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诉执行复议申请书(实用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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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执行复议申请书篇一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__________律师。

申请事项:

解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__________采取的强制措施。

事实与理由: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______________因涉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案,于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日________________时始被_____________采取____________的强制措施,现已超过法定期限。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_______委托的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5条的规定,特担出申请。请予解除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

此致

___________公安局(或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

20xx年x月xx日。

非诉执行复议申请书篇二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现在,我代表县人民法院报告近三年来我院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办理情况,请予审议。

一、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基本情况和主要做法。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在法定期限内对具体行政行为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

(一)非诉行政审查、执行案件收结案情况。

非诉行政审查案件收结案情况:-,我院共受理非诉行政审查案件102件。其中:为33件,为20件,20为49件。(详见附件1)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收结案情况:2012-年,我院共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74件,结案71件,自动履行25件,强制执行29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15件,其他2件。其中:20收案8件,占当年执行案件的0.78%,结案8件,执结率100%;20收案32件,占当年执行案件的3.77%,结案31件,执结率96.88%;2014年收案34件,占当年执行案件的3.83%,结案32件,执结率94.12%。(详见附件2)。

(二)案件呈现出的特点。

一是案件增幅明显。我县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与以往相比有明显增多,比2012年增加了48.5%,比年增加了145%,涉及党委、政府中心工作的案件增幅较大。2012年受理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16件,2013年为12件,2014年为25件,2014年比2013年同比增长了108.3%;2012年受理土地管理行政处罚案件3件,2014年为12件,同比增长了300%,这两类案件占三年来受理总数的66.7%。

二是案件类型日趋复杂多样。案件类型包括行政征收类、行政决定类、行政处罚类等。从受理的102件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来看,涉及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53件,土地管理行政处罚15件,工商管理行政处罚18件,卫生管理行政处罚1件,运输管理行政处罚5件,房屋征收行政处罚3件,市场管理行政处罚4件,劳保管理行政处罚1件,物价管理行政处罚1件,林业管理行政处罚1件。同时,案件涉及面也越来越广,从生活领域大幅度向生产、消费等各个领域延伸,不少行政机关和具有国家行政管理权的其他组织不断变成了当事人。

三是申请主体趋向多元化。向本院申请非诉行政执行的行政机关主要是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已合并为市场监督局)、国土资源局,以上3个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案件占全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84.3%。但申请主体又不限于上述机关,并逐年增多,还包括卫生局、公路运输管理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物价局、林业局等多个行政单位。

四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对抗程度激烈。一些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在法院受理前,就存在尖锐矛盾,群众不满与日俱增,个别案件双方对抗程度激烈。这些案件的执行,仅靠传统法律手段不仅不能奏效,而且稍有不慎,就会造成法院与被执行人新的对抗,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

(三)主要做法及经验。

一是强化审判职能,服务发展大局。畅通受案渠道。围绕工作大局,确立了“有案即收,凡是符合受理范围和申请条件的,都依法予以受理”的工作原则,杜绝将疑难复杂、执行难度大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拒之门外现象发生;强化培训指导。三年来,我院在具体办理案件过程中,一方面征求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建议,另一方面与行政执法机关和人员交流执法过程中的多发性问题,通过典型的执行案例剖析,指出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缺陷和失误,并针对执法主体不适格、调查取证不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不到位等问题,提出司法建议;配合联案调解。在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过程中积极配合政府做好其它工作。如去年年底在办理榔桥镇一起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时,不仅使案件本身得以顺利执结,还专门派人去福建,配合榔桥镇政府做好涉被执行人房屋的宣纸博物馆拆迁工作。

二是加强执行联动,注重沟通协调。加强与县各金融分支机构的配合,对申请执行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执行人员第一时间对被执行人身份信息进行调查、整理,并及时送至各金融机构查询相关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状况。争取通过扣划存款达到案结事了。全面加强与县公安局、各乡镇政府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寻找行政执法与法院司法的衔接口,实现信息共享,同时根据执行工作统一部署,执行工作实行分片、区“责任到人制”,各片、区的案件承办法官充分利用各乡镇政府的地缘优势,争取乡镇部门的支持,确保执行工作顺利开展。

三是加大执行力度,注重调处并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立案后,执行法官对被执行人进行耐心的思想疏导和法律引导,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律义务;对送达行政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表后,仍不履行缴纳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查询其银行存款状况,对有银行存款的被执行人果断采取强制措施;对于无银行存款,经调查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被执行人,采取搜查、查封等措施;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则依法采取司法拘留措施。

四是加强法律宣传,注重舆论引导。利用多种形式向广大群众宣传相关法律和政策,不断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最大限度的消除他们的抵触情绪,促成他们克服自身困难,主动履行或与行政机关达成分期履行协议。对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强制执行的典型案件,通过电视、报纸和我院门户网站等载体进行宣传报道,以此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当事人产生威慑,增强群众的遵法守法的意识。

二、当前我县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办理工作中的难点和问题。

(一)司法能力建设与面临的新要求之间仍有差距。

近年来,各类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数量逐年增多,新型、疑难案件不断出现,不少问题涉及到深层次的社会矛盾,单从法律的层面难以有效解决,法院干警自身的司法能力建设与新形势下的新要求还存在一定差距。对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各类敏感案件和群体性纠纷的处理,如何坚持“依法、稳妥、慎重”的原则,亦对我院非诉行政执行工作提出新的挑战。

(二)执行工作“案多人少”矛盾突出。

长期以来,执行干警面临数量众多的诉讼执行案件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从案件比例上看,执行案件数量已经占法院案件数约30%,但人员平均比例上看,执行干警占法院干警的比例不足17%,执行法官占比例更低,造成执行力量与工作量的严重不均衡。长期繁重的工作任务不仅给执行干警带来身心健康的损害,也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一些粗糙和瑕疵出现。

(三)少数干警司法水平不高。

少数干警在处理新类型案件,特别是处理敏感复杂、矛盾尖锐、双方对抗程度激烈的案件的手段和方法不新、司法水平不高,难以适应种类日益增多、数量日益增大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带来的新期待。具体工作中,存在少数干警有畏难情绪,工作不够主动、财产调查不够细致、措施不够到位、个别案件执行不及时。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充分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导致被执行人抵触情绪较大,增加了执行难度,执行效果不佳。

少数行政机关申请时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在行政执法文书送达方面,相关文书代收人与受送达人关系不明确,难以确定文书最终是否真正送达给了行政相对人;留置送达不能严格执行法律的规定,没有第三人在场签字;在引用法条时也存在引用不准确、不完整的情况,形成客观上的法律依据不足。少数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是因为行政机关怠作为引起,法院对这些案件往往从支持地方发展考虑,有的在经过申请人补正后都通过了合法性审查,裁定准予执行。

(五)执法环境有待改善。

一是被执行人难找,财产难寻。被执行人为躲避执行而外出躲藏或与法院搞“游击”,采取各种手段与法院软磨硬顶。有的被执行人以各种手段千方百计转移、隐匿、消耗其所有财产,达到不履行或少履行的目的。二是有暴力对抗执行行为存在。少数被执行人,在执行干警已告知清楚权利义务及公开执行情况下,仍不断纠缠,甚至采取哭闹威胁等方式,耗费了执行干警的时间和精力。三是部分协助单位及个人法律意识淡薄,存在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思想以及畏难情绪,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在协助执行过程中不予配合,找各种理由推脱。许多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是农民,执行时,如能得到村级基层组织的配合,将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但有的村干部有顾虑,不愿配合。四是行政机关规避责任现象还个别存在。有些案件行政机关明知在客观上是难以执行甚至是无法执行的,有些案件仅靠法院自身力量是不够的,但个别行政机关不管案件是否具备执行条件,却以是否向法院申请了执行为目的,而不是以案结事了、提高执法效果为最终目标,简单地将案件移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规避其自身监管的职责。

(六)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仍需加强沟通协调。

对于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和执行,人民法院对于事实证据的判断要从双方权利得到平等保护的角度进行,行政机关则往往从有利于自己一方的层面考虑较多。在程序上,司法行为严格要求完成规定程序,并满足法定的期间要求;而行政管理的即时性要求行政行为作出后能及时得到执行。现实中,一些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从行政行为作出到申请执行,要经过一系列程序,其必然与行政行为的效率要求产生一定的冲突;部分案件法律明确规定法院不再受理,《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该条规定,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该类非诉行政执行申请;有些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按规定法院立案受理需层级上报,法院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后,还应该由地方政府组织实施。对此,行政机关需对人民法院的严格审查制度和法律及相关规定,加强沟通并予以理解。

三、对今后工作的意见和改进建议。

(一)明确思路,内增素质,提升司法能力。从增强服务大局的意识出发,强化工作措施,积极破解难题,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不断优化内部司法环境,选配优秀审判人员充实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办案队伍。强化业务培训,着力提升司法能力。作为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执行主体,要真正充分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要政治过硬,以大局为重,坚持党的领导,主动接受人大监督。要业务过硬,精通与行政诉讼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熟悉行政部门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熟练掌握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各项技能、技巧。要形象过硬,严守法官职业道德,廉洁自律,在办案过程中以规范的言行,使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均感受到法官的公平和正义。

(二)登记立案,内部流转,加大便民服务。严格按照中央决定和最高法院部署,依法认真实施立案登记制,对只要符合法院立案受理条件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都依法及时立案受理,严格执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案件受理实行“一站式”服务,逐案发放提交材料清单,对于立案材料不全、形式不符合规定的,实行一次性告知如何补齐或更正,避免多次往返、反复修改。加大便民诉讼力度,实行内部程序内部流转,立案庭受理后,直接移送行政庭进行具体审查,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认为不合法,裁定不予强制执行,并送达不予强制执行裁定书。对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直接由行政庭通过本院立案庭移送执行庭执行。

(三)认真审查,强化评查,确保案件质量。在审查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传唤行政机关相关人员和被执行人进行询问,查明事实。在此基础上,给被执行人充分的申辩机会,由被执行人在合理的期限陈述自己的理由,然后从执法目的、主体、事实证据、法律适用、执法程序、行政文书及送达方式、申请执行期限等方面认真严格进行审查,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及时作出裁定。对争议较大的有影响的案件,要求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和被执行人均到场,双方相互摆事实、举证据,充分发表各自的意见。同时,建立案件评查制度,所有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结案后,必须由审管办进行案件质量评查后才给予归档,确保办案质量。

(四)加强沟通,注重建议,提高执法能力。人民法院需加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及时掌握行政管理动态,创造良好的外部法治环境。需要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行政机关要主动详细提供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现居住地、联系方式、财产状况和前期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等;对一些不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案件,行政机关要进一步做好行政相对人的思想工作,促使其自动履行。法院将通过举办培训讲座、以会代训、案例讲析等方式,进一步强化对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更加注重司法建议对行政行为的规范指导作用,适时制作规范性、针对性、操作性俱强的司法建议,并送达有关部门和领导,切实帮助行政机关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五)高度重视,接受监督,提高执法水平。行政机关特别是行政首长要更新执法理念,要建立一个常态化的执法管理模式,切实解决行政执法当中存在的执法缺位和不到位的问题;要进一步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执法的管辖权范围,杜绝出现执法“打架”情况;要完善行政执法的主体制度,建立和完善辅助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管理制度化,提高执法队伍管理的规范化水平;行政执法机关要提高接受监督的意识,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的监督,自觉接受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要积极地出庭应诉、自觉履行法院生效的裁判,对法院发出的司法建议,要积极落实整改,并及时回复。要接受社会监督、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通过这一系列的方式来提高行政执法的能力。

(六)主动作为,争取支持,优化司法环境。定期向县委、人大报告并反映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办理情况,对于涉及社会稳定的敏感案件处理,以及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积极主动地向县委、人大、县政府汇报情况、反映困难、争取支持,排除各种干扰和阻力,妥善处理行政争议。坚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司法监督员视察法院工作、参与案件执行,争取社会各界对非诉行政执行工作广泛的理解和支持。

(七)加强宣传,齐心协力,营造守法氛围。针对人民群众对法院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不理解的情况,法院自身应加大宣传引导力度,减少被执行人的抵触情绪,缓解被执行人与行政机关的矛盾。同时要坚持以案普法、以案析法、以案说法,增强广大人民群众“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的法律意识,扩大社会影响力和公众认可度。此外,各行政机关及相关职能部门要结合当前正在开展的“机关集中学法月”活动来加强普法工作,通过开展法治讲座、法律咨询等活动,大力宣传《行政诉讼法》、《行政强制法》及与本部门行政执法相关的法律法规。通过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定期运用典型案例以案说法,提高公民行政法治意识,促进自觉履行法定义务。

非诉执行复议申请书篇三

被申请执行人:姓名,工作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__________申请复议案,于____年____月____日作出___________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3条规定,现申请强制执行。

_____(申请执行人印章)。

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

非诉执行复议申请书篇四

申请执行人袁清忠,男,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衡山县人,住衡山县开云镇交通村5组4号。

被执行人陈辉广,男,1968年8月5日生,汉族,衡东县人,住衡东县新塘镇广田村4组(异议人之夫)。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不服衡山县人民法院(2010年)山执异字第126号执行裁定特申请复议,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结论,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成立,其具体的异议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2009)山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并未将异议人列为被告且判决有支付申请执行人袁清忠货款的给付义务,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陈辉广虽属夫妻关系,但属两个独立人格的自然人,陈辉广的经营行为属于个人负债并非家庭负债,异议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被执行人,并非裁定中所讲“可以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也可以不追加为被执行人。”可见执行法院具有极大的随意性。不能依法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就不能拍卖复议人共有的房屋份额。

与被执行人选择了佳圣公司评估,第二次选择了兴隆公司评估,上述事实有审理记录证实。

三、

12月26日、27日,异议人通过传真形式发给了代理人的委托书和书面异议书,执行人员不予认可,请问有哪一条法律规定必须由委托人与受委托人当面在承办案件的法官面前签名才算合法有效呢?这是在变相限制或剥夺异议人行使权利,对于应当暂时中止的行为而没有依法中止并通知相关人员。

四、法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选择的佳圣评估公司,这有监察人员在场见证;而实际上进行评估的却是易成公司;易成评字(2011)第0803号评估报告显示其估价作业期是2011年7月7日至8月8日,而法院的评估委托书是7月12日且不是当事人双方选择的佳圣公司,也就是说评估行为在先,委托书在后,法院的委托和易成评估公司的评估行为都没有合法依据,评估人员刘雪梅没有合法资质,其现场勘察没有法院工作人员和当事人到场监督,故评估报告程序违法且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能采用。毕竟评估公司接受委托的是执行法院衡山县法院,而不是司法技术的管理机构衡阳市中院司法技术处。

认的其他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本人、优先购买权人或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而执行法院未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优先购买权人门面的租赁人罗某和其他优先权人信用社派员到拍卖会场,故正旺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在程序和拍卖根据上不具有合法性。

综上所述,执行法院程序上的违法性必然导致执行结果实体上的违法性,将会损害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执行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拍卖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司法鉴定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款不当,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撤销原裁定结论,纠正执行法院的违法行为,以示公正!

此致!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非诉执行复议申请书篇五

案号:

申请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人姓名职务。

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

法定代表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

地址。

此致

××人民法院。

附件一:(具体文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一份;。

二: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和依据;。

三:证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材料;。

四:被执行人的住址(或住所地)及财产状况的材料;。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名称(盖章)。

注:此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附卷。

非诉执行复议申请书篇六

法定代表人:________。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经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____]沈民(1)终字第______号民事判决书,现被申请人拒不遵照生效判决履行。为此,特申请贵院给予强制执行。

执行请求。

1、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劳务费50000元;。

3、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劳务费50000元的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银行利息的双倍(自20____年9月6日至执行完毕当日)。

4、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诉讼费988元;。

5、被申请人支付本案执行费;。

事实与理由。

被申请人承建上海某工程,为了能按期完工,被申请人雇佣申请人带领的安装队帮助安装,20____年6月15日经结算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的劳务费为50000元,由于被申请人一直未支付故申请人向沈阳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作(20____)皇民初字第____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沈阳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劳务费50000元;二、被告沈阳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劳务费元的利息(利息自20____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沈阳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被申请人提起上诉,20____年8月26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20____]沈民(1)终字第______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

至此被申请人于终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未按照判决履行,特申请贵院执行,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申请日期: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延伸阅读】。

所谓“非诉行政执行申请”,是指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其直接依据来自于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主体是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依据是其作出的生效的行政决定。从《批复》表述的准确性而言,重在强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有关限期拆除决定等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

相关法律条文: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划拨款项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非诉执行复议申请书篇七

我公司申请xx城区法人民院判决我公司赔偿xx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在借款后,我公司就已经还了xx公司xxx万元的现金,而xx公司因为自身原因无力销售任务,私自把xx17户客户的房屋首付款占为己有,没有履行销售合同的规定打到我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上,17套房子的首付款金额大约是xxx多万,而实际当初我公司与xx公司的借款只是xxxxxx元。即我公司已经远远超过需要支付的金额,现在xx公司申请拍卖我公司的商品房,实属不合理要求,无法律依据。

综合上述,申请人认为在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全额履行了判决书上的义务,贵法院继续拍卖我公司的商品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特此向贵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书,请求贵法院依据事实情况,判定本案终结执行。

此致

xx城区法人民院。

非诉执行复议申请书篇八

申请人: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新河路2号。

委托代理人:高岳松本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铸仁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于20xx年11月5日,收到南昌中院(20xx)洪中执字第150-1号《执行裁定书》,不能接受该裁定书:解除被执行人江西易思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思杰公司)位于南昌市高新区京东大道399号万年青科技园内的已完成结构封顶的在建厂房的查封的决定,依法提出异议,南昌中院在举行听证之后于11月7日制发(20xx)洪中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驳回裁定);驳回申请人异议,申请人不服,现提出复议申请,理由如下:

一、驳回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其一、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易思杰公司所签执行和解《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易思杰公司应于20xx年8月31号支付最后一笔40万元给申请人,而易思杰公司自己在听证会上当庭承认其最后一笔40万元是20xx年10月才支付到南昌中院帐户,可见易思杰公司已明显违约。为此,异议人于20xx年9月2日7日22日三次向南昌中院执行局送交恢复原判决强制执行申请书。现驳回裁定对易思杰公司明显违约的事实不予认定,所以该裁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其三、根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易思杰公司所签执行和解《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约定:申请人有权要求易思杰公司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如未按期支付,按原判决内容执行。申请人在易思杰公司未按协议付款后不仅没有义务向其出具发票,而且有权要求恢复执行原判决的内容。申请人也按约行使了要求恢复原判决执行权利。所以,驳回裁定认定申请人未同时履行出具发票义务是错误的。

二、驳回裁定驳回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驳回裁定驳回申请人解除查封异议的理由是认定:“申请人履行没有与易思杰公司付款同时出具发票的义务”,不仅是无视双方执行和解协议对付款期限的明确约定,而且无视易思杰公司的最后一笔付款已明显逾期违约的事实,是强加于人的径行裁判,还具有以执代审之嫌。所以驳回申请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认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是《民诉法》为切实保障生效判决内容的实现和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申请人在易思杰公司没有按期偿付拖欠款项的情况下,当然不能同意解除对易思杰公司在建厂房的查封。对南昌中院解除查封提出异议于法有据,现南昌中院以不能成立的理由驳回申请人的异议,是明显偏向于易思杰公司,同时也是在放纵或助长不守诚信的逾期违约的行为,所以,申请人不能接受,现向贵院申请对驳回裁定予以复议,撤销南昌中院的错误裁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异议人:

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xx年11月25日。

法定代表人林xx,职务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杨xx,电话xx。

申请人因不服新城区人民法院(2004)新法执字第xxx号终结执行的裁定。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

一.本案作为执行依据的支付令已经生效。

1.债务人已非正常经营。新城法院送达支付令时,因债务人提供的公司地址虚假,按照其注册地址无法送达,从而证明其公司已经非正常经营。

2.债务人已着手逃避债务。从工商局调取的债务人新办公地点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显示,该合同的出租人、承租人均为债务人陕西泛美施工程纤维有限公司的股东刘x、刘x,证明其公司股东为转移资金、逃避债务,一起串通进行虚假地址变更。

3.支付令已经依法送达债务人。审判员后来在债务人原公司注册办公地(泛美大厦)找见股东刘x,其拒收支付令后被留置送达;公司的副总经理刘x拒收支付令后也被留置送达。故本案支付令已经依法送达债务人事实清楚。

因此,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既没有在15日内清偿债务,也没有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及公司变更情况,(2004)新民督字第xx号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对其蔑视法律的不负责任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支付令合法生效,执行局应认真予以执行。

二.债务人执行中称其名称变更不应影响本案的执行工作。

首先,债务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支付令后,没有在有效期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对此,债务人理应承担其行为给自身带来的法律责任。

其次,我公司诉前曾到陕西省工商局档案室调取债务人备案资料,内容显示债务人名称并未变更,仅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变更为刘x,公司地址由南关正街的泛美大厦变更为尚德路68号。所以我公司已经履行诉前注意义务,所以才确定到新城法院诉讼。

第三,债务人陕西xx工程xx有限公司名称虽然变更为陕西xx工程xx有限公司,但债务人主体没有变更,清偿债务的还款责任也未更改。且执行中债务人均表示同意还款,执行部门应依法裁定变更本案债务人的名称,这不仅没有损害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也符合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的立法精神。现执行机构无视债务人予以还款的书面认可,仍简单、草率地决定终结本案执行,无异是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有违人民法院及时、有效处理案件的司法原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明确规定:“除执行依据中指明的债务人外,可以对下列人申请执行,或者在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变更下列人为被执行人:(四)债务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后的人。”因此,无论是在审判还是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名称的变更均不影响执行机构对债务人的执行。

尊敬的法官,本案债务人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已采取欺骗手段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xx,经执行法官询问杨xx,其称自己是农民,从未参与债务人经营,也未接管债务人一文一纸,更不知道本案的情况。显然债务人是在蔑视法律有意阻碍人民法院执行。为了净化西安的投资环境,敬请贵院依法撤销新城区人民法院(2004)新法执字第xx号执行裁定,使债务人尽快履行付款义务。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西安xx有限公司。

代理人李亚林。

复议人(被执行人):彭汉铭,男,1959年7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柳州市柳邕路二区1号4栋1-4-1号。

申请执行人:任素华,女,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物业,住柳州市柳江路北一巷18号。

被执行人(复议人之妻):林菁,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红阳路云岭区111号。

被执行人:覃少华,女,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柳州市人,住柳州市灯台区水南路84号金桃园1栋1单元201室。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特申请异议,请求中级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结论,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成立,其具体的异议事实和理由如下:

位于柳州市柳邕路二区1号4栋1-4-1号的房产是复议人生活所必需最后一套亦是唯一一套居住房产,法院强制执行行为,剥夺了其合法居住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因此,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撤销原裁定结论,纠正执行法院的违法行为,以示公正。

此致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非诉执行复议申请书篇九

案号:

申请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人姓名职务。

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

法定代表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

地址。

本机关对一案,已于年月日送达了(具体文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案审理终结。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贵院强制执行下列项目:

此致

××人民法院。

附件一:(具体文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一份;。

二: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和依据;。

三:证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材料;。

四:被执行人的住址(或住所地)及财产状况的材料;。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名称(盖章)。

非诉执行复议申请书篇十

申请书。

也是一种专用书信,它同一般书信一样。下面是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快来围观吧。

依法撤销江西省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字第21号、第22号执行裁定书。

复议理由:

一、原审法院作出裁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是错误的,应该适用第204条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是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异议的规定。而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对“案外人”对执行异议的规定。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作为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原审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时,应适用民诉法第204条的法律规定。

二、原审法院认为复议被申请人丙某、苹果案件与复议被申请人乙某案件在诉讼保全程序上合法有效,是错误的。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解释》第1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在这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执行人鸭梨在复议申请人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其次,这二案件的被执行人是鸭梨,而鸭梨及其夫丁某在复议申请人处均无债权。复议申请人既无能力也无义务协助法院执行二案件。而原审法院却将这二案件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并采取了非正当的手段让复议申请人在20xx年8月9日的送达回证上签字。仅从程序上说,原审法院在这二案件的诉讼保全措施上是不合法的。

再次,纵使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某矿业具有债权,原审法院也不应该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早在20xx年8月14日,某矿业已将法定代表人由“丁某”变更为“平民”。因此,原审法院应该向当时作为某矿业法定代表人的平民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复议被申请人丙某、苹果案件与复议被申请人乙某案件在诉讼保全程序上合法有效,是完全错误的。

三、原审法院认为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复议申请人处享有债权,事情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某矿业并无股份。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管理档案中,从来没有一份合法有效的材料能显示复议申请人在某矿业享有股份。

其次,复议申请人是从平民处收购某矿业的股份,而并不是从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处收购的。原审法院仅以复议申请人在调查笔录中认可的“该矿是以平民的名义转让给甲某的,全部转让款为800000元,甲某已支付400000元,还有400000元于20xx年12月31日付清”来认定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复议申请人处享有债权,这一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在调查笔录中,仅能显示复议申请人从平民处收购某矿业的股份,至于该股份是否为复议被申请人鸭梨以“平民”的名义在某矿业的,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从法律事实上讲,复议申请人收购的某矿业股份即为平民所有,并非复议被申请人鸭梨所有。原审法院认定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复议申请人处具有债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复议被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人处享有债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过程中,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审法院作出的(20xx)字第21号、第22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法院撤销这一裁定!

此致

江西省某人民法院。

二0一x年x月x日。

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女,复议请求:

依法撤销江西省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字第21号、第22号执行裁定书。

复议理由:

一、原审法院作出裁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是错误的,应该适用第204条的法律规定。

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是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异议的规定。而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对“案外人”对执行异议的规定。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作为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原审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时,应适用民诉法第204条的法律规定。

二、原审法院认为复议被申请人何为、苹果案件与复议被申请人王大夏案件在诉讼保全程序上合法有效,是错误的。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解释》第1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在这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执行人鸭梨在复议申请人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其次,这二案件的被执行人是鸭梨,而鸭梨及其夫艾小林在复议申请人处均无债权。复议申请人既无能力也无义务协助法院执行二案件。而原审法院却将这二案件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并采取了非正当的手段让复议申请人在20xx年8月9日的送达回证上签字。仅从程序上说,原审法院在这二案件的诉讼保全措施上是不合法的。

再次,纵使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永兴矿业具有债权,原审法院也不应该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早在20xx年8月14日,永兴矿业已将法定代表人由“艾小林”变更为“平民”。因此,原审法院应该向当时作为永兴矿业法定代表人的平民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复议被申请人何为、苹果案件与复议被申请人王大夏案件在诉讼保全程序上合法有效,是完全错误的。

三、原审法院认为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复议申请人处享有债权,事情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永兴矿业并无股份。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管理档案中,从来没有一份合法有效的材料能显示复议申请人在永兴矿业享有股份。

其次,复议申请人是从平民处收购永兴矿业的股份,而并不是从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处收购的。原审法院仅以复议申请人在调查笔录中认可的“该矿是以平民的名义转让给明天的,全部转让款为800000元,明天已支付400000元,还有400000元于20xx年12月31日付清”来认定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复议申请人处享有债权,这一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在调查笔录中,仅能显示复议申请人从平民处收购永兴矿业的股份,至于该股份是否为复议被申请人鸭梨以“平民”的名义在永兴矿业的,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从法律事实上讲,复议申请人收购的永兴矿业股份即为平民所有,并非复议被申请人鸭梨所有。原审法院认定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复议申请人处具有债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复议被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人处享有债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过程中,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审法院作出的(20xx)字第21号、第22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法院撤销这一裁定!

此致

江西省某人民法院。

二0xx年三月一日。

非诉执行复议申请书篇十一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________一案,业经____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作出字第_______号民事判决书(或裁决、调解),被申请人拒不遵守判决(或裁决调解)履行。为此,特申请你院给予强制执行。

写明各种生效法律文书中的主文部分涉及到的财产执行内容。被执行人应当给付事项的种类、范围、数量等;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的情况,写明被执行人逾期拒不履行法律文书中指定义务的情况。

此致

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附:生效判决书(裁定、调解书)_______份。

申请人:__,男,____年_月__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__号。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广西南宁市____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___,总经理。联系电话:________。

申请内容:

1、依法强制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人民币______元整。

申请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市民一终字第___号民事判决书。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_月__日经南宁市___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现业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并于20_月__日作出(2019)南市民一终字第___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但被申请人拒绝执行该判决内容的给付义务。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既得利益,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恳请贵院依法强制执行。

此致

南宁市___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及纳印):

非诉执行复议申请书篇十二

法定代表人林,职务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杨,电话。

申请人因不服新城区人民法院(20xx)新法执字第号终结执行的裁定。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

一.本案作为执行依据的支付令已经生效。

1.债务人已非正常经营。新城法院送达支付令时,因债务人提供的公司地址虚假,按照其注册地址无法送达,从而证明其公司已经非正常经营。

2.债务人已着手逃避债务。从工商局调取的债务人新办公地点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显示,该合同的出租人、承租人均为债务人陕西泛美施工程纤维有限公司的股东刘x、刘x,证明其公司股东为转移资金、逃避债务,一起串通进行虚假地址变更。。

3.支付令已经依法送达债务人。审判员后来在债务人原公司注册办公地(泛美大厦)找见股东刘x,其拒收支付令后被留置送达;公司的副总经理刘x拒收支付令后也被留置送达。故本案支付令已经依法送达债务人事实清楚。

因此,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既没有在15日内清偿债务,也没有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及公司变更情况,(20xx)新民督字第号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对其蔑视法律的不负责任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支付令合法生效,执行局应认真予以执行。

二.债务人执行中称其名称变更不应影响本案的执行工作。

首先,债务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支付令后,没有在有效期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对此,债务人理应承担其行为给自身带来的法律责任。

其次,我公司诉前曾到陕西省工商局档案室调取债务人备案资料,内容显示债务人名称并未变更,仅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变更为刘x,公司地址由南关正街的泛美大厦变更为尚德路68号。所以我公司已经履行诉前注意义务,所以才确定到新城法院诉讼。

第三,债务人陕西工程xx有限公司名称虽然变更为陕西工程xx有限公司,但债务人主体没有变更,清偿债务的还款责任也未更改。且执行中债务人均表示同意还款,执行部门应依法裁定变更本案债务人的名称,这不仅没有损害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也符合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的立法精神。现执行机构无视债务人予以还款的书面认可,仍简单、草率地决定终结本案执行,无异是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有违人民法院及时、有效处理案件的司法原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明确规定:“除执行依据中指明的债务人外,可以对下列人申请执行,或者在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变更下列人为被执行人:(四)债务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后的人。”因此,无论是在审判还是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名称的变更均不影响执行机构对债务人的执行。

尊敬的法官,本案债务人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已采取欺骗手段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经执行法官询问杨,其称自己是农民,从未参与债务人经营,也未接管债务人一文一纸,更不知道本案的情况。显然债务人是在蔑视法律有意阻碍人民法院执行。为了净化西安的投资环境,敬请贵院依法撤销新城区人民法院(20xx)新法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使债务人尽快履行付款义务。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西安xx有限公司。

代理人李亚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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