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纠纷的诉讼范文怎么写(通用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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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是对工作和学习的一种自我监督和评估,可以帮助我们发现不足,进行及时的调整和改进。在写总结之前,先要对所总结的内容进行深入思考和理解。没有人能够百分之百地做到完美,我们只需尽力而为就可以了。

医疗损害纠纷的诉讼范文怎么写篇一

答辩人李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公民身份号码,电话:xxxxxxxxxxxx。

被答辩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诉被告xx有限公司、杨某甲、李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答辩人的起诉状副本已收阅。现作如下答辩:

一、被答辩人和被告杨某甲等私下擅自将答辩人李某甲的家庭共同财产进行抵押,因未告知也未取得答辩人李某甲的同意,故该抵押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而该抵押有效的.前提,必须是其他共同共有人的书面委托或亲笔签字。被答辩人和被告杨某甲在未告知答辩人李某甲的情况下,私下擅自将答辩人李某甲的家庭共同财产进行抵押,也未取得答辩人李某甲的同意,故被答辩人和被告杨某甲将答辩人李某甲的家庭共同财产进行抵押的行为及合同无效。

医疗损害纠纷的诉讼范文怎么写篇二

1、患者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

在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患者应当对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即原告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接受过被告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并因此受到损害。如果患者不能对上述问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权是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

2、举证责任是可以转移的。

如果患者对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证明达到了表见真实的程度,证明责任就向医疗机构转移。也就是说在这样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医疗机构应当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这是合情合理的。如果医疗机构提不出具有合理说服力、足以使人信赖的证据,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讲,“医疗侵权”的举证责任并非倒置,而是举证责任转移的法律后果。

3、确定证明责任转移的依据。

首先,患者的医学知识非常有限,并且其在治疗过程也是处于被动服从的地位;医疗机构则通过检查、化验等诊疗手段掌握和了解患者的生理、病理状况,制定治疗方案、熟悉治疗过程。因此,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其次,举证责任应当由距离证据最近,或者控制证据源的一方当事人负担。诊疗过程中的检查、化验、病程记录都由医疗机构方面实施或掌握,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标准。再次,对因果关系和医疗过失的认定,涉及医学领域中的专门问题,一般都要通过鉴定才能认定。因此,在这样的情形下,医疗机构所需要做的,不过是申请鉴定、启动鉴定程序。这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对医疗机构而言并没有过分加重其负担。

医疗损害纠纷的诉讼范文怎么写篇三

案情:

11月13日下午13时,患者叶某因“胸骨后疼痛”,到某医院(以下简称医方或院方)就诊,门诊确诊为急性心肌梗塞、要求患者叶某住院治疗,13时13分在医生的陪护下走进病房住院,期间医方向患方家属发出病危通知书,至16时10分许患者叶某病情恶化,颜面紫红,呼吸急促,全身抽动,经院方抢救无效,于17时20分宣布死亡。

次日,院方与死者叶某的家属达成协议,约定由院方申请鉴定、患方家属配合,经金华市医学会鉴定,其分析意见为:“该疾病病死亡率高,疾病本身是造成该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诊治过程中,院方对疾病的危害性认识不足,救治措施不力,在急性心肌梗塞诊断明确的情况下仍让患者从一楼步行上三楼,违反危重病急诊诊疗护理规范,本案例医院的救治处置不力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构成医疗事故,院方负有一定的医疗责任。”

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死者叶某的配偶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认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没错,但医方应承担完全责任,在笔者的建议并代理后,请金华市卫生局再次委托省级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以确保患者的合法权益。

经浙江省医学会鉴定,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与市医学会的分析意见基本相同,但其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再次鉴定后,医患双方在市卫生局的主持下经多次调解因赔偿差距甚大未成。

患方家属委托笔者向医方提起诉讼,原告依《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求判令因医方的过错,造成总损失40余万元,医方应承担其中40%的损失,即医方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6余万元。

一审法院受理后,被告医方辩称:首先,本案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的丈夫叶某于月13日13时许到被告医院门诊,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后住院,在住院期间病情发生变化,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事经金华市医学会和浙江省医学会鉴定,已认定为医疗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法20号《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于9月1日施行,本案发生在条例施行之后,应当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原告以《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提起的诉讼,与法律规定相悖,请求法庭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20号《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条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其次,原告在诉讼中未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主张权利,被告认为本案的经济损失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即以下标准计算:

1、精神损害抚慰金14546元/年×6年=87276元;丧葬费1155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59元/年×7年×1/3=10871元;以上合计106979.75元。

最后,原告权利主张的比例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根据浙江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叶某所患疾病本身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40%,显失公平。

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属医疗事故纠纷,依法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做出裁判。

双方最大的分岐在于:

是否要给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多少、责任承担比例。

笔者认为,本案法院审理的焦点是实体应适用什么法律规范。

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问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是适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定性和处理。

笔者认为造成患者死亡的损害赔偿法律适用应当是《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由是:1、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所引起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

首先,患者到医院就医所产生的是一种医疗服务民事法律关系,患者享有及时、正确得到医治服务的权利,负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医院方享有收取医疗服务费用的权利,负有及时、正确及符合医疗规范为患者进行医治服务的义务。

医院方出现医疗事故,显属违背其义务的行为,并是有过错的行为。

另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26条也非常明确医疗机构组织诊疗服务,因违反诊疗护理规范,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医疗事故侵害的是作为患者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这属《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属民事实体法规范,而属行政部门如何确认医疗事故及其事实、等级的行政程序性规范。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效力低于《民法通则》,因此,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及其范围,只能适用民事实体法规范,而不应适用行政性的责任规范。

3、在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并不排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但它们的适用,是卫生行政部门用来确认医疗事故的处理是否符合该程序规定的要求,而不是法院用来确认医疗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及范围的。

4、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年5月1日起生效后,在此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而被告医方所引用的1月6日最高法院(2003)20号通知,应当自2004年5月1日起若有不明确之处,要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本案应当给付死亡赔偿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从该通知的精神看,其要领有三点:一是强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规章与《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一致,都可以适用;二是适用的原则是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而不是依照,参照与依照的适用效力并不相同;三是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如果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赔偿能够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可以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赔偿,如果不能全面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则应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解释。

对于本案来说,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确定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应无异议,但是,由于本案患者叶某死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确定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死亡赔偿金,没有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是一种物质损失,与精神抚慰金并不相同,受害人可以主张死亡赔偿金,同时也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不能代替死亡赔偿金,只赔偿精神抚慰金而不赔偿死亡赔偿金,不能全面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自当可以援引《民法通则》等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要求赔付死亡赔偿金。

综上,对本案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1550.50元各项合计361972.50元。

浙江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认定的“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院方承担次要责任”,在医学上人们可能认为,作为“外因”的医疗事故既然并非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则应当减轻甚至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但是,作为民法中的侵权责任中却并不如此看待,本案医疗事故中受害患者叶某自身的疾病尽管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因素,但是如果没有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的诱发,该疾病也并不会立即导致患者死亡,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增加了受害患者现存的状态的危险,因此不能因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为院方承担次要责任,即因减轻本案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依照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即按照被告过错责任的大小来确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总损失的40%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40%,显失公平的抗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应获的赔偿数额为361972.50元×40%=144789元。

最后法院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47万元,判决后,医方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要求改判,经二审法院审理,现已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议:

现行的医患纠纷,若患者已死亡的,经认定是医疗事故,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却未对死亡赔偿做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做出司法解释,以弥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因无医患纠纷造成死亡应承担的死亡赔偿金的承担及计算方法之不足,以利司法实践的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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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正确适用法律,妥当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一般规定。

1、本指导意见所称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患者一方认为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而引起的民事纠纷。

患者一方,是指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患者、依法由患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患者的近亲属。

医疗损害纠纷的诉讼范文怎么写篇四

原告:

地址:

邮政编码:

被告:

地址: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0万元、误工费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陪护费2万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16000元、残疾用具费3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万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万元,共计人民币万元。

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1901元。

3.判令被告赔偿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原告近亲属(2人)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4832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医疗事故鉴定费及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01年10月14日21点许因背痛,于2001年10月14日23点左右就诊于神州医院急诊科。到急症科后方出现双脚麻木,继之胸部以下失去知觉、不能运动。当时诊断:“1、急性脊髓炎,2、脊髓内肿瘤待排?”15日1点20分左右摄胸段ct检查,报告:“t4—t12节段脊髓内连续低密度阴影”,仅予脱水、对症处理。15日9时许神内科会诊,读ct:“t4—t12硬膜下高密度影”,诊为:“1、脊髓硬膜下出血?2、脊髓硬膜下脓肿?”15日12时许行胸段脊髓磁共振,口头报告:“颈胸段出血原因待查?”下午4时许又行颈胸段脊髓磁共振增强扫描,印象:“颈6—胸4段椎管内硬膜外转为性病变,考虑肿瘤可能性大”。将患者收入骨科,入科后患者进一步恶化,经神经外科会诊,转入脑病中心。晚上11时许行血管造影和脊膜出血栓塞术,确诊为:“硬脊膜外血肿”。16日10点30分,患者方进入手术室行椎板切除血肿清除术。术后行康复治疗。半年来,患者无一点恢复,仍为左胸2,右胸4以下的高位截瘫,断送了患者即将出国深造的美好前途。

硬脊膜外血肿是急诊外科疾病。及时手术解除血肿压迫,脊髓的功能可望部分或全部恢复,如果压迫时间过久,脊髓因血液循环障碍而发生软化、萎缩或瘢痕形成,则瘫痪难以恢复。特别强调受压后6小时之内发生脊髓中心坏死之前进行手术,受压后24小时为早期,如不放弃早期手术时间,则可以保存脊髓部分白质,使患者恢复不瘫。然而患者在医院后逐渐瘫痪的,就诊这样及时,却被人为的延误诊断、人为的延误手术,使患者失去宝贵的`站起机会,医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患者是年青人,既往有过背痛,却从没有肢体麻木、无力。在无外伤,仅短时背痛、而无其它全身症状和局部症状情况下,突发截瘫却一点没想到硬脊膜外血肿或硬脊膜下血肿的可能,简直不可思议。在ct中得不到结论时,为什么要“待明日”才做对神经系统敏感性强、分辨率高的mri?不可饶恕的是ct室的不负责:1、胸椎ct竟没把胸椎扫完,2、竟没看到ct中一明显的血肿影像,3、明显的高密度影像,竟得出“连续低密度阴影”,导致诊断方向性的错误,4、ct报告、会诊意见都提到t4—t12的异常,然而最后的几个胸椎根本没扫到,何来的结论。正由于临床医师和ct室医师的不负责,瘫后6小时这一手术黄金时间就这样耽误了,患者就此失去了完全康复的机会。

15日晨9时许会诊意见:“脊髓硬膜下出血?脊髓硬膜下脓肿?”应该清楚该两种病手术时间需针分夺秒,为什么不积极做相应的检查或行椎管探查术?拖延到中午12时才做mri,此时的mri检查也错误百出:1、申请的胸椎mri,却主扫颈椎,而胸椎竟只扫到第7胸椎,2、申请的是胸椎mri增强,也交了增强费,却未作增强扫描,3、mri竟只做了矢位,而忘了做最重要的轴位。这么多的人为错误拖延着诊断时间,也导致下午4时许的mri重做。4、重做的mri已能明确诊断硬脊膜外血肿,却得出“颈6—胸4段椎管内硬膜外转为性病变,考虑肿瘤可能性大。”何谓“转为性病变”?内行人士也无法理解,怎能指导临床?如果阅片认真些,结合临床,就能明确此诊断,患者就能尽早手术,关键是争取到不全瘫的手术机会,也避免了业内人多不主张的风险性大、并发症严重的血管造影和脊膜出血栓塞术。

15日晚23时许血管造影术才确诊了“脊髓血管畸形破裂引起的硬脊膜外血肿”这一诊断。此病一诊断出,就意味着一分一秒皆黄金,争分夺秒是康复,立即手术是患者最后的希望。然医务人员竟漠然视之,拖延到16日10时以后方把患者送进手术室。受压35小时的手术意义有多大?可想而知是徒劳之举。

神州医院是三甲医院,硬软件强,有脑外科和脊柱外科,门诊病历上特别提到:脑脊髓动静脉畸形为医院专科特色。有如此雄厚的诊治条件,患者却在医方一次次不负责中失去宝贵的机会。医院负有不可推卸的医疗损害责任,应当赔偿患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方医务人员违反诊疗常规,严重失职,延误了原告宝贵的治疗时间,从而直接导致了完全不能康复的后果并间接导致原告目前反复并发症的状况,原告认为被告应为此承担过失责任。根据《_民法通则》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不幸的原告及其家属做主,讨回公道!

xxxxxx区人民法院。

——民事纠纷离婚起诉状范。

医疗损害纠纷的诉讼范文怎么写篇五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邓利强。

最高人民法院12月21日出台了一则司法解释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本司法解释),本司法解释的出台与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的缺陷,从制度上保障了民事审判的质量,也将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审判的效率,其重要意义是不言自明的。

本司法解释对实践中迫切需要明确的有关证据问题作了规定,其中包括对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做了规定,即规定医疗侵权案件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就这一问题我想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医疗侵权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建筑物等倒塌脱落或坠落致人损害(第126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侵权(第121条)、产品责任(第122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第123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第124条)、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第125条)、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第127条)、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转承责任(第43条)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侵权(第133条)是特殊的侵权,除此之外的侵权案件是一般的侵权案件。也就是说《民法通则》未将医疗侵权列为特殊侵权案件,因此医疗侵权是一般的侵权案件,既然是一般的侵权案件就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二、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倒置对医方不公。

一般的侵权案件由原告举证被告的行为充足了过错、行为违法、因果关系及有损害后果。本司法解释中规定医疗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把一般侵权案件中某些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一方承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转移给被告的举证责任只是原告应负的一部分举证责任,而不是案件的整个事实,它包括:

其一,实行过错推定。

在实行过错推定的案件中,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与事情的结果是清楚的,即因果关系是清楚的,由于原告(受害人)所处的地位的局限性,法律规定要被告就其行为无过错进行举证。被告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错,则虽然被告的行为与受害人的不良后果有因果关系,被告不负赔偿责任;若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错,则被告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例如行为人在建筑物上悬挂物品,若该悬挂物坠落致人伤害,法律推定行为人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推定其有过错,这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一种。

其二,实行因果关系推定。

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案件只存在于环境污染案件,在这类案件中只要原告证明企业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财产损害的物质,而公众的损害发生在排污后,就推定其中存在因果关系,勿须原告举证。排污企业若主张该排污行为不是造成该损害的原因,要拿出科学鉴定予以否定,否则侵权成立。

这是两种举证倒置的情形,根据现行法律特殊的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或适用过错推定或适用因果关系推定,但本司法解释要求医院同时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和损害后果与己无关对医疗机构过于苛刻。

本司法解释之所以这么规定可能是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之一――平衡原则来分配医患之间举证责任的。我们常常可以听到这样的观点:医务人员掌握专业知识、证据又在医生手中,病员在整个医疗活动中虽然可以感觉到自己受到了伤害,但由于知识的欠缺和证据的缺乏根本无法证明这一点,可能是基于这种考虑本司法解释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占“绝对优势”的医院,对这种做法我是有异议的。因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平衡只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之一,事实上举证责任最重要的原则在于公平!

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必然导致裁判上的不公!

毫无疑问公平是举证责任的第一原则,其次才是平衡原则,也就是说公平这一民法理念在举证责任分配时是应当首先考虑的因素。在公平原则的指导下患方做为原告应对医疗侵权的发生负一定限度的举证责任,其后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而本司法解释最大限度地免除了患方的举证责任,对医方太不公平。

从另一个角度讲,《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了患方可以复印病历资料中的一些内容,患方完全可以用这些材料通过专家证言的形式取得证据,因此以资料的保有来加重医方的责任是欠妥当的`。

三、从司法解释权与立法权看医疗举证责任问题。

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本法解释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对实体法的影响问题。我个人认为本司法解释对医疗侵权实体法产生了实质的影响,这一做法值得商榷。

大家知道我国法律的正式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三种。司法解释又包括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审判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解释,最高院没有立法权。

本司法解释规定了八种适用举证倒置的情形,这八种情况中的六种都有法律基础,分别是《专利法》57条第2款、《民法通则》第122条、第123条、第124条、第126条、第127条以及《环保法》第41条等,共同危险行为和医疗侵权没有法律基础。在这两种没有法律基础的情形下,共同危险行为有深厚法理基础和大陆法系的渊源(《德国民法典》首先确认了共同危险行为,后为各国立法所确认),但医疗侵权举证倒置既缺乏法律基础又没有法理基础。

本司法解释将医疗侵权规定为由医疗机构就过错和因果关系举证是不是最高院在实体上改变了医疗侵权的法律性质呢(即将医疗侵权由一般的侵权案件变成特殊侵权案件)?如果是这样做的话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行为是不是就有些立法的含义了呢?可我们知道立法权在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的职责是在审理案件对法律、法令的具体应用作出解释。因此本司法解释在这个问题上的做法值得商榷。

四、从医患关系看医疗举证责任。

最后我想从医患关系的本质上来谈一点我的看法。

自古以来医者被称为“仁术”,西方医学著名的希格拉底誓词更明确宣称“……余必依余之判断,以救助病人,永不存损害妄为之念。”因此医术和医生的根本目的在于救治病人而不在其他,所以我们说医疗服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与其他合同不同,在其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有自己的目的和利益,而医疗合同中医方的目的也是为病人,因此医疗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目的高度一致,这是医患关系中的一个重要特点。

从赔偿法律关系讲,各种侵权案件中致害人的举证责任是不同的,其中举证责任较重的是环境污染案件中的排污者,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环保法》在立法上对环境污染者都规定了较重的举证责任。这是因为环境污染的制造者一般是企业,这些企业为了降低成本追求最大利润有可能怠于对其排放的污染进行处理,从而影响人类健康和生产,影响生物的生存和发展,为此强化污染环境者的法律责任是完全必要的,其目的是杜绝企业以牺牲环境为代价企求利润。从这个意义上讲在环境污染条件中其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是对立的,因此,要求排污者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是应当的。但医患关系则不同,本司法解释在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八种情况中唯有对医疗侵权规定了过错和因果关系两个侵权要件均由医方举证,这种规定比环境污染都来得严格,这种做法表明司法解释者对医疗侵权的责难是最重的,这种评价和心态实在难以令医生接受。而且我认为这是对医患关系定位的错位,医患关系不是对立而是协作关系,这一点从本司法解释没有得到体现。

从经济赔偿角度看医患关。

系可以给我们更进一步的启示。侵权行为的每个个案都具有分散损失的功能,在客观上能够起平衡社会利益之功效,从这一意义上讲,侵权行为的赔偿具有社会财富再分配的效用。如果法律向患方倾斜可以使患方从医方得到较多的赔偿,而医方承担更重的责任,其结果使医疗资源流向患方,这种做法的不良后果是显而易见的。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人口占全世界人口的22%,而我们的医疗费仅占世界医疗费的1%,从这一数字可以想像到我们医疗资源的缺乏。目前医疗纠纷缠身的大都是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这些医疗机构在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保健等方面为社会做出了巨大的贡献,而他们在医患关系中又没有任何自身利益可言,其付出的每一分钱都是我们医疗资源中的一分子。但目前在方方面面的影响下一些法院根本不考虑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高额赔偿判决日益攀升,患者的要求也“蒸蒸日上”(本人就打过两场千万元以上的医疗索赔案)。在这种潮流下法院、法律如何保持高度的清醒,准确把握侵权行为法对社会利益的平衡,在给患者充分保护的情况下兼顾巨额赔偿有可能对医疗事业的负面影响确实值得我们深思。

无可否认,患者在一些医疗纠纷中的确值得同情,有些患者的伤害也的确也很深刻,医疗官司难打也是公认的事实,解决这一问题完全可以靠资料一定程度的共享及患方请求权的选择来解决。应当看到在大量的医疗实践中医疗损害只占极少数,渲染和炒作不能改变我国的医疗卫生事业为我国人民健康做出了巨大贡献这一事实,不能因有医疗纠纷就将医患关系对立起来。把巨额医疗资源判给少数医疗侵权受害者的做法实际上是损害了大多数人的利益。在司法解释中要求医疗机构就过错和因果关系举证的做法有可能鼓励患者诉讼,甚至有可能导致一些人滥用诉权,这种负面的影响不容忽视,这一点提请大家注意。

五、医疗纠纷处理的制度性思考。

(一)医患关系的正常的社会学基础。

医疗机构、医生权益的保障提升和维护是患方权益保障的基础,保障医方权益的最终目的是保护患方及至全国大众的权益,医患之间的基本利益是相辅相成的而不是对立的。我们认为,医患关系的良性循环与下列因素有关:

1、医方高门槛、高风险、高收入。

2、患方等值付出(福利国家例外)、享受高品质服务、受到伤害时赔付充分。

3、弱化政府职能(政府承担规划、准入、监管、调控、促进有序竞争的职能)。

4、强化行业管理(自我管理、自律、维权)。

5、理性的法律环境。

6、优良的责任保险制度。

7、正确的的舆论导向。

上述因素是建立良好医患关系、减少医疗纠纷的根本因素。

(二)目前的状况。

目前的医疗成果:中国以世界卫生总支出1%左右的比例,为占世界22%的人口提供了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健康水平绩效列在192个国家的第61位。中国人的健康水平已处于发展中国家前列,超过中等收入国家的水平。人人享有健康生活的目标初步实现。

但与这些成果相比,我们的医疗机构存在入不敷出、人事制度与国际不接轨、医生收入低、权益难以保障等尴尬。

(三)如何从根本上解决目前面临的问题。

我们认为如何从根本上、制度上防范和减少纠纷是一个我们应该努力的方面,那种头痛医治脚痛医脚的方法应该予以摒弃。可以肯定地讲,完全不发生医疗纠纷是不可能的,任何国家都做不到,既然医疗纠纷的发生不可避免那么从制度设置上就应当着眼于化解风险、化解矛盾、理性处理纠纷。

化解风险的方式无疑应由医师、医疗责任保险来承担,目前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尚不令人满意,在这方面我们还有大量可做的工作。化解矛盾的关键在于理性处理纠纷,希望广大医师和公众舆论、司法部门共同努力。

制度的优化有一个过程,现时条件下的医患纠纷如何使患方在公平的原则下得到较多司法救济已成为当今医事法学界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从世界的潮流来看在特定的情况或事件中加重医方的举证责任也是一个趋势,如日本的医疗诉讼案件,在特定情况下法官适用“过失大概推定原则”,即在患方已证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损害事实等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就医方是否有过失的问题,原告若能证明依一般情况下损害的发生“非过失不致发生”则法官可以推定被告(医方)存在过失,若医方提不出反证,则医方承担败诉的风险。

德国法上“大概的证明”理论也常在一些案件中用来减轻患方的举证责任。所谓“大概的证明”是指以高度可能性的经验为基础,从某种损害事实可以推出“过失”的存在,此时若被告要推翻上述推定则必须提供相应的反证,否则推定成立。如病人术后体内遗留医疗器械,可径行推出医方过失的存在。

我国的法律体系与德国、日本相似,上述理论是这些国家为了减轻患方的举证责任采取的措施,但可以肯定的讲上述理论均没有像我国这种司法解释这样将过失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都加给医方。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医疗侵权案件应适用什么样的举证责任呢?我们认为我国医疗侵权案件仍应适用一般的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由患方就过错、因果关系负一般的举证责任,但是考虑到患者没有医学专业知识,掌握资料也不全面等因素,法律可不要求患者的证明标准达到科学、准确的地步。医疗纠纷诉讼中患方只须大体证明其伤害是由医方的过失造成,当患者尽到上述举证义务后,再由医方提出充分的反证来证明患方的损害不是由医疗行为造成、医方不存在医疗不当;考虑到人类对医学认识的局限性,若医方不能证明这两点也不应主观认定医方有责任,应由法官采用自由心证的原则确定诉讼结果。

综上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33号司法解释中第4条第8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应取消;若认为完全取消不利于保护患者的权益可在取消的同时单列一条:“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应首先举证,再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医疗机构应当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若医疗机构举证不能,审判人员可以综合全案情况确定责任”,我们认为医疗侵权案件这样分配举证责任足以起到保护患者的作用。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这样分配举证责任也只是现行医疗体制下的权宜之计,不应作为今后民事证据法分配医疗侵权举证责任的依据,优良的医疗体制和责任保险体制才是解决医患矛盾的根本出路。

医疗损害纠纷的诉讼范文怎么写篇六

诉讼请求:

1、请判令原、被告离婚;

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300元抚养费;

3、承担共同债务、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4、本案诉讼费用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经父母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接触后,为了单位分房需要,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领取了结婚证。婚后,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原告一直缺乏感情。原告在婚后对家庭生活投入全部精力,全力照顾孩子,孩子入学都由原告接送,特别是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从来都没有就共同生活与原告进行商量,家庭生活一贯自作主张。婚生女儿xx年x月x日出生,日常生活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只有一纸婚姻证书,而从来没有夫妻关系的实质内容,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对原告来说是一种严重的精神痛苦。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也没有和好的可能,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如诉。

医疗损害纠纷的诉讼范文怎么写篇七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并辩称:20xx年4月28日,我方与旅游公司签订了“租车协议书”,约定我方租11辆汽车给对方。签约后,对方付了17.3万元,余款承诺5月5日前付清。我方同意对方在未付清余款的情况下执行协议。我方准时提供租用车辆。5月14日,我方到对方处索取余款,对方交给我方现金3.7万元及投诉信、医疗费收据,被我方拒绝。后对方以乘车途中因司机急刹车使一女乘客的手骨折及司机煽动客人为由拒付。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义务。车辆在运行中乘客擅自走动导致扭伤,后果自负。对方以种种借口拒付是违约行为。请求判令对方支付所欠的租车款4.3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按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书”约定,对方必须准时提供租用车,确保行车安全,合同约定5月1日晚上12时到达海口,可是由于租用的6号车出故障,致使车队于次日凌晨5时才到达海口。而10号车在高速行驶而前方又无障碍的情况下紧急刹车,导致一名导游右臂骨折,另有7人也有不同程度的碰伤。在三亚市由于1号车驾驶员在索要回扣等无理要求没满足的情况下,煽动游客不按原定计划去购物点购物,并将旅游团带至不在计划之内的景点。致使我方的合作方三门峡神州旅行社拒付尚欠我方的23846元的团费。现我方要求对方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承担导游的医疗费920元,2262元的门票及23846元。

事实: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旅游公司与汽运公司于20xx年4月28日签订“租车协议书”一份,约定旅游公司向汽运公司租用11辆空调大巴车,每辆2.3万元;汽运公司保证车辆行驶安全。签订协议时,旅游公司先付1万元定金,余款于4月30日上午11时起交清,否则没收定金,取消租车协议;汽运公司于5月1日12时10分在广西北海火车站接站,于晚上12时前到达海口,租车时间至5月5日;汽运公司必须遵守协议,必须配合旅游公司的安排,不得迟到,不得无理取闹,如有违反,双杯返还定金。签约后,旅游公司于4月29日交1万元的定金和8万元租车费。因旅游公司未按时付清全部款项,故致函汽运公司称,因“五一”放假,所余之款于5月5日付清。汽运公司在从北海至海口的行程中,因一辆车发生故障,致使整个团队不能按约定的时间到达海口。另有一辆车在行驶中急刹车,致使一名导游郭某受伤。行程结束后,汽运公司于5月16日要求旅游公司付清余款,旅游公司只付3.7万元,同时交投诉信一份、医疗费单据给汽运公司,汽运公司表示拒绝。5月25日汽运公司再次要求旅游公司付清余款4.3万元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起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旅游公司认为不付余款给汽运公司是因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造成三门峡旅行社拒付尚欠该公司团费23846元。

判案: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协议中的“甲方在旅游购物点的停车费和购物回扣均归乙方所有”违反有关规定无效外,其余内容均合法。签约后,旅游公司致函汽运公司称5月5日付清余款,而汽运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汽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抵达海口及造成游客损伤,属违约行为,旅游公司亦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即5月5日付清余款,其行为同样违约。因此,旅游公司亦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所付之定金应折抵租车款。因汽运公司的违约造成旅游公司的损失大于约定的定金,故其要求汽运公司因违约行为,造成三门峡旅行社拒付团费23846元和医疗费920元,共计24766元的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旅游公司请求汽运公司赔偿不按要求所去景点而增加支出2262的费用,不予支持。

解说:

1、本案表面看起来是一起汽车租用合同纠纷,其实是一起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原告汽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车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汽车按规定的路线运送客人,司机由原告所派,原告必须保证在指定的时间内将被告的乘客运送到指定的地点,因此,双方之间是一种旅客运输合同关系。

2、本案双方签订合同以后,该运输合同是否成立了呢?从我国有关运输合同的法律、法规来看,一般都规定运输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告成立,运输行业一般也认为运输合同经协商一致即告成立,并不要求支付运费或购买客票为条件,因此,从有利于保证运输和行业的正常秩序,保护合同双方的长远利益出发,一般都将运输合同视为诺成性合同。合同当然成立。

3、根据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原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运到约定地点,但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另外原告在运输途中发生紧急刹车导致旅客受伤事件,未能为旅客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违反了旅客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被告在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运输旅客的义务后拖欠部分运输费用也是没有道理的,其行为同样违约。法院正确认定和划分了原告和被告各自的责任,做出了合情合理的判决。

医疗损害纠纷的诉讼范文怎么写篇八

甲方:_______________(医疗机构)。

乙方:_________________(患方)。

甲乙双方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规定,经协商,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如下协议:

一、患者基本情况: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住院号:______________。

疾病诊断:__________________。

治疗结果:____________________。

三、医疗事故原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赔偿数额。

1、医疗费:______________元;。

2、误工费:_______________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_____________元;。

4、陪护费:___________元;。

5、残疾生活补助费:____________元;。

6、残疾用具费:_____________元;。

7、丧葬费:_____________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__________元;。

9、交通费:__________元;。

10、住宿费:____________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_______________元;。

12、患者死亡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___________元(不超过2人)。

合计:____________元。

五、赔偿款给付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

1、出院处理:

2、如为死亡患者,尸体处理:

3、其他事项:

代理人:_______________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

见证人: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__日

医疗损害纠纷的诉讼范文怎么写篇九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女,197x年x月xx日出生,户籍地:xxx,常居地:湖南xx公司身份证号码:xxx,系死者温xx之母。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县xx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xx院长。

上诉人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08)望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08)望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为:“受害人是婴儿,系农业人口。虽然父母在城镇打工,受害人不存在工资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等综合因素,所以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此观点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本案中所诉求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于2004年5月1日生效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此规定是以“继承丧失说”为理论依据的,“继承丧失说”是指,即倘若受害人尚在世,他在未来会将获得的收入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由于侵害人的行为使这种未来预期收益的财产丧失,赔偿范围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主编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就此亦有解释:立法上放弃过去的扶养丧失说而采用继承丧失说,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我们采取“继承丧失说”,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一审判决对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旨在证明俩上诉人2003年起在湖南长城钢构公司上班,在城镇居住多年,靠在城镇打工为生活来源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肯定和采信,死者温xx系上诉人的儿子,是随父母一起生活的,尽管其是婴儿,也更因为其是婴儿,因其父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经常居住地也应认定为城镇。也因此倘若受害人(死者)温xx尚在世,他在未来会获得收入,此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6年4月3日[2006]民他字第25号)所明确的:“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样,不必去考虑死者如果不死也许会回农村,伤者获赔后也许会回农村。这是对人权的尊重,对生命的尊重,是对弱势群体从法律上最大限度上的保护。

二、一审判决认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计算,因被告在本损害事实中,不存在故意也没有恶劣情节,只是疏忽大意,且死者的自身原因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和直接的原因”,且仅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诉人认为此判决有违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有失公平、公正。

1、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是参照《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十一)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及《2007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8年3月17日公布)公布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元为依据计算的,且充分的考虑了被上诉人责任。(6年×元×30%=元)。

2、为人父、为人母,失子之痛锥心泣血!“幼吾幼以及人之幼”,法官、法律更应有人伦之情啊!

三、xx县人民法院(2008)望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属明显的“地方保护”。

1、上述两点上诉事实和理由可见(2008)望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属明显的“地方保护”。

3、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所阐明的:“释明制度是现代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作为妥善化解社会纠纷机制的和谐主义诉讼模式同样离不开这一制度。释明制度从内容上看,就是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通过适当的方式让不明确的事项变得明确起来。一般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主张有不明确的,法官应当促使其加以明确;当事人的声明有不适当的,法官应当通过一定的方式加以消除;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资料不充分时,法官应当要求其补充等。释明制度的内容可以分为案件事实的释明和法律问题的释明两个方面。在案件事实的释明方面,法院不应仅仅接受和利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而且也应当督促双方当事人使自己的陈述完整,以达到澄明案件事实情况的目的,即法院承担对案件事实释明的义务。法院在案件事实上的释明,主要包括有关诉讼请求的释明、有关事实主张的释明和有关诉讼证据的释明等”。即使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也应按《2007年xx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所公布的“全年农民人均纯收入4098元”计算损失额,可一审法院既未按《2007年xx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所公布的“全年农民人均纯收入4098元”计算损失额,也未“释明”要求上诉人提交《2007年江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作为证据。

综上,敬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xxx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以上就是为大家带来医疗事故民事起诉状怎样写的全部内容。发生医疗事故后,无论是患者家属还是义务人员都应该保持冷静,只有冷静处事才不会使医疗事故进一步恶化,达到不可挽回的地步。如果你还有更多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的相关律师,他们会为你做出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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