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电子证据心得体会范本(实用14篇)

  • 上传日期:2023-11-10 08:43: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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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总结心得体会,我们可以更好地规划未来的学习和工作方向。在写心得体会时,我们需注重结构合理、连贯流畅和主题明确。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一些写心得体会的示例,希望能够给大家提供一些灵感和参考。

电子证据心得体会范本篇一

现如今,社交媒体平台已经成为了我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而微信作为中国最主要的社交媒体平台,不仅给我们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还成为了许多法律纠纷中的重要电子证据来源。在过去的日子里,我亲身经历过一起案件,深深体会到了微信电子证据在法律领域的重要性和特殊性。下面我将结合自身经历,谈一谈我的心得体会。

首先,微信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相比,具有空间和时间的灵活性。在传统案件中,人们常常需要通过书面文件或口述来提出证据,并且需要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举证。这种方式不仅耗时耗力,而且有时也存在证据丢失或篡改的可能。而有了微信电子证据,这一切问题都能够得到解决。只需在微信聊天框中记录聊天信息,一切证据都能够被准确、全面地记录下来。即使在案发后的几个月或几年后,只要仍然保留有聊天记录的双方,就能够随时提交作为证据,无需担心时间和空间上的限制。

其次,微信电子证据对于事实的还原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在我的案件中,双方曾经进行过一场口头约定,而这场约定并没有进行书面记录。当事人后来出现了争议,互相指责对方违约。幸运的是,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发现了当时关于约定的对话截图,这才解决了纠纷。如果没有这些微信截图,可能双方将会陷入更加复杂的讨论和辩论当中,甚至不排除需要诉诸法院来解决问题。因此,微信电子证据能够直接还原事实,节省了当事人和司法机关的时间和精力。

再次,微信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备受关注。在法律领域,证据是极其重要的,为了维护公正和公平,必须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然而,微信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也存在一定的争议。有些人可能会担心微信聊天记录的篡改和修改,以达到自己的利益目的。因此,在使用微信电子证据的时候,需要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对聊天记录进行严格的验证和审查。例如,可以通过查看对话双方的微信账号、聊天记录的时间戳等方式来核实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只有在确保微信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的前提下,才能够有效地应用于诉讼和仲裁过程中。

最后,微信电子证据的保全也是一项重要的任务。在传统案件中,书面文件可以通过传真、快递等方式进行保管和传递。而对于微信电子证据来说,保全就变得更加复杂。因为微信聊天记录是以互联网的形式进行存储的,随时都可能被删除或被修改。因此,在纠纷发生之前,当事人必须妥善保存好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备后续使用。同时,在案件发生后,还需要通过打印出来或截图等方式进行备份,以防止证据的意外丢失。只有确保微信电子证据的充分保全,才能够有效地应用于纠纷解决的过程。

综上所述,微信电子证据在法律领域的作用日益凸显。它不仅节省了时间和精力,还能够有效地还原事实,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然而,也要注意微信电子证据的保全和准确性。在今后的实践中,我们应该进一步完善与微信电子证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以充分发挥微信电子证据在促进公正和公平的法律环境中的作用。

电子证据心得体会范本篇二

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手机已经成为现代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作为最重要的通讯工具之一,微信在人们的日常交流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然而,微信的普及也引发了一系列的纠纷和争议,涉及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本文将就微信电子证据的搜集、保存、使用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并总结出一些心得体会。

首先,微信电子证据的搜集是关键的一步。搜集电子证据需要注意时间、地点、环境等诸多因素。在搜集微信电子证据时,应尽量保留完整的聊天记录,包括聊天的时间、内容、对话的双方等。此外,对话截图可以作为补充证据,但应注意截图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在搜集过程中,为了证据的可靠性,最好可以请第三方见证人来监督整个过程。同时,还需要注意在搜集证据时不要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为了确保微信电子证据的保存和保全,应当采取一些措施来防止证据意外丢失或被篡改。首先,应及时进行备份,将微信聊天记录保存到云盘或其他外部存储设备上。其次,可以使用截图或录音等方式将微信电子证据保存在本地手机或电脑上。此外,也可以利用专业的数据恢复工具来对手机的存储空间进行扫描和恢复,以防止证据的意外丢失。在保存证据时,需要注意保存时间、地点和外界环境,以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然后,使用微信电子证据需要注意一些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微信电子证据的能力可以归为书证或证人证据,但要考虑到其真实性和有效性。首先,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可以通过比对聊天记录和对方口述的内容来判断。此外,在获取证据过程中如果存在违法行为,将会影响证据的有效性。因此,在搜集和使用微信电子证据时,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程序,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最后,个人在面对微信电子证据时应有一定的心得与体会。首先,要时刻保持警惕意识,不要在微信上说出违法、不良或不当的话语,以免影响自己的形象和利益。其次,要注意自己的口齿之快和行事之慢,不要轻易给予他人或对方以证据。此外,当我们自己是微信电子证据的提供方时,要保证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完整和可靠。最后,如果需要使用微信电子证据解决问题,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和运用,合理利用微信电子证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微信作为一种重要的通讯工具,其聊天记录也成为了日常生活中的一种重要证据形式。搜集、保存和使用微信电子证据都需要注意一些关键的环节和法律规定。个人在面对微信电子证据时也应该保持警惕、审慎和理性的态度。只有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我们才能更好地利用微信电子证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电子证据心得体会范本篇三

曾几何时,网络色情在我国像“毒瘤”一样不经意间蔓延开来,极大地破坏了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环境,引发了近几年来青少年性犯罪案件的攀升。

抗击网络黄潮是个世界性课题。西方发达国家大概自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就启动了网上扫黄活动,比如美国国会于1995年通过两部法律,对在网络中传播色情和猥亵资料的故意犯罪予以惩处。在我国,则是从今年7月中旬开始,第一次掀起了声势浩大的清剿网络色情的专项行动。在中央的统一部署下,全国各地司法机关迅速行动起来,动员全社会的力量,要打一场围剿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的人民战争。

目前,这一斗争已经取得初步成果,正在朝纵深方向推进。不过笔者认为,净化网络环境单靠专项行动显然不够,更重要的是完善相关的立法,以及建立司法方面的长效机制。而重中之重则是加快电子证据立法,为司法人员惩治网络色情犯罪锻造利器。

众所周知,认定犯罪的前提是认定事实,而认定事实归而统之是证据问题。司法人员不可能借助“时空隧道”回到过去亲历事件,只能依据形形色色的人证与物证来揭示真相。我国过去打击网络色情之所以效果不好,并不是因为没有刑法、刑事诉讼法可依,而是因为在收集与认定证据方面存在缺失。现阶段虽然靠“专项战役”收获了喜人的成绩,但基本表现为“滤、堵、封”了大量色情网站,真正抓获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多。究其原因仍出在证据方面。

同传统证据相比,网络空间的电子证据有着鲜明的特色。它不像人证那样绘声绘色,也不像物证那样掷地有声,倒更像是一个虚无缥缈的幽灵。无论是在保存、传播还是感知方式上,这种证据都同电子设备、电子介质须臾不可分离,而且极易受到难以察觉的篡改或破坏。如果说在传统案件中,人们主要依靠各式人证与物证来定案的话,那么在网络世界里,人证、物证肯定退居次席,惟有电子证据才是解决法律纷争的制胜武器。有人誉之为新一代的“证据之王”。因此,人类必须积极面对电子证据带来的挑战,努力探索应对方略。

一些国家在这一领域早已先行一步,如南非、加拿大与菲律宾分别颁行了《1983年计算机证据法》、《统一电子证据法》与《电子证据规则》,美国、英国与印度等国适时修订了本国证据法,而且它们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还确立了关于电子证据的大量司法判例。反观我国,电子证据的'立法与司法状况亟待改善。不仅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尚未肯定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而且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部门性规章中涉及电子证据的极个别条款严重缺乏操作性,根本不能满足实际办案的需要。司法人员普遍不敢也不愿主动使用电子证据,更谈不上相关经验的积累。

打击网络色情无疑是电子证据大显身手的舞台。面对虚拟空间中花样翻新的色情活动,司法人员必须通过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上传的色情数码资料、淫秽网站ip地址、电子聊天记录、电子公告牌记录、电子邮件记录等,顺藤摸瓜地揪出犯罪嫌疑人,最后绳之以法,这才是净网的治本之策。当正义之剑出鞘斩向网络色情的时候,也许我们需要把目光转向一项改善司法武装的基础性工作:加快中国电子证据立法,构建切实可行的电子证据规则。

电子证据心得体会范本篇四

提要:电子证据是包含视听资料和计算机证据两类证据的新型证据系列,在我国的证据系统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它具有技术性、复合性、无形性和脆弱性等主要特征,没有适当的原件形式,以复制品形式大量存在,原始证据属性较弱,间接证据属性较强,证明力相对低下。

电子证据是自电子技术出现及发展以后产生的一种新型证据类型。由于电子技术特别是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和普遍运用,电子商务、电子办公已经呈现如火如荼之势,深入到人们的工作、生活和娱乐之中,成为现代生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伴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随之而来的网络侵权、计算机犯罪、电子商务纠纷等等也频繁发生。如何在司法工作中运用、审查和确认电子证据,成了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心并亟待解决的问题。对此,国内专家学者和司法工作者进行了一定的基础研究,但远远没有达成统一。本文就电子证据的有关基础性问题作一综合评述和论证,以期抛砖引玉,促使电子证据规范地采纳和运用。

在电子技术出现之前,没有电子证据的概念。随着无线电技术的发明、使用,通过电子设备和电子技术而产生、储存的电子信息逐渐向社会生产生活渗透。法律作为调整社会、政治秩序的工具,也逐渐接受和使用了电子证据这一新型证据。特别是在电子技术相对成熟和飞速发展的今天,电子证据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范围越来越广,已经成为证据系列的一个重要方面。对电子证据的定义,目前有两个应用得较为普遍。其一是电子证据是指以储存的电子化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物品或者电子记录。其二是电子证据又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1]。

在这两个定义中,第一个定义包含的内容较为丰富。据此定义,以电子化(模拟和数字)形式存在的信息资料及其载体均可以作为电子证据。在其存在的形式和适用的范围上,不仅仅包括计算机设备中的电子资料,也包括其他电子设备产生的资料;不仅包括了电子记录,即电子产品所产生、储存的电子数据,而且还包括产生、储存这些电子数据的设备和储存介质;不仅包括模拟信号的电子信息,也还包括数字信息。第二个定义则将电子证据仅仅局限于计算机(个体)和计算机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之中。对比这两个定义,我们会发现第一个定义完全可以包涵第二个定义,将第二个定义称为计算机证据更为妥帖。

对于电子证据的特点,有人认为其具有双重性、多媒性、隐蔽性[2];有人认为其具有高科技性、无形性、复合性、易破坏性[3];也有人认为其具有内在实质上的无形性、外在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客观真实性、易破坏性[4];还有人认为其具有技术含量高、易被伪造和篡改、复合性、间接性[5]。此外还具有收集迅速、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可以反复重现、易于使用、便于操作等等特点。

归纳以上各方观点,电子证据的特点基本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

1、技术性。电子证据的技术性表现在电子证据依赖于一定的技术设备和技术手段而存在。它是电子技术的产物。磁带的发明、应用,产生了音、视频电子证据;磁盘、光盘的应用,产生了多媒体电子证据。这些证据的产生,都是通过一定的技术设备和技术手段来实现的,离开了这些储存技术、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电子证据就无法存在,也无法再现。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电子证据在产生、存储、传递、加工以及显示等方面也会有相应的发展。此外,电子证据的调取与再现也必须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借助一定的设备、借助于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来实现。

2、复合性。电子证据包括视听资料和计算机证据。在表现形式上,视听资料大多表现为单一的媒体形式,而计算机资料则不仅可以为单一媒体形式,更多的表现为多媒体形式。所谓多媒体,是指集合了文本、影像、图片、声音、图画等多种形式的复合媒体。因而电子证据在表现的形式上具有较强的复合性。

3、无形性。电子证据是以声、光、电、磁等形式存在于媒体介质之上的,它的实体是电磁波和二进位数据编码。这些信号和编码是肉眼无法直接观看的无形体,只有通过特定的设备和技术才能显示为肉眼可见的有形内容。

4、脆弱性。对于电子证据来说,不论是数字形式还是模拟形式,由于它是保存在可擦写的数据记录介质上,如磁带、磁盘、可擦写光盘等等,在其存储、传输和使用过程中,极易遭受到外来的破坏,如监听、窃听、截取、篡改、删除等等,并很容易因为使用中的误操作而被破坏。比如在播放录音时误按录音键、在查看电子邮件时误按删除键等等。除了误操作导致的破坏,人为破坏也十分容易,产生它的人或其他接触它的人都有可能随时、随地、随意地对其进行编辑、修改,使其面目全非,甚至不留任何痕迹地予以删除,使其消失。电子证据的脆弱性,导致了电子证据的审查、认定难度,也成为部分学者和立法机构将其作为间接证据的一大动因。

电子证据作为一种证据,即电子证据具有可采性,学界的认识是统一的,司法实践也是认可的。但它在我国证据体系中的定性、定位到底是什么,至今尚未完全明确。目前基本上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电子证据属视听资料,这是我国法理和证据学普遍认可的观点。另一种意见认为它属于书证。这种意见认为,书证的特征在于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电子证据虽有种种外在表现形式,但其中的计算机证据无一例外地是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符合书证的特征[6]。此外,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是将电子证据作为书证的例证。

但是笔者认为,电子证据既不属于书证,也不属于视听资料,而是可以取代视听资料而独立存在的一种证据类型,应当作为单独序列证据。理由如下:

1,电子证据与书证在性质上有着巨大的区别。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以形态、结构和以内容来证明事物和事实是证明的两个方面。在书证与电子证据中,两者都是以其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但这并不是两者独有的特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也都是以其内容来证明事实真相的,但民诉法并未将这三者归为一类。在书证与电子证据之间,区别是十分明显的。从载体上看,书证中的文字、符号、图画等是以直接的方式存在于载体之上并能直观地再现。而电子证据则是以模拟和数字信号形式存在于载体之上的,不经过一定的技术手段不能直接显现。此外,书证的介质是多种多样的,纸张、布匹、塑料、泥土等都可以成其载体,而电子证据的介质则比较专一,主要是磁性介质和塑料,两者在储存方式、再现方式上都有区别;从两者的特性来看,书证具有不易篡改、保真性较好的特点,一旦被涂改很容易被发现,而电子证据则十分脆弱,易被删改、易被复制,且一经删改不仅不留痕迹,而且难以恢复;从两者的证明力来看,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只要其外形、物质载体存在,其所记载和反映的内容就不会改变,一般可作为原始的、直接的证据使用。而电子证据由于其脆弱性,证明力相对较弱,大多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综上所述。

将电子证据归为书证缺乏说服力。

2,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在内涵和外延上错位。从传播媒体来看,视听资料的本质是通过影像和声音来表现,以视觉和听觉来直接感知的。声音证据和书面证据一样,是通过单一媒体来表现的,影像证据有单一媒体形式(如照片),也有复合媒体形式(如影视节目),而电子证据则具有多媒体性质,它既可以是文字的,也可以是图像的(包括静态图片和动态影像),也可以是声音的,还可以是两者以上的组合。它可以以单一媒体和多种复合媒体形式来表现,这是其他视听资料所不具备的特点。从这点来看,视听资料实际上不仅不能包含电子证据,反而被电子证据所包含,因而以视听资料来包含电子证据是不符合事物本来面貌的。

由于电子证据与物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类别显而易见的区别,电子证据不可能成为它们其中一类,本文也就不再将其相互对比讨论。

3,电子证据的独立性及独立意义。民诉法第63条将证据分为七类,将视听资料与书证、物证等证据并列,明确并强调了视听资料的地位。由于立法时计算机证据尚属新生事物,对其各方面的认识尚不到位,因而将计算机证据归类于视听资料,是建立在电子证据新起、事物本质未清的基础上的权宜之计,随着对电子证据的深入认识,这种归类已经到了做出修改的时候。在以上的分析中我们看到,电子证据既不属于书证,也不属于视听资料,它在证据体系中具有明显区别于其他证据的特点,理应有其独立的位置。因此,笔者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中以电子证据取代视听资料,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并列,作为一种独立证据系列,以恢复和加强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促进电子证据的科学、规范使用,适应时代发展和现代法学的需要。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所具有的效力。证据的证明力决定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客观内在联系。对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其证明力就大,有“一证定案”之效。而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证明力相对较弱,需要有其他相关证据做辅证,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目前对于电子证据的证明力也有两种认识,一种意见认为电子证据是直接证据,而另一种则认为是间接证据。到底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如何呢?笔者认为,电子证据的特性决定着它的证明力是低下的。具体分析如下:

1、从电子证据的原件属性看。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从这里可以看出,原件是针对书证而言的,似乎与电子证据无关,但电子证据特别是计算机证据在某些方面是可以以书面形式来表现的。比如网页页面,就可以打印成书面形式。所谓原件,是指信息首次固定于其上的介质。对于计算机证据来说,其产生于计算机并以数字方式存储于计算机磁盘之上,用肉眼是不可能看到其内容的,它只有通过转换、复制而显示在显示屏或者打印到其它介质上才能被肉眼所见,因而,计算机证据不是没有原件,而是这个原件不能为肉眼所见,当它以某种方式显示出来时,已经失去了原件的属性,只能作为复制品对待。在复制传播过程中,由于其所依据的技术设备的安全性、稳定性、兼容性各有不同,显示的技术手段、方法不同,电子证据显示出来的外在形式和内容有时候与其本来的形式和内容并不相符,会出现失真、变形、丢失等现象,比如在800×600分辨率与1024×768分辨率下,所见得网页页面会有所不同,在是否启用了java、flash等技术的情况下也会有所不同。对于以打印方式显示的,因打印功能的限制,也不能完全反映页面的真实情况。如网页动画在打印件上就不能正常显示。这些都将影响到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因此,从电子证据的应用角度来说,电子证据没有原件,其证明效力也会因此而打折扣。

2、从电子证据的原始证据属性来看。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是以证据的来源方式为标准确定的。凡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案件有关事实,没有经过中间环节传递的第一手资料,即为原始证据。电子证据中的视听资料和计算机证据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具有复制内容上的统一性和数量上的众多性。对于视听资料,其原始拷贝、母版是直接来源于原始事实并反映事物本来面貌的,是原始证据,而其众多的复制品则为传来证据;对于计算机证据,则应以复制平台的硬盘信息为原始证据,其它的均为传来证据。在实践中,制作、产生电子信息的计算机与储存并提供复制平台的计算机往往并不是一致的,在某台计算机上制作、产生的电子信息虽然可以而且也存在自己提供复制平台向公众提供复制服务的现象,但大多数时候是通过另外一台专门服务器的复制平台提供服务的,而且服务器储存并提供复制的电子信息与制作、产生它的计算机中的信息多数时候也不是同步的,这台服务器实际上是电子证据的源头,是原始证据,其他计算机通过复制虽然获得了与原始信息相同的电子信息,但只能作为复制品、作为传来证据对待。由于电子证据中原始拷贝、母版和服务器相对于复制品来说显得极少,案件当事人提交的绝大多数只能是复制品,是传来证据,这也影响到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3、从电子证据的直接属性来看。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是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来划分的.。能够单独和直接对案件主要事实作出肯定与否定结论的证据为直接证据,反之则为间接证据。由于电子证据的脆弱性,民诉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就明确规定了电子证据的间接性。分析电子证据,我们会发现电子证据的无形性、脆弱性对其所证明的内容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因为其无形,因为其脆弱,其安全性和真实性极易遭到外界的破坏,甚至有时其所反映的事实并不是本质的真实,而仅仅是表象的真实。如拍摄下来的经过化装、伪装的影像;经过模仿的声音录音;链接标题与链接网址、内容的不符;虚拟网名与真实身份的不符;经过“黑客”篡改的网页;伪造的电子信件等等,如果这些证据没有第三方证据来进行印证,极有可能出现误断。虽然电子证据的性质并不是直接决定其直接、间接证据属性的标准,但它的性质却直接妨碍了其独立证明事物的准确性和可靠性。首先,电子证据的技术性、无形性会影响其独立而直接地证明事物。电子证据不能直接为人的视觉所感知,必须经过特有的设备和技术方法来再现,而在这个再现的过程中,因为设备、技术的原因,会导致原始信息失真、丢失,必须经过多个样本相互比较,才能得出一致的结论;其次,电子证据的脆弱性会影响其独立而直接地证明事物。我国的证据制度采取的是本质真实原则,要求证明必须客观真实。对于一个容易遭受破坏且破坏后仍显得天衣无缝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轻易地予以认定,很有可能侵害到它方的合法权益。在不确定因素相对较高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的要求,有必要由举证责任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印证事实,证明其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电子证据属于间接证据。显而易见,相对于书证、物证等其它证据来说,电子证据的弱点显得十分突出,十分致命,这就决定了它只能是间接证据。

用,工作网络化、贸易网络化、贸易无纸化、传播网络化、通讯网络化等等基于网络、赖于网络的网络时代已经初步形成,在这样的网络时代,大量的工作、贸易、交流全部依赖于网络,数据直接在网络上产生、储存、传递、使用。这些产生、运用于网络上的证据不能作为直接证据,显然不利于网络的发展,不利于网络使用者的利益,但由于电子证据所固有的特性,在目前技术水平尚未出现合适的可准确监控、记录计算机及其网络系统的条件下,只能按照其性质来确定其间接证据的地位,并寄希望于电子技术、网络技术的发展能够改变其脆弱性的特质,提高其自身的证明力。

四、结论。

为了在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科学、规范地使用电子证据,明确电子证据的概念、特征和分类,予以科学的定性和定位是十分必要的。电子证据的引入,是现代科学技术影响法律实践的结果。在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现代社会,法律的滞后是难免的。但为了尽量缩短期间的差距,在研究和立法上采取前瞻与务实相结合的态度无疑是科学和明智的。笔者认为,通过以上论证,可以明确电子证据以下几个问题:

1、电子证据的概念与分类。电子证据是指以储存的电子化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物品或电子记录。它包括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视听资料是指借助于录音录像设备和其它设备所呈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

2、电子证据的特点。与其它证据相比,电子证据具有技术性、复合性、无形性和脆弱性等主要特点。另具有收集迅速、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可以反复重现、易于使用、便于操作等一般特点。

3、电子证据的地位。电子证据是独立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之外并与该六类证据地位平等的证据类型。视听资料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应被电子证据所取代。

4、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电子证据因为没有适当的原件形式,以复制品形式大量存在,原始证据属性较弱,且缺乏直接证据的性质要求,属于典型的间接证据,因而证明效力较为低下。

参考资料:

[1]、[2]、张西安:论计算机证据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11月7日。

[3]、吴晓玲:论电子商务中的电子证据《互联网世界》,第七期。

[4]、韩鹰:对电子证据的法律研究中国律师20大会论文集。

[5]、杨晨光:电子商务中的电子证据及其法律地位。

[6]、张西安:论计算机证据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年11月7日。

电子证据心得体会范本篇五

7月13日至7月17日,我有幸在济南山东省检察官培训学院参加了省院组织的电子证据培训。培训时间虽只有短短的一周,但却让我受益匪浅,收获颇丰。培训内容包括电子数据现场勘验、网络取证及数据保全、数据恢复及密码破解、mac取证分析技术、缺陷存储在检察办案中的应用、手机芯片取证技术和物理、逻辑取证新方法、话单分析及定位技术、取证规范及文书制作、云计算和大数据等相关内容。授课老师既有省院专家领导又有各市级院的业务能手和电子数据取证专业的专家,他们结合自身工作以及常见案例进行授课,给我们呈现了一节又一节的“饕餮盛宴”。内容翔实、形式新颖的课程,让我们这些初次接触电子证据的“小白”们眼前一亮、豁然开朗。这次培训对我今后正确履行岗位职责,做好检察技术工作给予了很大帮助,同时也为我今后从事电子数据取证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短短一周的学习让我有了许多切身的体会。

一、找准定位,发挥自己专业。

此次培训让我深刻了解到电子数据取证需要强大的专业知识背景,尤其要求通信工程专业及计算机硬件专业知识,同时对于手机的android、ios系统等都需要有强大的专业知识与实践能力。作为计算机专业出身的我来说,虽然学习了7年的计算机知识,但是这方面专业能力还远远不够,学校以及实习期间一直从事软件测试、erp等方面的工作,对于电子数据所要求的通信工程、单片机以及计算机硬件等专业知识的欠缺让我倍感压力。但是有句话说的好,压力就是动力、学习是前进的源泉。因此在感到压力的同时,要不断的学习,向领导学习,向同事学习,向其他兄弟院有经验的同志们学习。

二、勇于实践,敢于探索,运用电子取证设备为检察工作增砖添瓦。

“纵使思忖千百度,不如躬身下地锄”。培训期间,淄博院的曹茂虹和济宁市院的周广春两名同志结合自身经历以及工作经验所讲解的电子数据取证常见案例,我初步了解了话单分析、伪基站检验鉴定等相关领域以及电子证据取证流程等内容,深受启发,同时也让我坚定了在以后的工作中要不断的自我充电,多多学习,并勇于实践,只有不断地学习和实践才能将工作做的更好。此次培训期间印象深刻的还有专家讲解的winhex的使用,通过winhex软件结合计算机本身分区的相关知识可以快速解决诸如u盘打不开,文件打开出现乱码等问题,让我受益匪浅,同时也让我深感计算机专业的博大精深以及我对计算机专业某些方面知识的匮乏。因此在以后的工作中要勇于实践,敢于探索,在探索和实践中增加自己的`知识,在电子取证方面有所建树。

三、善于交流,不断丰富自己。

此次培训,让我了解到高检院以及其他兄弟院在电子取证方面的成就。省院领导讲解的“云计算与大数据”的简介让我了解了什么是云计算和大数据,以及云计算和大数据对我们以后的电子数据取证方面的作用。与省院领导、兄弟院业务能手的交流,我了解了电子取证的发展趋势以及前景,在取证过程中进行数据恢复的技巧等。同时也了解到高检院的电子证据取证云平台在试运行,为以后大家进行电子数据方面的交流学习提供了便捷。

“天生我‘材’必有用”。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电子取证设备也越来越先进,发挥的作用也越发突出,电子取证设备“器材”与电子取证人才能够完美融合的话,必将给我们的检察事业开辟新的春天。

以上是我参加省院组织的电子证据培训学习的几点浅显的体会,电子证据取证在检察系统中属于新兴事物,需要我们的不断的学习、实践、交流才能更好的发挥电子证据取证作用。在以后的工作中,我会不断的学习交流,不断的实践,以便让电子数据取证在我院案件办理过程中发挥有效的作用。

电子证据心得体会范本篇六

在今天的社会中,电子证据已经成为了刑事案件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然而,与往常不同的是,电子证据的处理需要更加谨慎和细致,因此,我们亟需深入了解电子证据的特点和注意事项。在我的职业实践中,我接触到了一些有关电子证据处理的心得体会,下面我将结合实际案例,分享我的经验和感想。

在现代社会,我们经常使用各种各样的设备进行通讯和数据传输,这也意味着我们产生了大量的电子证据。电子证据的种类非常丰富,包括电子邮件、短信、社交媒体信息、视频和音频录像等。同时,这些电子证据的来源非常多样,可以来自电脑、手机、存储卡甚至是月租设备。在处理电子证据时,我们需要根据不同的类型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

第三段:处理电子证据的注意事项。

在处理电子证据时,我们需要遵循一定的规定和标准,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例如,在提取电子证据之前,我们需要对所涉及的设备进行保全,并对现场进行记录和拍照,此外,我们还需要预防证据被篡改或者滥用。同时,我们在处理电子证据之前,需要清楚了解其传输渠道和周期,以及与证据相关的人员和场景等,这些信息可以为我们后续的解读和处理提供一定的依据。

第四段:电子证据的特点和难点。

相比传统的纸质证据,电子证据具有其独特的特点和难点。首先,电子证据的传输和保存有一定的技术性和复杂性,因此我们需要有掌握一定的科技知识和技能。其次,电子证据的表达形式比较多样,有可能涉及到不同的语言、编码和软件等,这也增加了证据的解读难度。最后,电子证据的可信度和可靠性也是我们处理电子证据时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我们需要进行更加严格的数据比对和审查。

第五段:结论。

总的来说,电子证据已经成为了刑事案件中的重要部分,我们需要深入学习电子证据相关的法律和规定,并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磨练掌握电子证据的技能。在处理电子证据时,我们需要谨慎、准确地进行证据提取和处理,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也需要跨学科地开展交流和研究,为电子证据的处理提供更加完整的指导和实践。

电子证据心得体会范本篇七

电子数据证据可定义为: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所谓电子形式依照印度《信息技术法》第2条第1款第18项的规定,可将其概括为“由介质、磁性物、光学设备、计算机内存或类似设备生成、发送、接收、存储的任一信息的存在形式”。

1、电子数据证据相对于传统证据具有以下的特点:

(1)数字性。作为电子数据证据与传统证据相比,其证明机制并没有发生本质的变化,只不过其载体形式发生了变化。作为电子数据的信息是多以电讯号代码(由0和1组成的二进制代码)形式储存于计算机的存储介质之中(如ram、磁盘、光盘等),必须采用特定的输出形式。

(2)安全性与脆弱性电子数据证据由于其具有数字化的特点,其生成储存传输的信息容易被篡改,从表面上看难以区分其复印件和原件,真实件和伪造件。因而电子证据具有脆弱性的特点。同时电子证据如果没有外界的蓄意破坏和修改,电子证据能够准确地存储和反映案件的有关情况而且如果传统的证据如果被损毁,则很难被复原,而计算机硬盘上的每一次擦写记录都可以轻松被捕捉到。最新的计算机研究结果表明,电子证据任何被删除、复制修改都能够通过技术手段分析认定。从此意义角度上讲,电子证据比传统证据具有安全性和稳定性。

(3)共享性电子数据证据由于以电讯号代码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的存储介质中,比较容易被查看、复制和输出,其电子数据资源可以被广泛的共享。无论是司法机关、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以通过单机和网络共享其电子数据资源。人们足不出户即可以通过因特网查看浩如云烟的资源,极大地提高了人们生产和生活的效率。

(1)模拟电子证据与数字电子证据[2]。

[1][2][3][4][5]。

电子证据心得体会范本篇八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迅速发展,我们生活中涉及的信息越来越多,各种证据也更加多样化和复杂化,电子证据成为了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等各种案件中难以回避和极其重要的证据之一。然而,电子证据呈现出一系列的独特特点,包括易于篡改、存储容易被删除等,使得其的甄别、鉴定变得异常重要。在我个人的学习和工作中,我接触了大量的电子证据,也有了自己对于电子证据的一些心得和感悟。

电子证据是信息社会中不可避免的产物,它具有着数字证据无法比拟的优势。举例来说,传统的书面证据只能证明某时某地的某种情况,但往往无法证明其完整性、真实性、涉事人物之间的关联等信息。而电子证据可以通过各种技术手段来证明其完整性、真实性、来源等,并能够更好地勾勒出事件的真相。正是因为电子证据的这些独特特点,使得它在司法领域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第三段:电子证据的甄别、鉴定。

然而,电子证据也存在着诸多难点和风险。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对电子证据进行甄别、鉴定,得出其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在我个人的实践中,我发现对于电子证据的鉴定需要多方面的技能和知识储备。首先,需要对数字取证技术有一定的了解,在数据获取、数据提取、数据分析等方面有扎实的技术功底。其次,还需要对与法律相关的知识有着深入的熟悉和理解,要能够根据具体案件和相应的法律法规对电子证据进行正确的判断和鉴定。

第四段:合理保存电子证据。

对于电子证据的保存也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很多因为电子证据的丢失、删除等问题而导致案件无法得到顺利审理的情况屡见不鲜。合理地保存电子证据,是为了保证电子证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可信度等重要性能。在这个过程中,需要主动建立相关的制度规范或标准,防范电子证据被篡改或者丢失的风险。同时,对于需要进行调查的虚拟环境或者云环境等,还需要依据相应的费用成本来制定存储策略。

第五段:总结。

电子证据对于现代社会的司法环境极其重要,十分值得我们关注。在以后的学习和实践中,我将继续加强对于数字取证技术和法律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自己对于电子证据的甄别、鉴定和保存能力。同时,也希望通过自己的一些心得和体会来帮助更多的人更好地理解电子证据的重要性和注意事项。

电子证据心得体会范本篇九

随着社会的发展,信息技术的不断创新,微信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通讯工具。众所周知,微信可以发送文字、语音、图片、视频等多种形式的信息,这也为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便利。然而,随之而来的是如何处理微信电子证据的问题。在实践中,我亲身经历了微信电子证据的处理过程,积累了一些心得体会。

首先,微信电子证据的获取非常重要。作为一种通讯工具,在微信中产生的信息可能涉及到各种各样的案件,如离婚纠纷、商业诉讼等。因此,及时获取微信电子证据对于案件的调查和解决具有重要意义。在获取微信电子证据的时候,我们要确保真实性和完整性。可以通过截屏、存储、备份等方式来保留相关信息。此外,为了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我们还可以采取多方面的证明手段,如调取微信服务器的记录、找相关证人出庭证明等。

其次,处理微信电子证据需要注意保护个人隐私。微信是一种私密性很强的通讯工具,我们在使用微信的过程中往往会发送一些私人的信息。因此,在处理微信电子证据时需要注意保护被告人的个人隐私。首先,我们要根据具体案件的需要,判断哪些信息是必须采纳的证据,哪些信息可以剔除。其次,我们要采取措施防止证据的泄露,如设置密码、限制查看权限等。最后,我们应该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地获取和使用微信电子证据。

第三,识别微信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是处理微信电子证据的重要环节。微信是一种虚拟的通讯工具,有可能会发生一些虚假信息的发送。此外,微信在发送过程中也可能会出现一些修改、删除的情况。因此,我们在处理微信电子证据时要仔细辨别信息的真伪,并可以通过多方面的途径来证明其真实性。例如,可以通过与被告进行对质、通过其他证人的证言、查验微信服务器的记录等方式来核实微信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第四,微信电子证据的鉴定过程也是非常关键的。鉴定过程是通过一系列的科学技术手段来验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在处理微信电子证据的过程中,我们可以请专业人员或相关部门进行鉴定,以确保证据的可信度。同时,我们还可以运用一些科技手段来辨别证据的真实性,如数据的提取、分析等。

最后,处理微信电子证据需要注意事项是非常重要的。我们应该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程序,合法地处理微信电子证据。同时,我们要注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我们还要加强对微信电子证据在司法中的应用研究,完善相关的制度和规范,为司法实践提供更为精准、有效的证据。

总之,处理微信电子证据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过程,我们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和积累经验。通过提高我们对微信电子证据的理解和运用,我们可以更好地处理与微信有关的案件,为维护公正司法做出贡献。

电子证据心得体会范本篇十

网络时代的来临,给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电子证据以完全不同于传统证据的独特表现方式,成为了一种新型证据。新刑诉法将电子证据作为刑事诉讼的中举种类之一,可见,电子证据的效力和积极作用已经被社会普遍认可和接受。可是新的证据种类的出现,难以避免的在学术界引起巨大的关注,乃至对其的争议及讨论。在这种大的背景条件下,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显然对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

一、电子证据证明力的概念。

关于证明力的概念,我国理论界的表述有很多种,有的认为是“证据材料在证明事实方面体现其价值大小与强弱的状态和程度”有的认为是“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意义和作用”,虽然这些定义在表述上各有不同,但归纳起含义,我们可以看出证明力应该是一种证据对于待证事实是否有实质性的价值以及这种价值到底有多大的问题。那么有关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就主要是认定电子证据同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以及电子证据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待证事实,即产生证明作用的效果。

(二)电子证据证明力与证据能力的区别。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是两个容易被混淆的相关概念,因而对两者关系有一个准确的把握对理解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有着重要的意义。

证明力就是证明的力度问题,而证据能力,是指法律对证据资格上的限制,它是证据材料能否被采纳所依据的标准之所在。某项证据只有同时具备了证据的基本属性,才具有证据能力。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是指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问题,即电子证据应具备何种条件才能成为诉讼中的证据。只有当电子证据具备了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才具有成为诉讼证据的资格。

电子证据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区别,首先在于证据的证据能力是可能性的范畴,证明力是现实性的范畴,证据能力是法律关于某一事实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资格、能否作为证据加以调查的规定,而证据的证明力是法律关于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价值的规定。其次,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是一个法律判断的问题,即法律对于证据作了许多消极性限制,不需要也不允许法院自由判断,因而法律并没有留给法官多少可裁量的空间。而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是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这就需要法官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需要而对证据作出一个内心确信,法官掌握着很大的自由裁量余地。

我们认定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绝对不能脱离我国传统证据法理论的基础和通行观点,还是要从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出发,但是必须明确证据三性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具体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因此,法律上证据的证明力是源自法官内心和一种主观判断,这种判断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评价或衡量标准。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可根据电子证据与待证事项关联程度大小、可靠性和完整性三方面来考查。

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其所涉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并对证明事实有实际意义。电子证据要证明待证事实,需要查清电子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在实践中判断电子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须从以下方面入手:。

1、所提出的电子证据欲证明什么样的待证事实;。

2、该事实是否是案件中的实质性问题;。

3、所提出的电子证据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有多大的实质性意义。

可靠性是指电子证据内容上的真实性,它是电子证据的内在质量特征,它向电子证据使用者保证,电子证据与所要反映的事实是一致的。某一证据要保证其可靠性,必须在其运行的各个环节都有辅助证据加以证明。一般需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正面的认定:。

1、须从电子证据的存储方面来考查其是否可靠。需考虑电子证据是否按科学的方法存储、存储的介质是否可靠、存储电子证据的人员是否公正、独立,存储电子证据是否加密、所存储的电子证据是否遭受未经授权的接触等。

2、从电子证据的生成方面来考查其是否可靠。需考虑电子证据是否按常规程序自动生成或人工录入、生成或录入电子证据的系统是否处于正常控制下、自动生成电子证据的程序是否可靠、录入者是否按照操作规程并按可靠的操作方法合法录入等。

3、须从电子证据的收集来考查其是否可靠。不同来源的电子证据其真实可靠性往往不同,即使是同种来源的电子证据,也可能因各种原因而具有不同的证明力。因此,考查电子证据的可靠性须考虑电子证据的收集者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收集提取电子证据的方法是否科学可靠。面对网络中浩如烟海的电子证据,收集者在决定取舍时所采用的方法是否科学可靠,所经历的过程是否客观合法等。

4、须从电子证据的传送来考查其是否可靠。需考虑电子证据在传递、接收时所用的技术手段或方法是否科学、可靠,传递电子证据的网络运营商等中间人是否公正、独立,电子证据在传递过程中是否加密,有无可能被非法截获等。

完整性是考查电子证据证明力的一个特殊指标,传统证据是没有这一标准的。完整性包括电子证据本身的完整性和电子证据所依赖的电子系统的完整性。电子证据本身的完整性涉及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内容上的完整性。形式上的完整性是指电子证据必须保持生成之时的原状,包括格式调整在内的任何更改都将视为完整性受到损害。而电子证据内容上的完整性是指电子证据自形成之时起,其内容保持完整、未遭到非必要的添加或删除。非必要的添加或删除是指对电子证据进行了关键性的更改,但对在电子文件进行格式调整、加入页眉、页脚、注明来源、形成过程和取得日期等非关键性的更改,并不影响电子证据的完整性。

电子证据心得体会范本篇十一

在当今信息时代,电子证据越来越多地被引入到法律领域。从手机短信到电子邮件、社交媒体消息和网络日志,电子证据在刑事、民事和商业诉讼中都扮演着重要角色。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我的电子证据心得体会,以帮助读者理解如何有效地处理电子证据。

首先,我们需要充分理解电子证据的概念。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方式存储和传输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件、短信、图片、音频和视频等。与传统的书面证据不同,电子证据具有易于复制、难以删除、易于篡改和易于传播的特点。因此,在处理电子证据时,我们需要非常小心,以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获得电子证据通常需要对电子设备进行技术检索或依靠司法机关的调查力量。如果您怀疑自己成为电子证据的对象,请务必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在保护自己权益的过程中确保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

分析电子证据需要我们具备一定的计算机技术和法律知识。我们需要仔细分析电子证据,找出是否存在篡改、删除或其他捏造等现象,以验证证据的真实性。另外,我们还需要了解电子证据的保密性和隐私保护,根据相关的法律和监管标准进行合理使用。

提交电子证据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流程进行,以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我们需要按照法律程序准备和维护电子证据链,证明证据的原始性和真实性,并确保所有证据和证据链线索都得到妥善保存和保护。

电子证据的出现和应用,不仅提高了法律实践的效率,也为普通公民提供了更多的证明途径。然而,电子证据的缺陷和风险也日益显著。因此,我们需要对电子证据保持警惕和审慎,了解电子证据相关法律法规,合理使用发现、分析和提交电子证据的技巧和方法。

总结。

在今天的信息时代,随着电子证据的不断涌现和广泛应用,我们需要了解电子证据的基本知识和操作技巧,以保证证据的有效性和合法性。通过掌握这些技能,我们可以更好地处理电子证据,保护我们自己和社会的公正和公正,确保法律制度的健康和公正。

电子证据心得体会范本篇十二

[摘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的起草过程中,电子证据问题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本文在立足于电子证据与我国传统证据形式比较研究的基础上,针对电子证据地位的各种学说表达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并提出立法上的建议,以期确定电子证据的独立证据地位,同时也希望借此文与关心电子证据立法工作的广大同仁交流意见,互相学习,促进我国民事证据立法工作的顺利、健康发展。

电子证据作为我国诉讼法研究中比较新的课题,起步也仅仅几年。最初,其研究力度明显不够,仅散见于一些学术论文中。随着研究的深入,有关电子证据的论文数量、质量都大有提升和改观,出现了专门研究此问题的著作。至今,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的专家建议稿中(以下简称专家建议稿),大有可能正式登上我国证据法的历史舞台。电子证据与1982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首次出现的视听资料一样,从其出现之日起,它的证据资格、证明力、所含种类,无一不存在争议。该争议所表达出的深刻涵义在于:作为一名研究诉讼法的学者,究竟应该怎样面对高科技、新技术对我们提出的挑战,即我们应该用什么样的态度来应对诉讼法中出现的与自然科学相联系的此类新课题。培根在《新工具》中告诫人们:“若有人以方术和科学会被滥用到邪恶、奢侈等等目的为理由而加以反对,请人们不要为这种说法所动。”因此,对于电子证据这一类课题的研究,一定要与时俱进,排斥和回避都是要不得的。本文基于国内外学者对于电子证据研究的已有成果,综合分析,横向比较,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以期与各位同仁商榷,共同解决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问题。

目前在电子证据研究过程中,争论最为激烈的恐怕是电子证据的定位问题,即电子证据究竟有无必要作为一种单独的证据种类而存在?若没有这个必要,那么电子证据到底应归于现有证据种类中的哪一类?目前此问题的回答可以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人们先后提出了“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鉴定结论说”、“混合证据说”和“独立证据说”等多达6种观点。前期争论主要集中在前两种观点,现在对于后两种观点也有了较多学者支持。笔者在此对上述6种学说逐一分析、比较,并分别提出自己的意见。

(一)视听资料说。

针对视听资料说,也有学者予以反对。其理由大致为:将电子证据中文字的“可视”和视听资料中的“可视”混在一起没有充分的理由;将电子证据视为视听资料不利于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充分发挥证据的作用,因为视听资料系间接证据;等等。[1](444-445)。

也有学者认为,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的范畴,无疑于削足适履,并不。

[1][2][3][4]。

电子证据心得体会范本篇十三

信息化时代使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发生巨大变化。小到信用卡、智能卡的使用,通过电子信箱的通讯,通过因特网的小宗交易;大到电子数据交换(edi)、政府机构的文件管理,以及扑面而来的以因特网为基础的现代电子商务,使得难以数计的传统术语被进行了全新的阐释。在诉讼领域,自从计算机步入社会生活之时起,以计算机为基础的证据形式就已经存在。计算机在政府部门、公司、其他组织和个人制作文件、保存档案、交易、通讯中被广泛、频繁地使用,使这种以计算机为基础的证据形式在信息化时代将成为发现真实的重要途径。

诉讼正义,究其实质,就是要创设一种发现真实的最佳程序。如果要通过法定程序实现或保有权利,就必须按照程序的要求保存和提供证据。界碑、契约、dna测试、电子证据等诸如此类的事物的产生,无不是为满足法定程序对证据的.要求。罗森贝克所言“证据是诉讼的脊梁”,一方面在强调证据的重要性,另一方面,也暗示了通过证据制度的完善无限接近司法公正的路径。证据制度完善的重要内涵之一就是要使证据制度适应时代的要求。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以计算机为基础的证据形式的特有属性无疑给通过完善证据制度迈向司法公正的进程提出了新的挑战。

[1][2][3][4]。

电子证据心得体会范本篇十四

目录。

二、电子证据的简单取证程序。

三、电子证据的复杂取证程序。

主要内容。

电子证据,除具备一般证据属性外,还具有多重性、可修改性、可灭失性和技术性特点。文章针对这些特点探讨了收集和固定电子证据的基本要求,并介绍了简单取证和复杂取证一般程序。为了搞好电子证据的取证工作,文章还提出在地市级检察机关成立电子证据专家组,建立电子证据的取证制度等工作建议。

著文:

检察机关在业务工作中,经常会接触电子证据问题。本文所述电子证据,专指由计算机设备储存的,经诉讼机关依法定程序作为诉讼证据收集固定的数据信息。随着计算机被广泛应用,计算机存储设备所储存的数据信息已逐渐成为诉讼证据的一个重要来源。笔者仅就在刑事诉讼中如何收集和固定电子证据问题作些介绍,供同行们参考。

一、电子证据的特点及取证要求。

电子证据,除具备一般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外,还有以下几个特点:

1.证据属性的多重性。

由计算机提供的电子证据具有视听资料、书证、物证等多重证据意义。

电子证据的'视听资料意义,是指电子证据能够通过计算机输出的画面、声音来证明案件事实。例如:影视画面可以证明历史现场情况;声音则可以证明谁在什么场合说了什么话等。

电子证据的书证意义,是指电子证据能够通过计算机输出的文字、数字及符号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例如:电子书信、软件、电算化资料[1]等都具有书证意义。

电子证据的物证意义,是指电子证据能够以其被储存的位置、方式以及载体的外观形象来证明案件事实。例如:电子证据被储存在不同文件夹中,可以证明存储者对计算机文件的理解、使用意图;电子证据被储存在计算机硬盘中或是被储存在软盘、光盘、磁带中将会证明这一证据文件的是否被拷贝等事实;软盘、光盘等电子证据载体的外观形象,可以证明其是否受到物理破坏的事实。

电子证据属性的多样性,要求取证人员在收集电子证据时,要注意到电子证据的不同证据意义;在固定电子证据时,应当根据案件侦查需要及电子证据的用途,采取相应的证据固定方法。例如:仅需要电子证据的书证意义时,只将电子文件[2]打印成书面文件即可;而如果需要其视听资料意义时,则应当采用拷贝、拍摄等方法进行固定。

2.证据内容的可修改性。

[1][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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