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小作坊经营案例范文(通用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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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小作坊经营案例篇一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要件包括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此处经营者“明知”的认定,应限定为“故意”和“重大过失”。对于进口食品而言,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已经对进口食品作出“检验合格准予进口”的行政许可后,该行政行为对食品经营者具有信赖利益。食品经营者在依法履行了相关查验义务及与其经营范围、经营能力相适应的必要审查义务时,不能认定食品经营者构成“明知”,不应承担10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案情概况】。

2016年8月23日,刘某在南京苏宁易购公司购买了25盒沃格尔浆果麦片,消费总计1220元,该麦片外包装标示配料中写明含有亚麻籽。在中国药典2015版第一部中记载了亚麻籽为药材。亚麻籽不在我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的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名单中,也不在该委员会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刘某遂以涉案麦片添加亚麻籽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起诉要求苏宁易购公司退货退款并承担10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案件审理中,苏宁易购公司提交了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证明该麦片经合法进口手续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准予进口,符合我国进口食品规定。其作为销售者已对供货商的销售资质进行了审核,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10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苏0114民初5662号】民事判决,判决苏宁易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刘某货款1220元,刘某同时退还25盒沃格尔浆果麦片给苏宁易购公司,如刘某不能退还,则按购买价格相应抵扣货款;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6)苏01民终7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近年来,随着食品安全事件的频繁发生,食品安全领域的立法及司法逐渐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2015年10月1日,被称为“史上最严”的食品安全法正式施行,该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成为引人关注的亮点和难点。审理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经营者“明知”的主观要件。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关于“经营者明知”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的难点问题。从该条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来看,一般认为该制度具有补偿、制裁及遏制功能,即补偿受害人在一般赔偿制度中不能得到的损失、制裁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应受谴责的行为、对加害人及社会一般人产生遏制作用。为了平衡保护消费者利益和促进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对于经营者的责任应界定在适度的范围内。为此,无论是从“明知”文意来看,还是法律解释角度,或是“明知”条款所对应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以及该条规范调整的法律关系主体来看,经营者“明知”应解释为“确定知道”和“应当知道”,其主观状态应界定为“故意”和“重大过失”,排除“一般过失”以及“轻微过失”的适用。

二、关于“明知”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分配。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食品安全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据此,对于“经营者明知”的认定,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举证能力分配举证责任。基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在经济地位和食品安全信息资源掌握方面的差异,显然不应要求消费者去证明,而应考虑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先将是否“明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经营者,在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已履行法定义务并尽到合理审查责任的情况下,再将“明知”的举证责任转移给消费者,由消费者进一步举证证明经营者是否存在“明知”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三、经营者对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的审查义务。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可以添加到普通食品中的中药材应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涉案麦片添加了中药材亚麻籽,亚麻籽没有列入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可添加物质,故该麦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是食品经营者不同于食品生产者,其不直接进行食品生产加工,对于食品生产环节的事项无法控制与管理。本案中,涉案麦片从国外进口时已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准予进口。在此情况下,苏宁易购公司仅是该进口食品的终端销售商,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未检验出涉案麦片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下,要求食品经营者承担全面严格的实质审查责任则过于严苛,亦不符合惩罚性赔偿中“明知”的法律本意,为此,本案中的食品经营者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面对触目惊心的食品安全事件,食品安全法为回应社会需求,强调重典治乱,猛药去疴,惩罚性赔偿责任加大了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对于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具有重大意义。尽管如此,对于食品经营者和食品生产者的责任承担仍应区分不同情形,食品经营者在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及安全贮存义务之后,对食品是否实质性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审查义务不应过于严苛。司法实践中,应结合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范围及经营能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具体情形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作者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食品小作坊经营案例篇二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草案)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下面是草案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参考。

第一条【立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食品生产许可条件的个体食品生产加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经营,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包括现场制售食品),达不到食品经营许可条件的个体食品经营者和从事群体性聚餐加工服务活动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在划定经营区域和规定经营时段内,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包括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第三条【主体责任】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生产加工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的综合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属地治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

第六条【社会共治】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奖励、资金资助、场地租金优惠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和食品摊贩,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规划建设食品小作坊集中加工区,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实行集中管理。

鼓励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组建行业协会或者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的作用。

第七条【备案登记】对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实施备案管理。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

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生产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六)生产经营的主要食品类别或者业态。

从事群体性聚餐加工服务活动的,只需提交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材料。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的食品小经营者履行管理义务,收集入场食品小经营的备案材料,在食品小经营从事食品经营活动30日内报送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备案审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发放备案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备案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备案证式样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九条【备案证使用】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备案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食品安全信息。

禁止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备案证。

第十条【备案变更】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时,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备案信息。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记录】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相关记录、凭证的保存期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二条【禁止性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六)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有符合标准的称量工具;。

(八)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禁止性规定;。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设立条件】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具有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

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十四条【品种限制】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乳制品、饮料、冷冻饮品、速冻食品、罐头制品、果冻食品;。

(四)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酒类、酱油和醋;。

(五)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六)食品添加剂;。

(七)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市(州)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报请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包装标签】食品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并报原备案部门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十六条【包装标签】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备案号、生产地址等。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仅限在本生产加工点销售。

第十七条【设立条件】食品小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具有相适应的经营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加工流程,从事餐饮服务的要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从事体性聚餐加工服务活动的,只需符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条件。

第十八条【品种限制】禁止食品小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

(一)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裱花蛋糕;。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十九条【固定规划】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规划,在户外公共场所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和规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100米不得划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

第二十条【申请登记】从事食品摊贩经营,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提出申请。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申请人数和划定区域的摊位实际可容纳数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予以安排,并向社会公布。

进入划定区域从事食品摊贩经营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住所、联系方式、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材料;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记录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经营范围等信息,制发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书面告知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摊贩登记卡式样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登记证使用】食品摊贩应当在其摊位明显位置张挂食品摊贩登记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食品摊贩登记卡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条件】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二)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具有防雨、防尘、防蝇等设施;。

(五)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生熟隔离,防止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

(六)切配、制作、盛装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设施设备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禁止使用食品添加剂制作食品。

第二十三条【品种限制】禁止食品摊贩经营下列食品:

(一)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裱花蛋糕;。

(三)现制乳制品;。

(四)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影响道路通畅、交通安全、居民正常生活,遵守市容环境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如指定区域不再用作食品摊贩经营的,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配合登记部门办理登记卡注销,并退出该经营区域。

第二十五条【政府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纳入食品安全事故。

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部门职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组织开展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监督检查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网络,落实食品安全防范措施,发现违法行为时及时制止,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并配合处理。

第二十七条【首次检查和抽样检验】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备案证后60日内,对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第二十八条【信用记录】。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公开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登记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督促其自觉履行食品安全责任。

第二十九条【安全培训】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进行免费食品安全培训,督促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报告义务】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的生产经营场地提供者发现涉嫌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等违法活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食品安全事故处理】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封存有关食品以及原料、工具、设备等物品;发生食物中毒的,应当将中毒者及时送医疗机构救治。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个人和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当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废弃物处理】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等环节。

第三十三条【投诉举报】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箱地址、单位地址或者举报电话等,接受咨询、投诉、举报。

对咨询、投诉、举报的核实和处理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保存。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衔接性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未按规定备案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规定,食品小作坊或者食品小经营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情节严重的,其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三十六条【未按规定登记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情节严重的,其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三十七条【未按规定使用备案证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备案证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情节严重的,其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三十八条【未按规定使用登记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食品摊贩登记卡的,由县级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情节严重的,其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三十九条【未按规定公示食品安全信息的法律责任】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公示备案证、登记卡、健康证明、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的。

属于食品摊贩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

属于食品摊贩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

属于食品摊贩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

(一)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或者保存索票和进货查验、生产销售台账的;。

(二)使用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生活饮用水的;。

(三)食品添加剂未按规定存放的;。

(四)首批食品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检验和报告的。

属于食品摊贩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

属于食品摊贩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

第四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或者销售食品的法律责任】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在包装食品上标明相关信息,或者将散装食品在生产加工点以外销售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六条【从业限制的法律责任】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注销备案证、食品摊贩登记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四十七条【多次违法的法律责任】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和食品摊贩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注销登记卡或者从业禁止以外处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其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四十八条【听证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登记卡、五千元以上罚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行政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对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在监督管理工作中,不严格文明执法、工作作风懈怠,违反规定收取、损毁、私分、截留财物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民事赔偿优先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它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集贸市场开办者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食品小作坊经营案例篇三

通过深入开展食品标签标识专项整治,全面排查整治食品标签标示隐患和问题,严厉打击在食品标签标识上标注虚假、夸大内容或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企业依法、依规、按食品安全标准做到如实标注、规范标注,切实履行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消除食品质量安全隐患。

(一)企业自查整改。全县获证食品生产企业要严格对照食品标签标识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对标签标识逐一进行自查,确保所有使用的食品标签标识内容真实、合法,如实反映产品属性、原辅料使用情况等,标注形式规范、符合要求。在自查过程中,发现所用的标签标识存在问题的,要立即停止使用,彻底清理库存的不符合要求的标签和包装材料,防止继续投入生产使用;对已经流入市场的产品,要立即主动开展召回工作,积极整改,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企业自查情况和发现问题、整改情况要及时汇总,填写《食品标签专项整治企业自查汇总表》(附件2),并书面报告企业所在地质监局。

(二)严格监督检查。在日常监管、执法检查、企业年度自查报告审查过程中,要以食品标签标识真实性、规范性为重点内容、以食品标签标识屡次被投诉举报及抽检不合格企业为重点对象、以法律法规、部门规章、食品安全标准等为监管依据,严格按照《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项目表》要求,加大监督检查频次和力度,及时发现问题,切实消除隐患。

(一)部署自查阶段(即日起至7月31日)。企业积极开展自查自纠,对发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召回问题产品,并主动提交书面自查报告。

(二)排查整治阶段(8月1日至8月31日)。结合企业自查报告情况,对重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核查企业整改落实情况,全面排查整治问题隐患,依法处置违法违规行为。

(三)巩固提高阶段(9月1日至9月30日)。对排查整治中发现的问题企业重点督办,督促企业及时提交整改报告及见证材料,并实地核查确认,巩固整治排查工作成效。

食品小作坊经营案例篇四

《条例》将全部小食品生产经营业态纳入法规调整范围,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销售店以及小摊点的定义、权利、义务等作出规定,并将中小学生校外托餐场所(小饭桌)、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餐厅等食品经营特殊业态也纳入监管,覆盖了食品安全法调整以外的全部小食品生产经营业态,解决了长期以来各类小食品监管于法无据的困难。

《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四小”的监管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四小”的食品安全监管,其在乡(镇)、街道的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四小”的日常监管。

《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销售店实行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管理,小摊点实行登记卡管理。食品行业协会应按照积极引导、自愿加入的原则,吸收“四小”生产经营者加入协会,监管部门应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接受公众咨询、投诉和举报。

除此之外,《条例》明确了“四小”的社会共治措施和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并针对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对“四小”生产经营者设定了警告、罚款、责令生产停业、吊销登记证(卡)等行政处罚,对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小食品安全监管中违反《条例》的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处罚。

《条例》还规定了“四小”禁止性生产经营的负面清单,细化了日常监管的具体措施,着力防控“四小”的食品安全风险,为监管部门有效监管提供了制度保障。

第一条为了规范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和销售区域,经营规模等达不到食品生产企业许可条件,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以及销售的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经营店包括小餐饮、食品小销售店。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经营面积在三十平方米以下、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食品小销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面积在十平方米以下、从事食品销售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摊点,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在划定的场地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健康发展、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和街区,配套建设相应的给排水、排污等设施;通过资金资助和场地租金优惠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者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交通安全和城镇市容环境卫生以及周边居民生产、生活的前提下,划定临时经营区域、时段,供小摊点经营,并向社会公布。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确定为小摊点经营活动区域。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小摊点集中经营场所和街区建设,引导集中连片经营。

第五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积极引导、自愿加入的原则,吸收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经营者加入协会,指导其依法生产经营,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食品生产登记证、食品经营登记证和登记卡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登记卡也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派出机构核发。

食品生产登记证和食品经营登记证有效期三年,登记卡有效期一年。核发登记证(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申请人信息及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立即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前款所称的申请人信息包括: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名称、负责人或者经营者姓名、身份证号码、民族、住址、联系电话等。登记事项包括: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地址、小摊点的经营时间和地点、从业人员信息等。

登记证(卡)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卡)部门提出申请。

(一)。

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和培训合格证明;(五)生产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食品小作坊申请者还需提交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说明及原辅料、食品添加剂清单。

小摊点申请者需要提交第一款第一、二、四项材料。在固定市场以外经营的小摊点,还需提交城市执法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摊点位置准许使用证明材料。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登记证(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小摊点申请者提交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发放登记卡。

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出登记证(卡)载明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食品原辅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五)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六)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七)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专人保管,有专用的称量器具;。

(八)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一)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掺假掺杂,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十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小摊点不得超出登记卡载明的区域和时间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采购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卡)、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从业人员应当佩带健康体检证。

第十四条集中生产、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庙会、博览会等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三)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载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基本情况、经营项目、商品信息,指导并督促其建立生产经营台账,执行食品安全制度。

场地或者房屋出租者应当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承租人基本信息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发现承租人有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应当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开办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场所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布局符合工艺流程要求;。

(二)生产场所应当清洁卫生;。

(六)具备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专供婴幼儿、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二)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乳制品(不含发酵乳)、饮料、冷冻饮品、速冻食品、罐头制品、果冻食品;。

(四)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酒类、酱油和醋;。

(五)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六)国家和本省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第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应当每季度对其生产的产品按照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应当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销售台账,如实记录生产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生产日期、销售去向等内容。

生产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定量包装食品,应当标明食品名称、成分表或者配料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登记证号、生产地址、生产日期、贮存条件、保质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仅限在本生产加工点销售。定量包装的面制品、豆制品、凉粉、甜醅子、酸奶、酿皮等具有传统和民族特色的食品,可以向餐饮服务单位或者小餐饮销售。

第二十一条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加工经营场所应当保持清洁,不得住宿;(二)不得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

(四)操作间、就餐场所应设在室内,并有效隔离。卫生间不得设在食品处理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小餐饮不得经营裱花蛋糕和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三条申请食品小销售店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小摊点从事食品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销售设施及密闭的废弃物容器;。

(二)使用的食品包装容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设施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三)制作和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配备防雨、防尘、防蝇、防虫等设施;。

(五)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生熟隔离,防止原辅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

(六)切配、制作、盛装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设施设备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七)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小摊点禁止经营下列食品:(一)散装白酒;(二)保健食品;。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对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的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

合同。

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户外公共场所未取得登记卡的小摊点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抽样检验,对消费者反映较多和本行政区域内消费量大的食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并公布检验结果。

当事人对抽样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应当对其负责。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样品,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不得向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发现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相关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销售,并向经营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或者广播、电视、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监督管理信息。涉及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统一发布,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

公众有权对公布的信息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地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接受公众咨询、投诉和举报。

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和处理并予以记录保存。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举报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建立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黑名单制度,对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拒不改正,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负责人列入黑名单:

(二)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列入黑名单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负责人,三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期限届满后,应当将其从黑名单中移除。

第三十四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应当启动食品安全事故。

应急预案。

进行调查处置;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事故发生单位、个人和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五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登记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登记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三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登记证(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其登记证(卡)。

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五千元以上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

第三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小销售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

第三十九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一、二、八、十、十三项以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

第四十条已取得登记证(卡)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

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二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九、十二项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个体生产经营者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集中生产、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庙会、博览会等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致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承担连带责任。

场地或者房屋出租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罚款;致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被吊销登记证(卡)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其负责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登记证(卡)以外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卡)。

第四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七条场地或者房屋出租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备案和报告义务的,可以免予处罚。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机构以及其他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受理投诉、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二)泄露举报人信息或者举报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七)应当建立黑名单制度而未建立的;。

(八)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中小学生校外托餐场所、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餐厅等的监督管理依照本条例小餐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食品小作坊经营案例篇五

2016年1月20日,某市市场监管局对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某公司生产的“太古红糖(赤砂糖)”正在销售,该食品品名为太古糖纯正红糖,配料为赤砂糖。市场监管局认为,该种红糖产品包装标签所标示的品名与配料存在两个不同专有名称的违法情形。2016年5月24日,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超市的行为系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责令超市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以罚款。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未规定经营者在进货时必须查验预包装食品标签中的名称与其真实属性是否相同,经营者仅对自己提供标签的真实性负责,故超市对涉案食品标签中的名称与其真实属性不负进货查验义务。行政处罚对象应当是提供标签的生产者。

第二种观点认为,即便不合法的标签是由生产者造成,亦不能免除经营者销售标签不合法的预包装食品的法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经营者在进货时对生产者提供的标签负有查验义务。

有人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仅要求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并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未要求经营者对食品标签名称与其真实属性进行查验。笔者认为,食品经营者除了应遵守第五十三条关于进货查验的规定,还应当受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制约。该条明确规定禁止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本案中,标签显示的红糖与其真实属性赤砂糖乃两种专有食品名称,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标签的规定,应当禁止销售。故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与“经营者对预包装食品标签中的名称与其真实属性不负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观点,无因果关系。

有人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的内容负责,由于生产者的原因导致预包装食品标签不合法,经营者销售此种食品并不承担法律责任。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仅系对标签真实性的责任主体的规定,而非处罚对象的判断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该法规定的食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给予相应处罚。故市场监管局作出处罚决定应根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处罚对象。本案中,处罚对象不仅是提供红糖标签的生产者,作为经营者的超市亦系本案的处罚对象。

综上,涉案食品的标签明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超市作为经营者未尽到查验义务,且不存在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故依法应当对该超市进行处罚,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互联网法院)。

食品小作坊经营案例篇六

食品安全事关社会和谐稳定,事关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进一步强化我区食品安全综合监管工作,不断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水平,根据市委、市政府有关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以贯彻宣传《食品安全法》为契机,结合开展食品安全综合整治,进一步明确分工、落实责任。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行为,继续严厉打击在食品中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强化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是第一责任人的自律意识,促进食品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和质量安全水平明显提高,从而减少和控制集体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有效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

(一)重点环节:农(水)产品残留检测;畜禽屠宰;食品流通销售、餐饮消费环节。

(二)重点区域:城乡结合部。

(三)重点场所:食品加工小作坊;农(水)产品批发市场和农村集贸市场;学校集体食堂;餐饮店等。

(四)重点品种:食用油、肉食品、蔬菜、乳制品、豆制品、水产品、熟食卤味制品(凉拌菜)、酒类等高风险食品。

(一)农(水)产品环节整治(由社区办、兽医站牵头)。

开展打击违法使用甲胺磷等5种禁用高毒农药的专项整治行动;查处在饲料原料、产品中添加有毒有害化学物质和非法生产经营假冒伪劣、过期兽药产品的行为;加大对蔬菜农药残留、猪肉产品药物残留的监督检查力度;查处在畜禽、水产养殖中使用违禁药物和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确保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合格率稳定在97%以上,生猪“瘦肉精”残留检测合格率稳定在98%以上,水产品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率达100%。

(二)生产加工环节整治(由经贸办牵头)。

开展打击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专项整治行动;重点整顿食品加工小作坊,年内关停一批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食品加工小作坊;严格执行质量问题追溯制度、赝品召回制度和市场退出制度;继续推进食品集中生产加工场的建设;对获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及签订承诺书的食品生产小作坊检查覆盖率达100%;要求获证食品生产企业100%实行食品添加剂生产使用备案制度。

(三)流通环节整治(由工商分局牵头)。

严格食品经营主体市场准入制度,清查食品经营主体的资质,确保100%持照经营;加大对集贸市场、超市经营食品行为的检查力度,查处超范围经营食品和制售假冒伪劣、过期变质等不合格食品的行为;继续推广应用“信誉通”食品备案信息系统,督促食品经营者严格执行进货索证索票和建立购销台账制度,实现食品批发(含配送)单位100%建立进货索证索票和进货记录制度,食品零售经营户90%以上能够保留可追溯的进货票据;年内基本完成在大型超市(商场)、食品批发部、食杂店安装并运行“信誉通”的任务。

(四)餐饮消费环节整治(由教育办、防疫组牵头)。

重点整顿企业、学校集体食堂和餐饮店,督促其落实原料采购索证索票、台账记录等制度;严厉查处采购、使用病死或死因不明畜禽及其产品、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劣质食用油、不合格调味品、非食品原料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等违法行为;加大对熟食卤味、盒饭、冷菜等高风险食品的监督抽检力度,对超市(商场)、农贸市场的熟食摊档进行监督抽检。全面落实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实施量化分级率达95%以上,对餐饮单位卫生监督检查覆盖率达100%,实现100%的集体食堂和85%的餐饮单位落实原料采购索证索票和台账记录制度。

(五)畜禽屠宰环节和酒类整治(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心牵头负责)。

健全肉品安全信息化监管系统建设,实现对供莞生猪的全面、动态监管;加强和规范畜禽定点屠宰场的监管,确保出场畜禽肉品100%经检验、检疫合格,严防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流入市场;严厉打击私屠滥宰和制售病害肉和注水肉的违法行为,确保市场上所销售的猪肉均来自定点屠宰企业。全面推进酒类流通随附单制度,强化酒类商品经营购销台帐的监督检查,年内全市酒类批发环节、零售环节随附单使用率应分别达到100%和90%以上。

(六)进出口环节整治(由外经办牵头)。

全面清查出口食品原料基地和获得卫生注册登记资格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打击食品非法进出口和逃避检验检疫行为;全区出口食品企业及原料基地100%建立质量保障体系,出口食品企业使用的原料100%来自备案基地,对使用添加剂进行备案或注册;出口食品企业的有效资格率达100%。

(七)加大对无证照食品企业的整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分局牵头负责)。

以“整治和规范相结合”为原则,一是严厉打击无食品生产许可证、无食品卫生许可证、无营业执照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餐饮服务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效遏制无证照生产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二是疏堵结合,引导和督促食品加工小作坊、流动摊贩进行集中加工、经营,确保制售的食品卫生安全。

(一)准备阶段(20xx年5月)。

食品小作坊经营案例篇七

为切实加强冷冻食品质量管理,防范食品质量安全风险,切实保障公众食品安全,按照市2018年市政府部门重点工作任务安排,市市场_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冷冻食品的专项整治,为确保专项整治取得成效,特制定此方案。

通过全市开展冷冻食品专项整治,促进食品冷冻冷藏业溯源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督促食品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强化行业管理;摸清全市食品冷冻食品的基本情况,积极排查履职风险和监管隐患,严厉查处冷冻食品非法经营行为,达到食品经营环节从规章制度、设施设备、管理操作全过程符合保证食品质量、降低安全风险的目的。

专项整治从2018年7月1日-9月30日,分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动员部署阶段(7月1日-7月15日)。

各管理所要按照专项整治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开展动员部署,将专项整治任务落实到位。

第二阶段:摸底阶段(7月15日-8月10日)。

各管理所对本次确定重点整治的食品相关的冷冻食品生产经营户进行摸底、排查,切实摸清食品冷库及相关冷冻食品生产经营户的户数及生产经营情况,做到底数清、户数明。

第三阶段:整治规范阶段(7月11日-8月20日)。

1.全面开展清查行动。要突出重点地区和重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严查冷冻食品的来源、库存的食品标签、生产日期、保质期限、进销货台账及查验制度等相关事项。检查来路不明的肉、禽类、冷冻饮品等,设备是否保持整洁,是否存放有毒有害物质,是否符合保证冷冻食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及环境等特殊要求,是否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经营者名称和冷冻食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或供货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内容。

2.加强冷冻食品质量监测。重点加强对冷冻水产品的甲醛、工业碱、二氧化硫等是否超标;对冷冻类食品主要观察是否新鲜。在检查中发现涉嫌不合格的冷冻食品,依法抽样送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应依法予以查处并追根溯源。

3.严厉打击违法经营行为。在检查中发现经营腐败变质、感官性状异常、超过保质期(或篡改生产日期或保质期)、所含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冷冻食品,未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冷冻肉类及其制品、无标签或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范的预包装冷冻食品、进口冷冻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深挖冷冻经营相关违法行为。对构成刑事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罚代刑,失职渎职,做到“严查、严办、严处”,确保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责任追究到位。

第四阶段:总结提高阶段(8月20日-9月20日)。

各管理所要认真总结专项整治工作经验做法,挖掘工作亮点,完善规范管理制度,指导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冷冻食品入库查验制度、进出库台账制度、贮存标识制度、质量自检制度、问题食品报告制度、合同管理制度。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为了更好的完成此次专项整治工作,特成立以局长为组长,副局长为副组长,各相关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明确食品生产流通监督管理科负责具体工作,严格按照要求进行检查,确保专项整治扎实有效开展。

(二)搞好宣传发动。要加强宣传教育,动员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和参与专项整治行动;要把专项整治的相关要求宣贯到与冷藏冷冻食品相关的每一个经营者,使专项整治成为生产经营者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的一种自觉行动;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曝光力度。

(三)突出重点,科学统筹。将此次专项整治与日常监管相结合,根据检查重点内容,针对经营单位在冷冻质量管理方面暴露出的问题,加强检查指导,切实提升冷冻食品质量管理水平,需要责令整改的,要督促整改到位,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严格依法查处,规范冷冻食品经营行为,达到“整治一类产品,规范一种行为”的目的。

规范建档,加强协调。认真检查,做好现场检查记录(含整改复查记录),建立检查档案备查。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

(四)加强信息报送。要进一步加强信息管理,保证信息、数据准确,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专项整治中的突发事件和大要案件要及时上报。

食品小作坊经营案例篇八

为了规范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生产经营行为,制定了《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并于今天开始实施。

第一条为了规范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和销售区域,经营规模等达不到食品生产企业许可条件,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以及销售的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经营店包括小餐饮、食品小销售店。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经营面积在三十平方米以下、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食品小销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面积在十平方米以下、从事食品销售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摊点,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在划定的场地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健康发展、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和街区,配套建设相应的给排水、排污等设施;通过资金资助和场地租金优惠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者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交通安全和城镇市容环境卫生以及周边居民生产、生活的前提下,划定临时经营区域、时段,供小摊点经营,并向社会公布。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确定为小摊点经营活动区域。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小摊点集中经营场所和街区建设,引导集中连片经营。

第五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积极引导、自愿加入的原则,吸收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经营者加入协会,指导其依法生产经营,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食品生产登记证、食品经营登记证和登记卡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登记卡也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派出机构核发。

食品生产登记证和食品经营登记证有效期三年,登记卡有效期一年。核发登记证(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前款所称的申请人信息包括: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名称、负责人或者经营者姓名、身份证号码、民族、住址、联系电话等。登记事项包括: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地址、小摊点的经营时间和地点、从业人员信息等。

登记证(卡)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卡)部门提出申请。

(一)。

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和培训合格证明;(五)生产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食品小作坊申请者还需提交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说明及原辅料、食品添加剂清单。

小摊点申请者需要提交第一款第一、二、四项材料。在固定市场以外经营的小摊点,还需提交城市执法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摊点位置准许使用证明材料。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登记证(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小摊点申请者提交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发放登记卡。

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出登记证(卡)载明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食品原辅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五)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六)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七)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专人保管,有专用的称量器具;。

(八)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一)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掺假掺杂,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十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小摊点不得超出登记卡载明的区域和时间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采购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卡)、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从业人员应当佩带健康体检证。

第十四条集中生产、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庙会、博览会等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三)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载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基本情况、经营项目、商品信息,指导并督促其建立生产经营台账,执行食品安全制度。

场地或者房屋出租者应当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承租人基本信息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发现承租人有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应当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有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场所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布局符合工艺流程要求;。

(二)生产场所应当清洁卫生;。

(六)具备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专供婴幼儿、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二)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乳制品(不含发酵乳)、饮料、冷冻饮品、速冻食品、罐头制品、果冻食品;。

(四)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酒类、酱油和醋;。

(五)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六)国家和本省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第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应当每季度对其生产的产品按照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应当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销售台账,如实记录生产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生产日期、销售去向等内容。

生产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定量包装食品,应当标明食品名称、成分表或者配料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登记证号、生产地址、生产日期、贮存条件、保质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仅限在本生产加工点销售。定量包装的面制品、豆制品、凉粉、甜醅子、酸奶、酿皮等具有传统和民族特色的食品,可以向餐饮服务单位或者小餐饮销售。

第二十一条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加工经营场所应当保持清洁,不得住宿;(二)不得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

(四)操作间、就餐场所应设在室内,并有效隔离。卫生间不得设在食品处理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小餐饮不得经营裱花蛋糕和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三条申请食品小销售店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小摊点从事食品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销售设施及密闭的废弃物容器;。

(二)使用的食品包装容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设施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三)制作和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配备防雨、防尘、防蝇、防虫等设施;。

(五)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生熟隔离,防止原辅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

(六)切配、制作、盛装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设施设备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七)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小摊点禁止经营下列食品:(一)散装白酒;(二)保健食品;。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对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的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

合同。

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户外公共场所未取得登记卡的小摊点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抽样检验,对消费者反映较多和本行政区域内消费量大的食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并公布检验结果。

当事人对抽样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应当对其负责。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样品,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不得向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发现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相关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销售,并向经营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或者广播、电视、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监督管理信息。涉及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统一发布,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

公众有权对公布的信息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地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接受公众咨询、投诉和举报。

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和处理并予以记录保存。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举报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建立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黑名单制度,对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拒不改正,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负责人列入黑名单:

(二)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列入黑名单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负责人,三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期限届满后,应当将其从黑名单中移除。

第三十四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应当启动食品安全事故。

应急预案。

进行调查处置;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事故发生单位、个人和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五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登记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登记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三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登记证(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其登记证(卡)。

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五千元以上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

第三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小销售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

第三十九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一、二、八、十、十三项以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

第四十条已取得登记证(卡)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

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二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九、十二项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个体生产经营者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集中生产、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庙会、博览会等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致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承担连带责任。

场地或者房屋出租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罚款;致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被吊销登记证(卡)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其负责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登记证(卡)以外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卡)。

第四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七条场地或者房屋出租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备案和报告义务的,可以免予处罚。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机构以及其他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受理投诉、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二)泄露举报人信息或者举报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七)应当建立黑名单制度而未建立的;。

(八)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中小学生校外托餐场所、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餐厅等的监督管理依照本条例小餐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食品小作坊经营案例篇九

产加工的小作坊开展一次专项治理整顿。

此次专项检查治理,以区、镇驻地和小作坊式食品加工集中地为重点,以肉类、蔬菜、乳制品、豆制品、饮料、大桶水、儿童食品、保健品为重点食品。

通过此次检查和整顿,使全区食品加工的小作坊得到治理,生产经营秩序得到明显改善,小作坊的食品质量得到提高,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得到有效的保障。

此次全区小作坊专项治理工作,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检查促整治,以整治促提高。整个专项治理工作,分宣传发动、集中治理和总结提高三个阶段进行。

一是宣传发动,此阶段通过召开全区食品安全整治动员大会,进一步掀起对食品加工业整治的号角,使广大人民群众和食品加工小作坊经营户,进一步提高认识,在全社会形成重视食品安全的工作氛围。

二是集中治理,突出抓好重点区域、重点品种的检查与整治,切实解决小作坊加工中的食品质量安全问题,对小作坊重点检查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二)加工工序情况,检查从原料购进到成品包装出作坊销售的全过程,查看购进的原料是否为合格品,有无违禁使用的原料和食品添加剂,原料是否为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等。

(三)检查加工成品情况,成品有无经过自检和送检,是否经过有关部门的检验。

(四)检查作坊加工环境卫生情况,查看环境卫生是否符合食品加工卫生要求。

三是总结提高,此阶段属整改提高阶段!一是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边检查边整改。二是检查结束后,联合检查组要认真总结专项治理整治情况,要针对这次专项整治中小作坊存在的安全隐患和问题进行认真分析和排查,按照职能分工,各部门抓好治理和落实,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长效监管机制。

全区食品加工小作坊专项治理整顿,是按照“全区食品安全工作会议”精神的统一布署进行的,旨在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对生产加工环节的小作坊进行治理,提高作坊食品的质量安全,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此次食品加工小作坊专项治理整顿由区药监局、区质监分局牵头,区工商局、区卫生局、区公安分局、区盐务局配合,从上述单位抽调专人,组成“区食品加工小作坊专项治理检查工作组”,进行专项检查。区质监分局抽调一名分管负责人和2—3名执法人员,区工商、卫生、公安、盐务各抽调一名工作人员,上述人员在“专项检查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在小作坊专项检查中,各镇、街要配合“检查组”,做好本辖区内的检查接待工作,在这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由承担监管职能的成员单位拿出处理意见,制定整治措施。检查中要针对小作坊的实际因势利导,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处罚不是目的,要通过检查,使小作坊的食品质量得到提高,全区食品加工经营秩序得到有效的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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