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就业协议书的管理规定范本(优秀1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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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学习、工作还是生活中的经历,总结都是不可或缺的一环。总结应该突出主题,简明扼要地概括过去一段时间的工作和学习情况。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总结范文,仅供参考,希望能给您写总结提供一些启示。

就业协议书的管理规定范本篇一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

(二)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做专门的说明。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和在京中央直管企业、全国性社团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人事部审批。中央在地方所属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许可制度,并在行政机关网站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第九条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必须申领许可证。

第十一条开展人才中介或者相关业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与中国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资经营。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符合国家中外合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拟设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参照前款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审批机关可以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区或行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三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虚假承诺。

第十四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审批机关负责对其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审批机关应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六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建立行业组织,协调行业内部活动,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规范职业道德,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就业协议书的管理规定范本篇二

第一条为规范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境外就业,是指中国公民与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在境外提供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就业行为。

本规定所称境外就业中介,是指为中国公民境外就业或者为境外雇主在中国境内招聘中国公民到境外就业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经批准,从事该项活动的机构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

第三条境外就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批准及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四条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境外就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出入境秩序的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登记注册和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市场经济秩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中介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

(三)备用金不低于50万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并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答复。新设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前,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查批准并抄送公安部后,向该机构颁发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境外机构、个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七条申请机构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境外就业中介资格申请表;。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人选、主要工作人员或者拟聘用人选的简历和有关资格证明;。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机构章程及内部有关规章、制度;。

(六)拟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区域和可行性报告;。

(七)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八)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备用金存款证明;。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申请机构应当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应当于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10日内,到所在地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经营和管理。

第九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中国公民提供境外就业信息、咨询;。

(二)接受境外雇主的委托,为其推荐所需招聘人员;。

(三)为境外就业人员进行出境前培训,并协助其办理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公证等手续;。

(五)为境外就业人员代办社会保险;。

(六)协助境外就业人员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二)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确认。

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休息休假、食宿条件、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劳动争议处理、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一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协议书应当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赔偿条款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二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将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经其确认的境外就业劳动合同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1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以向境外就业人员发出境外就业确认书。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凭境外就业确认书为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

第十三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登记和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十五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不得组织非法出入境,不得组织中国公民到境外从事中国法律所禁止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发布有关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发布前必须经中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无批准文件的,不得发布。

第十七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向境外就业人员或者境外雇主收取合理的中介服务费,并接受当地物价部门监督。

第十八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规定的申办程序办理许可证变更,并凭新的许可证到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应当在申请新的许可证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按照现行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拟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依照本规定规定的申办程序办理更换许可证手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未申请更换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经营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对审验不合格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注销其许可证,并通报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破产、解散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注销许可证申请和善后事宜处理措施,并办理注销许可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将注销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资格的情况通报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注销资格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收到被注销资格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机关缴还许可证,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凡违反本规定被注销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3年内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四章备用金。

第二十五条境外就业中介实行备用金制度。备用金用于因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责任造成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

第二十六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按照规定将备用金存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中该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专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备用金及其利息由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行监管。未经监管部门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备用金。

第二十八条备用金及其利息归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所有。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破产、解散时,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九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或者无力支付罚款、罚金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备用金监管部门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申请。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拒不支付罚款、罚金,拒不执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或者判决的,由执行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备用金不足以补偿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备用金被动用后低于本规定所规定数额时,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在60日内将备用金补足至规定数额,逾期未补足的,不得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

第三十二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自行解散、破产或许可证被注销后,如2年内未发生针对该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投诉或者诉讼,可凭备用金监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其利息。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因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领许可证的;。

(三)拒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义务的;。

(四)不与其服务对象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的;。

(五)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的;。

(六)违反本规定,严重损害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备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和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入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境外就业中介资格申请表、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实施前已领取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的,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90日内重新申请许可证和登记注册。

第四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时向社会公布获得或者被注销许可证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名单。

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为内地公民到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就业提供中介服务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7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部1992年11月14日公布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就业协议书的管理规定范本篇三

甲方:乙方:

单位名称:姓名:

法人代表:性别:

委托代理人:出生年月:

为维护国家毕业生就业方案的严肃性,明确毕业生、用人单位、学校三方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经协商,毕业生、用人单位、学校三方签定如下协议:

一、就业协议书是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在正式确立劳动人事关系前,经双向选择,在规定期限内就确立就业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而达成的书面协议;是用人单位确认毕业生相关信息真实可靠以及接收毕业生的重要凭据;是高校进行毕业生就业管理、编制就业方案以及毕业生办理就业落户手续等有关事项的重要依据。

二、毕业生应按国家规定就业,向用人单位如实介绍自己的情况,了解单位的使用意图,表明自己的就业意见,在规定时间内到用人单位报到,若遇到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到,须征得用人单位同意。

三、用人单位要如实介绍本单位情况,明确对毕业生的基本要求及工种岗位安排,做好各项接收工作。凡取得毕业资格的毕业生,用人单位不得以学习成绩为由提出违约;未取得毕业资格的,本协议无效。

四、学校要如实向用人单位介绍毕业生情况,做好推荐工作,用人单位同意录用后,学校审核列入建议就业方案,报黑龙江省教育厅审查批准,学校负责办理就业报到证签发手续。

五、学校应在学生毕业前安排体检,不合格者不予办理就业报到证签发手续,本协议自行取消,由学校通知用人单位。如用人单位对毕业生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原则上应在签定协议前进行体检,否则,以学校体检为准。

六、毕业生、用人单位两方如有其他约定,应在“其他约定事项”栏中逐条明确。约定的有关内容可包括: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违约责任、协议自动失效条款、协议终止条款、双方约定的其他事宜等,经毕业生、用人单位签字、盖章后视为本协议书的一部分。约定事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毕业生、用人单位、学校的合法权益。本协议未明确的其他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或双方协商解决。

七、本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三方都应严格履行本协议,若有一方提出变更协议,须征得另两方同意,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八、本协议的使用范围:国家计划内统一招生的毕业生(含高职高专毕业生、本科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定向生、委培生按定向委培协议就业,不使用本就业协议书(解除定向或委托协议的除外)。

九、本协议一式四份,毕业生、用人单位、学校、省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各执一份,复印无效。

甲方乙方(签名):

负责人:年月日

公章:

年月日

就业协议书的管理规定范本篇四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6月2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港澳台就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条为维护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合法权益,加强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和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内地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依法登记的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专家在内地就业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是指:

(一)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在内地从事个体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

(三)与境外或台、港、澳地区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受其派遣到内地1年内(公历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同一用人单位累计工作3个月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应当由本人申请办理就业证。经许可并取得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受法律保护。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实行备案制度。

就业证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

第五条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的台、港、澳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身体健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用人单位为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申请办理就业证,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就业申请表》和下列有效文件:

(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登记证明;

(二)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员的个人有效旅行证件;

(三)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四)聘雇意向书或者任职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就业申请表》和有关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就业许可决定。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准予就业许可,颁发就业证;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不予就业许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持就业证到颁发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聘雇台、港、澳人员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由本人持个体经营执照、健康证明和个人有效旅行证件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就业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香港、澳门人员提交的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港、澳人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港、澳人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被派遣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

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歇业或者停止经营的,应当在歇业或者停止经营之日起30日内到颁发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就业证遗失或损坏的,用人单位应当向颁发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为台、港、澳人员补发就业证。

第十四条台、港、澳人员的就业单位应当与就业证所注明的用人单位一致。用人单位变更的,应当由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到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台、港、澳人员重新申请办理就业证。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港、澳人员之间发生劳动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1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部1994年2月21日颁布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一)就业的结构性矛盾日益突出

就业的结构性矛盾指在劳动力供求总量基本相当的情况下,劳动力供给与需求的不匹配现象,即劳动者难以实现就业的同时,部分企业却出现“招工难”,而这是近些年,也是未来几年我国将会持续存在的重要问题。受到经济下行压力、国际需求不振、国内需求尚待提升的影响,以及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产业结构转型升级的客观要求,大量劳动密集型加工企业生产萎缩或转型升级,导致传统制造业岗位需求显著减少,必然带来大批的失业人员。而这些失业人员的素质和知识水平,普遍没有达到一些新兴产业和高技术产业发展的要求,即使有着强烈的就业愿望,也很难在劳动力市场找到相适应的就业岗位,且劳动力素质的提升也并非一朝一夕可以实现。同时,我国新兴产业和高技术产业目前面临着人才短缺的困境,这已成为其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之一。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转型升级是未来我国经济发展的主要内容,必然伴随相对长期的结构性失业问题,如何解决好这一问题是政府和学术界必须研究和思考的重要课题。

(二)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挑战与机遇并存

近年来,我国高达数千万的农村转出人口流入城市和城镇,这一方面为实现农业规模化、产业化发展创造了条件,也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部分地区的企业“用工荒”和地方基础设施建设的劳动力缺口。但户籍制度以及附着其上的保障制度的差异性,导致农村转移劳动力真正实现市民化困难,不仅一定程度上抵消了相关政策的效果,而且转移劳动力在城市的边缘化很容易成为城市发展的不稳定因素。农村剩余劳动力的持续转移,不仅有利于一定程度上缓解人口拐点的压力,为产业转型升级留足空间,也有利于实现农业的规模化、现代化发展。尤其是作为未来一段时间我国经济发展重要动力的新型城市化,重点集中于人的市民化,这为农村剩余劳动力的高效转移带来了难得机遇。同时,在经济下行压力下,大规模的农业人口市民化意味着政府需要承担巨大的转移成本,即使存在足够吸纳劳动力的渠道,初期的转移成本规模仍不容忽视。《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2014-2020年)》提出,到2020年我国常住人口城镇化率达到60%左右,户籍人口城镇化率达到45%左右。而在国家限制部分城市人口规模、引导农业转移人口更多进入二级及以下城市的背景下,各级地方城市将面临越来越大的转移成本压力。如何抓住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带来的机遇,同时尽量降低转移成本,将成为各级政府必须认真解决的现实问题。

(三)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压力仍然较大

近些年,随着地方高校数量的增多和规模的扩大,我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数量持续增长,未就业毕业生规模也持续积累。导致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的原因主要有三点:一是经济下行压力下,国内劳动力市场需求萎缩。二是高校教育内容与培养方式落后,不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三是毕业生就业期望值过高。高等教育是我国高素质人才的主要来源,在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高校教育内容和培养方式改革滞后,加之高校为求“发展”盲目扩大规模和生源、毕业生就业心态不合理,不仅带来普遍的“学用脱钩”现象,更使未就业高校毕业生逐年积累,形成日益庞大的“高学历”失业大军。如果高校尤其是普通高校没有针对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转型升级的客观要求,对教育内容和培养方式进行及时的改革完善,那么未来一段时间内,高校毕业生的就业问题将更加严峻,并会成为我国未来就业的重点和难点问题。

(四)促进就业政策体系和服务体系有待完善

人口流动受限、信息不对称和教育滞后是导致就业问题长期存在的主要因素,政府往往通过对这三个因素施加影响,来解决社会就业问题。但改革开放以来,在人口红利和经济高速发展影响下,就业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政府部门的足够认识。直到近些年由于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变化,导致失业问题日趋严重,如何促进就业才逐渐为各级政府所重视。但由于缺乏相应经验,且促进就业的政策体系和服务体系很不完善,政府在促进就业方面仍仅限于通过税收优惠等手段鼓励企业更多吸纳失业人群,而从长期的、根本性的角度,针对人口流动限制、信息不对称和教育滞后三大因素的全方位改革尚未展开,给未来就业问题的解决留下隐患。

就业协议书的管理规定范本篇五

为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本规定所称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指没有取得定居权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和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其他国际组织中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

第二章就业许可。

第五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外国人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但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除外。

第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二)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

(三)无犯罪记录;。

(四)有确定的聘用单位;。

(五)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下简称代替护照的证件)。

第八条。

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即持f、l、c、g字签证者)、在中国留学、实习的外国人及持职业签证外国人的随行家属不得在中国就业。特殊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规定的审批程序申领许可证书,被聘用的外国人凭许可证书到公安机关改变身份,办理就业证、居留证后方可就业。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其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就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任职的规定》执行,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许可证书和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第九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免办就业许可和就业证:

(二)持有《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海上石油作业工作准证》从事海上石油作业、不需登陆、有特殊技能的外籍劳务人员;(三)经文化部批准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外国人。

第十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免办许可证书,入境后凭职业签证及有关证明直接办理就业证:

(二)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中的首席代表、代表。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填写《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向其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有效文件:

(一)拟聘用外国人履历证明;。

(二)聘用意向书;。

(三)拟聘用外国人原因的报告;。

(四)拟聘用的外国人从事该项工作的资格证明;。

(五)拟聘用的外国人健康状况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用人单位应持申请表到本单位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核准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具体负责签发许可证书工作。发证机关应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状况进行核准,并在核准后向用人单位签发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中央级用人单位、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可直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和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聘雇外国人,无须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可凭合同、章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本规定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文件直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申领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

获准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须由被授权单位向拟聘用的外国人发出通知签证函及许可证书,不得直接向拟聘用的外国人发出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

获准来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凭劳动部签发的许可证书、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及本国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中国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

凡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应凭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签发的通知函电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应凭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的通知函电和文化部的批件(径发有关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

凡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和合作交流项目书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申请职业签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在被聘用的外国人入境后15日内,持许可证书、与被聘用的外国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原发证机关为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并填写《外国人就业登记表》。

就业证只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有效。

第十七条。

已办理就业证的外国人,应在入境后30日内,持就业证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可根据就业证的有效期确定。

第四章劳动管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但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续订。

第十九条。

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其就业证即行失效。如需续订,该用人单位应在原合同期满前30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延长聘用时间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外国人被批准延长在中国就业期限或变更就业区域、单位后,应在10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件延期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被解除后,该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劳动、公安部门,交还该外国人的就业证和居留证件,并到公安机关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支付所聘用外国人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

外国人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但仍从事原职业的,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

外国人离开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就业或在原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且从事不同职业的,须重新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违反中国法律被中国公安机关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用人单位应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门应吊销就业证。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就业证实行年检。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就业每满1年,应在期满前30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为被聘用的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年检手续。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行失效。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期间遗失或损坏其就业证的,应立即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补办或换证手续。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申领就业证擅自就业的外国人和未办理许可证书擅自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外国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其就业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对需该机关遣送出境的,遣送费用由聘用单位或该外国人承担。

第三十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证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收费、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中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地区居民在内地就业按《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地区就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个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聘用外国人。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人事部和公安部1987年10月5日发布的《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就业协议书的管理规定范本篇六

为适应社会对中高级实用型职业技能人才的需求,我校面向全国招收身体健康、无不良恶习的应(往)届初、高中毕业生,开展中等职业学历教育。为使学生在校期间顺利完成学业,毕业后愉快走上工作岗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乙方自愿报读甲方专业方向学习,学制三年,学习期结束,乙方经考试、实训合格毕业后,甲方根据乙方自身条件和学习结果负责推荐就业。

1、负责按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教学大纲颁布的教学计划对乙方进行教育培训,除乙方自动弃学,伤病辍学,违纪停学外,督促学生修完学业,经考试合格按规定发给全国通用的中等职业学历教育毕业证书,以及全国和地方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的技术等级或职业资格证书(其费用由乙方自理)。

2、甲方在乙方职业品德良好,择业观念正确,职业技能考核合格、获得双证(学历毕业证和职业资格证)、身体健康、遵纪守法、操行表现合格,无任何不良违规记录的前提下,甲方负责为乙方推荐就业。

3、除乙方自动放弃推荐或达不到岗位要求又拒绝甲方合理推荐外,根据“优生先推,公平竞争”的原则,凡合格毕业生在毕业后半年内确因甲方原因未能推荐就业者,由甲方退赔乙方培训费。

4、乙方学习期间,甲方对具备条件、有取得大专或大学本科学历证书愿望和能力的学生提供进一步学习的机会和条件,帮助经考试合格者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对应专业的大专或大学学历证书(学习等相关费用另付)。

1、努力学习,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刻苦钻研,熟练掌握相关职业工作技能,按要求进行在校课堂学习和定岗实习、实训,达到相应的考核标准获得相应的毕业证书(结业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乙方未获得两种证书,甲方不予推荐就业。

2、乙方在校学习期间,必须严格遵守校规校纪,甲方将定期依据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对乙方进行量化考核,量化考核分低于60分者甲方不予推荐就业。

3、乙方在签定合同后,非甲方违约的任何原因单方要求中止合同;或因乙方严重违纪被开除,劝退以及私自离校者,甲方不退任何费用,且本合同自行中止。

4、乙方在接受甲方推荐过程中,应坚持社会需要第一,个人自愿第二的原则,根据自身条件积极配合。凡因乙方达不到岗位要求,又拒绝合理推荐或接受推荐后自行离职由乙方自行负责。

5、学生在毕业前半年到一年的时间进入指定的厂(公司)实习,实习期满,学生根据实习的厂方(公司)当时用工情况,可选择与厂方(公司)签定用工合同。

6、乙方应及时按要求交纳学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就业安置时发生的办证、交通、食宿等费用自理。

三、此协议双方应共同遵守不得违反,因政策和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履行除外。

四、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

甲方代表:

乙方: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

单位盖章地址:

联系电话:

年月日年月日

就业协议书的管理规定范本篇七

一、 涉外用工中,在中国就业的外籍人员必须取得额外证件。

1、外国人、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成为适格的劳动者,必须取得三证。

2015年10月1日施行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 4条规定, “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应当由本人申请办理就业证。经许可并取得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实行备案制度。就业证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 ” 。

可见,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证。所以用人单位聘用或接收被派遣的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该人员应该持有就业许可证。 而且根据该规定,为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办理就业证,是 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

2、若无就业许可证, 但持有《外国专家证》和《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可认定为劳动关系。

2015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4条第2款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二、外籍人员未办理就业许可证却在中国境内就业的,不适用劳动法的调整, 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被支持 。

1、《劳动合同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据此规定,纳入我国劳动法调整范围的条件为

(1) 用工单位必须是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2) 被用工一方必须为劳动者。而我国法律规定中国公民均享受劳动权利。所以作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及港澳台居民,必须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就业条件,才能成为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

2、2015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四)》第14条第1款“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 合法打工的“洋员工”也适用劳动合同法

我国规范外国人就业工作的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这些规定重点在就业资格和手续办理方面。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并未涉及外国人就业问题。

上海市原劳动局1998年出台《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6条“用人单位与获准聘用的外国人之间关于聘用期限、岗位。。。等权利义务,通过劳动合同约定。”所以很多企业与外国人之间发生劳动争议,主要按照劳动合同规定。

但是若劳动合同没有涉及的,外国人维权是否适用劳动法律法规?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26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可见,外国人在中国合法就业的,除了双方约定及基本保证劳动权益外,还享受劳动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外国人合法就业的争议解决,除了双方约定,也适用劳动法律法规。比如,外国人合法就业,劳动合同没有涉及经济补偿金,但合同到期,外国劳动者仍可依据合法就业、劳动合同,主张合同到期自动终止的经济补偿金。

四、司法实践中,对于外国人就业不规范、不被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中,有的人认为该劳动关系无效,应该按照双方过错承担劳动合同无效的损失;有人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此种情形违反法律法规,不属于无效合同,法律也没有明确其为无效合同,可视为存在劳务关系。劳动报酬等诉求可参照双方约定处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国人,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指没有取得定居权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和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

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其他国际组织中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

第二章就业许可

第五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第六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外国人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但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除外。

第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二)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三)无犯罪记录;(四)有确定的聘用单位;(五)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下简称代替护照的证件)。

第八条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即持f、l、c、g字签证者)、在中国留学、实习的外国人及持职业签证外国人的随行家属不得在中国就业。特殊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规定的审批程序申领许可证书,被聘用的外国人凭许可证书到**机关改变身份,办理就业证、居留证后方可就业。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其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就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任职的规定》执行,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程度办理有关手续。

许可证书和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第九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免办就业许可证和就业证;

(三)经-文化部批准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外国人。

第十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免办许可证书,入境后凭职业签证及有关证明直接办理就业证:

(二)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中的首席代表、代表。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填写《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向其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

下列有效文件:

(一)拟聘用的外国人履历证明;(二)聘用意向书;(三)拟聘用外国人原因的报告;(四)拟聘用的外国人从事该项工作的资格证明;(五)拟聘用的外国人健康状况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用人单位应持申请表到本单位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核准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具体负责签发许可证书工作。发证机关应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状况进行核准,并在核准后向用人单位签发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中央级用人单位、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可直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和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聘雇外国人,无须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可凭合同、章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本规定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文件直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申领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获准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须由被授权单位向拟聘用的外国人发出通知签证函及许可证书,不得直接向拟聘用的`外国人发出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获准来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凭劳动部签发的许可证书、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及本国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中国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

凡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应凭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签发的通知函电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应凭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外事办公室的通知函电和文化部的批件(径发有关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

凡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和合作交流项目书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申请职业签证。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在被聘用的外国人入境后十五日内,持许可证书、与被聘用的外国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原发证机关为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并填写《外国人就业登记表》。

就业证只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有效。

第十七条已办理就业证的外国人,应在入境后三十日内,持就业证到**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可根据就业证的有效期确定。

另外做个补充:未持职业签证入境,需在华常住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法人代表或外方高级管理人员(指外籍总经理、副总经理、厂长和副厂长),凭企业的批准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和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申请办理职业签证及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就业协议书的管理规定范本篇八

第二十二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的主体资格真实性和招用人员简章真实性进行核实,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和互联网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六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含互联网)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不得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广告发布者不得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广告。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二)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人才信息网络、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出具的证件以及履历等相关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九条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对于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聘人才,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应聘人才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

应聘人才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第三十一条应聘人才在应聘时和离开原单位后,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就业协议书的管理规定范本篇九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就业协议书的管理规定范本篇十

第一条为维护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合法权益,加强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和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内地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依法登记的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是指:

(一)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在内地从事个体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

(三)与境外或台、港、澳地区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受其派遣到内地1年内(公历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同一用人单位累计工作3个月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应当由本人申请办理就业证。经许可并取得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受法律保护。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实行备案制度。

就业证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

第五条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的台、港、澳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身体健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用人单位为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申请办理就业证,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就业申请表》和下列有效文件:

(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登记证明;。

(二)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员的个人有效旅行证件;。

(三)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四)聘雇意向书或者任职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就业申请表》和有关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就业许可决定。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准予就业许可,颁发就业证;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不予就业许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持就业证到颁发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聘雇台、港、澳人员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由本人持个体经营执照、健康证明和个人有效旅行证件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就业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香港、澳门人员提交的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港、澳人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港、澳人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被派遣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

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歇业或者停止经营的,应当在歇业或者停止经营之日起30日内到颁发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就业证遗失或损坏的,用人单位应当向颁发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为台、港、澳人员补发就业证。

第十四条台、港、澳人员的就业单位应当与就业证所注明的用人单位一致。用人单位变更的,应当由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到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台、港、澳人员重新申请办理就业证。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港、澳人员之间发生劳动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1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10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部1994年2月21日颁布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就业协议书的管理规定范本篇十一

第一条为了加强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服务,根据就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就业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求职与就业。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五条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就业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六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可凭本人身份证件,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第七条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如实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用人单位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与应聘岗位直接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情况,并出示相关证明。

第八条劳动者应当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国家鼓励劳动者在就业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鼓励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在就业前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国家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和相应服务。

第三章招用人员。

第九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

第十条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一)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

(二)参加职业招聘洽谈会;。

(三)委托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聘信息;。

(四)利用本企业场所、企业网站等自有途径发布招聘信息;。

(五)其他合法途径。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或者参加招聘洽谈会时,应当提供招用人员简章,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受用人单位委托的证明。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工作内容、招录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内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依法如实告知劳动者有关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要求,及时向其反馈是否录用的情况。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资料予以保密。公开劳动者的个人资料信息和使用劳动者的技术、智力成果,须经劳动者本人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以诋毁其他用人单位信誉、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员。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

劳动合同。

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发布的招用人员简章或招聘广告,不得包含歧视性内容。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应当依法招用持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招用未持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须组织其在上岗前参加专门培训,使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台港澳人员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为其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在外国人入境前,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就业许可,经批准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后方可招用。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岗位必须是有特殊技能要求、国内暂无适当人选的岗位,并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就业服务工作,根据政府制定的发展计划,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政府确定的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就业服务计划,推动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组织实施就业服务项目,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开展人力资源市场调查分析,并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经办促进就业的相关事务。

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拓展服务功能,根据用人单位需求提供以下服务:

(一)招聘用人指导服务;。

(二)代理招聘服务;。

(三)跨地区人员招聘服务;。

(四)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咨询等专业性服务;。

(五)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

(六)为满足用人单位需求开发的其他就业服务项目。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须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职业指导工作,配备专(兼)职职业指导工作人员,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指导服务。

职业指导工作人员经过专业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获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职业指导工作提供相应的设施和条件,推动职业指导工作的开展,加强对职业指导工作的宣传。

第二十八条职业指导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二)帮助劳动者了解职业状况,掌握求职方法,确定择业方向,增强择业能力;。

(三)向劳动者提出培训建议,为其提供职业培训相关信息;。

(四)开展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素质和特点的测试,并对其职业能力进行评价;。

(六)对大中专学校、职业院校、技工学校学生的职业指导工作提供咨询和服务;。

(七)对准备从事个体劳动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劳动者提供创业咨询服务;。

(八)为用人单位提供选择招聘方法、确定用人条件和标准等方面的招聘用人指导;。

(九)为职业培训机构确立培训方向和专业设置等提供咨询参考。

第二十九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和就业、失业状况统计工作。

第三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针对特定就业群体的不同需求,制定并组织实施专项计划。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特点,在一定时期内为不同类型的劳动者、就业困难对象或用人单位集中组织活动,开展专项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以组织开展促进就业的专项工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集中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并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基层服务窗口,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公共就业服务,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并承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就业服务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第三十二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服务功能,统一服务流程,按照国家制定的服务规范和标准,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高效的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工作人员的政策、业务和服务技能培训,组织职业指导人员、职业信息分析人员、劳动保障协理员等专业人员参加相应职业资格培训。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标准和规范,建立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与服务,在城市内实现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信息共享和公共就业服务全程信息化管理,并逐步实现与劳动工资信息、社会保险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职业培训信息、人力资源市场分析信息的发布制度,为劳动者求职择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以及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提供支持。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信息化建设统一要求,逐步实现全国人力资源市场信息联网。其中,城市应当按照劳动保障数据中心建设的要求,实现网络和数据资源的集中和共享;省、自治区应当建立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省级监测中心,对辖区内人力资源市场信息进行监测;劳动保障部设立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全国监测中心,对全国人力资源市场信息进行监测和分析。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加强管理,定期对其完成各项任务情况进行绩效考核。

第三十七条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预算编制的规定,依法编制公共就业服务年度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以按照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依法申请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扶持经费。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接受社会各界提供的捐赠和资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和使用。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提供的服务,应当规范管理,严格控制服务收费。确需收费的,具体项目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负责为残疾劳动者提供相关就业服务,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承担残疾劳动者的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工作。

第五章就业援助。

第四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制定专门的就业援助计划,对就业援助对象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本规定所称就业援助对象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就业困难对象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

对援助对象的认定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就业援助对象范围制定。

第四十一条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四十二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就业困难人员帮扶制度,通过落实各项就业扶持政策、提供就业岗位信息、组织技能培训等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在公益性岗位上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第四十三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零就业家庭即时岗位援助制度,通过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各类就业岗位等措施,及时向零就业家庭中的失业人员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四十四条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就业援助对象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助责任制度,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第六章职业中介服务。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本规定所称职业中介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提供中介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经营性组织。

政府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第四十六条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

经批准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职业中介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并免费发放。

第四十八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九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

申请书。

(二)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草案;。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注册资本(金)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职业中介机构的具体设立条件、审批和年度审验程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五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劳动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五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五十六条职业中介机构租用场地举办大规模职业招聘洽谈会,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和安全保卫。

工作方案。

并向批准其设立的机关报告。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对入场招聘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真实性和招用人员简章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五十七条职业中介机构为特定对象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补贴。可以给予补贴的公益性就业服务的范围、对象、服务效果和补贴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经审批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定期组织对其服务信用和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职业中介机构开展工作人员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在诚信服务、优质服务和公益性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职业中介机构和个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条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以及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制度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管理。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工作,建立专门台帐,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并做好相应统计工作。

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向劳动者免费发放,并注明可享受的相应扶持政策。

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登记证的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二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

第六十三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登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第六十四条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单位就业经历的,还须持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解聘的证明。

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其中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

第六十五条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七)各地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第六十六条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各地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罚则。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七条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部1994年10月27日颁布的《职业指导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19年12月8日颁布的《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就业协议书的管理规定范本篇十二

第一条为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国人,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指没有取得定居权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和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

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其他国际组织中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

第二章就业许可。

第五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第六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外国人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但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除外。

就业协议书的管理规定范本篇十三

随着毕业生就业制度的改革,大学生就业逐步走向市场,双向选择的就业机制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纠纷,尤其是目前,到民营、私营、个体、外资企业就业的毕业生越来越多,这些企业用人机制灵活,但也更容易产生纠纷。因而,加强法律意识,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大学生求职的一项重要工作。同时毕业生应自觉维护毕业生就业秩序,严格遵守国家和学校的就业政策,信守签约诺言。

毕业生签订协议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要增强法律意识。

要对《劳动法》和相关法规多一些了解,认识到劳动合同(就业协议)的重要性,知道哪些合同不能签,哪些合同含义不清,日后可能引起争议等。当前,有些用人单位利用大学生找工作难的时机和大学生求职心切的特点,把大学生招来当作廉价劳动力使用,如果事先没有签订一份合理合法的合同,到时就有苦难言了。

(二)要对用人单位的情况多一些了解。

诸如用工制度、养老保险、工资住房、工作条件,服务期等,在签定协议前应多一些了解,做到心中有数,以便签订协议时提出相应的要求,以免日后后悔当初的选择。曾在网上看到这样的例子,一位大学毕业生,被北京某外企招聘,报到后发现不大的房间里要住7个人,找老板理论,老板说:“我们单位的住房条件确实困难,你也没有对住房条件提什么要求嘛。”这位同学只得作罢。若是他先对该公司的职工住房条件有所了解,就可以在签合同时提出自己的要求,或另作选择。另外,大学生在签订合同时,可以与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取得联系,在他们的监督与指导下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以保证合同的公正性、合理性,减少漏洞。

(三)、提高就业的法律意识,提高严格履行就业协议的自觉性。

从过去的毕业生签定就业协议来看,双方违约责任主要在毕业生。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毕业生由于签约前没有认真作好思想准备,等清醒后后悔;有的毕业生抱着保底的思想,虽有学校关于就业协议一经签定“有关各方不得随意改动,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违约,须经得签约诸方的'书面同意和谅解”和“要向学校交纳违约金”的管理规定,心想反正是要违约,不就是几百块钱,不妨先签,然后随时违约到条件更好的单位;还有的同学,到工作岗位上不满合同规定的服务期限就“跳糟”,不辞而别。许多合同纠纷的双方并不诉诸法律,用人单位在毕业生多次哀求下不得不放行,学校也不得不放行,给学校的名誉带来损失,给今后毕业生就业工作带来巨大的困难,我们经常发现往往一个人违约会造成整个地区我校毕业生就业的困难的现象。有毕业生向学院反映,用人单位看到我们学校的推荐表,就说:“淮北煤师的,我们不要,签了也不来”,还和旁边的用人单位介绍起我院毕业生违约情形,我们的毕业生尴尬而去。可见违约的影响如何之大!为此,学院规定签定协议后凡用人单位不同意违约的,学院不同意毕业生违约,毕业生要提高严格履行就业协议的自觉性,签定就业协议前一定要慎重,三思而后行。

虽然现在日本已经打破终身雇用制。在日本还是有一种观念的,那就是进入了一个公司,那就是一辈子的事。因此,在他们最开始选择公司的时候,会十分谨慎,因为进入了就是一辈子。所以,从大学3年级后半年开始,就会有相关就业指导。到大学4年级,基本一年都在找工作。

(四)注意签约截止日期

学院规定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必须于4月30日前报院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逾期就业指导中心报安徽省教育厅同意后方可办理。因为5月初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就要把毕业生就业协议列入就业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如果4月30日不交协议,学校将认为你未落实就业单位,把你的就业计划列入家庭所在地县市教委(非师范为人事局),由家庭所在地县市教委(非师范为人事局)进行二次推荐就业。

二、注意签约的程序。

打算厦门签约的同学,找公司盖章之前请务必看看自己是否同时满足下列两个条件:你必须是本科及以上学历(厦门生源可能不限学历);你打算签约的公司与厦门当地的人才市场必须有签约代理关系。如果你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请按下列流程办理:先找公司在就业协议书上盖章,之后让公司人事经办在网络上办理就业呈报表的申请手续,当厦门人设部门网络审批完毕,你将拿到公司盖章、厦门人事部门盖章的《就业呈报表》(一式三份),之后你才可以拿着《就业呈报表》和公司盖章的就业协议书到厦门当地人才办理盖章手续。如果你不能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请绕道找别的地方的公司和人才市场盖章吧。

1、12月1日开始毕业生可以到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领取协议书。

2、认真阅读就业协议书上的有关规定,认真填写协议书内个人基本情况等项目。填写协议书时应注意用蓝黑或黑色钢笔填写。

3、双方协商签订协议,用人单位盖章。并填写备注栏(如无特殊要求,备注栏一般可不填)。

4、用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盖章(一般情况国办中小学的主管部门为县市教委、企业办中小学主管部门为该企业组织部或人事组织部等人事主管部门。高校只需盖学院人事处一个章)。

5、所在系同意后盖章。

6、到院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盖章。(有单位为保证毕业生能一定到他单位就业,在其上级主管部门未盖章前,要求毕业生一定先盖学校就业指导中心章,遇到这种情况,毕业生一方面应向用人单位讲明我院关于协议书的有关管理规定,让其放心,另一方面如用人单位仍不放心可建议其直接与学院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电话联系,由学院向其解释。)。

毕业生有执行国家就业方针、政策和根据需要为社会服务的义务。毕业生以及签约诸方应信守诺言,自觉维护毕业生就业秩序,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就业政策。毕业生同用人单位签定的协议必须在4月30日以前报院毕业就业指导中心,列入就业方案。4月30日以后仍未落实就业单位的,有义务服从学校安排。协议一经签订,有关各方面不可随意改动。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违约,须征得签约诸方的书面同意和谅解,并报学院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审批,经审批同意后,提出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学院交纳违约金。上报计划以后学院原则上不受理违约事宜,毕业生如有极特殊情况需要违约的,报安徽省教育厅,经同意后,向学院交纳违约金后办理。

毕业生每人只能有一份编好号的就业协议书,如毕业生丢失协议书,将不予补发,在9月1日后按改派程序处理。

安徽省确定的师范类紧缺专业的皖籍毕业生只能使用安徽省教育厅印制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并与本省用人单位签定就业协议。

四、遇到情况应随时向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咨询。

答:需要。尽管offer不是三方协议,但它实际上是你和公司之间签署的一个非正式的合同。所以,如果在offer中约定了违约金,那么,当你不去时,就算违约,仍然要交违约金。这点请大家一定要注意,违offer也是需要交违约金的,如果上面规定的话。如果offer上没规定违约金事宜,那么一般情况下是不用交违约金。但这时,你损害的是个人信誉。所以,在签offer时,还是要慎重。

对高校而言,高校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如实介绍毕业生的在校表现,也应如实将所掌握的用人单位的信息发布给毕业生。高校是毕业生就业协议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毕业前夕往往是大学生们最忙碌和紧张的一段时光,找工作,选择用人单位,签订三方协议和劳动合同……在这个过程中,户口和档案的安置、三方协议中的细节条款、试用期的纠纷等等让初出茅庐的大学生应接不暇。医药英才网不久前邀请了劳动就业领域的资深律师专家史晓英女士,从劳动法的角度为大学生们指点如何应对就业过程中容易出现的问题。

申请者条件:想提高英语水平,但国内的学习语言环境又比较应试,不能从根本上提高英语成绩,对于申请者没有ielts的具体要求,只要英国学校同意录取就可以。

史女士认为,应届生在就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纠纷,总结起来大都与三方协议和试用期有关,她分别就这两个问题进行了重点阐述。

关于三方协议的法律问题。

《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是由教育部高校学生司统一制订,由毕业生、用人单位、学校三方签订的,用以明确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校在毕业生就业中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书。

由于三方协议是大学生就业的第一步。三方协议是由学校作为见证,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一份意向性协议,它具有法律效力,但它不能替代劳动合同。应届生要正确理解和使用三方协议,应该从四个方面着手:

第一,唯一性。即毕业生不得持有多份三方协议,如果学生签订多份三方协议,则一旦出现冲突以第一份协议为准;第二,法律效力有时限。三方协议的法律效力在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之后即告终止;第三,违约金的数额符合规定。三方协议中的违约金必须经由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协商之后约定,并且违约金的数额必须符合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相关规定;第四,备注栏不是空白。毕业生应该尽量将单位的承诺,如休假、住房补贴、解决户口、保险等各项承诺明确写入备注栏,现实的情况是90%以上的三方协议中备注栏全是空白。

在三方协议涉及的三方中,真正履行责任和权利的双方是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学校只是作为一个见证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

关于违约金的上限各地有不同的规定,北京地区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毕业生12月工资的总和,而上海则明确规定不得超过毕业生一个月的工资标准,而在国内大部分地区都没有明确规定违约金的上限,这种情况下,则以双方协商金额为准。毕业生与用人单位还可以互相约定违约金,以应对用人单位违约的情况,从而维护自身的权益。

试用期内常见的劳动纠纷。

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后,三方协议即告终止,此时用人单位会与其签订一份正式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了劳动者在单位的试用期限、服务期限、工资待遇及其它各项福利等等事宜,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即正式确定了劳动关系。而在上述提到的各项约定内容中,试用期是最容易出现纠纷的阶段。因此,关于试用期的法律问题,提醒毕业生注意以下几点:

试用期时限。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不超过6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行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两年以上的,试用期也不得超过6个月。《上海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设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满一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必须强调的是,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工作岗位或工种的劳动者,合同期满后续签劳动合同时不得约定试用期。

国家机关、高校、医药研究所、医疗行政部门采用见习期,时间为一年;试用期采用于企业、公司(包括外企、合资、私企),与医院建立劳动关系的也采用试用期,为15日——6个月。见习期可以延长,试用期不行。见习期具有一定强制力,试用期是双方约定。

试用期辞职。

试用期之所以称为试用,其含义就在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在此期间内考察对方是否符合自己的要求,双方都具有较为自由的解除合同的方式。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提前通知)。

有些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在试用期解除合同需承担违约责任,这实际上限制了劳动者的解除权,因此这种约定是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的行为,对于这种约定条律,法律一般确认为无效。

2)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洽谈。毕业生要全面了解用人单位基本情况及用人的基本条件和要求,并如实向用人单位介绍自己。

试用期辞退。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得很清楚,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是其必须举证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这里毕业生应当明确,用人单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劳动者无需提供自己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明。

举证责任无疑限制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随意性,用人单位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就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需承担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

两个试用期是否合法。

有些用人单位还会在第一个试用期过后与劳动者约定第二个试用期,这种情况应该区别对待。如果前后两个试用期都是经过双方协商之后在合同中确定下来,那么,两个试用期相加超过法律规定的试用期上限的,则不合法,不超过则两个试用期皆为合法。

只签试用期合同不签劳动合同。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是试用期存在的前提条件。不允许只签订试用期合同,而不签订劳动合同。这样签订的试用期合同是无效的,但“试用期”合同的无效,并不导致劳动法对劳动者的保护失效。北京地区就有规定:北京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只签订试用期合同,试用期后用人单位不愿意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反推(如试用期一月,可反推合同期为一年,反推依据按《劳动法》关于试用期限的相关规定)。《上海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三条对此特别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一般来说就业协议签订在前,就业协议应在毕业生就业之前签订,而劳动合同往往在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后才签订。

就业协议书的管理规定范本篇十四

(三)无犯罪记录;。

(四)有确定的聘用单位;。

(五)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下简称代替护照的证件)。

第八条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即持f、l、c、g字签证者)、在中国留学、实习的外国人及持职业签证外国人的随行家属不得在中国就业。特殊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规定的审批程序申领许可证书,被聘用的外国人凭许可证书到公安机关改变身份,办理就业证、居留证后方可就业。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其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就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任职的规定》执行,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许可证书和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第九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免办就业许可和就业证:。

(三)经文化部批准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外国人。

第十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免办许可证书,入境后凭职业签证及有关证明直接办理就业证:。

(二)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中的首席代表、代表。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填写《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向其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有效文件:。

(一)拟聘用的外国人履历证明;。

(二)聘用意向书;。

(三)拟聘用外国人原因的报告;。

(四)拟聘用的外国人从事该项工作的资格证明;。

(五)拟聘用的外国人健康状况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用人单位应持申请表到本单位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核准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具体负责签发许可证书工作。发证机关应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状况进行核准,并在核准后向用人单位签发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中央级用人单位、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可直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和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聘雇外国人,无须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可凭合同、章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本规定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文件直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申领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获准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须由被授权单位向拟聘用的外国人发出通知签证函及许可证书,不得直接向拟聘用的外国人发出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获准来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凭劳动部签发的许可证书、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及本国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中国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

凡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应凭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签发的通知函电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应凭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的通知函电和文化部的批件(径发有关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

凡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和合作交流项目书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申请职业签证。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在被聘用的外国人入境后十五日内,持许可证书、与被聘用的外国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原发证机关为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并填写《外国人就业登记表》。

就业证只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有效。

第十七条已办理就业证的外国人,应在入境后三十日内,持就业证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可根据就业证的有效期确定。

第四章劳动管理。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但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续订。

第十九条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其就业证即行失效。如需续订,该用人单位应在原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延长聘用时间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外国人被批准延长在中国就业期限或变更就业区域、单位后,应在十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件延期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被解除后,该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劳动、公安部门,交还该外国人的就业证和居留证件,并到公安机关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支付所聘用外国人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三条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

外国人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但仍从事原职业的,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

外国人离开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就业或在原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且从事不同职业的,须重新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因违反中国法律被中国公安机关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用人单位应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门应吊销就业证。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二十七条劳动行政部门对就业证实行年检。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就业每满一年,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为被聘用的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年检手续。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行失效。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期间遗失或损坏其就业证的,应立即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补办或换证手续。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未申领就业证擅自就业的外国人和未办理许可证书擅自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外国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其就业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对需该机关遣送出境的,遣送费用由聘用单位或该外国人承担。

第三十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发证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收费、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中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地区居民在内地就业按《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地区就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禁止个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聘用外国人。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人事部和公安部1987年10月5日颁发的《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就业协议书的管理规定范本篇十五

第六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制度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管理。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工作,建立专门台帐,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并做好相应统计工作。

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向劳动者免费发放,并注明可享受的相应扶持政策。

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登记证的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二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

第六十三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登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第六十四条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单位就业经历的,还须持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解聘的证明。

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其中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

第六十五条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七)各地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第六十六条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各地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罚则。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七条本规定自201月1日起施行。劳动部1994年10月27日颁布的《职业指导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月8日颁布的《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就业协议书的管理规定范本篇十六

第一条为了加强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服务,根据就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就业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求职与就业。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五条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就业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六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可凭本人身份证件,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第七条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如实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用人单位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与应聘岗位直接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情况,并出示相关证明。

第八条劳动者应当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国家鼓励劳动者在就业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鼓励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在就业前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国家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和相应服务。

第三章招用人员。

第九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

第十条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一)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

(二)参加职业招聘洽谈会;。

(三)委托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聘信息;。

(四)利用本企业场所、企业网站等自有途径发布招聘信息;。

(五)其他合法途径。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或者参加招聘洽谈会时,应当提供招用人员简章,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受用人单位委托的证明。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工作内容、招录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内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依法如实告知劳动者有关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要求,及时向其反馈是否录用的情况。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资料予以保密。公开劳动者的个人资料信息和使用劳动者的技术、智力成果,须经劳动者本人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以诋毁其他用人单位信誉、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员。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发布的招用人员简章或招聘广告,不得包含歧视性内容。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应当依法招用持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招用未持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须组织其在上岗前参加专门培训,使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台港澳人员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为其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在外国人入境前,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就业许可,经批准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后方可招用。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岗位必须是有特殊技能要求、国内暂无适当人选的岗位,并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就业服务工作,根据政府制定的发展计划,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政府确定的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就业服务计划,推动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组织实施就业服务项目,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开展人力资源市场调查分析,并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经办促进就业的相关事务。

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拓展服务功能,根据用人单位需求提供以下服务:

(一)招聘用人指导服务;。

(二)代理招聘服务;。

(三)跨地区人员招聘服务;。

(四)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咨询等专业性服务;。

(五)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

(六)为满足用人单位需求开发的其他就业服务项目。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须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职业指导工作,配备专(兼)职职业指导工作人员,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指导服务。

职业指导工作人员经过专业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获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职业指导工作提供相应的设施和条件,推动职业指导工作的开展,加强对职业指导工作的宣传。

第二十八条职业指导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二)帮助劳动者了解职业状况,掌握求职方法,确定择业方向,增强择业能力;。

(三)向劳动者提出培训建议,为其提供职业培训相关信息;。

(四)开展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素质和特点的测试,并对其职业能力进行评价;。

(六)对大中专学校、职业院校、技工学校学生的职业指导工作提供咨询和服务;。

(七)对准备从事个体劳动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劳动者提供创业咨询服务;。

(八)为用人单位提供选择招聘方法、确定用人条件和标准等方面的招聘用人指导;。

(九)为职业培训机构确立培训方向和专业设置等提供咨询参考。

第二十九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和就业、失业状况统计工作。

第三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针对特定就业群体的不同需求,制定并组织实施专项计划。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特点,在一定时期内为不同类型的劳动者、就业困难对象或用人单位集中组织活动,开展专项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以组织开展促进就业的专项工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集中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并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基层服务窗口,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公共就业服务,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并承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就业服务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第三十二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服务功能,统一服务流程,按照国家制定的服务规范和标准,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高效的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工作人员的政策、业务和服务技能培训,组织职业指导人员、职业信息分析人员、劳动保障协理员等专业人员参加相应职业资格培训。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标准和规范,建立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与服务,在城市内实现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信息共享和公共就业服务全程信息化管理,并逐步实现与劳动工资信息、社会保险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职业培训信息、人力资源市场分析信息的发布制度,为劳动者求职择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以及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提供支持。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信息化建设统一要求,逐步实现全国人力资源市场信息联网。其中,城市应当按照劳动保障数据中心建设的要求,实现网络和数据资源的集中和共享;省、自治区应当建立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省级监测中心,对辖区内人力资源市场信息进行监测;劳动保障部设立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全国监测中心,对全国人力资源市场信息进行监测和分析。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加强管理,定期对其完成各项任务情况进行绩效考核。

第三十七条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预算编制的规定,依法编制公共就业服务年度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以按照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依法申请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扶持经费。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接受社会各界提供的捐赠和资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和使用。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提供的服务,应当规范管理,严格控制服务收费。确需收费的,具体项目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负责为残疾劳动者提供相关就业服务,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承担残疾劳动者的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工作。

第五章就业援助。

第四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制定专门的就业援助计划,对就业援助对象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本规定所称就业援助对象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就业困难对象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

对援助对象的认定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就业援助对象范围制定。

第四十一条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四十二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就业困难人员帮扶制度,通过落实各项就业扶持政策、提供就业岗位信息、组织技能培训等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在公益性岗位上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第四十三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零就业家庭即时岗位援助制度,通过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各类就业岗位等措施,及时向零就业家庭中的失业人员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四十四条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就业援助对象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助责任制度,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第六章职业中介服务。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本规定所称职业中介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提供中介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经营性组织。

政府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第四十六条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

经批准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职业中介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并免费发放。

第四十八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九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草案;。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注册资本(金)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职业中介机构的具体设立条件、审批和年度审验程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五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劳动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五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五十六条职业中介机构租用场地举办大规模职业招聘洽谈会,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向批准其设立的机关报告。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对入场招聘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真实性和招用人员简章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五十七条职业中介机构为特定对象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补贴。可以给予补贴的公益性就业服务的范围、对象、服务效果和补贴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经审批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定期组织对其服务信用和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职业中介机构开展工作人员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在诚信服务、优质服务和公益性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职业中介机构和个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条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以及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制度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管理。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工作,建立专门台帐,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并做好相应统计工作。

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向劳动者免费发放,并注明可享受的相应扶持政策。

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登记证的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二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

第六十三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常住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第六十四条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单位就业经历的,还须持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解聘的证明。

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其中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

第六十五条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

(七)各地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第六十六条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各地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罚则。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七条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劳动部1994年10月27日颁布的《职业指导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2月8日颁布的《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就业协议书的管理规定范本篇十七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个人违反本规定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处罚。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条人才中介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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