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应(优秀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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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常常会通过总结来反思并改善自己的工作和学习表现。写总结时,要注意客观公正,对不足之处要实事求是地进行反思。以下是一些提高语言表达能力的练习和技巧,希望对大家的写作有所启发。

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应篇一

认购协议书的法律效应,有什么法律效益呢?下面是小编带来的关于认购协议书的法律效应的相关信息,欢迎阅读!

案件简介:

申请人莫某某与被申请人南宁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基本情况如下:

某某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取得某某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10年1月5日,某某公司(甲方)与莫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南宁某某农产品批发市场认购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认购物业: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开发的位于南宁市某某道的南宁某某农产品批发市场第一期的物业中的13栋8号,该物业预售建筑面积为167.4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62.54平方米(最终以房产管理部门核定的面积为准);该物业按套内面积计价,单价为6443.72元/平方米,总价为1047362元,优惠折扣原总价×o. 99×0.97,实际认购单价6187.90元/平方米,实际认购总价为1005787元;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乙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一次性支付完毕所有的房款1005782元;第三条约定:认购条件和办法:1、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携带本协议书及身份证原件到南宁某某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中心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有关文件,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与甲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的,甲方有权对乙方预定的房产另行处理,已付定金不予返还;2、乙方委托代理人代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相关文件的,代理人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双方的身份证原件;3、乙方需确保其通讯资料的准确性,任何更改需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如因乙方原因引起甲方联络不上乙方而产生的任何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4、乙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须提供相关身份证明,甲方代为办理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所需费用由乙方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标准支付。

5、乙方在签署本《认购协议书》后,不得办理更名手续(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除外)或将《认购协议书》中的权益转让、如乙方姓名需更换为直系亲属的,须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如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等,乙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甲方不再办理任何更名手续;6、本《认购协议书》中未涉及的有关本物业的详尽情况以及双方之权利义务,无论销售面积、交房标准、交付、入伙时间、违约责任及其他,双方同意以将来签署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据,双方认可:本《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提前公示,所有条款及内容已由甲方或甲方代理人向乙方如实告知并做出详细说明,双方不存在歧义或误解,均愿遵守各项条款之约定;7、有关购买物业之公证费、抵押登记费、保险费以及其他一切费用及税费,概由乙方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标准支付;8、该物业只能作商业、办公用途使用;9、乙方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前,若因甲方原因致使该物业不能出售时,甲方需退还乙方所有已缴款项(无息),此《认购协议书》自动作废,双方权利义务即时终止;10、乙方同意购买该物业后,不可撤销的委托甲方行使该物业的经营权、相关权利和义务已在《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明示,乙方无异议。

11、本认购书一式肆份,甲方叁份,乙方壹份,经乙方签署,甲方盖章后即时生效。

莫某某的父亲莫某志在上述认购书上签署“莫某某”的姓名并捺印。

签订认购书当日,莫某某向某某公司一次性交纳清楚购房款1005782元。

2009年11月19日,莫某某向某某公司交纳印花税、网上备案费共计239元。

后因某某公司未与莫某某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付相关商品房物业,并将该商品房出租给第三人及收取租金。

莫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某某公司向莫某某交付位于南宁某某农产品批发市场第一期物业的l3栋8号房屋;2、某某公司按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南宁市行政管理局的要求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合同备案。

兴宁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认为:莫某某与某某公司自愿签订《南宁某某批发市场认购协议书》,该《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此外,某某公司主张莫某某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低价购买某某公司的商铺,恶意损害国家、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认购协议书无效,但某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故不予支持。

根据国务院《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基本情况;(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从本案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内容来看,该认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前所签订的文书,在该认购协议书中约定了房屋的基本情况及正式合同的签订时间等内容,是对双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

虽然认购协议书的内容中包含了房屋面积、价款、坐落等房屋基本情况,莫某某已支付房款,但认购协议书仍然缺乏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且该认购协议书中明确了双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期限,说明双方签订认购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不是对商品房买卖结果进行直接确认,因此,双方所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应属于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而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

莫某某主张其与某某公司已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釆信。

综上,莫某某主张认购协议书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由于认购协议书为预约合同,预约合同双方当事人仅承担继续谈判直至达成最后本约的义务,本案中某某公司以认购协议书中所定房价过低等理由拒绝与莫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未能进一步磋商并就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了合意,莫某某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公司按南宁市房产管理局的要求签订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合同备案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且由于认购协议书并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某某公司依据认购协议书尚不负有交付商品房的合同义务,故莫某某请求某某公司交付位于南宁某某批发市场第一期物业的l 3栋4-8号房屋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因某某公司拒绝按照认购协议书的约定与莫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构成违约,莫伟宁可另行向某某公司主张其合同权利。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莫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莫某某负担。

莫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莫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签订的《南宁市某某批发市场认购协议书》,有莫某某的父亲代为在认购协议书上签名,某某公司亦在认购协议书上加盖公章,该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此外,某某公司主张莫某某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低价购买某某公司的商铺,恶意损害国家、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莫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前所签订的文书,在该认购协议书中约定了房屋的基本情况及正式合同的签订时间等,是对双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

虽然认购协议中载明了房屋位置、面积、价款等房屋基本情况,莫某某亦支付了房款,但是对于“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必备条款未作约定,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亦不具备商品房买卖的实际履行条件,且认购书中亦明确了双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期限,说明双方签订认购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不是对商品房买卖结果进行直接确认。

因此,该认购协议书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属于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由于认购协议书为预约合同,某某公司依据认购书尚不负有交付商品房的合同义务,故莫某某要求某某公司交付房屋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应否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合同备案的问题,本案中某某公司以认购协议书中所定房价过低等理由拒绝与莫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未能进一步磋商并就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合意,故莫某某主张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合同备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莫某某主张某某公司拒绝按约定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可另行向某某公司主张其合同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理由如下:

《南宁某某批发市场认购协议书》虽然不是标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仍然是有效的民事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买方将购买的具体标的物、单价、付款方式以及买方违反本合同将承担的责任形式。

虽然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卖方的义务是什么,但是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卖方不可能只依据该合同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

根据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来理解,卖方的基本义务就是在买方交付完房款后,及时签订标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由于该合同第6条已经约定:“……双方认可:本《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提前公示,所有条款及内容已由甲方或甲方代理人向乙方如实告知并做出详细说明,双方不存在歧义或误解,均愿遵守各项条款之约定。”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经不需要进一步磋商并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在申诉人莫某某按照《南宁某某批发市场认购协议书》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后,某某公司在能够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理应及时与莫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中某某公司以认购协议书中所定房价过低等理由拒绝与莫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未能进一步磋商并就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合意,故莫某某主张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合同备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南宁市中级于2013年5月21日开庭审理,目前,未作出判决。

争议焦点: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关键是在于如何理解本案当中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即该《认购协议书》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申请人起诉及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认购协议书》是法律意义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某某公司应当履行签订正式合同并备案、交付商品房等合同义务。

而一、二审判决认定《认购协议书》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而判决驳回申请人的一、二审诉讼请求。

认购协议书,就是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一般来说,各个省市的房屋登记行政管理部门都会制定一个范本,只有使用这个范本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才会接受备案和办理产权登记。

《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转化。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颁布前,《房屋认购协议书》的性质属于意向书,一方不履行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是定金。

但是,在该《解释》颁布后,其中第5条确认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和效力,为此,《房屋认购协议书》虽属于预约,但在具备一定的条件之后,也可能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另一方可以主张对方继续履行、签订合同,赔偿损失、交付房屋等。

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于购房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律师观点:

作为本案申请人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笔者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属于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而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最后判决驳回申请人一、二审的诉讼请求,这是错误的。

本案当中,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申请人再审理由均成立,双方所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法院应当判决支持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即由某某公司与莫某某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交付房屋等。

具体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认购协议书》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可认定为是商品房买卖合同。

故莫某某的起诉理由是成立的。

1、本案的《认购协议书》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的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按照约定收受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案当中,2010年1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南宁某某农产品批发市场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认购协议书》),该《认购协议书》已确定了双方就商品房买卖中关于当事人名称住所、房屋具体坐落位置、房屋单价及总价款等主要合同条款。

同时,上诉人已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从该认购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来看,已经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主编的《房地产司法解释实例释解》中认为:1、只要商品房认购书具备合同双方当事人、房号和价格内容,并可以据此确定商品房的面积事项和房屋总价款。

那么其就已经具备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2、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所以,本案的《认购协议书》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可认定为是商品房买卖合同。

2、一、二审判决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主要内容”理解为“全部条款”或是“必要条款”或是“必备条款”。

这是偷换概念,也是错误的。

本案当中,一、二审法院在理解《解释》第五条中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主要内容”时,却理解为应当是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全部条款”或是“必要条款” 或是“必备条款”。

这样的理解与该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是相违悖的,也是偷换概念,也是错误的。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第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 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本案当中,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已经明确了上述主要内容的(一)、(二)、(三)、(四)、(十二)、(十三)六大项,双方已明确了商品房买卖中关于当事人名称住所、房屋具体坐落位置、房屋单价及总价款、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和主要条款,足以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了。

而一、二审法院在理解《解释》第五条中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主要内容”时,却理解为应当是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全部条款”或是“必要条款”或是“必备条款”。

即认为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并不具备上述第16条规定的十三项的全部条款,即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这样的理解与该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是相违悖的,也是偷换概念,也是错误的。

所以,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继续履行合同,包括签订符合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示范合同文本、进行备案、交付房屋及采取其余其他补救措施等等。

二、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已经确定了,不需要进一步磋商并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签订正式合同、合同备案、交付房屋等相应的合同义务。

故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成立的。

本案当中,《认购协议书》虽然不是标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仍然是有效的民事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买方将购买的具体标的物、单价、付款方式以及买方违反本合同将承担的责任形式。

虽然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卖方的义务是什么,但是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卖方不可能只依据该合同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

根据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来理解,卖方的基本义务就是在买方交付完房款后,及时签订标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由于该合同第6条已经约定: “……双方认可:本《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提前公示,所有条款及内容已由甲方或甲方代理人向乙方如实告知并做出详细说明,双方不存在歧义或误解,均愿遵守各项条款之约定。”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经不需要进一步磋商并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在申诉人莫某某按照《南宁某某农产品批发市场认购协议书》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后,某某公司在能够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理应及时与莫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成立的,再审法院应当依法纠正,判决支持莫某某的诉讼请求。

同时,我们假设一审法院对认购协议书性质界定为一种预约合同的观点成立。

但对于预约合同中当事人所应负担的法律义务理解,一、二审法院的理解是有偏差的。

一、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能进一步磋商并就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合意,从而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签订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合同备案及交付房屋缺乏依据。

这种理解是错误的、片面的。

三、本案当中,符合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示范合同文本,即纸质的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人实际已经签订了,是被申请人盖章后一直没有给申请人。

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再审法院应当依法纠正。

本案当中,争议的商品房,是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委托南宁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销售的,根据该公司某某项目经理李某某的录音足以证实:本案当中,符合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示范合同文本,即纸质的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人在交款当日实际已经签订了,是申请人一方签字之后,交给经纪公司,再交给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盖章后一直没有给申请人。

而按照当前商品买卖当中的惯例。

正式的纸质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都是由购房者签字后,全部交给开发商盖章之后,再交给购房者一份,所以,申请人手中并没有正式的纸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而被申请人手中持有申请人已签字的正式的纸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但是,是被申请人盖章后一直没有给申请人。

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再审法院应当依法纠正。

四、本案具备商品房买卖的实际履行条件,即本案争议的商品房是可以签订正式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合同备案及交付的。

是可实现强制实际履行的目的,完全具有可操作性。

申请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被申请人也在法庭上确认,与本案争议的商品房同一批的商品房,目前,已经签订了正式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合同备案,同时已实际交付给购房者了。

所以,本案具备商品房买卖的实际履行条件,本案争议的商品房是可以签订正式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合同备案及交付的。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其相应的合同义务。

人民法院可判决实现强制实际履行的目的,完全具有可操作性。

五、被申请人所主张的购房优先权并不存在,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由其双方另案另行处理。

被申请人也在法庭上确认,本案争议的商品房其已出租给了第三人,故其声称,该承租的第三人具有购房优先权,这是错误的,因为该房屋所在权属于申请人在先,被申请人出租在后,所以,第三人的购房优先权在本案当中并不具有。

同时,申请人胜诉之后,还将主张要求被申请人将所收取的租金返还给申请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如果因此而造成的第三人的损失,应当是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另一个租赁法律关系,由其双方另案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一、二审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是错误的一、二审民事判决。

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申请人的再审的理由成立,双方所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再审法院应当判决支持申请人一、二审的诉讼请求。

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草率签订认购书 回头就后悔了

61岁的张女士现在和老伴住在三十年前单位分的老房子里。

眼看着老两口的岁数越来越大,张女士动了换房子的念头。

2月初,她在南部新城相中一套120多平方米带电梯的高层,看房当天就与售楼处签订了房屋认购书。

事后张女士发现,她买的楼层正好是消防连廊,会影响他们的居住舒适度,所以她后悔了。

认购书有法律效力 不可小视

一般来说,购房者在买房时,往往会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会先签订房屋认购书。

有些购房者认为,房屋认购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同,它只具有确定双方买卖意向的作用。

但实际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在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预售等合同前签订了意向书等,如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愿,而且权利义务内容又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那就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所以在签订时绝不能疏忽大意。

“订金”及“定金”一字之差说道多

其实,购房者在签订房屋认购书时有很多说道,必须逐条阅读和考虑之后再做定夺,比如认购书上有“定金”及“订金”之分。

在法律上,“定金”对合同的成立、履行起担保作用,具有特定定金的规则:给付定金的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就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而接受定金的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则应该双倍返还定金。

而“订金”就不同了,它不对合同起担保作用,给付订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返还“订金”,接受订金的一方不履行义务也不必双倍返还“订金”。

“定金”的数额一般在5000到1万元之间,最终以双方的协商为准。

签订认购书不是“必须的”

日前有读者咨询,如果购房时不签订《房屋认购书》,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不可以?就此,记者查阅相关的法律文件并咨询了律师,发现对此并没有明文规定,也就是说,《房屋认购书》并不是房屋买卖的必经程序,签与不签取决于购房者和开发商的洽谈。

既然是正规协议,肯定有法律效率的。

有必要理解一下其性质,你看了你就知道了,具体如下: 认购协议性质属于意向书,与认购对象买卖协协议是不同的。

就拿《房屋认购协议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来举个例子吧。

《房屋认购协议书》中一般确认认购人打算购买的商品房的位置、朝向、楼层、房价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

认购人在购房前作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保证,向开发商支付一定数额的定金。

《房屋认购协议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同。

《房屋认购协议书》的性质属于意向书,如果一方不履行,则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是定金,不是房屋。

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应篇二

本协议一式______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

当事人(签名或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调解员(签名)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

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应篇三

乙方:兰州××大酒楼,地址兰州市××路××号。

负责人:张××,该酒楼经理。

丙方:兰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董事长。

二0xx年×月××日凌晨,兰州××酒楼雇员肖××、曾××、王××、曹××与人斗殴误将在酒楼就餐的邹××打伤,造成邹××右眼永久性失明;事件发生后,肖××等四人潜逃至今下落不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甲乙丙三方就邹××伤害赔偿事宜达成以下协议条款:

一、就甲方被误伤致残一事,乙方认为除直接肇事者外,自身也有一定责任,并愿就甲方受伤致残一事予以赔偿。

二、乙方的赔偿金额总数为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元整,主要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考虑到乙方的具体情况,甲方愿放弃其它赔偿的要求。

三、乙方付款方式为:全部现金付款;本协议生效后,六月底以前向甲方交付现金×万元,其中五天内先付×万元(含以前已交付部分),余下×万元六月底前付清。七月×日前付×万元,八月×日前付×万元,九月×日前付完最后×万元。逾期未付,乙方应承担未付部分的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一。

四、丙方作为乙方的物业管理单位自愿担保本协议的执行。

五、乙方赔偿后,甲方将不再就此事提起诉讼。若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提起诉讼。

六、乙方及担保人有权追究本案的几名肇事者的民事责任。但乙方是否追究,不影响本协议的执行。

七、本协议经甲方签字,乙、丙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八、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

乙方(盖章):

丙方(盖章):

调解员(签字):

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应篇四

离婚协议书怎么写有法律效应?离婚协议书一旦签订,如日后反悔,想到法院起诉撤销的难度较大,因而建议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三思。

一、离婚协议是什么?

离婚协议,是指婚姻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以及离婚后财产债务如何处理、子女归谁抚养等相关问题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协议书。

所以,离婚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等三项内容,其中关于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内容属于夫妻人身关系的性质,而财产处理则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性质,因此,离婚协议的性质应是一种混合合同。

这与离婚诉讼是一种复合之诉的道理是一样的。

二、离婚协议中涉及夫妻人身关系条款是无效的。

首先,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的解除采登记要件主义和诉讼要件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即当事人既可以选择登记离婚,也可以选择诉讼离婚,两者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未经登记或诉讼离婚,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就不能解除。

其次,当事人关于离婚的意思表示可能随着时间、环境、对方言行、自我认识等各种因素的变化而发生变化。

因此,一方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又反悔不同意离婚,是很正常的,婚姻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只能作为一种证据,证明夫妻感情曾经出现过重大裂痕。

三、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关系的条款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在双方同意离婚或者判决离婚的条件下应当认定其效力。

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前提是,即如果离婚,应当按双方约定分割财产。

财产分割协议的成就条件即离婚。

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所附生效条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附生效条件,因为其成就需要离婚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任何一方均可决定其是否成就,可以单方面使财产分割协议不产生约束力且不会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除非有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否则,人民法院在判决离婚的情况下,应当将协议作为分割夫妻财产的重要证据,即法院要按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作出判决。

离婚协议书【2】。

男方:×××,×年×月×日出生,×族,工作单位:×××,现住址:×××。

女方:×××,×年×月×日出生,×族,工作单位:×××,现住址:×××。

双方于×年×月×日在×市×区(县)人民政府的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现因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离婚达成如下协议:

一、男方×××与女方×××自愿离婚。

二、子女的抚养:

1、双方于×年×月×日生育有一子(或女),取名×××,现随*生活,离婚后婚生子(或女)随男方(或女方)抚养,由女方(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元,于每月×号前付清,直到孩子18周岁止。

2、未直接抚养的一方可在每月的第×周星期六起至周日接子(或女)随其生活或娱乐。

如临时或节假日的`探望,可提前一天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可按协商的办法进行探望。

三、财产的分割:

1、房产:(1)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路×号×小区×栋×单元×号的楼房一套,登记在男方/女方(或双方)名下,属夫妻共有财产。

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女方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男方/女方承担。

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人民币×××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日内付清。

(有就写,没有去掉)。

(2)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路×号×小区×栋×单元×号的楼房一套,购房时以男方/女方为主贷人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首付及按揭还款都来源于夫妻共有存款,该房属夫妻共有财产。

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女方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办理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

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办理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男方/女方承担。

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人民币×××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内付清。

夫妻共有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等等(见清单),双方同意作价×××万元,归男方/女方所有,取得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人民币×××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内付清。

2、机动车辆:×年×月×日购有×牌汽车一辆,离婚后归男方/女方所有,取得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人民币×××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内付清。

(有就写,没有去掉)。

3、婚前的私人财产(如首饰、衣服等)归各自所有。

四、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如发生争执,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成,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交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案一份。

男方:×××(签章)女方:×××(签章)。

×年×月×日。

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应篇五

赔偿权利人(甲方):王兰香,女,汉族,出生于1967年12月17日,住巡检镇小漳河村四组。系宋继明之妻。

宋锋:女,汉族,出生于1988年9月10日,住巡检镇小漳河村四组,系宋继明长女。

宋丹丹:女,汉族,出生于1995年9月10日,住巡检镇小漳河村四组,系宋继明次女。

赔偿义务人(乙方):南漳县东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陈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20xx年8月16日晚22时左右,宋继明在东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浴沟一号矿)井下作业中不幸遇难。事故发生后,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间本着公平、合理、自愿、合法的原则,就死亡赔偿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死亡赔偿金、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及该死亡纠纷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合计63万元(大写:陆拾叁万元整)。

二、甲方在签订该协议后于当日先行支付53万元整,剩余10万元在宋继明安葬入土后当日即行支付。(该10万元由乙方在签订协议时先行交付给小漳河村主任王作祝保管,宋继明入土后由王作祝转帐到王兰香帐户上)。

三、协议约定是双方在清醒意识下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开始履行后,甲方不得再向乙方及任何组织和个人提出其他任何请求和主张,自愿放弃协议以外的其他一切补偿请求。

四、甲方一致同意所有赔偿款采取银行转账支付,由乙方存入到王兰香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

五、乙方只负责履行赔偿款的支付,甲方权利人之间的分配和继承由甲方自行解决,与乙方无关。

六、该协议一式5份,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各持一份,巡检镇人民政府存档一份。

七、该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即生效。

赔偿权利人(甲方):赔偿义务人(乙方):。

协议签订见证人:

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应篇六

当事人(自然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单位或住址,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申请人:×××,男,××××年×月×日出生,汉,现住××市××区××镇××村×组。职业:××厂操作工。

被申请人:×××,男,××××年×月×日出生,汉,现住××市××区××镇××村×组。职业:××厂经营者。

纠纷简要情况:××××年××月××日晚7时左右,×××在××厂工作时,因操作不慎被钢丝将手拉伤,造成其右手小指、无名指及中指被截去的严重后果,并因此花去医疗费共计×万余元。×××拒绝为其支付医疗费用。×××在多次于其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向本调委会提出申请,要求对此事进行调解。

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由×××承担所有的医疗费用;。

2)×××一次性补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合计×万×仟元;。

3)×××与×××即日起终止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

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1)本协议签定之时,由×××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现金×万×仟元。2)在××××年××月××日前,由×××为×××付清所有的医疗费用。

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

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调解员(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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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应篇七

当事人(社会组织名称):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单位或住址:当事人(社会组织名称):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单位或住址:

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

陈女,36岁,陈男,43岁,二人经恋爱于20xx年2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陈女发现陈男有恶习,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口角。儿子出生后,由于教育理念的差异,双方又经常发生矛盾,为此双方感情日益淡薄。随着时间的推移,陈男的赌瘾越来越大,陈女认为陈男深陷,已对家庭的安全构成了威胁,遂产生了离异的念头。因陈男自知理亏,便表示同意离婚,双方经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并于20xx年8月初在徐汇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

离婚协议对离婚及离婚后共有财产的分割,儿子的.抚养权、探视等均做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双方坐落在沪闵路x弄x号x室的房屋一套,价值人民币135万元,现经双方协商归陈女所有,由陈女给付陈男人民币70万元,20xx年8月底支付40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xx年年底付清。房屋的公积金贷款由陈女支付。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等,均归陈女所有。陈男须于本协议生效后15天内迁出上述居住地。

然而双方到期后均未履行各自的义务。期间,陈女与陈男继续同。

居,并由陈男承担家庭开支。半年后,陈女觉得这样同居不妥,便主动按照约定给付陈男房款70万元,但陈男在接受了该房款后却拒绝迁出。

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房屋归陈女所有;二、判令陈男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迁出房屋。

履行协议的方式、期限:签订本协议的15日内履行协议约定内容。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和平派出所各执一份。

当事人(签订盖章或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字)。

当事人(签订盖章或按指印):记录人(签字)。

文档为doc格式。

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应篇八

委托人_________经与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二、委托律师权限:_________。

四、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本案侦查终结止。

五、本委托书如需变更,另行协议。

六、本委托书一式二份,由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

委托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日。

受托方(盖章):_______律师事务所。

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日。

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应篇九

离婚协议书该怎么写呢?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之规定,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应当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因此,基本的离婚协议书至少应包括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子女抚养、财产处理以及债务处理四项。具体来说,按照一般的司法实践,离婚协议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1、登记离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

3、共同财产的分割(要在协议书后面附清单);。

4、共同债权、债务的享有和清偿责任;。

5、住房问题的解决方案;。

6、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的方法、期限;。

7、不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探望权实行的方式及另一方协助的义务;。

8、其他需要在协议中明确的事项;。

9、双方当事人的签名;。

10、离婚协议书签订的时间。

【4】婚内离婚协议的效力如何。

所谓婚内离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类协议的效力未有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对此类协议的效力认定亦颇多争议。

婚内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

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5】婚内离婚协议有如下特征:

1、协议内容的复合性。

婚内离婚协议的内容不是单一的,而是复合的,其内容涉及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有关财产的分割、子女由谁直接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探视权的约定等等,既包括人身关系,也包括财产关系。

2、生效条件的特别性。

一般情况下,民事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可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离婚协议可归属于民事合同,但其生效条件却有特别之处。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有两种方式,即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而在诉讼离婚中,又包括调解离婚和判决离婚两种具体形式。

因此,在夫妻双方同意离婚的情形下,除了男女双方具有离婚的合意之外,还必须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或者由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赋予其效力,否则即使当事人具有离婚的合意,也不发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

3、婚姻关系解除效力的前置性。

婚内离婚协议的内容虽然具有复合性,涉及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等多方面的内容,但解除婚姻关系却是协议的基础目的,其他内容具有附随性,基础目的有无达致影响着附随内容的效力,在婚姻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附随内容不生效力。

在夫妻关系存续的情形下,夫妻之间共有财产的协议是不生效力的。

就子女抚养而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法律角度而言,夫妻是同居一起的,因此,无须解决子女由谁直接抚养;所支付的抚养费亦为夫妻共有财产,而夫妻共有财产是是无法划分各人的份额或哪个部分属于哪个共有人所有,故也无法明确是哪一个人支付的抚养费。

所以,离婚协议中解除婚姻关系部分未生效之前,分割财产和子女抚养部分也是不生效的。

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应篇十

案情回放:小张到一家皮草行求职,老板提出由于员工保管的货物比较贵重,员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提供一名担保人。于是,小张找来了在某公司任经理的舅舅。舅舅还与公司签订了就业担保协议。协议中写明:“若被担保人在本公司工作期间使公司利益蒙受损失,本人愿负连带责任,按公司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赔偿。”两年以后,由于小张的工作失误,皮草行的两件名贵裘皮大衣丢失,造成经济损失近3万元。小张赔偿不起,舅舅也不见踪影。皮草行就把小张和他的舅舅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小张赔偿损失,舅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果一审法院支持了皮草行的请求,但是终审法院做出了改判。

反对者认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但是就业是为了谋求基本生活资料,和一般经济活动有所区别。由于用工双方具有从属关系,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不属于《担保法》的适用范畴,就业担保书亦无法律效应。

忠告: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向求职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是肯定违法的。至于有经济实力的担保人担保赔偿经济损失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应,目前尚存争议。在司法实践中,既有支持的判例,也有不支持的判例。其实,就业担保并非什么新事物,和建国前的“铺保”相似。它和“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背道而驰,具有先进文化的企业不会选用。(邓海平)。

来源:光明日报。

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应篇十一

委托人(甲方):

代理人(乙方):

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就委托与代理甲方办理房屋该(物业)个人住房贷款之法律事务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事务所律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作为甲方办理上述有关手续的代理人。

二、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之事项为:

1、就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事宜解答申请人之法律咨询;

3、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

4、为申请人之借款资格出具法律意见书;

8、在办理上述手续时,代收并代为缴付政府部门收取的登记规费。

三、乙方应保证其指定之律师及有关工作人员认真、负责、高效率地完成甲方委托之事项。

四、甲方在此保证其向乙方提交之各种证件、文件(包括复印件)均为合法、有效,并保证其支付该物业之房款来源合法。

五、甲方应于签署本协议之同时按甲方申请借款额的‰向乙方支付代理费,计元人民币。

六、甲方若违反本协议第四、五条规定之义务,乙方有权终止代理甲方手续之事项,且所收代理费概不退还。

七、乙方指定之律师或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协议第三条规定之义务或无故终止代理甲方委托之事项,甲方有权要求返还全部或部分代理费。

八、如甲方在借款申请仍未获银行批准之前终止与发展商签订的购房契约,乙方根据本协议第五条所收之代理费不予退还。

九、非因乙方之原因甲方与银行之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被终止或被解除,乙方根据本协议第五条所收之代理费不予退还。

十、本协议自甲方有权代表及乙方指定律师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应篇十二

那些轻视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人可要注意了,今后可不要随随便便“毁约”了。从11月1日起,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公民将不得随意撕毁、拒不履行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的。与此同时,司法部也颁布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置、组成和运行机制,调解民间纠纷的范围,方式和分工,程序和要求,以及人民调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这两部法规都将于11月1日起施行。

调解协议以诚为本

上法庭将被作为证据

根据相关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法律界人士说,对调解协议法律地位的确认意味着人民调解协议在法庭上将被作为一种证据对待。过去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如一方当事人反悔,按照民事法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这个过程中,调解协议变成了可有可无的东西。而今后,调解协议一旦达成,如果反悔不履行,你也可以向法院起诉,但调解协议这时就变成一个证据,法院受理后审查你这个协议是否有效,只要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况的,人民法院就以此作为解决当事人纠纷的依据,以裁判的形式维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要求你履行。因此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应以诚信为本遵照履行,随意反悔将行不通。法学家们认为,调解协议的“橡皮图章”变硬了,这表明法律对于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加强了。

只有经过公证

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法律界人士同时提醒人们注意,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并不意味着具有强制执行效力,除非经过公证。即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执行调解协议,必须经过公证。这是因为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而民事合同本身是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只有在经过公证程序公证后,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人民调解协议

诉讼时效为两年

此外,还要提醒注意的是人民调解协议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原纠纷的诉讼时效因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中断。调解协议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后,当事人以原纠纷起诉的,诉讼时效自调解协议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的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要求变更撤销

谁主张谁举证

当事人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将依法支持,但是,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必须举证。

点评: 与诉讼制度接轨

法律界人士指出,以前调解协议缺乏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可以随意反悔,这不仅挫伤了调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还无助于公民“诚信”意识的培养和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也不利于社会稳定长效机制的形成。以往由于调解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很多人认为人民调解在处理纠纷中起不到什么作用,便出尔反尔,或调解后仍纷纷起诉到法院,使法院非诉案件所占比例较大。在80年代每发生17起民事调解只有1起诉讼到法庭,而现在1.7起民事调解就有1起告到法庭。这不仅加重了法院办案压力,也削弱了调委会的权威性和声誉。合法调解协议书有了法律效力后,实现了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接轨,使法院可以减少一般民事案件,集中力量办理重要案件。

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因如下:

一方面,这是由于企业调解委员会的性质决定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既不是司法、仲裁机构,也不是行政机关,而是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专门处理企业内部劳动争议的职工群众组织。因此,企业劳动争议调解与审判、仲裁活动不同,调解活动参加人不具有诉讼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调解委员会没有对劳动争议的强制处理权,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也没有法律强制力保证。

另一方面,对调解协议的履行,《劳动法》第80条、《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1条都是这样规定的: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如果不履行协议应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也说明,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是主要依靠当事人之间的承诺、信任,以及道德规范的约束,依靠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因此,当事人任何一方反悔,不履行协议时,无论是另一方当事人还是调解委员会都不能强迫履行协议。

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并未规定法院调解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最为流行的'则是所谓“背对背” 的调解方式,即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除此之外,还可以尝试调解应当公开进行,即从调解开始到达成调解协议都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这样有利于杜绝调解人员的暗箱操作,有助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协商达成协议。

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处于中立、公正和消极的地位,法官不应发表个人意见让各方当事人接受,而是要居中主持调解,引导双方和平协商,互谅互让。不管用什么方式调解,法官一定要对自己调解的案件负好责任,不能“和稀泥”,不能强制或压制调解。鉴于我国群众法律素质不高的基本国情,如果当事人调解不成时,法官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评价,并帮助他们了解诉讼中潜在的有利点和不利点,以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对案件作出评价时,注意不能以“法律就是这样规定”、“判决无非也是这样”等法律精神来迷惑或变相的威胁当事人,使其担心得不到利益而作出错误的判断。

调解书的制作要具备必要的说理和逻辑,应把证据的认定、适用的法律等写入调解书,因为调解的过程和理由所体现的是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和实体公平的实现过程,可以使外人足以相信得出的结论是令人信服和公正的,且减少了拒签调解书的频率和反悔率。

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应篇十三

录用通知的法律效应问题,在劳动和法律界有着不同看法,劳动界从劳动法律关系出发,认为没有法律的效应,而法律界从合同法民法的角度看,认为有法律效应。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南先生几轮面试之后,该外企对他比较满意,很快就发了录用通知,其中还注明了工作岗位、工资报酬、工作地点、报到日期等。拿到录用通知后,南先生立即打电话给该外企的人事部经理,表示将在规定的日期内前去报到。随后他辞去了在国企的工作,并赔偿了国企的经济损失。然而,他万万没想到,就在他准备前去这家外企公司报到时,公司由于找到了更好的人选,并很快给南先生发了一封信。公司宣称没有正式录用南先生,双方也尚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此前发出的录用通知无效,南先生也不必来公司报到了。

对这种情况,目前的看法并不一致。

另一种观点认为,录用通知,在法律上的含义为“要约”,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内容具体明确,也就是当事人不需进一步协商,受要约人单纯的接受就可以成立合同。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表明要约人受合同的约束。要约人把成立合同的最终权利交给了对方。承诺是受要约人以做出声明或以其他行为对某一要约表示同意。承诺一旦生效,就产生合同约束力。

欠缺《合同法》条文中的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构成要约,而可能沦为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当然要约邀请也可能是内容具体明确的,但要约邀请人并未赋予对方承诺权。文中提到的外企向南先生发出了录用通知,注明了工作岗位、工资报酬、工作地点、报到日期等,同意录用南先生的意思是很明确的,显然属于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尽管录用通知并不等同于劳动合同,但是该外企向南先生发出的录用通知,就是愿意同南先生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南先生可以选择接受或不接受,而一旦南先生承诺同意按录用通知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那么通知的内容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当然,录用通知并不能替代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还应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虽然对这个问题有着不同的看法,但是由于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前,必须解除旧的劳动关系,所以发生这种情况,肯定会给应聘者造成损失。因此用人单位不可随意地认为没签劳动合同录用通知就无效,否则既害了别人,也可能伤及自己。

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应篇十四

委托人_________经与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二、委托律师权限:_________。

四、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本案侦查终结止。

五、本委托书如需变更,另行协议。

六、本委托书一式二份,由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

委托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日。

受托方(盖章):_______律师事务所。

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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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应篇十五

离婚协议书是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登记的条件之一。未达成离婚协议,民政部门婚姻登记部门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离婚申请是不予受理的。离婚协议书是否就是有效的呢?一般情况下,要使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法律效力,应具备的条件有:

1、离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无欺诈也无胁迫;。

2、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等问题有适当且明确的约定;。

3、离婚协议中的内容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4、离婚协议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以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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