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电力保护条例心得体会和感想(优秀12篇)
- 上传日期:2023-11-19 14:5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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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得体会是对过去经验的总结,也是对未来发展的规划和展望。写心得体会时,可以结合自己的实际例子和细节,使文章更加生动和有说服力。接下来,小编将为大家分享一些关于心得体会的优秀范文,希望能够对大家有所帮助。
电力保护条例心得体会和感想篇一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确需对其他设施予以迁移或者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与其他设施所有人协商,就迁移、防护措施及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承担。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道、管线等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需对电力设施予以迁移或者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擅自埋设其他管道。
铺设其他管道应当尽量避免与电力电缆沟交叉通过;遇有交叉通过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电力设施运行安全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人协商搬迁;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电力设施与农作物、林木相互妨碍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作业中,损害农作物或者林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对需砍伐、迁移的树木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其所有人一次性补偿。
(二)在既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林木,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修剪或者砍伐,不予补偿。
(三)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发现林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进行修剪;因林木侵犯安全距离造成电力供应中断,需要采取紧急措施处理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对林木先行采取修剪、砍伐或者其他处理措施,事后应当在五日内到市容园林、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电力保护条例心得体会和感想篇二
第一条为了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猎捕、教学、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野生动物保护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保持生物多样性和维护自然生态平衡的原则,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鼓励科学研究和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包括: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第五条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从事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及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控告虐待、伤害、非法利用野生动物以及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等违法行为。
对在野生动物保护、救助、宣传教育、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方面有突出贡献以及检举控告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野生动物保护知识,增强公民自觉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组织的指导,鼓励、支持其发挥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教育和对外交流等方面的作用。
新闻媒体应当把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当作一项应尽的社会责任,做好宣传服务工作。
每年4月20日至26日为全省“爱鸟周”,每年6月为全省“水生动物放流宣传月”,每年10月为全省“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
电力保护条例心得体会和感想篇三
第八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道(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电力保护条例心得体会和感想篇四
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全民所有的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条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电力保护条例心得体会和感想篇五
为了保障电力建设顺利进行,保障电力生产、运行安全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定了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第一条为了保障电力建设顺利进行,保障电力生产、运行安全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保护。
本条例所称电力保护,包括电力建设保护、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
计划,协调、解决电力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力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电力保护工作。
第四条电力企业应当对电网安全稳定运行进行实时控制,制订电力安全生产的。
应急预案。
提高防御能力保障用电安全。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内部治安防范措施,依法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采取人员防范、技术防范、设备防范等措施,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处理事故,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安全运行及供应与使用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制定电力发展规划,应当遵循开发节约并举、环境保护优先、优化能源结构、推进科技进步、适度超前、均衡协调的原则。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和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的要求,对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进行规划控制。
第六条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通过林地时,需要砍伐、清除林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占用林地和林木采伐手续。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林地、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对依法需要确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在公告明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物或者新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部分,需要砍伐或者拆除的,不予补偿;公告前已有的植物、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经济补偿的标准应当合理,具体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依法实施的电力工程建设。电力建设所涉相邻单位和个人因协助电力建设受到的损失,由电力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第八条因其他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造电力设施的,或者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妨碍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经协商一致后方可施工。迁移、改造相关设施的费用由提出迁移改造要求的一方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协商一致,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由擅自施工的单位承担责任。
第九条对500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的居民住宅以及在其走廊内按照设计规程必须拆除的其他房屋,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拆迁并给予补偿。
22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房屋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采取安全措施,确保跨越安全距离。
第十条电力建设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力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电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电力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高压输变电设施产生的工频电场、工频磁场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
第十一条电力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的;。
(七)擅自在电缆沟道中施放各类缆线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作业,或者起重、升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的,应当经县(市、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已有的经过修剪的植物经自。
然生长后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予以修剪。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线路的安全巡查,发现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植物不足安全距离的,应当通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修剪;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修剪的,电力企业可以进行修剪,并不补偿修剪植物的相关费用。
在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及其他紧急情况下,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经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其他措施仍不足以消除危害的,电力企业可以修剪或者砍伐。事后电力企业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伐情况报林业或者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因自然灾害、人为损坏等毁坏公用供电设施造成断电事故的,除天气恶劣、交通堵塞等客观原因外,供电企业应当在接到报修之时起三小时内派员到达现场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电。
第十五条电力企业及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立并维护安全警示标志。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及其周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电力设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立并维护安全警示标志。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弃用和报废的电力设施。
第十六条电力通信线路设施的保护,适用国家有关保护通信线路设施的规定。
第十七条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设施与电力线路设施之间一般不得交叉跨越、搭挂。
由于路径原因确需交叉跨越的,后建方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保证线路安全;确需搭挂并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的,先建方应当允许后建方有偿搭挂。
第十八条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预留共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依法确定的电力设施用地和通道的用途、位置。
住宅小区供电能力不足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申请进行增容改造,满足用户的用电需求。增容改造需要在住宅小区内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由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需要在公共区域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由供电企业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单位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经办人须持单位。
介绍信。
和本人身份证件;个人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须持本人身份证件。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单位名称、住所或者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以及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规格、数量和去向等内容;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收购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违反国家规定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废旧物资收购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节约用电和保护电能的技术创新。
对于高能耗、环境污染严重等列入国家限制类、禁止发展类的企业或者生产设备的用电,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差别电价、限制用电或者终止供电。
第二十一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指导用户科学用电、合理用电和节约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向用户供电,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优化售电与缴费的网点、方式及流程。
供电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用电量、电价、电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电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二十二条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有序用电的规定,保障电网运行安全。
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时,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用电安排。
电力用户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维护和管理,不得危及公共用电安全。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供电企业用于结算收费的电能表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供电企业实行抄表收费、用电检查,以及定期检验、轮换电能表的,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不得毁损、改装或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禁止教唆、协助他人窃电以及传授窃电技术、方法。禁止生产、销售窃电装置。
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对于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制作用电检查现场记录,保存对复杂窃电手段所进行的技术分析、试验报告等证据。
供电企业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可能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
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六条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二)以其他手段窃电的,所窃电量按照计费电能表电流限值(装有限流器的,按照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对应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的时间计算。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生产经营用电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其他用电每日按照六小时计算。
第二十七条因窃电造成用电计量装置等供电设备损坏以及造成停电事故的,窃电人应当赔偿损失。
因窃电造成他人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受害人依法要求窃电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履行协助义务。
第二十八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的用户,供电企业可以中断供电:
(三)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违法作业,在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确需中断供电的。
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的行为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恢复供电。
第二十九条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依法需要中断供电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通知拟被中断供电的用户;。
(二)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避免因中断供电造成设备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
(三)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四)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用户停止窃电、消除危害、交付所窃电量电费并承担相应责任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对居民用户恢复供电,对非居民用户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恢复供电。
第三十条对逾期未交付电费的用户,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催交。
居民用户自逾期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七天通知用户后,方可实施中断供电。
非居民用户自逾期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三天送达中断供电。
通知书。
并在中断供电前一小时再通知用户一次后方可实施中断供电。对重要用户的中断供电供电企业应当同时将中断供电通知书抄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
用户交付所欠电费及违约金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对居民用户恢复供电,对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的居民用户最长不超过一个工作日恢复供电;对非居民用户,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恢复供电。
第三十一条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用户对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其贡献大小,给予两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奖励;对作出重大贡献的,可以给予五千元以上的奖励,并予以表彰,或者报请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一)在研究、开发、采用先进的电力保护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成绩的;。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盗窃电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控告、检举有功的;。
(四)为避免或者减轻自然灾害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而作出贡献的;。
(五)为电力保护作出其他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在发电厂、变电所用地范围内堆放易燃物、易爆物,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坏与电力生产运行有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道等设施,或者擅自在电缆沟道中施放各类缆线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未进行登记或者登记内容不完整的;。
(二)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不报告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实际查明所窃电量电费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传授窃电技术、方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生产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销售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电力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中断供电的;。
(二)中断供电的情形消除后,未依法恢复供电的;。
(三)因供电企业的原因,产生的计量偏差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电力企业职工违反。
规章制度。
造成供电事故,或者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本条例规定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电力设施,是指已建和在建的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提高终端用电效率和优化用电方式,在完成同样用电功能的同时减少电量消耗和电力需求,达到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实现低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窃电,是指以非法使用电能为目的,采用下列手段实施的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电费的用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五)使用特制的窃电装置;。
(六)使用伪造、非法充值的电费卡;。
(七)采用其他方法。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电力保护条例心得体会和感想篇六
电力保护条例是保障电力设备安全稳定运行的法律法规,对于保护国家能源安全和维护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近期,我组织参加了电力保护条例的培训学习,对于电力保护条例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在此,我将分享我对电力保护条例的心得体会。
电力保护条例的制定和实施,是为了保护电力系统设备的安全运行,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电力是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基础能源,其运行安全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经济稳定和人民生活。电力保护条例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规定了电力系统运行的基本原则和安全要求,为电力系统的稳定运行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电力保护条例主要包括电力设备运行管理、电力设备保护技术和电力设备事故处理等内容。首先,电力设备运行管理要求电力系统运行人员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保证电力设备的安全运行。其次,电力设备保护技术要求电力系统设备要能及时、准确地判断和处理各类异常情况,保障系统的稳定运行。最后,电力设备事故处理要求在电力设备事故发生后,能迅速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保护人员的安全。
随着电力系统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原有的电力保护条例需要不断修订和完善。一方面,电力保护条例需要跟随时代进步,将新技术、新设备纳入保护范围,适应电力系统新的运行模式和需求。另一方面,电力保护条例需要强化对电力设备事故的预防和处置措施,提高系统的安全性和可靠性。电力保护条例的修订与完善,是一个持续不断的过程,需要各方的共同参与和努力。
电力保护条例的执行与监督是保证其有效实施的关键环节。各级政府和电力公司要加强对电力设备运行管理、电力设备保护技术和电力设备事故处理等方面的监督检查,确保电力保护条例的落实到位。同时,电力系统运行人员也要自觉遵守电力保护条例,提高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为电力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贡献自己的力量。
通过参加电力保护条例的培训学习,我深切体会到电力保护条例对电力系统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同时,我也认识到电力保护条例的执行与监督仍然存在不足之处。我建议相关部门要加大对电力保护条例的宣传力度,提高广大电力系统运行人员的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同时,还可以通过加强对电力设备保护技术的研究和创新,提高电力系统保护技术的水平,从源头上防范和减少电力设备事故的发生。
总之,电力保护条例是保障电力系统设备安全稳定运行的法律法规,对于保护国家能源安全和维护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我们要加强对电力保护条例的学习和理解,提高电力系统运行管理、电力设备保护技术和电力设备事故处理等方面的能力,为电力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贡献自己的力量。同时,还需要不断修订和完善电力保护条例,加强对其执行与监督,从而不断提高电力系统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电力保护条例心得体会和感想篇七
电力保护条例是一项旨在维护电力系统正常运行以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法规。自电力保护条例实施以来,我国的电力保护水平明显提高,电力事故数量和影响也有明显下降。我在工作生活中对电力保护条例的实施有了一些体会和心得,下面我将重点从电网建设、安全生产、消费者权益、法律救济和宣传教育五个方面谈谈我的体会。
首先,电力保护条例在电网建设中起到了重要的引导作用。电力保护条例明确了电力设施的安全距离、保护标准、保护装置等相关内容,规范了电网建设的基本要求。通过建设标准化、信息化的电力系统,有效地提高了电力系统的可靠性和安全性。同时,电力保护条例还强调了对于高危区域和重要电力设施的特殊保护,从源头上减少了电力事故的发生。
其次,电力保护条例对于安全生产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电力保护条例要求电力企业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加强对于员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条例还明确了电力设施使用和维护的相关要求,保障了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这些措施有效地提高了电力系统的安全性,为保障电力供应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再次,电力保护条例还加强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电力保护条例规定了电力企业对用户提供的电力服务质量要求,明确了用户的权益保护机制。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对于非法用电和电力窃漏行为的打击力度,保障了合法用户的权益。这些措施有效地提高了用户满意度,增强了用户对电力企业的信任感。
此外,电力保护条例还为电力事故的法律救济提供了有力支持。电力保护条例规定了电力事故的责任追究机制和赔偿标准,明确了电力企业在电力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同时,条例还鼓励和支持受害方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保障了受害方的合法权益。这些措施为提高电力系统的责任意识和防范意识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
最后,电力保护条例还需要加强宣传教育工作。电力保护条例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宣传教育不到位的情况。需要加强对于电力保护条例的解读和宣传,提高全民的电力安全意识,增强社会对于电力保护工作的重视。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够更好地保障国家的电力安全。
总而言之,电力保护条例的实施对于维护电力系统的正常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通过规范电网建设、加强安全生产、保护消费者权益、提供法律救济以及加强宣传教育,可以有效地提高电力系统的可靠性和安全性。未来,我们还应不断总结经验,加强工作,为实现绿色、低碳、可持续发展的电力系统作出更大的贡献。
电力保护条例心得体会和感想篇八
随着电力行业的快速发展和日益普及,电力保护条例的制定和执行变得尤为重要。电力保护条例的出台,旨在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确保供电的安全和稳定。作为一名电力行业的从业者,我深感电力保护条例的重要性。通过参与电力保护条例的学习和实施,我深有体会地认识到了电力保护条例对电力行业的重要意义,同时也认识到了一些问题和需要改进的地方。
电力保护条例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保障国家的电力供应、维护人民的生产生活安全和推动电力行业的长远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电力保护条例不仅规范了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行为,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和稳定运行,还加强了对电力设施的监督和管理。通过制定电力保护条例,可以有效保护国家电力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并加强对电力公司和从业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提高电力行业自身的安全水平和服务质量。
尽管电力保护条例在推动电力行业的健康发展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也不可否认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首先,随着电力行业的不断发展和创新,电力保护条例也需要不断修订和完善才能适应新的形势和需求。其次,电力保护条例在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一些难题,如层级繁多、适用性不足等问题。最后,一些从业人员对电力保护条例的认识和理解程度有差异,需要进一步加强培训和宣传,提高其执行力和合规意识。
为了解决电力保护条例存在的问题和挑战,需要进行相应的改进和完善。首先,应该加强电力保护条例的修订工作,根据电力行业的最新发展和需求,及时更新和完善现有的电力保护条例,以确保其适应性和有效性。其次,应加强对电力从业人员的培训和宣传工作,提高他们对电力保护条例的理解和遵守意识,从而提高电力保护条例的执行力和合规程度。最后,应加强对电力保护条例的监督和评估机制,确保其执行和效果的监督,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四段:我的收获和体会。
通过参与电力保护条例的学习和实施,我收获了很多。首先,我更加深入地了解了电力保护条例的重要性和意义,明确了电力行业的安全和稳定供电对国家经济和人民生活的重要影响。其次,我对电力保护条例的内容和要求有了更深刻的理解,认识到负责任地执行电力保护条例对保障电力行业的发展和人民的利益至关重要。最后,我认识到电力保护条例的完善和改进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过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支持。
第五段:展望和建议。
展望未来,我对电力保护条例的改进和完善有如下建议:一是加强对电力保护条例的学习和培训,提高电力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合规意识;二是加强对电力保护条例的宣传和推广,提高全社会对电力保护的关注和认识;三是建立健全电力保护条例的监督和评估机制,确保其执行效果和效果的监督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相信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电力保护条例的改进和完善将能够推动电力行业的进一步发展和改进,为人民提供更加安全和可靠的电力供应。
电力保护条例心得体会和感想篇九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实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采集野生鸟卵、捣毁野生鸟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外国人未经批准对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从事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影视、录像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超过批准的限额指标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提供不出有效的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而出售、收购、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非法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为非法猎捕、杀害、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运输、储存、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保护条例心得体会和感想篇十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二、第三条修改为:“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三、第四条修改为:“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
这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四、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这一条第二项中增加“储灰场”。
五、第九条第三项中增加“电抗器”。
这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电力调度设施:
六、第十条中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修改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修改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七、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这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八、第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九、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删去这一条第五项。
十、第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
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
这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三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1.“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2.“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十七、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8年1月7日。
电力保护条例心得体会和感想篇十一
(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包括湖泊、河流、沼泽、滨海、库塘等湿地。
第四条湿地保护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和社会共同参与的湿地保护机制。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和湿地生态补偿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总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考核制度,将湿地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综合评价考核体系,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湿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修复湿地或者因地制宜利用采矿塌陷地、低洼废弃地等建设湿地,改善城乡生态环境。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成立湿地保护委员会,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湿地保护委员会由省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文化等有关部门组成,日常工作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承担。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成立湿地保护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具体负责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水利、海洋与渔业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河流、湖泊、水库、海洋的湿地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规划、旅游等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湿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地区的湿地负有保护责任,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湿地保护工作,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湿地管理单位负责湿地的日常管理,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保护和管理湿地内野生生物等自然资源,管理湿地内的科研、教学、参观、考察和生态旅游等活动。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湿地保护相关部门和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的有关专家组成,负责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制湿地名录、划定湿地范围、制定湿地保护方案、评估湿地资源,以及其他涉及湿地保护与利用的活动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湿地保护水平。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多种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名录。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同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公布规划草案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重点、保障措施和保护投入等内容。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生态红线规划、水资源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相关部门依照规划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对退化和遭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指导并督促相关部门、单位采取栖息地营造、植被恢复、水源补充、退耕(垦)还湿、污染治理、生物防控等措施进行修复。
第十六条湿地实行名录管理。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主管部门、管理单位等内容。
第十七条湿地实行分级保护制度。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并由湿地名录予以确定。
第十八条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由林业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级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调整,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及其调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名录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列为省级重要湿地:
(一)面积在一千公顷以上的湿地;。
(二)湿地生态系统在本省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的湿地;。
(三)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分布的湿地;。
(四)珍贵、濒危鱼类洄游所在地的湿地;。
(五)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湿地;。
(六)省级和省级以上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
(七)其他需要列入的重要湿地。
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市级重要湿地:
(一)面积一百公顷以上的湖泊湿地、沼泽湿地和库塘湿地;。
(二)宽度十米以上、长度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湿地;。
(三)面积五百公顷以上的滨海湿地;。
(四)其他需要列入的重要湿地。
未被认定为市级以上重要湿地的,可以认定为一般湿地;八公顷以上的湿地,应当认定为一般湿地。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重要湿地应当设置保护界标,界标上注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范围等内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
第三章保护方式。
第二十一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实行湿地生态红线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湿地生态红线,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的核心区域应当纳入湿地生态红线范围。
湿地生态红线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加强湿地保护。
第二十三条具备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独特,适宜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设立湿地公园。
设立湿地公园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湿地公园建设应当保持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完整性,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或者污染湿地。
第二十五条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可以根据湿地的主要功能,划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等。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仅可以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宣教展示区可以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合理利用区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和省、市级湿地公园。
国家湿地公园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市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尚不适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湿地,可以因地制宜,设立湿地保护小区。
需要设立湿地保护小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湿地保护小区建设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不适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保持湿地自然特性和生态功能。
第二十九条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禁止在重要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湿地;。
(二)挖砂、取土、开矿、挖塘、烧荒;。
(三)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
(四)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以及鱼类洄游通道;。
(六)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七)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四章合理利用。
第三十条在全面保护、面积不减、不损害湿地生态功能的前提下,湿地资源可以进行合理利用。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态旅游、科普教育、农业生产经营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
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湿地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为湿地合理利用提供保障。
第三十二条纳入湿地生态红线范围的湿地,禁止占用、征收或者改变用途。
因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征收湿地生态红线范围以外的湿地或者改变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国土资源、水利、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级别征求相应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生态红线和湿地保护规划,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没有出具意见的,视为同意。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的重要依据。
经批准占用、征收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恢复或者重建湿地。
第三十三条因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施工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方案等。国土资源、水利、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在办理湿地临时占用相关手续时,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级别征求相应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没有出具意见的,视为同意。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湿地。
因防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信息管理系统,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全省湿地资源调查每十年进行一次,省级重要湿地调查评估每五年进行一次,调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调查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湿地进行动态监测,发现湿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湿地污染等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恢复、修复。
有关部门应当将动态监测数据汇交林业主管部门,实现湿地监测信息互通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湿地面积、水质、生物多样性等湿地状况的监测结果。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生态用水。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应当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补水,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三十八条因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林业、环境保护、水利、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以及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地方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危害。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补偿机制。
按照湿地保护规划恢复或者建设湿地造成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或者因承担湿地保护责任导致该区域经济发展受到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造成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进行综合治理,采取退耕、补水、禁捕、限捕、生态移民、封闭轮休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的,由界标所在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进行开(围)垦湿地、挖砂、取土、开矿、烧荒、捕捞等活动的,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其他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非法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湿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用地单位未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处以未恢复湿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行政问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湿地保护范围内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二)未编制和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
(三)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四)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国际重要湿地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月1日起施行。
电力保护条例心得体会和感想篇十二
第十条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健全野生动物资源与栖息地档案和监测机制。
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十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普查。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管理制度。
对种群数量少、面临威胁严重等急需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的物种,应当纳入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并根据种群数量实际变化等情况及时对名录作出调整。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的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外的其他野生动物,以及从省外引进的非原产于我省的野生动物,经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视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从国外、省外引进野生动物,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风险评估。禁止引进对生态安全有危害的野生动物。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改善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和觅食条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环境监视、监测。
第十四条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候鸟的主要越冬地,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并设置区域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区域的范围与界线。
对分布在本省境内的麋鹿、丹顶鹤、江豚、中华虎凤蝶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采取特殊措施,实行重点保护。
对野生动物种群密度较大、栖息地分布零散的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将其划为自然保护小区,对野生动物予以保护。
第十五条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域进行项目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包含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影响评价的文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对可能会造成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严重破坏的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域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后公布。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野生动物救护机构,负责受伤、受困、收缴的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工作。
单位和个人发现伤病、受困、搁浅、迷途的野生动物,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野生动物救护机构,由其采取救护措施;也可以送附近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救护,并报告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鼓励和支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对野生动物实施救护。
第十七条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对人身和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的野生动物保护事业。资金来源包括财政专项补助、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国内外捐赠资金等。
第十九条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疑似疫病或者非正常死亡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对依法收缴、截获、没收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移交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开展观看野生动物的旅游活动或者进行野生动物的摄影、摄像等,应当遵循警示要求,不得破坏栖息地的生态环境,不得惊扰野生动物正常栖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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