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刑事合规制度范文简短(大全18篇)

  • 上传日期:2023-11-22 07:55: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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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自己的知识储备和学习经验。写一篇较为完美的总结需要我们对所总结的内容有较深的理解和洞察力。如果你正在写总结,不妨看看以下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些范文,或许可以解决你的困惑。

刑事合规制度范文简短篇一

目前,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定非常笼统,在各地的试点实践情况也相去甚远。刑事法律的严肃性急切需要统一的法律规定的出台,不仅是要为和解制度的适用统一标准,更是要为和解制度提供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法人被告人能否适用刑事和解。

关于法人被告人能否适用刑事和解,笔者认为,法人犯罪所涉及的往往是金融、证券等涉及国家经济制度的经济类犯罪,涉及个人人身权利的案件极少,其侵犯对象主要是国家的经济秩序,而没有具体的被害人。所以法人被告人不应适用刑事和解。

那么,法人被害人能否成为刑事和解的主体呢?笔者认为法人被害人完全可以成为刑事和解的主体,理由如下:首先,从司法实践来看,既然承认了被犯罪侵害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是被害人,那么必然存在对犯罪后果的恢复问题。从上述类型案例分析,类似需求必然是一种常见现象。

其次,从和解的效果来看,犯罪人的积极和解行为一般都能够弥补法人的经济损失、恢复法人受损的名誉,法人被害人的利益显然能够获得更好的保护。一般的法人被害人除了没有自然人情感要求之外,与自然人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中没有明显的区别,其和解过程甚至比自然人之间和解更简便、快捷。这种和解只会有利于社会总体利益的挽回和增加,不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宣告刑与法定刑。

目前司法理论界有的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制度除罪大恶极没有任何和解余地或者不具备和解条件的部分案件外,一切刑事案件基本上都适用刑事和解,即和解范围可以扩大到大多数案件中,甚至包括非常严重的犯罪。有的观点认为,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严格限制在被害人拥有自诉权的轻微刑事案件范围之内。还有的观点则认为,刑事和解范围应限定为轻伤害犯罪、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和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并且一般仅适用初犯、偶犯。

笔者同意最后一种观点,并认为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宜太宽,亦不应太窄。在适用范围上有个问题笔者认为值得探讨。这里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是指法定刑还是指宣告刑?有的学者认为应当是法定刑,但如果是法定刑,就会产生这样的一个问题,某些犯罪法定刑可能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但是犯罪人有自首、立功、或中止等情节,可能实际上之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另外一些犯罪虽然法定刑是在三年以下,但是没有从宽情节,可能被判处二年有期徒刑。

被判处两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和解,但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的却不能和解,这显然是很不公平的。显然这里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应当是宣告刑,但是宣告刑也会产生一个问题,刑事和解时,案件可能还处于审查起诉阶段,还没有宣判,如何得知宣告刑的多少呢?还有一个问题是严重的犯罪(诸如xx,抢劫等)如果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能否适用和解?笔者认为也可以适用。应当说抢劫、xx本身都是严重的犯罪,但是在情节不是很严重的情况下,可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加害人又是未成年人、宣告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完全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在我国目前的刑事和解实践中,刑事和解多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有些地方在审判阶段也可适用。学界认为,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但是笔者认为将刑事和解适用于侦查阶段,虽然从法理的角度是讲的通的,但是容易在实践中产生问题,可能导致公安机关怠于行使自己的职责。

在侦查阶段,案件的情况尚未完全查清,公安机关在破案率的压力之下可能会过分依赖调解来撤销案件,怠于行使侦查职能,这对于查明案件真相及保护当事人的权利非常不利。大多数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心存恐惧,即使达成和解也难以反映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所以,在侦查阶段不宜做出和解的处理,而应当到审查起诉阶段接受检察机关审查、监督后方可做出处理。

目前学界广泛认为,刑事和解应当遵循以下条件:1、适用和解时,必须案件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具备;2、加害人有罪供认;3、双方自愿。加害人和被害人同意和解,并且同意和解的意思表示是真实、自愿,而非受到外来因素的压力被迫同意。以上三个条件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和解条件。笔者认为以上三个条件仅仅是能适用刑事和解的最基本的条件,能否适用刑事和解还要考虑以下几个条件:刑事和解达成的协议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解协议是否违反社会的善良风俗、加害人是否真心悔罪等。另外,累犯,惯犯、有组织犯罪、严重侵害公权力和公共秩序的犯罪以及无被害人的犯罪原则上排除适用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的规范化。

法院是审判机关,具有中立性,如果参与调解会导致先入为主,如果调解失败,势必会影响到案件的审判。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作为调解似乎合情合理,而且在我国的实践中检察机关多充当调解人的角色,但是检察机关又是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由检察机关调解加害人和被害人达成协议,会影响到检察机关的形象,容易被误认为是检察机关在帮助犯罪人开脱罪行,使刑事和解被误认为是“拿钱赎罪”。所以设立专门的刑事调解机关是必要的,可以进一步使刑事和解规范化。

还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笔者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并不因为刑事和解的达成而必然不起诉或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即便是达成刑事和解,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的整体情况仍然可以提起公诉,并向人民法院说明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的情况。

刑事合规制度范文简短篇二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刑事合规问题日益凸显。作为企业或个人,如何遵守刑事法律法规,保持良好的道德品质,成为我们必须面对的重要课题。在实践中,我有幸参与了一些刑事合规的工作,收获了一些心得体会。以下是我对于刑事合规的一些思考和建议。

首先,在企业或个人的行为中,时刻保持法治意识是刑事合规的基础。法律是社会的规范,它为我们提供了明确的底线,告诉我们什么是可以做的,什么是不可以做的。只有在法律的框架内行事,才能保证自身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同时,法治意识也是对个人品质的要求,它要求我们要具有公民的责任感和道德品质,遵纪守法,秉持诚实守信的原则。在我的实践中,我发现只有时刻保持法治意识,将法律与个人行为贯彻到底,才能有效避免刑事风险的产生。

其次,刑事合规需要注重预防和风险控制。在企业的经营和管理中,要事先规划好刑事风险的防范和应对策略,而不是等到问题发生了再慌乱应对。这需要我们建立健全的刑事合规制度和内部控制体系,将法律规定落实到位,并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同时,要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确保他们在工作中时刻保持合规的行为准则。在我的经验中,我发现只有注重预防,才能最大程度地避免刑事风险的发生,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

再次,对于已经发生的刑事违法行为,要及时发现和追究责任。事实上,刑事合规工作并不仅仅是预防,也需要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当发现有人涉嫌刑事违法行为时,要及时报告上级,并启动内部调查程序。对于确实有违法行为的人员,要依法依规进行追责,确保违法行为不得逍遥法外。在我的观察中,企业能够及时发现并追究责任,不仅可以维护企业的声誉,还能起到警示的作用,提醒其他人员遵纪守法。

最后,刑事合规工作需要实现全员参与和共建共享。刑事合规工作不仅仅是法务或合规部门的责任,而是全体员工共同的义务。无论是领导层还是普通员工,都应该时刻关注刑事合规问题,积极参与其中。只有大家齐心协力,共同建设合规的企业文化和社会环境,才能最大程度地减少刑事违法行为的发生。在我参与的案例中,企业广泛开展刑事合规宣传活动,加强内部沟通和交流,增强了全体员工的合规意识和责任感。

总之,刑事合规是企业和个人必须面对的重要课题。通过保持法治意识、注重预防和风险控制、及时发现和追究责任以及全员参与和共建共享,我们可以更好地做到刑事合规,维护企业的声誉,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希望我的心得体会能够对大家有所启示,共同为刑事合规贡献自己的力量。

刑事合规制度范文简短篇三

摘要: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活动的理论基础和价值目标,它虽然不包括具体的法律制度,但可以指导人们建立和完善法律制度,推动司法活动的发展和进步。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作了较大力度的修改,体现了一些科学的刑事诉讼理念,必将有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化、法治化和科学化。尽管我们对这次修改应当予以充分肯定,但是我们永远关注的应当是立法的不足和完善。那么,一部科学的刑事诉讼法需要哪些科学理念来加以指导?目前,关于这个问题许多学者提出了自己的精辟观点,本文无意重复那些人尽皆知的理念,在此笔者更愿意结合对刑事诉讼理论的理解和刑事司法实践的观察,提出一些自己的思考。笔者认为中国刑事诉讼法治进程亟需裁判中心、平等对抗、法律真实、程序正义优先、程序制裁五大理念的推动,我们应当把这些理念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指导思想。

一、裁判中心理念所谓裁判中心理念就是指在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实践活动中,要坚持以法院审查裁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结构。这种理念要求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均有法院审查裁判权力的居间介入,由法院消极中立地处理追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争议。就我国刑事诉讼现状而言,以裁判中心理念为指导重新构建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是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推进刑事领域法治建设的首要举措。

裁判中心理念是针对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缺陷而提出的。众所周知,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直在尊奉着一条极为重要的诉讼原则,那就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陈瑞华教授指出,这条原则通过规定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为我国刑事诉讼确立了类似“接力比赛”的“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结构。在这种流水作业的刑事诉讼结构中,公检法三机关各自相对分散地从事诉讼活动,各自在某一诉讼阶段上享有最终决定权。由此可见,这种“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结构存在一个最大的弊端,那就是直接导致了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其本应具有的诉讼形态的缺失。

那么,何谓诉讼形态呢?诉讼形态要求控辩双方发生争议后,为了解决纠纷,双方应当将纠纷共同诉诸中立的第三方即裁判机构进行解决,即只有存在控、辩、裁三方主体的纠纷解决格局才能称得上是一种诉讼形态。这种诉讼形态是对以“控审不分”为特征的纠问制诉讼形态的反动,因而它是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诉讼形态,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流水作业结构中缺少的正是这种现代诉讼理念所要求的诉讼形态。必须指出的是这种诉讼形态的缺失并非是在任何一个刑事诉讼阶段都存在的,而是集中体现在审判前程序中缺少中立的司法裁判机关,在审判前程序中,由追诉机关自行决定实施限制或者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强制性措施,无论是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的实施,还是对犯罪嫌疑人长时间的羁押,都是由追诉机关通过秘密的内部审查来最终裁决而不受中立的司法机关的裁判,遭受不公正对待的被追诉人也无法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这种制度设计不符合“控审分离”、“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司法最终裁决”等一系列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必然而然地会带来非法羁押、非法搜查、刑讯逼供等等侵犯人权和违反程序正义的现象。

在我国,无论是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由于没有形成“裁判中心”的诉讼形态,不存在控、辩、审三方主体的诉讼结构,其性质只能是沦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追诉机关单方面追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政化治罪活动。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要想真正解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存在的侵犯人权、程序违反等现象,在审判前程序中设计一个中立的裁判者,把所有的追诉机关和被追诉人之间发生的争议都纳入诉讼形态的轨道就是必要的,这个中立的裁判者可以就所有的与剥夺公民基本权益有关的事项诸如逮捕、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有权进行裁决,也可以接受被追诉人因为追诉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

二、平等对抗理念平等对抗理念要求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能进行有效的攻防对抗,尤其是被追诉人能够同控诉机关、裁判机关进行平等理性的交涉以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权力的恣意。易言之,平等对抗理念要求在刑事诉讼中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诉讼主体理论是同18世纪欧洲司法制度改革紧密联系的。众所周知,在欧洲中世纪时期实行的是纠问制诉讼结构,而且盛行以身份性、形式性、不人道性等弊病为特征的法定证据制度,在这种司法制度下,被追诉人在诉讼中根本不具有诉讼主体地位,他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而且还是追诉机关合法刑讯的对象,正所谓“人为刀俎,我为鱼肉”,被追诉人所能做的一切就是承受,根本无力也根本不可能和追诉机关进行抗衡。17世纪后半叶,欧洲大陆新兴资产阶级兴起了以“平等”、“理性”、“人权”为价值目标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运动,启蒙运动特有的价值追求同旧有的司法制度是根本反对的,在这种情况下,代表先进生产力的新兴资产阶级强烈要求改革不符合其价值目标的原有司法制度,承认被迫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赋予其一系列的诉讼权利,在此背景下,被追诉人逐渐拥有了与控诉方和裁判方进行理性交涉、平等对抗的能力,发展到当代,西方国家已经建立起一整套完善的诉讼规则能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反观我国现状,尽管平等对抗的理念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贯彻的比较好,但是最需要平等对抗精神滋润的刑事诉讼领域却难见平等。

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不能积极主动地决定自己的诉讼命运,在涉及到个人基本权益的事项上基本上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力和选择权,尤其是在审判前的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还基本上处于被动地接受追诉机关单方面行政化治罪活动的境地,而不具有最基本的平等对抗能力,比如在面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讯问时,犯罪嫌疑人既不享有沉默权,更没有一个中立的裁判机关审查侦查机关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为被追诉人提供司法救济途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想像不到一个身陷囹圄的人,他如何能和强大的追诉机关抗衡。

由此可见,在我国刑事诉讼当中,连形式上的平等对抗都没有完全建立起来,更遑论追求“天平倒向弱者”的实质平等对抗。诉讼的灵魂在于它的公平正义,不仅指的是实体正义,还包括程序正义,而一个在控辩双方不平等对抗状态下做出的裁判,不管实体结果上怎么正义,都是一个有瑕疵的正义。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今后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当中应当大力弘扬“平等对抗”理念,规定并严格落实能真正保障被迫诉人诉讼主体地位实现的一系列重大诉讼权利,改革现行诉讼结构,强化平等对抗意识,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使得被追诉人同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平等理性的交涉、对抗,真正地参与到决定自己诉讼命运的竞赛当中来。

三、法律真实理念在刑事诉讼中,通过收集运用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是法院最终正确解决控辩双方争议纠纷的重要基础,因此,证据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必然是刑事诉讼法的重点内容,这就不可能回避如何对待诉讼真实问题。关于这个问题,目前学界主要存在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争论。笔者认为应当坚持法律真实理念。所谓法律真实就是指人的主观认识同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所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如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裁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这些事实叫做法律事实,这种法律事实可能与客观事实一致、部分一致甚至完全不一致,同样,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也存在这种关系。

我国传统证据法理论认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揭示了人类认识自然,认识社会的的最普遍的规律,lz是我国证据制度赖以建立的理论基础和指导思想。众所周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主要思想是:世界是可知的,检验人的认识真理性的唯一标准是实践,因此要求人们要实事求是,追求客观真实。基于这一思想,传统理论认为,只要办案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全面、正确地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诉讼案件的事实真相就是可知的。基于此,我国的证据制度又可以叫做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翻看我国三大诉讼法的内容,我们随处可见这种指导思想的影子,比如刑诉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对其讯问时应当如实陈述,而且将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成立的标准确定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易言之就是要求查明案件的客观真相。这种以认识论为指导建立起来的证据规则将其主要的关注点集中在查明案件真相上,对于这种证据规则而言,客观真实是它的生命线,其他任何价值目标都是退而求其次的事。什么程序正义、人权保障、社会伦理都得让位于客观真实,由此导致了在刑事司法实践当中,超期羁押、非法搜查、刑讯逼供等现象屡禁不绝,证人拒证特权、沉默权等在刑事诉讼立法当中迟迟得不到确立,因此客观真实的理念已经造成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当中的诸多弊病,阻碍了我国向现代化法治国家迈进的步伐。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当前我们必须抛弃客观真实理念,树立法律真实理念,理由如下:

首先,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想要求得案件的绝对真实几乎是不可能的。客观案件事实随着时间的流逝已经一去不复返了,为了查明案情,人们只能通过证据证明了的法律事实来间接揭示案件客观事实,由于特定历史条件下人的认识具有非至上性,所以法律真实永远不可能同客观真实完全一致,二者可能高度吻合但不可能百分之百地吻合。客观真实只是法律真实的应然,是人们的理想。对于一个案件,无论对案情的认定是如何的准确,也无论这个案件办得有多铁,我们都不能说这个案件的裁判是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的,只能说是建立在法律真实基础上作出的裁判。

其次,诉讼活动的本质不是认识活动,不应把认识论的评价标准即“客观真实”作为衡量诉讼活动优劣的唯一标准。诉讼活动是解决利益纠纷的法律实施活动,其中可能有认识活动,但是这种认识活动是为了最终解决纠纷而服务的,认识活动和发现真相不是诉讼的终局目标。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西方象征司法权的正义女神像上得到一点启发,大家都知道,正义女神像左手持剑,右手拿着天平,双眼被布蒙着。从正义女神的这个形象我们可以解读出司法诉讼的精神是公平正义地解决争议,为什么要蒙上眼睛,这就意味着法官的任务不是为了发现真相,而是通过兼听则明,运用证据予以公平正义地解决纠纷。

既然诉讼是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最终解决纠纷的活动,这就决定了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不是诉讼的终极目标,公平、正义地解决纠纷才是诉讼追求的最终价值所在。而法律真实理念强调通过法定程序调查收集证据并依法审查核实从而达到对证据事实的主客观相一致,因此其本身就有了公平正义等法律价值的意蕴在内,因而它同诉讼终极目标是一致的。为了实现这种最终价值目标,我们必须抛弃客观真实的神话,树立法律真实的理念。

四、程序正义优先理念程序正义是相对于实体正义而言的,它是法律程序本身所具有的独立于实体正义而存在的公正性、正当性和人道性等内在优秀品质,这种优秀品质对于维护人的尊严和司法的公信力具有独立的价值。那么什么是实体正义呢?所谓实体正义就是指裁判机关所作出的好的或者说是符合正义要求的裁判结果。在刑事司法中,实体和程序都能实现正义是诉讼的理想目标。然而,由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有不同的价值目标,在司法实践中二者常常会发生价值冲突,这就需要我们在两者之间进行合理的取舍。过去我国片面强调程序的工具价值,“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非常严重。但是这种做法往往侵犯个人合法权利,容易产生冤假错案,因此,“重实体,轻程序”备受我国理论界多数学者所诟病,目前“重实体,轻程序”的理论基本上已无立足之地了。重新构建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二者之间的关系就成为学者们关心的重要问题了。笔者认为,关于这个问题应当坚持程序正义优先的理念。理由如下:

第一,程序正义是一种能够实现的看得见的正义。一个法律决定是不是做到了实体上的正义,常常因为不同人的道德价值观念、文明进步程度、风俗习惯以及个人信仰等等因素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因此实体正义是很难实现的,人们通过诉讼活动所能真正实现的正义只能是程序上的正义。“正义植根于信赖”,在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中,正义是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的,因此,即使是承受了不利结果的主体也会因为在程序上受到了公平的对待而认同和接受这一结果,这就是程序正义的魅力所在。第二,程序正义能够有效地控制国家权力并实现人权。一切正当的程序都具有明显的控权功能,正当的程序具有公众参与性、过程公开性和因角色分化带来的抗辩性和交涉性等特点,从而使公众有机会通过公开的方式与官员说理、争论、协商、抗辩和交涉,以防止官员滥用权力践踏自己的正当权利。正如罗伯斯皮尔所说:“刑事诉讼程序,一般来说,不过是法律对于法官弱点和私欲所采取的预防措施而已。”第三,程序正义能够保障人的选择符合理性的要求。法律是抽象的规范,要把抽象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的事件,是通过选择来完成的,而选择是与程序联系在一起的。从某种意义上说,程序就是为了做出理性的法律性选择而预备的相互行为系统。正当程序能从四个方面保障理性选择的实现。首先是程序的结构主要是按照职业主义的原理形成的,专业训练和经验积累使法律程序主导者的行为趋向合理化、规范化;其次,程序一般是公开进行的,这使得决策过程中出现的错误容易被发现和纠正;再次,程序创造了一种根据证据材料进行自由对话的条件和氛围,这样可以使各种观点和方案得到充分考虑,实现优化选择;最后,通过与其结果的`不确定性和实际结果的拘束力这两种因素的作用,程序参加者角色活动的积极性容易被调动起来,基于利害关系而产生的强烈的参与动机将促进选择的合理化。

笔者认为,作为一种能够实现并被普遍接受的看得见的正义,程序正义充分尊重每个程序参与者的诉讼主体地位,每个程序参与者不管国家裁判机构对其作出有利还是不利的裁判,其作为人的尊严均能得到充分的尊重,而且他们对裁判过程和结论的亲和力会有所增强。而对于社会公众来说,程序正义则可以唤起他们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尊重和信赖,增强司法公信力。正如德国学者马克思・韦伯曾指出,历史的发展方向是形式合理性而不是实质合理性,最发达的法律形式应该具备形式合理性。根据韦伯的理论,笔者认为程序正义在法律的发展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处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关系时,确有必要置程序正义于优先的地位。

五、程序制裁理念在刑事诉讼中,负责案件侦查、公诉和审判的官员违反了法定的诉讼程序,从诉讼程序法的角度应当怎么办?易言之,对于司法机关的程序违法行为法律有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比如律师的会见权被剥夺了如何救济?非法搜查、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了怎么办?这些问题的解决就涉及到了程序制裁的理念。所谓程序制裁就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对于在诉讼活动中司法机关的程序违法行为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这样做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刑事诉讼程序规定成了流于形式的宣传口号。笔者认为,任何法律要得到实施,必须对违法行为加以制裁,要让违法者承担不利后果,否则法律就会形同虚设,变成一纸空文。而且“无权利就无救济”,从公民权利的角度看,对程序违法行为的制裁也是对公民权利的救济,程序违法行为往往侵犯公民的权利,如果不通过制裁程序违法行为来救济公民权-利,那么立法者在法律中确立的书面权利再多对公民来讲也是“水中月,镜中花”。

笔者以为,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之所以成为实施效果最不理想的法律,其重要原因就在于缺少西方国家这种发达的程序制裁理念。对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而言,确立程序制裁理念、规定程序制裁制度是必须要做的一件工作,但是具体怎样构建程序制裁制度、设计什么样的程序制裁模式,则需要立法者权衡程序制裁制度的利弊得失后再做精巧构思。

结语从理念的养成到立法的确认,绝非是朝夕间就能完成的,也绝非是对现行司法制度细枝末节的修补,相反它是一个艰难而又漫长的历程。要想真正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法治进程,我们必须走出不切实际地追求“客观真实”的认识误区,改革不具诉讼形态的诉讼模式,坚持程序正义优总之,在大学生诚信教育中,拿出契约文化中的诚信精华,娓娓道来,深入人心,净化心灵;而诚信法律原则与制度的讲授,是想用法律的威严,力促诚信品质的养成。

刑事合规制度范文简短篇四

7、按照院宣传部的要求,策划、绘制校级黑板报,参与校级评比,为系分团委争取考核分数。将校内各时期主题进行及时宣传。

宣传部内部分工:

正部长:负责统筹规划宣传部,将院级、系级所分配的工作及时传达到部内,在规定时间内高效高质完成工作。团结部内成员,合理安排部员工作时间,使部员以饱满的激情投入工作中并连同两位副部长一起批改每期部员方案。

副部长:一位副部长主要负责后勤工作,管理我部的物品,如画笔、颜料等。以确保工作时部内资源充足,以提高工作效率。另一位副部长则负责对班级、部员按宣传部考核条例进行考核,并对部员每期的方案提出修改建议,以保证工作质量。

部员:负责执行各项工作任务,充分调动自己的思维,制定每期工作方案并将自己的见解告诉部长,使部长们带领宣传部取得更好的成绩。若部内出现问题,需及时向部长反馈,使部长们立即对问题进行解决。若部长们有错误的地方,可向分管我部副主席进行反馈。

刑事合规制度范文简短篇五

随着金融行业的迅速发展和全球化的深入,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维护金融秩序和保护公众利益的重要责任。然而,近年来,银行业不法行为和违规事件频频发生,给经济和社会秩序带来了严重的损害。为了加强银行的合规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犯罪行为,许多银行开始开展刑事合规培训。这种培训旨在提高银行员工的法律意识和合规意识,确保银行内部的工作活动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维护银行的声誉和公众的信任。

第二段:刑事合规培训对银行员工的重要意义(约200字)。

银行刑事合规培训对银行员工来说意义重大。首先,刑事合规培训可以帮助员工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与银行业务相关的罪行,使员工对于违法和违规行为有更全面的认识和理解。其次,培训可以提供实际案例和案例分析,让员工了解不同情况下的合规要求和处理方式,增强员工的判断与分析能力。此外,培训还可以通过模拟情景训练和角色扮演,让员工在实践中学会如何应对各种合规问题和风险。通过这些培训,员工能够更全面、更深入地了解合规管理的重要性,并将其转化为实际行动。

第三段:刑事合规培训的内容和方法(约300字)。

刑事合规培训通常包括法律法规的讲解、案例分析、模拟情景训练等多种学习方式。首先,通过讲解法律法规,刑事合规培训向员工介绍了银行业务中常见的罪行和法律责任,在员工的脑海中树立了一个"红线",使员工能够准确地判断合规要求。其次,通过案例分析,培训通过实际案例向员工展示了不同违规行为的后果以及具体的处理方式,以此引导员工对合规问题有更深入的理解。最后,通过模拟情景训练和角色扮演,培训提供了一种实践操作的方式,让员工在模拟的场景中面对真实风险和合规问题,并通过沟通、协调和决策解决问题。

第四段:个人在刑事合规培训中的收获与感悟(约300字)。

我参加了银行刑事合规培训,并受益匪浅。首先,通过培训,我对银行业务中的一些违法和违规行为有了更清晰的认识。我了解到,不论是内外勾结、侵权盗窃还是资金违规运用等行为,在法律上都属于犯罪行为,对银行和社会都带来了巨大的危害。其次,培训让我清楚地认识到合规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作为银行员工,我应当时刻绷紧合规这根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来开展工作。最后,通过培训中的案例分析和模拟情景训练,我提高了自己的判断能力和应对风险的能力,增强了拒绝非法行为和理性决策的自信心。

第五段:刑事合规培训的推广和持续性(约200字)。

银行刑事合规培训应该成为一项长期的、持续性的工作。为此,首先银行需要建立完善的培训机制和制度,确保每位员工都能定期参加合规培训。其次,银行应不断更新培训内容和方法,结合实际情况和最新案例进行相关培训,不断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和合规意识。最后,银行可以通过设立奖惩机制、加强内部监督等方式,促使员工将培训中的理论知识转化为实际操作,真正达到预防和打击银行犯罪的目的。

总结:通过银行刑事合规培训,员工能够深入了解银行业务的合规要求和法律法规,增强自身的判断能力和应对风险的能力。而持续的合规培训将对整个银行业的合规管理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从而维护银行的声誉和公众的信任,促进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

刑事合规制度范文简短篇六

论文摘要:在全球法律文化交流加速和国内和谐社会建设升温的大环境下,刑事和解制度也逐渐成为我国刑事法学研究领域的新方向。刑事和解体现了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主体地位的尊重,寻求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利益价值最大化,在化解社会矛盾,弥补传统刑事司法的不足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在严厉的惩罚,司法系统和监狱负担沉重、再犯率又不容乐观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制度给了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新的启示。但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和实践方面都还需要完善。

论文关键词:刑事和解被害人加害人和谐社会。

一、引言。

刑罚权历来被视为公权力而被国家所垄断,在严厉的惩罚,司法系统和监狱负担沉重、再犯率又不容乐观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制度给了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新的启示。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西方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出于对传统诉讼模式忽视被害人缺陷的反思,被害人和刑事被告人直面会商为中心的刑事和解程序成为西方犯罪学界研究的主体,以刑事和解方案为主要操作模式的恢复性司法方案成为热点。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引下,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也都纷纷掀起了“刑事和解”的研究狂潮。各地的探索性实践也颇见成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也已经有了刑事和解的雏形,但都只限于自诉案件。虽然刑事和解是为了更好的保障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使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尽快而设立的,但在实践中会因多方利益的角逐而偏离预先设想的初衷,甚至会危及其根基,这是构建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重大挑战。如有时会因被害人、加害人之间财力悬殊、取证困难、诉讼费高昂而使被害人违心和解,这样刑事和解成了“有钱人逃避法律追究的避风港”i;同样,加害人可能以赔偿为条件提出减轻刑罚等不合理的要求,这会从本质上动摇刑事和解的正当性根基,然而许多被害人及其家属却往往由于现实原因接受不合理的要求,从而使法官面临是保证被害人获得赔偿还是让被告人得到应有的惩罚的两难的窘境。而刑事和解则演变成了只要赔偿就可以按加害人要求量刑的真正“交易”。因此,我们更应该从理论层面对刑事和解有更好的认识,从而进一步完善它,进而用它来指导实践。

对概念的理解,要把握以下几点:

1。刑事和解的主体是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即加害人与被害人,而非检察机构,这一点就是刑事和解制度与“控辩双方的协商制度”的区别,后者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与检察官之间的协商。

2。刑事和解必须在“调停人”的主持下进行,调停人作为中立的中间人判断刑事案件和解的可行性和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等问题。这点也是“刑事和解制度”与“刑事案件私了”的本质区别。

3。在其中起主导作用的是双方当事人,即加害人与被害人,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在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和解的结果中起着积极的'决定性的作用,而调停只是扮演一个消极的,中立的角色。这也就体现了和解与调解的区别。调解更加强调了调解人在其中起的积极的促进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调解人起着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协议的达成的作用。

4。刑事和解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刑事和解中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和解双方的地位都是平等的。没有任何一方是处于优势地位或劣势地位才能确保和解双方根据自己自主意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1。恢复性。该制度最大的价值所在就是让原本破坏了的社会关系恢复,消弭冲突。如是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后不愿从此反目,或者陌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后不愿就此接援,他们就回考虑是否一定要通过正式的诉讼方式强行解决纠纷。比起激烈对抗的方式,有人会更倾向于缓和矛盾,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利于营造和谐社会。

2。自愿性。首先,刑事和解程序要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才能启动;其次,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也是双方自愿协商妥协的结果。

3。互利性。对于受害者来说,刑事和解制度不仅改变了被害人权利被忽视的局面,而且通过自愿、公平、公开的面对面协商,使加害人了解到自己行为的不利后果,使被害人有机会向加害人表达自己受侵害的感情,从而降低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痛苦,同时得到了经济上的赔偿。而加害人通过和解,了解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同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量刑。这样,使原本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恢复,对整个社会也是有利的。

根据刑事和解制度的自愿契约精神,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刑事案件被排除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之外,因其违背了刑事和解的价值基础。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已经有了刑事和解的雏形,其主要体现在《刑法》第37条、《刑事诉讼法》第142条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等中规定的权限范围等。具体来说应包括以下几类案件且一般仅适用初犯、偶犯:

1。自诉案件。根据刑法规定,自诉案件主要包括:(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侵占罪、遗弃罪等;(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怎人,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做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上述案件均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轻微案件。在自诉过程,被害人具有较大的处分权,本身就可以与犯罪人达成和解继而撤诉的权利。

2。未成年犯罪案件。这是出于对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特殊保护,以最大限度的挽救失足青少年。未成年的生理、心理尚未完全发育成熟,其实施的行为大多为冲动所为。我国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贯彻“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原则。而刑事和解制度推行“轻刑化”、“非监禁化”和“非刑事化”,倡导社会化、社区性及公众参与,这与对有关未成年犯罪行为的规定的初衷相吻合。

刑事合规制度范文简短篇七

今后,上肢残疾、单眼视障人员也可考取机动车驾驶证了。今年4月1日,《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39号)》(以下简称“139号令”)将正式实施。笔者认为:放宽残疾人驾车条件是我国驾考制度向人性化迈进的重要举措。

随着科技的进步,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这一交通工具已走进寻常百姓家。随之而来的是驾照持有人数的快速增长。据公安部最新数据:目前我国驾驶人数量已经达到3.2亿人,位居世界第一;预计到,全国驾驶人数将达到4.7亿。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庞大的驾驶人群中,残疾人却寥寥无几。据统计,以来,公安部发放的残疾人驾驶证数量仅为7.4万个。

在交通事故频发的当下,提及残疾人驾车,人们首先联想到的往往是其安全性有无保障。尽管我国对残疾人驾车的条件非常严苛,但实际上却有很大数量的残疾人“无证驾驶”;而放宽残疾人驾车条件,能有效降低残疾人无证驾驶的交通事故率。

目前,国内右下肢、双下肢甚至上肢残疾人中,“无照驾驶”上路者至少有上千人。由于缺乏系统的驾驶培训,他们对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知之甚少。不仅如此,身体的残缺加上生疏的驾驶技能导致他们难以在道路上遵守法律规定安全行驶。这些无照驾驶人员一旦驾车上路,随时都有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可能。放宽残疾人驾车条件将促使更多残疾人通过正常途径学习、考取驾照,是国家在法律层面对残疾人外出人身安全的保护。

放宽残疾人驾车条件,更多残障人士的“开车梦”将得以实现。目前,在我国,只对下肢残疾以及听力障碍的`人申请驾驶证做了条件规定。一只手掌缺失,另一只手健全的和单只眼睛具有视力障碍的残疾人尽管可以驾车,却无法申请驾驶证。139号令规定,上肢残疾人、单眼视障人员的驾车条件将逐步放宽。中国肢残人协会估计,在全国2800多万名肢残人士中,有着驾车愿望、能够开车上路却不被允许申领驾照的人不在少数。严苛的驾考条件将他们拒之门外。许多有着“开车梦”的残疾人都盼望政策早日出台,实现自己的“开车梦”。

放宽残疾人驾车条件,将为残疾人生活工作提供更多便利。身体上的残疾在不同程度上限制了残疾人的生活社交半径。残疾人学会开车并且上路驾驶,不仅可以代步,方便出行,而且活动范围的扩大将提高自身平等参与社会竞争的能力。

事实上,对比当前国外残疾人申请驾照的情况,不少发达国家已为残疾人申请驾照敞开绿灯。在美国50个州和首都华盛顿,在配备好为自己量身定制的驾驶辅助设备车辆的前提下,残障人士申请驾照程序无论是笔试还是路考都与普通人没有区别。在澳大利亚、新西兰、德国、意大利等国,残疾人申请驾驶许可的考试要求也与健全人相同。两者不同之处仅在于残疾人的驾驶证注明了所驾驶改装车辆的特殊要求及驾驶车辆时需佩戴的辅助工具。

自第一辆汽车诞生之初,它的发展一直围绕人的需求而展开。与之匹配的驾驶证申领制度也是如此,依据社会发展规律制定、满足人的基本需求是其基本原则。我国残疾人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约为6.39%。他们的出行需求同样需要被关注、被满足。进一步扩大允许驾车的残疾人范围,目前还面临辅助装置研发、安全技术保障、驾驶员培训、交通管理等问题。尽管如此,不可否认的是,放宽残疾人驾车条件使得更多残疾人获得驾驶汽车的权利,凸显了驾考制度的人性化。

刑事合规制度范文简短篇八

当今世界上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都在不同的程度上规定了具有针对性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例如,在美国大部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都适用恢复性司法方式结案,90%的罪犯没有进入监狱。[2]与成年人刑事案件以惩罚犯罪为主不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如何使犯罪人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永远是西方国家的首要选择。

未成年人和解制度既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也体现了对全面正义的价值追求。这种全面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案件的适用范围上,西方的`未成年人和解制度适用于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不仅包括轻微刑事案件,还包括一些严重的刑事案件。

第二,在和解程序的协调人方面,西方国家比较重视对协调人员的选任和培训,协调人员可以是来自各行各业的,但是他们都必须经过专门的培训。

第三,在和解程序和和解内容方面,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在自愿原则的条件下又鼓励被害人积极地参与到案件中来。在和解内容上,和解协议反应了恢复性司法下的整体价值追求,无论是在被害人恢复、加害人恢复还是社区的作用方面都作出了具体详尽的规定。

在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指导下,我国立法机关有必要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性而建立一种在司法理念、适用范围、和解过程和内容都与成年人的和解制度有所不同的未成年人和解制度。而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该大部分都纳入刑事和解制度的范围,同时对于一些特别严重的犯罪可以以例外的情形加以规定。

(二)提高协调人员的专业水平。

无论是专职的法律工作者还是社会志愿者,在其从事司法活动前都必须要进行统一的、专门的培训。实践中主要由司法机关、民间调解组织等对从业者进行相关培训。

在刑事案件和解过程中我们应该重视被害人对刑事案件的参与,重视被害人的帮教作用。通过让被害人与加害人面对面的坦诚交流,使得加害人真正的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认识到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使其实现自身内心的真正悔悟。

和解协议的内容应当注重对被害人的在物质赔偿和精神抚慰方面的双重补偿,不应该单独强调物质赔偿,应该充分发挥被害人的帮教作用,更要重视社区对加害人监管的作用,在达成和解协议时可以增加约束加害人的相关内容,例如要求加害人定期提供无偿的社区服务、定期参加防止犯罪的教育活动等。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苏镜祥,马静华。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之转型[j].当代法学,2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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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合规制度范文简短篇九

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体制的不断改革完善,刑事案件审判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刑事诉讼制度是司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良好的刑事诉讼制度能够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平正义。通过近期的一次法庭参观和案例研究,我深刻领悟了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意义和运行机制,从中受益匪浅。

首先,在案例研究中,我注意到刑事诉讼制度充分尊重并保障了被告人的权益。根据我观察到的案例,被告人有权获得自由的人身保护,身体不受非法侵害。无论是在传讯、羁押还是在开庭审理等各个环节,法庭都能够尽量保证被告人的尊严和人身自由。此外,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也享有表达意见和辩护的权利,法官和检察官必须秉持中立公正的态度听取其意见,确保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其次,刑事诉讼制度的运行机制体现了法治原则。案例研究中,我深刻感受到了法官和检察官的专业素养和严谨的工作态度。他们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公正地裁判案件,严防冤假错案的发生。在法庭上,法官和检察官能够充分职权并根据法律适用原则来依法行使权力,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正义。案例研究中也展现了我国相关法规法律对刑事案件和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法律的完备性和健全性使得司法工作得以有序推进,为保障公民权益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第三,刑事诉讼制度案例中让我领悟到了社会的公众参与的重要性。我国法律规定了开庭审理和庭审公开等程序,公众有权对案件进行监督和参与。在案例研究过程中,我发现媒体记者和其他关注该案件的公众都可以旁听庭审,进而对案件进行报道和评论。这样的公开审判制度有助于确保透明度和公正性,避免了信息不对称和滥用权力的发生。公众的参与可以推动司法公正和合理化,减少腐败和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四,刑事诉讼制度案例中体现出了国家监察系统的重要职责和作用。在我参观的一次庭审过程中,我注意到了法官和检察官在审理案件时收集证据的过程,他们从社会监察部门获取了相关的数据和线索,确保案件的证据真实可信。国家监察系统的健全和完善有利于打击腐败和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通过建立和完善国家监察体系,我们能够更好地发现和惩治腐败行为,提高公务人员的廉洁度和作风,推动国家的长久稳定发展。

最后,刑事诉讼制度案例研究让我深刻体会到司法公正和高效的重要性。在案例研究中,我观察到法官和检察官在决策和庭审中都能够保持公正和中立的态度,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公众利益。他们能够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审慎而有效地作出裁决。通过案例研究,我认识到司法公正对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的重要意义,只有依法行事才能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总之,通过此次刑事诉讼制度案例研究,我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和理解。在刑事诉讼制度中,保障被告人权益、体现法治原则、公众参与机制、国家监察系统的职责和司法公正高效的重要性都反映出了我国司法体制的合理性和成熟性。我相信,随着司法体制的不断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将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服务,进一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平正义。

刑事合规制度范文简短篇十

在刑事诉讼制度日趋成熟的现代社会,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开始确立与推行。在国际标准的作用下,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性趋势表现为: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开始相互吸收与接近,被告人权利保护的扩大和加强,被害人程序保护的提出与强化,日益追求诉讼效率等。顺应世界性趋势,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3月作了重大修改,在许多方面已与国际刑事司法标准趋同。但是,由于受国家制度、文化传统、司法水平等因素影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诉讼结构、被告人地位、证据规则等方面与刑事司法国际标准差距尚存。

刑事司法制度,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伴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刑事司法经历了从司法行政不分到司法独立、从“不告不理”到国家追诉、从诉审合一到诉审分离、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从程序粗糙简单到精细复杂等变迁的历程。可以说,刑事诉讼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历史,也是刑事诉讼活动内在规律普遍化、全球化的历史。1996年3月17日,我国颁布了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使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步入了一个崭新的历史时期。在这一历史背景下,探讨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性趋势,无疑有利于我们正确认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重要意义,有利于我们在国际刑事司法标准下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行客观定位,以及在今后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明确主攻方向。

一、刑事司法国际标准与世界性趋势在刑事诉讼机制日趋成熟的现代社会,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开始确立与推行。联合国及其下属的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犯罪的防止及控制委员会、刑事司法公正研究会等机构非常关心刑事诉讼标准的国际化和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改革问题,致力于总结、归纳现代国家刑事诉讼的一般准则,并把这些准则推广到各个国家之中。通过这些组织和参加这些组织活动的各国及各国专家的共同努力,达成一系列关于刑事诉讼的共识,或者以书面文件(如宣言、计划、建议等等)形式规定下来,或者以联合国及联合国下属国际性组织非规范性的法律文件形式表现出来,从而成为国际社会共同应当遵循的约束性准则。近几十年间,联合国及相关国际组织通过了不少与刑事程序有关的规范性国际法律文件。这些文件总结了各国刑事诉讼已遵守、应遵守的一些原则,进一步将刑事程序的国际化标准加以强化。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逐步为世界多数国家采纳并推行于国内法领域。从整体上看,许多国家对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确立与采纳有一个发展过程。基本趋势是认同与采纳的国家越来越多,最早以欧洲国家(特别是西欧)最积极,后为拉美、亚洲国家逐渐承认并采纳。在国际标准影响下,各国刑事诉讼出现了趋同性,其突出表现在:

(一)推行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各国对既定刑事诉讼模式不断修改与发展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是现代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两种主要模式。两种模式在诸多方面存在重大差异。当事人主义主要体现三角结构,但也不乏线形结构,职权主义则在形式上具有三角结构的某些基本特征,但实质上仍以线形结构为主。然而,近几十年来,世界不少国家却修改原有刑诉法典,致使两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接近和转变。

1.推行当事人主义的国家吸收职权主义的成份。表现在侦查中赋予警察一定灵活的自由裁量权,起诉时则奉行检察官起诉原则,如英国1985年的《犯罪起诉法》变传统的社会起诉为检察官起诉;宣判时则不反对法官的有限主动权。仍以英国为例,在实践中,英国法官通常不反对向证人作补充提问或评论证人的回答。如果说立法与制度的变化是有限的,那么理论上的探讨则更多。不少英美国家法学家都认识到当事人之间过分对抗带来的种种问题,因而不少人主张限制当事人主义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甚至改革其内容,英国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1993年提出的一项报告建议,法官应更多地要求律师传唤有证明作用的证人,必要时可主动传唤证人。而近几十年来流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本身也反映了限制当事人主义尤其是主要部分-对抗式庭审的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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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合规制度范文简短篇十一

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之间的竞争变得愈发激烈。在这个竞争的过程中,很多企业为了谋取一己之利,可能会涉及到一些违法行为。为了防范违法风险,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刑事合规成为了企业应该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将就个人经验,结合实际案例,总结刑事合规的心得体会。

首先,建立合规人员及团队是保证刑事合规的基础。在企业中,应该明确指定专门负责刑事合规的人员,组建合规团队。这些专门的人员需要具备法律背景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以便能够对企业相关业务进行全面的规范和监察。同时,合规团队还需与业务部门紧密配合,及时提供法律咨询和风险提示,以保证企业在业务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不容忽视。

其次,制定并执行刑事合规制度与措施是保证刑事合规的重要手段。企业需要制定详细的刑事合规制度,明确禁止性规定,规范各类合规事项,并强调其必须严格遵守。在制度的执行过程中,还需要注重监督与检查,及时对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确保制度的有效执行。例如,某企业在制定了刑事合规制度后,发现有员工违规行为,及时开展调查并做出处理,从而有效地保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

除了制度执行外,培训教育也是刑事合规的关键环节。企业应该通过不定期的培训和教育活动,加强员工对刑事合规重要性的认识和理解,并提升其法律意识。培训时,可结合实际案例和经典案例分析,引导员工明辨是非,认识风险,树立正确的合规观念。这将有助于员工形成合规的自觉行动,避免因疏忽或无知而触碰法律底线。在某企业的实践中,通过举办合规培训,使得员工对刑事合规问题有了全面和深入的了解,有效地防范了违法风险的发生。

此外,刑事合规需要建立良好的内部沟通机制。企业应该鼓励员工在发现、报告和解决违法违规问题时勇于表达意见,避免出现信息不畅通的情况。同时,企业还应该鼓励部门之间的合作,共同解决业务中的合规问题。在某企业的案例中,当一位员工发现有同事涉嫌违规行为时,勇于向上级主管举报,最终协助公司成功解决问题,为公司避免了法律风险。

最后,建立与相关政府机关的合作也是保证刑事合规的重要途径。企业应该积极与政府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和合作,了解最新的法律法规变动和政府政策,以便及时调整企业的经营策略和合规措施。同时,在与政府相关机关合作时,应该保持透明,积极配合,及时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材料,以赢得政府机关的理解和支持。某企业在保持与政府机关密切合作的同时,也赢得了政府对其合规措施的认可,为企业的发展提供了保障。

综上所述,刑事合规是企业应该高度重视的问题。建立合规人员及团队,制定并执行刑事合规制度与措施,加强培训教育,建立良好的内部沟通机制,与相关政府机关合作,是保证刑事合规的关键因素。只有通过这些措施,企业才能在激烈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实现可持续发展。

刑事合规制度范文简短篇十二

为加强我系学生会宣传部干事的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并且有效地提高本部委员的综合素质,真正做到奖罚分明,我部特指定此考核制度。

考核对象:我系宣传部委员,宣传部部员、班级。

具体考核标准:

1.宣传部例会,宣传部部员及各班宣传委员必须参加,若部员迟到、早退、无故旷会扣2~4分。若宣传委员迟到、早退、无故旷会,班级扣3~5分。

2.若部员按时交纳作业与方案的,该个人加1分。

3.对每次参加黑板报、宣传板绘制的,按积极程度与工作态度个人每次加1~4分,班级加0.5~2分。若出版时,无故缺席、迟到、早退者,按情节个人扣2~4分。

4.若板报成绩排名于全校前三,出版部员每人加1~2分。

5.对于每次选中的策划版式,该个人加2分。

6.各班班级完成宣传部任务的,该班级相应加3~5分;若各班班级、宣传部委员有任务不积极配合的,班级扣3分。

7.未经允许私自动用本部物品者按情节扣2~3分。

8.向本部提出合理意见并被采纳者加2分;提出可行的创新型意见者加3分并在例会上公开表扬。

9.能正确指出上级所存在问题者,该个人加2分,并在例会上公开表扬。

刑事合规制度范文简短篇十三

2、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日内付清上述赔偿款项。乙方在付清上述赔偿款项后,甲乙双方因本案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终止,甲方同意不再追究本案乙方的民事责任。

3、甲方人员对乙方人员给其造成的伤害和经济损失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乙方人员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司法机关对乙方人员从宽处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

4、本协议经甲乙双方人员签字后即对签字人员产生法律效力。

5、本协议一式十份,甲乙双方人员各执一份,一份交司法机关。

甲方:乙方:

刑事合规制度范文简短篇十四

本文主要探讨北宋中晚期文学家晁补之的古、近体诗的用韵情况,归纳梳理韵部的分合,讨论各部特殊韵例、韵字,概括其用韵特点.其近体诗较少出韵;古体诗用韵则比较自由,入声韵尾-p、-t、-k的区别已不明显.

作者:康振栋作者单位:浙江大学汉语史研究中心;广州科技贸易职业学院刊名:现代语文(语言研究)英文刊名:modernchinese年,卷(期):“”(9)分类号:h1关键词:晁补之诗韵用韵特点

刑事合规制度范文简短篇十五

管辖权异议,是指法定主体向法院提出的认为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不同主张和意见。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制度,但该项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立法阙如,这已经实际地产生了一定的弊端,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立法上,虽然《刑事诉讼法》专设了“管辖”一章,但只是规定了不同机关的“职能管辖”,上下级法院的“级别管辖”,不同地区的“地域管辖”,以及上下级法院的管辖权变通和法院的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等内容,对于当事人不服法院管辖时的“异议”制度只字未提。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也语焉未祥。

在司法中,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也一般加以排除。例如这样一件刑事自诉案件时,因自诉人为基层法院干部,故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后来被告人对于指定管辖提出异议,但被人民法院直接驳回。即使在轰动一时的“张子强案件”中,由于涉及到香港“一国两制”的.问题,法院对被告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了处理,但程序并不规范。

总得看来,刑事当事人管辖权异议权利在我国立法和司法中的缺失,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授予当事人对刑事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2.当当事人对法院的刑事管辖不满时,只能通过诉讼外的方式进行,提请法院指定管辖或者移送管辖。

3.法院的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决定行为,不举行听证,纯粹是法院的单方职权行为。

4.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关于法院管辖的规定,仅是一种审判权的简单分配,没有任何当事人的参与。

5.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基本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享有的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是一项重要的救济性程序权利,它是当事人刑事诉讼诉权的体现,是获得公平审判权利的重要保障,有助于法院裁判权的确定和实现,有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和诉讼地位的提高,也有助于当事人对刑事诉讼的实际参与和对刑事程序施加自身的影响。

(一)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是当事人“获得公平审判权利”的应有之义。

(二)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在刑事诉讼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是一项重要的救济性程序权利,它与当事人的刑事诉讼诉权相关联,有利于当事人息讼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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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合规制度范文简短篇十六

刑事诉讼制度是维护社会正义、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法治机制。在我国,刑事案例屡见不鲜,每个案例都蕴含着诸多法治价值和思考题。本文将围绕刑事诉讼制度案例心得体会展开探讨。

首先,刑事诉讼制度案例展现了法律公正的优势。在刑事案例中,往往涉及到敏感的社会问题,如贪污腐败、杀人放火等恶性犯罪。通过刑事诉讼制度,可以确保案件公正、公开地审理和判决,使得罪犯得到应有的处罚,同时也让当事人、社会各界都能看到公正的力量。例如,在某起高官贪污案中,法庭公开审理试图减少舆论压力,为公正判决提供了有利条件。这种公正性不仅体现在法律的适用上,也体现在程序的规范上,确保了当事人的权益不受侵犯。

其次,刑事诉讼制度案例展示了合法权益的保护。刑事案例中,无辜的人遭受冤枉是不可避免的,而刑事诉讼制度就是为了保护这些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此制度,当事人可以向法庭提供证据和辩解,使得真相浮出水面。例如,在某起驳船骚扰案中,被害人通过刑事诉讼制度维护自己的权益,证明了被告的罪责,最终得到了公正的审判和赔偿。这种制度保障了公民的权益,让他们拥有了一个说理的机会,使得司法不会滥用权力,避免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再次,刑事诉讼制度案例呈现了司法公平的进步。司法公平是法治社会向法治国家转型的前提,刑事诉讼制度正是助推司法公平的有力工具。通过公开的法庭审理、审理过程的录像录音、辩护词的施行等手段,使得当事人的辩护权得以充分发挥,保障了既有事实的真实还原又有当事人意见的表达,实现了对案件公正裁决的目标。例如,在某起重大贩毒案中,法院采取的现场直播审理这一手段,充分展示了审判过程的公正与严肃,赢得了大量媒体和公众的认可。这种进步不仅施加于司法机关,也体现了社会对于司法公平的期望。

最后,刑事诉讼制度案例反映了法治建设的挑战与追求。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也是法治建设中的一项重要任务。案例中的种种问题和缺陷反映了我们在法治建设中仍面临的许多挑战。例如,某起辱骂警察案中,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被篡改,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这样的案例要求我们在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证据收集、法官独立性等方面加强监督与改革,以确保刑事案件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制度案例呈现了法律公正的优势、合法权益的保护、司法公平的进步以及法治建设的挑战与追求。我们应当从刑事案例中吸取经验教训,不断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确保司法的公正与透明。只有如此,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刑事合规制度范文简短篇十七

在当今社会,法律法规普及与全球化的背景下,企业和个人都需要重视刑事合规。刑事合规是指企业或个人在商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避免违法犯罪行为的行为准则。本文将从了解刑事合规的重要性、建立有效的企业合规机制、加强内部教育与培训、建立企业文化和监督机制等方面展开分析。

首先,了解刑事合规的重要性是企业及个人进行商业活动的基本要求,也是保证企业持续运营的根本保障。刑事合规的重要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合规能够规避违法犯罪行为带来的风险。一旦企业或个人违法犯罪,可能面临巨额罚款、刑事责任甚至被取缔的风险。第二,合规有助于树立企业的良好形象。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应该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商业道德,树立起良好的社会形象。第三,合规意味着企业的合法行为,能够为企业在国内外市场上的发展提供稳定的环境。

其次,建立有效的企业合规机制是确保刑事合规的关键步骤。有效的合规机制应该包括制定合规政策和规范、建立内部合规管理体系及风险评估机制等。企业应该根据自身特点和行业要求,制定相应的合规政策和规范,明确各项规章制度,并落实到实际操作中。此外,内部合规管理体系应该建立起一整套的管理流程,包括企业内部审批流程、制度规范、违规举报机制等。通过建立风险评估机制,企业可以对可能出现的合规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控制,及时采取相应的预防和对策措施。

第三,加强内部教育与培训是提高刑事合规意识的重要手段。企业应该加强对员工的教育,引导他们遵循合规原则,并让他们了解违法犯罪行为的后果。企业可以通过定期组织合规培训、策划线上线下学习活动等形式,向员工普及法律法规知识,并与其分享合规经验和案例。通过加强员工的合规意识和知识储备,进一步提升企业合规水平。

第四,建立企业文化和监督机制是确保刑事合规得以落实的重要保障。企业文化是企业长期发展的核心动力和灵魂,也是实施刑事合规的重要基础。企业应该树立“合规即生存”的价值观念,将合规作为企业内外部协调、稳定运行的保证。在企业文化建设方面,企业可以通过制定正确的行为规范、营造诚信守法的企业氛围、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企业文化等方式,塑造合规意识和价值观念。同时,建立监督机制也是确保刑事合规得以落实的重要手段。企业应该建立健全的内部监控体系,发挥内部审计、法务、稽查等职能部门的作用,及时发现并解决合规风险和问题。

综上所述,刑事合规是企业及个人进行商业活动的基本要求,也是维护企业利益与社会形象的必要手段。通过了解刑事合规的重要性,建立有效的企业合规机制,加强内部教育与培训,建立企业文化和监督机制等方面的努力,可以有效提高企业的合规水平,保证企业持续发展。

(共计475字)。

刑事合规制度范文简短篇十八

《宋刑统》中有捕亡律一章,其条文内容相当于现代法律体系中的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部分和有关逮捕拘留的一些规定,在当时是作为政府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根据来使用的。本文只论述其中的与逮捕犯人相关的内容。

宋代的追捕犯人包括将吏追捕犯人和道路行人抓捕逃犯等。依据《捕亡令》中的规定,囚犯以及有贼、盗和杀伤而要加入寇贼的都必须追捕归案,也就是说凡是犯罪败露而逃走的都要被追捕。对符合追捕的人,负有追捕职责的人必须尽职,否则的话将受到处罚。宋代对追捕过程中可实施的措施作出了一定的限制,规定如果逃犯空手拒捕的不准加害,并对违反者规定了一定的`刑事责任。但是对于执杖拒捕的可以将其杀死,对于罪犯逃走的,捕者在追逐的过程中也可以将其杀死。此外,普通人在一定条件下负有追捕或帮助追捕的义务,如将吏奉命依法追捕犯人以及律准扭送而力不能及的,路人在被告知的情况下若其人持有杖的功能器具有能力控制罪人但是没有帮助的,要承担“杖八十”的后果。

两宋的司法机构包括各级审判机构、复核机构以及司法监察机构。宋的审判机构及其职权基本上是承袭了唐制,从中央到地方有一套审判体系,按不同审级确定了不同的审判权,根据犯罪对象又设有兼理审判机构和临时审判组织,使宋代的审判体系更加完整。

1)宋代的中央审判机构。宋代初中央设大理寺为中央最高审判机构。太宗淳化二年(991)“特置审刑院于禁中”之后,大理寺的职权改变为“但掌天下奏狱”而“不复听讯”,也就是说大理寺成为只依法决断地方上奏案的慎刑机关。宋神宗元丰二年(1077)“复置大理寺”,凡京师百司之狱归于大理,流罪以下案专决,死罪案报御史台“就寺复审”。为避免大理寺在审判中出现失误,在大理寺设左断刑、右治狱两个系统,左断刑设三案、四司、八房,掌断天下疑案及命官、将校罪案的审理。元丰6年(1083)又将左断刑分为断、议两司,凡断公案皆送议司复议。右治狱设左右司、驱磨、检法、知杂四案,掌决京师刑狱,并“专一承受内降朝旨重密公事及推究内外诸司库务侵盗官物”。元丰改制后,虽然恢复了大理寺的审判职权,但是奏裁重案和招狱,仍有皇帝指定朝臣组成临时的特别审判机构“制勘院”进行审理,由皇帝直接决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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