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招投标投诉处理记录范文(优秀12篇)

  • 上传日期:2023-11-23 10:47: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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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繁忙的现代社会中,我们需要学会处理各种复杂的情况。如何写一篇思想深刻、逻辑清晰的议论文,需要严密的思维和充分的论证。以下范文中的案例和经验,可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总结的重要性和意义。

招投标投诉处理记录篇一

第三十五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施工投标人与本标段的设计人、监理人、代建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为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存在相互控股或参股或法定代表人相互任职、工作。

违反上述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六条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资格条件考核以联合体协议书中约定的分工为依据。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成员间应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牵头人以及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将协议连同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各方签署联合体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招标项目中投标。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三十七条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投标影响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八条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按要求送达后,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前,招标人应允许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对已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进行撤回或补充、修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如需撤回或者补充、修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应当以正式函件向招标人提出并做出说明。

修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函件是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形式要求、密封方式、送达时间,适用本办法有关投标文件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招标人接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应当如实记载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一)逾期送达的;。

(二)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三)未按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招标人拒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应当如实记载送达时间和拒收情况,并将该记录签字存档。

第四十条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撤回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已收取的投标保证金。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出现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招标人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应当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但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投标人有权撤销其投标文件,并收回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以及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认定标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

招投标投诉处理记录篇二

第七十一条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适用其要求,但有损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本办法自2月1日起施行,《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第4号)、《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第3号)、《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第4号)、《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第9号)同时废止。

招投标投诉处理记录篇三

第六十三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四条投诉人就同一招标事项向两个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的,由具体承担该项目招标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六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暂停该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招投标投诉处理记录篇四

鼓励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专项科学试验研究项目、监测等承担单位的选取采用招标或者竞争性谈判等其他竞争性方式确定。

第八条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是指提出招标项目并进行招标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法人。

第九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手续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在取得批准后方可开展勘察、设计招标。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通过初步设计审批后,方可开展监理、施工、设备、材料等招标。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手续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核准时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开展招标;没有确定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不需要履行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手续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虚假招标、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二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本条所规定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对该项目是否具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予以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向对项目负有监管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作出认定。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二)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四条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招标可采用设计方案招标或设计组织招标。

第十五条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其招标实施主体应当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并统一由总承包发包的招标人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招标及备案手续。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第十六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应当是该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

(三)具有能够承担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组织机构或者专职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的程序及相关法规。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人不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招标人采用招标或其他竞争性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应当从业绩、信誉、从业人员素质、服务方案等方面进行考查。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不受任何单位、个人的非法干预或者限制。

第十八条水运工程建设项目采用资格预审方式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一)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二)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并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五)发售招标文件;。

(六)需要时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现场,并进行答疑;。

(七)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公开开标;。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九)公示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十)编制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水运工程建设项目采用资格后审方式公开招标的,应当参照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文件应当报有监督管理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编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以及交通运输部发布的行业标准文本。

招标人在制定资格审查条件、评标标准和方法时,应利用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成果以及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发布的信息,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二条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除按照规定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外,招标人可以同时在交通运输行业主流媒体或者建设等相关单位的门户网站发布。

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的发布应当充分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限制发布地点、发布范围或发布方式。

在网络上发布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至少应当持续到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发售截止时间为止。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应当按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至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5日。

对资格预审文件的澄清或修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编制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在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止,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五条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对异议作出的答复如果实质性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编制,则相应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六条资格预审审查方法分为合格制和有限数量制。一般情况下应当采用合格制,凡符合资格预审文件规定资格条件的资格预审申请人,均通过资格预审。潜在投标人过多的,可采用有限数量制,但该数额不得少于7个;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不足该数额的,均视为通过资格预审。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资格预审文件未载明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资格审查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对招标文件的澄清或修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八条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对异议作出的答复如果实质性影响投标文件的编制,则相应顺延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三十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投标保证金的额度和支付形式应当在招标文件中确定。境内投标单位如果采用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从投标人的基本账户转出。

投标保证金不得挪用。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开标前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等相关的服务。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组织踏勘项目现场的,应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参与,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潜在投标人因自身原因不参与踏勘现场的,不得提出异议。

第三十三条招标人在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后,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终止招标。招标人因特殊原因需要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四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投标投诉处理记录篇五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含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再受理。

第五条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持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八条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第十条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行政监督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十一条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三条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四条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十七条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二十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罚。

第二十一条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第二十三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招标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投诉事项,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将投诉处理结果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接受舆论和公众监督。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

招投标投诉处理记录篇六

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不断深化和落实,各级党政的重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得到了遏制。但是,因建筑工程层层转包而发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却屡禁不止,在有些地方仍较突出。当农民工采用各种(甚至过激行为的)讨薪方式无果后,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劳动报酬权,也就成了无奈的最后手段,以至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呈上升趋势。

问题与难点。

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一般都具有群体性、复杂性、对立情绪大、矛盾易激化、社会广泛关注等特点。为及时妥善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成了各级各地法院司法为民的重头戏。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纷纷采取各种措施,开辟“绿色通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但是法院审理和执行此类案件有五难:

一是确定用工主体难。由于现在建筑工程层层转包,大量的不具备劳动法和建筑法规定,不具资质的用工主体进入了建筑市场,鱼龙混杂,且用工主体变化大。最常见的就是有资质的建筑承包企业把工程全部或部分转包给所谓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又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包工头来做。有的甚至专门实行劳务分包,让包工头或匠人自己去找工人。农民工一旦讨要工资,各路承包人纷纷拿出转(承)包合同来,一个推一个,谁也不愿负责。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要花费大量时间来查找确定用工主体,有时一个案件就要追加、变更诉讼主体好几次。

二是选择裁判依据难。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既涉及民事、行政法律规定,又涉及行政规章、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法律效力层次不同的规定。由于涉及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不完善不配套,有的甚至相互冲突,给法院裁判案件增加了难度,以至同一类型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因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案件裁判结果大相径庭。按现行法律规定,拖欠工资应属一般债权,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两年。劳动法对劳动争议(包括农民工工资债权)提起的仲裁时效期间是60日。如果农民工因工资不能兑现与用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超过60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一般情况下不会受理,或者受理后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农民工在法定15日之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法院受理后,对案件的处理就有了两个现行的法律依据:一个是劳动法的按60日工资债权仲裁时效,二个是民法通则的两年的一般债权诉讼时效。目前,农民工的工资债权在法律上属一般债权,法院择一而判都符合法律规定,但判决结果肯定是不同的。按60日的仲裁时效,如无法定理由,法院就要驳回农民工的诉讼请求;按两年一般债权诉讼时效,法院就要支持农民工的诉讼请求。

现行的行政规章与行政规范性文件,有的规定不相一致,甚至出现相互“打架”的情况,也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了难度。如建设部9月6日发布的《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而劳动社会保障部5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建筑企业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该组织和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就是要负清偿拖欠工资的直接责任。由于规定的不统一,法院的`判决“五花八门”:有的判决用工单位(发包方)承担给付工资的直接责任,转包方承担连带责任;有的判决转包方承担给付工资直接责任,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有的干脆依据转包合同的约定,判决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有的甚至把劳动争议纠纷按雇佣合同纠纷进行判决(雇佣合同的工资纠纷适用两年诉讼时效)。不同的裁判结果,不但影响到农民工的实体利益,而且也严重影响了法院司法公正形象和裁判文书的公信力。

三是查证难。由于建筑行业往往是以一个工程或某项工程具体施工业务为用工周期,为其打工的农民工流动性大,绝大多数未签定劳动合同,加上层层转包,工程中途变换承包人、合伙人等,有的农民工自己也搞不清到底是在为哪个“老板”打工。申请劳动仲裁时间又短,造成农民工举证难,法院查证难。

四是及时结案难。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一般都是经多次解决无果才到法院来。诉讼中,用工单位或个人,利用自身强势,聘有律师,能够充分利用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期间,合法地拖延诉讼。农民工往往是官司打得起拖不起。由于双方矛盾尖锐,对立情绪大,调解结案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与其它债权纠纷案件不同,因为处于弱势一方的劳动者――农民工,根本没有调解让步的空间,他们难以牺牲自己的“血汗钱”来达成调解协议。由于存在这些情况,及时结案的难度可想而知。

五是执行兑现难。在案件执行阶段,被执行人因财产情况发生变化,或财产灭失,导致农民工工资在判决后仍无法兑现。对此难题法院很难化解。如某火电厂将一建筑工程发包给外省某建筑公司,该公司因此拖欠廖××等一批农民工工资数万元,经法院判决农民工胜诉。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建筑公司也查无下落,导致该案农民工长期上访。

对策与建议。

一、从立法角度明确农民工工资的给付主体。

按劳动法和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人)单位就是工资给付主体。用工单位把工程层层转包,由此产生的一切用工责任均应由具有法定用工单位资格的单位(企业)来承担,但现行法律对此却无明确规定。用工单位利用法律对这种违法行为缺少明文规定和强制手段的漏洞,采用转包合同(有的是“黑白”合同,既用一个明的虚假合同掩盖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把劳动者的利益和自己应负的用工责任,转嫁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而且几乎没有什么违法成本,所以违法转包的现象不断出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了对不具备用工单位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资给付主体责任。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通知的规定法律效力太低,属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指导行政机关调解劳动争议纠纷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劳动争议纠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对法院来讲不是办案的依据,缺少约束力,只是法院办案时参照的依据。建议将此规定升格为行政法规(如制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办法》)、规章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内容。这样就从立法角度解决了现行法律、法规漏洞,有利于从源头上治理用工单位违法转包建筑工程的行为。即使其要转包工程,在签订合同(包括“黑白”合同)和给付工程款时,也要考虑自己行为的后果,尽可能把工资直接兑付到农民工手中。同时,也为法院处理案件提供了依据,约束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司法公正和司法统一。

二、加重拖欠工资的违法后果。

因违法成本太低,用工单位不断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这是不争的事实。劳动合同法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建筑工程的农民工的合同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鲜有劳动合同期限超过3年的,以经济补偿作为拖欠工资的违法成本,不足以制止拖欠工资的行为。因此,应加重用工单位拖欠工资的违法责任,既增设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法还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赔偿金属于行政处罚,而拖欠工资是违约行为;要求给付赔偿金的权利在他人(行政部门)手中,要求给付违约金的权利掌握在农民工自己的手中,两者根本不是一回事!用工单位违约就该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可惜劳动合同法对此未作规定,是明显的立法漏洞,所以只有通过制定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来弥补。

建议按照劳动合同法中不签劳动合同给付双倍工资的立法标准,在司法解释或制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办法中,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工资的违约责任,既“用人单位拖欠劳动工资除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并承担相应利息外,凡拖欠工资达一月以上的,加付拖欠工资总额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拖欠工资达一年以上的,加付所欠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百的违约金”。规定拖欠工资给付违约金的好处在于,一是弥补了劳动合同法的漏洞,二是侧重保护了弱势一方的劳动者,改变了双方之间的权利失衡;三是加重了用工单位的责任,使其不敢轻易拖欠工资;四是在调解拖欠工资劳动争议案时,农民工有了让步的空间,有利于劳资双方矛盾的化解,有利双方积极寻求和解方法,促进案件及时结案。

从立法上明确了工资给付主体和加重拖欠工资的法律后果(违约责任),不单是解决了法院办案的难题,而且也是从根本上解决和防范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最直接、最现实、最有效的重要法律手段。

三、放宽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

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为6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这样一来,使民法通则规定一般债权两年的诉讼时效,在农民工索要工资时,实际缩短为60天,非常的不合理!因此,应修改劳动法的仲裁时效期间和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期间,把工资债权的仲裁时效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放宽至三年。因为工资债权属人权范畴,是农民工养家糊口的经济保障,是基本生存权之一。人权优于债权,所以工资债权的法律定位就应高于一般债权,并在仲裁时效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上体现出来。这样也可以让农民工有更多时间搜集证据解决诉讼举证难的问题。

四、简化救济程序,完善救济渠道。

1、取消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必经的诉讼前置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争议诉讼目的都是为了化解矛盾,定分止争,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从解决劳动争议的司法实践来看,增设一个前置程序并不具有优越性,反而增加了当事人特别是农民工的诉累。不如将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程序交由当事人自愿选择。当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既可以选择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无疑是简化农民工工资救济程序的有效途径。

2、修改《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特别是拖欠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经仲裁后进入诉讼程序的,一律实行“一审终审”制。我国现行的诉讼程序是两审终审制,但劳动争议案件多了一个前置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实际上成了“三审”终审。对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与法院直接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并无程序上的本质区别,因为都经历了两次纠纷裁决程序。这样操作,不仅可防止用工单位利用二审、再审程序拖延案件审理时间,也可以减少司法资源浪费,减少当事人诉累。

3、建议人民政府设立农民工工资救助基金。救助基金用于被执行人因财产变化或灭失,导致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无法执行兑现的,由救助基金垫付或支付。()如将来被执行人有可供清偿的财产后,可由政府另行追偿。因为许可企业进入建筑市场,是政府权利,未经政府审查许可,那些抗风险能力差,缺乏用人资格的企业是进不了建筑领域的。取得用工资格的企业进入建筑领域后,一旦出现无法兑现农民工工资问题时,或多或少与政府的审查把关不严、平时监管工作不到位有关。另外,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也是政府的职责。因此,政府设立农民工工资救助基金是应该的,以此避免和减少了农民工因工资不能兑现造成的损失。

4、完善劳动合同制,全面落实劳动合同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最近颁布的劳动合同法,为农民工维权提供了新的法律保障。要加大对劳动合同法的宣传力度,让农民工学会用劳动合同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养成签订劳动合同的习惯。同时,要在建筑工程施工企业中设立工会组织(因建筑工程的用工周期不长,也许叫临时工会组织更为恰当),让工会组织为农民工提供依法维权服务,减少农民工维权活动中的过激行为。充分发挥工会作为代表和维护劳动者利益的群众组织的积极作用,通过工会签订集体合同,帮助、指导、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积极参与劳动争议调解,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实现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招投标投诉处理记录篇七

第一条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促进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对重大项目的招标投标实施监督检查;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市、区交通、水利(水务)、林业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相关专业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督部门)已依法设立招标投标监管机构的,可以依法委托其具体实施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等事项。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条市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工程建设项目相关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根据相关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在招标、投标、质量、安全、造价控制等方面诚信情况定期在行政监督平台及公共服务平台发布信用记录。市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履约和管理能力,实行分级监督管理,鼓励履约和管理能力强的建设单位先行先试设立承包商预选库、评定分离、异地评审等创新招标制度。

建设单位可以对承接其工程建设项目的相关企业和人员进行履约情况评价。

第五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招标活动的第一责任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合法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为工程建设项目交易提供场所、信息、咨询和见证服务,建立计算机交易网络信息系统,保存场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文字、音像、电子资料备查,为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和管理提供条件。记录开标、评标活动的音像资料自评标结束之日起,保存期限为两年。

第七条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根据《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20号)的相关规定分为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导,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推动相关平台建设。

第二章资格审查。

第八条招标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除特殊性工程可以采用资格预审外,其他工程的施工招标采用资格后审。

货物、服务招标的资格审查方式由招标人确定。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的资格审查方式按前款执行。

经市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各级政府设立的、有持续建设任务的建设单位,对其组织实施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设立承包商预选库。建设单位设立承包商预选库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第九条采用资格预审的施工招标项目,可以采用合格制或者择优制。每个标段的合格投标申请人多于12个的,可以采用评分排名的方法择优不少于12个合格申请人参加投标。

第十条除经批准设立承包商预选库外,施工招标项目的投标人资格条件仅限于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负责人资格、专职安全人员培训考核资格、工程业绩5方面。招标人对投标人设置工程业绩要求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一条对于施工招标项目,招标人可以在投标人资格条件中要求投标人具备完成过质量合格的类似工程业绩,并可以对工程业绩设置1个指标要求,或者设置多个指标要求但仅需满足其中之一即可。对于招标项目所需企业资质级别已是最低资质等级的,不得设置业绩要求。

上述指标仅限于工程规模、类似的特殊结构形式、类似的特殊施工工艺等方面,有关造价、面积、长度等规模性量化指标要求不得超过招标工程本身所对应的指标的2/3。

法律、法规、规章等对投标人资格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建设方案经市、区政府批准的招标项目,招标人提出超出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资格条件,招标人应当在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不少于5名专家对资格条件设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通过。

第十三条采用资格后审的施工招标项目,招标人不得采用先报名、集中组织答疑、集中组织现场踏勘等方式在接收投标文件前收集投标人的信息。

第十四条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在资格审查报告中载明资格审查不通过的具体情形、原因。

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公开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对资格审查结果及资格审查报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日。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资格审查结果公示期间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章招标。

第十五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依法编制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招标人应当安排充足的时间接受投标人的疑问,并全面、清晰、实质性地回答疑问。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参照市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编制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招标人提出与示范文本不一致条款的,应当作特别说明并预先告知行政监督部门。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应当与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同时发布。

市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网上开通示范文本答疑渠道,接受招标人、投标人对示范文本的咨询。

工程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分别送市、区相应的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二)在资格审查合格条件中要求总承包投标人确定分包工程承包人的;。

(四)除主体结构相连无法分割施工的项目外,将不同总承包资质类别的施工总承包工程捆绑招标并在合格条件中设置两个施工总承包资质的。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将否决性条款单列,招标文件的其他条款与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不一致的,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为准。如招标文件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中增加否决性条款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单列完整的否决性条款,并依法发给所有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

否决性条款应当意思表示明确、易于判断,不得含有“实质性不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中附有招标人不可接受的条件”等评标委员会难以界定的条款。

第十八条最高投标限价的编制、公布及备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最高投标限价有异议的,按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情形向招标人依法提出。

第十九条招标人可以设立成本警示价,供评标委员会评审投标价格是否低于成本价时参考。招标人应当将成本警示价与最高投标限价一并报送行政监督部门并公布。

第二十条招标人不得将应当由1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工程肢解成若干工程招标。

依法发包专业承包工程的,可以按资质类别划分分别进行招标,并按实际情况划分标段。确因工程管理需要,招标人可以将需交叉施工的3个以下资质类别的工程纳入1个标段招标,但应当保证有12个以上的潜在投标人满足资格条件,否则视为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一条属于投标人自行采购的主要材料、设备,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提出材料、设备的技术标准或者质量要求。如果必须引用某一生产供应者的技术标准才能准确或者清楚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时,可以引用不少于3个同等档次品牌或者生产供应商供投标人报价时选择,引用品牌或者生产供应商名称前应当加上“参照或相当于”的字样,引用的货物品牌或者生产供应商在市场上应当具有可选择性。

招标人或者投标人应当按规定选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绿色环保的材料、设备和器具。鼓励使用循环经济产品。

第二十二条具有设计施工总承包管理能力的招标人,可以采用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

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已取得相关文件,在项目资金已落实,方案设计或者初步设计完成后可以开展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

最高投标限价不得超过已批复的估算或者概算中对应项目的金额。不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的,最高投标限价由招标人依法确定。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根据已取得的审批文件,能够确定投标人资质等级和造价的,可以先行开展招标工作;待取得相关批准文件后开标。根据审批文件需修改招标文件的,开标时间应当依法顺延。若最终审批文件涉及改变投标人合格条件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在答复资格审查及评标异议时,应当就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的评审是否符合资格审查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规定做出明确答复。招标人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投诉调查时,应当对投诉或者调查提出的问题一一对应作出明确答复。

第四章评标方法。

第二十五条货物招标可以采用综合评分法、经评审的性价比法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综合评分法评审的主要因素有财务状况、信誉、业绩、价格、技术、质量、售后服务等方面,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的用户需求和技术要求,结合市行政监督部门的指导性意见,合理设置商务标、技术标的分值权重,其中价格分权重应当不低于总权重的50%。

第二十六条工程监理或者其他服务招标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因素主要包括投标人业绩、信誉、诚信综合评价、项目负责人的业绩、信誉、项目管理班子的能力、监理方案或者服务方案的优劣、投标价格等。

第二十七条工程施工招标可以采用综合评分法、两阶段评标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以及经市行政监督部门认可的其他评标方法。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技术评审内容原则上包含项目负责人的执业能力、绿色施工、拟投入的机械设备状况、专业劳务队伍等。招标人可以将项目负责人答辩作为评审内容。下列工程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的,价格权重不少于60%:

(一)特殊性工程;。

(二)复杂和大型工程。

其他工程的施工招标采用综合评分法的,价格权重不少于80%。

第二十八条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应当突出方案比选,可以采用设计方案记名投票法、综合评分法等评标办法,可以通过异地评标、引入外地高水平专家等方式提高评标质量。设计方案标书应当采用暗标形式。评审内容原则上包含绿色节能相关内容。

勘察、施工图设计单独招标的,可以采用综合评分法等方法。评审内容包括投标人业绩及信誉、项目负责人的执业能力、业绩及信誉、团队勘察或者设计能力、服务方案优劣、投标报价等。

第二十九条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可以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内容应当包括设计标部分和施工标部分。评审内容原则上包含绿色节能、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能力、技术经济合理性指标、项目负责人的执业能力、业绩及信誉、拟投入的机械设备状况、专业劳务队伍等。方案设计阶段开始招标的,设计标部分的评标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执行。

第三十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并带有融资性质的项目可以采用两阶段招标及综合评分法,也可以与设计施工总承包、设计或者施工同标段招标。

第三十一条市行政监督部门可以结合不同类别招标项目的特点,制定和推荐使用各类招标项目的具体评标因素、技术标评分细则和比例构成。

第三十二条采用电子招标投标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按市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流程和评标方法进行。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数据电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电子签名并进行电子存档。

第五章投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应当在行政监督部门建立的信用平台上自主申报信用信息,并对其完整性、真实性负责。投标人应当及时更新维护,避免相关信息与实际不符。投标人未及时更新维护,导致相关信息与实际不符的,后果由其自行负责。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资质、业绩、企业信誉、主要人员资历等信息来源于行政监督部门信用平台的,评审信息以投标人在该平台上申报并公示的相关信息为准,但投标人申报虚假信息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否决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载明否决投标的具体情形、原因。

第三十五条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2人以上认为需要投标人进行澄清的,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评标委员会在评审时需考虑投标人澄清、说明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除第一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存在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情形且在评标过程中未被发现的,视为对中标结果没有造成实质性影响,招标人可以依法继续开展招标活动。投标人的违法行为由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信用和标后管理。

第三十七条市行政监督部门可以组织招标、质量、安全、造价监督机构、招标人和其他市场主体按照自身的管理目标,建立各自的管理评价或者履约评价制度,对投标人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期、工程变更的管理水平、履约能力、投标签约过程中诚信状况、市场占有率、纳税、承接工程获奖、不良行为记录、工程新技术(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与绿色环保技术)应用、委派的项目负责人的履约能力等情况,通过综合评分或者排名的方式实施评价。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定期在行政监督平台及公共服务平台上发布。

第三十八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评标专家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信息系统,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九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不良行为和不规范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制度,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有下列不良行为或者不规范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程序形成不良行为或者不规范行为记录,记入信用档案,并在行政监督平台及公共服务平台进行公告。

(一)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

(二)导致发生工程质量、施工安全事故的行为;。

(四)未按合同履约、拖欠工程款、拖欠或者克扣工资等引发群体事件的行为;。

(五)其他不良行为和不规范行为。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有不良行为的单位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监督检查期间发现企业登记信息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不良行为,且未完成整改的,信用平台将不提供该企业的投标信息直至整改结束。

不良行为和不规范行为记录是建设单位信用评价、投标人资格审查、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推荐和确定中标人、评标委员会组成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参照市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相关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双方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范围、质量安全要求、工期、价款及其支付方式、变更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担合同管理责任的施工单位与其他施工单位的权利义务、验收与结算以及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

招标人和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行政监督部门处理争议时应当以备案的合同为依据。

招标人有证据证明中标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检测单位有证据证明招标人不履行合同或者拖欠工程款的,应当及时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备。

第四十一条鼓励在合同中约定招标人工程款支付担保及中标人履约担保。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公告或者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中标人须向招标人提供差额履约担保,担保金额为最高投标限价和中标价的差值,但不超过中标价的10%。最高投标限价和中标价的差额越大,担保中现金担保比例应当相应增大,但比例不得超过总担保额的50%。

鼓励推行工程保险制度,防范和降低工程风险。

第四十二条招标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相对方不诚信行为和不充分履约行为达到列明的程度后,拒绝对方参与招标人后续工程投标。招标人拒绝对方参与后续工程投标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或者在相关网站进行公示,并抄送行政监督部门。招标人应当在后续工程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被拒绝参与投标的单位名单。

对于招标失败后重新组织招标,或者按规定直接发包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以不接受本项目招标中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投标人再参与本项目投标或者承接项目。

第四十三条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检测等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和责任,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投标活动有异议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提出异议。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最高投标限价应当按相关规定编制。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最高投标限价编制的监管,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招标工程的最高投标限价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作为考核限价编制企业和限价编制专业人员的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相关责任主体及材料供应商应当配合行政监督部门的造价管理工作,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供造价信息。

第四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制止或者要求整改,整改期间可以暂停其招标投标活动:

(一)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招标投标程序、规则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反公开、公平、公正或者诚实信用原则的。

第四十七条连续两次以上招标失败的项目,需要调整招标方式的,应当先经行政监督部门出具招标失败证明。行政监督部门在出具证明前,应当审查招标项目中的投标人资格条件是否为法定最低、评审标准是否合法。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招标投标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实施行业自律,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行政监督部门及其监管机构依法委托的公共事务。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

本办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办法所称“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由资格审查委员会按照资格审查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本办法所称“资格后审”,是指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本办法所称“特殊性工程”,是指《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项目特殊性工程划分标准目录〉的通知》(粤发改稽查〔〕181号)中所列工程以及行政监督部门公布的特殊性工程。

本办法所称“复杂和大型工程”的具体划分标准,由市行政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本办法所称“类似工程”,是指按《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市〔2014〕159号)等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应当采用的资质类别与招标项目应当采用的资质类别相同的工程。对于市政公用工程招标项目所设“类似工程”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类型细化至给水工程、排水工程、燃气工程、热力工程、城市道路工程、城市桥梁工程、城市隧道工程、公共交通工程、轨道交通工程、环境卫生工程、照明工程。

本办法所称“否决性条款”,是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拒绝受理或者作无效标以及不合格标处理等否定投标文件效力的条款。

本办法所称“成本警示价”,是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根据相关造价规定、造价信息及管理经验测算得出的招标项目的预计成本。若投标报价低于此价格,则投标人低于成本竞价的可能性将增大。

本办法中“日”指自然日。

本办法中“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五十条本办法中公示期间的最后1天应当为工作日,否则应当将公示期的最后1天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本市以往发布的有关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交通、水利(水务)、林业园林等专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管理,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使用集体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招投标投诉处理记录篇八

第六十一条招标投标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自律管理和服务。

第六十二条电子招标投标某些环节需要同时使用纸质文件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当纸质文件与数据电文不一致时,除招标文件特别约定外,以数据电文为准。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技术规范作为本办法的附件,与本办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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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投诉处理记录篇九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是指水运工程以及与水运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水运工程包括港口工程、航道整治、航道疏浚、航运枢纽、过船建筑物、修造船水工建筑物等及其附属建筑物和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工程;货物是指构成水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服务是指为完成水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招投标投诉处理记录篇十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未履行相关审批、核准手续开展招标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编制,未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或者交通运输部发布的行业标准文本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七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信用制度,并应当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予以公告。

招投标投诉处理记录篇十一

第十一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进入吉安市招标投标中心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还应当同时在吉安市招标投标网发布。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三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满足其资格要求的文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第十五条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采取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条件、标准和方法。

招标人不得改变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十七条凡是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都应被允许参加投标。招标人不得以抽签、摇号、指定等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第十八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参加。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或通过展示系统当众展示。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开标时,有标底或者评标参考价的应当公开标底或者评标参考价。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记录整个开标过程并存入档案。

第十九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招标人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条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从依法建立的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下列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一)投标的个人、投标单位或者组织的负责人以及参加投标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编制投标文件的人员;。

(四)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文件进行公正评审的人员;。

(五)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因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原则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原则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第二十三条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并且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是最低的投标报价的,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四条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一般应当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审。

根据综合评估法,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br衡量投标文件是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评价标准,可以采取折算为货币的方法、打分的方法或者其他方法。需量化的因素及其权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先后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根据中标候选人排序先后直接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人一般应当在15日内确定中标人;该时间内不能确定的,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日前确定。

招标人应当在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公示中标候选人名单,进入吉安市招标投标中心招标的项目还应当同时在吉安市招标投标网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未尽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吉安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6月23日起施行。

招投标投诉处理记录篇十二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具体负责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审批、核准和经交通运输部审批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具体负责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入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或者授权的其他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鼓励利用依法建立的招标投标网络服务平台及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电子招标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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