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国际私法心得体会电子版(实用8篇)

  • 上传日期:2023-11-21 14:57: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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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总结心得体会,我们可以发现自己的成长和进步。心得体会的写作要注重个人的真实感受和体验,避免空泛和笼统的陈述。接下来是一些关于心得体会的经典案例,希望能给大家的写作带来一些启发和灵感。

国际私法心得体会电子版篇一

国际私法的国际法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两方面。无论在中国还是在外国,国际法都是国际私法的一个重要渊源。这是由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国际性所决定的。

(一)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系指国际法主体之间所缔结并受国际法支配的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的文书内,也不论其特定的名称是什么。国际条约有多边国际条约和双边国际条约之分。国际条约,尤其是多边国际公约在国际私法的统一化过程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在世界各国以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美洲国家组织等国际组织的共同努力下,在私法领域,大量的国际条约被制订,私法的国际统一正在迅速发展,一个被称为“国际统一私法”或“统一国际私法”或“私法国际统一法”的法律分支正在形成。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国际私法领域,一些重要的多边国际公约不仅对缔约国有约束力,而且对非缔约国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可以这样说,要了解现代国际私法,不去了解有关的国际统一私法条约是不行的。

下面,介绍一下我国在国际私法领域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和同外国缔结的双边条约的情况。

无论是多边国际条约还是双边国际条约,只要我国依法定程序缔结或参加,均对我国有拘束力。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实际上是在民事领域把国际条约置于优先于国内法适用的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更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不难看出,我国缔结或参加的统一国际私法公约和同外国缔结的有关国际私法的双边条约,是我国国际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迄今为止,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私法的国际公约,还为数不多。到目前为止,我国加入了比较多的涉及外国人的法律地位、国际统一实体私法、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和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公约,尚未加入任何专门的冲突法国际公约。

1949年以来,我国与其他国家缔结了大量的双边条约和协定,涉及许多领域和问题。在民商事方面,有商务条约、通商航海条约、贸易协定、支付协定和贸易支付协定、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货款协定、经济援助协定、领事条约与协定、关于相互赋予最惠国待遇的协定、关于商标注册的换文和议定书、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协定、关于投资保护的协定以及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等。在这些双边条约或协定中,既含有关于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规范和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实体规范,也含有冲突规范和有关国际诉讼程序与国际商事仲裁的规范。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自1987年我国同法国签订司法协助协定以来,截至2010年3月5日,我国已先后与外国签订了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17项,民(商)刑事司法协助条约19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27项,极大地便利了我国同其他缔约国在民商事领域开展司法协助。

(二)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又称为国际习惯,它也是一种国际行为规范。国际惯例可分为两类:一类为属于法律范畴的国际惯例;另一类为属于非法律范畴的国际惯例。前者具有法律效力,而后者不具有法律效力。从法律意义上讲,《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给国际习惯下过一个权威定义,即“作为通例(generalpractice)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这就是说,国际习惯是在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上述定义表明,构成国际习惯必须具备两个条件,或者说国际习惯包括两个构成因素:一是客观因素或物质因素,即各国共同实践,重复类似行为,形成“通例”;一是主观因素或心理因素,即被“接受为法律”,或者说被公认具有法律约束力。属于法律范畴的国际惯例依法律规范的性质可划分为强制性的国际惯例和任意性的国际惯例。前者具有直接的、普遍的约束力,当事人必须遵守;而后者不具有直接的、普遍的约束力,不能自动地适用,一般只有在当事人约定或选择适用时才具有约束力。属于法律范畴的国际惯例也可以划分为国际私法上的国际惯例和国际公法上的国际惯例。

在国际私法范围内,也有两种不同的国际惯例:一种是不需要当事人选择都必须遵守的国际惯例,即强制性的国际惯例。例如,通过长期国际实践形成的“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原则就属于这种惯例。另一种是只有经过当事人选择,才对其有约束力的国际惯例,即任意性的国际惯例。比如,在国际贸易中存在的“离岸价格”fob、“到岸价格”cif等常见的贸易条件。任意性的国际惯例一般只有经过国家认可才有法律约束力。

在国际私法中,国际惯例大量存在。在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方面,如有“国民待遇”原则等。在冲突法方面,如有“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公共秩序”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既得权的尊重与保护”原则、“场所支配行为”原则等。在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方面,如有“程序问题依法院地法”原则等。但较多的是在长期商业实践基础上发展起来并用于解决国际商事问题的任意性的实体法惯例,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国际商事惯例、国际商业惯例或者国际贸易惯例。例如,在贸易方面,主要有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年修订本),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国际法协会制定的《1932年华沙一牛津规则》和美国商会、美国进口商协会及美国全国对外贸易协会所组成的联合委员会通过的《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等。在支付方面,主要有国际商会制定的《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6年修订本)和《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修订本)等。在担保方面,主要有国际商会制定的《合同担保统一规则》(1978年)和《见索即付担保统一规则》(1991年)等。在运输和保险方面,主要有国际商会制定的《联合运输单证统一规则》(1975年修订本),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的《1974年约克一安特卫普规则》以及英国伦敦保险协会制定的《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等。

我国在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处理国际民商事法律争议时,也依法适用国际惯例或习惯。按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国际商事惯例的适用,一般须由当事人选择适用。只有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国际商事惯例,才对该当事人有约束力。而在当事人未选择适用国际商事惯例时,适用国际商事惯例只发生于法律对有关事项未加规定的情况。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不过,应当注意的是,该通则第150条又规定,适用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说不得违背我国的公共秩序。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第8章。

2.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章。

国际私法心得体会电子版篇二

国际私法是关于民事关系跨越国界的法律学科。随着国际经济合作和交流的日益频繁,对于国际私法知识的掌握越来越重要。我在学习国际私法的过程中,深刻体会到了其在今天社会中的重要性和意义,也收获了很多心得和感悟。

国际私法主要解决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问题。它包括民事法律、商法法律和海商法律等不同的领域,其研究对象是不同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有选择法原则、法律优先原则、实体法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选择法原则指涉外交往活动的个人、物事等因素可以选择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来解决纠纷;法律优先原则指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以哪个国家为准;实体法原则则明确规定了涉外民事关系概念的含义和适用情况;公序良俗原则则是调整私人法利益与公共利益权衡的基本原则。

国际私法在国际贸易、知识产权、国际投资、国际继承等领域中有着广泛的应用。在国际贸易领域,国际私法主要解决涉外交易中的争端,如有关合同、交付、付款、保险等方面的问题。在知识产权领域,它主要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等方面的问题。在国际投资领域,国际私法通常是在国际投资条约或国际商业仲裁中起作用,涉及的问题包括投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国际投资标准等。在国际继承领域,国际私法则主要适用于两个国家之间的继承预定以及继承人的权利和义务等问题。总之,国际私法在应用中具有灵活性和实用性,能够为国际间民事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有力的支持。

在学习国际私法的过程中,我深刻认识到,它不仅是一门学问,更是一种综合的才能。为了应对涉外民事关系中的种种问题,法律从业者需要具备多方面的能力和素质,包括扎实的法学基础、良好的语言和交流技巧、广泛的背景知识以及熟练的法律应用能力等。此外,国际私法的教学内容也需要多元化和全面化,除了理论分析外,还应如实际案例解决和模拟真实交易合同等实践教学环节,从而将理论与实践结合起来。只有在这样多维度性的教育和学习中,国际私法的实用价值才能得到充分体现。

第五段:结语。

在当今世界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全球化背景下,国际私法显得尤为重要。它不仅关乎到个人或企业的利益,同时也涉及到国家之间的民事关系和国际秩序的稳定。了解国际私法理论和应用,可以使我们更好地应对涉外民事问题,在跨国经商、投资、继承等方面更加自信和胜任。我相信,随着中国与其他国家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国际私法必将在中国的学术、实务领域中得到更加广泛的应用和发展。

国际私法心得体会电子版篇三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发展,国际私法作为国际交流与合作的重要法律领域,越来越受到重视。为了更好地学习和应用国际私法,我参加了国际私法实训课程。在这个课程中,我学到了很多理论知识,并且有机会将这些知识应用于实际问题。通过实训,我深刻体会到了国际私法的重要性和应用方法,让我对将来在国际法律领域的工作充满信心。

第一段。

国际私法实训课程为我打开了一扇窗户,让我看到了国际私法的全貌。在课堂上,我学习了国际私法的基本理论和主要概念,如国际私法的法源、界限和适用原则等。这些理论知识为我理解国际私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此外,通过与教师和同学的讨论,我还了解了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和最新研究方向。这些学习使我对国际私法的知识体系有了更加系统的理解,为将来的学习和研究奠定了良好基础。

第二段。

与理论知识相比,实际应用才是我最关心的。在国际私法实训课程中,我们不仅仅是被要求掌握知识,更是需要将知识转化为实际问题的解决方案。为了达到这个目标,我们参加了模拟法庭和案例分析等实际操作。在模拟法庭中,我们扮演各类当事人,通过辩论和质证等环节展示自己对国际私法的理解和应用能力。同时,案例分析也是实际应用的重要环节。通过分析真实案例,我们能够将所学知识与实际问题联系起来,并提出解决方案。这种实际应用的实训方式使我真正体会到了国际私法的实用性和重要性。

第三段。

国际私法实训课程中我还学到了组织和团队合作的能力。在模拟法庭和案例分析中,我们需要与同学们合作,共同解决问题。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优势和特长,通过团队合作,我们能够充分发挥每个人的优势,提高整个团队的效率和质量。同时,在团队合作的过程中,我们也发现了每个人的不足之处,并通过互相学习和讨论来填补这些不足。这种团队合作的经验对我个人的成长和将来的工作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第四段。

在实际应用的过程中,我也对自己的能力有了更清晰的认识。通过与教师和同学的交流和互动,我了解到自己的优势和不足,并意识到自己在国际私法领域还有很多学习和提高的空间。这种自我认知使我更加坚定了自己在国际私法领域的发展目标,同时也更加明确了自己需要提高的方向和方法。通过不断的学习和实践,我相信自己一定能够在国际私法领域取得更大的成就。

第五段。

综上所述,国际私法实训课程对我来说是一次非常宝贵的经历。通过这个课程,我不仅掌握了国际私法的基本理论知识,更重要的是锻炼了自己的实际应用能力和团队合作能力。通过实训,我对国际私法的重要性和应用方法有了更深刻的理解,同时也对自己未来在国际法律领域的工作充满了信心。我相信,在今后的学习和工作中,我一定能够不断提高自己的能力,为国际私法的发展和应用做出更大的贡献。

国际私法心得体会电子版篇四

国际私法是一门研究国际民事关系法律规制的学科。其中涉及到的法律概念、法律适用、文化差异等问题,都是需要我们深入思考和了解的。最近我研读了一些关于国际私法的书籍电子版,深刻领悟到了国际私法的复杂性和准确性的重要性。在此,我想分享我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关于国际私法知识的认识。

国际私法是一门涉及国际法、民事法、商法和比较法等多学科知识的交叉性学科。在研究国际私法前,需要掌握民事法律基础知识和基本的法律适用原则。例如,在解决合同纠纷时,需要首先确定适用的法律是哪个国家的法律。然而,每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都不同,所以我们需要学习国际私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明确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因此,理解国际私法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处理跨国民事纠纷。

第三段:从电子版来看国际私法。

学习国际私法的传统方式是阅读纸质书籍。但是在当今数字化的时代,更多的人倾向于阅读电子版,通过电子版来学习国际私法也成为一种趋势。学习国际私法的书籍电子版的优点很多,例如可以随时随地阅读、直接搜索关键词等。但同时,电子版也存在一些局限性。有些电子书籍不够全面、略去重要内容或缺少法律“边界”等,因此,我们需要选择权威的电子书籍来进行研读。

国际私法是应用性很强的法律学科,被广泛应用于对外贸易、国际投资、涉外婚姻、国际物流等领域。为了有效避免和解决跨境交易纠纷,各国政府在签署双边、多边国际条约时也更加注重涉外民事裁判协助的规定。国际私法在国际交往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也促进不同法系之间的交流和交换。

第五段:总结。

通过我的研读和思考,我更深刻地感受到了学习国际私法的必要性和珍贵性。掌握国际私法的理论知识以及实际应用能力对于我们日后的发展和国际交往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学习国际私法需要不懈努力和学习,也需要我们注重实际应用和不断总结实践经验,才能更好地避免和解决跨国民事纠纷,保护和维护自身权益。

国际私法心得体会电子版篇五

任何法律部门都有自己的调整对象。而法律的调整对象就是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国际私法也有自己的调整对象。一般认为,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具有国际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或称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或称跨国民商事法律关系,或称国际私法关系。就一国而言,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可称为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也可简称为涉外民事关系,即具有涉外因素或外国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civilandcommerciallegalrelationsinvolvingforeignelements)。

那么,何为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呢?我们知道,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定而结成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权利与义务)这三个因素组成。而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就是指该三个因素中至少有一个因素与国外有联系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在主体为国际因素时,作为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国自然人或法人(有时也可能是外国国家、国际组织或无国籍人),或者在国外有住所、居所或营业所的自然人或法人。在客体为国际因素时,作为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标的物位于国外。在内容为国际因素时,产生、变更或消灭民商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比如说,一个中国人同一个美国人在美国缔结一个合同,对中国来说,在这一合同关系中有两个国际因素,即有一个外国人以及缔结合同的事实发生在国外。在实际生活中,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往往不只有一个因素与国外有联系,而可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因素与国外发生联系。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国际性质并不因其中国际因素的多寡而受到影响。2012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其中的第1条明确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应该指出的是,国际私法上讲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是广义上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我们知道,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平等主体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包括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债权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等。而在有些国家,公司法关系、票据法关系、海商法关系、保险法关系和破产法关系等属商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但国际私法所指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既包括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婚姻家庭关系和继承关系,也包括公司法关系、票据法关系、海商法关系、保险法关系和破产法关系等。

总之,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国际的或跨国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是一种超越一国范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它的国际性,使得它同纯国内民商事法律关系区别开来。它的私法性,又使得它同其他具有国际性的法律关系,如国际公法所调整的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区别开来。

国际私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不仅在于它调整的社会关系为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而且在于它调整这种关系的方法有独特之处。国际私法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间接调整方法;另一种是直接调整方法。

所谓间接调整方法,就是在有关的国内法或国际条约中规定某类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受何种法律调整或支配,而不直接规定如何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一种方法。例如,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这一规定只指明,涉及不动产物权时,由不动产所在地法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没有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指明某种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被称为“冲突规范”(conflictrules)。国际私法的间接调整方法就是通过借助冲突规范来实现的。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的特有规范,因而间接调整方法是国际私法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独特方法。所谓直接调整方法,就是用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实体规范”(substantiverules)来直接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一种方法。国内法、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均存在这种直接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规范。例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就是一个直接规定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实体法公约。用这个公约的实体规范来直接调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就是采用国际私法上所讲的直接调整方法。

间接调整方法和直接调整方法都是国际私法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手段,两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这是因为,一方面,由于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含有国际因素,同两个或更多的国家有联系,而各国法律制度千差万别,难以统一,不可能对一切社会关系都用实体规范直接加以调整,而需要冲突规范来缓和矛盾、调和冲突,从而间接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由于冲突规范不直接规定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同实体规范比较起来缺乏法律应具有的预见性和明确性。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发展,仅用冲突规范间接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难以满足实际需要。于是,直接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实体规范应运而生。上述可见,国际私法这两种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方法同时并存,是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实际情况所决定的。

国际私法心得体会电子版篇六

国际私法实训是法学专业学生掌握和运用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技能的重要环节。在本学期的国际私法实训中,我深刻体会到了国际私法的重要性和实践的挑战。通过实训,我不仅加深了对国际私法理论的理解,还提高了解决国际民事纠纷的能力。下面将从实训内容、团队合作、培养法律思维、拓展国际视野和提升个人能力等方面,详细介绍我的实践体会。

实训内容丰富多样,既有理论学习,也有实践操作。在理论学习方面,我们通过学习国际私法经典案例、查阅法典和法规等资料,系统了解了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和具体内容。这为我们日后处理实际案件提供了法治依据。同时,在实践操作方面,我们组织了模拟法庭辩论、案例分析和调解讨论等活动,培养了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通过参与这些实践活动,我逐渐掌握了辩论技巧、调解技巧和案例研究方法,使自己能够更好地运用国际私法理论解决实际问题。

团队合作是国际私法实训中的重要环节。在实训中,我们被分为小组,每个小组有不同的专业背景,以便能够在实践中互相补充。在团队合作中,我深刻体会到了团队协作的重要性。只有大家齐心协力,才能更好地完成各个阶段的实训任务。每个人都发挥了自己的专长,互相交流和学习,不断提高自己和团队的能力。通过合作,我也学会了如何与他人有效沟通,学会了倾听他人的意见并妥协,培养了良好的团队合作能力。

国际私法实训不仅提高了我们的专业知识水平,还培养了我们的法律思维能力。在实训过程中,我们需要根据不同的案件事实和适用法规,进行案例分析和推理。通过实际操作,我们不断培养了分析问题、归纳经验、推理判断的能力。这些法律思维方法的训练,不仅有助于我们解决实际问题,还能提升我们的逻辑思维和辩证思维能力。这对于我们将来从事法律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国际私法实训还拓展了我们的国际视野。在实训中,我们不仅学习了国内法律制度,还了解了国际私法在国际间的适用和规则。我们通过学习国际私法的原则和条文,了解了国际民事纠纷解决的一般程序和规则。这为我们将来处理国际案件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同时,我们还与国外法学院的学生进行交流,了解了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实践经验。这使我们的视野得以拓展,了解到了更多国际私法领域的动态和发展。

通过国际私法实训,我不仅提高了专业能力,还培养了一系列的个人能力。在实践中,我学会了如何与客户沟通和协商,培养了与人打交道的能力。我也学会了如何处理复杂的案件和冲突,培养了处理问题的能力。同时,在团队合作中,我也学会了如何与他人合作,培养了团队协作能力。这些个人能力的培养对我今后的发展也是非常重要的。

总之,通过国际私法实训,我不仅加深了对国际私法理论的理解,还提高了解决国际民事纠纷的能力。通过丰富多样的实训内容,我们既掌握了知识,又提高了实践能力。通过团队合作,我们学会了与他人合作和沟通的能力。通过法律思维的培养,我们学会了认真分析问题和合理推理的能力。通过国际私法的学习,我们拓宽了国际视野,了解了多种法律制度和实践经验。通过实训,我们培养了自己的个人能力,为今后的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国际私法心得体会电子版篇七

在这学期中,我们集中学习了《国际私法》。通过老师的讲解和自学,我对这门学科的有关知识有了一定的认识。国际私法产生之初,是产生于各国的民法典,例如,1756年的巴伐利亚民法典、1794年的普鲁士民法典、1804年法国民法典都是在民法典中对国际私法的内容做了规定。随着经济的发展,国际私法的立法已突破了原有的模式而被广泛的规定于各种民商法典中,并向法典化方向推进。

学科的重点在于它的理论部分,体现在教材上也就是前四章的内容。具体而言,国际私法的学说史、冲突规范的结构与类型、准据法的确定、反致、公共秩序保留等内容又是这四章的重点。从第五章开始,属于国际私法的分论部分,主要解决各种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所以每一章关于法律适用的部分也很重要。

国际私法在世界范围内是公认的一个独立的法律学科,它主要解决涉外民事关系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各国在国际私法的立法方式上有很大差别,主要有三种方式:法典式、专章专编式以及分散式。瑞士、日本等国是通过法典的形式来规定国际私法的,即法典式;我国将国际私法的内容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典之中,是典型的分散式立法,在民法典、海商法、票据法、继承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中都有国际私法的有关规定。严格来讲,说国际私法只是规定在民法通则中,是不全面的。各国的民商法典中都有分散规定国际私法的情况。

国际私法是以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确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为前提,以解决法律冲突为核心,由外国人民事地位规范、冲突规范、统一实体规范和国际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规范所组成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简言之,国际私法就是解决法律冲突问题的法律部门。无论以冲突规范调整也好,统一实体规范调整也好,都是为了解决法律冲突问题。

国际私法的客体主要是法律事实,包括位于外国的物、发生在外国的事等等。国际私法调整的对象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关系,这种民事关系指涉外的财产关系以及与涉外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关系。这种涉外民事关系具有下列特征:

一是涉外性,包括三个方面:主体涉外,指民事关系主体一方是外国人;客体涉外,指涉外民事关系的客体位于外国;内容涉外,指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或称作涉外民事关系的权利与内容发生在国外。

二是广泛性,指涉外民事关系不仅指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关系,例如涉外婚姻关系,涉外继承关系等,还包括涉外的货物买卖,货物运输,货物保险,货款支付,国际投资等经济关系。

三是国际性,涉外民事关系是通过不同国家自然人、法人之间的经济、民事关系体现出来的,这种关系表面上现表为自然人法人之间的关系,实质上这种民事关系是由国家之间的关系决定的。国家的对外政策,国家和国家之间的政治关系、经济关系直接影响不同国家之间自然人法人之间的民事关系。

国际私法“禁止反言原则”是指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当事人之间在签订合同时所做的承诺,以后不能反悔。“禁止反言原则”出自于英国的“判例法”,后为美国所接受并予以发展,现在英美法系国家都以“判例法”、“成文法”的形式对这一原则做了规定。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原则,但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中所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中也包含了“禁止反言原则”的`合理因素,有的国家把“禁止反言原则”作为国际惯例来适用。

单边冲突规范是指冲突规范的系属直接指明涉外民事关系只适用内国法或者只适用某一特定的外国法。而双边冲突规范指的是指冲突规范的系属并不指明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内国法,或者适用外国法,而是指出一个客观标志或提出一个法律使用原则,根据这一客观标志或法律适用原则,结合涉外民事关系的事实情况,确定涉外民事关系应该适用内国法,还是适用外国法。举一个双边冲突规范的例子: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这里面的系属:侵权行为地法律,可以是内国法,也可以是一个特定的外国法。所以,可以分解为两个系属分别为内国法和一个特定外国法的单边冲突规范。

法律是以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任何法律都有可操作性。国际私法是以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可以适用于涉外婚姻关系、涉外继承关系、涉外侵权关系、涉外合同关系、涉外买卖关系、运输关系、保险关系、支付关系、投资关系等等。

国际私法心得体会电子版篇八

任何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把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规范规定在国内法中,因此,国内法成为国际私法的一个主要渊源。国内法渊源主要包括国内立法、国内判例等。

(一)国内立法。

在成文法国家,国际私法规范大都规定在国内立法中。即使在普通法系国家,国际私法规范在其国内立法中也多有反映。国际私法所包括的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规范、冲突规范、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和国际商事仲裁规范,均可见于国内立法中。

关于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规范,有的国家集中规定在外国人法律地位法中,有的国家分别在宪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以及其他单行法规中加以规定。关于冲突规范,最早以国内立法方式规定冲突规范的是1756年《巴伐利亚法典》。以后,又有1794年《普鲁士邦一般法典》。但是,具有重大影响的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迄今为止,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主要以如下四种不同的立法方式在国内法中规定冲突规范:(1)在民法典的不同编章中分别列入相关的冲突规范,如《法国民法典》;(2)在民法典中列入专章或专编比较系统地对冲突规范加以规定,如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3)在单行法规中就该法规所涉问题规定冲突规范,如英国《1882年汇票法》;(4)以专门法典或单行法规的形式制定系统的冲突规范,如1978年奥地利《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关于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大多见于各国民事诉讼法中,如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第51、200、514、515条;也有将之与国际私法的其他规范规定在一起的,如1982年和2007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而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规范,一般在各国的仲裁法、民事诉讼法或者国际私法典或法规中加以规定,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1994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四卷第八编、1987年《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十二章等。

在我国现行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中,关于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规范主要规定在宪法、民法通则、对外贸易法、公司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中。

含有冲突规范的我国国内立法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继承法、民法通则、《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收养法、海商法、《外国人在中华八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票据法、民用航空法和合同法等。民法通则设有专章(第八章)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特别要提到的是,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该法是一部单行、统一、比较全面的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方面的立法,共有8章52条,已于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条规定了它与其他法律的关系,有三层意思:一是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原则上依照新法确定;二是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比如海商法、票据法和民用航空法等,依照其规定;三是新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第三点表明该法实际上是把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兜底原则”,用来解决所有那些法律未作规定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避免了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方面留下漏洞。该法第51条还规定,民法通则第146条和第147条、继承法第36条与新法不一致,适用新法。

在国际民事诉讼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作了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涉外海事诉讼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在国际商事仲裁方面,比较重要的国内立法有:1954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195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1980年《国务院关于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改称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通知》,1988年《国务院关于将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修订仲裁规则的批复》和《国务院关于将海事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和修订仲裁规则的批复》以及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对涉外仲裁问题作了规定。

(二)国内判例。

一般而言,普通法系国家为判例法国家,大陆法系国家为成文法国家。然而,在国际私法上,判例作为一种法律渊源,无论是对普通法系国家来说还是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普通法系国家,权威的法院判决作为先例,对下级法院具有拘束力,起着法律的作用。判例作为国际私法的一种渊源,自不待言。在这些国家,除少数单行法中有一些成文的冲突规范之外,大部分冲突规范的表现形式为法院判例。由于冲突规范散见于法院判例之中,内容零散,系统的汇集和整理工作一般都由学者或学术机构来完成。例如在美国,美国法学会(americanlawinstitute)这个非官方的机构承担了冲突法的编纂工作。1934年由比尔()任报告员出版了《冲突法重述》.1971年又以里斯(w.l.m.reese)为报告员出版了《冲突法重述(第二次)》。在不少大陆法系国家,判例也是国际私法的一种渊源,即使在有系统成文国际私法立法的国家亦然。例如在法国,其最高法院的不少著名判例成为法国国际私法的先例。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成文国际私法立法对国际私法问题的规定并不是很充分,故法院判例在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和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所以,要真正了解大陆法系国家的国际私法,不能不研究其判例。

在我国,判例不是法律的渊源,当然也不是国际私法的渊源。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载的国际私法案例是了解我国国际私法实践的一个重要途径。

(三)司法解释。

在我国,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就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解释。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了《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作为针对应用法律并对司法实践加以总结和升华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由于其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约束力,实际上已成为我国法律的一种渊源。虽然我国许多立法都含有国际私法的规定,但不少规定不够全面、系统、具体和明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有关法律进行解释的同时,对其中的国际私法规定也作了大量的解释。比较重要的涉及国际私法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1985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6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1986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1987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1987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已随《涉外经济合同法》废止而失效);1987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88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1992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199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9月1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1994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199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2001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2007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已废止);2009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2012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及2013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等。在我国,大量的司法解释存在表明,要了解和掌握我国的国际私法实践,必须了解和掌握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否则,就不可能知道我国国际私法实践的全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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