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城市卫生管理条例心得体会(优秀16篇)

  • 上传日期:2023-11-18 11:5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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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卫生管理条例心得体会篇一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指导、监督各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对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共同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社区居委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第七条本市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协助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宣传法律、法规,劝阻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八条宣传、教育、文化、卫生等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等媒介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内容,增强公民的法治、环境、文明意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者及其劳动成果,不得妨碍其正常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十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雕塑、建筑小品等建筑景观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建筑景观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

未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规划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城市市容管理的需要,划定建筑物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的清洗翻新、修缮的重点区域。划定和调整重点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对建筑物进行外立面修缮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报建的法定程序,报规划、住建等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和改造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在城市内进行建设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项目所在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签订市容保洁。

责任书。

施工场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有效防止尘土、泥浆、污水等污染环境的设施。施工场地出口处应当设置防泥设施并对车辆进行冲洗,防止车辆污染道路。

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清理施工现场和周边环境,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验收合格,方能撤离施工现场。

违反第一、三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罚款;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令清除污染,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罚款。

第十四条城市临街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到:

(二)门前区域无烟头、纸屑、果皮、积水、污渍,无乱涂乱画、喷涂小广告等行为;。

(三)门前绿地内无倾倒垃圾、摊晒衣物、堆放物料,无在树木上拴挂物品、倚树盖房搭棚等行为。

第十五条城市临街建筑门头(面)装修施工,应当经所在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审批。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报栏、公告栏、宣传橱窗、亭棚、休息椅、体育锻炼等公共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运载垃圾、粪便等废弃物及其他液体、散装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措施,不得泄漏、泼洒。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以三百元罚款;因泄漏、泼洒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清除污染物,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罚款;违反规定的运输车辆未经整改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八条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木上擅自刻画、挂贴、喷涂。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及户外的公共场所散发各类经营性广告及宣传品。

利用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应当按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或者予以没收,并对行为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城市照明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者应当保持灯光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照明设施。

违反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临时举办商业性的宣传、纪念、庆典、展示等活动的,应当保持活动场地及周边环境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道路设置地下管网检修井和窨井(沟)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窨井(沟)盖相应部位设置标志,逐一编号登记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定期巡查,保持窨井(沟)盖完好、正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沟盖。

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发现窨井(沟)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窨井(沟)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可以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通知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赔偿,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四款规定,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者更换、补缺、正位的,每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牌等公共设施上不得晾晒、吊挂物品。

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

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临时设摊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并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塑料袋、食物残渣等垃圾;。

(二)从屋内、车内向外抛掷垃圾;。

(三)随意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道路,由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及周边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居住区管理部门负责;。

(三)桥梁、隧道、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轨道交通、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治土地、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六)商业区、集贸市场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各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清扫保洁单位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专人负责,全日保洁。

第二十七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分区负责,袋装收集,日产日清,密闭运输,综合利用,统一无害化处置。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垃圾,交纳垃圾清运处置费。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倾倒的垃圾,限期补交垃圾清运处置费,对行为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居住区、公共场所、集贸市场、临街店(铺)和各类商场,由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设置垃圾容器,每日清除废弃物并保持整洁。

第二十九条从事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卫生。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浇灌植物等作业产生渣土、枝叶等杂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置场地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统一设置。

城市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在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的,限期补交;未在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清除,并按照每倾倒一立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委会应当及时清运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场所。

违反规定未将装修垃圾运至指定场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倾倒的垃圾,并按照每倾倒一立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清掏下水道,应当及时清运污物,不得污染路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审批,实行行业管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城市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有专人负责管理,保持厕所清洁、设施完好。

城市内的化粪池应当定期清掏,保持完好,不得渗漏和外溢。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城市内的公共厕所、化粪池进行统一登记、建档管理。

第三十六条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施工,并确保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大中型垃圾中转站、废弃物处置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统一管理。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按照重置价格赔偿。

第四十条新建的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不符合标准的,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要求进行改造。

第四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以面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算;以体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立方米按一立方米计算。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20xx年1月7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xx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城市卫生管理条例心得体会篇二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市政、房地产、工商、卫生、园林、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循环经济,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实行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加强综合治理和监督检查,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先进技术,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社会化、市场化、产业化,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者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城市中的照明、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交通、通讯、园林绿化、城市雕塑、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管理者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在主要街道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上科学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种花、种草或者进行装饰美化,禁止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并保证行人安全。搭建或者封闭对建筑立面造成影响的露台、阳台等,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三条在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十四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指示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整洁坚固。凡色彩剥蚀、陈旧、危及公共安全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零星张贴宣传品的,应当将宣传品张贴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张贴栏中。

第十六条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选用透景、半透景的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封闭式围墙,应逐步予以改造。不易绿化的裸露地面应平整铺设行道砖。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者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在城市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及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二十条城市中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八)穿越城市的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负责其内部区域和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场所进行定期消毒,保证有关场所室内空气卫生质量。

第二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五)不得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城市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因工程施工等原因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等废弃物,需要运输、处理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生活废弃物实行袋装,并放置在指定地点。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使用可降解垃圾袋。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对城市居民倾倒的生活废弃物,可以收取处理费,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其混入城市生活废弃物或者任意堆放、倾倒。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煤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扶持净菜生产加工企业,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第三十条鼓励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三)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建设。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拓建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对经验收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予以限期改造。

第三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快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理场(厂)的建设。

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理场(厂)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对城市生活废弃物进行处理。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城市应当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城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三十六条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城市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设施及其指示牌。

第三十七条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消毒,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及各项规定。

第三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规范监督检查行为,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批准、同意事项时,其受理、审查、批准或者同意的程序应当公开,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同意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先予批准、同意的事项而未经批准、同意的,城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行为,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举报事项应及时进行调查,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每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宠物在公共场所遗留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或管理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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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卫生管理条例心得体会篇三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塑料袋、食物残渣等垃圾;。

(二)从屋内、车内向外抛掷垃圾;。

(三)随意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道路,由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及周边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居住区管理部门负责;。

(三)桥梁、隧道、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轨道交通、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治土地、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六)商业区、集贸市场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各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清扫保洁单位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专人负责,全日保洁。

第二十七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分区负责,袋装收集,日产日清,密闭运输,综合利用,统一无害化处置。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垃圾,交纳垃圾清运处置费。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倾倒的垃圾,限期补交垃圾清运处置费,对行为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居住区、公共场所、集贸市场、临街店(铺)和各类商场,由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设置垃圾容器,每日清除废弃物并保持整洁。

第二十九条从事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卫生。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浇灌植物等作业产生渣土、枝叶等杂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置场地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统一设置。

城市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在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的,限期补交;未在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清除,并按照每倾倒一立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委会应当及时清运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场所。

违反规定未将装修垃圾运至指定场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倾倒的垃圾,并按照每倾倒一立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清掏下水道,应当及时清运污物,不得污染路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审批,实行行业管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城市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有专人负责管理,保持厕所清洁、设施完好。

城市内的化粪池应当定期清掏,保持完好,不得渗漏和外溢。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城市内的公共厕所、化粪池进行统一登记、建档管理。

第三十六条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施工,并确保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大中型垃圾中转站、废弃物处置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统一管理。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按照重置价格赔偿。

第四十条新建的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不符合标准的,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要求进行改造。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以面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算;以体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立方米按一立方米计算。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年7月1日起施行。1月7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城市卫生管理条例心得体会篇四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镇(含乡)政府所在地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信箱和投诉电话,及时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并为举报人和投诉人保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治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设区的市、风景旅游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城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加强对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顶部、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擅自设置遮雨(阳)棚;设置安全网的,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

第十一条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道路改建、扩建的,应当将原有架空管线同时改为地下管道(管廊);废弃的杆、管、箱等设施,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街道地面及树木上涂写、刻画,不得擅自张贴布告、通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规范、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城市大型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二)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新陈旧、破损的广告;。

(三)霓虹灯、电子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应当保持显示完整,显示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招牌和指示牌,应当规范设置。招牌和指示牌不安全、牌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亮功能不完整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城市广场周边和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两侧的店铺,不得超出门槛和窗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不得占道摆摊、沿街叫卖。城市人民政府根据群众生活需要,在城市的非主要街道规划设置临时的购物、饮食、修理、理发、补鞋、洗车等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便民摊点。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第十八条城市范围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现场不得搅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

(二)道路施工场地周围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

(三)施工机具和材料应当摆放整齐;。

(四)施工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作业扬尘;。

(六)施工造成的路面破损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修复,工程竣工时应当平整现场、恢复路面;。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禁止车辆轮胎带泥驶入城市道路,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

第二十条机动车应当在城市停车场、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放车辆的位置有序停放。禁止在城市广场、人行道、绿地以及未划定停车位置的区域停放。

非机动车应当在城市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放车辆的位置有序停放。禁止在城市广场、绿地、桥面、过街隧道等不准停放的区域停放。因停放车辆损坏人行道路、城市广场、绿地、桥面、过街隧道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建、改建道路应当将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点纳入规划,合理设置。

第二十一条城市雕塑、雕像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雕塑、雕像的整洁、完好。

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体保持清洁,水面无漂浮物;。

(二)驳岸、护栏、涵闸、泵站等设施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停泊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船上物品堆放保持整齐有序。

城市卫生管理条例心得体会篇五

第二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改善环境卫生作业条件。

第二十四条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二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六条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果皮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及其有关附属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符合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临时利用城市道路、广场等举办商业、文化及其他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保持道路、场地的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清除临时设施及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下列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规划建设公共厕所:

(一)城市广场、公园;。

(二)市区街道;。

(四)其他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

第二十九条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造型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内部设施齐全;公共厕所的进出口处,应当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化粪池应当设置在粪车能通行的地方。公共厕所的粪便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雨水管、水沟、江河。有污水管的地区,应当排入污水管;没有污水管的地区,应当建立化粪池排放系统,经过三级化粪池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下水道、水沟、江河。

第三十条公共厕所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由公共厕所所有人、经营管理者进行建设、维修、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应当及时打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

第三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门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经批准可以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其用途的,必须征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具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各类开发区由其管理机构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废弃物(包括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确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居民应当维护居住区的环境卫生,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和粪便。

临街店铺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指定的地点投放。

第三十八条除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外的其他城市环境卫生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凡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支付服务费。具体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三)从楼上向地面或者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各种废弃物;。

(四)在城市道路上占道冲洗车辆,向城市道路排放洗车污水;。

(五)在城市道路上筛选、堆放或者晾晒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

(六)将固体废弃物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七)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

(八)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活动;。

(九)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下水道;。

(十)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第四十一条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医用和其他特殊业务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以及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该设施建设费用3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共厕所或者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验收。逾期不申请验收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侵占、损坏城市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未设镇建制的集镇、独立工矿区、国有林场、农场等城市型居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城市卫生管理条例心得体会篇六

随着城市的快速发展,城市综合管理问题日益突出,为了有效解决这些问题,保障城市的良好秩序和发展,各地相继出台了城市综合管理条例。作为城市的居民,我们对于这些新政策与法规需要进行深入的了解和研究,以更好地融入城市发展进程。近期,我就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和思考,以下是我对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心得体会。

首先,城市综合管理条例通过明确规定和要求,提高了城市管理的效率。在条例中,对城市的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护、市容市貌、交通管理等方面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从而使城市管理工作有了明确的方向和目标。此外,条例对各项管理工作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也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和规定,使整个管理体系更加严密和高效。通过这些措施,城市管理工作得到了更好的组织和推进,各项任务的完成效率也得到了极大提升。

其次,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强化了居民的自觉性和主体责任感。在条例中,对居民的义务和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鼓励居民积极参与到城市管理工作中来。例如,条例中规定了居民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城市管理工作,同时要自觉遵守环境卫生、交通秩序等方面的规定,不得擅自破坏公共设施和市容市貌等。这些规定使居民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增强了自觉性和主体责任感。在实际行动中,居民们纷纷行动起来,积极参与到城市管理中来,形成了共同维护城市的良好环境和秩序的良好氛围。

再次,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提高了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在条例中,对城市管理人员的资质和素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要求各级管理机构加强对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其工作能力和服务水平。同时,条例对城市管理人员的权力和责任也进行了规定,要求其依法行使职权,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确保公平、公正和规范的管理工作。通过这些措施,城市管理水平得到了极大的提升,服务质量也有了明显的改善。居民在遇到问题和困难时,可以得到及时和有效的帮助,使城市成为一个更加宜居和宜商的地方。

最后,城市综合管理条例为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奠定了基础。在条例中,对城市发展的规划和布局进行了明确的要求,要求市政府依法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障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此外,条例还规定了加强城市环境保护和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保护城市的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提高城市的整体环境和文化质量。通过这些措施,城市的发展将更加有序和可持续,为后代子孙留下一个美好的家园。

综上所述,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对于城市的发展和管理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明确规定和要求,条例提高了城市管理的效率,增强了居民的自觉性和主体责任感,提高了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为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奠定了基础。作为城市的居民,我们应当认真学习和遵守这些条例,积极参与到城市管理中来,共同建设一个美丽、宜居的城市。

城市卫生管理条例心得体会篇七

城市环境卫生是城市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涉及到城市居民的健康和生活质量。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的公共卫生和民生,各地普遍制定了相应的法规和条例。我所在的城市也发布了《城市环境卫生条例》,通过参与学习和实践活动,我深刻认识到了这一条例的重要性和意义,得到了很多的启示和体会。

《城市环境卫生条例》是城市管理中的一部重要法规,它是市委、市政府为灯照市民居住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而制定的,全面规范了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各个方面。条例规定了市民的义务和责任,对垃圾分类投放、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工业企业污染的治理等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同时,条例还重点强调了对环卫工人的保护和管理,推动公共道德建设,改善市民的文明素质。

第三段:对环卫工作的认识。

参与《城市环境卫生条例》学习和实践活动,我对环卫工作的重要性有了更深刻的认识。环卫工作是一项艰巨、细致、重复性强的工作,需要不断地提高自身素质和技能,才能更好地完成工作任务。环卫工人是城市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的工作质量和态度对城市环境卫生的整体质量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我们应该尊重环卫工人的劳动,给予他们应有的关爱和尊重,同时也应该支持政府加大对环卫工作的投入和支持,让城市环境卫生得到更好的改善。

第四段:对垃圾分类的认识。

垃圾分类是条例中的一个重要规定,是现代城市环卫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科学的垃圾分类是保障城市环境卫生的重要措施,它能有效地减少垃圾数量,提高垃圾处理的效率,由此确保城市居民的健康和环境的质量。垃圾分类需要全民参与,需要社会各个方面的共同协力,只有大力推行垃圾分类,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优势,让垃圾分类成为一种生活方式。

第五段:总结和建议。

通过对《城市环境卫生条例》的学习和实践,我深刻认识到了城市环境卫生对我们身体健康和生活质量的重要性。要想改善城市环境卫生,除了切实落实《城市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外,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包括政府、环卫工人和全民参与。我们应该坚持垃圾分类,改善生活方式,减少垃圾的生成,提高环境卫生的整体水平。同时,我们也要关心和尊重环卫工人的劳动,为他们创造更好的工作条件和待遇。只有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建设更洁净、更健康、更美丽的城市。

城市卫生管理条例心得体会篇八

《城市卫生管理条例》作为具有重要法律效力的法规,对于城市公共卫生管理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全国卫生事业全面发展,城市卫生水平日益提高的今天,我们也应该更加深刻地认识到《条例》的意义,并将其良好的精神贯彻到实际工作中。

二、认真贯彻条例。

作为一名卫生从业人员,我们首先应该认真贯彻《城市卫生管理条例》的各项规定,坚持一份责任、一份担当,为城市卫生工作的顺利开展落实好相关制度和政策。尤其是在垃圾处理、环境卫生、传染病防控等方面,我们应该敢于担当、迎难而上,推动卫生管理工作更加有效地实施。

三、强化卫生监督。

《条例》强调了卫生监督的重要性。作为一名卫生工作者,我们应该时刻关注自身所在行业的健康状况,并积极主动地发现、检查并处理各类违法违规问题。同时,我们还应该加强对相关企事业单位等场所的监督,确保卫生工作的全面落实和有效开展,维护公众的身心健康。

四、加强宣传教育。

《条例》中提到了宣传与教育的重要性,对于卫生工作者而言,我们需要将公共卫生知识宣传到群众中,增强卫生健康意识,提高健康自我管理能力。在宣传过程中,我们需要根据不同群体的特点制定不同的宣传方案,如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等人群,应该精心制定专属宣传方案,并加强关键信息的宣传,提高受众的认知水平。

五、积极推动改革。

《条例》是卫生改革的重要法规。作为卫生管理工作者,我们应该积极推动卫生管理的改革,完善城市卫生标准制度、设备设施、人员培训等方面。同时,我们还应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合作,使各种资源最大化利用,优化卫生管理工作,提高服务效果。

六、结尾。

总之,《城市卫生管理条例》的出台,预示着卫生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卫生工作者应该认真贯彻执行《条例》的各项规定,加强卫生管理与监督工作,积极宣传卫生知识和推动卫生改革。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推动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为公众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

城市卫生管理条例心得体会篇九

近年来,我国城市管理条例的不断完善,为城市的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作为一名普通市民,我对城市管理条例有近距离的亲身体验,通过实际感受,我深切体会到了城市管理条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对城市管理条例的心得体会进行探讨,从个人和社会两个层面来进行论述。

首先,个人而言,我对城市管理条例的感受主要集中在生活环境的改变。随着城市管理条例的不断完善和执行,我发现城市越来越整洁有序,环境越来越优美。在过去,街道上经常乱扔垃圾,社区环境肮脏,这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多不便和困扰。如今,因为城市管理条例的规定和执行,我常常可以看到环卫工人在街头巷尾勤勤恳恳地工作,道路两旁的垃圾袋整齐排列,社区小区保洁工作有条不紊。这样的环境使得居民更愿意外出活动、呼吸新鲜空气,也更方便彼此之间的交流互动。因此,城市管理条例的不断完善让个人在生活中感受到了更多的便利和舒适。

其次,从社会的角度来看,城市管理条例的实施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在城市管理条例的引导下,我注意到街头出现的闲散人员大幅减少,卖淫嫖娼等违法乱纪行为逐渐得到遏制。城市各个角落的监控设施也成为了城市管理的重要手段,有效地提高了社会治安水平。此外,城市管理条例的出台也为个人和社会带来了更多的责任感和荣誉感。公共场所不再是个别人为所欲为的空间,而是每个市民应该共同维护的公共财产。大家争先恐后地遵守城市管理条例,主动抵制一切违法乱纪行为,牢固树立了公德意识和法治观念。因此,城市管理条例的落地实施,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秩序,提高了公共安全。

然而,城市管理条例的执行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首先,有些城市管理条例不够细致,具有某种程度的笼统性。在实际操作中,执行者往往不知所云,影响了执法工作的效果。其次,城市管理条例应该更加注重个性化的需求,不同地区的特殊情况应该有所考虑,以更好地适应不同城市的实际情况。最后,城市管理条例的执行者在执法过程中需要进一步提高素质和水平,注重依法执法,公正处理。只有做到依法执法,才能得到市民的尊重和信任,使城市管理条例的实施更加顺利。

总之,城市管理条例的实施给城市和社会带来了许多积极的变化。作为市民,我们应该积极支持并遵守城市管理条例,共同维护城市的良好秩序和社会的稳定。同时,我们也需要提出建议和意见,为城市管理条例的进一步改进贡献自己的力量。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实现真正的文明社会的目标,创造更加美好的城市生活。

城市卫生管理条例心得体会篇十

第一段:引言(100字)。

城市管理条例作为城市管理的基本法规,对促进城市发展和社会进步具有重要作用。通过参与拍摄一部关于城市管理的微电影的经历,我深刻体会到了城市管理条例的重要性和实施的意义。

城市管理条例的出台与实施,可以强化城市管理的法治性,促进城市的有序发展。它明确了人民群众和各方面的权益,加强了城市规划和建设、环境保护、交通管理、市容市貌等综合管理,推动了城市更新和文明城市建设。通过城市管理条例,可以有效治理违法违规建设和乱象,提高城市的品质和居民的幸福感。

城市管理条例的亮点是普及宣传和全民参与。通过开展宣传活动,可以增加居民对城市管理条例的了解和认同,培养居民遵守法律法规的意识和积极参与城市管理的习惯。同时,通过引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制教育和道德建设,可以营造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此外,城市管理条例的执行也需要各级政府加大执法力度,加强协作机制,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确保条例的有效实施。

城市管理条例的实施也面临着一些挑战。首先,城市管理条例应与社会发展保持同步,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其次,需要加强执法人员队伍建设,提高执法水平和能力。同时,要注重规划和管理的科学性,与城市发展规划相结合。最后,要加强制度建设,健全管理机制,确保城市管理的规范和可持续发展。

第五段:结语(200字)。

城市管理条例的实施是一个复杂而长期的过程,需要各方共同努力。作为城市的居民,我们要自觉遵守城市管理条例,主动配合政府的管理工作。政府部门要加强宣传和宣传工作,发挥好示范引领作用,增加居民的参与度。执法机构要加强监督和执法力度,建立健全的执法机制,确保城市管理条例的有效实施。通过共同努力,我们可以营造一个更加美好、宜居的城市环境,为城市的发展和居民的幸福做出贡献。

(以上为AI写的参考文章,仅供参考)。

城市卫生管理条例心得体会篇十一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管理工作变得日益重要。为了更好地推进城市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科学化,我市制定了城市管理工作条例。在实践中,我深刻体会到了这个条例的重要性和价值。下面我将结合自身的经验,给大家分享一下我对城市管理工作条例的几点心得体会。

首先,城市管理工作条例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增强了管理工作的规范性和权威性。在过去,城市管理工作常常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面临困境,导致许多问题无法得到有效解决。而有了城市管理工作条例后,管理工作的法律性质得到了提升,工作人员的权力得到了明确,从而使得管理工作更加规范化、有序化。例如,以前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执法人员因为缺乏法律依据而难以对一些违法行为进行有效处罚。而有了城市管理工作条例后,执法人员可以明确地依据条例进行执法,使得执法工作更加得心应手。

其次,城市管理工作条例着重突出了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性。随着城市发展的不断加速,生态环境破坏成为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城市管理工作条例明确了城市管理工作要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提出了一系列的具体措施和要求。在我市实施条例后,环境问题得到了有效的改善。例如,以前建筑施工过程中经常存在的尘土飞扬、噪音扰民等问题,得到了有效控制,在城市环境变得更加宜居、舒适。

第三,城市管理工作条例充分发挥了市民参与的作用。城市管理不仅仅是执法人员的责任,更是全民参与的过程。城市管理工作条例通过明确市民的权利和义务,鼓励市民积极参与城市管理工作。在我市实施条例后,社会各界的参与度明显提高。例如,以前市民对违法建筑的举报意愿较低,缺乏主动性,而有了城市管理工作条例后,市民的权利得到了明确,市民积极参与城市管理工作,有效地帮助我们解决了一些难题,提升了工作效率。

第四,城市管理工作条例的实施促进了城市的整体发展。城市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科学化有助于提高城市的形象和品质,进一步增强城市的竞争力。通过严格的管理和规范的执法,城市的秩序得到了有效维护,市民的生活质量得到了提高。同时,城市管理工作条例还通过注重创新和实践推动城市的可持续发展。例如,我市在实施条例后,大力推进了垃圾分类工作,有效地减少了生活垃圾的排放量,提高了资源利用效率,使得城市的发展更加可持续。

总之,城市管理工作条例是城市管理的法律保证,是推进城市管理工作规范化的重要举措。我在实践中深刻体会到了这个条例的重要性和价值。通过条例的实施,我市的城市管理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使得城市的形象和品质得到了提升,市民的生活质量得到了改善。然而,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城市管理工作需要长期坚持和不断改进,以适应城市发展的需要。只有不断完善城市管理工作条例,加强法治意识,深化改革创新,才能更好地推进城市管理工作,实现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城市卫生管理条例心得体会篇十二

城市环境卫生条例是城市管理的基本法律法规之一。它规定了城市环境卫生的基本标准,保障了城市居民的健康和环境的整洁。作为一名普通市民,我深感法律法规的重要性。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我对城市环境卫生条例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从自身的角度出发谈条例实施的重要性。

一直以来,城市卫生问题是人们非常关注的话题。而城市环境卫生条例的实施,无疑是有效控制城市卫生问题的关键。从我的角度来看,我认为条例对于我们市民的影响是非常大的。它不仅规定了垃圾分类的具体措施,还对污水、噪音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要求。因此,只有每个市民都能够认真遵守条例,才能够保证城市环境的整洁和健康。

第三段:条例的实施给社会带来的好处。

随着城市环境卫生条例的实施,城市环境逐渐变得更加整洁、卫生。垃圾分类变得更加顺畅,垃圾分类的投放、收运、处理等环节更加规范化和科学化。同时,条例对于城市公共场所的卫生和管理也作出了要求,提高了城市环境卫生的整体水平。这些都为市民提供了更加舒适、健康的生活环境。

第四段:条例实施中面临的问题和挑战。

随着城市卫生问题的日益突出,条例实施中也不可避免地面临了一些问题和挑战。例如,垃圾分类难度大、区分不清的问题仍然存在,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此外,对于一些集中居住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公共场所的维护等,也需要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进来。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政府、社会组织和市民共同参与,形成共治、共建、共享的局面。

第五段:结论。

城市环境卫生条例的实施,一方面为城市环境卫生带来了显著的改善,另一方面也需要我们不断地进行完善和提高。市民需要进一步提高对于条例的认识和遵守,政府需要加强条例的落实和监督,社会组织也需要更多地参与、推动条例的实施。只有这样,才能够营造更加宜居、宜业、宜游的城市环境,为市民的健康和幸福保驾护航。

城市卫生管理条例心得体会篇十三

随着城市化的不断发展,城市管理变得越来越重要。为了提高城市的居民生活质量,我市颁布了一系列的城市管理条例。在长期的实践过程中,我深深体会到了城市管理条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下面将从五个方面来谈一下我对城市管理条例的心得体会。

首先,城市管理条例是保障城市秩序的法律基础。城市是一个复杂的综合体,人口众多,活动繁多。如果没有一系列的管理条例来规范居民、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的行为,城市的秩序将会混乱不堪。通过制定和实施有效的城市管理条例,可以加强对城市的管理和监管,维护城市的正常秩序,保障市民安全和合法权益。

其次,城市管理条例促进了城市发展和改善了居民的生活环境。城市管理条例不仅仅是有关禁止乱扔垃圾、打麻将等琐事的条例,更是关系到城市整体发展和居民生活质量的重要法规。通过规范建筑、交通、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行为,可以提高城市的品质,吸引投资和人才,推动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同时,也能够改善居民的生活环境,提供更好的公共服务和便利设施。

 

第三,城市管理条例是居民履行社会责任的依据。城市是一个共同生活的集体,每个居民都有责任和义务来维护城市的秩序和环境。城市管理条例的制定和执行,呼唤每个居民都自觉地遵守,共同参与到城市管理中来。只有每个人都履行自己的社会责任,才能够共同建设美好的城市。

第四,城市管理条例需要做到科学合理和精细化。城市管理条例应该立足实际,科学合理,不能一刀切,也不能只停留在表面。在制定城市管理条例的过程中,要充分调研,听取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充分考虑城市的特点和需求,制订出细化、可操作的具体措施和条例,确保城市管理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最后,城市管理条例的推行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城市管理不是政府单方面的事情,而是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过程。政府应该加强与居民的沟通与协作,鼓励居民自治和社区参与,形成全社会共同管理城市的良好局面。同时,市民也要自觉遵守城市管理条例,不仅仅是遵守规定,更要牢记城市管理的初衷,保护城市环境,维护社会秩序。

综上所述,城市管理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对于城市的发展和居民的生活至关重要。城市管理条例的重要性不仅仅在于规范行为,还在于激发全社会的参与热情,共同推动城市的进步。我们应该深入学习和领会城市管理条例的精神,自觉遵守,积极参与到城市管理中来,共同营造美好的城市。

城市卫生管理条例心得体会篇十四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对于城市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维护起着重要作用。近日,在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起草和实施的过程中,我深感这一条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在条例的执行过程中,我有了以下几点心得体会。

首先,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制定是为了维护城市的环境和秩序。城市是人们生活的舞台,环境的优劣直接关系到居民的生活质量。而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可以规范城市的建设、环境保护、交通管理等方面的行为,可以有效地减少噪音、污染,提高居民的生活品质。比如,对于随地吐痰、乱扔垃圾等不文明行为的处罚,对于违规停放、占用道路等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都是为了保持城市的良好秩序,促进城市的绿色、健康、可持续发展。

其次,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对于社会的法制教育和约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执行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过程中,我们遇到了一些居民对于条例的不了解或者是不愿遵守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仅要依法制裁违法行为,更要通过宣传教育的形式,增强居民的法制意识。我们开展了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宣传活动,向居民普及相关条例的内容和意义,提醒居民要依法行事。随着宣传教育的推进,居民的法制观念逐渐增强,社会的文明素质也得到了提高,城市的秩序得到了有效的维护。

再次,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实施需要政府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合作。一部条例的制定和执行离不开政府部门的支持和执法力量的配合。在执行的过程中,我们经常和环保、市政、交警等多个部门进行协调,共同开展联合行动,加大违法行为打击力度。同时,我们也与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社会组织开展合作,共同维护城市的环境和秩序。这种政府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合作对于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顺利实施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

最后,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实施需要法治建设的全面加强。城市的综合管理不仅仅是依靠条例的制定和执行,更需要全面加强法治建设。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出台只是法治建设的一部分,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加强执法力量的建设,提高执法效能。要建立系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强化管理制度和程序,提升法治水平,使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执行更加有力、高效。

总之,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制定和执行是保障城市发展和社会秩序的重要举措。在实施的过程中,我深刻体会到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对于城市环境和社会秩序的维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与此同时,我也认识到,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效果需要政府部门、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需要全面加强法治建设的支持。只有通过各方的合作,实现法治建设的全面加强,我们才能更好地维护城市的环境和秩序,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城市卫生管理条例心得体会篇十五

城市卫生管理条例是城市管理的重要部分,主要内容是规范和管理城市居民的生活环境和卫生状况,促进城市的健康发展。作为一名居民,我们应该认真学习和遵守这些规定,积极参与城市卫生管理工作,共同维护我们的城市环境和健康。

第二段:认真履行个人责任。

城市卫生管理条例中规定了许多居民应该遵守的规定,如不乱扔垃圾、不乱涂乱画、不随地吐痰等。这些规定看似简单,但是应该认真履行,因为它关系到我们每个人的健康和环境质量。作为一名负责任的居民,我们需要自觉地将这些规定落实到实际行动中,为创造一个健康、文明的城市作出自己的贡献。

城市卫生管理不仅仅是政府的责任,也是每个居民的责任。我们可以积极参与到城市卫生管理工作中,例如参与环保组织、参与社区的垃圾清理、宣传环保知识等,这些都是我们可以做出的贡献。我们要认识到自己的力量是很大的,只要我们积极行动,就可以为城市健康和环境保护做出贡献。

作为一个城市居民,我们也可以向政府表达我们的意见和建议,要求政府加强城市卫生管理的工作力度。例如加大对垃圾分类的宣传力度、持续整治环境污染源等。政府和居民应该合作共同维护城市的卫生和环境,共同营造一个文明、健康的城市。

第五段:结语。

城市卫生管理条例是规范和管理城市卫生的一项重要措施,居民应该认真学习和遵守这些规定。我们应该加强自我约束,履行个人责任,积极参与城市卫生管理工作,共同打造一个美丽、健康、幸福的城市。同时,政府也应该加强工作力度,提高城市卫生管理的质量和水平,为城市的发展和居民的生活质量提供更好的保障。

城市卫生管理条例心得体会篇十六

近年来,城市管理工作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各地也纷纷出台了相应的城市管理工作条例。在这背景下,我通过学习和实践,对城市管理工作条例有了更深刻的理解和认识。下面,我将结合自己的体会,从制定原则、执法方式、公众参与、互联网应用和监督机制等方面,对城市管理工作条例进行探讨。

首先,城市管理工作条例的制定应遵循科学、公正原则。制定城市管理工作条例,应充分考虑社会、经济、环境和法律等因素,确保条例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此外,条例的制定应根据城市具体情况进行差异化,不同城市有不同的管理需求,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只有通过科学的制定和不断的改进,才能有效地解决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升城市管理水平。

其次,城市管理工作条例需注重执法方式的合理运用。执法是城市管理的重要环节,它直接关系到城市的秩序和市民的安全感。在制定城市管理条例时,需要明确执法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并加强执法力量的统一指挥和协作配合。同时,要注重宣传教育和惩罚措施的结合,通过宣传教育引导市民自觉遵守规定,同时对违法行为进行严格惩罚,使市民意识到违法行为的后果,从而形成自律意识。

此外,城市管理工作条例也要注重公众参与的重要性。城市管理工作不仅仅是政府的事情,需要广大市民的参与和支持。制定城市管理工作条例时,要注重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增加公众参与的机会,使市民感受到自己的权利得到了保障和实现。同时,相关部门也要加强与市民的沟通和交流,及时解答市民的疑问和关注,增强市民对城市管理工作的认同感和参与度。

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使城市管理工作变得更加高效便捷。城市管理工作条例也应充分利用互联网的优势,加强信息化建设,不断推进智慧城市建设。通过互联网平台,市民可以及时了解各项政策和规定,可以方便地反映问题和意见,让城市管理工作更加透明和公正。同时,互联网也为城市管理部门提供了更多的手段和方法,可以通过大数据分析,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提升城市管理效能。

最后,监督机制是城市管理工作的保证。城市管理工作条例的实施要有严密的监督机制。一方面,要加强对执法部门的监督,确保他们依法行政,不滥用职权和执法权。另一方面,要建立健全市民监督机制,使市民能有效地监督执法部门的工作,并能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和意见。只有通过有效的监督机制,才能保证城市管理工作公正、规范的进行。

综上所述,城市管理工作条例对于提升城市管理水平和市民生活质量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制定科学合理的城市管理工作条例,注重执法方式、公众参与、互联网应用和监督机制的运用,才能够实现城市管理工作的有效进行,让城市更加美好和宜居。而作为每个市民,我们也要加强规范意识和合作意识,积极配合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共同推动城市向更优化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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