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银行信息报送范文格式范本(优秀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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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信息报送范文格式范本篇一
第一条为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信息报送及登记管理,规范案件(风险)信息报送及登记程序,提高案件(风险)信息报送及登记质量和时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信息分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信息(以下简称案件风险信息)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信息(以下简称案件信息)。
案件风险信息是指已被发现,可能演化为案件,但尚未确认案件事实的风险事件的有关信息,主要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员工非正常原因无故离岗或失踪、被拘禁或被双规;客户反映非自身原因账户资金发生异常;收到重大案件举报线索;媒体披露或在社会某一范围内传播的案件线索;大额授信企业负责人失踪、被拘禁或被双规;银行业金融机构员工可能涉及案件但尚未确认的情况;其他由于人为侵害可能导致银行或客户资金(资产)风险或损失的情况。
第四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以下称银监局)负责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信息和案件风险信息的报告工作。
第六条案件风险事件发生后,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应当立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案件风险信息。案件风险信息的报送时点是案件风险事件发生后24小时以内。
对符合银监会《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制度》重大突发事件报送标准的案件风险信息,应当在按照该制度要求的方式报送的同时,抄送银监会案件稽查部门。
对不符合银监会《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制度》重大突发事件报送标准的案件风险信息,应当以《案件风险信息快报》形式(见附件一),报送银监会案件稽查部门。
第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信息快报的内容应当包括:事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名称、事发时间及案件风险事件概况;涉及人员及情况;风险情况及预判;已经或可能造成的影响;事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公安、司法机关已采取的措施;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案件风险信息报送的涉案金额和风险金额以上报时了解的金额为准。
第八条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在报送案件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对报送的风险事件进行核查和确认。
第九条如经调查确认案件风险信息不构成案件,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应当立即向银监会案件稽查部门报送《案件风险信息撤销报告》(附件三)。
第十条案件风险信息在确认为案件之前不纳入案件统计系统。
第十一条案件风险信息经调查确认为案件的,或者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未经报送案件风险信息直接确认为案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银监会案件稽查部门报送《案件信息确认报告》(附件二)。案件信息报送的时点为案件确认后24小时之内。
案件的确认标准为: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并立案的;银监局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并立案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涉案被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
第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信息确认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名称、案发时间及案情概况;涉及人员及情况;涉案金额及风险情况;已经或可能造成的影响;本机构或公安、司法机关已采取的措施;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案件涉及金额以立案时公安、司法机关确认的金额为准。
第十四条银监局在首次接到案件(风险)信息报告后,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案件稽查部门报告,并建立台账登记有关内容;银监会案件稽查部门在接到银监局报告后也应当建立台账。第十五条案件(风险)信息台账分为案件风险信息台账和案件信息台账。
案件风险信息台账应当包括:事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名称、事发时间、涉及金额、基本情况、事件登记的时间、承办部门和主办人员等。
案件信息台账应当包括:
(一)案件信息: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名称、案发时间、涉及金额、基本情况、案件登记的时间、承办部门和主办人员等。
(二)案件调查情况:案件性质、涉案金额、风险金额、案件调查报告及公安、司法机关的侦查情况等。
(三)案件审结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方案、责任人追究意见及审核意见,采取的监管措施,案件审结报告等。
(四)后续整改情况:后续整改报告、责任追究及后续评价情况等。
第十六条案件风险信息经《案件信息确认报告》确认为案件后,银监会相关部门和银监局应当将原案件风险信息台账转登记为案件信息台账。
第十七条案件风险信息经《案件风险信息撤销报告》撤销后,银监会相关部门及银监局应当立即在台账中登记撤销。
第十八条台账登记原则上应当在各环节工作结束后及时完成,登记内容应当要素完整,且与向上级机关和公安、司法机关的报告内容相一致。
第十九条台账是案件处置工作档案的起始部分,应当与此后案件处置各环节形成的记录、纪要、报告和分析资料等,作为案件处置工作档案材料,统一存档。
第五章案件统计。
第二十条案件经司法机关结案后,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银监会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中填报案件统计信息。案件性质与金额以司法机关结论为准。
第二十一条司法机关结论与原案件信息报送时填报情况不相吻合的,按司法机关结论填报案件统计信息。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各有关单位不得瞒报、漏报、迟报、错报相关信息,或者漏登、迟登、错登相应台账。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与修订。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银行信息报送范文格式范本篇二
第一条、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证券公司编制年度报告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其中的财务报表附注部分还应遵循《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6号-证券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证券公司应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年末或年度如下财务数据与财务指标:流动资产、代买卖证券款、受托资金、流动负债、净资本、营业收入、手续费收入、自营证券差价收入、证券发行收入、营业支出、净资产负债率等。
第四条、证券公司董事会应在其报告中披露如下事项:
(一)证券经纪业务情况,包括:
1、按证券种类(如股票、基金、国债、企业债券和其他证券等)和交易场所披露代理买卖证券的金额、市场份额。
2、按债券的种类(如国债、企业债券等)披露报告期内代理的已兑付债券金额。
3、披露报告期内代理保管证券的增减变动情况,并注明有无将代保管证券抵押、回购或卖空情况。
(二)按全额承购包销、余额承购包销和代销等承销方式分别披露报告期内承销的次数、承销金额和相应的承销收入。
(三)按自营证券种类披露本期与上期按月计算的自营证券年均余额、自营证券差价收入和自营证券收益率。
(四)披露本期与上期有关资产管理业务的平均受托管理资金、受托资金总体损益和平均受托资产管理收益率。
(五)其他业务利润较大的,分别按业务类别披露本期与上期的'收入和支出情况。
(六)前一报告期末所披露风险因素本年内给证券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本年末所存在的可能对其造成重大影响的各种风险因素及相应对策。这些风险因素包括营运风险、管理风险、市场风险、财务风险、电子技术风险、法律法规风险等。对风险因素能够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量分析;不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性描述。
(七)资产负债表日后的非调整事项,包括所投资金融品种或金融工具等价格的异常波动、对一项金融资产的大额投资、公司股票和债券的发行、外汇汇率的较大变动、自然灾害、重大证券交易等等。应详细披露这些非调整事项的内容以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如无法作出估计,应说明原因。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聘请具有证券公司审计经验的、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增加审计内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内容包括: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处置情况;重大表外项目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不同经营业务及经营区域的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经营风险;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
年度报告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应与法定财务报告一致,补充财务报告应作为年度报告的附录披露。
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证券公司还应委托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制度,尤其是风险。
[1][2]。
银行信息报送范文格式范本篇三
包风险监管指引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储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2013年2月1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息科技外包活动,降低信息科技外包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信息科技外包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将原本由自身负责处理的信息科技活动委托给服务提供商进行处理的行为,包含项目外包、人力资源外包等形式。原则上包括以下类型:
(三)业务外包中的信息科技活动:市场拓展、业务操作、企业管理、资产处臵等外包中的系统开发、运行维护和数据处理活动。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关联外包是指服务提供商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母公司或其所属集团子公司、关联公司或附属机构提供信息科技外包。
第五条。
信息科技外包可能产生如下风险,并导致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战略、声誉、合规风险:
(二)业务中断:支持业务运营的外包服务无法持续提供导致业务中断;
(四)服务水平下降:由于外包服务质量问题或内外部协作效率低下,使得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服务水平下降。
第六条。
本指引所称机构集中度风险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将信息科技外包服务集中交由少量服务提供商承接而产生的风险,该风险可能造成集中性的服务中断、质量下降、安全事件等。
第七条。
本指引所称同业托管机构是指作为外包服务提供商为其他同行业金融机构提供信息科技外包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信息科技外包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立与本机构信息科技战略目标相适应的外包管理体系,控制或降低由于外包而引发的风险。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信息科技外包管理组织架构,制定外包管理战略,定期进行外包风险评估,通过服务提供商准入、评价、退出等手段建立及维护符合自身战略目标的供应商关系管理策略。
第十条。
(一)以不妨碍核心能力建设、积极掌握关键技术为导向;
(二)保持外包风险、成本和效益的平衡;
(三)强调外包风险的事前控制,保持管控力度;
(四)根据外包管理及技术发展趋势,持续改进外包策略和措施。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对于不涉及银行客户及内部信息转移的信息科技产品采购、维保,及通讯线路租用、支付或清算系统接入等信息科技公共基础设施服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评估其信息科技风险,按照本指引第五章要求进行管理。
第二章外包管理组织架构。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应当严格落实信息科技外包风险管理的相关职责,明确信息科技外包风险管理的主管部门,制定并审批信息科技外包战略,审议信息科技外包管理流程及制度,督促并监控信息科技外包风险管理效果。
第十四条。
信息科技外包风险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对外包风险进行识别、评估与风险提示;
(二)监督、评价外包管理工作,并督促外包风险管理的持续改善;
(三)向高级管理层定期汇报信息科技外包活动相关风险管理情况;
(四)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确定的其他信息科技外包风险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信息科技管理部门或信息科技外包活动执行部门内建立信息科技外包管理执行团队,并配备足够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实施信息科技外包战略;
(二)制定并执行信息科技外包管理制度与流程;
(三)执行供应商准入、评价、退出管理,建立并维护供应商关系管理策略;
(四)制定保障外包服务持续性的应急管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定期演练;
(五)对外包过程中的各项管理活动进行监控及分析,定期向信息科技及外包风险管理主管部门报告外包活动情况。
第三章信息科技外包战略及风险管理。
第一节信息科技外包战略。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以提升信息科技队伍能力,提高科技管理及创新水平,掌握信息科技核心技能为目标,基于信息科技战略、外包市场环境、自身风险控制能力和风险偏好制定信息科技外包战略,包括:不能外包的职能、资源能力建设方案、供应商关系管理策略和外包分级管理策略。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外包战略制定资源、能力建设方案,通过补充人员、提升技能、知识转移等方式,有针对性地获取或提升管理及技术能力,降低对服务提供商的依赖。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与自身规模、市场地位相适应的供应商关系管理策略。通过准入和退出机制合理管控各类高风险服务提供商的数量,实现以下目标:防范行业垄断和机构集中度风险,通过引入适当的竞争在降低采购成本的同时提高服务质量,合理管控服务提供商的数量从而降低风险及管理成本等。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外包服务性质和重要性程度对服务提供商进行分级管理,对不同级别的服务提供商采取差异化的管控措施,在有效管理重要风险的前提下降低管理成本。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同母公司或集团公司协同做好外包服务及服务提供商的管理工作,但应当保持关联外包有关决策的独立性,避免因关联关系而降低外包活动的风险控制水平。
第二节信息科技外包风险管理。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外包风险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年开展一次全面的外包风险管理评估,保持评估的独立性,并向高级管理层提交评估报告。评估内容包括:信息科技外包战略执行情况、外包信息安全、机构集中度、服务连续性、服务质量、政策及市场变化对外包服务的影响分析等。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重要的外包服务提供商进行定期的风险评估,保持评估的独立性。至少在三年内覆盖所有重要的服务提供商。评估内容包括:服务提供商合规情况、服务的执行效果等,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服务提供商准入及退出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信息科技外包风险管理审计工作,至少每三年对重要的外包服务活动进行一次全面审计。发生外包风险事件后应当及时开展专项审计。
第四章信息科技外包管理。
第一节外包风险评估及准入。
第二十五条。
外包项目立项前,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审慎检查项目与信息科技外包战略的一致性,根据项目内容、范围、性质对其进行风险识别和评估,制定相应的风险处臵措施,不因外包活动的引入而增加整体剩余风险。重大外包项目应向董事会、高管层报告。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供应商关系管理策略,结合风险评估结果及服务提供商的准入标准,对备选服务提供商进行初步筛选,防范引入高机构集中度风险特点的服务提供商、或引入增加整体风险的服务提供商。
第二十七条。
对于外包服务提供商为同业托管机构的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参照本节内容对其进行管理。
第二节服务提供商尽职调查。
第二十八条。
对重要的服务提供商,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与其签订合同前应当深入开展尽职调查,必要时可聘请第三方机构协助调查。
第二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尽职调查时应当关注服务提供商的技术和行业经验,包括但不限于:服务能力和支持技术、服务经验、服务人员技能、市场评价、监管评价等。
第三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尽职调查时应当关注服务提供商的内部控制和管理能力,包括但不限于: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流程的完善程度、内部控制技术和工具等。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尽职调查时应当关注服务提供商的持续经营状况,包括但不限于:从业时间、市场地位及发展趋势、资金的安全性、近期盈利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
服务、处理突发事件等。
第三十三条。
对于外包服务提供商为同业托管机构的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参照本节内容对其进行管理。
第三节外包服务合同及要求。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实施外包服务项目前,应当与服务提供商签订服务合同。合同应当根据外包服务需求、风险评估及尽职调查结果确定详细程度和重点。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合同或协议中应当明确以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九)报告条款,至少包括常规报告内容和报告频度、突发事件时的报告路线、报告方式及时限要求。
第三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合同或协议中明确服务提供商在安全和保密方面的责任,以及针对安全及保密要求需采取的具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三)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服务提供商不得以所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名义开展活动;
(四)服务提供商接触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时,需满足安全和保密相关条款的要求;
和纠正措施。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合同或协议中明确要求服务提供商不得将外包服务转包和变相转包。在涉及外包服务分包时应当要求:
(一)不得将外包服务的主要业务分包;
(三)主服务提供商对分包商进行监控,并对分包商的变更履行通知或报告审批义务。
第四节外包服务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和落实信息安全管控措施,防范因外包活动引起的信息泄露、信息篡改、信息不可用、非法入侵、物理环境或设施遭受破坏等风险。具体措施包括:
(三)对重要或核心的信息系统开发交付物进行源代码检查和安全扫描;
(四)定期对服务提供商进行安全检查,获取服务提供商自评估或第三方评估报告。
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关联外包服务提供商定期进行的安全检查,不得以服务提供商的自评估替代,不得因关联关系而影响检查的独立性、客观性及公正性。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关注外包服务引入的新技术或新应用对现有治理模式及安全架构的冲击,及时完善信息安全管控体系,避免因新技术或应用的引入而增加额外的信息安全风险。
第五节外包服务监控与评价。
第四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外包服务过程进行持续监控,要求服务提供商建立阶段性服务目标及任务,并跟踪任务的执行情况,及时发现和纠正服务过程中存在的各类异常情况。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信息科技外包需求、合同、服务水平协议等建立明确的服务质量监控指标,并进行相应监控。常见指标包括:
(一)信息系统和设备及基础设施的可用率、设备的开机率;
(二)故障次数、故障解决率、故障的响应时间;
(三)服务的次数、客户满意度;
(四)各阶段业务需求的及时完成率、程序的缺陷数、需求变更率;
(五)外包人员工作饱和率、外包人员的考核合格率。
第四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明确的服务目录、服务水平协议以及服务水平监控评价机制,并确保外包服务监控基础数据和评价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且数据至少需保存到服务结束后一年。
第四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服务提供商的财务、内控及安全管理进行持续监控,关注其因破产、兼并、关键人员流失、投入不足和管理不善等因素引发的财务状况恶化及内部管理混乱等情况,防范外包服务意外终止或服务质量的急剧下降。
第四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监控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督促服务提供商采取纠正措施,情节严重的或未及时纠正的,应当约谈服务提供商高管人员并限期整改。
第四十六条。
外包服务结束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服务提供商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应当作为服务提供商准入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十七条。
对于关联外包,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应当推动母公司或所属集团将外包服务质量纳入对服务提供商的业绩评价范围,建立外包服务重大事件问责机制。同时,应当要求服务提供商在其内部建立与外包服务水平相关的绩效考核机制。
第六节外包服务中断与终止。
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考虑信息科技外包的引入对业务连续性管理的影响,有针对性地完善业务连续性管理计划,包括但不限于:
(一)识别出重要业务所涉及的服务提供商和资源;
(二)通过合同、协议等形式明确要求服务提供商提前准备并维护好相关资源;
(三)对服务提供商业务连续性管理进行监控,并评价其管理水平;
(四)在进行业务连续性计划演练时将相关的服务提供商纳入演练范围。
第四十九条。
为降低外包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影响,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事先对业务连续性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外包服务建立风险控制、缓释或转移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三)要求服务提供商制定服务中断相关的应急处理预案,如提供备份人员;
(四)对于涉及重要业务的外包服务,银行业金融机构需考虑预先在其内部配臵相应的人力资源,掌握必要的技能,以在外包服务中断期间自行维持最低限度的服务能力。
第五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针对重要外包服务中断的场景,拟定相应的应急计划,并定期进行演练,考虑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二)事件持续时间和恢复可能性;
(三)事件影响范围和可能的应急措施;
(四)服务提供商自行恢复服务的可能性和时间;
(五)备选的服务提供商以及外包服务迁移方案;
(六)外包服务过渡给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行运作的可能性、时效及资源需求。
第五十一条。
对于无法满足外包服务要求或发生重大事件的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充分评估其影响及制定退出计划的前提下,考虑主动要求服务提供商终止服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可考虑取消准入资质,并报监管机构申请对其备案。对于关联外包,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因为关联关系而影响服务提供商退出机制的落实。
第五章机构集中度风险管理。
第五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据服务提供商所承接外包服务的数量、金额在本行重要信息科技服务中的占比,服务提供商所承接外包服务在银行业服务市场占比情况,识别具有机构集中度特点的外包服务提供商。同时,还应识别服务提供商之间为集团子公司、关联公司或附属机构所产生的机构集中度风险。
第五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积极采用分散信息科技外包活动、提高自主研发运行能力等形式,降低机构集中度,减少对外包服务提供商的依赖。
第五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具有机构集中度特点的外包服务提供商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内部控制和管理能力、持续运营能力等。
第五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具有机构集中度特点的外包服务提供商为银行业金融机构配备相对独立的资源,包括服务团队、场地、系统、设备等;并对资源进行定期检查,确保资源及时到位。
第五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具有机构集中度特点的外包服务提供商在外包服务中断应急预案中,明确外包服务的优先级,并进行服务中断应急演练,服务提供商应当至少参与服务交接、敏感信息处臵等演练过程。
第五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特别加强对具有机构集中度特点的外包服务提供商的财务、内控、安全管理情况的持续监控,建立信息收集机制,及时掌握风险事件情况,防范外包服务意外终止或服务质量急剧下降对本机构产生大面积影响。
第五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具有机构集中度特点的外包服务提供商增强监督频率与力度,必要时可指派专人进行现场监督。
第五十九条。
对于具有机构集中度特点的外包服务提供商为同业托管机构的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参照本节内容对其进行外包管理。
第六章跨境及非驻场外包管理。
第一节跨境外包风险管理。
第六十条。
跨境外包是指在境外其他国家或地区实施的信息科技外包服务活动。
第六十一条。
跨境外包除具有本指引前述风险外,还包括由于某一国家或地区经济、政治、社会变化及事件而产生的国别风险,及由于外包实施场地远离银行业金融机构而产生的非驻场风险。
第六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了解并持续监控服务提供商所在国家或地区状况,通过建立业务连续性计划防范跨境外包所带来的国别风险。
第六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关注国外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对其获取服务提供商外包管理信息可能造成的影响。实施跨境外包应当以不妨碍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效履行外包服务监控管理职能及监管机构延伸检查为前提。
第六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选择跨境外包时,应当明确其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已与银监会签订谅解备忘录或双方认可的其他约定。
第六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选择跨境外包时,还应当充分审查评估服务提供商保护客户信息的能力,并将其作为选择服务提供商的重要指标。涉及客户信息的跨境外包,应当在符合监管法规政策并获得客户授权的前提下开展。
第六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实施跨境外包时,其合同应当包括法律选择和司法管辖权的约定,明确争议解决时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管辖权,原则上应当要求服务提供商依照中国的法律解决纠纷。
第二节非驻场外包风险管理。
第六十七条。
非驻场外包是指服务提供商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现场提供服务的外包形式。由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能对其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措施进行直接管控,应当在信息安全、知识产权保护、质量监控、法律合规等方面加强对服务提供商的风险管理。
第六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针对非驻场外包服务的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要求的最低标准,该标准应当作为选择服务提供商的最低要求。
第六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重要的非驻场外包服务进行实地检查。实地检查原则上一年不少于一次,检查结果作为外包服务提供商项目考核及准入的重要指标。
第七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外包服务提供商非驻场外包服务内部控制、质量管理、信息安全的有效性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供应商准入的重要依据。对于高风险的服务提供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责令其进行限期整改,对于逾期未改的服务提供商应当暂停或取消其服务资格。
第七十一条。
对于非驻场外包服务提供商为同业托管机构的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参照本节内容对其进行外包管理,但同业托管机构须将为其他同行业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科技外包服务视同自身信息科技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得区别对待,降低对自身提供外包服务的风险管控水平。
第七章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风险管理要求。
第七十二条。
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是指集中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外包服务,同时满足下述条件,如其外包服务失败可能导致银行业大面积数据损毁、丢失、泄露或信息系统服务中断,造成经济损失的机构,具体条件如下:
(一)承担集中存贮客户数据的业务交易系统外包服务;或承担银行业金融机构客户资料、交易数据等敏感信息的批量分析或处理服务;或承担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中心、灾备中心机房及基础设施外包服务;且上述服务均为非驻场外包服务。
(二)服务的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数量、服务合同金额占有本服务领域市场份额的三分之一以上;或服务的跨区域经营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数量达到3家或以上;或服务的其他类型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数量达到10家或以上。
第七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监管机构发布的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风险提示,按照如下要求进行管理:
(一)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实体,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不少于1000万,注册成立时间不少于3年。
(二)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应当拥有健全的组织架构,并针对所提供的外包服务建立有效的风险治理架构,至少应当建立由公司高级管理层直接领导、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包服务的、专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团队,为持续的外包服务提供保证。
(三)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与所承担的服务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服务管理体系,建立完善的信息安全、服务质量、服务持续性等管理制度体系,拥有有效的检查、监控和考核机制,确保管理规范有效执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要求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具有如下相关领域资质认证:(一)具有完善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业务连续性管理体系,并通过业界公认较为权威的信息安全管理和业务连续性管理资质认证。
(二)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业界公认较为权威的质量管理资质认证。
(三)承担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中心、灾备中心机房及基础设施外包服务的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其机房及基础设施应当达到国家电子计算机机房最高标准。
(四)承担集中存贮客户数据的业务交易系统外包服务,或承担银行业金融机构客户资料、交易数据等敏感信息的批量分析或处理服务的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应当具有完善的运行服务管理体系,并通过业界公认较为权威的运行服务管理资质认证。
第七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风险管理、审计方面对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提出如下要求:
(一)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应当具有信息科技风险的管理体系,有效识别、监测、评估和控制风险。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应当至少每季度向所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外包风险监控报告,针对监控发现的潜在风险或风险事件,及时采取控制或缓释措施。
(二)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应当每年聘请独立的审计机构,对自身外包服务进行风险评估,风险评估报告需报送所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并抄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三)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应当对其外包服务团队成员进行背景调查,确保其过往无不良记录,且应当与项目成员签订保密协议,并保留至少10年的法律追诉期。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以下信息科技外包服务时,应当在外包合同签订前二十个工作日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外包风险,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风险提示、约见谈话、监管质询等措施。
(一)信息科技工作整体外包;
(二)数据中心或灾备中心整体外包;
(四)以非驻场形式实施的、集中存贮客户数据的业务交易系统外包;
(五)关联外包;
(六)涉及跨境的信息科技外包;
(七)其他银监会认为重要的信息科技外包。
第七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外包活动中发生如下重大事件时,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二)数据损毁或者重要业务运营中断;
(四)其他重大的服务提供商违法违规事件;
(五)银监会规定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件。
第七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外包风险管理评估工作后,应当将风险评估报告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七十九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外包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监督检查结果纳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评级。
第八十条。
对于风险较高的信息科技外包服务,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暂缓、中止该类外包服务,直至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包服务提供商有效改正。
第八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指引规定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要求其纠正或采取替代方案,并视情况予以问责。因管理过失导致外包活动严重危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责任。
第八十二条。
银监会应当对具有机构集中度特点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外包服务进行重点风险监测、评估,根据需要,可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与重点外包服务机构会谈,就其外包服务活动和风险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八十四条。
银监会应当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实地核查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承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服务活动,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也可以委托其他第三方机构审计的形式实施。
第八十五条。
银监会可以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服务活动风险评估和实地核查结果,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出监管提示,要求其督促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对风险问题实施整改。
第八十六条。
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应当配合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银监会的风险监测和实地核查。
第八十七条。
银监会组织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对银行业信息科技外包服务提供商建立服务管理记录,并对其进行风险评估和评级。
第八十八条。
服务提供商在外包服务中存在以下情形的,银监会定期向银行业发布服务提供商风险预警,公布机构名单、服务信息等,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禁止相关服务提供商承担银行业信息科技外包服务,禁止期至少为两年。外包服务提供商两年内仍未整改的,延长其禁止期。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情节严重的;
(三)因管理过失,多次发生重要信息系统服务中断或数据损毁、丢失、泄露事件的;
(四)服务质量低下并给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多次提示仍未整改的;
(五)对风险监测和实地检查发现的问题,逾期仍未整改的;
(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或发生其他重大信息科技风险事件的。
第八十九条。
银监会负责监督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信息科技外包服务提供商实施准入管理。对于存在重大风险的外包活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立即评估外包的适当性,对信息科技外包服务提供商进行风险预警提示,要求其进行整改并设定期限;逾期未整改的,禁止其承担信息科技外包服务。
第九章附则。
第九十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修订。第九十一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行信息报送范文格式范本篇四
1、宏观经济运行情况,尤其是投资、消费、进出口、物价、就业、工业生产、财政运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3、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包括市场最新动向、楼市走势和影响分析预测、新出台的调控政策落实情况。
4、我省煤炭“20条”和“17条”、电力“20条”、煤层气“20条”、低热值煤发电“20条”等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5、涉煤收费清理规范工作进展、取得的成效、存在的困难问题及建议。
6、农业生产情况,特别是秋收、秋冬种,冬季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保障重要农产品供应情况。
1、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清理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推动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建设以及公布政府权力清单、负面清单、责任清单等工作进展情况、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2、加快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先照后证”、清理前置审批、企业信息公示、加强后续跟踪服务的进展情况、遇到的困难问题及相关建议。
3、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改进预算管埋,减少专项转移支付项目;规范地方政府举债,合理划分政府问事权和支出责任等工作进展情况、存在的困难问题及建议。
4、扩大营改增试点,推动消费税改革、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等工作进展情况、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相关建议。
5、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等工作进展情况、存在的困难及建议。
6、加快国有企业改草,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落实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等工作进展情况、遇到的困难问题及建议。
7、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推进医师多点执业和县级公立医院改革,放宽社会力量办医,建立全民医保体系,加快发展商业健康保险等工作进展情况、主要做法、存在的困难问题及建议。
8、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进展情况、存在的困难问题及建议。
9、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1、促进有效投资增长工作情况,包括加大棚户区改造和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加快推进生态保护、城市基础设施等建设的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2、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向非国有资本推出一批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存在的困难问题及意见建议。
3、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及价格机制,推广项目融资、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工作的进展情况、主要做法、存在的困难问题及建议。
4、完善消费政策、改善消费环境、培育扩大消费新增长点的主要做法。
5、促进信息消费、节能环保、健康服务、养老服务、文化体育、旅游服务等产业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有关情况。
1、支持新设立小微企业、加大对新创设小微企业的财政支持和金融服务的做法,
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和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拆旧等政策落实情况、存在的困难问题及建议。
2、强化金融监管和风险防控、完善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做好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监控与化解工作等方面的进展情况、经验做法及建议。
1、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加快新兴产业创业创新平台建设、扩大国家新兴产业创投引导资金规模、深化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改革试点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2、现代煤化工、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等重大产业发展培育情况;电子商务、快递物流等新兴业态发展情况以及支持发展的建议。
3、促进服务业发展各项政策落实情况,优先发展生产性服务业、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进展情况、主要做法。
4、钢铁、水泥等行业化解过剩产能进展情况、遇到的困难问题,支持企业兼并重组和“走出去”有关政策落实情况、主要做法、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5、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加强节能减排,实施大气污染和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继续实施退耕还林还草等工作进展情况。
1、鼓励大学生就业创业、扶持小微企业发展推动大众创业等各项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存在的困难问题及建议。
2、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做好冬季困难群体救助等工作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3、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参保居民老年基本生活工作进展情况、存在的困难问题及建议。
4、发展商业健康保险,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推行居民大病保险工作有关情况、经验做法。
5、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进展情况、主要做法、存在的问题及有关建议。
6、大力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行。
为,切实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做法。银行每月信息报送范文。
7、消除安全隐患,加强煤矿、烟花爆竹、特种设备、交通运输等重点领域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做法。
1、落实加快推进法制政府建设的意见建议。
2、完善行政组织和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工作推进情况。
3、行政机关建立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工作情况。
4、政务公开工作推进情况。
银行信息报送范文格式范本篇五
各有关拟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已上市公司及会计师事务所:
a股的公司以及已上市a股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的质量,保护投资。
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已经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按照有关准则需要披露完整财务报告时应遵循本规定。其他情况下需参照本规定的,从其特别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中所称的“母公司”是指上市公司本身。
第四条、本规定是对财务报告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规定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使用者作出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财务信息,公司均应予以充分披露。本规定某些具体要求对公司确实不适用的,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出适当修改,但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作出说明。
第五条、由于商业秘密等原因导致本规定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已经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经批准后,可以不予披露,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条、公司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公司董事会及其董事必须保证提供的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凡根据有关规定,需对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的,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上述会计师事务所盖章、及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由一名对审计项目负最终复核责任的合伙人和一名负责该项目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会计师和一名负责该项目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
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以及未纳入合并范围但对公司财务报告有重大影响的控股子公司以及不属于合并报表范围但对公司财务报告有重大影响的联营企业的财务报告,也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报告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签字注册会计师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
第八条、特殊行业公司财务报告的披露除需遵守本规定外,还需遵守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就该行业有关财务报告的特别规定。
第二章、财务报表。
第九条、公司编制及披露的财务报表应符合财政部、中国证监会颁布的相关会计和披露准则、制度的规定。
第十条、本规定要求披露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含利润表的补充资料)、现金流量表。
(一)首次发行股票公司按本规定提供的财务报表应为不少于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不少于最近三年年末的资产负债表以及不少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现金流量表。非整体改制重组设立且运行不足三年的首次发行股票公司,在有关资产负债表的披露方面,只需披露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后各年年末的资产负债表。首次发行股票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运行不足三年的,可以不提供设立日前的利润分配表。
(二)发行新股的上市公司按本规定提供的财务报表执行上市公司新股发行招股说明书的有关规定。
[1][2][3][4][5]。
银行信息报送范文格式范本篇六
随着银行业电子化金融服务的迅猛发展,电子银行已成为当前金融服务的主角。然而,电子银行在为广大客户提供便利、快捷服务的同时,由于其隐蔽性等特点,也可能被金融犯罪分子所利用,充当其洗钱的工具。因此,如何有效避免电子银行业务中的洗钱风险,已成为各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中面临的现实问题。
一、电子银行业务中存在的洗钱风险。
1.重视程度不高,阻碍电子银行开展反洗钱工作。
目前,多数银行机构仍将可疑交易的关注重点放在传统业务上。例如现金的大额存取、转账等柜面业务,电子银行因其资金汇划快捷、身份运作隐蔽以及操作地点任意等特点,容易被犯罪分子利用,作为洗钱的渠道。然而各银行都忽视了对电子银行业务的甄别,缺乏资金支付交易的事中监控和事后分析。同时,由于各银行机构对电子银行反洗钱的业务管理涉及各业务部门以及管理等职能部门,部门间对电子银行反洗钱的管理和监督职能归属认识不统一,工作中常出现推诿现象。相关职能部门间难形成有效合力,电子银行反洗钱工作的整体效能难以发挥。
2.电子银行转账金额限制标准执行不严,引发洗钱风险。
电子银行属于电子支付范畴,应遵从人民银行对电子支付转账金额的相关限制规定。如人民银行发布的《电子支付指引》。实际工作中,各家银行在安全认证、保护客户资金的安全方面工作做得比较到位,但单笔支付金额和每日累计支付金额限制方面却执行不严。有的银行仅设置了每日累计支付金额上限,未设置单笔支付金额上限;有的银行完全没设上限,任凭资金自由进出;有的虽设置了单笔和每日累计支付金额上限,却都突破了人民银行在《电子支付指引》(第1号)中所规定的金额上限。如2008年沈阳分行协助破获的“5·22专案”,犯罪分子就是通过网上银行在1个月内疯狂转账16万笔,金额达186亿之巨。转账金额限制标准执行不严在一定程度上为洗钱者提供了方便之门,容易诱发洗钱风险。
3.“了解客户”不全面为反洗钱工作留下隐患。
“了解客户”是反洗钱工作的基础,然而一些银行在利益驱使下行使“了解客户”职责更多只是程序性的。加之缺少资料信息的有效识别手段,与有关部门信息共享机制也不健全,银行工作人员难以识别开户资料的真伪,给电子银行业务带来了一定的安全隐患。
同时,客户只有在网络银行开户时才与银行发生接触,以后交易都在网上进行,客户几乎完全离开了银行的视线。就算最初开立账户时可辨别客户真实身份,但在以后的网络交易中,使用该账户的交易人可能不是开户人,不法分子可通过各种手段,比如利用他人或虚假账户交易逃避银行监控。
并且,金融业务的自助交易可匿名操作,客户只需借助电话、互联网和自助银行等渠道便可完成划款转账,支付交易过程完全避开了金融机构的监督,给反洗钱工作带来了极大的障碍。
4.电子银行业务因其隐蔽性特点备受犯罪分子青睐。
与传统业务相比,电子银行业务采用的是账号(或者id)验证及证书验证方式,只要客户提供正确的账户信息、客户证书和密码,甚至只需输入手机号,银行系统则认可交易操作的有效性。并且,只要在账户余额不透支的情况下,客户便可通过互联网随意地汇划资金,无须注明用途。银行很难对其资金进行事中的监控和事后的分析。
电子银行突破了时间和地域的局限,客户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方、以任何形式通过互联网络或电话完成各种支付交易,实现7×24小时全天候操作,使洗钱者进行资金转移更加便捷,存在被不法分子利用进行资金快速转移的极大风险。
5.可疑支付交易甄别力不强,影响反洗钱信息报送质量。
目前,各金融机构对可疑交易识别上报多采用自行开发的系统软件。依靠系统自动提取,缺乏人工分析与判断,导致部分金融机构上报可疑交易数据患上了严重的系统依赖症。同时金融机构为逃避人民银行的处罚,上报的大多是防御性数据,垃圾数据多,极大影响和制约了反洗钱监测分析效能。
此外,各银行机构会计核算基本都实现了大集中。其电子银行客户的交易信息大多以电子集中备份方式保存,不保留纸质凭证,同时交易信息被定期覆盖。这种保存方式不便于银行工作人员对电子银行交易进行监测,增加了监管部门对电子银行可疑支付交易特别是历史交易数据核查的难度。电子银行业务发展迅猛,网上支付交易数据以成倍数量增长,仅凭人力甄别海量数据,无法满足反洗钱工作的需要。且目前各家银行机构还未针对电子银行业务的特点,开发出一套跟踪监测比对发现可疑交易的系统,使可疑支付交易的发现和甄别困难重重,容易造成银行可疑支付交易的漏报和迟报,带来了洗钱风险。
二、电子银行反洗钱的对策和建议。
1.增强银行内部合力,提高对电子银行反洗钱工作的重视。
金融机构首先要对电子银行洗钱的资金汇划的快捷性、身份运作的隐蔽性、操作地点的任意性给予高度重视。充实反洗钱力量,设立专职人员,确保反洗钱工作尤其是可疑交易信息核查落到实处。同时要组织相关部门对新业务进行一次重点排查,重点防范电子银行渠道洗钱风险。其次,各银行要加强反洗钱的内部组织协调工作。由于网上银行的反洗钱工作涉及银行内部诸多部门,应加强领导,提高认识,明确责任,杜绝工作中互相推诿现象发生,使银行内部相关职能部门之间形成合力,共同做好反洗钱工作。
2.严把客户的审核关,切实履行“了解客户”义务。
银行应按照反洗钱法律法规要求,认真做好客户调查工作,从源头防范洗钱风险。首先,在银行开立账户必须通过公民身份信息联网核查系统验证,并严格审查申请人的身份证件及开户材料。第二,对电子银行设置严格的准入条件。经严格审核和筛选,符合条件、信誉度好的客户,才能为其提供电子银行服务,并签订规范、严密的服务协议,以明确责任。第三,金融机构对开通电子银行业务的账户应适当提高风险等级,并对客户基本信息至少每半年审核1次,经审查认为使用网银业务理由不合理的,应拒绝受理其申请。第四,在客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后,银行发现客户的交易行为违反协议、交易情况存在疑点,应暂停或中止其电子银行业务,从源头缩小洗钱活动的生存空间。
3.建立、健全电子银行支付规范,完善内控机制。
为规范银行业电子支付发展,人民银行虽然出台了《电子支付指引(第1号)》。它虽然规范了电子支付业务申请的条件和程序,强调了电子支付风险的防范与控制,但它仅是指导性的文件,缺乏法律约束力。因此,应尽快拟订电子银行反洗钱的法律法规,明确电子银行的市场准入规则以及跨境银行业务的监管标准和要求。可以参考美国等国家设立一部严密的《电子交易法》,通过建立和完善电子支付业务规则,指导金融机构应对、防范电子支付风险。
商业银行应建立电子银行风险评估机制,明确电子银行风险管理职能部门,建立健全电子银行业务内部审计、合规和后续评价机制,以及时发现风险隐患。并且,应针对电子银行的业务特点建立系统化的电子银行反洗钱内部工作机制,细化标准,以利于执行过程中把握政策尺度,保障反洗钱全过程有效涵盖电子银行业务。
4.提高监控工作水平,加大对电子银行业务的监控力度。
金融机构应加强对从事反洗钱工作相关人员的培训,提高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可疑交易的识别能力。在可疑交易数据的监控、上报工作中明确建立人工识别流程。改变单纯依靠系统提取数据上报的做法,做到系统提取与人工甄别相结合,避免上报垃圾信息。银行机构要根据自身业务系统的实际和反洗钱工作的需要,加大科技投入。针对电子银行业务开发实时监控软件,对开通电子银行业务的账户实行实时监控,依靠现代化的监测手段增强反洗钱监测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提高可疑交易的报告水平。
银行信息报送范文格式范本篇七
各上市公司:
第一季度结束后,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的上市公司应尽量编制并披露季度报告,鼓励其他上市公司编制并披露季度报告;20第三季度结束后,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的上市公司必须编制并披露季度报告,其他上市公司尽量编制并披露季度报告;第一季度起,所有上市公司必须编制并披露季度报告。
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季度报告是中期报告的一种。
本规定根据季度报告的特点,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中期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所作的要求予以简化与修改。公司应遵循该准则及本规定,编制季度报告。
第三条、季度报告注重披露公司新发生的重大事项,一般不重复已披露过的信息。对已在前一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披露过的`重大事项,只需注明该报告刊载的报刊、互联网网站的名称与刊载日期。
第四条、公司应在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三十日内编制季度报告,并将季度报告正文刊载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将季度报告全文(包括正文及附录)刊载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上。其中的财务数据应以人民币千元或万元为单位。
季度报告的披露期限不得延长。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
第五条、公司应在披露季度报告后十日内,将季度报告文本一式两份及备查文件分别报送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和公司所在地的证券监管派出机构。
第六条、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需经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公司编制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部分时,应遵循如下规定:
(一)无需披露财务数据与指标。
(二)无需披露完整的财务报表,但应披露简要的合并利润表与合并资产负债表。
简要合并利润表应包括下列项目: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利润、其他业务利润、期间费用、投资收益、营业外收支净额、所得税与净利润。上述数据应按报告期、年初至报告期期末数分别披露,上年同期数无需披露。
简要合并资产负债表应包括下列项目: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资产总计、流动负债、长期负债、少数股东权益与股东权益。上述数据应按年初、报告期期末数分别披露。
(三)在财务报表附注部分,只需披露如下内容:
1、与前一定期报告相比,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以及财务报表合并范围的重大变化及影响数。
2、季度财务报告采用的会计政策(主要指对不均匀发生费用的确认、计量等)与年度财务报告的重大差异及影响数。
3、应纳入财务报表合并范围而未予合并的子公司名称及未合并原因。
第八条、公司管理层编制季度报告中的经营情况阐述与分析部分时,应遵循如下规定:
(一)概述报告期内公司经营情况、所涉及主要行业的重大变化。
(二)概述报告期内公司主要投资项目的实际进度与已披露计划进度的重大差异及原因。
(三)简要分析、阐述公司报告期经营成果以及期末财务状况,包括:
[1][2]。
银行信息报送范文格式范本篇八
各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已上市公司,各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为适应推行证券发行核准制的要求,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会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6月15日发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修订)》(证监法律字[]2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基本要求。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和已上市公司增发股份、配股,以及已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或已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以下“律师”均指签名律师及其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应按本规则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并制作工作底稿。本规则的部分内容不适用于增发股份、配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发行人律师应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并提供适当的补充法律意见。
第三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证券的必备文件。
第四条、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应对本规则规定的事项及其他任何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五条、律师在律师工作报告中应详尽、完整地阐述所履行尽职调查的情况,在法律意见书中所发表意见或结论的依据、进行有关核查验证的过程、所涉及的必要资料或文件。
第六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应符合本规则的`规定。本规则的某些具体规定确实对发行人不适用的,律师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变更,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变更的原因。本规则未明确要求,但对发行人发行上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律师应发表法律意见。
第七条、律师签署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报送后,不得进行修改。如律师认为需补充或更正,应另行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第八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所用的语词应简洁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或“除xxx以外,基本符合条件”一类的措辞。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第九条、提交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应是经二名以上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经办律师和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签名,并经该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签署日期的正式文本。
第十条、发行人申请文件报送后,律师应关注申请文件的任何修改和中国证监会的反馈意见,发行人和主承销商也有义务及时通知律师。上述变动和意见如对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有影响的,律师应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十一条、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文件前,或在报送申请文件后且证券尚未发行前更换为本次发行证券所聘请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更换后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及发行人应向中国证监会分别说明。
更换后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对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
[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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