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当庭发言的范文简短(大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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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当庭发言的范文简短篇一

再审申请人:

****年**月**日出生汉族。

电话:

被申请人:陈氏。

男194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

被申请人:陈。

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

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城。

原审被告:

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

职务:经理。

申请人因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依据《^v^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贵院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请求贵院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再审。

事实与理由:

第一、两位被申请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2013年4月13日所签销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申请人和案外人、2007年已被注销营业执照的天津市塘沽区经销处。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已被注销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或其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行为,故该销售合同的双方应为申请人和,原判决中将两位被申请人列为原告,明显属于主体不适格。

第二、原判决认定被申委托与申请人签订销售合同,属于于法无据。截至原判决做出之日,被申请人并未向法院提交与的委托合同、委托书等委托手续,而原审法院经直判决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第三、原审程序中,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华夏银行的转账支票存根也足以证实:申请人的交易对方系案外人,上述支票存根的收款人处均为:,原审法院认定仅仅为受托人代为签订合同,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四、申请人于原审判决作出后,又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于原审判决后,发现在2013年4月13日所签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案外人均以其个人名义在现金往来收据中签字,并无受托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为此,而原审法院判决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无事实依据。

第五、申请人系案外人法定代表人,对此事实,申请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也能佐证上述事实,故原判决将申请人列为被告,也属于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而且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5年5月25日。

原告当庭发言的范文简短篇二

申请人:姚萍,女,汉族,1962年12月31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4196212310020住南京市秦淮区小全福巷10幢604室。

被申请人:倪建军男,汉族,1976年8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797汉族住秦淮区海福巷71号7幢一单元101室周建华与倪军芳为夫妻关系,倪建军为倪军芳之弟。

申请人因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申请再审。

申请事项:

一、依法裁定对本案再审;

二、依法撤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被申请人倪军芳和被申请人倪建军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为规避执行行为,确认被申请人倪军芳和被申请人倪建军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事实与理由:

第一部分基本案情。

2012年6月14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周建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周建华向申请人借款310万元;2012年11月2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倪军芳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倪军芳向申请人借款400万元。二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且二被申请人未能按期还款。2012年11月21日,申请人诉讼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后经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2013)秦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二被申请人共同偿还申请人借款71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和诉讼费用。

一、二审仍未确定倪军芳与其弟房屋转让行为为规避行为,为此申请人提出再审理的请求。

第二部分申请再审理由。

申请人认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的规定依法查明基本事实,以被申请人单方陈述作为判决依据,混淆基本法律关系,应予重审,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倪建军、倪军芳的房屋转让行为完全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所列明的规避执行行为的基本特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规避执行行为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一年至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履行,采取故意转移财产或者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并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将下列行为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

(一)被执行人将财产无偿、低价或者通过虚假交易方式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行为;

(二)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虚设债务的行为;

(三)被执行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明显不符交易习惯将房产长期出租的行为;

申请人倪军芳与倪建军虚设债务,将房屋通过虚假交易方式转让,该行为属于典型的规避执行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并予以撤销。

2、在被申请人倪军芳、周建华、倪建军之间228万元的债权债务中被申请人倪建军称这些款都是其母亲、岳父以及妻妹的,这228万的实与倪建军无关,那其姐倪军芳的御道街169号御水湾花园1幢1单元102室房产居然就过户给其弟倪建军,这就是明鲜规避执行行为。

3、倪军芳、周建华曾有过通过虚假诉讼进行规避执行的行为。

情况如下:2012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周建华将早已抵押给申请人的运盛美之国819幢房屋购房款15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艾琳,案外人艾琳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取得其中的100万元。为维护申请人的权利,揭露被申请人倪军芳、周建华的虚假诉讼行为,申请人分别向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查明被申请人倪军芳、周建华通过虚假诉讼转让给案外人艾琳的100万元最终又回到被申请人倪军芳名下,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周建华和艾琳存在规避执行行为,撤销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商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艾琳现已将100万元交付至秦淮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二、对被申请人倪军芳、周建华、倪建军之间205万元的债权债务的存在提出疑问。

1、被申请人倪建军在审理过程中陈述:其和周建华之间的资金往来主要是来源于其母亲、岳父以及妻妹。他们之间纯属亲戚关系,对这些所谓债权关系,申请人提出让法院给予事实的查明。可一审、二审均回避申请人的请求,单以倪建军提供所谓证据且不对其证据的真伪进行甑别就进行判决。

2、被申请人倪建军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单纯存在于被申请人倪建军和周建华之间,本案。

无任何法律依据。

一、二审法院居然将其认定为被申请人倪建军向周建华出借的款项。

3、被申请人倪建军拒绝就其资金来源进行举证,违反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基本规定。在诉讼过种,申请人不断对被申请人倪建军的资金来源产生质疑,要求倪建军提供资金来源证据以及银行转帐证明,但这一关键问题不仅倪建军拒绝提供,一、二审法院保持沉默进行回避,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倪建军陈述其和周建华之间存在巨额借款关系纯属捏造。

一、二审法院也保持沉默进行回避。

三、被申请人倪军芳和被申请人倪建军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的房屋买卖行为。

首先,本案一审、二审都将审查重点集中在被申请人倪建军、周建华、倪军芳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而事实上,被申请人倪建军、周建华、倪军芳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和房屋买卖没有任何关系,被申请人倪建军为证明其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在诉讼期间由被申请人周建华、倪军芳提供虚假“借条”、“协议”用以证明存在借款和以物抵债关系,从这一点上看,假定这一前提是成立的,那么,被申请人倪军芳、倪建军所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条款均是不真实的,因为被申请人倪军芳和被申请人倪建军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款为一次^v^付,但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倪建军并没有支付分文房屋转让款。

情况完全不符。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倪军芳、倪建军之间根本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在这一事实基础上讨论房屋转让价格是否低于市场价格显得毫无意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申请人应当就其转让价格是否低于市场价格进行举证显然是以确认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房屋合同关系为基础,这是一个根本性的错误。

四、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始终回避本案中的焦点问题,申请人认为,这些问题是认定规避行为是否存在的关键,应当在判决文书中一一回应。

其一,被申请人倪建军和倪军芳、周建华之间到底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申请人认为三被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只是为了规避执行才纠缠在一起,本案一审以执行异议纠纷立案,但一审法院绕开申请人所依据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合同法》相关条款了结此案;二审法院在申请人提出质疑后,起初在审理过程中加以重视,但最终在法律文书中干脆不引述任何法律依据,对三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分析和判断没有任何交待且有意识的进行回避。申请人认为,三被申请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缺乏证据支持,对于案件中基本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在判决文书中必须办以阐述。

其二,被申请人倪建军应当就其所主张借款来源和转帐记录进行举证。在本案。

一、二审过程中,申请人一再要求被申请人证明其主张的巨额借款资金来源,被申请人倪建军为基层公务人员,在倪建军提交的其他往来清单可以证明,倪建军每月较为确定的工资收入为2062元,其银行卡正常余额均在万元左右,对被申请人倪建军提供的176万的来源,申请人对其的真实性不予认同。被申请人倪建军、周建华是属连襟关系,其姐倪建芳与周建华是二婚,周建华为了讨好被申请人倪建军及父母多次支付给被申请人倪建军及父母钱。申被申请人倪建军对此情况进行回避,申请人在一、二审过程中多次提出对被申请人倪建军与周建华的银行往来帐进行核查(申请人是无法对被申请人倪建军、周建华的私人帐户进行查询),一、二审法院都给予了回避。

能作为相关的支付证据的。但。

一、二审法院对此也进行了回避。

其四:被申请人倪建军陈述其出借给周建华共228万元,都是其母亲、岳父以及妻妹的,就被申请人倪建军跟周建华之间没有存在真实的借贷,其姐倪建芳的房产为什么只过户给了其弟,对此申请人在一、二审过程中提出置疑,一、二审法院对此也进行了回避。

其五,被申请人倪军芳、周建华在诉讼过程中制作的“借条”、“协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作为支撑被申请人倪建军主张的核心证据即“借条”、“协议”,借条用来证明借款关系存在,协议用来证明以房抵债。在被申请人倪建军提供证据时,最初并不承认该证据系伪造,申请人当即要求进行鉴定,出于心虚,被申请人主动前往法院承认该证据系诉讼后补写,“借条”、“协议”上所载的日期是虚假的。但令申请人不解的是,二审法院明知该证据为三被申请人串通所为,仍然将其作为证据采信。

其六,三被申请人之间如果存在以物抵债法律关系,那么,以低债为目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受法律保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倪军芳在申请人起诉前两周时间将其名下财产转移,其中一起转移行为已经被认定为规避行为,而这一起转移房产的行为也明显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债权,况且以物抵债行为本身也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就被申请人倪军芳、倪建军以及周建华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是否有效进行审查,也没有注意到被申请人倪军芳、周建华是在采取一系列规避行为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债权,回避了一系列重要问题,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倪军芳、周建华为了规避执行,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虚假的房屋买卖方式,将倪军芳名下的房屋转移至其弟被申请人倪建军名下,被申请人倪军芳和被申请人倪建军的房屋买卖行为无论从形式上看,还是从实质上判断,都严重违反了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打击规避行为,恳请贵院严格审查再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原告当庭发言的范文简短篇三

再审申请人罗璇(一审被告),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南京市玄武区北门桥路15号403室,身份证号:***823。

再审被申请人周征宇(一审原告),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百家湖花园伦敦城11栋601室,身份证号:***019。

申请人罗璇因与被申请人周征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0)玄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事项:

一、依法撤销(2010)玄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公正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三、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的证明。

1、在(2010)玄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中被申请人认为“被告通过刷原告银行卡消费支出中被告应承担部分的确认”,但再审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条“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13日”也就一年多的时间,再审申请人“消费支出”达到了25万元之多。申请人罗璇只有20几岁,一年多时间“消费支出”达到25万元明显违背了常理,而一审法院对此并没有任何怀疑。

2、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没有就其主张的“消费支出”具体数额、发生时间、申请人承担的份额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只是一份简单的借条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所谓的“消费支出”是否真实发生,而一审法院在这一基本事实都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支持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2010)玄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辩称未实际收到25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应对自己提出的“未实际收到25万元”承担举证责任,这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该规定五条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中双方就合同的履行发生了争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没有实际交付25万元,这本由负有履行交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却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这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出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供借款”,在借款合同生效这个前提要件都没有查清之下错误地适用了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一百零八条明显是对申请人合法利益的漠视,对申请人是极不公平的。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如此判决明显属于枉法裁判。

综上所述,(2010)玄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所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本案的一审判决错误,依据《^v^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等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垦请人民法院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特申请将此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再审。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原告当庭发言的范文简短篇四

(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用)。

(××××)×民再×字第××号。

原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被告(或原审被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

……(写明原审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于××××年××月××日作出(××××)×民×字第××号民事判决(或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年××月××日,本院以(××××)×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参加再审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概括写明原审生效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简述当事人提出的主要意见及其理由和请求)。

经再审查明,……(写明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着重论述原审生效判决定性处理是否正确,阐明应予改判,如何改判,或者应当维持原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维持原判的,此项不写)。

……(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按第二审程序再审的,写:“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原告当庭发言的范文简短篇五

1、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民初字第839号、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民终字第1339号错误的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父房忠信系三兄弟,父母去世后遗留堂屋三间,过道一间,西屋两间,宅基面积为平方米一处。老二及老三结婚后相继搬出,老大因无子也搬到其女儿房军营家居住。

2010年春天,街道规划,房子需要扒掉。三兄弟协商就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老大讲我无儿,反正是您弟兄俩的,你们俩人只要不吵架就行,千万不能叫外人看笑话,我也不要,扒房费我也不出,你弟兄俩看着办就行啦。房子由申请人扒掉,扒房费也是俩申请人合出的(附证据1)2001年8月份由申请人房聚存给其儿子房磊办理了“^v^集体土地使用证”至此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属房磊使用(附证据2)。

2008年,被申请人之父房忠信有病,被申请人及其家人找申请人商量,她父亲活着她养,死了葬,但必须在姓房1的宅基地上出殡,不能在姓李的家出殡(这是当地的农村风俗习惯),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搭建了两间简易房,以备出殡用,但要求被申请人出过殡后尽快拆除。2009年农历11月12日房忠信病危抬到屋子当天夜里就去世了。一个月后被申请人将房拆除后要在其宅基地上建房,遭到两申请人的阻拦。故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以侵权为由起诉。

在一审中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遗嘱继承书、遗嘱变更书、见证书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张秀玲、杨翠苹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判决两被告侵权。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判决维持原判,这就是错误的判决,错在:

二、原告伪造的证人张秀玲、杨翠苹的证言一审开庭证人没出庭,法院认定合法,而二审证人同样没出庭,证人张秀玲、杨翠苹的证言(附证据3)在二审为何认定不合法,不予采信。

六、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房军营继承的是其父房忠信在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造的堂屋三间过道一间西屋两间,使用面积为396平方米的房产而不是宅基地”。二审法院完全判错了。

1、房忠信拥有使用权只是三分之一,并非是全部。

2、堂屋三间过道一间,西屋两间,并非是房忠信建造的,而是其父母遗产,三兄弟都是在堂屋结的婚。

3、房产并没有平方米,因为是老房子大约只有80平方米,而平方米是整个宅基地的面积。二审法院根据什么依据将396平方米的房产判给被申请人,二审法院到哪里去弄20多间房子来给被申请人。

4、房忠信拥有三分之一的房产,房军营也没得到继承,而堂屋三间,过道一间,西屋两间是在2001年房忠信主动放弃以后由申请人俩兄弟扒掉的。扒后申请人为其子办理了土地使用证。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都没弄清到底是谁侵权,所以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判决应依法改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房聚存、房福存。

2011年2月10日。

原告当庭发言的范文简短篇六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行政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2年内申请再审。

法律咨询。

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行政诉讼期限时效。

起诉期限。

【复议后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诉法45条)。

【直接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诉法46条)。

【对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咨询。

原告当庭发言的范文简短篇七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王丽娟,女,汉族,1968年3月29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甘州区新墩镇城二闸村六社养殖场内。电话:***。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曾明国,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甘州区梁家墩镇迎思村二社。

申请人王丽娟因与被申清人曾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裁定:驳回王丽娟的再审申请。2016年11月2日`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民监(2016)62070000016号再审检查建议书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查建议,2016年12月16日,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7民监4号民事决定,对张掖民行监(2016)62070000016号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现向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上访申请再审。

上访申请请求。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3、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请求依照上访程序申请予以再审鉴定,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405000元向法院提供了上诉人与2012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据,2013年2月4日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中明确载明“因王丽娟借曾明国现金肆拾万零伍仟元整(元),2013年3月10前如不还借款尊上委托”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偿付借款405000元。

1、下列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认定和判决:证人证言:2013年2月4日,被申请人曾明国提出替申请人王丽娟偿还在众生典当行借款壹拾万元,让申请人出具借条。

申请人王丽娟同意后在一家打字复印部给曾明国出具一张115000元的借条,汤吉锦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了签名并按了手印。现场见证人有申请人王丽娟的母亲李秀兰、女儿王小燕以及打字复印部的老板可以作证。汤吉锦之所以在一审、二审中未出庭作证,就是因为受到了被申请人的威胁所致。现证人汤吉锦、李秀兰、王小燕愿意出庭作证(附汤吉锦的证明二份)。证明“当天王丽娟再未给曾明国填写委托书,我们太家同时离开写借条的打印部”。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

该证据证实申请人已2012年9月3日通过农业银行还申请人借款10000元。

上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所认定的借款元的事实以及填写委托书的事实。

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原判决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借款元,缺乏证据证明。

申请人2012年7月15日向被申请人借款277000元的事实有借条,申请人自认足以证实。申请人于2013年2月4日给被申请人出具借条一张元(此款已还清),如被申请人执意认为申请人未付此借款,则应该出示借据以证明该项事实的存在。被申请人拿不出借据的情形,足以证实该笔借款已还清。如果申请人不给被申请人出具借条,汤吉锦予以担倮,那么,被申请人凭什么替申请人还借款!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条的事实不但有担保人汤吉锦、证人李秀兰、王小燕可以证实,而且符合借贷交易习惯,足以证实。被申请人拿不出申请人写的借条(债权凭证),原判决完全可以推定,该笔借款已经还清,而不是责令申请人提交证据,而是由被申请人提供证据,应有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掖市众生典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只能证明该公司收到了被申请人替申请人偿还借款本息115000元的事实,而不能证明申请人尚未还清被申请人借款本息115000元的事实。原判决认定该笔借款未还,缺乏证据证明。

申请人保证从未与被申请人签订过委托书,这是被申请人为了逃避撬车侵权赔偿责任而伪造的。因此,再次申请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整体全面鉴定。但奇怪的是放在法庭上的证据,第一次鉴定指纹时是完好的,第二次提出对委托书进行七个方面鉴定时,“送检材料背面压痕等信息被破坏,无法对送检材料进行全面检验”提交给法庭上的委托书,法庭应负倮管完好的法定义务,为什么被人为破坏?破坏证据与毁灭证据有什么不同?这一被人为破坏的法律后果由谁来承担?难道让申请人承担吗?己无法鉴定真伪的委托书,原判决仍以此为据认定该证据有效,进而认定借款总额为元,道理何在!委托书的本身就不是债权凭证,以该委托书认定借款数额,确定债权,显然缺乏证据证明。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原判决(四审: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2122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审字笫18号;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2499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终字第516号)对委托书未能从程序上进行审查。

(1)未能审查委托书是在什么时间、地点,参加人怎么产生的;

(2)未能审查委托书是谁草拟的9是谁在谁的电脑上打字形成的?

(3)未能审查委托书上所用印泥是谁的;

(4)未能审查申请人的身份证是谁在谁的复印机上复印到委托书上的。上述情形原判决未能进行审查,怎能确认委托书的合法性!

2、原判决对委托书未能从实体、内容上进行审查。

(3)各注是对委托书的补充和说明。而在本委托书中的备注竟然成为债权自认凭证和违约条款,哪里是委托书,分明是还款计划和违约责任书,显然有悖常理为何不审查:。

(4)“尊上委托”含义不清,为何不审查;。

(5)将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制到委托书上,分明是画蛇添足,为何不审查。

原判决对委托书未能从实体内容上进行审查,又怎能认定委托书的真实性。

3、原判决既然同意重新鉴定,因送检材料被人为破坏,该鉴定机构无法鉴定,那么理应向有鉴定能力的其他鉴定机构委托鉴定。未对委托书进行全面整体鉴定前,该证据的真伪,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以待定状态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进行判决,显然经不起历史的检验。为此,再次向贵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以查明事实。

(1)对委托书、委托人签名、身份证复印件三者是否是合成的进行鉴定。

(2)委托书上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否是第一次复印形成的,还是多次复印形成进行鉴定;

(3)对指印的印油是否含有油性及是否托印的进行鉴定,委托书上年月日数字是原始手写还是复印上的要求鉴定。

申请人:王丽娟。

2017年5月19日。

原告当庭发言的范文简短篇八

大家好:

xxx为加强人民调解员的管理,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素质,特召集各村人民调解员进行集中培训,借此机会我就如何做好村级调解工作主要讲下面一些内容,与大家共同学习、共同探讨:

一、关于人民调解的特征及应遵循的原则。

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具有群众性、自治性、民间性的基本属性和特征。

所有调解员都来自群众、代表群众、服务群众。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人民调解员还可以邀请其他人员以群众身份参与调解活动。人民调解通过群众平等协商解决自己的矛盾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当事人与人民调解员之间地位平等。这些,都决定了人民调解拥有广泛的群众基础。

2010年8月28日全国xxx常务委员会通过了《xxx人民调解法》,2011年1月1日开始施行。

它明确规定了有三个原则:

1、自愿平等原则。人民调解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当事人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不受任何强迫、歧视。这一原则体现在调解活动的始终。当民间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或接受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途径,也可以拒绝调解;即使在调解进行的过程中,当事人也可以拒绝继续调解而另循其它救济途径;当事人可以接受调解员提出的调解方案,也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达成书面协议还是口头协议,等等。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有义务在调解活动中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自愿平等权利。

12、不违背法律法规政策原则。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的主要依据。民间纠纷的内容主要涉及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的人身、财产权益。因此,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前提下,可以依照社会公德、村规民约、公序良俗、行业惯例进行调解。通过调解矛盾纠纷,使当事人更加清楚地理解什么是合法、什么是违法,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应该履行哪些义务,哪些行为应当提倡、哪些行为应予谴责,从而增强公民自觉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

3、尊重当事人权利原则。人民调解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机制,但并不是唯一机制。人民调解不能代替仲裁、行政和司法等解决纠纷的机制,也不是这些机制的前置程序或必经程序。调解的进行以纠纷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调解的启动、实施以及协议的达成等都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说服劝解,可以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但接受与否仍取决于当事人。当事人不接受调解、对调解协议反悔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加以阻止、妨碍。

二、关于人民调解的效力。

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但没有强制执行力。

就是说,调解协议只有经过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有效了,其中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那么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假如没有经过人民法院确认这一道程序,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它便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调解协议都是有效的。

调解协议要有效力的话,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还有无效的调解协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心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

另外还有就是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调解协议。

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书,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三、关于人民调解的方法。

吸取前人的经验,学别人好的东西为我所用。下面介绍些比较有特点的调解方法,供参考、学习。

31、快速调处法。针对突发性、易激化的矛盾纠纷,调解人员迅速赶赴现场,及时控制事态,快速制定调解方案,集中时间,突击调处。

2、重点突破法。透过问题的表面现象,找准矛盾纠纷的症结所在,选准突破口集中调处好主要纠纷,其他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就像我们法院在审判案件时一样,首先要找出争议焦点,再把这些争议焦点一点一点地解决。

3、耐心说服法。有的矛盾纠纷,牵涉人员多,时间久,调查取证比较困难,当事人思想转变比较慢,调处时需要多方面考虑,耐心疏导,多次调解才能有效。

4、法德结合法。对一些家庭纠纷,单纯依靠法律规定调处,效果不佳,易留后患。如果运用法律与道德相结合的方法,唤回亲情,则既能解决纠纷,又能维护家庭关系和睦。(案例)。

5、换位思考法。即让纠纷当事人调换角色,从对方立场看待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使他们认识到自己的缺点、错误,这样有利于化解矛盾。

6、个别谈话法。例如在处理婚姻、家庭等牵扯人员较多的纠纷,或涉及个人隐私,或当事人的想法不一致时,应单独询问,分别做思想工作,能达到较好的调处效果。

7、排忧解难法。有些纠纷当事人生产生活中确实存在困难,这就要求调解员要体察民情,了解民意,解群众之难,办利民之事,这样才有利于解决矛盾,有利于社会安定。

作更加稳步地向前发展,预防和减少因矛盾激化而引发的民转刑案件、群众械斗和集体上访案件的发生,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四、建立一支高素质、有责任、敢作为的队伍是关健。我们作为承担人民调解工作的主体,我们工作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人民调解工作的效果。因此,要有一支素质过硬的人民调解员队伍是我们调解工作成功的关键。下面,我就如何做一个做合格人民调解员作一些探讨。

(一)一个合格的人民调解员,首先要热爱人民调解工作。调解工作是一项非常艰苦工作,调解能否成功,要当事人的配合,但要当事人改变自己的观点或作出让步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今天谈妥了,回家后由于利益的驱动又反复是常事,要做好调解工作不是容易的事情。它是需要用心去做的,是需要全身心的投入的。只有热爱调解工作,他们才能做到爱岗敬业,热情服务,克服各种困难,百折不绕为居民解决矛盾。就是碰上胡搅蛮缠,蛮不讲理的当事人,也会以极大的耐心去做工作,有时候受到委曲或不公正的评价,也会忍耐。因此,我觉得要做一个合格的人民调解员,首先要热爱调解工作。

(二)一个合格的人民调解员,要具备一些基本素质。调解员是为老百姓解决矛盾纠纷的。因此,调解员要有一定的基本素质。一要爱岗敬业,热情服务。居民中发生的矛盾,能解决的应主动帮助解决,不能一推了之或“捣浆糊”不给解决。二要注重法律知识学习,能为居民解答一些简单的法律常识。三要办事公正公平,以理服人,不能训斥和压服当事人。四要举止文明,不讲粗话、脏话。五要胸怀宽广气量大,受些委屈和不公正的话语也不要记较。六别人送礼要拒绝,要廉洁自律塑形象。

(三)一个合格的人民调解员,要有一定的调解能力和技巧。

在人民调解工作中,涉及到的都是群众的切身利益,我们来不得半点马虎。调解员的一举一动会给居民产生一定的影响。我们一定要在搞清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认真调解。当事人最怕调解员偏听偏信,厚此薄彼,或着办事不公。怕调解员带有色眼睛看人。作为调解员在调解时,办事一定要公正、公平、公开,把问题谈清楚,还事物的本来面目,把调解的方案完整的放在双方当事人的面前,让他们自己作选择,后果由他们承担。如果一方当事人作出让步,也让在明处,让双方都明明白白。调解员要讲信誉,要诚实坦荡,不徇私情,不能凭自己的好恶进行调解。

还要善于学习,不断提高调解技能。

在调解工作中,好的工作方法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许多优秀调解员,他们在调解中善于察观,掌握契机,运用各种调解技巧,促成矛盾纠纷的解决。

(四)一个合格的人民调解员,要善于学习不断提高业务水平。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区各种新矛盾新问题不断出现,我们国家的法律也是不断地更新,而且它的实践性很强,只有不断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有关方面的法律知识,才能做好我们的调解工作。平时我们多看看法治栏目的电视节目,也是一个挺好的学习法律、运用法律的方法。

(五)一个合格的人民调解员,要积极进行法制宣传。我们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经常碰到当事人缺少法律知识作无谓的争吵,有的居民权利受到侵犯还不知道,有的知道权利受侵犯,但不知道怎样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这就需要我们的调解员积极向周围群众进行法制宣传,使群众懂得运用法律手段来解决纠纷及维护自身权益。

(六)一个合格的人民调解员,要有奉献精神。

社会矛盾是客观存在的,它随时都可能发生,我们调解员随时都有可能被叫去处理各种矛盾纠纷。调解工作有时会在晚上或休息日,那我们就得放弃休息,及时赶到出事地点。我们不能想着现在是我的休息时间,等我上班时候再处理吧。这肯定是不行的。因此,要做一个合格的调解员,我们就要随时作好奉献自己的时间、自己的精力的准备。人生在世几十年,我们不能让自己活得太混混噩噩、太空虚,我们可以从调解工作中不断找到自己的人生价值、人生意义。这就是我们奉献的动力、奉献的目的。

为了稳定社会大局,基层组织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真正做到小纠纷不出村、大纠纷不出乡,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人民调解员要有积极作为的意识,不推卸责任,对村民之间发生的纠纷要及时化解矛盾,为构建一个安稳、祥和的环境充分发挥我们人民调解员的力量。其实,我们的社会多一份稳定、多一份安宁,也就是让我们自身多了一份安全、多了一份幸福。

谢谢大家!

原告当庭发言的范文简短篇九

xx。

xx年x月,我来到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实习,为期三个月。经过这两三个月短暂的实习生活,我不仅巩固了大学三年以来所学的法学专业知识,还锻炼了法律实践能力。通过与该法院的各位老师的沟通与交流与其建立了良好的关系,大大增加了我的人际交往能力,增长了社会经验,开阔了眼界,令我受益匪浅。

初到法院的我满怀着激情,虽然还未曾工作过,对法院的工作流程亦不甚了解,但我对一切都充满了信心,相信只要自己多与那些法官、书记员沟通,不懂的地方多向他们请教然后再慢慢去领会,自己在较短的时间内一定能够很快适应这里的工作。

刚来的一段时间,几乎都是学习法院的有关规章制度以及工作纪律,熟悉各科室,然后跑跑办公室、送送文件什么的,再就是陪同书记员一起去送达裁判文书等。似乎觉得工作很单调,但我知道面临一个全新的环境总得有一个慢慢适应的过程,况且任何一门工作都不是简单就可了事的,比方说对于裁判文书的送达要严格依据法定程序,文件也得有专门的负责人签收。趁这段时间也正好可以熟悉一下这里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流程,以便能更好的融入到这个新的集体之中。

大约过了一个星期,主管民庭的戴绍军庭长找我和另外一个一起过来实习的同学开了个座谈会。他首先是对我们这段时间的工作热情和工作态度表示肯定,其次是针对对我们的具体情况提出了一些希望和要求。他希望我们能够把握这次实习的机会,以巩固自己大学几年以来所学的专业知识,更重要的是要勤学好问以增长自己的实践经验。还对我们分析了目前大学生就业的形势,以及他这些年以来的工作体会。他告诫我们要在当前就业严峻的形势下端正自己的心态,对自己要有一个合理的定位,不要心浮气躁而应该脚踏实地地去学习和掌握更多的知识和经验。同时,对我们所学的法学专业的就业状况进行了分析,鼓励我们要树立信心,努力去学习,力争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甚至是公务员考试,为将来能从事法律工作做准备。最后,给我们介绍了指导我们实习的法官,并希望我们能够虚心向他们学习,对一些不懂的问题及时向他们请教。

我的.指导老师是民一庭的侯邦生庭长,他是蔡甸区人民法院十大杰出青年法官之一,他有扎实的法学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为人和善而不失严肃,对每一个当事人都能细心地接待他们,并解决他们所提出的任何问题。工作上更是严谨细致,给我印象最深的是他的办公桌上的那本日历上清楚地记载着每次开庭的时间与日期,工作日志里更是清晰地记载着会议摘要、与会人员、开庭安排、来访人员记录、调解记录等。与侯庭长同办公室的还有罗英法官,她虽然作为一名代理审判员,却有着多年的涉及婚姻家庭案件方面的审判经验,为人亦谦虚和善,对待来访的当事人都能耐心的倾听他们的意见然后耐心地劝解。工作上细致,充分准备着每次的开庭工作,业余时间多在专研自己的业务知识。针对一些具体的案件,我时常与她一起交流并发表自己的意见,同时请教一些尚不懂的问题,她均能熟练解答并对我所提出的意见给予一定的肯定。

侯庭长经常告诉我说,作为一名审判人员,要时刻牢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禁止”的规定,严肃地约束自己的行为,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从事审判工作,不仅要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而且还应该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对待当事人要细致耐心地劝解。适用法律时,更应该要谨慎,尤其是在行驶自由裁量权时,从而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从事法庭审判工作之外的工作时,如案卷的装订、归类入档等亦应该做到严肃认真,不可草率马虎了事。

在侯庭长与罗法官的指导下,我负责写出庭通知书、整理当事人所提交的诉状与证据材料、通知相关工作人员做好开庭准备工作,以及在案件审结侯和书记员一起装订卷宗,并分类归档。这些工作看似简单,但亦不能随随便便就去做,比方说开庭通知要严格规范地书写,并在法定期间内张贴在公告栏显目的位置,以便让当事人在第一时间知晓开庭的情况。装订案卷与归档亦马虎不得,首先要得核实卷宗的数目,以及相关材料是否齐全。还要按要求分门别类的入档,以便备查。

实习的另一方面的内容就是开庭时去旁听,在庭审现场感受庭审氛围。在这庄严肃穆的环境下,审判人员驾驭庭、审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平衡利益及调判结合的能力,全都能在这个过程中得到很好的体现。同时,审判人员的形象素养亦能在此过程中得到全面的展示。

几乎每一次开庭我们都是第一时间赶到审判庭,帮忙布置法庭。庭审中,专心倾听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监护人发表的的代理意见,尤其是双方争论的焦点问题。有些案件案情简单明了,有些案件就显得稍微复杂。开完庭之后回去记载着有关庭审的情况,和侯庭长、罗法官谈论案件,发表自己的看法,请教他们一些尚不懂的问题。

xx年x月x日审理的一起关于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让我至今记忆犹新。该案具有典型性,它较好地反映了审理案件的法官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调判结合,合理地适用法律,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的审判能力。下面有关该案的情况做一简介。

被告租赁原告的门面房从事服装经营,双方与xx年x月x日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期限是两年。xx年12月中下旬,原告通知被告合同即将到期,请求腾房事宜。被告提出因受金融危机的影响生意一直不景气,尚有大量的服装库存滞销,希望原告能够宽限至农历年底,原告应允。至xx年农历年底,原告催被告腾房,被告说因到年关现在生意刚有回升,希望能够续期,待库存服装再销售一部分后退房。原告再次同意了再宽限一个月,但没有同意续签合同。xx年2月,原告要求被告腾房时遭拒绝,遂向该法院起诉。

本案适用民事简易程序审理。开庭前因被告未明确表示同意调解,经法官劝解并申明厉害关系后仍未明示同意调解,于是法官依法律程序主持了庭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法院裁决房屋租赁合同到期,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并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到期后的适用费用。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也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退房,但提出由原告接手其库存货物的不合理辩求。

法庭辩论终结后,法官又一次主持了调解。针对被告目前所处的状况,国内的经济形势,告诉原告希望他能够再给予其一定的宽限其,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针对原告为下岗工人,生活艰难以及当前消费水平偏高的状况,要求被告能够相应的提高房屋租赁费用。最后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同意了此调解,并达成了一致的调解协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明了,根据所查清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法官完全可以依法做出不利于被告的裁判。但是,本案的法官却能结合案件事实与当前双方所处的状况,平衡双方的利益,从而使得本案的当事人皆大欢喜,并产生好的社会效果。从另一个方面来看,本案虽然是一个案情简单的民事纠纷,但却能够体现出法官在新的形势下认识和把握大局的能力,认识和把握社会矛盾的能力,认识和把握社情民意的能力,以及认识和把握法律精神的能力。该案由此可见一斑!

“纸上得来终觉浅,觉知此事要躬行。”短暂的实习时间就这样慢慢地逝去,在短暂的实习过程中,在指导老师的关怀与教导下,我更加巩固了所学的法学专业知识,提高了法律实践能力。但我也深深地感触到自己所学的知识的肤浅和在实践应用过程中专业知识的匮乏,以及实践经验的不足。我将在今后的学习、生活和工作中倍加努力、勤奋学习,以掌握更多的知识与经验。

原告当庭发言的范文简短篇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邵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邓荣局长。

申请人不服(20xx)南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不服(20xx)邵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遗漏了当事人邵武市^v^被告主体存在错误,认定扣押营业执照及加工150万公斤谷子可得利润,两项为新的赔偿请求错误,赔偿786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计算不公平、20xx年至今几年申请人在最高法院申诉登记,福建省高院驻最高法办20xx年12月29日开出转办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一目:“当事人申请再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依法依规向福建省高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事项:

1、依法确认(20xx)南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20xx)邵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遗漏邵武市^v^被告案件中主体存在错误,程序违法,依法追加邵武^v^为被告,裁定发回重审。

2、依法确认扣押工商“营业执照及加工150万公斤谷子可得利润等新的赔偿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3、依法确认赔偿霉烂、变价款7860元按人民银行计算不公平。

要求按申请人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给予赔偿。

4、依法撤销(20xx)南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部分错误,申请依法立案再审。

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

一、根据“工商处字(20xx)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供认:“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一日,根据举报,我局检查大队协同^v^在吴家塘境内当场查获吴家塘农场粮食加工厂承包人余明宝无粮食销售统一发票,贩运粮食(大米)12700。

”工商局是协同^v^执法,那么^v^是侵权主要责任人.

在20xx年8月11日晚上申请人将加工好12700公斤大米装运外地销售,在吴家塘通往316国道途中,本市大竹镇龙潭村三叉路口,邵武市^v^付局长黄细华带队非法设卡,拦劫申请人去路,申请人出示了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省农垦局开具的“闽农垦便字034号”准运证明等合法手续。

黄细华认定无效,叫来邵武市公安局两名警察,叫来了工商局315大队长郑仕海、叶国勇,将12700公斤大米抢劫去邵武,第二天8月12日工商局由余秋棣带队三人,^v^黄细华指派三人和吴家塘粮站人员到吴家塘农场粮食加工厂以“非法收购谷子”为由查封45000斤谷子,^v^抡走了粮食加工厂钥匙,工商局扣押了工商营业执照,证实工商局与^v^是联合执法的事实。

根据“邵公办信(20xx)67号”信访事项告知书,认定黄细华是履行职务行为,^v^就是本案侵权责任人。

在1号判决中、67号判决中没把邵武市^v^追加为被告,案件主体存在错误。

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追加被告”没追加为被告的徇私枉法行为。

违反了司法(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根据司法(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申请再审的案件:第四项规定:“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事当人的:”本案符合法规再审条件的规定,申请再审。

二、67号判决认定扣押营业执照为新的赔偿请求是回避事实错误的。

在一审判决书中第5页第22行提到:“原告补充提交行政赔偿的证据:1、行政诉讼、撤诉申请书、行政裁定书。”三份补充证据是证实当时被告工商局有扣押申请人工商“营业执照”行政侵权行为的事实,在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17行认定,原告举有的补充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

而不是二审认定的扣押营业执照是新的赔偿请求说词,扣押营业执照是属于行政侵权行为范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审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一目:“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规定”。

二审不发回,说成是新的赔偿请求适用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错误。

违反了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再审。

二审并称对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未提出,一审判决未涉及,这是二审在歪理邪说。

对于加工150万公斤谷子的可得利润,二审认定为新的赔偿请求是错误的。

本案一审判决中第3页第28行诉称:“20xx年8月10日,经福建省农业厅农垦局批准,原告每年可加工自产稻谷150万公斤,且可向省内市场流通”。

第4页第16行诉称:“但从被告没收、查封原告的大米和稻谷起,原告就停止生产至今,无法每年加工150万公斤稻谷,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证明申请人在一审中有提出该项请求。

一审在第9页第3行称:“本案诉讼焦点是被告查封原告45000斤早谷行政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被告查封的45000斤早谷,并未查封原告的厂房、机器设备、原告完全可以根据福建省农业厅农垦局的精神,继续加工150万公斤自产粮,其可得多少利润或者专损,均与本案诉讼焦点无关。”这是被申请人错误处罚直接联带法律责任的因果关系,一审说成与诉讼焦点无关,是一审胡言乱语,在没收和查封行政处罚案件中,确认“闽农垦便字034号”准运证明无法律效力进行行政处罚。

如果再进行经营,不就是重犯吗?重犯是要加重是处罚,这是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一审对法律最基本知识不懂吗?这是一审胡说八道。

而只有确认行政处罚是错误的,被撤销后,在进行经营是合法、受法律保护,一审不审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二审认定:“原告在一审中未提出,一审判决未涉及”是错误的`,适用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剥夺申请人诉求是错误的,违反了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这是被申请人作出的错误行政处罚,给申请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必须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二审是包庇、袒护被申请人的事实,二审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没发回重审,确说成是新的赔偿请求,搞张冠李戴。

故意制造冤假错案。

既是新的赔偿请求,就“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没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违反了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属于渎职行为。

根据司法(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生效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第五项:“对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

本项符合法规申请再审规定,依法向福建省高院申请再审。

三、对在1号判决中遗漏了45000斤谷子折价款22500元中的0元三年封存期间的利息没给赔偿。

5000斤霉烂谷子折价2500元,加上降价款5360元,两项共7860元赔偿款按人民银行利息计算赔偿不合法、不公平,人民银行是我国中央银行,他是面向各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和国有大型企业发放贷款,他的贷款利率极低。

对于我们农村小企业是不可能贷到款,而吴家塘只有农村基金会、农村信用社,要求按当时申请人向吴家塘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给予赔偿这是公平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针对(20xx)南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中遗漏当事人存在主体错误,以及认定:“扣押营业执照及加工150万公斤谷子可得利润等新的赔偿请求”说词。

认定事实错误,使用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错误。

根据高法司法(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申请再审,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恳请省高院主持法律公道,秉公审理本案。

申请人:xx市吴家塘农场粮食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余xx。

20xx年1月10日。

行政再审申诉书写作技巧【3】。

一、什么是行政再审申诉书。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书面请求,即为行政再审申诉书。

二、行政再审申诉书的写法。

1.写清楚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2.案由。

写明申诉人对哪个法院的什么裁判提出申诉。

3.请求事项。

写明请求法院再审,撤销或变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4.申诉事实和理由。

写明客观事实,列示证据,指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所根据的事实是虚假的;或者指出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错误;或者指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是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作出的。

最后依据上述理由,得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是错误的结论,使申请再审理由无懈可击。

5.写清呈递法院名称,申诉人签字盖章、注明年、月、日。

6.附项。

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附后;写明有关证据的名称和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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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当庭发言的范文简短篇十一

我们可能常常在新闻中或者是电视剧中,遇到例如^v^^v^这样的词语.那么我们知道要怎样写一篇行政上诉答辩状吗?可能我们会觉得这和写信差不多,把自己想要说的话写里就可以了。

1、标题,写明行政上诉答辩状。

2、首部,必须分别写明原告和被告的有关情况。原告要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地址等情况,由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有管辖的范围,被告栏要写明被告机关或组织的全称、地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3、正文,正文是行政起诉状的核心内容,其具体内容和写法另作论述。

原告当庭发言的范文简短篇十二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市管理所。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所长。

再审申请人因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行申字第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特向贵院提出申诉。

再审事由: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行申字第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定事实的基本证据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v^行政诉讼法》第62条规定,请求再审。

请求事项:

2、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

3、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背景说明。

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经营的至、至线路于x年7月31日经营期限届满,期限届满前,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提出延续经营许可申请,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超过申请期申请为由,先后作出了“不予受理”、“不予许可”决定。经多次诉讼,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受理”、“不予许可”均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x年10月28日、1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利运管准字()、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至柏杨、刮川至团堡道路客运班线延续经营。(号判决书第15页)。随后被申请人于两个月内的x年1月6日又作出了鄂利运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吊销申请人的经营许可证。

二、申请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违法行为”是因为被申请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导致的,申请人不具违法的故意和过失,被申请人强制申请人“违法”。行政处罚不具合法性基础。相关事实认定不清。

(一)申请人具有连续经营的义务,不经被申请人批准,不能暂停运营。

《^v^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湖北省xx市人民法院()利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25号判决书)查明:“x年10月28日,11月24日被告作出鄂利运管准字()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为许可决定”(25号判决书第15页)。

这说明:

1、申请人为道路客运班线运营者;。

2、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客运班线运输经营管理者;。

3、x年10月28日,11月24日作出行政许可时,是在被申请人要求整改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经营状况是做过充分考察和认可的,此时已表明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是不存在安全隐患的。

4、申请人必须提供连续经营服务。不经被申请人同意,不能私自中止运营服务,即使存在安全隐患。

25号判决书列明了申请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第五类证据、第六类证据和第七类(第9、10页),被申请人除证据15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第14页)。

这说明:

1、在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前,申请人积极消除安全隐患。

(1)x年10月16日、x年10月**日和x年12月1日提出更改车辆的申请,被申请人拒绝。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依据《湖北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二节:客运车辆管理第三项规定,更新的客运车辆与原车辆技术类型等级更高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准予更新。

(2)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和交警大队反应,请求消除安全隐患;。

3、申请人无奈之下,只能在没有消除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连续营业。也即意味着被申请人强制申请人带隐患营业。被申请人的不作为是造成安全隐患的直接原因。

(三)对申请人x年12月1日要求更换新车的说明。

25号判决书查明:“x年12月1日,原告在收到被告责令停运通知书后,要求购买12台安源牌19座新车,对柏杨线路进行整改,并向被告提出请示报告,同月l9日,被告要求原告妥善处理与承租户的关系,减少新的社会矛盾,拟定切实可行的原线路客车的更新方案后,再按规定的形式和要求提出更新车辆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存在安全隐患这一事实有恩施公路运输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公司)对原告公司抽查的8辆车进行检测后,所作出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佐证”(25号判决书第18页)。

检测公司作出检测的时间是x年12月24日(号判决书16页倒数第1、2、3行)。

即:1、申请人在被检测前已要求更换车辆,如被申请人批准,则不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

2、被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是申请人有民事纠纷。众所周知,民事纠纷往往情况复杂,解决困难,且不是被申请人的权限范围。在越权插手民事纠纷和消除安全隐患之间,被申请人选择了前者,拒绝了消除安全隐患的请求,置公众安全利益于不顾,属违法行政行为。

4、检测公司的检测报告结果与被申请人的违法行政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作为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的依据。

三、被申请人行政处罚证据不足。

(二)号证据程序违法,且被申请人滥用职权越权检测,号证据不具证据效力。

1、号证据属重复检测形成,违反法律规定。

从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44可以看出,申请人的车辆是经过xx市腾龙安全技术检测站检验合格,经xx市交警大队核,签发合格标示,并在有效检验期内。该证据被申请人认可其真实性。

《^v^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从法条上看,本条规定是强制性规定,新闻报道不是启动重复检测的法律事由。25号判决认为:“在媒体对原告民兴公司曝光后,对其车辆进行抽检并无妥”适用法律错误。

2、检测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所核准的承检范围,和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与《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没有任何关联性。申请人的车辆是经过xx市腾龙安全技术检测站检验合格,经xx市交警大队审核,签发合格标示,从被申请人在25号判决书提交的26号证据和号证据提供的两种检验报告单都说明两者检验的标准范围,检验审定合格的执法主体都是不同的。安全技术检验的目的是是否允许机动车上路行驶。而综合性能检测的目的是是否允许从事经营活动。

被申请人履行了公安交通管理的职责,属滥用职权行为。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一条:“…依据《^v^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的。”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v^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v^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没有列明的违法行为,不应受到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可以受到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列明在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行为。而没有“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吊销经营许可证。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一条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明显超出了道路运输条例所设定的处罚行为、种类、范围和幅度。不能作为吊销经营许可证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

原告当庭发言的范文简短篇十三

编者按:本文主要从法院调解在民事审判中具有重要价值;法院调解对法官素质与能力有很高的要求;民事诉讼调解要与人民调解协同运作,实现诉内诉外调解的良性循环进行讲述。其中,主要包括:我国诉讼调解制度实行了几十年,论证了几十年,现在还讲意义谈价值似乎是老生谈,不合时宜,但是我认为在今天还谈这个问题仍然有着特殊的意义。法院调解的正义性并不亚于判决、法院调解制度符合世界司法发展的潮流、法院调解对我国法制建设能够发挥重要作用、法院调解相对判决而言,具有诸多的优势、法官要有精深的法律素养、法官要有良好的心理素质、法官要有坚毅的意志品质、法官要有较强的说理能力、法官要有丰富的社会经验、由于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处在人民内部矛盾的多发期,而且与以往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人民内部矛盾内容不同,甚至可以说经济利益矛盾成为现今人民内部矛盾中的根源性矛盾和主导性矛盾。具体材料请详见:

今天,市委政法委在这里隆重召开全市民事调解工作会议,x法院系统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们终于等到了一个期盼已久的机会,与尊敬的人民调解员们一起阐述调解心得、交流调解经验,探求调解真谛,我们倍感荣幸。这是一个探讨调解方法、创新调解途径的大会,也是民事审判法官与人民调解员互相学习、携手共进的大会。我相信通过这次会议,对于加强我市民事调解工作,构建和谐x将产生十分重要的影响。在此,我代表x中院党组,向长期关心法院工作的市委领导表示衷心的感谢!向一直以来帮助和支持法院工作的司法局领导与人民调解员表示最崇高的敬意!也借此机会对全市法院民事审判法官表示亲切的慰问!

民事诉讼调解作为我国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民事纠纷化解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新中国成立后,它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受到了人们的高度重视,并取得很大的成就,“着重调解”曾被1982年的民诉法试行确定为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然而,在审判方式改革和司法改革的进程中,由于主观和客观方面的原因,司法调解曾在一段时期受到冷落,调解结案率逐年下降几乎成为全国法院的普遍趋势。另一种现象是民事纠纷数量不断上升,案件审结以后上访和缠讼仍然不能停息,已生效判决的自觉履行率极低,甚至在执行中遇到抵制和对抗。这不仅使法院工作陷入讼累乃至被动局面,而且大大地削弱了司法公信力,造成案虽结但事未了的状况,甚至成为不和谐不稳定的因素。在这样的背景下,引发了人们重估法院解调的价值,重新审视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我们认为,从宏观上讲,法院调解是一种构建和谐社会的治理之道,从微观上讲,法院调解是一门兼容情、理、法的“化干戈为玉帛”的法官审判艺术。在当前的民事诉讼之中,充分发挥调解制度作用的关键在于充分认识调解的重要性,充分发挥法官调解的主观能动性以及提高法官的调解艺术。

一、法院调解在民事审判中具有重要价值。

我国诉讼调解制度实行了几十年,论证了几十年,现在还讲意义谈价值似乎是老生谈,不合时宜,但是我认为在今天还谈这个问题仍然有着特殊的意义。这是因为,我们的法官在处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调解的积极性还不够高,主动性还不够强,态度还不够端正,方法还不够灵活,调解结案比例不够高,调解工作效果不够好。这源于对调解制度的认识还存在一些片面观点。有的法官认为,当事人诉之于法院就是为了争端能以判决的形式予以确认,而调解只不过是“和稀泥”,未能体现法律的正义,法律的正义更应该体现在判决当中;有的法官认为调解只是“市场买菜,讨价还价”,无道理可讲,因而法官无法写出充分说理的判决书,用调解的形式结案,是法官没水平的表现;更有的法官认为调解是马锡五时代的产物,已经过时了,已不符合现代司法的发展潮流。这些都是极端错误的观点。当然,在客观上由于审限的要求,由于统计指标片面追求结案率,由于法官办案任务和数量太多的压力等等与调解需要耐心细致的思想调和工作和引导说服工作所需要大量时间之间是矛盾的,迫使法官放弃调解,尽快判决结案。还有,由于随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法律知识的增长,他们对案件判决结果预测的准确性大大提高,在将预测结果与调解结果对比后,选择判决,明确表示放弃调解的机率也大大提高,这些情况都导致调解比例的下降。面对形势的变化,面对各种不利因素,面对效率和效果的矛盾,我们一定要充分认识调解的重要性,端正调解态度;切实提升调解的积极性,讲究调解方法;大力加强调解的创新性,克服调解困难;增进调解的主动性,注重调解效果。诉讼调解制度不但在过去发挥了重要作用,于现在,于今后在民事审判中都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都不过时。

第一、法院调解的正义性并不亚于判决。法院调解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处分权,让当事人充分发挥其积极性和主动性,就纠纷的具体解决进行协商和讨论,最终达成协议,因此,在法院调解中,实体正义的实现是对当事人自由意志和处分权充分的尊重。由于调解协议是在诉讼程序的保证下,在双方互相了解对方优劣势以及对进行判决预测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般情况下比较接近于判决。在这种情况下,不管哪一方作出微小的让步,对这一方来说只是在可以接受的范围内作出了一点点牺牲,但对自己的另一种利益,对双方甚至对社会都意味着突出了高效的正义。而高效的正义代表的还不仅仅是程序正义,西方有句谚语说: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就是讲效率的本质,而非仅指效率本身。同样,诉讼资源耗费过巨的正义也不能称为完全的或全面的正义。这种在调解下产生的高效正义绝不逊于判决带来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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