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基地管理办法试行范文(模板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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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篇一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建设自用住宅的,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履行宅基地申请审批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宅基地的申请主体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村村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村民或居民不得申请使用宅基地建设住宅,否则应依法办理征地手续。

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不得超计划审批,严禁农村村民违反规划乱占滥用土地建设住宅。

四、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或未利用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如占用农用地或未利用地的,须依法取得农用地或未利用地转用手续。

五、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严格执行市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1990年1月市政府39号令,1月市政府12号令修改,以下简称市政府39号令)的规定,不得突破。

六、村民申请宅基地建设住宅必须符合市政府39号令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子女年龄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三)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七、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委会提出申请: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八、村委会应在接到申请后依法召开村委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在本村张榜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张榜公布期间,本村村民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村委会应当在《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中签署意见,证明申请人的原住宅用地情况和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九、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委会上报的宅基地有关申请材料之后,对是否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是否有效,是否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等事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到现场确定规划用地范围,并在《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绘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

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可按村或分片批量报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复核。

十、区(县)国土资源分局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转来的《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报批表》及相关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有关工作人员到实地勘测复核,并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和面积标准,村委会是否已张榜公示,是否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事项进行复核,签署意见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十一、区(县)人民政府对区(县)国土资源分局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在《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报批表》签署意见。予以批准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委会,会同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及有关部门到实地放线定桩,划定四至范围。

对农村村民宅基地的申请不予批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村委会,由村委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二、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村委会应及时将批准同意的宅基地使用主体、位置、面积及批准文号在本村张榜公布。

十三、实行宅基地审批结果统计和备案制度。各区(县)分局应于每月初第一工作日将本区(县)上月和截至上月本年度内宅基地审批结果报市局耕保处备案。报表格式按市局统一规定执行。

十四、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结果实行公示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按月对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结果统一汇总后公示,也可由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按月统一汇总后上网公示。

十五、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在进行宅基地审批工作中,对目前政策界定不清或把握不准的,应及时向市局耕保处报告,共同研究解决;市局耕保处要定期或不定期地与区(县)分局开展业务交流和工作培训,及时协调解决区(县)分局宅基地审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十六、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市政府39号令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宅基地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并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市政府39号令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十八、旧村改造、新村建设村民上楼的农民住宅项目,按本市有关有关规定另行办理。

十九、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篇二

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下文是陕西省宅基地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利用和管理。

前款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住宅及其相关附属物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必须坚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的原则;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的原则;坚持实施新村规划和土地整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城镇居民不得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或以买房为名,变相购置宅基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的住宅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农村宅基地管理监督过程中,除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土地登记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代收应由其他部门收取的相关费用,更不允许搭车收费。

第八条严格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面积的标准:平原每户不超过133平方为(二分),川地、原地每户不超过200平方为(三分);山地、丘陵地每户不超过267平方米(四分)。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民鼓励集中建住宅楼。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和住宅楼的面积审查用地。

第九条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用地计划。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和农村通过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钩,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增耕地面积检查、核定后,应在总的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民住宅建设。

第十条县(市、区)可根据省、设区市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于每年6月30日以前,一次性向省、设区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市、区)依法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利用村内空闲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村、乡(镇)逐级审核,批量报县(市、区)批准后,由乡(镇)逐宗落实到户。

第十二条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户主是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按《婚姻法》有关规定确需分户建房,原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的;。

(四)因发生或为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搬迁的、或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调整宅基地的;。

(五)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三条村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

(一)一户已有一处符合规定面积宅基地的;。

(二)出卖、出租房屋后重新申请宅基地的;。

(三)不属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包括户口已迁出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不应当使用宅基地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至少有一个子女与其父母共同占用同一处宅基地。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申报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应该按下列程序办理:。

(五)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申请后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并上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八)村民住宅建成后,辖区国土资源所应会同村组管理人员,实地对照检查。是否按照原批准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十五条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的村民宅基地,一年内必须进行建设,基建完工后60日向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集体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当事人或本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缴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申请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体建设规划,需要调整宅基地的;。

(二)为村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调整宅基地的;。

(三)不按照批准用途建设使用连续达两年以上的;。

(四)宅基地依法批准并划定后,超过一年未建房的;。

(五)因撤销、迁移等原因不再使用和已失去居住使用价值的房屋占用宅基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在宅基地上的合法房屋及附属物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应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写出拟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报告,附具相关证据材料、

(五)宅基地使用人应当在宅基地使用权收回决定批复下达之日起三十日之内,主动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审批宅基地或者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机关,根据《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有下列转让情况,应认定无效:

(1)城镇居民购买;。

(2)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

(3)转让人未经集体组织批准;。

(4)向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

(5)受让人已有住房,不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件。

2、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转让人拥有二处以上的农村住房(含宅基地);。

(2)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转让;。

(3)受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

(4)转让行为征得集体组织同意;。

(5)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地随房一并转让;。

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篇三

我公司经过考察研究,认为在以下方面可以增进**和我公司的合作深度,达成合作共赢的目的:。

二、为更好的配合**做好物业管理工作,实行无缝连接。我公司提议,**将与厂房以及员工管理有关部分的书面管理资料提供予我公司,我公司在进驻工作后一个星期内认真研究学习,调整状态。一个星期后可接受甲方的工作检验。

三、每月1-5号,我公司提交一份上月服务报告供甲方审核,并且就下阶段的工作进行链接,其中的内容作为下月的工作计划的重要依据。

四、建议**公司在组织紧急状况演习、消防演习时,我公司亦参与。包含:火灾处置、厂区内车辆异常(车祸、堵塞等)处理、局部人员货物疏散、大型设备异常处置、第三方恶意侵扰等。每年至少举行不同类型的紧急状况处置演习两次。

以上几点请**公司斟酌。

z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篇四

一、适用对象:本规定适用于后勤服务中心所有正式员工(含聘用骨干)。

二、奖励范围和标准

奖励分为表扬和物质奖励等。

(一)凡较好完成部门年度目标者,部门负责人一次性奖励考核基金。

(三)对管理提出合理、建设性建议被采纳者;在工作中有重大创新、技术改进者;在后勤改革,提高经济效益方面做出显著成绩者;奖励新增效益总额的5%—20%。

(四)在政策范围外,为中心无偿引进项目或资金,按引资创收效益的5%—20%进行奖励。

(五)其他作出突出贡献者,可根据实际情况,经中心研究可适当进行奖励。

以上奖励不重复享受,具体奖励额度由中心研究决定。

三、惩罚范围和标准

惩罚的种类分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分为:通报批评、降职。经济处罚分为:一次性罚款、扣发岗位津贴、降低岗贴系数等。

1、一个月内5-9次迟到或早退的,给予通报批评,10次以上迟到或早退的(单次计算),视作无故旷工,对无故旷工的员工,按学院《教职工请销假管理规定》处理。

2、对工作不负责、玩忽职守、个人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通报批评,视情给予相应经济处罚;对造成 1000 元以上损失或造成恶劣影响的除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外,扣减全年安全考核奖金。

3、利用工作时间聚众以麻将、扑克或其它方式进行赌博,发现一次给予通报批评,并扣当月20% 岗位津贴。

4、对工作消极、拖拉,服务不到位,服务质量低下,服务态度蛮横,服务对象反映强烈,影响中心形象,造成不良后果的,经查实扣发当月30%岗位津贴并通报批评,限期内无明显好转,进行降低岗贴系数及降职处理。

5、其他未列事宜,给中心造成不良影响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经中心研究后进行处罚。

四、其他说明

1、对应受处理的员工,各部门要及时上报相关材料和处理意见,由中心研究作出处理决定。对隐瞒不报的,要追究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2、各种经济处罚的罚款、赔偿金由受罚款人于一周内交到中心综合部,对暂无能力或未按时交纳者,从岗贴中扣回。

3、对经济处罚的各种罚金,除赔偿金外,用作奖励基金。

4、本规定由后勤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5、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管理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等政策法规,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石油西藏销售分公司全体合同化用工和市场化用工。对管理人员的处分按照执行。集团公司未做明确规定的,依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对员工进行奖励与处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二)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原则;

(三)坚持奖优罚劣,奖勤罚懒,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并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四)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五)处分的轻重与违规违纪行为和所应承担的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

第四条

奖励的种类为:

(一)表扬、通报表扬、通令嘉奖;

(三)授予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等各级各类荣誉称号。公司在给予员工荣誉奖励的同时也可给予相应的物质奖励。

第五条

对于下列员工,视贡献和成绩给予奖励:

(四)在维护企业利益和荣誉,提高质量和计量水平、服务质量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具有其它功绩和贡献,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六条

各类奖励的管理权限

(二)其他奖励由各二级单位组织员工评比推荐,经本单位会议讨论通过后上报,公司党群工作处、人事处负责审核,经公司研究同意后履行民-主程序进行公示。

第七条

员工获得奖励的,有关材料应按人事档案管理规定存入本人档案。

第三章

处分

第八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级;

(四)降职;

(五)撤职;

(六)留用察看;

(七)解除劳动关系。

在给予上述处分的同时,也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处罚。

第九条

处分的期限为:

(一)警告,个月;

(二)记过,个月;

(三)降级,个月;

(四)降职、撤职、留用察看,个月。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员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关系处分。

(一)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完不成岗位生产工作任务的;

(二)参加公司安排的'培训,无故旷课,培训考试不合格的;

(九)组织、策划、煽动、参与违法集体上访事件或为其创造条件、提供帮助的;

(十)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

(十一)违反政治纪律或社会道德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有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十一条

第十条规定给予员工处分应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篇五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4〕104号)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牲畜栏圈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坚持集约、合理用地的原则,与村庄和集镇规划相结合,鼓励由自然村向中心村、中心集镇集聚。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七条农村村民建住宅要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住宅,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建住宅。

第八条严格执行用地标准。凡新建、改建房屋(含附属设施)的宅基地总面积,使用农用地或者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未利用土地的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第九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无宅基地的;。

(三)因国家建设、自然灾害、实施村镇规划以及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十条以家庭为单位整体迁入集镇居住生活(含符合分家条件的新立户),成为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承担相应权利义务的,在处理好原居住地承包土地和宅基地的前提下可以申请宅基地。

第十一条县城规划区(包括龙舟坪组团、津洋口组团、白氏坪组团)内除原住居民符合建房条件的以外,新迁入的农村居民不得申请集体土地建房,如确需占地建房的,按城镇居民个人建房的规定供应宅基地。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18周岁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监护人分户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按计划生育政策依法处理的;。

(三)独生子女以与其父母分居立户为由申请建房的;。

(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分户为由申请建房的;。

(五)原有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六)出租、出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将住宅改作他用的;。

(七)其他不符合申请建住宅条件的。

第十三条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对一户村民已经拥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原则上只能保留一处。对拆除确有困难且符合土地和村镇规划的,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或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并由村委会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村庄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宅基地;。

(二)因进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因继承等依法取得的两处以上宅基地除外)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满两年未动工兴建的宅基地;。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收回的宅基地。

第十五条对因村庄改造、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原因收回的宅基地使用权,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并经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县人民政府也可以依法委托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住宅的,应当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住宅的,应当依法报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在城镇规划区(含村庄、集镇)内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依法报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宅基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

农村村民原已依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未办理登记的,应当主动申请补办登记,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因依法买卖、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或被注销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逾期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注销。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宅基地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审批前到现场勘测定位,审批后到现场放线划界,房屋建成后到现场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五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不依照规定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二十八条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审批、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篇六

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保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下文是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全文,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保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

第三条宅基地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一户一宅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第四条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外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闲置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坡地、废弃地;村内有闲置宅基地、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农用地。

鼓励农村村民按照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中心村和小城镇集中居住;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内的,应当按照城镇建设标准,集中建设农民住宅小区;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外的,可以集中建设农民新村。

因采煤塌陷、地质灾害等原因,确需迁建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

第五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查清宅基地用地状况和具体位置。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结果,编制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前,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专家和农村村民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其中,涉及农村居民点搬迁、合并的,应当征得被搬迁、合并的农村居民点三分之二以上住户的同意。

第八条宅基地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农村村民意愿,与当地的地理环境、风土人情和地方文化相协调,体现布局特色、环境特色、建筑特色和文化特色。

第九条宅基地规划,以乡(镇)为基本单元,包括下列内容:

(二)农村居民点宅基地的位置、界址范围;。

(三)拟调整、整治及新建宅基地的布局、利用方案;。

(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经批准的宅基地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划所在地乡(镇)、村予以公布。

经批准的农村宅基地规划,是审批宅基地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一条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省人民政府在下达城乡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当增设并单列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点的用地情况和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的实际需求,于每年年初一次性依法办理宅基地占用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宅基地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补充耕地;未完成宅基地占用耕地补充任务的,相应扣减市、县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将上年度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具体地块情况,报农用地转用审批机关。其中,涉及补充耕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在每年年初申请办理宅基地占用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一并将上年度宅基地占用耕地补充情况报审批机关确认。

第三章审批与登记。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需要新占宅基地的,应当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方可建设;在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上翻建住宅的,不需要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的;。

(五)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宅基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三)山区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户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内,制定具体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十七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提出宅基地使用申请。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宅基地使用申请之日起10日内,召开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小组会议。经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使用宅基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签署同意意见送达申请人,并张榜公布申请人姓名、理由和宅基地位置、面积。张榜公布期限为10日。

第十八条申请人接到村民委员会签署的同意意见后,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宅基地使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户籍登记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所属村民委员会同意使用宅基地的意见;。

(四)拟使用宅基地的位置、面积以及界址范围的材料;。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宅基地使用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自收到宅基地使用申请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或者不签署意见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调查,听取申请人、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的宅基地使用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用地的决定。批准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不批准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不予批准之日起5日内将不予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申请人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二)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宅基地规划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满足分户需要的;。

(四)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第二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后10日内,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将宅基地使用权证送达申请人,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并告知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自收到宅基地使用告知后10日内,将宅基地的具体位置、面积、界址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小组予以张榜公布。

第二十四条建设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的,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作出准予建设的决定;审查不同意的,作出不予建设的决定并及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建设的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其住宅建成后,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每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确需重新选择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可以依法先行使用土地,并自使用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补办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原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改建、扩建,但是危房改造除外:

(二)原住宅已被列入征地范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异地迁建住房的,建房户应当拆除旧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在新宅基地批准后两年内退出旧宅基地。

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其他原因等造成一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或者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宅基地可以在本村民小组成员间转让或者退回土地所有权人。

将宅基地退回土地所有权人的,土地所有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不转让或者不退回的,不得改建、扩建原住宅,土地所有权人对超出规定标准部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所有权人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二)因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宅基地的;。

(三)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没有继承人的;。

(四)无正当理由自宅基地使用权证颁发之日起超过2年未动工建设的;。

(五)擅自改变宅基地用途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收回宅基地,地上有房屋的,应当比照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重新安排宅基地。

第三十一条经登记的宅基地,其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住宅建成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用途使用宅基地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予以公开,供村民小组成员、村民委员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其管辖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应当建立宅基地管理档案,并依法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邮件地址等,受理非法占用宅基地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非法占用宅基地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举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编制、审批、修改宅基地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异地迁建住房批准后,未拆除旧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按规定期限退出旧宅基地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旧宅基地,限期拆除旧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权批准宅基地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宅基地的;。

(三)违反程序批准使用宅基地的。

非法批准使用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四十条宅基地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收费按件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xx年月日起施行。

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篇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假期的有关规定,结合某省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本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法定节日

(一)元旦放假1天;

(二)春节放假3天;

(三)国际劳动节放假3天;

(四)国庆节放假3天。

其他节日假期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年休假

(一)在集团公司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员工,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休假时间按本企业工龄计算:工作满一年未满五年者5天;满五年未满十年者7天;满十年未满二十年者10天;满二十年以上者14天。

(二)在一年内请病假、疗养假累计超过45天,或请事假超过30天的,当年不再享受年休假待遇;员工当年已享受了探亲假的,不再享受年休假待遇。但女员工按规定休产假和男、女员工休计划生育手术假的,仍可享受年休假待遇。

(三)年休假原则上不得分期使用,但平时员工请事假、病假,经批准可用年休假顶替,并享受年休假待遇。

(四)年休假原则上应当年休完,一般不得跨年度使用。确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的,经集团公司分管领导批准,可转下一年度使用。

三、婚丧假

(一)员工经法定程序办理了结婚手续的,可享受婚假3天。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员工实行晚婚(即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增加10天婚假。员工结婚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根据路程远近给予路程假,途中交通费由员工自理。

(二)员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给予3天以内的丧假。员工配偶的父母死亡,经公司分管领导批准,可给予3天以内的丧假。需要到外地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给予路程假,途中交通费由员工自理。

四、探亲假

(一)在集团公司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员工,与配偶或父母不住在一地,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内回家居住一个白天和一个晚上的,可享受探望配偶或父母的待遇。已婚员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未婚员工探望父母的,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每两年休假一次的,假期为45天。如员工当年已享受了年休假,则年休假天数不足于规定的探亲假天数部分可给予补齐。旅途车船费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二)按国家规定可出国、出境探亲的员工,其探亲假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享受探亲假的员工,按实际需要另给路程假。

五、产假

女员工生育,产假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30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实行晚育者(24周岁后生育第一胎)增加产假15天;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者增加产假35天。产假期间给予男方看护假10天。

六、年休假、婚丧假、探亲假、产假、看护假的假期原则上应一次性连续安排,假期内遇公休假日的,均不另加假期天数。假期期间的'工资按集团公司的工资管理规定办理。

七、员工享受以上休假时,应填写《请假单》,报人力资源部核定天数,并按批准权限履行报批手续。《请假单》每月随《考勤表》一起报人力资源部备案。批准权限为:董事会秘书休假由董事长审批;部门副职及以下员工、财务总监10天以内(含10天)的休假由部门(总监办)主要负责人审批,10天以上的还需报公司分管领导审批,超过1个月的,须报公司主要领导审批;部门主要负责人休假须报公司分管领导、主要领导逐级审批。

八、安排员工休假应以不影响工作的正常开展为原则,如与工作有冲突时,应服从工作安排,特殊原因不能休假的,可经部门提出申请报人力资源部审定,并报集团公司分管领导批准,可予补休。

九、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原则:

职工休假必须在确保正常经营、工作任务完成的前提下,由职工本人申请,各部门统筹安排,公司领导层级审批。

二、职工享受年休假的范围:

在公司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员工,均可享受带薪年休假。

三、职工享受年休假规定:

1、职工享受年休假标准:员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满年度计算,下同)不满10年的,带薪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带薪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带薪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2、累计工作时间的界定:公司同意调入并且社保直接由原单位转入到公司的员工以人事档案中参加工作时间开始计算,除此之外的员工以进公司工作时间开始计算。

3、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不得跨年度安排。各部门根据经营实际情况,必须适时安排员工不少于3天的年休假;员工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低于3天时,按实际年休假天数休息。未安排的年休假,年终按相关公司规定发放年休假工资。

4、员工所请病事假可以用年休假抵消,但是由所在部门经理根据经营情况酌情审批;

5、部门安排员工休假,但由于员工本人原因不能休假的(须由员工本人书面说明不能休假原因),视同该员工放弃所休年休假权利。

6、员工未主动申请必休年休假(不少于3天),视同自动放弃休假权利。

7、安排员工休年休假,原则上不增加人员编制,由各部门自行解决员工休假而产生的顶岗问题。

四、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1、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当年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2、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当年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3、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当年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4、新调入职工,当年不安排年休假;

5、内部退养、长期病休的;

6、工伤休养累计不在岗6个月以上的;

7、当年离职的员工。

五、年休假期间工资发放标准:

1、员工在休年休假期间,工资全额发放;

2、因员工本人原因放弃必休的年休假,公司不予支付额外补助;

3、员工未休的年休假,公司按相关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

六、年休假报批程序:

2、各部门应主动制定合理的本部门员工休假计划,并详细告知员工,员工根据计划安排适时申请年休假。

5、员工休假的《假期申请单》随同当月考勤报送人力资源部备案;

七、其他规定:

1、员工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出现本制度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度的年休假。

2、员工当年年休假已休完且当年离职的,该员工应按事假退还已休年休假天数。

3、年终,各部门对本年度内年休假少于3天的员工,须书面详细说明未安排休假的原因,报请分管副总审核,总经理审批后,公司方可按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八、本制度从2015年1月1日起执行,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篇八

村宅基地承担着农民的基本生活和生产保障功能,作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现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是历史发展和历史积淀的结果,是与国家当时的政治、经济背景以及农村经济落后等具体国情相适应的。下文是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改善农村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本户自用住房及附属生活设施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是指依法确定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村民集体所有,村民个人只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一)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建设文明生态集镇和文明生态村。

第六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市农村宅基地的统一管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区、镇设立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对农村宅基地进行具体管理。

各区、镇人民政府及规划、建设、房产、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农村宅基地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供地计划。

第七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第八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编制镇的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没有编制村庄建设规划的,原则上不予安排宅基地。

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协助镇人民政府做好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应为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安排专项经费。

第九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全市农村宅基地的年度计划指标。各区、镇的农村宅基地安排不得超过供地计划指标。

第十条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农村宅基地的年度计划指标,结合本镇实际,编制本镇农村宅基地年度使用计划。镇农村宅基地年度使用计划应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予以公告实施。

第十一条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当优先安排村内的旧宅基地、空闲地、荒坡地和废弃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二条农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占用耕地的,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负责组织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开垦完毕按规定验收合格后,才能办理宅基地批准手续。

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三章用地申请。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第十四条宅基地按人均30平方米以下的用地标准安排使用,但每户最大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以下限额规定:使用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50平方米;使用旧宅基地、空闲地、荒坡地、废弃地等建设用地,在主城区、建制镇镇区范围内的,每户不得超过150平方米,在主城区、建制镇镇区范围外的,每户不得超过175平方米。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

(一)年满18周岁,且因分户确实没有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因自然损毁不能继续使用的;。

(四)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村民户人均用地面积不足20平方米,住房确实困难且现有住房不宜改建或扩建的,可以申请增加宅基地使用面积,但增加后的用地面积不得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提交宅基地使用。

申请书。

宅基地使用申请书应包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理由以及拟申请使用宅基地的位置、面积等内容。

第四章审批与登记。

(二)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的,报区人民政府审核;。

(三)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报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市人民政府审批农村宅基地的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受理申请的市、区或镇人民政府应当分别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批准的意见。

市、区或镇人民政府不予同意或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同意或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条申请农村宅基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或村庄和集镇规划的;。

(三)未确权的土地;。

(四)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六)申请人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经依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经依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由市人民政府直接予以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宅基地建住房的,应当按规定向市或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才能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下列情形应予禁止: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建成区内尚未使用或空闲的集体土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权登记,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严格管理,严禁乱分乱占。

在城市建成区内应当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确需安排宅基地建房的,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实行集中规划建设。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在城市建成区内原农村村民合法取得并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权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

1999年1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在城市建成区内原农村村民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由市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其中,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严重影响规划的,不予核发土地使用证;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不严重影响规划的,经依法处理后,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权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在城市建成区外农村村民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权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农村宅基地年度利用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应当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应到施工现场测量放点;村民住房建成后,应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三十条农村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由发证或批准机关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有关批准文件:

(一)自宅基地使用权证书颁发之日起闲置两年未建房的;。

(二)擅自改变宅基地用途的;。

(三)无人继承的;。

(四)已荒弃的旧宅基地;。

(五)实施规划或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

(六)其他应予收回的情形。

依照前款第(五)项收回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农村村民因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应当将多余的宅基地退回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统一安排使用。

地上原有房屋破损不能利用的,应无偿退回宅基地;原有房屋尚可利用的,应当由使用该宅基地的村民与原房屋所有权代表行使人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的主持下协商确定补偿。

第三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交回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按非法占用处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同时责令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集体土地建住宅的;。

(二)超过批准用地面积或超过用地界线的;。

(四)其他非法占地情形。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非法批准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退还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的。

第三十五条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以上2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召开会议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1、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2、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3、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1、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2、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3、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篇九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保险业反洗钱工作,防范洗钱风险,我会制定了《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保险业反洗钱工作,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履行保险业反洗钱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二章保险监管职责。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组织、协调、指导保险业反洗钱工作,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钱职责:

(三)参加反洗钱监管合作;

(四)组织开展反洗钱培训宣传;

(五)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处理涉嫌洗钱案件;

(六)其他依法履行的反洗钱职责。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钱职责:

(一)制定辖内保险业反洗钱规范性文件,开展反洗钱审查和监督检查;

(二)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辖内保险业反洗钱工作情况;

(三)参加辖内反洗钱监管合作;

(四)组织开展辖内保险业反洗钱培训宣传;

(五)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处理涉嫌洗钱案件;

(六)中国保监会授权的其他反洗钱职责。

第三章保险业反洗钱义务。

第六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以保单实名制为基础,按照客户资料完整、交易记录可查、资金流转规范的工作原则,切实提高反洗钱内控水平。

第七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反洗钱条件:

(一)投资资金来源合法;

(二)建立了反洗钱内控制度;

(三)设置了反洗钱专门机构或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四)配备了反洗钱机构或岗位人员,岗位人员接受了必要的反洗钱培训;

(五)信息系统建设满足反洗钱要求;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文件中应当包括下列反洗钱材料:

(一)投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和投资资金来源合法的声明;

(二)反洗钱内控制度;

(三)反洗钱机构设置报告;

(四)反洗钱机构或岗位人员配备情况及岗位人员接受反洗钱培训情况的报告;

(五)信息系统反洗钱功能报告;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在筹建申请和开业申请中分阶段提交上述各项材料,但最迟应当在提出开业申请时提交完毕。

开业验收阶段,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演示反洗钱的组织架构、工作流程、风控管理和信息系统建设等。

第九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反洗钱条件:

(一)总公司具备健全的反洗钱内控制度并对分支机构具有良好的管控能力;

(二)总公司的信息系统建设能够支持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工作;

(三)拟设分支机构设置了反洗钱专门机构或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四)反洗钱岗位人员基本配备并接受了必要的反洗钱培训;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的申请文件中应当包括下列反洗钱材料:

(一)总公司的反洗钱内控制度;

(二)总公司信息系统的反洗钱功能报告;

(三)拟设分支机构的反洗钱机构设置报告;

(四)拟设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岗位人员配备及接受反洗钱培训情况的报告;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知悉投资资金来源,提交投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和投资资金来源合法的声明:

(一)增加注册资本;

(二)股权变更,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机构股票不足注册资本5%的除外;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反洗钱法律法规,接受反洗钱培训,通过保险监管机构组织的包含反洗钱内容的任职资格知识测试。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材料中应当包括接受反洗钱培训情况报告及本人签字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承诺书。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

反洗钱内控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客户身份识别;

(二)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三)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四)反洗钱培训宣传;

(六)重大洗钱案件应急处置;

(七)配合反洗钱监督检查、行政调查以及涉嫌洗钱犯罪活动调查;

(九)反洗钱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可以根据总公司的反洗钱内控制度制定本级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组织开展反洗钱工作。

指定内设机构组织开展反洗钱工作的,应当设立反洗钱岗位。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明确相关业务部门的反洗钱职责,保证反洗钱内控制度在业务流程中贯彻执行。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将可量化的反洗钱控制指标嵌入信息系统,使风险信息能够在业务部门和反洗钱机构之间有效传递、集中和共享,满足对洗钱风险进行预警、提取、分析和报告等各项反洗钱要求。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订立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合同、理赔或者给付等环节对规定金额以上的业务进行客户身份识别。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客户特点或者账户属性,划分风险等级,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风险等级。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根据监管要求密切关注涉恐人员名单,及时对本机构客户进行风险排查,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依法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该项交易,以提供监测分析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破产和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依法识别、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展保险业务时,应当在合作协议中写入反洗钱条款。

反洗钱条款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三)保险公司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其识别客户身份提供培训等必要协助。

保险经纪公司代理客户与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时,应当提供保险公司识别客户身份所需的客户身份信息,必要时,还应当依法提供客户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保险公司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最终责任,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开展反洗钱培训,保存培训课件和培训工作记录。

对本公司人员的反洗钱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反洗钱内控制度、与其岗位职责相应的反洗钱工作要求;

(三)开展反洗钱工作必备的其他知识、技能等。

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反洗钱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反洗钱内控制度;

(三)展业中的反洗钱要求,如提醒客户提供相关信息资料、配合履行反洗钱义务等。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开展反洗钱宣传,保存宣传资料和宣传工作记录。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每年开展反洗钱内部审计,反洗钱内部审计可以是专项审计或者与其他审计项目结合进行。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妥善处置涉及本公司的重大洗钱案件,及时向保险监管机构报告案件处置情况。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配合反洗钱监督检查、行政调查以及涉嫌洗钱犯罪活动的调查,记录并保存配合检查、调查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获得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配合调查可疑交易和涉嫌洗钱犯罪活动等有关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和其他人员提供。

第二十九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禁止来源不合法资金投资入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反洗钱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开展反洗钱培训、宣传,妥善处置涉及本公司的重大洗钱案件,配合反洗钱监督检查、行政调查以及涉嫌洗钱犯罪活动的调查,对依法开展反洗钱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对保险业新设机构、投资入股资金和相关人员任职资格进行反洗钱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第三十二条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开展反洗钱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

第三十三条反洗钱现场检查可以开展专项检查或者与其他检查项目结合进行。

第三十四条保险监管机构有权根据监管需要,要求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提交反洗钱报告或者专项反洗钱资料。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保险监管机构可以将其列为反洗钱重点监管对象:

(一)涉嫌从事洗钱或者协助他人洗钱;

(二)受到反洗钱主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

(三)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违反反洗钱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约谈相关人员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保险监管机构根据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调整其在分类监管体系中合规类指标的评分。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达到案件责任追究标准的,应当依法追究案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中国保监会依法指导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反洗钱工作指引,开展反洗钱培训宣传。

第四十条保险公司与非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反洗钱合作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之前反洗钱监管要求与本办法不同的,以本办法为准。

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篇十

第一条为做好保险业反洗钱工作,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履行保险业反洗钱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二章保险监管职责。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组织、协调、指导保险业反洗钱工作,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钱职责:

(三)参加反洗钱监管合作;

(四)组织开展反洗钱培训宣传;

(五)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处理涉嫌洗钱案件;

(六)其他依法履行的反洗钱职责。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钱职责:

(一)制定辖内保险业反洗钱规范性文件,开展反洗钱审查和监督检查;

(二)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辖内保险业反洗钱工作情况;

(三)参加辖内反洗钱监管合作;

(四)组织开展辖内保险业反洗钱培训宣传;

(五)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处理涉嫌洗钱案件;

(六)中国保监会授权的其他反洗钱职责。

第三章保险业反洗钱义务。

第六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以保单实名制为基础,按照客户资料完整、交易记录可查、资金流转规范的工作原则,切实提高反洗钱内控水平。

第七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反洗钱条件:

(一)投资资金来源合法;

(二)建立了反洗钱内控制度;

(三)设置了反洗钱专门机构或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四)配备了反洗钱机构或岗位人员,岗位人员接受了必要的反洗钱培训;

(五)信息系统建设满足反洗钱要求;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文件中应当包括下列反洗钱材料:

(一)投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和投资资金来源合法的声明;

(二)反洗钱内控制度;

(三)反洗钱机构设置报告;

(四)反洗钱机构或岗位人员配备情况及岗位人员接受反洗钱培训情况的报告;

(五)信息系统反洗钱功能报告;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在筹建申请和开业申请中分阶段提交上述各项材料,但最迟应当在提出开业申请时提交完毕。

开业验收阶段,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演示反洗钱的组织架构、工作流程、风控管理和信息系统建设等。

第九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反洗钱条件:

(一)总公司具备健全的反洗钱内控制度并对分支机构具有良好的管控能力;

(二)总公司的信息系统建设能够支持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工作;

(三)拟设分支机构设置了反洗钱专门机构或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四)反洗钱岗位人员基本配备并接受了必要的反洗钱培训;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的申请文件中应当包括下列反洗钱材料:

(一)总公司的反洗钱内控制度;

(二)总公司信息系统的反洗钱功能报告;

(三)拟设分支机构的反洗钱机构设置报告;

(四)拟设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岗位人员配备及接受反洗钱培训情况的报告;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知悉投资资金来源,提交投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和投资资金来源合法的声明:

(一)增加注册资本;

(二)股权变更,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机构股票不足注册资本5%的除外;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反洗钱法律法规,接受反洗钱培训,通过保险监管机构组织的包含反洗钱内容的任职资格知识测试。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材料中应当包括接受反洗钱培训情况报告及本人签字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承诺书。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

反洗钱内控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客户身份识别;

(二)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三)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四)反洗钱培训宣传;

(六)重大洗钱案件应急处置;

(七)配合反洗钱监督检查、行政调查以及涉嫌洗钱犯罪活动调查;

(九)反洗钱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可以根据总公司的反洗钱内控制度制定本级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组织开展反洗钱工作。

指定内设机构组织开展反洗钱工作的,应当设立反洗钱岗位。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明确相关业务部门的反洗钱职责,保证反洗钱内控制度在业务流程中贯彻执行。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将可量化的反洗钱控制指标嵌入信息系统,使风险信息能够在业务部门和反洗钱机构之间有效传递、集中和共享,满足对洗钱风险进行预警、提取、分析和报告等各项反洗钱要求。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订立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合同、理赔或者给付等环节对规定金额以上的业务进行客户身份识别。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客户特点或者账户属性,划分风险等级,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风险等级。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根据监管要求密切关注涉恐人员名单,及时对本机构客户进行风险排查,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依法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该项交易,以提供监测分析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破产和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依法识别、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展保险业务时,应当在合作协议中写入反洗钱条款。

反洗钱条款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三)保险公司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其识别客户身份提供培训等必要协助。

保险经纪公司代理客户与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时,应当提供保险公司识别客户身份所需的客户身份信息,必要时,还应当依法提供客户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保险公司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最终责任,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开展反洗钱培训,保存培训课件和培训工作记录。

对本公司人员的反洗钱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反洗钱内控制度、与其岗位职责相应的反洗钱工作要求;

(三)开展反洗钱工作必备的其他知识、技能等。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反洗钱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反洗钱内控制度;

(三)展业中的反洗钱要求,如提醒客户提供相关信息资料、配合履行反洗钱义务等。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开展反洗钱宣传,保存宣传资料和宣传工作记录。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每年开展反洗钱内部审计,反洗钱内部审计可以是专项审计或者与其他审计项目结合进行。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妥善处置涉及本公司的重大洗钱案件,及时向保险监管机构报告案件处置情况。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配合反洗钱监督检查、行政调查以及涉嫌洗钱犯罪活动的调查,记录并保存配合检查、调查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获得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配合调查可疑交易和涉嫌洗钱犯罪活动等有关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和其他人员提供。

第二十九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禁止来源不合法资金投资入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反洗钱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开展反洗钱培训、宣传,妥善处置涉及本公司的重大洗钱案件,配合反洗钱监督检查、行政调查以及涉嫌洗钱犯罪活动的调查,对依法开展反洗钱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对保险业新设机构、投资入股资金和相关人员任职资格进行反洗钱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第三十二条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开展反洗钱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

第三十三条反洗钱现场检查可以开展专项检查或者与其他检查项目结合进行。

第三十四条保险监管机构有权根据监管需要,要求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提交反洗钱报告或者专项反洗钱资料。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保险监管机构可以将其列为反洗钱重点监管对象:

(一)涉嫌从事洗钱或者协助他人洗钱;

(二)受到反洗钱主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

(三)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违反反洗钱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约谈相关人员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保险监管机构根据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调整其在分类监管体系中合规类指标的评分。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达到案件责任追究标准的,应当依法追究案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中国保监会依法指导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反洗钱工作指引,开展反洗钱培训宣传。

第四十条保险公司与非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反洗钱合作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之前反洗钱监管要求与本办法不同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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