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范文汇总(大全2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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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范文汇总篇一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相关单位,应当落实责任制度,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单位的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第五条鼓励推广应用符合安全、环保和节能要求的工程建设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技术。禁止使用危及施工安全、使用安全的材料、工艺和设备。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发布推广应用和淘汰使用的工程建设材料、工艺、设备和技术的目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质工程和安全文明施工激励机制,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以书面。

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单位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现场勘察进行见证,没有条件的应当委托其他勘察单位进行见证。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不实行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保证建设工程的建设资金,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以施工单位带资、垫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工伤保险、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建设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分项发包的,必须依法分别取得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按照项目批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资料:

(一)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备案文件;。

(三)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合格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竣工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设计、工程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可申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是否认可的文件。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工程监理、施工等单位对住宅工程进行分户验收。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三个月内,向备案机关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取得档案移交证明。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当出具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第十三条勘察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进行勘察,并对勘察质量负责;所提供的勘察成果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满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十四条设计单位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工程建设的有关技术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采用专有、专利技术的,设计单位必须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提出相应的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措施的建议。

第十五条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作出详细说明,并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分析;对设计原因造成的事故,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对非设计原因造成的事故,配合有关部门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十六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认定,并在认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施工图审查业务。

施工图审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五个工作日内,配合建设单位按照项目批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图审查单位发现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予以纠正,并按照项目批准权限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必须配备与建设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专业监理人员,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隐蔽工程验收和工程阶段性验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检验检测单位必须通过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通过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在资质范围内承担建设工程检验检测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施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检验检测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单位。

第十九条检验检测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验检测,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论必须真实、可靠,并对检验检测结论负责;对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及时告知委托单位,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对检验检测结论有异议的,由提出异议的单位与原检验检测单位共同选定的检验检测单位重新进行检验检测。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不得组织施工。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二)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三)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依法足额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严格工序管理和施工质量检验;。

(五)制定重大事故。

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该项目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重大危险源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日常巡查,对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的行为予以制止,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处理,对重大事故隐患还应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专项教育培训经费,用于其管理、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的有关技术要求和重大危险源,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该技术人员和施工作业人员签字确认。对建设工程项目重大危险源,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并在相应部位设立警示标志。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具、安全防护服和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施工作业人员必须遵守建设工程施工的强制性标准、操作规程和施工管理。

规章制度。

;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得允许非施工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施工可能造成毗邻建(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损害的,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封闭围挡。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临时搭设的建筑物,必须符合安全使用要求,不得在尚未竣工且无安全保障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专业承包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建筑劳务分包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劳务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提供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生产作业条件。建筑劳务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专业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参加工伤保险,并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九条出租施工设备、机具和周转材料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拟出租的施工设备、机具和周转材料,建立使用、维护、保养和报废制度,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出租施工设备、机具和周转材料的单位在出租施工设备、机具和周转材料时,向承租人提供相应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检验合格证明,承租人应当予以查验。

第三十条预拌混凝土、预制构(配)件生产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组织生产,提供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产品。

禁止施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预制构(配)件专业资质的生产单位采购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配)件。

禁止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预制构(配)件。

第三十一条承担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的单位,应当直接或者通过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建筑行业协会,为施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风险管理、人员培训和安全技术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及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其他负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对施工现场依法实施检查时,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将检查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

执法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检查时,应当遵守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具体实施监督。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的考核,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责令纠正、停止使用,并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住宅室内装修,不得擅自改变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对房屋的使用功能进行重大改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交付使用后的住宅室内装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装修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物业管理单位对违法装修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报告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相邻住宅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影响其住宅安全的违法装修行为,可以向其物业管理单位反映或者向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或者安全生产事故时,施工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事故还需同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予以处理;接到举报后,及时组织调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制定建设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单位的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以施工单位带资、垫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情节严重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撤销施工许可。

建设单位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丧失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测单位未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从事建设工程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检验检测单位未将检验检测不合格的情况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实施监督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和其他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私人规模建房、用于商贸经营或者涉及公共安全的临时性房屋建筑活动和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私人规模建房工程,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私人单独或者合伙新建、改建、扩建二层以上,或者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拆除工程,是指对城市规划区内三层以上建筑物或者高大构筑物实施拆除的工程。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范文汇总篇二

第三十二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建筑行业从业人员、施工设备机具、建筑材料、建筑工法、施工现场环境、质量检测等生产要素基础数据库,编制本市推广使用、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目录,向社会公布并提供信息查询和公共评价服务。

第三十三条参与工程建设的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以及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材料员、资料员等按照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编制虚假的建设工程文件、资料或者篡改建设工程文件、资料;。

(二)允许他人以本人的名义签署建设工程文件、资料。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作业人员信息档案,并在施工作业人员上岗前将其身份信息、岗位资格、学习培训和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等信息上传到本市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基础数据库。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用于其施工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职工教育培训费作为不可竞争项目纳入投标报价。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面积达到一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建设工程造价在三千万元以上的,应当开展建筑劳务人员专项业余培训工作。

开展建筑劳务人员专项业余培训工作所需费用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和职工教育培训费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建筑起重机械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登记。

施工单位不得租用未办理备案登记的建筑起重机械。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以下信息:

(一)建筑劳务队伍名称、主要设备和重要建筑材料的种类、生产厂家、品牌等;。

(二)项目管理机构组成人员的姓名、职务、相片、签名式样等;。

(三)起重机械的检测及验收、日常维修保养记录以及防坠安全器标定报告等相关内容。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项目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的约定。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不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检验,并对其质量、规格及型号等是否符合要求进行确认。

第五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监理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报告,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预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预验收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会同专业工程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预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消防、环境保护等要求进行验收或者核实。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或者核实,经验收或者核实合格的,出具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未取得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成立由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勘察等单位项目负责人参加的验收组,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一)建设单位在本市建设工程信息系统上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材料,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七个工作日前,向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提交竣工验收方案和相关文件资料。

(二)验收组审查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四)验收组对建设工程质量作出全面评价,签署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对竣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由建设单位组织整改并经监理单位检查合格后,验收组成员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盖章确认。

(五)建设单位向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整改完成认可文件及相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四条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管理、园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市政基础设施管养单位参加;管养单位提出整改意见的,应当按照管养单位的意见进行整改。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竣工验收实施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一)未按竣工验收方案规定的程序进行验收;。

(二)参加验收的单位或者人员资格不符合要求;。

(三)建设工程技术档案严重缺失、弄虚作假;。

(四)竣工预验收发现的问题未完全整改;。

(五)未按验收标准进行实体质量抽查;。

(六)未按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

(七)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八)住宅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逐套验收或者逐套验收资料信息与实际不符;。

(九)建设工程存在影响工程实体结构安全或者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

(十)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各方未形成通过验收的一致意见;。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工程名称、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市政基础设施移交管养单位管理。

第六章质量保修及后评价管理。

第四十八条建设工程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约定,但不得少于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可以对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用途和返还期限作出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先于保修期限届满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后,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保修期内仍应承担保修义务。

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全面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查明原因,并组织有关责任方进行维修。责任方不及时履行保修义务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予以维修,相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质量缺陷原因不明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查维修,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五十一条建设工程保修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所有权人或者管养单位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保修申请。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申请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收到保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保修申请告知建设单位。

(二)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保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符合保修条件的,书面通知施工单位进行维修;不符合保修条件的,应当将核查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施工单位应当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达现场进行检查维修。

(三)申请事项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在建设工程使用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可以通过书面、口头等形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

第五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各自主管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进行监督管理,处理相关建设工程质量投诉。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质量投诉移送有关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处理,有关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应当在质量投诉移送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处理质量投诉,并对属于本方责任的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进行维修。

第五十四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各方当事人认为需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的,可以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一方当事人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的,检测费用由该方当事人先行垫付。检测结果表明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检测结果表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检测费用由要求检测的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对投诉的处理:

(一)投诉的质量问题已得到解决的;。

(二)投诉的问题不属于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

(三)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四)当事人已经选择仲裁或者诉讼程序的;。

(五)投诉人不接受质量投诉处理意见,并且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六)因投诉人原因,施工单位无法对质量缺陷施工维修的。

第五十六条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二年内,参与该房屋建筑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进行一次质量回访,回访走访的业主数量不得少于一百户或者业主总数的百分之十。对回访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当进行返修,并将返修记录资料及时存入建设工程回访档案。

第五十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机构、协会,针对本市经常发生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问题开展专题研究,制定治理措施,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勘察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出具勘察文件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因勘察单位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九条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因设计造成建设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第二项规定进行专项设计,并明确具体的防护措施设计方案的;。

(二)未按第五项规定明确监测要求和监测控制限值的;。

第六十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改,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现施工管理和施工作业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要求、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或者施工现场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后,未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或者未按规定向建设单位、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核验建设工程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合格证和进场试验报告并签署核验意见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监理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检测机构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情况,未按规定报告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检测机构在被责令限期改正期间内,应当停止从事涉及需整改项的检测活动,在此期间内出具的涉及整改项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的依据。

第六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将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的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以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参与工程建设的注册执业人员以及按照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编制虚假建设工程文件资料或者篡改建设工程文件资料、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签署建设工程文件资料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租用未办理备案登记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信息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检验,允许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进入施工现场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第五项规定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整改完成认可文件及相关竣工验收资料的。

第七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永久性标牌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参建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处理质量投诉、履行维修义务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具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权利、假公济私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市所辖各县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拆除及其相关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五条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6月30日颁布的《南宁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号)同时废止。

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范文汇总篇三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经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月30日发布起施行,那么,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七章监督管理。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范文汇总篇四

隐患不除根,事故根连根。采取措施,防患于未然你们还知道是什么工程安全质量生产标语吗?以下是本站小编整理了工程安全质量生产标语,欢迎大家阅读!

2.隐患不除根,事故根连根。

3.采取措施,防患于未然。

4.落实安全。

规章制度。

强化安全防范措施。

5.居安思危除隐患,预防为主保安全。

6.劳动创造财富,安全带来幸福。

7.安全就是生命,责任重于泰山。

8.安全勤劳,生活美好。

9.寒霜偏打无根草,事故专找懒惰人。

10.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增强职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护能力。

11.掀起学习贯彻《安全生产法》的高潮。

12.留一生安全给自己,送一份平安给家人。

13.建筑“三宝”配备好,保障生命安全方有效。

14.抓好安全生产,促进经济发展。

15.生命至高无尚,安全责任为天。

16.保险的身体离不开锻炼,美满的家庭离不开安全。

17.人人讲安全,安全为人人。

18.确保安全防治措施落实,加强专项整治重点监管。

19.人人讲安全,家家保平安。

20.掌握安全生产知识,争做遵章守纪职工。

1.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2.从严管理,扎实工作,确保质量。

3.安全防范精细到位,质量管理精益求精。

4.建设优质工程,创造优良信誉。

5.强化质量监督,严把质量关口。

6.防微杜渐,警钟长鸣。

7.人人讲安全,家家保平安。

8.以百分之百的细致,创百分之百的优良。

9.实施安全生产法,人人事事保平安。

10.提供一流的服务,树立一流的品质。

11.加大质量管理力度,提高全员质量意识。

12.人民利益高于一切,安全责任重如泰山。

13.百年大计质量先,安全生产记心间。

14.加强安全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15.安全在我心中,质量在我手中。

16.以质量求生存,以效益求发展。

17.完善质量体系,强化工程质量。

18.树品牌意识,创精品工程。

19.安全来于警惕,事故处于麻痹。

20.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

21.加强质量管理,建设优质工程。

22.人人讲安全,安全为人人。

23.精益求精,铸造品质典范。

24.建优质工程,树千秋丰碑。

25.人人讲安全,事事为安全,时时想安全,处处要安全。

26.传播安全文化,宣传安全知识。

27.学习文化打基础,技术能力勤钻研。

28.以管理保质量以质量保进度以进度求效益。

29.树立质量法制观念提高全员质量意识。

30.加大质量管理力度,提高全员质量意识。

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范文汇总篇五

2.麻痹是最大的隐患,失职是最大的祸根。

3.安全是家庭幸福的保证,事故是人生悲剧的祸根。

4.防微杜渐,警钟长鸣。

5.为安全投资是最大的福利。

6.精心设计是工程质量的灵魂,规范施工是工程质量的基础,严格监理是工程质量的关键,政府监督是工程质量的保证。

7.见了违章严批评,道是无情却有情。

8.安全生产,生产蒸蒸日上;文明建设,建设欣欣向荣。

9.安全伴君一生,生命只有一次。

10.质量是企业的生命,安全是职工的生命。

11."再提高上水平"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12.广泛动员,强化监督,责任到位,常抓不懈。

13.麻痹是最大的隐患,失职是最大的祸根。

14.关爱生命,关注安全。

16.现场施工讲文明,周围居民得安宁。

17.广泛开展安全活动,深入贯彻安全生产法。

18.认真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法制化程序化规范化。

19.认真学习坚决贯彻《安全生产法》。

20.广泛动员,狠抓落实,群防群控。

21.“四口”好比老虎洞,不加防护把命送。

22.甜蜜的家盼着您平安归来。

23.安全保健康,千金及不上。

24.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

25.实施安全生产法,人人事事保安全。

27.开展安全月活动,深入贯彻安全法。

28.安全人人抓,幸福千万家。

29.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保障安全。

30.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

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范文汇总篇六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限额以下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涉及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

第二十九条限额以下工程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涉及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二)未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的;。

(三)使用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发生在街道办事处辖区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发生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建设工程开工信息报告制度的;。

(二)接到投诉举报和信息员报告未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范文汇总篇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相关单位,应当落实责任制度,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单位的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第五条鼓励推广应用符合安全、环保和节能要求的工程建设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技术。禁止使用危及施工安全、使用安全的材料、工艺和设备。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发布推广应用和淘汰使用的工程建设材料、工艺、设备和技术的目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质工程和安全文明施工激励机制,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及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单位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现场勘察进行见证,没有条件的应当委托其他勘察单位进行见证。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不实行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保证建设工程的建设资金,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以施工单位带资、垫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工伤保险、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建设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分项发包的,必须依法分别取得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按照项目批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资料:

(一)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备案文件;。

(三)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合格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竣工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设计、工程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可申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是否认可的文件。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工程监理、施工等单位对住宅工程进行分户验收。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三个月内,向备案机关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取得档案移交证明。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当出具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第三章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勘察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进行勘察,并对勘察质量负责;所提供的勘察成果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满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十四条设计单位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工程建设的有关技术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采用专有、专利技术的,设计单位必须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提出相应的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措施的建议。

第十五条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作出详细说明,并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分析;对设计原因造成的事故,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对非设计原因造成的事故,配合有关部门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十六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认定,并在认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施工图审查业务。

施工图审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五个工作日内,配合建设单位按照项目批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图审查单位发现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予以纠正,并按照项目批准权限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四章工程监理、检验检测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必须配备与建设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专业监理人员,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隐蔽工程验收和工程阶段性验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检验检测单位必须通过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通过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在资质范围内承担建设工程检验检测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施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检验检测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单位。

第十九条检验检测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验检测,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论必须真实、可靠,并对检验检测结论负责;对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及时告知委托单位,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对检验检测结论有异议的,由提出异议的单位与原检验检测单位共同选定的检验检测单位重新进行检验检测。

第五章施工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不得组织施工。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二)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三)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依法足额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严格工序管理和施工质量检验;。

(五)制定重大事故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该项目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重大危险源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日常巡查,对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的行为予以制止,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处理,对重大事故隐患还应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专项教育培训经费,用于其管理、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的有关技术要求和重大危险源,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该技术人员和施工作业人员签字确认。对建设工程项目重大危险源,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并在相应部位设立警示标志。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具、安全防护服和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施工作业人员必须遵守建设工程施工的强制性标准、操作规程和施工管理规章制度;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得允许非施工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施工可能造成毗邻建(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损害的,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封闭围挡。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临时搭设的建筑物,必须符合安全使用要求,不得在尚未竣工且无安全保障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专业承包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建筑劳务分包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劳务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提供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生产作业条件。建筑劳务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专业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参加工伤保险,并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九条出租施工设备、机具和周转材料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拟出租的施工设备、机具和周转材料,建立使用、维护、保养和报废制度,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出租施工设备、机具和周转材料的单位在出租施工设备、机具和周转材料时,向承租人提供相应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检验合格证明,承租人应当予以查验。

第三十条预拌混凝土、预制构(配)件生产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组织生产,提供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产品。

禁止施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预制构(配)件专业资质的生产单位采购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配)件。

禁止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预制构(配)件。

第三十一条承担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的单位,应当直接或者通过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建筑行业协会,为施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风险管理、人员培训和安全技术咨询等服务。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及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其他负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对施工现场依法实施检查时,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将检查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

执法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检查时,应当遵守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具体实施监督。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的考核,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责令纠正、停止使用,并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住宅室内装修,不得擅自改变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对房屋的使用功能进行重大改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交付使用后的住宅室内装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装修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物业管理单位对违法装修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报告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相邻住宅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影响其住宅安全的违法装修行为,可以向其物业管理单位反映或者向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或者安全生产事故时,施工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事故还需同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予以处理;接到举报后,及时组织调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制定建设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单位的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以施工单位带资、垫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情节严重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撤销施工许可。

建设单位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丧失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测单位未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从事建设工程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检验检测单位未将检验检测不合格的情况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实施监督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和其他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私人规模建房、用于商贸经营或者涉及公共安全的临时性房屋建筑活动和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私人规模建房工程,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私人单独或者合伙新建、改建、扩建二层以上,或者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拆除工程,是指对城市规划区内三层以上建筑物或者高大构筑物实施拆除的工程。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范文汇总篇八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乡村建设工程以及实施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乡村建设工程,是指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的房屋建筑和乡村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实行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分类监督管理制度。乡村建设工程按照工程的性质、规模和对公共安全的影响,分为限额以上工程、限额以下工程两类。

本办法所称限额以上工程,是指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益事业建设工程和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不含农民个人自建2层以下住宅工程)。

本办法所称限额以下工程,是指农民个人自建2层以下住宅工程和投资额不足30万元且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不含公益事业建设工程)。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额以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指导限额以下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额以下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及服务工作,配合做好限额以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承担。

村(居)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将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技术性服务等事项,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事业单位、企业和机构承担。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负总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供应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担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群众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抗震防灾的知识普及与宣传教育,提高农村居民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意识。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八条编制城乡规划划定乡村建设用地,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考虑选址安全因素,避开地质灾害危险区、自然灾害易发地带、环境严重污染地区以及地震活动断层、砂土液化等抗震不利地段。

第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领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用地的书面意见;。

(三)建设项目用地四至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计划;。

(四)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编制农民个人自建住宅工程通用标准设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农民个人自建住宅推荐设计图集,并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和镇(乡)村建筑抗震技术规程规定,加强对乡村建设工程执行抗震设防标准、抗震设计、抗震施工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新建乡村建设工程应当按照不低于地震烈度7度进行抗震设防。

农民个人自建住宅符合农村民居建筑抗震技术导则要求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确保施工质量,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三章限额以上工程管理。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等手续。

第十六条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执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发包、竣工验收和备案等规定,承担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范文汇总篇九

1.生命是个宝,健康最重要。

2.落实安全规章制度,强化安全防范措施。

3.提高质量意识,狠抓安全管理。

5.安全隐患大于天,质量责任重如山。

6.生命至高无上,安全责任为天。

7.高高兴兴上班,平平安安回家。

8.时时注意安全,处处预防事故。

9.安全不离口,规章不离手。

10.精心施工建精品,与时俱进创辉煌。

11.创质量第一,让顾客满意。

12.关爱生命,关爱安全。

13.用环保理念,建绿色文明工地。

14.精心施工保质量,消除隐患保安全。

15.安全三个宝,上班莫忘了,正确使用它,事故就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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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从严管理,扎实工作,确保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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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建设优质工程,创造优良信誉。

20.强化质量监督,严把质量关口。

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范文汇总篇十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相关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

(二)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三)指导、协调本市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四)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经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要求压缩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

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对本单位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

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接的业务。

监理、检测等单位不得转让所承接的业务。

第六条 建筑师、勘察设计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应当在资格许可范围内执业,并依法对其执业参与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责任。

注册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

第七条 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是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的自律组织,依法制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行业协会可以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行业自律措施。

第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的基本情况、主要参与单位、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负有重要责任,应当负责建设工程各阶段的质量和安全工作的协调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督促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

本市鼓励建设单位委托项目管理单位,对建设工程全过程进行专业化的管理和服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风险进行评估,并明确控制风险的费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风险包括建设和使用过程中的建设工程本体的风险以及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的安全影响等。风险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应当将风险评估的内容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并要求相关单位在勘察文件、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的编制过程中,明确相应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与建设需求相匹配的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时间支付费用,不得随意压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安全防护措施费、监理费、检测费等费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包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工期定额,综合评估工程规模、施工工艺、地质和气候条件等因素后,确定合理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工期。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合理的施工工期安排作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勘察、设计和施工工期确定后,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确需调整且具备技术可行性的,应当提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技术措施和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方可实施。调整勘察、设计和施工工期涉及增加费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或者指定分包单位。

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进行现场调查,并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相关的调查资料和保护要求。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认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涉及主要内容变更的,应当经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违法指定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单位。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其中,新建住宅工程应当先行组织分户验收。

第十九条 在新建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交纳物业保修金。建设单位投保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并经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可以免予交纳物业保修金。

建设工程使用建筑幕墙的,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项资金,用于建筑幕墙的维修。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构筑物的明显部位镶刻建筑铭牌,标注竣工时间,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主要负责人姓名。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满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在勘察作业前,根据强制性技术标准编制勘察大纲,并针对特殊地质现象提出专项勘察建议。

第二十三条 勘察文件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标注勘察作业范围内地下管线和设施的情况,并标明勘察现场服务的节点、事项和内容等。

第二十四条 设计文件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建设工程本体可能存在的重大风险控制进行专项设计;

(二)对涉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进行标注;

(三)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明确质量和安全的保障措施;

(六)标明现场服务的节点、事项和内容。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指派注册执业人员对设计文件进行校审。校审人员应当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监理单位说明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勘察、设计文件。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勘察、设计文件中明确的节点、事项和内容,提供现场指导,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勘察、设计文件存在问题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应施工单位要求到现场进行处理;勘察、设计文件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对原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变更。

第二十六条 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桩基分项工程、地基基础分部工程的验收,并签署意见。

设计单位应当参加设计文件中标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和单位工程的验收,并签署意见。

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签字确认,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建设工程的使用维护说明。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施工现场的质量和安全管理。

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单位承担所供应材料、设备施工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组建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并根据合同约定配备相应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专职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人员等技术、管理人员。上述人员不得擅自更换,确需更换的,应当经发包单位同意,并不得降低相应的资格条件。

前款规定的人员应当是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等实际情况,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对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附具安全验算结果http://,并按照规定经过专家论证。

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二)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内部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的交底、验收、检查和整改程序;

(三)符合合同约定工期的施工进度计划安排;

(四)对可能影响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等采取的专项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进行施工,并按照技术标准和施工组织设计文件顺序施工,不得违反技术标准压缩工期和交叉作业。

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施工时,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清理施工现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设备,并撤离相应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以及施工脚手架 (包括支架和脚踏板)、安全网应当符合防火要求。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劳务分包的,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施工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应当与其施工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施工作业人员劳务信息卡。施工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及时将施工作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所在单位、岗位资格、从业经历、培训情况、社保信息等信息输入劳务信息卡。

施工作业人员进出施工现场时,施工单位应当按其持有的劳务信息卡进行信息登记。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定期对施工作业人员开展教育培训和业务学习。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事特种作业的施工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对于首次上岗的施工作业人员,施工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在其正式上岗前安排不少于三个月的实习操作。

对初次进入建设工程劳务市场的施工作业人员,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开展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相关教育培训。教育培训经费在市区两级财政安排的教育费中单独列支。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安全防护服装和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反操作规程操作的危害。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根据季节和天气特点,采取预警和安全防护措施;出现高温天气或者异常天气时,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室外露天作业。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和本市技术规范需要由专业监测单位实施监测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专业监测单位实施监测。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取得生产许可、强制产品认证或者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核验供应单位提供的生产许可或者认证证明、产品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钢筋等结构性建设工程材料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分部工程、分项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时,要求供应单位对供应数量进行确认。

第三十七条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施工单位应当核验其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其中,对建筑起重机械,还应当核验其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和首次使用备案证明。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由专人管理,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安装、拆卸建筑起重机械的,应当编制安装和拆卸方案,确定施工安全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使用和拆除前,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首次加节顶升的,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单位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建筑起重机械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并实施防碰撞安全措施。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及时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施工单位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事故现场处置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整改和防范措施。已经暂停施工的,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复工。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发生结构性质量事故的,返修后的建设工程应当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

第五章 监理、检测、监测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和安全实行监理,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监理收费标准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组建施工现场项目监理机构,并根据合同约定配备相应的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等人员。

第四十四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负责审核施工单位报送的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组建方案、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审核意见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后,报建设单位。

第四十五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编制监理规划,明确采用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方式实施监理的具体范围和事项。监理平行检验中的检测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实施。检测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报送的检验批、分部工程、分项工程的验收资料进行审查,并提出验收意见。分部工程、分项工程未经项目监理机构验收合格,施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工序施工。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进行核验,并提出审核意见。未经审核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不得在建设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

第四十六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自查,并巡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措施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查,并报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核查施工单位的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七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将施工现场的有关情况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项目监理机构发现施工不符合强制性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发现存在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或者施工现场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到施工现场予以处置。

第四十九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开展检测活动,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禁止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涉及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新技术、新材料的检测项目,检测单位应当通过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检测能力评估论证。

检测单位的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或者经检测行业协会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十条 检测单位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者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等多方的检测委托。

第五十一条 检测单位应当依托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的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对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应当检测的建设工程本体、结构性材料、功能性材料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实施检测,并按照检测信息管理系统设定的控制方法操作检测设备,不得人为干预检测过程。

检测单位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出具检测报告。

第五十二条 监测单位应当根据设计文件确定的监测要求编制施工监测方案,对建设工程本体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管线、设施实施监测。

监测单位应当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性,按照设计单位设定的报警值及时报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追溯体系。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质量和安全监督人员和装备。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和安全监督。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市实际,组织编制优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技术标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三)查处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五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六条 在审批施工许可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开工前需要落实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十七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等合同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得低于备案合同总量的十分之一。发现合同约定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及时要求合同当事人予以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用试样盲样检测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测。涉及建设工程结构安全的监督检测,检测比例应当符合本市有关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

对建设工程实体的监督检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委托对该工程实体已实施过检测的检测单位。

监督检测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不得另行收取。

第五十九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载建设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相关信息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即时向社会公布。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诚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并在资质管理、行政许可、招标投标、工程保险、表彰评优等方面对守信的建设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给予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惩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风险评估或者未明确控制风险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单独列支相关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应筹集专项资金一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镶刻建筑铭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更换的人员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施工。

(二)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项目负责人现场监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输入信息或者未进行信息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未按照规定对首次上岗的施工作业人员安排实习操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施工。

(五)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委托专业监测单位实施监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施工。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监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定期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发现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或者暂停施工的,或者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承接业务,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二)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检测单位的检测人员未取得资格或者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检测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检测回避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未通过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实施检测或者人为干预检测过程的,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承接业务,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监测单位未编制施工监测方案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数据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承接业务;逾期不改正的,由许可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九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1、公司安全生产领导班子每月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大检查,查出隐患,下达整改通知书,制订整改措施。

2、项目部组织班子人员,每十天组织一次大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整改,并填写整改报告书。

4、施工现场每个工人在作业前都要对施工机具和作业环境进行自检、互检、交接检。

5、安全员、各工种工长随时随地检查指导安全生产工作。

6、对检查出工人不执行安全规章制度者,进行批评教育,或视情节轻重进行罚款处理。

7、对重大不安全隐患,要及时整改,并上报公司安全生产领导班子。

(二)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

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特别是加强施工高峰、夏季、冬季、雨季、夜间施工及节假日前后的安全生产思想教育,使职工能够正确认识生产与安全的辨证关系,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安全素质及安全管理水平,防止事故发生,从而实现安全生产,制定如下制度:

1、凡新工人(包括民工、 临时工)必须经过公司、项目部、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合格后,才能进入操作岗位。

2、对架子工、电工、起重工、焊工、 起重机械司机及各种施工机械操作工人,都要进行安全培训,并经过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

3、坚持每周开展一次安全教育培训活动。

4、在采用新的生产方法、添置新设备、制造新产品、调动新工人工作时,应对工人进行新的操作方法和新工种岗位的安全教育。

(三)班前安全活动制度

1、为确保安全施工,提高职工的安全思想素质,加强自我安全保护意识,各项目在安排生产的同时,应加强安全管理工作。

2、必须建立班前安全活动制度,班组每天对工人进行施工要求、作业环境的安全交底,班前交底内容主要是当天的作业环境、邻近高压线、附近建筑物地基情况、气候条件(如台风、雨季等)、当班主要工作内容、各个环节的操作、安全技术要求的特殊工种的配合等。班前检查,主要查上岗人员的劳动保护情况,现场每个岗位周围的作业环境是否安全无患、机械设备的安全保险装置是否完好有效,以及各类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3、上班前由工地负责人(工长)对当天的工作安排做好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并记录在案。

4、班组长在班前向职工交待施工中的不安全因素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让职工了解安全防护设施的使用和管理,正确使用和发挥建筑工人“三宝”,发动职工对安全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并积极组织落实和实施。

5、必须建立班组每周的安全活动日制度,即在平时的班前活动中,增加以下内容:小结本周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提出下周安全生产要求,特别是针对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的工作环境和特殊作业部位等,如何采用相应预防措施,分析班组工人思想动态及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表扬好人好事和吸取教训。

6、上级有关单位对工地的检查情况均应按实记录。

7、记录要齐全、详细、认真,并有针对性,签字齐全。

(四)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1、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必须按时复审方为有效。

2、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熟知本职工作和工作范围。

3、特种作业人员在工作中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不得擅自把机械、机具交给无证人员使用。

4、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服从领导的安排和指挥。

5、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在班前班后检查本人所使用的机械、机具,并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上报解决。

6、严禁机械、机具带病工作。

7、特种作业人员严禁酒后操作。

8、违反规定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9、特种作业人员登记表后应附操作证复印件作为安全检查资料附件。

(五)工伤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制度

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采取积极预防措施,防止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院第75号令《企业职工之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制订本制度:

1、严格执行国务院第75 号令《企业职工之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中的条款。

2、伤亡事故发生后,保护好现场, 积极抢救伤者,立即书面上报公司主管领导。

3、公司组织有关人员对事故进行调查分析,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制定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再发生。

4、对事故的处理,坚持“四不放过”原则,即: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不采取改进措施不放过;责任人和职工群众不受到教育不放过;对事故有关领导和责任人不查处不放过。

5、对事故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损失大小给予不同的处理,对发生伤亡事故隐瞒不报或虚报的单位,要根据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六)劳动保护用品发放、使用制度

1、各项目部应按规定为职工发放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劳动保护用品。

2、物资部门应加强劳动保护用品的计划管理,按统计的工种和性别,做好年度劳动保护用品计划,并按批准的计划进行采购,不得盲目采购,防止积压。

3、各项目部在采购劳动保护用品时,须在国家审批的劳动保护用品商店采购,所采购的劳动保护用品必须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书、产品质量安全鉴定证书等。

4、劳动保护用品入库后,必须进箱、进柜,经常检查,严防霉烂变质、鼠咬、虫害、保持清洁卫生。

5、劳动保护用品发放中,要建立发放领用台帐,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6、职工必须按要求正确使用和保管好个人劳动保护用品。

(七)易燃易爆及有害物品保管制度

1、各项目部对易燃易爆及有害物品的储存,必须设立专用仓库或储存室。

2、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及有害物品的场所,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专业防火规范;

(2)有防雷保护措施;

(3)电气设备符合国家电器防爆标准;

(4)有防静电设施;

(5)设置有相应的通风、防爆、监测、报警、灭火等消防安全设施;

3、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及有害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许可证;

(2)有符合防火、防爆要求的储存、使用的场所、设施;

(3)有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含保管、使用等人员);

(4)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5)有群众性的义务消防组织。

4、运输易燃易爆及有害物品的车辆及驾驶员必须至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办准运证,配备的押运员也要办理押运证。

5、运输工具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6、各项目部必须严格填写易燃易爆及有害物品的分类清单,逐级上报,报表必须经项目负责人审核、签证并盖有公章。

7、当日未使用的易燃易爆及有害物品,必须严格按规定退库,不得在使用单位滞留,即使是明日还要使用,但也要办理退库,明日使用时,再按规定领用。

8、易燃易爆及有害物品,必须严格入库验证、领用签证批准、退库签证确认等工作。

(八)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奖励细则

1、公司设安全奖励基金,按完成工程总价的万分之一计提安全奖励基金,各种违章罚款均进入安全奖励基金,建立专项基金,专款专用,由公司统一使用。主要用于安全教育培训、安全奖励。各二级公司及项目部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计提安全奖励基金。

2、公司每月组织对各项目部安全文明施工进行检查,检查评分达到优良的,建设公司将给予项目经理或项目主管负责人2000元的奖励。

3、各项目部、二级公司年内无死亡、重伤事故、负伤率控制在指标内(5‰),年终公司给予项目分部、二级公司主管经理2000~5000元奖励。

违反安全管理体系及制度处罚细则

1、各项目部安全管理体系及安全制度未建立或不健全的,对项目经理处以5000~8000元罚款。

2、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对项目经理处以2000~5000元罚款。

3、未明确安全管理目标,对项目经理处以1000元罚款。

4、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或安全生产责任制不明确,对项目经理及其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

5、未坚持安全生产检查制度、教育培训制度、班前活动制度、安全技术交底制度等相关制度,对项目经理及相关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

6、各项目部安全文明施工经公司工程管理中心检查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整改后仍然达不到合格要求,将对项目经理及相关责任人处于1000~3000元的罚款。

安全事故处罚细则

1、对发生死亡事故、重伤事故隐瞒不上报的工程项目,将对项目的安全主管负责人处于5000元的罚款。

2、工程发生死亡1人事故,将对项目经理部及分公司处以8000~12000元的罚款。死亡2人及以上处以20000~30000元罚款,并扣发全年奖励性工资。

3、各工程年负伤率每超过控制指标的1‰,对项目部罚款1000元;超过2‰及以上以1000元为基数累计罚款。发生安全事故造成重伤1人罚款4000元;重伤2人以上以4000元为基数累计罚款。

4、被罚款部门在接到建设公司罚款通知一个月内,把罚款交到公司财务部。

违反劳动保护用品佩戴要求处罚细则

1、进入生产作业区不戴安全帽等,罚款30元。

2、高处作业,未按要求使用安全带,罚款50元。

3、焊工不戴防护用品,罚款30元。

4、气割工不戴防护眼镜,罚款30元。

5、打磨、切割、清铲等产生飞溅的作业不戴防护眼镜、口罩,

罚款30元。

6、喷漆不戴防毒口罩,罚款30元。

7、能够产生粉尘的其他作业不戴防尘口罩,罚款30元。

8、其它作业不按规定佩带相应防护用品,罚款30元。

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处罚细则

1、不办理审批手续进行动土、动火、进入有限空间、电路检修以及超长、超宽和超限吊装等特殊作业。

2、特殊作业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监护或现场安全监护以各种理由不坚持在现场。

3、设备修理无方案、施工维修无设计或设计未按规定审批。

4、有设计或方案不执行。

5、试压、干混、吊装以及危化品接卸、储存不执行工艺纪律。

6、夜间或特殊气候条件下无保障措施强行冒险作业。

7、特殊工种不持证上岗。

8、管理人员发现不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或穿戴劳动防护服装不规范时不及时纠正。

10、交叉作业没安排统一的安全协调人。

12、管理人员为赶进度强令工作人员减少安全防范环节、省缺有关操作要领和过程。

1、作业现场、物资仓库内、易燃品储存区等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2、施工场所梯子不稳固或单独在梯子上站立作业。 

3、违规操作机械设备。

4、管沟施工不设围栏和警示标志,施工完毕不不盖盖板。

5、动土施工结束后未及时回填恢复地面设施,随意堆放处理建筑垃圾。

6、施工人员在坑、槽、井、沟内休息。

7、吊装设备和管材不按规定使用引绳。

8、无人指挥起吊重物或指挥吊车不戴指挥标志。

9、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绳套起吊重物。

10、在起吊物下面逗留、穿越。

11、超速行驶。

12、乘车不系安全带。

13、向路面排放污水、原油、酸碱、化工材料等物质。

14、场内特种作业车辆搭乘人员。

15、设备设施运行期间对其进行维修作业。

16、特种设备作业时在抓斗、叉斗和设备不安全部位站人。

17、检修设备停放在陡坡、斜面等位置。

1、不按时上班,迟到、早退。

2、脱岗、窜岗或在岗位上做与工作无关的事。

3、酒后上班或上班喝含酒精的饮料。

4、未经安排或同意私自顶岗、换岗。

5、不按规定值班,重点工作、特殊作业等应该在现场的时候不在现场。

6、鼓励员工对“三违”现象进行举报,对举报“三违”行为的员工按对责任人罚款同等金额进行奖励,同等条件下优先参与先进评选。

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处罚细则

1、新进场员工未经三级教育并考核合格而上岗作业的,一人罚款50元。

2、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一人罚款100元。

3、无经过审批并合格的安全施工组织方案,没缺一项罚款200元。

4、塔吊、龙门架等安装或搭设完毕,未办理验收手续就投入使用的,罚款500元。

5、对上级检查人员提出的隐患整改不及时整改的,罚款200元。

6、未按要求张贴安全规章制度,或未张贴安全警示标志的,罚款100元。

违反安全用电处罚细则

1、在建工程或临时设施与临近高压线的距离少于规定安全要求,又无防护措施的,每处罚款1000元。

2、无临时施工用电方案或无审批即实施的,每项罚款200元。

3、配电箱、开关箱无防雨装置,箱体结构不符合要求,或安装位置不正确的,每处罚款50元。

4、带电作业未采取有效措施的,罚款100元

5、未按规定使用安全电源的,罚款50元;

6、直接使用电线插入插座的,罚款50元;

7、不按规定采用三相五线制,或不按规定采用三级配电、两级保护的,每处罚款100元。

8、违反“一机、一闸、一漏、一箱”规定的,每处罚款100元。

9、工地现场不得乱拉乱接电线,电线、电缆不得拖地,违者每项罚款50元。

10、配电线线路老化破损、接头处理不当的,每处罚款50元。

11、线路未设短路、过载保护,线路截面不能满足负荷电流的,罚款50元。

12、线路架设或埋设不符合规范要求,电缆沿地面明敷,电杆、横担、支架不符合要求等,每处罚款50元。

13、电工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每次罚款100元。

14、手持电动工具、潜水泵、电锯、移动式电气设备、宿舍用电线路等没有按规定装设漏电保护开关的,每项罚款100元。

15、电焊机的电源线、焊钳或其接线的绝缘破损、接线柱无护罩的,每台罚款50元。

16、乙炔发生器或乙炔气瓶没有防止回火安全装置的,气瓶间距小于5米,距离明火小于10米而又没有隔离措施的,现场没有防晒、防雨措施的,每处罚款100元。

17、湿作业时未及时对灯线盒、地漏、管口等采取保护措施的,罚200元。

18、用铜丝、铁丝代替保险丝,配电柜上(内)摆放杂物的,每处罚款100元。

19、电工作业前不验电,不按规定装设地线和挂标示牌,每次罚款50元。

20、电线裸露,绝缘损坏,电器无防护罩,每次罚款50元。

21、电焊机接地线不规范,电焊机停用时不断电。临时用电布线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罚款100元。

22、进入有限空间作业用电不使用安全电压,每次罚款50元。

违反“四口”、“五临边”防护规定处罚细则

1、在建工程临边、洞口等部位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每处罚款50元。

2、在建工程外侧未采用密目式安全网封闭,安全网规格、材质不符合要求的,罚款50元。

3、工作面临边无防护,临边防护不严或不符合规范要求,防护设施未形成定型化、工具化的,每处罚款50元。

4、在建工程的预留洞口、楼梯口、电梯井口,未采取防护措施,防护措施、设施不符合要求或不严密,防护设施未形成定型化、工具化的,每处罚款50元。

5、电梯井内每隔两层(不大于10m)未设置安全平网的,每处罚款50元。

6、通道口未搭设防护棚或防护不严、不牢固,防护棚两侧未进行防护,

防护棚宽度不大于通道口宽度,防护棚长度不符合要求的,每处罚款50元。

7、建筑物高度超过30m,防护棚顶未采用双层防护,防护棚的材质不符合要求的,每处罚款50元。

违反工程机械使用规定处罚细则

1、物料提升机

(1)物料提升机未安装起重量限制器、防坠安全器,罚款100元。

(2)起重量限制器、防坠安全器不灵敏,罚款100元。

(3)安全停层装置不符合规范要求,未达到定型化,罚款100元。

(4)未安装上限位开关,或限位开关不灵敏、安全越程不符合规范要求,罚款100元。

(5)物料提升机安装高度超过30m,未安装渐进式防坠安全器、自动停层、语音及影像信号装置,每项罚款100元。

(6)未设置防护围栏或设置不符合规范要求,罚款100元。

(7)未设置进料口防护棚或设置不符合规范要求,罚款100元。

(8)停层平台两侧未设置防护栏杆、挡脚板,设置不符合规范要求,或停层平台脚手板铺设不严、不牢固,罚款100元。

(9)未安装平台门或平台门不起作用,安装不符合规范要求、未达到定型化,每处罚款50元。

(10)吊笼门不符合规范要求,罚款100元。

(11)附墙架结构、材质、间距不符合规范要求,每处罚款50元。

(12)附墙架未与建筑结构连接或附墙架与脚手架连接,每处罚款50元。

(13)缆风绳设置数量、位置不符合规范要求,未使用钢丝绳或未与地锚连接,每处罚款50元。

(14)地锚设置不符合规范要求,钢丝绳磨损、变形、锈蚀达到报废标准,每处罚款50元。

(15)吊笼处于最低位置,卷筒上钢丝绳少于3圈,罚款50元。

(16)未设置钢丝绳过路保护或钢丝绳拖地,罚款50元。

(17)安装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或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罚款100元。

(18)未制定安装(拆卸)安全专项方案,内容不符合规范要求,罚款100元。

(19)未履行验收程序,验收表填写不规范,未经责任人签字,罚款100元。

(20)上下无联络信号,罚款50元。

2、塔吊

(1)塔吊无力矩限制器或力矩限制器失灵,罚款100元。

(2)无超高、变幅、行走限位器或限位器失灵,罚款100元。

(3)吊钩无保险装置,罚款50元。

(4)小车变幅的塔式起重机未安装断绳保护及断轴保护装置或不符合规范要求,罚款100元。

(5)行走及小车变幅的轨道行程末端未安装缓冲器及止挡装置或不符合规范要求,罚款100元。

(6)起重臂根部绞点高度大于50m的塔式起重机未安装风速仪或不灵敏,罚款50元。

(7)塔式起重机顶部高度大于30m且高于周围建筑物未安装障碍指示灯,罚款50元。

(8)吊钩未安装钢丝绳防脱勾装置或不符合规范要求,罚款50元。

(9)吊钩磨损、变形、疲劳裂纹达到报废标准,罚款100元。

(10)滑轮、卷筒未安装钢丝绳防脱装置或不符合规范要求,罚款50元。

(11)滑轮及卷筒的裂纹、磨损达到报废标准,罚款50元。

(12)钢丝绳磨损、变形、锈蚀达到报废标准,罚款50元。

(13)安装完毕无验收或责任人未签字,罚款100元。

(14)未制定安装拆卸方案,内容不符合规范要求,罚款100元。

(15)作业队伍没有资格证书,罚款100元。

(16)塔吊无专人指挥或司机不持证上岗,每次罚款50元。

(17)塔吊无交接-班、维修保养检查记录,每次各罚款50元。

(18)多塔作业未制定专项施工方案,施工方案未经审批或方案针对性不强,罚款50元。

(19)任意两台塔式起重机之间的最小架设距离不符合规范要求,罚款100元。

3、施工升降机

(1)未安装起重量限制器或不灵敏,罚款100元。

(2)未安装渐进式防坠安全器或不灵敏,罚款100元。

(3)防坠安全器超过有效标定期限,罚款50元。

(4)未安装急停开关,或急停开关不符合规范要求,罚款50元。

(5)未安装吊笼、安全钩扣 ,罚款50元。

(6)未安装极限开关或极限开关不灵敏,罚款100元。

(7)未安装上(下)限位开关或上(下)限位开关不灵敏,罚款100元。

(8)极限限位器与上、下限位开关共用一个触发元件,罚款50元。

(9)未安装吊笼门机电连锁装置或不灵敏,罚款50元。

(10)未设置防护围栏或设置不符合规范要求,罚款50元。

(11)未安装防护围栏门连锁保护装置或连锁保护装置不灵敏,罚款50元。

(12)停层平台搭设不符合规范要求,罚款50元。

(13)附墙架与建筑结构连接方式、角度不符合规范要求,每处罚款50元。

(14)附墙架间距、最高附着点以上导轨架的自由高度超过规范要求,罚款50元。

(15)钢丝绳磨损、变形、锈蚀达到报废标准,钢丝绳的规格、固定、缠绕不符合规范要求,滑轮未安装钢丝绳防脱装置或不符合规范要求,罚款50元。

(16)未安装防脱轨保护装置,罚款50元。

(17)安装、拆卸单位无资质,罚款50元。

(18)未制定安装、拆卸专项方案,或方案无审批或内容不符合规范要求,罚款100元。

(19)未履行验收程序或验收表无责任人签字,验收表填写不符合规范要求,罚款50元。

(20)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每次罚款50元。

4、起重吊装

(1)未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或专项施工方案未经审核,罚款100元。

(2)起吊重量超过100kn及以上专项方案未按规定组织专家论证,罚款100元。

(3)未安装荷载限制装置或不灵敏,未安装行程限位装置或不灵敏,罚款100元。

(4)吊钩未设置钢丝绳防脱钩装置或不符合规范要求,罚款100元。

(5)未按规定安装荷载、行程限制装置,每项罚款50元。

(6)起重拔杆组装不符合设计要求,起重拔杆组装后未履行验收程序或验收表无责任人签字,罚款50元。

(7)钢丝绳磨损、断丝、变形、锈蚀达到报废标准,钢丝绳索具安全系数小于规定值,罚款50元。

(8)卷筒、滑轮磨损、裂纹达到报废标准,或卷筒、滑轮未安装钢丝绳防脱装置,罚款50元。

(9)地锚设置不符合设计要求,罚款50元。

(10)起重机作业处地面承载能力不符合规定或未采用有效措施,罚款50元。

(11)起重机与架空线路安全距离不符合规范要求,罚款50元。

(12)起重吊装作业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或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罚款50元。

(13)未按规定进行技术交底或技术交底未留有记录,罚款50元。

5、施工机具

(1)各施工机具安装完成后,未进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罚款50元。

(2)各种施工机具无安全装置和传动部位无防护,每台一项罚款30元,并限期改正。

(3)设备无保护接地(零)或不安装漏电保护器的限期改正并每台罚款30元。

违反工程消防安全规定处罚细则

(1)施工现场临时消防车通道未设置、不满足消防车通行、停靠和扑救作业要求的或者被堆物、堆料或者挤占的,每发现一次罚款200元。

(2)施工现场消防管网未设置或不能保持充足的管网压力和流量的罚款200元。

(3)两个相邻消火栓间距大于60米,每发现一次罚款200元。

(4)手提式灭火器配备,地下室重点防火部位少于2组的或者地上重点防火部位、现场可燃材料库房、工程实体内明火作业部位少于1组的,每次罚款200元。

(5)易燃易爆物品库房或堆放处距离工程实体小于10m的,每次罚款200元。

(6)现场内动用电气焊及明火作业未开动火证或动火地点与证上地点不符的,罚款100元。

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范文汇总篇十一

同志们、青年朋友们:

今天我们在这里召开表彰大会,表彰20**~20**年度我院共青团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刚才,张阳同志代表团委回顾了上学年的共青团工作,就下一步如何加强我院共青团能力建设作了部署和安排,先进代表也作了发言,整个会议开的很热烈、很成功。借此机会,我代表院党委、行政向受到表彰的“先进团支部”、“十佳团员”、“优秀团干部”、“优秀团员”、“学习型社团”、“优秀青年教工”表示热烈的祝贺!

八十八年前爆发的五四运动,是一批以先进青年知识分子为先锋,广大人民群众参加的彻底的反帝反封建运动,它标志着中国民主革命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五四运动促进了马克思主义思想在中国的传播,成为了现代中国青年运动的起源和发端,为中国共产党的创立做好了思想上和组织上的准备。从此以后,中国青年在中国共产党的正确领导下,在鲜艳团旗的召唤下,以强烈的报国之志和锐意进取的创新精神,积极投身社会主义革命、建设和改革的伟大实践,矢志不移,不懈奋斗,绘就了一幅壮美的画卷。

近几年来,我院抓住高等教育和交通事业发展的大好机遇,实现了办学规模和办学质量的跨越式飞跃。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全院团员青年紧跟党委、行政工作的部署,踊跃投身学院各项改革和建设的伟大实践,在各个岗位上弘扬开拓精神,尽显奋斗英姿,为学院“争优秀,创示范”工作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新时代呼唤新青年,青年朋友们应当与时俱进地理解五四精神、继承五四传统,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来诠释五四精神新的时代意义,使五四精神能够薪火传递、生生不息。在此,我向全院的青年朋友们提几点希望:

第一、坚定理想信念。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是中国唯一正确的道路,在中国全面建设小康的目标一定能实现。八十多年来的青年运动实践表明,只有在党的领导下,只有以科学的理论为指导,青年才能奋发有为、健康成长。“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马克思主义在中国发展的最新成果,是与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脉相承而又与时俱进的科学理论体系,是指导我们胜利前进的时代旗帜。广大青年要像五四时期先进青年追求革命真理、学习马克思主义那样,努力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自觉用这一科学理论武装自己的头脑,做先进生产力的推动者、先进文化的实践者和人民利益的维护者,始终保持正确的成才方向,始终走在时代前列。

第二、勇担社会责任。当前,全国各族人民正在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而奋斗,这也是当代青年的历史使命和责任所在。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当代青年要自觉地把个人的发展目标与国家的发展目标结合起来,把个人的前途命运与国家的前途命运结合起来,把个人的奋斗历程与国家的奋斗历程结合起来,把个人的理想追求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事业结合起来,争做有作为的优秀大学生,自觉服务祖国,无私奉献社会,在服务社会中实现人生追求,在报效人民中实现自身价值,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征程中实现永恒的青春。

第三、坚持发奋学习。汉代刘向说:“少而好学,如日出之阳;壮而好学,如日中之光;老而好学,如炳烛之明。”学习是成才的根基。青年大学生处在学习的关键时期,一定要珍惜大好时光,发奋学习、刻苦钻研,打好人生成长进步的根基。学习首先学会做人。要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养成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文明行为习惯。在知识发展日新月异的当代社会,青年更必须努力学习各方面知识,不断完善知识结构。工科院校的学生往往缺乏对中国优秀传统文化的学习,有的连中国四大古典文学名著都没读过,有的连写个假条都写不成,许多同学迷恋网络、流行歌曲,却对中国传统的文化置之脑后。不仅要学习理论知识,更要自觉地向实践学习,向社会学习,向人民群众学习。实践,是知识常新和发展的源泉,是检验真理的试金石,也是青年锻炼成长的有效途径。而知行合一,关心社会,投身实践,也是五四运动以来中国青年的优良传统,更是在新时期弘扬五四精神的具体体现。只有知行合一,将理论知识的学习与社会实践的检验结合起来,将科学知识的学习与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起来,才能不断拓宽成才之路,才能获得更为强大的动力。

同学们,朋友们,青年是社会中最富有活力的力量,是我们事业的希望,是祖国和民族的未来和希望。二十一世纪是你们的世纪。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任,历史地落在你们的肩上,希望你们早日成为社会主义合格的建设者和可靠的接班人!让我们以林则徐的诗句共勉:“苟利国家生死以,岂因祸福避趋之。”

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范文汇总篇十二

同志们:

今天,我们在这里召开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总结表彰大会。会议的主要内容是认清当前安全生产工作形势,并部署下一步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明确有关措施和要求。下面,我主要讲两个方面的意见:

20xx年,在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和相关部门的密切配合下,公司紧紧围绕“项目推进年”、“效能建设年”活动的要求,严格按照年初确定的目标计划,承担了老城区、南湖新区大规模路桥改造建设任务、100.5万平方米安置房(包括小高层)建设、560多公顷新增绿化面积、环城河沿岸房屋平改坡整治工程、代建工程项目以及市区危旧房拆迁等大范围的工程建设任务。任务重、时间紧、责任大,为了确保这些工程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我们从年初以来就按照建设“平安浙江”、“平安嘉兴”的有关精神和要求,一直把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作为今年工作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时刻没有放松。由于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以及各项安全生产措施的狠抓落实到位,从而从总体上扭转了安全生产的不利局面,实现了全年未出现任何重大伤亡事故的目标。这一成绩的取得,与在座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同志以及公司全体员工的共同努力和辛勤工作是分不开的,这也是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安全生产工作中将这一成绩继续保持下去。但是,我们在肯定成绩的同时,始终要以清醒的头脑,认识到今年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领导思想上重视不够。有些单位的领导没有很好地处理好进度、质量和安全的关系,重进度,轻安全,在领导力量配备上有名无实,在专职人员配备上不到位,抓安全生产工作的积极性从上到下层层衰减、逐级弱化,造成安全管理措施“落实不下去,严格不起来”,使安全管理工作停留在口头或流于形式。二是施工现场管理不到位现象存在。部分施工现场往往由于项目部、监理部责任人员不到位,出现一些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安全管理工作脱节的问题,这直接影响工程的安全生产。三是施工人员安全意识不强。有些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没有深入开展下去,现场施工人员思想麻痹,安全意识淡薄,安全措施可有可无的想法存在,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的问题时有发生,人为给安全生产留下诸多隐患。

以上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在重点防范高处坠落、坍塌、触电、物体打击、机械伤害等易发事故方面,埋下了诸多安全隐患。从目前各工地的实际情况来看,部分施工现场存在着专职管理人员不到位、施工人员不戴安全帽、监理单位人员无上岗证或资质证书、监理工作虚设等问题,安全网维护不牢固、施工用电设置不规范、安全网材质不符合要求、通道口没有防护棚、防护不严、楼梯口、电梯井口、预留洞口防护措施不到位、防护棚搭设不规范、施工机械陈旧或带故障操作、安全资料台帐不齐全等种种不安全隐患,再加上过往行人、车辆众多和天气自然灾害等不确定因素,事故发生的概率也随之增加。当前各项工程建设进度很紧、建设任务重,我们必须处理好工程进度和安全生产之间的关系,时刻不能放松,要始终绷紧安全生产这根弦。因此,我们务必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高度出发,以对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负责的态度和精神,切实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对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紧迫性和必要性要有一个全面的、清醒的认识,进一步统一思想,明确责任,切实把安全生产管理作为当前至今后的重中之重来狠抓不放松。

二、突出重点,完善措施,狠抓落实,严防死守,全面杜绝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根据目前的安全生产管理状况,下一步的安全管理工作,要突出工程施工中高处坠落、坍塌、触电、物体打击、机械伤害等事故易发、高发的重点环节,有针对性地完善相关措施,狠抓责任落实,严防死守,坚决遏制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重点是抓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加强领导,进一步健全防范体系。建设单位和各施工、监理单位的领导要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正确处理好安全与进度、安全与质量、安全与稳定的关系。在工作上要进一步转变作风,坚持深入基层,深入现场,认真履行职责,切切实实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抓到位。同时,要切实完善安全生产的组织管理体系。根据“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安全管理体系建设标准,作为建设单位的城投公司组建成立了安全生产管理领导小组,落实分管领导抓好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各施工、监理单位要认真根据本单位、本项目的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领导小组,落实分管领导和专职安全员抓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全面建立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体系,形成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部门领导蹲点抓的工作机制,一级抓一级,一抓到底。

生一起死亡事故,不管工程大小均罚万元。同时该项目部经理一年内、该项目部法人单位半年内不能参与城投公司项目的施工招标。通过这一重奖重罚的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工作积极性,确保责任落实到位。当然,各单位分管安全的责任人还是要切实主动地负起责任。尤其是项目部经理,要坚持贯彻执行好有关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政策法规,全面负责项目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的建立、实施和改进,确保安全专职管理人员的到位。各专职安全员以及工程监理人员,要认真贯彻落实各项安全技术规范,组织对各项安全措施的验收和安全技术交底,严格施工全过程的安全控制、检查,督促操作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掌握安全动态,发现事故隐患及时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制止违章作业,严格安全纪律。总之,一定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在人员上要保证到位,实行专职管理;在责任上要严格追究,绝不姑息迁就。真正形成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层层抓好责任落实的责任体系。

三是提高认识,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思想教育。安全无小事,出了事就是大事。我们经常讲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安全生产事关群众生命安全,坚持执政为民,就必须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因此,各单位的领导自己首先应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质要求上,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平时的重要议事日程。同时,要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切实强化员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工作。施工作业人员都应接受三级安全教育,使员工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技术知识以及持证上岗的资格,增强施工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克服麻痹思想,始终绷紧安全管理这根弦,时刻保持高度警惕,坚持警钟长鸣、常抓不懈,扎扎实实把各项安全措施全面落实到位。

四是落实整改,进一步清除一切安全隐患。建设单位要会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搞好重点抽查和专项督查。排查工作要深入、细致、扎实,不留盲点,不走过场,重点要排查在措施、工序、施工方面存在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况、环境的不安全条件等方面。对查出的坍塌、高处坠落等重大安全隐患要盯住不放,抓紧制订整改方案,综合运用经济的和行政的手段,舍得花钱买安全,加大整改力度,把整改工作抓细、抓实、抓出成效,遏制事故苗头。同时,各单位要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贯彻有关安全生产要求,推行标准化管理,科学地开展各项安全生产活动。施工现场必须建立统一的安全技术台帐,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目标。现场管理要突出加强施工作业队伍的管理,做到队伍审查严,持证上岗严,防护用品管理严,人员进出严。各道路桥梁市政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旧房拆除工程、燃气管道建设工程等要结合自身特点,突出重点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完善相关管理措施。房屋建筑工程要重点抓好脚手架搭设、安全网封闭围护、模板支撑和拆除等环节,所用材料必须符合安全要求,防范高处坠落、倒塌等事故。道路工程要重点对雨污管道开挖基坑大于3米的采取钢板支撑围护,周围松动的土石块要随时清除干净,防止坠落伤人。施工路段要抓好围护工作,设置必要的警示灯和警告标志,确保交通组织畅通与安全。桥梁施工要重点抓好起重吊装作业的安全措施,吊装方案必须通过有关部门审查后方可施工,防范起重物掉落伤人。房屋拆除作业要设置安全距离,抓好施工现场的围护工作,防范拆除过程中旧房倒塌和飞溅物伤人事故。燃气管网建设也不能忽视基坑开挖支护和施工区作业围护工作,同时还要注意供气安全等等。同时,各工地进入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必须戴好安全帽,现场使用的安全帽、安全网、安全带数量和质量必须符合施工要求。施工用电部位要采取明显防护措施,悬挂醒目标志牌,严防用电事故。施工用的起重机、挖掘机、装载机、推土机、压路机等各类机械的安全保险装置必须齐全有效,安装后必须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操作人员必须持有效证件上岗。另外,还要积极落实防台、防雷、防汛等措施。在主要施工部位、危险区域、道路口等应落实文明施工措施,设置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和交通标志等各项临时设施。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坚持不违章指挥、不违章作业、不瞎干蛮干、不扰民惊民。在保证自身安全的同时,努力把工程施工给群众带来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限度,保证过往群众的方便与安全,积极防范不确定因素造成的安全事故,确保万无一失。

同志们,看到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的一面,有助于我们保持清醒的头脑,克服麻痹松懈的思想,进一步增强我们的责任感,提高抓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因此,只要我们能准确认清形势,牢固树立大局观念,集中精力,狠抓落实,就一定解决好当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希望大家能牢固树立起常抓不懈的思想,全面动员,通力协作,形成合力,持续、广泛、深入地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努力实现安全生产形势的根本性好转,确保各项建设任务的圆满完成。

谢谢大家。

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范文汇总篇十三

第一条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

第七条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资格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相应业务活动。

第八条鼓励推广应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环保、节能要求的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质工程和安全文明施工激励机制,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与工程建设有关各方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设计图纸和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入工程造价,并在开工前一次性足额给付施工单位。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规划部门审核的建设规划总平面图;。

(二)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四)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的合同;。

(五)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证书;。

(七)监理单位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资料。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符合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七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提供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施工场地,协调解决施工现场各施工单位及毗邻区域内影响施工安全的问题。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等文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受理。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备案受理单位对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十五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交付的住宅工程应当提供《工程使用说明书》和《工程质量保证书》。

《工程质量保证书》的内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和屋面工程分部发包给不同的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中的一项检测业务拆分委托不同的检测单位。

第二十三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文件必须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现场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图纸配套,说明清晰,内容完整。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措施建议。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六条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设计图纸会审,做好设计文件交底;。

(二)向施工、监理单位详细说明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时处理与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

(三)参加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其主要隐蔽工程和工程竣工质量的验收;。

第二十七条施工图审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审查单位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交还建设单位。

施工图审查单位发现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的,应当退回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原因。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修改后,重新报原审查单位审查。

施工图审查单位对审查合格的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承担法律责任,不得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三)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严格工序管理和施工质量检验,做好质量和安全生产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

(五)制定重大事故应急预案;。

(六)承建主体结构的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对建设工程沉降进行观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承包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总承包单位将专业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承担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委托他人代行职责。项目负责人的变动须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的有关技术要求和重大危险源,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

对建设工程项目重大危险源,施工单位应当在相应部位设立警示标志。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将建设单位给付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品(具)以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具)和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并明示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设工程施工的技术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施工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专业技能和安全生产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材料员和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对进场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联合验收,并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验收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禁止在建设工程中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采取封闭围挡等安全防范措施,施工现场搭设的临时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不得允许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还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三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为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四十条生产、销售单位所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商品混凝土和有关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具)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质量要求,并对所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十一条出租施工设备、机具和周转材料时,出租方应当向承租方提供相应的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检验合格证明。

第四十二条安装、拆卸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四十三条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首次出租或者首次安装建筑起重机械前,应当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备案。

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使用登记。

禁止出租或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

第四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质量检测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从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相应资格的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总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理负总责。总监理工程师的变动须经建设单位同意。

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承担两个及两个以上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也不得委托他人代行监理职责。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根据监理工程的实际,制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取样送检的见证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四十八条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对送检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试样和委托单进行核对,并记入检测报告。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在对工程实体检测前,应当根据技术标准和工程实际,对委托检测内容制定检测方案,并在工程监理和施工单位的全程见证下实施。

第四十九条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检测管理控制程序和检测业务信息化系统,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可靠,并对检测结论负责。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五十条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统一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第五十一条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不得伪造数据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不得与其所检测工程的相关责任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时,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五十三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二)建筑保温工程,为五年;。

(三)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

(四)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

(五)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两年。

其他工程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四条在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三)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商品房在销售合同质量保证期限内出现工程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责任和维修费用,建设单位可以依法向有关责任单位追偿。因用户使用不当影响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质量的,由用户承担维修费用。

本条所称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五十五条建设工程保修期满后,在使用过程中因未进行正常维护、检修及使用不当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费用。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按约定比例预留保修保证金,在银行专户储存,不得挪用。在保修期满后二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保修保证金的本息全额退还给施工单位。

预留保修保证金的期限与保修期限一致,具体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建设项目预留保修保证金的比例,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自行约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预留保修保证金的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建设工程采用工程质量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采用担保、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建设单位不得再预留保修保证金。

第七章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可以制定本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并对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三)纠正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理;。

(五)法律、法规授权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九条发生建设工程质量或者安全生产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并依照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如实报告。

第六十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发现有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而擅自开工的建设工程,应当责令立即停工,并依法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开工前支付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检测报告无效,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由备案受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由备案受理单位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将备案受理单位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由备案受理单位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和屋面工程分部发包给不同施工单位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中的一项检测业务拆分委托不同检测单位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勘察、设计单位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的;(三)施工图审查单位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或者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措施建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履行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义务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同时承担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委托他人代行职责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施工现场管理职责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停工整改;逾期未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中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者使用登记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违规承担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同时承担两个及两个以上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监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委托他人代行监理职责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监理职责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规检测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或者质量保修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还应对在保修期内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附则。

第九十一条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以及其他临时性建筑,不适用本条例。

第九十二条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范文汇总篇十四

第一条为了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军事港口、渔业港口、专用航道的工程建设和抢险救灾工程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的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路基和路面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以及公路沿线附属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是指港口工程、航道工程、修造船厂水工建筑物工程。

本办法所称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是指从事交通建设工程的建设(包括项目业主、代建单位、总承包单位,下同)、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安全评价等单位,以及提供其他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第四条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行业监管、建设单位负责的管理体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将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单独设立港口管理部门的,由港口管理部门主管港口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港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义务,承担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交通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相关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质量和安全生产要求。

建设单位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全面管理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试验检测、安全评价等其他从业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安全生产隐患、质量安全事故等进行检举和投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检举和投诉。

第九条从事交通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保证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项目质量保证体系,制订质量管理制度,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严格履行质量管理职责。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落实质量岗位责任制,实行质量责任登记制度,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相关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以及合同约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在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报备手续前,向相应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手续。

(一)项目概况说明书,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地点、建设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

\\\(二\\\)初步设计、施工图批复文件;。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交通建设工程,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出具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属于监督机构办理的,监督机构应当同时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报告。

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交通建设工程,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办理并告知原因;属于监督机构办理的,监督机构应当同时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报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交通建设工程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督促相关从业单位加强质量管理,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并定期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的质量状况;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应当及时组织整改。

对地质复杂或者结构特殊的桥梁、隧道、高边坡、港口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其他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明确专项质量管理措施和要求,组织做好施工过程的技术控制。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确需调整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的,不得影响工程质量,并应当征得设计、施工单位同意。

第十五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勘察,所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有关技术规范和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期。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工程设计咨询单位对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复核。工程设计咨询单位应当对设计文件出具咨询报告并对其咨询报告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设计服务:

\\\(一\\\)在工程开工前,向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

\\\(三\\\)在工程质量验收时,对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四\\\)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设计质量进行后评估。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推行全面质量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施工合同,建立施工现场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主要管理人员。施工期内,施工单位不得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将工程分包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约定,与分包方签订分包合同,并对分包工程质量负责,不得以包代管。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文件和图纸以及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工程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施工报批、自检、报验程序。

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交通建设工程,其工程开工应当经监理单位同意;未经同意的,不得开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每道工序完成后,按照规定进行自检;未经自检或者自检不合格的,不得报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上道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应当通知监理单位进行检查验收。

施工单位应当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负责返修。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技术档案,及时、真实、完整地记录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技术控制情况。

第二十一条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交通建设工程,其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对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得支付工程价款。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建立现场监理机构,配备相应的监理人员。监理服务期内,监理单位不得擅自调整监理人员;确需调整监理人员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工程开工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重点审查桥梁、隧道和隐蔽工程的施工技术方案;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予以签字确认。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规范和合同约定,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试验检测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检查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措施落实情况和主要人员、关键设备到位情况,核查施工技术档案,重点检查桥梁、隧道和隐蔽工程的施工情况,并及时、真实、完整地做好监理记录。

第二十四条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等级证书,并在核定的专业和项目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出具真实的试验检测报告,客观反映受检项目的质量。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其内部检测机构和工地试验室的管理,根据工程实际,合理确定工地试验室的规模,配置相应的试验检测人员和设备,在核定的专业和项目参数范围内进行试验检测。

第二十五条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交工验收,并自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交工验收报告报送相应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交通建设工程正式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报送相应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在组织交(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进行交(竣)工质量检测,并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将检测和评定报告报送相应的监督机构备案。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落实相关安全生产措施,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施工现场日常检查、定期排查,督促安全问题的整改,并定期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报告交通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状况。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制订交通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施工、监理单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并定期组织救援演练。

第二十九条交通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重大安全风险进行评估;交通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在编制交通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时,应当依法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并单列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总监理工程师对施工安全生产费用投入情况的签字确认,及时支付施工安全生产费用。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租赁、材料供应、试验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以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合同价(下同)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不少于1人;。

(二)5000万元至1亿元的工程不少于2人;。

(三)1亿元以上的工程不少于3人。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施工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发现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的工程报价应当包含安全生产费用,并在工程报价中单列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以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

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单独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附安全验算结果,并经其技术负责人审核确认;对其中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前,应当经监理单位审查确认;其中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还应当经建设单位审查确认。

第三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开工报告中的安全技术措施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核查施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救援组织建立情况;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监理细则,明确安全监理方法、措施和控制要点以及对施工安全措施的检查方案。

第三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监理巡视责任,监督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实施,重点监管施工的关键部位、关键环节、关键工序;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必要时可以下达暂停施工指令,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

监理单位应当及时、真实、完整地做好安全监理记录。

第三十七条交通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以及监督机构依法参与相关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期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出具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安全生产监督期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出具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之日起至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第三十九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工地现场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询问相关情况;。

(三)查阅和复制工程档案、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停止和纠正违反质量、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扰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条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实施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二)项目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

(四)质量保证资料收集归档情况。

(一)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二)项目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

(三)对施工现场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部位以及重点作业环节的监管情况;。

(四)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第四十二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以抽查、随机巡查等方式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应当做好现场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制发检查意见书。

第四十三条监督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试验检测、安全评价的能力和条件,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相应的专业机构进行试验检测或者安全评价。

第四十四条交通建设工程实行信用评价制度。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应当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进行质量和安全生产综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纳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的信用评价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的;。

(二)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改的。

第四十七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交通建设工程,其工程开工未经监理单位同意的;。

(二)上道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即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的;。

(三)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未通知监理单位进行检查验收的;。

(四)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未按规定实施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四十九条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依法应当审查(核查)的内容未进行审查(核查)的;。

(三)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未编制专项监理细则的;。

(四)对监理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的。

第五十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港口管理部门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港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监督机构实施。

第五十一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和监督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与备案审查的;。

(三)违法要求缩短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工期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的范围和规模,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

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范文汇总篇十五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一条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八章罚则。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条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八十一条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范文汇总篇十六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工程建设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

第五条政府推行建设工程担保、建设工程保险等制度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鼓励建设工程担保、保险机构及相关行业协会参与建设工程事故预防宣传培训、风险控制管理、检查考评等工作。

第六条鼓励参与工程建设的单位采用全过程持续改进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建设工程的建设水平。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程序和标准,建立全市建设工程项目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与工程建设单位(以下统称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评价考核体系。

交通、水利、国土、园林、人防、文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工程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接受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和检验、检测装备。

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管理要求、执行标准、举报方式和建设工程项目基本情况、验收及监督抽查结果,以及建筑业企业、从业人员诚信评价记录等信息。

(一)核查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登记及建筑施工许可手续办理情况;对手续不全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按相关规定对已施工部位作检测,并补办有关手续。

(二)对建设工程参建单位项目负责人作监督告知。

(三)抽查建设工程项目执行国家、地方及行业建设工程标准、规范的情况。

(四)核查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资质、资格,抽查其质量安全检验评定结果和建设工程验收结果。

(五)抽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以及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六)抽查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等重大危险源的设计、施工方案的评审、审批、监测情况。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文件、资料以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使用凭证。

(二)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时,责令限期改正;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三)对建设工程参建单位涉嫌偷工减料、弄虚作假、不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验收、不按规定对质量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的,可以责令重新进行工程质量检测、质量安全检验评定和建设工程验收。

(四)对未按规定对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进行整改,以及发生质量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项目,核查建设工程参建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该单位参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停止施工。

(五)在施工现场发现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的,责令责任单位将同一批次的建设工程材料清理退出施工现场;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已经使用于建设工程实体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对建设工程实体采取检测鉴定、加固、拆除返工等处理措施,或者对涉及的工程实体进行设计复核、重新组织工程验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建设工程实体随机抽检方式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测。监督检测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不得向被检测单位收取。涉及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测,检测比例及检测项目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鼓励公民参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评议。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行为,均有权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在主体结构验收和竣工验收前向公众各开放一次,公众可以进入施工现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评议。施工单位应当为进入施工现场的公众提供安全保障和进行监督评议的便利条件。

第三章建设工程参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辨识与评价、应急响应和预警机制,强化对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发包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工期定额,综合评估建设工程规模、施工工艺、地质和气候条件等因素后,确定合理的勘察工期、设计工期和施工工期,并将上述工期安排作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条件。

勘察工期、设计工期和施工工期确定后,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压缩,确需压缩且具备技术可行性的,应当提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技术措施和方案,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方可进行压缩。压缩勘察工期、设计工期和施工工期涉及增加费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进行调查,并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提供相关的调查资料和必要的作业条件,提出保护要求,确定风险控制费用。

第十八条勘察单位出具的勘察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编制要求,并标注勘察作业范围内原有设施和地下管线的情况,标明勘察现场服务的节点、事项和内容等。

第十九条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编制深度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将深基坑、高边坡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列入设计内容;。

(四)住宅建设工程中的建筑设备应当按照住宅设计规范要求设计到户内的使用部位;。

(八)标明现场服务的节点、事项和内容;。

(九)涉及质量通病治理的工程细部节点应当标注清楚,所作说明清晰完整。

第二十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的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要求勘察、设计单位予以复核、修改。修改后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重新报原审查机构审查。

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等实际情况,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

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二)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内部质量和安全生产控制措施的交底、验收、检查和整改程序;。

(三)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期的施工进度计划安排;。

(四)对可能受施工影响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他设施等采取的专项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管理和施工作业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要求、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或者施工现场存在质量和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不改正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责令其停工整改;施工单位不停工整改的,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使用或者安装前,监理单位应当核验其出厂合格证和进场试验报告,并签署核验意见。

第二十四条检测机构应当采用检测数据自动采集方式对建设工程进行检测,并通过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出具检测报告,不得人为干预检测过程。

不按前款规定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建设工程验收依据。

第二十五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质量检测技术规范和标准保存已检样品。实体检测项目应当在检测记录中载明具体检测部位,并在实体上标明具体检测位置。检测报告应当按照年度和检测项目统一连续编号,不得抽撤、涂改。

第二十六条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情况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告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

第二十七条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要求知悉建设工程检测结果的,检测机构应当向利害关系人公开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以下统称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建设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授权书予以确认。

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和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的质量终身责任,不因建设工程的验收、移交使用或者保修期届满而免除。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登记手续前应当将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连同其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项目负责人变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报原备案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

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执业资格、所在单位以及变更情况;。

(二)负责人签署的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三)负责人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项目负责人授权书。

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信息档案与建设工程技术资料一并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第三十一条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查明的质量事故、质量问题和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但因不可归责于建设工程参建单位的原因导致的质量事故、质量问题除外:

(二)出现下列严重质量问题,但尚未构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

1.建设工程出现局部坍塌的;。

2.建筑结构发生较大不均匀沉降、开裂等情形的;。

3.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或者偷工减料的;。

4.未按照经审查合格并备案的设计文件施工的;。

5.城市桥梁出现较大裂缝、桥体严重渗水等问题的;。

6.其他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范文汇总篇十七

量认证。部分权威和骨干检测(校准)机构还通过了国家认可委的国家实验室认可或检查机构认可。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严格管理,以资质认可、计量认证、日常动态管理以及年终考核评优等工作方式,不断提升检测机构的综合技术力量和社会诚信度。

2.检测领域向综合型多元化发展。

工程质量检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在原施工企业内部质量控制的试验室基础上,经质量监督部门不断努力,逐步发展成为独立、公正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领域由单一的工程材料检测,不断拓展为工程材料见证检测、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砼结构及钢结构检测、建筑工程沉降检测、建筑幕墙门窗检测、室内环境检测、建筑智能检测、建筑节能检测等诸多领域,实现了对施工全过程质量监督的检测控制。

3.检测成为质量监督的技术支撑。

随着建筑技术的发展,建筑工程的规模、复杂程度的提高,需要运用现代化的检测技术手段对工程质量进行准确、科学的分析和判断。质量监督也由原先较为落后的“一把尺子、一把榔头”,发展成通过先进的设备和仪器进行多视角、多领域的质量检测。在工程实体监督、住宅施工质量抽检和优质工程评选中,通过现场检测手段,以实测数据为依据,准确地评判工程质量的真实水平。质量监督的手段更为灵活化、科学化、全面化。

4.检测信息化管理水平不断提高。

质量监督与质量检测联手、联网,强化了工程质量监督力度。通过质量检测不合格信息统计和速报制度,一旦发现影响结构安全的不合格混凝土试块、钢筋、焊接件等,通过计算机网络迅速传递到质监站及时处理,杜绝不合格材料进入工地现场。不少地区还推行检测数据自动登录,建立和完善计算机局域网管理,个别地区还实现了行业城域网管理。检测已成为工程质量监督的“忠诚卫士”。

5.质量检测正纳入诚信体系建设。

检测工作的本质和其服务的特性,决定了检测机构必须以诚信作为安身立命之本和拓展业务之源。建立质量检测的诚信机制一直是政府质量监督部门的重点工作。不少地区质监部门通过建立检测行业信用档案制度,制定行业诚信公约,开展行业评优,实现行规、道德和价值取向的互动,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制约;处处守信、事事方便”的健康局面。

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范文汇总篇十八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七章监督管理。

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范文汇总篇十九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二)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四)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经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要求压缩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

第五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对本单位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

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接的业务。

监理、检测等单位不得转让所承接的业务。

第六条建筑师、勘察设计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应当在资格许可范围内执业,并依法对其执业参与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责任。

注册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

第七条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是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的自律组织,依法制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行业协会可以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行业自律措施。

第八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的基本情况、主要参与单位、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负有重要责任,应当负责建设工程各阶段的质量和安全工作的协调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督促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

本市鼓励建设单位委托项目管理单位,对建设工程全过程进行专业化的管理和服务。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风险进行评估,并明确控制风险的费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风险包括建设和使用过程中的建设工程本体的风险以及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的安全影响等。风险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应当将风险评估的内容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并要求相关单位在勘察文件、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的编制过程中,明确相应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与建设需求相匹配的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时间支付费用,不得随意压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安全防护措施费、监理费、检测费等费用。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发包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工期定额,综合评估工程规模、施工工艺、地质和气候条件等因素后,确定合理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工期。

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合理的施工工期安排作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勘察、设计和施工工期确定后,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确需调整且具备技术可行性的,应当提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技术措施和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方可实施。调整勘察、设计和施工工期涉及增加费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或者指定分包单位。

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进行现场调查,并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相关的调查资料和保护要求。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认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涉及主要内容变更的,应当经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违法指定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单位。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其中,新建住宅工程应当先行组织分户验收。

第十九条在新建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交纳物业保修金。

建设单位投保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并经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可以免予交纳物业保修金。

建设工程使用建筑幕墙的,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项资金,用于建筑幕墙的维修。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构筑物的明显部位镶刻建筑铭牌,标注竣工时间,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主要负责人姓名。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满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在勘察作业前,根据强制性技术标准编制勘察大纲,并针对特殊地质现象提出专项勘察建议。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遵守勘察大纲和操作规程的要求,并确保原始勘察资料的真实可靠。发现勘察现场不具备勘察条件时,勘察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提出调整勘察大纲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勘察文件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标注勘察作业范围内地下管线和设施的情况,并标明勘察现场服务的节点、事项和内容等。

第二十四条设计文件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建设工程本体可能存在的重大风险控制进行专项设计;。

(二)对涉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进行标注;。

(三)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明确质量和安全的保障措施;。

(六)标明现场服务的节点、事项和内容。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指派注册执业人员对设计文件进行校审。校审人员应当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监理单位说明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勘察、设计文件。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勘察、设计文件中明确的节点、事项和内容,提供现场指导,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勘察、设计文件存在问题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应施工单位要求到现场进行处理;勘察、设计文件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对原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变更。

第二十六条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桩基分项工程、地基基础分部工程的验收,并签署意见。

设计单位应当参加设计文件中标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和单位工程的验收,并签署意见。

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签字确认,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建设工程的使用维护说明。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施工现场的质量和安全管理。

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单位承担所供应材料、设备施工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组建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并根据合同约定配备相应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专职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人员等技术、管理人员。上述人员不得擅自更换,确需更换的,应当经发包单位同意,并不得降低相应的资格条件。

前款规定的人员应当是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等实际情况,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对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附具安全验算结果,并按照规定经过专家论证。

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与设计要求相适应的施工工艺、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

(一)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内部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的交底、验收、检查和整改程序;。

(二)符合合同约定工期的施工进度计划安排;。

(三)对可能影响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等采取的专项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进行施工,并按照技术标准和施工组织设计文件顺序施工,不得违反技术标准压缩工期和交叉作业。

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施工时,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清理施工现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设备,并撤离相应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以及施工脚手架(包括支架和脚踏板)、安全网应当符合防火要求。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劳务分包的,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施工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应当与其施工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施工作业人员劳务信息卡。施工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及时将施工作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所在单位、岗位资格、从业经历、培训情况、社保信息等信息输入劳务信息卡。

施工作业人员进出施工现场时,施工单位应当按其持有的劳务信息卡进行信息登记。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定期对施工作业人员开展教育培训和业务学习。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事特种作业的施工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对于首次上岗的施工作业人员,施工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在其正式上岗前安排不少于三个月的实习操作。

对初次进入建设工程劳务市场的施工作业人员,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开展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相关教育培训。教育培训经费在市区两级财政安排的教育费中单独列支。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安全防护服装和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反操作规程操作的危害。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根据季节和天气特点,采取预警和安全防护措施;出现高温天气或者异常天气时,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室外露天作业。

第三十五条按照国家和本市技术规范需要由专业监测单位实施监测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专业监测单位实施监测。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取得生产许可、强制产品认证或者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核验供应单位提供的生产许可或者认证证明、产品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钢筋等结构性建设工程材料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分部工程、分项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时,要求供应单位对供应数量进行确认。

第三十七条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施工单位应当核验其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其中,对建筑起重机械,还应当核验其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和首次使用备案证明。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由专人管理,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安装、拆卸建筑起重机械的,应当编制安装和拆卸方案,确定施工安全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使用和拆除前,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首次加节顶升的,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单位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建筑起重机械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并实施防碰撞安全措施。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及时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施工单位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事故现场处置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整改和防范措施。已经暂停施工的,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复工。

第四十条施工单位对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发生结构性质量事故的,返修后的建设工程应当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

第五章监理、检测、监测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和安全实行监理,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十二条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监理收费标准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组建施工现场项目监理机构,并根据合同约定配备相应的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等人员。

第四十四条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负责审核施工单位报送的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组建方案、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审核意见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后,报建设单位。

第四十五条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编制监理规划,明确采用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方式实施监理的具体范围和事项。监理平行检验中的检测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实施。检测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报送的检验批、分部工程、分项工程的验收资料进行审查,并提出验收意见。分部工程、分项工程未经项目监理机构验收合格,施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工序施工。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进行核验,并提出审核意见。未经审核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不得在建设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

第四十六条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自查,并巡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措施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查,并报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核查施工单位的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七条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将施工现场的有关情况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项目监理机构发现施工不符合强制性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发现存在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或者施工现场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到施工现场予以处置。

第四十九条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开展检测活动,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禁止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涉及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新技术、新材料的检测项目,检测单位应当通过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检测能力评估论证。

检测单位的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或者经检测行业协会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十条检测单位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者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等多方的检测委托。

第五十一条检测单位应当依托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的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对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应当检测的建设工程本体、结构性材料、功能性材料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实施检测,并按照检测信息管理系统设定的控制方法操作检测设备,不得人为干预检测过程。

检测单位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出具检测报告。

第五十二条监测单位应当根据设计文件确定的监测要求编制施工监测方案,对建设工程本体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管线、设施实施监测。

监测单位应当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性,按照设计单位设定的报警值及时报警。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追溯体系。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质量和安全监督人员和装备。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和安全监督。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市实际,组织编制优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技术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六条在审批施工许可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开工前需要落实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十七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等合同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得低于备案合同总量的十分之一。发现合同约定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及时要求合同当事人予以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用试样盲样检测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测。涉及建设工程结构安全的监督检测,检测比例应当符合本市有关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

对建设工程实体的监督检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委托对该工程实体已实施过检测的检测单位。

监督检测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不得另行收取。

第五十九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载建设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相关信息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即时向社会公布。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诚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并在资质管理、行政许可、招标投标、工程保险、表彰评优等方面对守信的建设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给予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惩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风险评估或者未明确控制风险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单独列支相关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应筹集专项资金一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镶刻建筑铭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更换的人员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施工。

(二)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项目负责人现场监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输入信息或者未进行信息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未按照规定对首次上岗的施工作业人员安排实习操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施工。

(五)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委托专业监测单位实施监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施工。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监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定期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发现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或者暂停施工的,或者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承接业务,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二)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检测单位的检测人员未取得资格或者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检测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检测回避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未通过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实施检测或者人为干预检测过程的,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承接业务,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监测单位未编制施工监测方案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数据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承接业务;逾期不改正的,由许可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九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范文汇总篇二十

量认证。部分权威和骨干检测(校准)机构还通过了国家认可委的国家实验室认可或检查机构认可。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严格管理,以资质认可、计量认证、日常动态管理以及年终考核评优等工作方式,不断提升检测机构的综合技术力量和社会诚信度。

2.检测领域向综合型多元化发展。

工程质量检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在原施工企业内部质量控制的试验室基础上,经质量监督部门不断努力,逐步发展成为独立、公正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领域由单一的工程材料检测,不断拓展为工程材料见证检测、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砼结构及钢结构检测、建筑工程沉降检测、建筑幕墙门窗检测、室内环境检测、建筑智能检测、建筑节能检测等诸多领域,实现了对施工全过程质量监督的检测控制。

3.检测成为质量监督的技术支撑。

随着建筑技术的发展,建筑工程的规模、复杂程度的提高,需要运用现代化的检测技术手段对工程质量进行准确、科学的分析和判断。质量监督也由原先较为落后的“一把尺子、一把榔头”,发展成通过先进的设备和仪器进行多视角、多领域的质量检测。在工程实体监督、住宅施工质量抽检和优质工程评选中,通过现场检测手段,以实测数据为依据,准确地评判工程质量的真实水平。质量监督的手段更为灵活化、科学化、全面化。

4.检测信息化管理水平不断提高。

质量监督与质量检测联手、联网,强化了工程质量监督力度。通过质量检测不合格信息统计和速报制度,一旦发现影响结构安全的不合格混凝土试块、钢筋、焊接件等,通过计算机网络迅速传递到质监站及时处理,杜绝不合格材料进入工地现场。不少地区还推行检测数据自动登录,建立和完善计算机局域网管理,个别地区还实现了行业城域网管理。检测已成为工程质量监督的“忠诚卫士”。

5.质量检测正纳入诚信体系建设。

检测工作的本质和其服务的特性,决定了检测机构必须以诚信作为安身立命之本和拓展业务之源。建立质量检测的诚信机制一直是政府质量监督部门的重点工作。不少地区质监部门通过建立检测行业信用档案制度,制定行业诚信公约,开展行业评优,实现行规、道德和价值取向的互动,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制约;处处守信、事事方便”的健康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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