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食品客服问答模板范文简短(优秀9篇)
- 上传日期:2023-11-20 05:23: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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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的过程中,我们应该注重事实的客观性和准确性。如何与他人建立良好的沟通和合作关系?我们可以从下面的总结案例中学习如何更好地整理和总结自己的经历。
食品客服问答模板范文简短篇一
我是xx年6月来到公司,经过几个月的证券知识培训,通过考试,然后入职,在这一年来的学习与工作的时间里,让我学到了很多东西,同时感谢各位领导和同事的帮助,下面我将汇报我一年以来的工作情况。
首先,我觉得证券是一个压力性的工作,特别是对于我这种刚刚毕业,身在异地,没有经过生活厉炼的新一批社会青年来说更是一种艰难的考验!作为客户经理,我认为开发客户与客户维护是非常重要的,如今的市场行情,开发一个新客户真是难上加难,第一个月通过自己的努力,时间紧任务重,尽力克服重重困难,让自己佣有一个良好的开端!
其次,在维护客户方面,第一,常常给他们讲解一些股票技术方法,第二,力所能及的回答他们咨询的问题,第三,亲情服务,与他们认真交心交朋友,同时在他们身上学习一些知识。在此之间,也发现了开发客户是不容易的,维护客户是更不容易的,现在证券公司很多,竞争压力大,一不小心客户就很可能被转到其他公司,所以与客户之间建立良好的关系也是非常重要的,而我自己也在不断地学习,学习新的知识来充实自己,因为知识永远不熊市,这样才会获取客户的认可与接纳!
面临着这些种种问题首先是自己思考,再通过网络搜索查看一些相关资料参考,回想当初同事在处理这类事件的做法,最后请教领导的看法。经过以上方法,也成功的处理了几单客户投诉案,从中得到了一些方法,在此给大家作一个简单分享。
客户投诉问题整体可以分为四个步骤:
一、倾听客户诉说,控制自己的情绪,平息客户的怨气。
客户来电投诉,一开始肯定很激动和恼火,这时我们应采取全方位倾听是非常重要的,充分调动自己左右脑,直觉和感觉来听,比较自己所听到、感到和想到的内容的一致性。用心体会、揣摩听懂弦外之音。此时千成别打断客户的话,让客户把心里想说的话全说出来。如果中途打断顾客的陈述,可能遭遇顾客更大的反感。在这个时候我们除了倾听外,还需要控制自己的反应情绪。总之坚持一项原则:可以不同意客户的投诉内容,但不可以不同意客户的投诉方式。
由于客户的投诉多数属于发泄性质,消除了怨气,心理平衡后事情就容易解决了。因此,作为一名客户服务人员,在面对客户投诉时,一定要先倾听,设法搞清楚客户的怨气从何而来,以便对症下药,有效地平息客户的抱怨。只有认真听取客户的投诉,才能发现实质性的原因。千万不要争辩那只会火上加油,适得其反。
二、建立与顾客共鸣,站在客户的立场上将心比心。
当客户投诉时,他最希望自己的意见能得到对方的认同,自己能被别人尊重。我们听完客户陈述后,用自己的话重述顾客的恼火原因,描述并稍微夸大客户的感受。对感受做出回应,把你从顾客那里感受到的情绪说出来。以换位来思考:“如果我是顾客,碰到这种情况,我会怎么样呢?”。取得客户的信任,也就是建立与客户共鸣,得到对方的信任。
三、道歉,向客户表示歉意。
真诚的说声“是我们的错,给您造成了损失,对不起!”语气一定要表现出真诚,这时候不要太吝啬道歉的话,因为主动道歉并不是主动承认错误,而道歉是客户这时候需要的。有道是,伸手不打笑脸人,你已经道歉了,客户很可能也会退让一步。因此,对所有客户投诉的处理,无论已经被证实还是没有被证实的,都不是先分清责任,而是先表示歉意,这才是最重要的:否则,后果将会难以想象。
四、正确及时地解决客户问题。
对于客户的投诉应该及时正确地处理,若拖延时间,只会使客户的怨气变得越来越强烈,使客户感到自己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应迅速做出应对,要针对这个问题提出应急方案;同时,提出杜绝类似事件发生或对类似事件进行处理的预见性方案,而不仅仅是修复手头的问题就万事大吉。如果经过调查,发现责任的确在于我们身上,我们应该给予适当的补偿,尽快告诉客户处理的结果。
在处理各种客户投诉时,总结两大原则:
第一是顾客至上,永远把顾客的利益放在第一位。
第二是迅速补救,及时研究对策,给予补救,重新获得顾客的信赖,引以为戒。
在工作上我还存在很多不足,需要进一步学习与提高。特别是团队管理经验,还很缺乏,请公司多给予批评与指教。
如今我逐渐的喜欢上了证券行业,虽然有压力有困难,一切事在人为,我不怕,有压力才会形成动力!客户经理是一项长期的工作,需要的是要有足够的耐心,平时工作的细心,坦诚的与客户交流和沟通,相信自己可以!我的工作与热情一切尽在行动中!
总之,上半年我的职业规划及目标是:按照公司的规定,开发足够的客户,累积一定的资产,完成领导的要求!
xx年12月18日。
客户经理:xxx。
食品客服问答模板范文简短篇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规范和促进快递服务发展,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用户合法权益,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业规划、建设、服务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邮政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邮政普遍服务是国家保障的重要公益性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给予财政扶持和政策优惠,重点扶持农村和交通不便地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
快递服务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鼓励、促进和规范快递服务发展。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提高服务水平,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和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完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保障寄递安全,并为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便利。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将邮政、快递基础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保障邮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邮政业发展规划和邮政普遍服务标准,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包括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等在内的邮政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邮政设施专项规划的要求,对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进行规划控制。
第七条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商贸区、城镇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和建设配套的邮政设施。城市建成区已有的邮政设施不能满足邮政普遍服务要求的,应当改建、扩建或者重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对未按照规划要求设置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改正。
第八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城乡规划、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设置邮政营业场所、邮政报刊亭、邮筒(箱)等邮政设施。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其他费用。邮政报刊亭、邮筒(箱)和其他邮政服务设施免缴城市道路占用费。
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邮政普遍服务场所,属于设置面积标准范围内的,供应价格标准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房屋行政管理、邮政管理部门按照支持和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原则制定,具体供应价格由邮政企业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
依法取得的划拨土地和依照前款规定配套建设的邮政普遍服务场所,不得擅自转让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宾馆、高等院校、社区、商贸区、旅游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邮政普遍服务的场所,并根据需要设置快递服务营业场所或者自助快递服务设施,其管理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在收寄、装卸、转运、投递邮件、快件等方面提供便利,并在场地租用方面提供优惠。
第十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城镇住宅区、商用写字楼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提供接收快件的场地或者服务设施。因故未设置邮件接收场所、未提供接收快件的场地或者服务设施的,应当允许统一着装并佩戴标识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和车辆进入为用户提供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居民楼、住宅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预算。对未设置信报箱或者设置的信报箱不符合标准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已建成使用的城镇旧居民楼和住宅区未配置信报箱或者配置的信报箱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根据实际安排资金补建或者改造。
信报箱的维修和更换,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超过保修期的,纳入住宅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换,所需费用依法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没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信报箱所有人负责维修和更换。
第十二条农村地区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镇、乡和村庄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村级公共资源,扶持农村地区邮政设施建设,将村邮站与农村公共服务平台相结合,明确村邮站建设以及运营的责任主体,经费纳入农村公益服务范畴,由各级财政合理负担。
邮政企业应当对村邮站提供业务支持和指导,并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邮政企业委托村邮站代办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以外业务的,应当与村邮站签订协议,支付代办费。
第十三条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事先与邮政企业协商。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邮政普遍服务标准需要继续在原区域设置上述场所的,应当按照方便用邮、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重新设置,所需费用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承担。
重建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在交付使用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安排过渡场所。房屋征收部门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邮政企业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过渡期间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
第三章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
第十四条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省邮政服务规范。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用户持续提供邮政普遍服务,提高邮政普遍服务水平。
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
第十五条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按照国家规定开办所有种类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公布其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禁止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范围、邮件封装用品价格以及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并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按时开取。
第十六条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服务标准,及时、准确、安全投递。
本省同一城市市区内互寄的信件,应当在2日内完成投递;本省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3日内完成投递;本省同一市州的市县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5日内完成投递;本省不同市州的市县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7日内完成投递。
城市邮件的投递频次应当每天不少于1次;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邮件的投递频次应当每周不少于5次;村民委员会所在地邮件的投递频次应当每周不少于3次。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邮件,按照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频次投递。
第十七条用户交寄邮件,应当清楚、准确地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交寄包裹应当符合规定的封装规格和封装要求。
第十八条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
物业服务合同有代收、代转邮件约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有书面或者口头约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代收、代转邮件。
第十九条单位收发人员和邮件代收人接收邮政企业投交的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签收给据邮件,并对所接收的邮件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递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
单位收发人员、邮件代收人、收件人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第二十条经省邮政管理部门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的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普遍服务邮运车辆免予办理道路运输证,通过本省收费的公路、桥梁、隧道时,免缴通行费。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输、投递邮件时,确需通过禁行路线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靠作业。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不得出租、出借或者用于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在运输、投递邮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协助保护邮件安全。对于一般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轻微交通事故,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后先放行,待完成运输、投递任务后,再行处理;发生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交通事故不能放行时,应当立即通知邮政企业,并协助及时转运邮件。
第二十二条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
(二)无故积压邮件、汇款;。
(三)撕揭邮票;。
(四)无故拒绝、拖延、中断应当为用户办理的邮政服务;。
(五)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七)野蛮分拣,以抛扔、踩踏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处理邮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提供财政专项资金予以扶持。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财政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快递业务。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和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有关促进快递服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快递企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本条例所称快递企业,包括经营快递业务的邮政企业。
第二十六条以加盟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签订加盟经营合同。
被加盟人应当在服务标准、服务质量、经营行为、运营安全、业务流程、用户投诉、损失赔偿等方面对加盟人实行统一管理,向用户提供统一的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对加盟人给用户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加盟人应当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使用统一的商标、商号、快递服务运单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快递企业提供的快递服务应当符合快递服务国家标准,并遵守其公开的服务承诺。鼓励快递企业制定和采用高于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八条快递企业收寄快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快递运单。快递运单应当在显著位置注明企业赔偿责任等影响用户权益的内容,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定。
快递企业收寄快件前,应当提醒寄件人阅读快递运单的服务合同条款,指导寄件人规范填写快递运单,并建议寄件人对贵重物品购买保价或者保险服务。
寄件人应当如实、正确、完整地填写相关信息,核对无误后在快递运单相应位置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快递企业应当在承诺时限内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和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
快递企业投递快件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外包装完好的,由收件人签字确认。投递的快件注明为易碎品及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等异常情况的,快递企业应当告知收件人先验收内件再签收。快递企业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快递企业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的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明确快件投递时验收环节的权利义务。
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收件人注意快件验收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快递企业从业人员中取得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比例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快递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快递从业人员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快递企业应当妥善应对快递业务高峰期,做好业务量监测,加强网络统筹调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服务提示,认真处理用户投诉。
第三十三条快递企业在经营许可期内不得擅自中断、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确需临时歇业的,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邮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同时在营业场所及有关媒体上公告。终止经营快递业务的,还应当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注销手续。
快递企业在中断、停止经营快递业务之前,对尚未投递的快件,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
第三十四条省邮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用于快递运输、投递的车辆在车型、车身标识等方面制定相应的规范。快递企业提供快递服务的专用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并喷涂标识。
对带有标识的快递运输、投递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状况,采取多种措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为快递车辆的通行、停靠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一)、(四)、(六)、(七)项关于邮政企业、邮件和邮政车辆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快件和快递车辆。
第五章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经用户书面同意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快件;邮件、快件被非法扣留的,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责令扣件人及时放行邮件、快件。
第三十七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保护用户的信息安全和通信秘密,确保所掌握的用户使用邮政服务、快递业务的相关信息不被窃取、泄露。未经法律明确授权或者用户书面同意,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将用户使用邮政服务、快递业务的相关信息提供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国家有关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除外。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实物及电子数据档案管理制度,采取技术措施确保用户信息安全。快递运单的实物保存和电子档案保存应当满足快递服务标准规定的档案保管期限。保管期满后,按照规定集中销毁或者删除。
第三十八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邮件、快件处理场所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防范各类安全生产事故。
第三十九条用户交寄和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对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可疑物品,应当要求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用户不能出具安全证明的,不予收寄。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对收寄的信件以外的邮件、快件依法进行验视,对符合寄递规定的加盖验视专用章或者专门标识。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在转运、投递邮件、快件过程中,发现有国家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妥善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十条根据国家规定需要寄件人出具身份证明或者提供有关书面凭证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要求其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提供有关书面凭证,核对无误后方可收寄。
第四十一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和物资、技术、经费保障,并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遇重大突发事件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处置措施保障人员安全和邮件、快件安全,并在1小时内向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遇重大服务阻断时,应当及时告知用户。
第四十二条为应对突发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调集和征用有关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人员、物资及车辆、场地和相关设备,并依法给予补偿。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配合。
第四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应当加强邮政行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安全操作技能,增强公众使用寄递服务的安全意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邮政管理部门发现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存在安全隐患、服务质量问题、明显异常经营活动等情况,应当约谈其负责人,责令其进行整改。
第四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社会监督评价体系,对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并向社会公布。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以公众满意度、时限准时率和用户申诉率为主要内容的快递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定期、适时组织评估快递行业服务水平和质量,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经营情况、服务质量自查情况和统计资料,并及时报告重大事故和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第四十七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布监督投诉电话、信箱,接受用户监督。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答复用户。
用户对于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被申诉企业对邮政管理部门转办的申诉应当及时、妥善处理,自收到转办申诉之日起15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答复处理结果。
第四十八条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含代办网点)或者停止、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应当经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告。
邮政管理部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用户的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九条邮政行业社会团体应当自觉接受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企业依法、诚信经营,维护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邮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擅自转让或者改变划拨土地和配套建设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用途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故积压邮件、快件和汇款;。
(三)野蛮分拣,以抛扔、踩踏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处理邮件、快件;。
(四)服务不符合国家标准,损害用户利益。
第五十三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标准保管快递运单、电子档案和保管期满后未按照规定集中销毁或者删除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加盖验视专用章或者专门标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情况、资料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妥善处理用户投诉和邮政管理部门转办的申诉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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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客服问答模板范文简短篇三
为帮助大家了解《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负责人回答了相关提问,下面是本站小编给大家整理的《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问答详细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答:我省在设定“三小”准入门槛时,秉承了“宽进”的原则,体现了简政放权要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前要向县级食品监管行政部门备案,食品摊贩要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条例》规定的备案、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备案,在登记时不需要就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符合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作出判断,不需要实施现场检查,其作用是采集信息,将其纳入监管视野。其他省的地方立法,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采用的大多为许可管理手段,许可制度要求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在准入前对生产经营条件是否符合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作出判断,只有生产经营条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才能发放许可证,故在登记中必要时要实施现场核查。
不实施现场检查,并不意味着《条例》就放松了对“三小”的监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在采用“宽进”政策设计的同时,跟进了“严管”措施。《条例》探索性地规定了首次现场检查,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的配套制度《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规定,首次检查必须要对生产经营条件是否符合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作出判断,不符合要求的,要依法作出处理。这一制度设计,既充分顺应了“弱化事前审批,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时代要求,又解决了个别执法人员“会批不会管”、“对审批迷恋、对监管迷茫”的乱象。
答:“三小”是特定经济社会发展下的产物,有其存在的现实合理性。现实生活中,除在划定区域、时段的从事食品经营的相对固定摊贩外,还存在走街串巷的流动摊贩。《条例》尊重这一客观现实,将在划定区域、时段的从事食品经营的相对固定摊贩和走街串巷的流动摊贩一并纳入了调整范围。需要强调的是,流动摊贩纳入《条例》监管,取得登记卡后,并不意味着流动摊贩就可以随处乱摆。流动摊贩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时,必须一如既往地遵守城市管理的相关规定。
食品摊贩的管理较为复杂,主要涉及三个部门。一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划定经营区域、时段,接受摊贩的登记,发放登记卡;二是城市管理部门,主要对摊贩是否遵守城市管理秩序实施管理;三是食品监管行政部门,主要负责摊贩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管。
答:《条例》规定的备案、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备案,其作用是采集信息,是一种服务,其目的是将“三小”纳入监管视野。“三小”如果不进行备案或者登记,这种违法行为相对较轻,对其实施申诫罚,作出否定性评价,就能达到管理的要求,这也符合《条例》宽进的立法精神。
《条例》在设定法律责任时,坚持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对于轻微违法行为,坚持慎用“罚款”种类行政处罚,一般采用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再给予罚款。同时《条例》对性质较为严重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保持了高压打击态势,设置了起点为两万直至高达货值金额20倍罚款的行政处罚,还设定了“资格罚”,五年禁止“入行”。
答:“三小”如何界定,一直是《条例》制定过程中的难点和焦点。对于三小的界定,外省有两种做法,一是在地方立法中直接通过“面积”予以界定,如《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规定,经营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才是小餐饮;二是授权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如《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授权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的具体认定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条例》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界定采用了“生产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的抽象表述,需要进一步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在配套制定的《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市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在成都开办家50平方米的中餐馆,是否属于“三小”范畴,还需要等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出具体的认定标准后才能进行判断。
食品客服问答模板范文简短篇四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并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2、《食品安全法》共有多少章多少条?
3、《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什么?
答:《食品安全法》第一条规定 立法目的是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4、《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是什么?
答:《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与食品有关的下列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1)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2)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4)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5)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6)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
5、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是怎样规定的?
答:《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6、国务院各部门食品安全职责是怎样划分的?
答:《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7、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食品安全方面履行什么职责?
《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8、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职责是什么?
答:《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9、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怎样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答:《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10、问;食品行业协会的义务是什么?
答:《食品安全法》第七条规定: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11、国家对食品安全宣传的政策是什么?
答:《食品安全法》第八条规定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12、 国家对食品的产业政策是什么?
答:《食品安全法》第九条规定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13、组织或者个人在食品安全方面有那些权利?
答:《食品安全法》第十条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14、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15、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怎样运行?
答:《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核实后,应当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16、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食品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对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应当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进行。
17、什么情况下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答:《食品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18、风险评估是如何分工的?
答:《食品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
19、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的用途是什么?
答:《食品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并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修订。
20、如何进行食品安全风险预警?
答:《食品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
21、问: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准则是什么?
答:《食品安全法》第十八条规定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22、问; 食品安全标准是什么标准?
《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23、问: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的内容是什么?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谁制定?
答:《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有关产品国家标准涉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一致。
25、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怎么办?
答:《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规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26、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也没有地方标准的应怎么办?
答:《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27、公众可以查阅食品安全标准吗?
答:《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28、食品生产经营除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外,还应当符合哪些要求?
答:《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29、法律禁止生产经营哪些食品?
答:《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30、生产食品需要经过许可吗?
答:《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31、对小作坊、摊贩的政策规定是什么?
答:《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32、相关部门如何办理行政许可?
答:《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33、法律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有哪些规定?
答:《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34、法律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是怎样规定的?
答:《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有关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收取任何费用。
答:《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36、法律对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有什么规定?
答:《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37、法律对食用生产者采购行有什么规定?
答: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38、法律对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出厂有什么规定?
答: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39、法律对食品生产检验有哪些规定?
答:《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40、法律对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行为有哪些规定
答:《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41、问:法律对食品经营者储存食品有什么规定?
答:《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42、法律对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有什么规定?
答:《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43、问: 法律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有什么规定?
答:《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44、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有什么规定?
答:《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执行。
45、法律对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有哪些规定?
答:《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依法决定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46、法律对食品添加剂有哪些规定?
答:《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对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标准进行修订。
47、法律对食品生产者使用食品添加剂有哪些规定?
答:《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48、食品添加剂应当具有哪些要素:
答:《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49、法律对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有哪些规定?
答:《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50、食品经营者应当怎样销售预包装食品?
答:《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第四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51、生产经营的食品能否添加药品?
答:《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
52、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有何规定?
答:《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职,承担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53、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有何职责?
答:《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54、食品召回制度中对食品生产者的要求?
答:《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55、法律对食品广告的要求。
答:《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答:是。《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57、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规模经营是什么政策?
答:《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58、食品检验机构如何才能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答:《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本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经依法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59、法律法规对食品检验人有什么规定?
答:《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
60、食品检验实行什么负责制?
答:《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61、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能否对食品实施免检?
答:《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
62、法律对食品检验的规定?
答:《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63、法律对进口食品入境的要求?
答:《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答:《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答:《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66、向我国进口的食品应履行哪些手续?
答:《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67、对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有何规定?
答:《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68、对进口商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有哪些规定?
答:《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69、出口食品由哪些机构进行监管?
答:《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70、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收集哪些信息和记录?
答:《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信誉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71、哪些部门和单位应制定和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答:《食品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72、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各部门的职责是什么?
答:《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接到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73、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采取哪些措施?
答:《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置。
74、对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处理有哪些规定。
答:《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75、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工作职责。
答:《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76、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哪些内容?
答:《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监督管理和认证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
77、实施安全监督是否要制定计划?
答:《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
答:《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79、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哪些内容?
答:《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答:《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81、如何处理咨询、投诉、举报?
答:《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82、相关部门应如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答:《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一条规定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答:《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下列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
(一)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四)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信息,其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
84、相关部门获知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向谁报告?
答:《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获知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85、哪些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处罚标准是什么?
86、食品的含义是什么?
答:《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87、食品安全的含义是什么?
答:《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88、预包装食品的含义是什么?
答:《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
89、食品添加剂的含义是什么?
答:《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90、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含义是什么?
答:《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91、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的含义是什么?
答:《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92、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的含义是什么?
答:《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
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93、 保质期,的含义是什么?
答:《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 保质期-------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94、 食源性疾病的含义是什么?
答:《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
95、食物中毒的含义是什么?
答:《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 食物中毒----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
96、食品安全事故的含义是什么?
答:《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97、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本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相应许可证的,该许可证是否有效?
答:《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本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相应许可证的,该许可证继续有效。
98、哪些类食品安全监管适用本法?
答:《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 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99、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是否不变?
100、《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何时作废?
答:《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零四条规定 自2009年6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废止。
食品客服问答模板范文简短篇五
答:使用人员添加功能查询医师并调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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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为什么在人员添加时查询执业证书编号查询出来的是另外一个人。
客服电话。
82093274。
82093021。
食品客服问答模板范文简短篇六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已于20xx年2月28日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20xx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了配合该法的实施,自20xx年1月起,法制办会同卫生部等部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其间,法制办曾先后四次征求了有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召开了五次协调会;同时专门听取了企业、行业协会的意见;20xx年4月24日至5月4日,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近万条意见;在充分研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遵循食品安全监管客观规律,条例在总体思路上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进一步落实企业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强化事先预防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以及食品发生安全事故后的可追溯。二是进一步强化各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职责,完善监管部门在分工负责与统一协调相结合体制中的相互协调、衔接与配合。三是将食品安全法一些较为原则的规定具体化,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但对食品安全法已经作出具体规定的内容,一般不再重复规定。
答:为了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条例作了以下三方面规定:。
一是落实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管理责任。生产是食品安全的基础;保障食品安全,必须对食品生产过程实施全过程控制。为此,条例规定,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就原料、生产关键环节、检验和运输交付等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生产过程中发生不符合控制要求的,要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整改措施;并应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二是建立食品批发企业的销售记录制度。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要求做到问题食品的可追溯。为此,在食品安全法已详细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进货索证索票义务的基础上,条例补充规定,食品批发企业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或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是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安全管理责任。餐饮服务属于食品的消费环节,其安全状况直接影响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此,条例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确保所购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发现待加工食品及原料有腐败变质等情况的,不得加工或使用。条例还要求餐饮服务提供企业应定期清洗和维护食品加工、冷藏等设施设备。
答:为了促使地方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切实承担起食品安全监管责任,有效执行食品安全法确立的分工负责与统一协调相结合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条例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强化地方政府完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协调配合机制的责任。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总责。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和食品检验等技术资源的共享。条例还特别明确了县级、市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职责,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协调本级卫生、农业、质检、工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重点加强监督管理。在卫生部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或者接到所在地省级卫生部门依照条例第十条规定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后,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本级卫生、农业、质检、工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二是明确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标准规划等工作的负责部门。条例进一步细化了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职责规定,明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卫生部会同质检总局、工商总局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由卫生部会同农业部、质检总局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卫生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标准实施情况的跟踪评价工作由省级以上卫生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质检等部门负责。
三是强化各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的协调与配合。在实行食品安全分段监管的情况下,为保证监管工作的整体性和有效性,有必要进一步强化各监管部门间的协调与配合,以实现各监管环节间的无缝衔接。为此,条例规定,卫生部应当向质检总局等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省级以上卫生、农业部门应当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相关信息,卫生部和农业部应当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相关信息;参与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在卫生部门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的工作效率;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涉及两个以上监管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答:为了确保食品安全法得到全面、有效、准确执行,条例对食品安全法中较为原则的制度作了具体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是规定了应当启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情形。在食品安全法已经明确规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的基础上,条例明确下列情形应当启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1)为制定或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2)为确定监管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3)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4)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等。
二是细化了食品复检制度。为方便企业和消费者查阅复检机构名录,同时避免因多次复检加重企业或财政负担,维护复检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条例规定,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卫生部、农业部等部门共同公布,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但不得与初检机构为同一机构。
三是明确了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的内容。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了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的公布部门。条例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包括:(1)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2)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3)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情况;(4)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等。四是进一步明确了“病毒性肝炎”的范围。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条例进一步明确了“病毒性肝炎”的范围,规定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此外,条例还对食品召回制度等内容作了细化规定。
本条例的公布施行,将有利于进一步落实企业的食品安全第一责任,强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有效配合食品安全法的实施,从制度上改善我国的食品安全状况,切实提高食品安全整体水平。
食品客服问答模板范文简短篇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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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客服问答模板范文简短篇八
1、亲,您也知道一分价钱一分货,这件衣服采用优质的面料,成本相对高,但是耐穿,穿的时间比较长,不会出现您洗过一两次就变形的问题。从长远来看还是便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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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好的,您认真考虑一下,随时可以联系我,我乐意为您回答任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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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好,谢谢,这款宝贝款式和面料都不错,如果拍下,今天就可以发货,您就很快能看到宝贝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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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客服问答模板范文简短篇九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已于2月28日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206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了配合该法的实施,自年1月起,法制办会同卫生部等部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其间,法制办曾先后四次征求了有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召开了五次协调会;同时专门听取了企业、行业协会的意见;2009年4月24日至5月4日,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近万条意见;在充分研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遵循食品安全监管客观规律,条例在总体思路上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进一步落实企业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强化事先预防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以及食品发生安全事故后的可追溯。二是进一步强化各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职责,完善监管部门在分工负责与统一协调相结合体制中的相互协调、衔接与配合。三是将食品安全法一些较为原则的规定具体化,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但对食品安全法已经作出具体规定的内容,一般不再重复规定。
问:条例在进一步落实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条例作了以下三方面规定:。
一是落实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管理责任。生产是食品安全的基础;保障食品安全,必须对食品生产过程实施全过程控制。为此,条例规定,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就原料、生产关键环节、检验和运输交付等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生产过程中发生不符合控制要求的,要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整改措施;并应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二是建立食品批发企业的销售记录制度。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要求做到问题食品的可追溯。为此,在食品安全法已详细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进货索证索票义务的基础上,条例补充规定,食品批发企业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或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是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安全管理责任。餐饮服务属于食品的消费环节,其安全状况直接影响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此,条例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确保所购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发现待加工食品及原料有腐败变质等情况的,不得加工或使用。条例还要求餐饮服务提供企业应定期清洗和维护食品加工、冷藏等设施设备。
问:条例在强化政府及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促使地方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切实承担起食品安全监管责任,有效执行食品安全法确立的分工负责与统一协调相结合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条例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强化地方政府完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协调配合机制的责任。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总责。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和食品检验等技术资源的共享。条例还特别明确了县级、市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职责,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协调本级卫生、农业、质检、工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重点加强监督管理。在卫生部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或者接到所在地省级卫生部门依照条例第十条规定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后,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本级卫生、农业、质检、工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二是明确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标准规划等工作的负责部门。条例进一步细化了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职责规定,明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卫生部会同质检总局、工商总局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由卫生部会同农业部、质检总局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卫生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标准实施情况的跟踪评价工作由省级以上卫生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质检等部门负责。
三是强化各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的协调与配合。在实行食品安全分段监管的情况下,为保证监管工作的整体性和有效性,有必要进一步强化各监管部门间的协调与配合,以实现各监管环节间的无缝衔接。为此,条例规定,卫生部应当向质检总局等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省级以上卫生、农业部门应当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相关信息,卫生部和农业部应当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相关信息;参与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在卫生部门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的工作效率;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涉及两个以上监管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答:为了确保食品安全法得到全面、有效、准确执行,条例对食品安全法中较为原则的制度作了具体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是规定了应当启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情形。在食品安全法已经明确规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的基础上,条例明确下列情形应当启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1)为制定或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2)为确定监管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3)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4)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等。
二是细化了食品复检制度。为方便企业和消费者查阅复检机构名录,同时避免因多次复检加重企业或财政负担,维护复检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条例规定,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卫生部、农业部等部门共同公布,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但不得与初检机构为同一机构。
三是明确了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的内容。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了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的公布部门。条例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包括:(1)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2)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3)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情况;(4)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等。四是进一步明确了“病毒性肝炎”的范围。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条例进一步明确了“病毒性肝炎”的范围,规定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此外,条例还对食品召回制度等内容作了细化规定。
本条例的公布施行,将有利于进一步落实企业的食品安全第一责任,强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有效配合食品安全法的实施,从制度上改善我国的食品安全状况,切实提高食品安全整体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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