻-醉-药品处方由药房加盖麻-醉-药品专用章发给病区,按上述规定使用。处方保存三年备查。对麻-醉-药品滥用者,药房人员有权拒绝发药,并及时向院领导回报,妥善处理。

七、定期检查麻-醉-药品使用及管理情况,发现问题立即报告、及时处理,必须做到帐物相符。需报损处理的麻-醉-药品,经当事人写明真实、详细情况,报主管院长批准,完备各种手续后方可处理。

八、药房每天对麻-醉-药品领用情况进行登记、做帐、交接,药库保管人员发登记专用卡,每天盘存,盘存数两人签名,科室不定期抽查。

药店药品安全管理制度范本篇十二

一、药品进货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必须从加盟连锁 公司或受公司委托的药品批发企业购货。

二、严禁从非法渠道采购药品。

三、在接受配送中心统一配送的药品时,应对药品质量进行逐批 检查验收,按送货凭证的相关项目对照实物,对品名、规格、批号、 生产企业、数量等进行核对,做到票货相符。

四、验收时如发现有货与单不符,包装破损,质量异常等问题, 应及时报告公司销售和质量管理部门, 在接到公司质量管理部门的退 货通知后,再作退货处理。

五、验收进口药品,应有加盖红色印章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和 《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药品应有中文标签和说明书。

六、药品验收合格,质管人员应在送货凭证上签上“验收合格” 字样并签名或盖章。

七、药品购进票据应按顺序分月加封面装订成册,保存至超过药 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两年。

药品陈列管理管理制度

一、陈列药品的货柜及橱窗应保持清洁卫生,符合药品陈列环境 和存放条件,防止人为污染药品。

二、应配备检测和调节温湿度的设施设备,如:温湿度计,空调 或风扇等。

三、陈列药品应遵循药品分类管理的原则,药品与非药品,处方 药与非处方药,内服药与外用药,易串味药品与一般药品,中药材、 中药饮片与其他药品应分开存放,并按品种、规格、剂型或用途分类 摆放。类别标签应放置准确,字迹清晰。

四、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的陈列方式。

五、危险品不应陈列,确需要陈列时,只能陈列空包装。

六、 须设置拆零药品专柜, 拆零药品应集中存放于拆零药品专柜。

七、每月应对药品陈列的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 问题要及时整改。

药品销售及处方调配管理制度

一、在销售药品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的 制度,向顾客正确介绍药品的功能、用途、使用方法、禁忌等内容, 给予合理用药指导,不得采用虚假和夸大的方式误导顾客。

二、药品不得采用有奖销售、附赠药品或礼品等方式进行销售。

三、过期失效、破损、污染、裂片或花斑、泛糖泛油、霉烂变质、 风化潮解、虫蛀鼠咬等不合格药品严禁上柜销售。

四、处方药须凭医师处方调配或销售。审方员应对处方内容进行 审核,处方审核完毕审方员应在处方上签字。处方调配或销售完毕, 调配或销售人员应在处方上签字,并向顾客交代服用方法、用药禁忌 和注意事项等内容。处方调配程序一般分审方、计价、调配、复核和 给药。

五、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超剂量 处方审方员应当拒绝调配或销售。如顾客确需,须经原处方医师更改 或重新签字后方可调配或销售。

六、销售处方药应收集处方并分月或季装订成册,顾客不愿留存 处方,应按要求作好处方药销售记录。收集留存的处方和处方药销售 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两年。

七、药品销售应按规定出具销售凭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确保医疗保险基金合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定,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销售服务的药品零售企业(含连锁门店)。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择优选定和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定点零售药店的政策制定、规划设置、资格确定和监督检查等工作。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定点资格的初审和监督管理等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准入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三)严格执行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五)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六)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法规政策,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六条 下列零售药店不得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一)固经营假劣药品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行政处罚的;

(二)停业整顿的;

(三)未取得定点资格擅自从事医疗保险业务被查处的;

(四)曾经被取消定点资格的。

第七条 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应当填写《东营市医疗保险

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三)房屋产权所有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复印件;

(四)工作人员名册、劳动合同和执业证书等;

(五)与医疗保险相适应的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及管理设备清单:

(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证明;

(七)符合定点标准的其他证明。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零售药店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在1 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爱理的决定。初审通过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现场考察结合相关情综合确定初选结果,并公示1 0日。公示无异议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复核.统一下发预选通知。

第九条 取得预选资格的零售药店.应当按要求参加医疗保险政策培训和考试.做好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联网工作.经验收合格后.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审核确定.取得定点资格.并与相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有效期为三年的服务协议.开展医 疗保险服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社会公布定点零售药店名单。

由于自身原因取得定点资格六个月内未开展医疗保险服务的.视为自动终止定点资格;未经批准的,不得使用医疗保险信息网络系统资源。

第三章 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重新审查,符合条件的,换发新证;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定点资格,收回证书。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终止定点资格。

第十一条 定点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单位性质、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等事项时,应当在其《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定点资格。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终止定点资格。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店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要位置悬挂医保定点标识、投诉举报咨询电话及社会保障卡使用操作程序.确保参保人员及时了解医保业务规程。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成立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药店有关医疗保险的规章制度、操作规范和工作流程;

(二)审查本药店与医疗保险有关的服务行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对相关人员进行医疗保险业争知识和政策培训,

(四)核实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卡等有关证件;

(五)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参保人员的.有关票据;

(六)接受参保人员政策咨询;

(七)完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 社会保障卡中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是社保基金的组成部分,在定点零售药店的使用范围为参保人员的医疗消费,包括国药准字类药品、中药饮片.卫生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消毒用品.一次性医用材料、医疗器械以及推荐给家庭使用的理疗产品,卫食健字、国食健字类保健品。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遵守社会保障卡使用规范和操作规程.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传销售物品的名称、单价、数量,规定范围以外的物品不得刷社会保障卡结算。

第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检查.每年进行一次综合检查。

第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营业时间内药师不在岗的;

(二)使用社会保障卡购药价格高于现金购药价格的;

(三)未明码标价售药的;

(四)取得定点资格后擅自改变申报条件.但未办理变更手续 的。

(五)套取社会保障卡现金、刷卡结算规定范围以外物品的;

(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其他违规情形。

第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并依法追究责任:

(一)经营假劣药品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培予行政处罚的;

(二)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提供医保刷卡结算业务的;

(三)拒不配合监督检查-不参加年度审核或者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四)限期整改不合格或者整改后再次发生违规情形的;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违规情形。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店药品安全管理制度范本篇十三

一、国家对剧毒化学品的存储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剧毒化学品的存储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存储剧毒化学品。

二、剧毒化学品的仓储设施与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库房结构完整、干燥、通风良好,商品避免阳光直射、远离热源、电源、火源。库内在固定方便的地方配备与剧毒品性质适应的消防器材、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处于正常适用状态。同时按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四、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五、储存剧毒化学品应专库贮存或存放在彼此间隔的单间内,贮存方式与储存数量要符合国家标准;严格执行“五双”制度(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帐),并将数量、地点及保管人员报公安机关。

六、储存剧毒化学品的仓库,必须建立严格的出入库管理制度,剧毒品的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并应当定期检查。

七、剧毒化学品专用仓库要24小时专人(60岁以下)值守和犬防,按时巡查,并有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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