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学前教育教育条例心得体会精选(优秀1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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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心得体会是一种对自己思考和思维能力的锻炼,有助于提高个人的综合素质。在写心得体会之前,我们先要对所学知识或经历进行全面的回顾和思考。请大家听小编分享一些心得体会的范文,希望能给大家一些思路和灵感。

学前教育教育条例心得体会精选篇一

第一条为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满足学龄前儿童对学前教育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本条例所称幼儿园,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

本条例所称普惠性幼儿园,是指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本条例所称公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或者社会组织利用财政性经费或者国有(集体)资产举办的幼儿园。

本条例所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是指执行政府指导性收费标准、享受政府财政奖励补贴、办园规范、面向大众的民办幼儿园。

第三条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积极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公办幼儿园的比例应当逐步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四条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对学前教育进行统筹规划和管理。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规划实施和管理工作,并对幼儿园进行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卫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食品药品监督、民政、机构编制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学前教育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学前教育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学前教育发展的重大事项,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均衡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前教育的发展,推进学前教育标准化建设,保障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担负起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的主体责任。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幼儿园布局纳入城乡规划,根据本地区适龄儿童的数量分布、流动趋势等需求,制定幼儿园的布点规划,并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落实,保障本地区学龄前儿童入园的需求。

第七条幼儿园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应当符合抗震、消防、防雷、环保、节能、卫生、食品安全等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开发建设城镇住宅小区时,应当根据规划条件,安排幼儿园建设用地,配套建设幼儿园。未按照规定安排配套幼儿园建设的住宅小区规划不予审批。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应当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统一规划、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应当保证配套幼儿园优先建设、优先交付使用。

配套幼儿园交付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已建成住宅区幼儿园设置不足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空置楼宇、校舍和办公用房以及其他富余的公共资源优先改建成幼儿园。对有条件扩建的幼儿园,应当划定扩建用地,用于幼儿园建设。

鼓励优质幼儿园举办分园或者合作办园。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依据有关规划配套建设的幼儿园设施的使用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幼儿园设施。

依法需要征收幼儿园园舍的,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并按照幼儿园专项布局规划建设或者安排新园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幼儿园对在园儿童做出妥善安排。

第三章设立与审批。

第十一条举办幼儿园应当符合本地区学前教育发展的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章程和规范的名称;。

(二)有符合规定的场所、配套设施和教职工;。

(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举办幼儿园的审批工作。

申请举办幼儿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幼儿园取得办园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未取得办园许可证和未办理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三条幼儿园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办园的,举办者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并提前三个月告知家长,妥善安置在园儿童。

幼儿园终止办园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经核准后,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办园许可证,并由原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四章保育和教育。

第十四条幼儿园应当遵循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保教结合,寓教于乐,注重学习兴趣、生活能力、文明礼貌等方面的培养,促进学龄前儿童健康发展。幼儿园的教育活动,应当避免小学化倾向。

幼儿园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五条幼儿园教职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尊重、爱护学龄前儿童。不得实施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等损害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不得侵害学龄前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幼儿园应当根据学龄前儿童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进行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做好常见病和传染病的预防和处理。

幼儿园提供餐饮服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幼儿园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人员和安全保卫设施,加强对教职工和在园儿童的公共安全教育,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有针对性地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幼儿园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在园儿童安全,并及时报告当地相关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不得瞒报、延报和漏报。

幼儿园所在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共同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幼儿园为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提供融合教育。

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增设幼儿班,根据残疾儿童特点实施保育和教育。

第十九条学龄前儿童的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学龄前儿童的监护职责和抚养教育义务;应当尊重学龄前儿童,关注儿童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引导儿童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鼓励幼儿园与家庭、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合作,面向公众开展多种形式的保育和教育知识宣传、指导等服务。

第五章教职工资格与权益。

第二十条幼儿园教职工包括园长、专任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炊事员和保安人员等。

幼儿园教职工应当具备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任职条件或者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幼儿园教职工应当经具备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幼儿园教职工每年应当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慢性传染病、精神障碍患者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人员,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幼儿园教职工与在园儿童的比例,核定公办幼儿园教职工编制。幼儿园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招聘和配齐教职工。

第二十三条幼儿园举办者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依法保障幼儿园教师在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工资待遇、进修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与中小学教师享有同等权利。

第六章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占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的比例应当达到百分之八以上。

学前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二十五条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应当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发展公办幼儿园;。

(二)以政府购买服务、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服务;。

(三)普惠性幼儿园的生均奖励补助,合理分担幼儿园办园成本;。

(四)幼儿园标准化建设;。

(五)幼儿园园长及教师培训;。

(六)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孤儿、残疾儿童接受普惠性幼儿园教育;。

(七)扶持农村和学前教育薄弱地区普惠性幼儿园发展;。

(八)其他用于发展普惠性幼儿园的项目。

学前教育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举办各类幼儿园或者以各种形式捐助支持学前教育事业,设立或者联合设立学前教育专项资助资金,并按照捐资助学统一规定管理。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幼儿园的,应当参照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建设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幼儿园的用水、用气、用热等公用事业收费应当按照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前教育督导工作制度,将公办幼儿园建设、教师配备和待遇落实、经费保障以及普惠性幼儿园发展等履行职责情况纳入考核和督导内容。考核和督导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幼儿园质量评估监测体系和分级管理制度,按照省、市幼儿园定级评估标准,对幼儿园实行动态管理,按质定级,分类指导。

第三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学前教育师资培养。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幼儿园教师培训制度,将幼儿园园长、教师在职培训纳入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范畴。

幼儿园应当鼓励、支持教师进修业务。

第三十一条公办幼儿园执行政府定价,按照幼儿园的分类等级收费。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按照政府指导价收费。

其他民办幼儿园按照办园成本,合理制定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幼儿园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幼儿园除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向在园儿童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幼儿园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举办幼儿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提请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条例规定办园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挪用、克扣学前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幼儿园向在园儿童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收取其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幼儿园收取费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学前教育教育条例心得体会精选篇二

幼儿具有活泼好动、好模仿、情绪性强、自制力差、认识活动以具体形象为主的年龄特点。而游戏恰恰能满足幼儿好动、自制力差的特点。在游戏中,幼儿不仅可以自由地变换动作、姿势,还可以多次重复所感兴趣的动作。游戏还可以满足幼儿自我表现、自我肯定的需要。幼儿在游戏中可以获得影响与控制环境的能力,建立起对自己的信心。当幼儿完成了包含在游戏活动中的一定课题与任务时,幼儿会感到自己是有能力的人,从而获得成功的喜悦。因此我们在幼儿教学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从幼儿年龄特点出发,根据幼儿的身心发展安排幼儿的一日活动,活动应尽量以游戏为主。让幼儿在集体组织的活动感受在幼儿园这个“大家庭”中的快乐,把幼儿从束缚的活动内容与空间中解放出来,给幼儿更多的游戏时间,增加幼儿自选玩具、自由结伴、自由交谈的活动。

兴趣是一个人最好的老师。兴趣往往是成功的先导,它在适宜的条件下,会给孩子确立未来的理想,而理想又能成为其终身奋斗的目标。爱因斯坦从5岁时对罗盘感兴趣,最后成为物理学界的泰斗;达尔文虽屈从父命去学习医学和神学,却依然热衷于野外标本采集,从小对动植物感兴趣,最终他跨入生物科学的殿堂,创立了不朽的进化论。

兴趣不是天生的,它是在一定的条件影响下发展变化的。我们要通过游戏丰富幼儿的生活,提供给幼儿丰富的感性材料,激发他们游戏的兴趣。我在我们县第二幼儿园的一次观摩中,我看到幼儿在“《开诊所》”的区角游戏中,教师做了大量准备,准备了听诊器,大量的药品等,还给幼儿带上小白帽,穿上白大褂,打扮的真像一个“小医生”,激起了幼儿的强烈兴趣,“小医生”还真懂得不少,能说出几种疾病的名称并开单拿药,自始至终幼儿兴趣盎然。万物实质及其因果关系的过程本身,就是兴趣的重要源泉。在环境的创设上我们应注意从幼儿的兴趣上出发,让幼儿置身于丰富多彩、充满生机、富有情趣的环境中,并处在活动的主体地位,以积极的情绪面对各种问题,使幼儿愉悦的心情在活动中得到满足。如:在游戏活动中,我发现幼儿拿拼插玩具当“话筒”,举在嘴边,非常投入地“演唱”,就可以从而了解到幼儿有表演的兴趣和愿望。于是,我就可以利用一些废旧纸筒、布头儿制作成“话筒”,把幼儿熟悉、喜爱的歌曲和儿歌串录下来,并找来响板、撞钟、铃鼓等小乐器等,来帮幼儿搭建“小小舞台”,并且在这当中增设表演游戏角,充分给幼儿提供了表现自我、展示自我的机会与条件。如在玩“建筑”游戏时,幼儿有的能分享、合作、共同协商来建构,而有的幼儿则喜欢以独立游戏、平行游戏为主,因此,教师在游戏时可以把积木分成几筐,使到建筑区的每一名幼儿都有一份数量充足的建筑材料,并给幼儿投放小汽车、小树、花、人物、动物等辅助材料,丰富游戏内容。

突出幼儿自信心培养的内容。在游戏活动中,我们应注意尽量运用旨在满足幼儿的需要、使幼儿感到自我价值的积极语言,并注意运用眼神、笑容、身体接触等无声语言肯定幼儿的积极行为。比如,有一名幼儿偶然来到语言角,她学着老师的样子,从布口袋里拿出几个手指偶,套在手上,用不连贯的语言讲起故事来,这时我虽然看到他讲述得不太好,但是从中我发现了这位小朋友喜欢讲故事,我就走上前去,充分鼓励他说:“你讲得真好,老师真爱听!”这位小朋友听到了我的话,受到了鼓励,忽然扬起头,高兴地说:“我最喜欢讲故事啦!”幼儿的一个随意行为受到老师的关注和肯定,便得到了强化,使幼儿从这种自信心获得了强大的推动力。

总之,幼儿对学习的兴趣不是生来就有的,作为老师我们要有意识的发展幼儿各方面的兴趣,要使幼儿广泛接触社会,接触大自然,培养多方面的兴趣。幼儿对某些事物或某个活动的兴趣,多是直接的、暂时的、不稳定的,这种兴趣多是由幼儿的好奇心引起的,一旦幼儿的对它的疑问解除,兴趣就消失。所以我们要注意使幼儿游戏活动与高层次需要联系起来,与幼儿远大的理想结合起来,这样会增加幼儿的好奇心和探索精神,进而形成稳定持久的兴趣。

学前教育教育条例心得体会精选篇三

第一条为了发展本市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发挥气象工作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和毗邻海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以及气象信息传播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所辖区域的气象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的气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气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规划、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协调下,负责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八)管理本市的涉外气象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和国家气象主管机构、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区、县气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当地人民政府,依据前款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确定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并将地方气象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是指非国家统一布局,专门为当地服务的气象探测、通信、预警、防灾减灾和科学技术研究等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本市近海资源和港口建设开展的综合气象服务项目;。

(二)为保障城市建设、人民生活开展的城市环境气象服务项目;。

(三)为发展农业生产开展的农业气象情报和农村气象服务项目;。

(四)为防御、减轻气象灾害开展的气象防灾减灾项目;。

(五)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宣传和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培养气象人才,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保护气象科技成果,加强国际气象合作与交流,发展气象信息服务,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列入本市气象站网的气象台站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

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其职责按照国家规定对气象探测环境进行保护。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迁移列入本市气象站网的气象台站。

气象台站确需迁移的,应当依法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

(二)选定的气象台站新站址符合国家气象建设布局和气象探测环境要求;。

(三)根据国家规定需要在新旧气象台站站址对比观测的,观测期满后建设项目方可施工;。

(四)迁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已经落实;。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天气实况公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其职责,按时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适时发布天气实况公报。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天气实况公报。

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天气实况公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台站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依法播发和刊登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遵守以下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违反上述规定,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十二条各类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违反规定,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规定,不标明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各类传播媒体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作业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经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具备上述条件擅自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进行。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等国家规定的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并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作为相关项目审查的依据。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十八条需要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的,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书面材料。

有权受理的气象主管机构收到提供气象资料的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供。

有权受理的气象主管机构收到审查气象资料的申请后,应当自收到全部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查报告。

第十九条下列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场所、设施和系统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物资仓储场所;。

(三)易燃易爆场所;。

(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

(五)工业自控、监控设施;。

(六)计算机网络系统;。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需要防御雷电灾害的建(构)筑物、场所、设施和系统。

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代为安装,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不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委托具有法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未经审核同意不得投入施工;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防雷工程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使用要求,并根据有关规定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安装及投入使用后,装置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违反规定拒不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未经检测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必须具备实施检测的相应资质,并接受装置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委托进行检测,对其检测结果负责。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资质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认定。

未取得检测资质或者超过资质等级进行检测的,其检测结果无效,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超过资质等级进行检测的单位,还可以取消其检测资质。

第二十三条气象主管机构及其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单位的经营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设施和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损毁气象设施或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应当立即修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学前教育教育条例心得体会精选篇四

随着春天的来临,我们幼教工作者也迎来了学前教育的春天,《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的颁布实施,犹如一股春风迎面吹来,我们感受到了春天般的温暖,感受到了国家对幼教工作、幼教者的重视和关怀之情。

《条例》从总则、保育教育、教育机构、保育教育人员、保障监督、法律责任、附则七方面全面细致地诠释了政府、幼儿园教职工的职责、权力、义务以及幼儿的各项活动细则,通过各项细则的详细诠释,我们明白了幼儿教育不只是托幼机构或家长的事,而是国家和社会的共同责任,需要全社会的关注和支持。社会公众应改变对学前教育的看法和态度,创造关心幼儿和重视学前教育的社会大环境。通过学习我们感受到了学前教育之光的温暖,《条例》就像一盏明亮的指示灯为我们指明了前进的方向,让我们看到了学前教育的光明前途。

这次学习的重点以及感受最深的还是《条例》中关于保育教育方面的指导规定,它使我们进一步明确了自己的职责,“教育无小事”我们要牢记自己的使命,时刻用条例这面镜子来对照自己的言行举止。首先要树立正确的儿童观,儿童和成人一样,是享有独立人格的个体,他们的需求应受到尊重并得到满足。因此教师与幼儿交往时的态度、方式都应让幼儿感到安全,没有压力,要重视每个幼儿,让孩子感受到老师的爱和尊重。

其次遵照条例要求,我们每个教师要树立良好的教师观,教师工作不仅仅在付出,同时还要发展自己、完善自己,在教育过程中我们要努力把自己定位于一个研究者,不放弃任何一个探索幼儿发展状况的机会,通过日常工作的研究积累,不断充实、完善自己的教育观。每个教师都应该成为一个终身学习者,只有通过不断学习、不断自我成长,才能促进孩子发展,才能在幼教的道路上采撷到更多的累累硕果。

通过学习,我们不难发现党和国家对幼儿、对幼教者的关爱贯穿了整个条例,那么作为幼教者的我们如何把爱贯穿到幼儿身上呢?世界上最无私最伟大的爱就是母爱,我们要像妈妈一样去爱每个孩子。首先我们要用爱的目光关注每个孩子,爱的目光是孩子成长的营养源,作为老师应每天注视孩子,用赏识和赞许的眼神告诉孩子“你真棒!”,每天要反思自己对孩子爱的目光够不够?其次时刻要用爱的微笑去面对孩子,微笑是老师对幼儿表达爱意的最佳形式,作为老师对孩子微笑,传递给孩子的信息是:孩子,我爱你!与孩子交流时要用爱的语言鼓励孩子,爱的语言能够培养出懂得爱的孩子,爱心是语言流露的源泉,作为教师,应该经常鼓励孩子“孩子,你真棒”从而让孩子体验成功的喜悦感。日常生活中要用爱的细节去感染孩子,光给与孩子爱是远远不够的,重要的是要让孩子学会体验爱,搜集爱,作为老师应该让孩子从生活的细节中学会发现爱、感受爱,从而培养幼儿对生活、对他人的热爱之情。教育教学中要用爱的管教约束孩子,爱孩子绝不是纵容孩子,放任自流,作为教师要适当约束孩子,让孩子从小懂得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培养幼儿初步的社会规则意识。最后最重要的要用爱的胸怀包容孩子,作为教师应该有海纳百川的胸怀去包容孩子的一切,包括孩子的成功与失败,正确与错误,相信每个孩子都是可塑之才。我们幼教者要胸怀“带着一颗心来,不带半根草去”的博大情怀,用“爱”来精心灌溉培育祖国的花朵。

通过条例的学习,我们更加坚定了干好工作的信心,在党和国家的关怀下,我们有责任有动力把幼教事业当成一生的追求并为之奋斗终身,用实际行动谱写“春蚕到死丝方尽,蜡炬成灰泪始干”的事业辉章!

学前教育教育条例心得体会精选篇五

补充空气中的氧。成年人一昼夜需要消耗0.75千克的氧气、排出0.9千克的二氧化碳。不少工厂也往大气中排放二氧化碳。大气中的氧气要及时补充,二氧化碳要不断排除以维持空气的正常组成成分。绿化植物在进行光合作用时,吸收空气中的二氧化碳,放出氧气。地球上的植物每年为人类处理掉近千亿吨的二氧化碳。空气中有60%的氧气是由森林、绿地制造的。

吸收大气中的有害气体。许多植物具有较强的吸收过滤大气中有害气体的能力。如绿化能有效地减少汽车尾气中的氮氧化合物,从而减少大气中臭氧的发生量和防止光化学烟雾的形成;柳杉、梧桐、泡桐、柑橘能吸收二氧化碳;刺槐、桧柏、女贞、向日葵等能吸收氟化氢;槐、银桦、悬铃木等能吸收氯和氯化氢;夹竹桃、桑、棕榈能吸收汞;铁树、美洲槭能吸收大气中苯、醛、酮、醇、醚等等。此外,有些树的叶子还能吸收大气中的铅、镉和砷。

防尘。植物的叶面和茎的表面有的生着绒毛,有的能分泌粘液或油脂。因此能拦截、过滤、吸附或粘着悬浮于大气中的各种颗粒物。据统计,在绿化好的地区,大气含颗粒物的量比非绿化地区大气的含颗粒物量少50~70%。吸滞颗粒物的植物经雨雪水冲洗后,还可以恢复其吸尘能力。草地也有防尘的作用,草本身不但能固定地皮表面的土壤,而且能防止二次扬尘现象。草地是个不平滑的、粗糙的表面,故还能使近地面气流中的颗粒物停滞在草地上。

防风。绿化是防风的有效措施之一,特别是茂密的森林,其防风作用更明显。因树干、树枝和树叶都能阻挡气流前进,所以气流通过森林后速度会减慢。其减弱的程度与树木的高矮、数量与树木的品种以及森林的宽度有关。例如,气流通过120~240米宽的森林时,风速几乎可减到零,故植树造林已成为重要的防风措施。

减噪。声音在空旷的地区以340米/秒的速度向四周传播。遇到植物的阻碍时,立即由直线传播变为分散式传播,其强度变弱。测定结果证明,一个中等度的森林能使噪声的强度减少10~13分贝,茂密森林可减少18~20分贝,通常的街心花园也能使噪声减少4~7分贝。故树木与植物能起到隔音墙与消声器的作用。马路两旁及住宅的周围多栽植乔、灌木能极有效地防噪声污染。

学前教育教育条例心得体会精选篇六

《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共七章六十条,让我印象较为深刻第五十二条幼儿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拒绝接收具有普通教育接受能力学龄前残疾儿童的;

(三)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

(四)幼儿园班级人员超过规定限额的;

(五)未执行安全、卫生、保健、营养等相关规定的;

(六)选用未经审定合格的教师指导用书的;

(七)侵占、挪用、抽逃学前教育经费的。

读起这一条,我印象特别深刻。因为它让我想起了我遇到的一个特殊的孩子。

他叫果果(别名),他的父亲是个残疾人,头特别大,但是个子不高,身上的骨头特别容易碎,整天就靠坐在电瓶车上走家串户,靠给别人修理电视机为生。听别人介绍,不管电视机多么复杂,经过他的手一琢磨,马上就能正常使用,他学习成绩名列前茅,可惜的是残疾的身体限制了他的行动,更限制了他的前途。残疾的身体没有心仪的爱情,尽管他心底里有一百个不愿意,但是为了完成父母的心愿,只能讨个痴呆的老婆勉强成个家。可不幸的事情接踵而来,满心欢喜迎来新生命的降生,开始还很正常,可是到了七八个月的时候发现,孩子不会站立,反应比较缓慢,原来孩子患了先天性脑瘫,两条腿都不会站立,让原本不幸福的家庭雪上加霜。就这样孩子一天天长大,已经到了上学的时间,可是迟迟没有来幼儿园报名,什么原因呢?打电话又没有人接?询问邻居,都是出去啦,不在家。原来父亲经常带着痴呆的老婆和脑瘫的儿子在幼儿园旁边转悠,没有勇气带孩子来报名,或者担心孩子上学会受到怎样的礼遇?内心的焦灼让果果爸爸左右为难。

家再温暖,小鸟也有展翅飞翔的时候,深深地祝愿他每天过得开心。我们没有嫌弃他,让他成为我们幼儿园另一道靓丽的爱的风景线,孩子的爱心在这里得到升华,如果孩子哪天缺席,孩子们会问长问短,就像生活少了一道佐料。

每个孩子都是父母的心头肉,每个孩子都是祖国的花朵,理应受到同样的关爱。我们的果果也让我们的老师收获颇多,一位老师因他设计的中班活动案例《果果的幸福树》获县优秀活动设计二等奖;一位老师撰写的文章《特别的爱给特别的你》参加南通市教育论文评比获二等奖呢!

学前教育教育条例心得体会精选篇七

第一条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以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质为目的,用公众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将科学知识、科学精神、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向公众传播的行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将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研究解决重大问题,组织动员全体市民共同参与,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社会环境。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科普工作及本条例的实施。其职责是制定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科普工作。

第六条科学技术协会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依法履行科普工作职责。

第七条科普是一项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坚持长期、稳定、有效发展的原则。

第八条科普工作应面向全体市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村干部群众、企业职工和各级领导干部。

第九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筹协调本地区科普工作。

第二章科普工作的内容与形式。

第十条科普工作的内容:

(一)弘扬科学精神,倡导实事求是、探索求知、崇尚真理、勇于创新的精神;。

(二)普及科学思想,介绍科学对人类社会发展的引导和促进作用,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

(四)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

(五)普及日常生活中的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七)其他有关科普工作的内容。

第十一条科普工作的形式:

(一)举行科普讲座、专题报告会、研讨会和科研作品展示会;。

(二)开展科学技术咨询、服务、新技术推广、科学技术信息发布、科学技术示范活动;。

(四)组织科技人员下乡,开展科学技术兴农活动;。

(五)组织各类科学技术培训和岗位技术培训,举办技术、技能竞赛;。

(六)编写、制作、出版科普读物和科普影视作品;。

(七)设立科普画廊橱窗,展示科普图片、模型和实物;。

(八)开放科学技术场馆,开设科普图书、报刊阅读场所,放映科普电影、科普录像;。

(九)开通科普网站,开设广播、电视科普专题节目,开僻报刊科普专栏;。

(十)开展科技周等活动;。

(十一)其他科普工作的形式。

第三章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普及科学技术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均应积极参加和支持开展科普工作。

市民均有参加科普活动的权利、接受科普教育的义务。

第十三条各单位应建立职工学习现代科学知识和接受科普教育的制度。

第十四条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开展经常性、群众性和社会性的科普活动;加强对所属团体和专业研究会科普工作的组织管理与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组织职工、青年、妇女开展技术培训、技术推广等科普活动。

第十六条城乡基层社会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特点,开展科普宣传,组织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十七条各类学校应当结合学生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提高学生的科学兴趣,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第十八条科研机构、技术推广机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等应当面向农村、贫困地区,开展科普工作,普及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先进农业科技成果,培训农村科技人才。

第十九条厂矿企业应当向职工普及与生产有关的科学技术、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方面的知识,提高职工的科学文化素质和生产技能。

第二十条商业、服务业企业应当结合商品销售和服务项目开展科普工作。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医药卫生和计划生育机构应当结构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利用、医疗保健、计划生育等方面内容开展科普工作。

第二十二条宣传部门应当加强科普宣传,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宣传。

第二十三条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其他组织面向青少年开放实验室、研究场所、观测站、技术推广示范基地等,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四条鼓励科技、教育工作者从事科普作品创作,宣传科学知识,传授科学技术与方法,担任中小学专题研究活动的指导教师。

第四章科普场所。

第二十五条科普场所是指科技馆(宫)、博物馆、天文馆、图书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青少年宫、科普基地等开展科普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六条科普场所开展科普活动应向社会开放。改进科普工作形式和充实科普内容,提高科普工作质量,并建立健全科普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七条医院、公园、旅游景点、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开展面向公众的科普宣传。

第五章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八条专门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及中小学科技辅导教师为专职科普工作者。

其他从事普科工作的人员为兼职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九条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二)向有关部门申请科普项目经费;。

(四)参加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工作水平;。

(五)向有关部门提出科普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或者参加科普活动,传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

(二)反对封建迷信活动,抵制反科学、伪科学行为;。

(三)学习新知识、新技术,提高自身素质;。

(四)宣传和执行科普方面法律法规。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科普经费的投入,科普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支出预算,及时拨付,专款专用。科普经费主要用于开展经常性、群众性和社会性的科普工作。

市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经费的投入应为市本级年度财政支出预算的0.5‰以上,且不低于市总人口每人平均0.50元的水平。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兴建、联建科普设施,捐助资金,发展科普事业。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加速科普设施建设。

第三十四条科普场所开展科普活动按文化事业管理,可获得专项经费资助和活动经费;接受合法捐赠;申请科普专题项目。

第三十五条在公共场所设立科普画廊、橱窗及开展科普宣传,经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可减免收费。

第三十六条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对科普事业捐资数额较大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擅自将科普场所改作他用的,由科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损害、破坏科学场所、设施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挪用、克扣、截留科普经费的,由经费划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以科普名义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骗取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科普事业造成损失,侵犯科普工作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00年6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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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前教育教育条例心得体会精选篇八

第一条为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规范学前教育工作,维护学龄前儿童、保育教育人员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幼儿园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条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合理布局、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逐步满足适龄儿童入园需求。

第四条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实施科学的保育和教育,促进学龄前儿童健康、快乐成长。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学前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促进学前教育发展政策。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区县学前教育发展计划,合理配置学前教育资源,组织实施学前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职责和有关规定,做好本辖区内学前教育工作。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是学前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学前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社保、规划、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专业教育集团和其他组织,依法举办幼儿园或者以各种形式支持学前教育事业。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学龄前儿童的出生状况、居住分布、流动趋势和学前教育事业发展需求,合理安排幼儿园布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规划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改作他用。

第九条幼儿园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交通、安全、消防、环保、日照等要求。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十条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标准配置幼儿园。幼儿园应当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幼儿园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设计规范、建设标准和安全环保要求。

幼儿园装饰装修后,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按照标准配置的幼儿园用房在验收合格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无偿交付项目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幼儿园房屋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调整重建方案,依法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同时做好在园幼儿的安置工作。

第三章保育与教育。

第十三条幼儿园招生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将学龄前儿童参加早期教育指导作为入园条件。

第十四条幼儿园应当以有利于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便于保育和教育为原则,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合理设置班级数量和班额。

第十五条幼儿园应当建立和完善保育教育管理、卫生保健、安全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与幼儿家长联系等制度。

第十六条幼儿园应当根据学龄前儿童的生理、心理特点,科学合理地安排在园幼儿一日生活,安排适当的户外锻炼活动,培养其良好的生活和卫生习惯。

第十七条幼儿园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卫生保健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组织在园幼儿进行定期体检和每日晨检。

第十八条幼儿园进行保育和教育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幼儿园应当按照幼儿园教育纲要和指南的要求安排保育和教育活动,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注重对学龄前儿童进行情感态度、行为习惯、智力、能力的培养,不得给学龄前儿童布置书面家庭作业。

幼儿园应当配备必要的教育用书和儿童图书。幼儿园的设施、设备、玩具教具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安全标准和环保要求。

幼儿园不得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具教具、教材和教辅材料等。

第十九条鼓励幼儿园接收能够适应幼儿园集体生活和教育的残疾学龄前儿童随班就读。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设置学前教育班。

第二十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定期对其工作人员和在园幼儿进行安全教育,并根据学龄前儿童的特点开展自救、逃生、紧急疏散等应急演练。发生自然灾害、火灾、人身伤害等突发事件时,幼儿园应当优先保护在园幼儿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幼儿园应当加强与家庭、社区的合作,综合利用各类教育资源,共同为学龄前儿童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学龄前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幼儿园做好儿童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四章保育教育人员。

第二十二条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员以及保健员、炊管人员等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二十三条幼儿园应当按照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配备保育教育人员。

幼儿园应当与保育教育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民办幼儿园教师和公办幼儿园内的非事业编制教师,在职称评定、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与公办幼儿园事业编制教师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幼儿园应当每年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精神障碍等不宜继续工作的人员,幼儿园应当立即停止其工作。

第二十五条幼儿园保育教育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尊重、爱护儿童。严禁歧视、虐待、体罚和变相体罚儿童及其他侮辱儿童人格、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保育教育人员的培训,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免费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水平和保育、教育能力。

幼儿园应当支持保育教育人员参加培训,保障其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保证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在财政性教育经费中占有合理比例。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并随着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提高。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学前教育专项经费,重点用于改善办园条件和培训教师、发展农村学前教育、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二十八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财政对区县财政教育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与本区县教育资金统筹安排,加大对幼儿园建设、师资培训等的投入力度,促进本区县学前教育发展。

第二十九条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接收的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用房,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三十条民办幼儿园用水、用电、用气、采暖等价格,应当与公办幼儿园执行统一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向幼儿园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三十一条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完善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对民办幼儿园实行准入制度和分类管理。

举办民办幼儿园,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民办教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审批许可。

第三十二条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和住宿费按照下列方式确定,并按月收取,主要用于保育、教育工作和改善办园条件:

(一)公办幼儿园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享受政府财政补助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不得超过该类幼儿园的最高收费标准。

幼儿园收取的伙食费、日常生活用品费等代收费项目,应当符合本市有关规定,据实收取。

幼儿园实行收费公示制度,除公示的收费项目外,不得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采取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奖补结合、派驻公办教师等方式,引导和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服务。

第三十四条本市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烈士子女、因公牺牲人员子女、孤儿、残疾儿童和困难家庭子女入园,予以资助。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计划的制定与落实、经费的投入与使用、保育教育质量、管理水平、教师待遇等事项进行督导。督导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本市学前教育质量评价标准。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学前教育质量评价标准,对幼儿园进行定期评估。

第三十七条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开学前教育政策、幼儿园基本情况、招生方案、收费标准等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幼儿园的相关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幼儿园的卫生保健、疾病防控、食品安全、建筑及设施设备安全、消防安全及其周边环境秩序、交通秩序、治安秩序等的监督检查和整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规划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改作他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生时进行考试或者测试的;。

(二)将学龄前儿童参加早期教育指导作为入园条件的;。

(三)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具教具、教材和教辅材料的。

第四十一条幼儿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许可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民办教育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十三条经评估检查不合格的幼儿园,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办园。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幼儿园保育教育人员有歧视、虐待、体罚和变相体罚儿童及其他侮辱儿童人格、损害儿童身心健康行为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幼儿园予以教育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教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9月1日起施行。

学前教育教育条例心得体会精选篇九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气象事业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业务服务水平不断提升,应对复杂天气气候的能力明显提高,综合实力显著增强。为了推进我国从气象大国走向气象强国,9月,中国气象局正式印发《全国气象现代化发展纲要(-2030年)》,明确了基本实现气象现代化的奋斗目标,展望了2030年全面实现气象现代化发展目标,成为我国未来气象事业发展的蓝图。

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及全球气候变化,灾害发生的频率越来越高,影响也越来越大。国家对气象保障的要求更为紧迫、期望也越来越高,因而,通过有效的努力减轻防灾减灾的压力极为迫切。

因此,此次《纲要》中“大力提升气象防灾减灾和公共气象服务水平”所占分量很重。许小峰说,要实现这个目标就需要完善“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气象防灾减灾工作机制。发挥各级政府防灾减灾的主导作用,将气象防灾减灾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绩效考核和公共财政预算。建立规范的气象灾害风险管理业务。在加强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能力的同时,提升气象灾害风险预警水平。建成部门联合、上下衔接、管理规范的国家预警信息发布体系。

此外,在全球气候变化背景下,面对极端气象灾害多发、频发和重发的严峻形势,我国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此次《纲要》对“应对气候变化”进行了明确阐述。“今后气象部门还将加强气候变化科学研究,提升气候变化适应能力,强化生态文明气象保障,包括服务生态文明建设气象布局,开展森林、草原、荒漠、湿地等生态气象服务,推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提高人工影响天气对生态建设的服务保障能力等。”

学前教育教育条例心得体会精选篇十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田水利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农田水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田水利设施,是指为防治农田旱、涝等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而建设的灌溉、排水等工程设施(以下称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为上述工程设施配套的建筑物、构筑物、机电设备、监测设备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农田水利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等,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农民参与、社会支持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节水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设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发展规划,完善政策措施,建立政府为主、多渠道的投入机制,协调解决相关重大事项。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规划国土、建设、环境保护、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水利设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等方面的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农田水利规划包括农田水利设施的建设目标、布局和规模、运行和维护、资金筹措和应急保障等内容。

农田水利规划是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管理的依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编制土地整治、农业综合开发等规划涉及农田水利设施的,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应当节约集约使用土地。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田水利规划,保障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用地需求。

第七条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省规定的相关建设程序和项目管理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规模、建设内容、施工单位等相关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建设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应当根据运行、维护的实际需要配备相应的配套设施。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农田水利标准;现有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达不到标准的,应当通过改造逐步达到标准。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由投资者或者受益者组织竣工验收。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投资者或者受益者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验收应当按照工程等级和相应的验收规程或者验收办法进行。

农田水利工程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册存档,有关部门、投资者或者受益主体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运行与维护。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的下列农田水利设施,按照以下方式分级负责运行与维护:。

(一)跨乡镇(涉农街道办事处)的排灌沟渠及其配套设施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二)跨村的排灌沟渠及其配套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村内的排灌沟渠及其配套设施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四)排灌泵站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

其他农田水利设施应当依法明确运行与维护主体,落实相关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同时明确该土地上农田水利设施的运行与维护主体。

第十二条灌区农田水利设施实行灌区管理单位管理与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具体管理办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负责农田水利设施运行与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按照有关规范和规程进行维修养护,保障农田水利设施正常运行。

重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周边,应当设立注明工程等级、管理单位、工程造价、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标识牌。

第十四条农田水利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灌溉排水功能基本丧失的;。

(三)严重毁坏而无法继续使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禁止危害农田水利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侵占、损毁农田水利设施;。

(二)危害农田水利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三)堆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四)建设妨碍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田水利设施。

建设产业园区,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田水利设施的,应当依法与农田水利设施所有权人协商,并报经有管辖权的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同意占用的,占用者应当建设与被占用的农田水利设施效益和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建设替代工程条件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保障与扶持。

第十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等方面所需政府投入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运行、维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者截留。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设施,按照财政奖补、民办公助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基层水利服务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员。

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管理、科技推广等公益性职能;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员负责农田水利设施养护工作,发现和制止危害农田水利设施安全的行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培训计划,加强对基层水利服务人员和农民的培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损毁农田水利设施的;。

(二)从事危害农田水利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的;。

(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三)擅自占用农田水利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学前教育教育条例心得体会精选篇十一

第一条为了发展本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市绿化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科学规划、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促进自然生态与人居环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公共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村绿化、造林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市政公路、农业、水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天津警备区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绿化工作。

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本市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保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特色乡土植物。

第七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绿化法律法规和建设生态宜居城市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本单位、本区域人员履行植树等绿化义务,保护绿化成果,并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的绿化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认种、认养等多种方式参与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绿化生态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在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事业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组织编制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绿化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绿化规划组织编制造林绿化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编制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特点,利用现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条件、人文资源,以方便公众为原则,符合环境保护功能,提高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合理设置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各类林地等。

第十二条本市划定需要永久性保护的生态区域,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造林绿化规划在报批前,规划的组织编制部门应当予以公示,并采取多种形式征求公众和专家的意见;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的城市绿地用途。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规划的城市绿地用途,应当先修改规划,并按原规划审批程序报批。

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擅自增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确需增设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并按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十六条绿化建设应当严格按照绿化规划实施,优化种植结构、提升绿化水平、注重生态效应,多种树木、崇尚自然,选用适应本市生长条件、经济合理、耐旱耐寒耐盐碱的植物种类,适应植物生态习性和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

第十七条加强城市公园、森林公园、郊野公园、乡村公园、绿道网络建设,构筑生态修复和保护系统,为公众提供更多绿色空间。

第十八条绿化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的绿化由市和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城市道路、公路等用地范围内绿地的绿化由有关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三)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四)铁路、河道、湖泊、水库等管理范围内绿地的绿化由有关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五)绿道由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六)造林绿化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七)郊野公园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八)村庄绿化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建设。

除前款规定以外,绿化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并方便管护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中环线以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中环线以外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中,用于建设公园绿地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其中,外环线内侧包括辅道用地绿带不小于五十米,外环线外侧包括辅道用地绿带为五百米。

(三)新建疗养院、学校、医院、体育设施、公共文化设施、机关等公共设施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工业、仓储区附属绿地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新建供水厂、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厂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五)城市河流、湖泊等水体周围的绿地率和新建铁路、公路的绿化带宽度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

(六)城市生产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七)商业服务业设施集中建设的地区,应当统一规划、建设集中绿地。

在历史文化街区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二十条因建设用地条件限制导致绿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绿化建设指标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征得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所缺绿地面积和地级差价缴纳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未按前款规定缴纳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由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用于在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区、县范围内安排的绿化建设。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必须用于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造林绿化规划,分别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据年度实施计划分解绿化责任指标。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分解责任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绿化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

鼓励村民委员会、村民对宜林荒山、荒地和村庄周围的空地、村庄内的闲置土地进行绿化,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三条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规范。

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市属重点建设工程项目、跨区县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河道、道路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以及公园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由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其它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所在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时,应当对设计方案是否符合绿化设计标准、规范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建设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完成的,完成绿化工程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六条公园绿地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在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报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城市绿化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闲置三个月以上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按照临时绿化标准和要求在六个月内进行临时绿化,所需建设和养护管理费用由土地使用人承担。临时绿化完工后,土地使用人应当向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临时绿化的建设用地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人应当告知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并对原有树木加以保护。同一道路的行道树应当统一景观风格。

种植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本市生长的树种,按照技术规范种植,并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在城市主干道路种植的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十二厘米。

第二十九条依托水系、道路、公园绿地、防护林带等自然资源和线性廊道,统筹规划和建设纵横贯通的绿道网络,坚持自然生态、简约多样,为公众提供便捷舒适的慢行、健身、休闲空间。

第三十条七里海、八仙山、蓟县中上元古界、盘山、北大港、官港、大黄堡、团泊、宝坻青龙湾等自然保护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保护其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保护其特有的动植物物种资源。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生态状况较为脆弱、对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以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地区,划定市和区、县生态公益林建设范围,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组织建设,确保生态公益林建设质量。

第三十二条郊野公园建设应当遵循大绿、生态、自然、野趣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地形地貌、水系、林木,保护原有生态系统,林木绿化面积不得低于可绿化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五,并优先选用乡土树种。

严格控制在郊野公园内建设游艺娱乐设施和餐饮住宿设施。

第三十三条乡村绿化建设应当综合考虑近期与远期绿化效果、四季景观和防护功能的需要,兼顾绿化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充分利用村旁、宅旁、路旁、水旁的地势和条件实施绿化。

第三十四条本市鼓励和支持盐碱地绿化新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引进和培育适宜盐碱地生长的植物品种,开展盐碱地绿化试验示范,提高盐碱地绿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不同绿化用地适宜种植的树种和其它植物品种进行论证,编制适宜本市种植的品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本市绿化的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

(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自建公园,由该单位负责。

(四)商品住宅小区内的绿地由业主共同负责,业主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进行养护管理;非商品住宅小区内的绿地,养护管理责任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五)铁路、河道、湖泊、水库等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管理单位负责。

(六)生态公益林由权属单位负责。

(七)郊野公园的养护管理责任,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除前款规定以外,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七条绿化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绿化养护技术规程,保持花草树木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完好。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履行养护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十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绿化设施量和绿化养护定额,安排公共绿化的养护经费。养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生态公益林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养护管理单位,实行养护管理社会化。

第三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与绿地养护管理责任单位签订自愿认养协议,按照绿地养护规范对绿地实施养护。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禁止在城市绿化用地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出租、出让或者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四十一条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占用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下的,须经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占用面积超过二百平方米的,由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二十日前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负责在三个月内恢复。

第四十二条已建成的公园绿地的主要树种和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建设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其中,变更面积超过五千平方米的,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是否确需变更及变更方案进行论证,并将论证结果向社会公布,听取公众的意见。听取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树木已经死亡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

(三)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采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的;。

(五)因建设工程确需迁移、砍伐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迁移、砍伐方案时,能够采取迁移措施的,不得批准砍伐。

迁移生态公益林内、森林公园、郊野公园内树木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植手续。

第四十四条迁移、砍伐城市树木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一)每处需要迁移、砍伐树木十株以下的,由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每处需要迁移、砍伐树木十一株以上不足一百株或者单株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由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每处需要迁移、砍伐树木一百株以上或者单株胸径四十厘米以上的,由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移植技术规程进行。

迁移树木未成活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补植并保证成活。

第四十六条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修剪树木,及时修剪、扶正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修剪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

养护管理责任人对居住区内的树木实施修剪时,相关居民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七条新建、改建各类管线的,应当保证树木与管线间的安全距离或者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百年以上的树木、树种珍贵稀有、树型奇特罕见、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属古树名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并加以保护。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树龄二十年以上或者胸径三十厘米以上的城市树木,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明确养护管理责任,实行严格保护。

城市以外的古树名木,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明确养护管理责任,实行严格保护。

第四十九条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占用或者砍伐。险情排除后,抢险救灾单位应当在五日内向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市和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绿化资源清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资源监测和效益评估。

第五十一条市和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防疫和有害生物防治,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园林绿化、树木种植、养护、病虫害防治等方面,向社会提供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

第五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向绿地、树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二)占压绿地,损害树根、树干、树皮,利用树木搭建违章建筑;。

(三)占用住宅小区绿地,种菜或者饲养家禽家畜等;。

(四)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悬挂广告牌、照明灯具或者其它物品;。

(五)在绿地内取土、用火、烧烤;。

(六)其它破坏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投诉网站等,接受举报、投诉,并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绿化工作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绿化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绿化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擅自增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指标建设绿地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闲置土地不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护管理单位不尽养护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致使树木死亡的,责令限期补植,并可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三倍的罚款。

树木基准价值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临时占用期满未按规定进行恢复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占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迁移、砍伐树木的,责令限期补植;擅自迁移的,并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的,并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损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分别实施。

第六十三条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对森林、林木、林地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公共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和街旁绿地等。

本条例所称郊野公园,是指位于城市以外,以成片林地、水域、湿地、观赏农业等为主,兼具生态建设、旅游休闲等功能的公共开放区域。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9月1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学前教育教育条例心得体会精选篇十二

学前教育是指对3-6岁儿童进行的教育,其重要性在于孩子这个年龄段是身体和心智发展最快的时期,这也是能够开发儿童智力和潜能的重要时期。为了加强学前教育的管理和质量,中国政府制定出了《学前教育条例》,本文就此进行总结和体会。

第一段:法规制定的背景。

第一篇文章主要是介绍学前教育条例的出台背景。越来越多的父母们把自己的孩子送到了学前教育机构中,但是监管不力导致有不少学前教育机构存在问题。因此,《学前教育条例》的出台就为学前教育机构的规范化和合法化提供了坚实的保障。

《学前教育条例》第二篇着重介绍了条例的基本内容。它包括了学前教育的宗旨、基本任务和要求、基本原则、学前教育的组织管理、保障措施以及责任追究等方面的内容。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学前教育的基本任务和要求,为孩子们提供全方位的健康和素质教育,包括语言、思维、感知、美育、体育、劳动、社交、情感和道德等方面。

第三篇文章则详细解读了《学前教育条例》的重点。孩子的健康和安全是学前教育工作的第一要点,这就需要教育工作者们要在食品安全、交通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等方面严格把关。其次就是家长、政府和学前教育机构对学前教育的合作意义。家长不能忽视自己的责任,政府应当加大学前教育革命的投入,学前教育机构要牢记自己的职责使孩子们接受到全面的、个性化的教育。

第四篇文章则是针对《学前教育条例》的实施情况。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对学前教育服务机构的管理和教育质量提升效果明显。学前教育的质量越来越受到家长的重视,政府加大对学前教育的投入,学前教育机构的服务能力逐渐提升。但是一些不合法的学前教育服务机构仍然存在,必须严厉打击。

第五段:建议和展望。

最后一篇文章提出了对学前教育条例的建议和展望。建议政府在学前教育的财政投入上下更大功夫,加强对学前教育服务机构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不合法的机构。同时,学前教育机构也应在服务质量和师资队伍建设上加大力度,让孩子们接受到更加优质的教育服务。我们也期待更多大家加入到学前教育中来,一起来为孩子们的未来加油。

学前教育教育条例心得体会精选篇十三

为了促进和保障学前教育健康发展,规范学前教育,维护幼儿、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了《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保障学前教育健康发展,规范学前教育,维护幼儿、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对学前教育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幼儿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条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园体制,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

第四条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科学保育和教育,保障幼儿健康快乐成长。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学前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合理配置资源,对农村地区和贫困地区学前教育予以支持,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幼儿接受基本的、有质量的学前教育。

第六条学前教育实行省市统筹协调,以县级为主,乡镇(街道)参与的管理体制。

省人民政府统筹制定学前教育规划和政策,负责全省学前教育发展的宏观指导。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学前教育规划和政策,协调管理和监督指导辖区内学前教育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学前教育资源,推进辖区内学前教育工作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幼儿接受学前教育。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等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幼儿园建设纳入城乡规划;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会同相关部门具体制定和调整学前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

涉及幼儿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审定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

第九条幼儿园的布局,应当体现本行政区域内幼儿的数量分布、变化、保育和教育需求等情况,按照人口比例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并适时调整。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应当根据规划配套设置幼儿园,并与居民区建设项目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规划配套建设的幼儿园是公共教育资源,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委托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规划配套建设的幼儿园的使用性质和用途。

第十一条设立幼儿园,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幼儿园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标准的保育和教育场所及设施、设备;。

(二)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章程和规范的名称;。

(三)符合规定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四)必备的办园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场所应当符合交通、安全、消防、环保、日照等选址要求,建设规划面积、建筑设计、功能要求、设施设备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幼儿园实行法人登记制度。

公办幼儿园依法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民办幼儿园在申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依法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鼓励申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由举办者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认定。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按照规定由政府予以补贴。

第十四条幼儿园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的,应当报审批、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审批、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幼儿园终止的,举办者应当妥善安置在园幼儿,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第十五条实行幼儿园年检制度。年检应当征求家长和社会公众意见,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公办幼儿园执行政府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执行政府指导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由举办者按照办园成本,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报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幼儿园收费实行公示制度,收费项目和标准向家长和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幼儿园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挪用办学经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幼儿园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幼儿可以申请进入幼儿园。在满足适龄幼儿入园的条件下,幼儿园可以适当向下延伸入园年龄。

第十八条幼儿园应当创造条件,为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幼儿提供融合教育,并为残疾幼儿的保育和教育提供便利、帮助。

特殊教育机构应当配备适合残疾幼儿特点的场所和设施,为残疾幼儿的保育和教育以及康复提供帮助。

第十九条幼儿园的班级人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幼儿园保育和教育,应当面向全体幼儿,关注个体差异,坚持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保育和教育结合,寓教于乐,促进幼儿身心全面健康发展。

幼儿园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关于幼儿园营养、保健、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的相关规定,落实有关膳食营养、体育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措施,增强幼儿体质,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发生。

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

第二十一条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的年龄特点开展游戏,为幼儿创设游戏条件,提供丰富、适宜、多功能的游戏材料,鼓励和支持幼儿自主选择游戏,保证幼儿有充分的游戏时间和户外活动时间。

第二十二条幼儿园应当配备适合幼儿特点的设施设备以及玩具、教具等。鼓励幼儿园因地制宜自制玩具、教具。

幼儿园的设备设施、用品用具、玩具、教具等,应当安全、卫生,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

第二十三条幼儿园应当为教师配备必要的教学用书,不得为幼儿配备教材、教辅材料,不得要求家长购买幼儿教材、教辅材料。

第二十四条幼儿园应当使用普通话。

幼儿园应当防止和纠正小学化倾向。

幼儿园不得组织幼儿参加礼仪性、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幼儿园在正常开园时间以内,不得举办任何形式的特色班、兴趣班、实验班。正常开园时间以外举办的,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幼儿园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应对各类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必要的安全保卫设施,对有关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有条件的幼儿园配备视频监控等设施。

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安全教育,增强幼儿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接送幼儿的校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等应当为幼儿园制定预案、组织应急演练和开展安全等知识教育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幼儿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学习科学的保育和教育方法,为幼儿接受学前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家庭、社区应当充分利用各类教育资源,为幼儿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幼儿园保育和教育质量评估监管体系,配备学前教育教研人员,健全教研指导网络,加强教研指导。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加强幼儿园工作人员队伍建设,提高其职业道德水平以及保育和教育能力。

第三十条幼儿园实行职业准入制度,教师应当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家及省规定的职业资格或岗位任职资格。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幼儿园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品德优良,身心健康,爱护幼儿,忠于职守。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幼儿人格,平等对待幼儿,不得歧视幼儿,不得对幼儿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索取、收受幼儿家长财物。

幼儿园工作人员在岗位上遇到涉及幼儿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护幼儿人身安全。

第三十二条幼儿园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二)吸食毒品的;。

(三)其他不适合从事幼儿教育工作的。

精神障碍患者,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确诊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公办幼儿园编制进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幼儿园工作人员岗位设置管理和聘用制度。

第三十五条公办幼儿园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待遇由政府提供保障。

民办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费用,由举办者依法保障。

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贫困地区工作的公办幼儿园教师,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工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方面适当倾斜,完善和提高津贴补贴标准。

从事残疾幼儿保育和教育的教师、保育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

第三十六条实行幼儿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制度,制定幼儿园教师专业技术资格评价标准和办法,完善评价机制。

民办幼儿园和公办幼儿园的教师在专业技术职务评定上享有同等待遇。

第三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师资力量,建立幼儿园负责人以及保育和教育人员合理流动机制。鼓励公办幼儿园负责人以及保育和教育人员到薄弱幼儿园支教。

第三十八条完善学前教育师资培养培训体系,发展幼儿师范教育,加大面向农村的幼儿教师培养力度,重视对幼儿特教师资的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地区和贫困地区幼儿园的师资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前教育师资等培训目标和培训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培训制度,制定并实施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培养、培训计划。

幼儿园应当加强园内培训,并鼓励、支持幼儿教师参加在职培训。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学前教育经费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公办幼儿园生均经费标准和生均财政拨款标准。残疾幼儿生均经费标准和生均财政拨款标准应当高于普通标准。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幼儿、孤儿和残疾幼儿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进城务工人员留守子女在户籍所在地接受学前教育,保障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居住地接受学前教育。

第四十三条公办幼儿园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以划拨方式取得。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处置中小学闲置校舍和其他富余公共资源,优先用于学前教育。

幼儿园建设涉及的税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减免。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幼儿园的设立和运行予以支持、指导和帮助。

民办幼儿园在建设规划、税费减免、申办审批、资质认定、师资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享有同等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奖励补助、派遣公办幼儿教师、建立协同发展机制等方式,引导和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运行开支给予补贴,重点用于支付房屋租金、补充保育和教育玩具、房屋维修改造等。

第四十五条国有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幼儿园提供普惠性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补政策。

国有企事业单位幼儿园经举办单位同意,可以整体移交当地人民政府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四十六条幼儿园用水、用电、用气、供热执行居民使用价格标准。对幼儿园其他费用的收取,按照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七条鼓励社会力量捐助学前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等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前教育督促检查、考核奖惩和问责机制,将学前教育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经费投入、教师队伍建设、保育和教育质量、安全管理等政府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幼儿园使用性质和用途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恢复幼儿园使用性质和用途。

第五十条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一)未执行安全、营养、保健、卫生等相关规定的;。

(二)为幼儿配备教材、教辅材料的;。

(三)组织幼儿参加礼仪性、商业性活动的;。

(四)违规举办特色班、兴趣班、实验班的;。

(五)违规聘用幼儿园工作人员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幼儿园年检不合格或者拒不接受年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幼儿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教育、价格等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向幼儿园收取费用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幼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幼儿园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所在幼儿园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学前教育保障监督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幼儿园,是指对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幼儿提供集体保育和教育的全日制或者半日制的学前教育机构。

本条例所称公办幼儿园指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由财政拨款运转的幼儿园。

本条例所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指由社会力量出资举办、享受政府财政补贴、面向社会提供普惠性服务,执行政府指导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幼儿园。

本条例所称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指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之外的其他民办幼儿园。

本条例所称幼儿园工作人员,是指幼儿园负责人、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安全保卫人员、炊事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六十条中外合作举办幼儿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学前教育教育条例心得体会精选篇十四

学前教育教育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保障儿童健康成长、促进家庭幸福、推进我国教育现代化意义重大。曾经,由于我国大部分地区学前教育发展水平相对低下,教育资源不平衡,不同地区、城乡之间的教育差距较大,导致了一些的教育乱象和社会问题的出现。而制定学前教育条例,遵循国家和社会的需求,有利于加强我国学前教育的建设与提高学前教育的质量,有助于打破城乡、地区、富贫、贫困等各方面的不平衡发展困境,全面提高我国学前教育的水平和影响力。

第二段:条例内容字数:200。

学前教育条例涉及到的方方面面,与备受关注的儿童福利、教育规划、师资队伍、教育管理等方面相关。通过教育条例的制定与实施,我们能够更好地保障儿童权益,定期开展幼儿身体健康检查,医疗保障费用实现全覆盖,建立幼儿园安全防范体系及应急预案,建立各类兴趣活动、游戏等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均衡分配。另外,在教育规划上,条例中规定了普及率、家长服务、延长时间等实施形式,进一步促进学前教育的普及度与提高教育质量。同时,规范化的师资队伍也能够促进幼儿教育的专业化,提供平等、全面的教育方案,为家长和社会提供更好的师资资源和服务。

第三段:家庭配合字数:250。

无疑,在学前教育条例实施的进程中,家长起到的配合和支持作用也是不可或缺的。对于孩子养育与教育,家庭氛围往往起着关键的作用。而家庭应该如何与教育条例相互联动呢?首先,家庭应该积极参与儿童身体健康检查,及时掌握孩子的健康状态并做好家庭健康管理。其次,在教育规划上家长也应该了解各项教育指导要求,根据孩子的年龄需求,合理制定家庭教育计划。在幼儿园的教育服务中,我们也要积极参考各种教育资源,做好家庭教育指导,和教师合作,营造紧密的家庭与幼儿园合作共同育人的氛围。

第四段:教师作用字数:250。

作为整个教育体系中的主要杠杆之一,教师的育人任务十分关键且重要。学前教育条例中也关注到了教师的尊重和专业发展。条例要求建立教师继续教育体系,推动知识结构的完善并促进幼儿教育的质量提高。同时,强化国家和地方的对教师的选择与任用、激励与约束等方面的管理,提高教师的整体素质和教育能力水平。因此,我们相信,有着规范化的教育制度支持,我们可以更加全面地评价教师工作和专业素养,帮助乃至教育教师,形成积极向上、奋发向上的育人情感。

第五段:结语字数:100。

学前教育条例的制定与实施是我国教育改革中的关键一步,条例的出台对于孩子、家庭、幼儿园、教师等各方的发展与育人的提高起到了积极的意义和影响。我们应该根据教育条例的具体需要,逐步完善各项教育资源、育人方案和教师队伍等方面的工作、从而为后代及社会打造一个温暖、和谐、健康、向上的教育环境。

学前教育教育条例心得体会精选篇十五

第一条为了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环境和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文化健身、科普宣传、应急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公益性场所。公园的名录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国家和本市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等区域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公园事业的发展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足额拨付公园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保障公园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园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事业发展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园事业发展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并且受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业务指导。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违反公园管理行为实施相关行政处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公园事业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多种方式参与公园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对在公园事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全市公园事业发展专项规划。

编制公园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公园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修改规划。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园设计符合设计规范的要求;。

(二)公园功能定位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三)绿化用地面积、建筑物占地面积与公园面积的比例符合相关设计标准;。

(四)园林景观设计具有较高文化品位;。

(五)公园内基础设施的设置符合相关设计标准;。

(六)公园周围具备与其游人流量相适应的交通集散条件。

第十二条占地面积较大、适于应急避险的公园,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规定设置相关应急避险设施。

第十三条公园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需要移交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经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用地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不得在公园用地上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

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的需要,确需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经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因供电、供热、供气、电信、给排水及其他市政工程施工,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设施设备维修时,应当在施工现场进行围挡,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保持现场环境整洁。

第十七条在公园周边严格控制影响公园景观的工程项目建设。具体控制范围和要求,由规划、市容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历史名园应当保留其原有风貌和格局,禁止损毁、拆改原有建筑及其附属物,禁止建设影响原有风貌和格局的建筑物、构筑物。

历史名园周边新建建筑的高度、形式、体量、色彩应当与历史名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九条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公园管理机构。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内部的日常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运转;。

(二)保持绿化景观良好;。

(三)做好环境卫生清扫保洁;。

(四)做好安全管理,维护游览秩序;。

(五)管理园内的文化健身娱乐、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

(六)负责动植物保护、繁育和研究工作;。

(七)制止破坏公园财产和景观的行为,依法要求责任人赔偿或者补偿。

第二十条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完善;。

(三)游乐、健身设施安全提示标志明显清晰;。

(四)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设置警示标志;。

(五)按照公园容量标准控制游人流量;。

(六)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一条在节假日或者大型活动期间,游人数量超过公园容量设计规定或者遇有突发事件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服务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公园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公园应当每日开放。因维修改造等原因闭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经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由公园管理机构提前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公园的园容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植物栽植符合园林养护技术规程,绿化植被长势良好,保持花草植物造型美观;。

(三)设施完好整洁,设施损毁、缺失及时更换、补设;。

(四)各类标志标牌设置规范,文字和图形符合标准,内容明确清晰。

第二十五条公园的服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三)工作人员经培训上岗,着装整齐,佩戴服务标志,言行举止文明规范;。

(四)设置科普橱窗或者展牌、标牌,宣传普及园林绿化等科学知识。

(五)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提供方便服务,保持无障碍设施完好;。

(六)保持公共厕所正常运行和清洁卫生。

第二十六条利用公园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展览、庙会、演出或者拍摄电影、电视剧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与公园管理机构签订相关协议,并且不得破坏公园景观或者影响正常游览秩序。活动结束后,活动举办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

公园管理机构与活动举办人签订协议前,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取得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五章游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游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游览、休闲、健身、娱乐的权利;。

(二)对公园管理机构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三)劝阻不文明游园行为的权利;。

(四)举报、投诉违法行为的权利;。

(五)对公园规划、建设、管理的知情权和批评建议权;。

(六)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游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文明游园,遵守公园管理规定,不得妨碍公园正常管理活动;。

(三)爱护公园各类设施设备,不得损毁公园花草树木,不得损坏设施设备或者乱刻乱画;。

(五)维护公园休憩环境,不得妨碍他人游览,不得噪声影响公共安宁;。

(六)注意公园安全提示,不得在非游泳、垂钓、烧烤区域游泳、垂钓、烧烤。

第二十九条本市鼓励爱园护绿志愿服务活动。对志愿者开展的公园管理服务志愿活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公园用地或者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退还用地、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侵占面积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公园内举办展览、庙会、演出或者拍摄电影、电视剧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损毁公园花草树木,损坏设施设备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园内擅自散发宣传品、贩卖物品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行为责令限期改正,责任人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行为,给公园造成财产损失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公园管理机构按损害程度和赔偿标准要求赔偿。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公园管理机构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4月1日起施行。

学前教育教育条例心得体会精选篇十六

第一条为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规范学前教育工作,维护学龄前儿童、保育教育人员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幼儿园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条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合理布局、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逐步满足适龄儿童入园需求。

第四条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实施科学的保育和教育,促进学龄前儿童健康、快乐成长。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学前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促进学前教育发展政策。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区县学前教育发展计划,合理配置学前教育资源,组织实施学前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职责和有关规定,做好本辖区内学前教育工作。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是学前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学前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社保、规划、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专业教育集团和其他组织,依法举办幼儿园或者以各种形式支持学前教育事业。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学龄前儿童的出生状况、居住分布、流动趋势和学前教育事业发展需求,合理安排幼儿园布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规划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改作他用。

第九条幼儿园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交通、安全、消防、环保、日照等要求。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十条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标准配置幼儿园。幼儿园应当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幼儿园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设计规范、建设标准和安全环保要求。

幼儿园装饰装修后,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按照标准配置的幼儿园用房在验收合格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无偿交付项目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幼儿园房屋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调整重建方案,依法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同时做好在园幼儿的安置工作。

第三章保育与教育。

第十三条幼儿园招生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将学龄前儿童参加早期教育指导作为入园条件。

第十四条幼儿园应当以有利于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便于保育和教育为原则,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合理设置班级数量和班额。

第十五条幼儿园应当建立和完善保育教育管理、卫生保健、安全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与幼儿家长联系等制度。

第十六条幼儿园应当根据学龄前儿童的生理、心理特点,科学合理地安排在园幼儿一日生活,安排适当的户外锻炼活动,培养其良好的生活和卫生习惯。

第十七条幼儿园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卫生保健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组织在园幼儿进行定期体检和每日晨检。

第十八条幼儿园进行保育和教育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幼儿园应当按照幼儿园教育纲要和指南的要求安排保育和教育活动,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注重对学龄前儿童进行情感态度、行为习惯、智力、能力的培养,不得给学龄前儿童布置书面家庭作业。

幼儿园应当配备必要的教育用书和儿童图书。幼儿园的设施、设备、玩具教具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安全标准和环保要求。

幼儿园不得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具教具、教材和教辅材料等。

第十九条鼓励幼儿园接收能够适应幼儿园集体生活和教育的残疾学龄前儿童随班就读。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设置学前教育班。

学前教育教育条例心得体会精选篇十七

学前教育教育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开始实施以来,不仅让学前教育进入了更加规范化的管理时代,更为幼儿在学前教育阶段的学习和身心健康增长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和规范。作为一名教育工作者,我深刻体会到这一法规的重要性和实施后的种种措施取得的成效。

一、学前教育规划和实施流程更加规范。

条例中明确了学前教育的规划和实施流程,规定了教育部门对学前教育的管理职责和各级政府在学前教育发展中的责任分工。在实践中,各地在学前教育计划编制上也更加规范,涵盖了学前教育发展战略、教育资源配置、教育质量提升等方面,有利于提高学前教育规划、管理和执行的效率和质量。

条例对学前教育的质量要求提出了具体要求,规定了学前教育的目标、内容、方法、评价等方面的要求。这为提高学前教育教学质量提供了制度保障。同时,各级政府对学前教育的扶持和引导,也促进了学前教育质量的提高。学前教育教师的专业能力也得到了加强,教师培训计划的改进和教师定期考核的开展等措施,使得学前教育师资队伍的专业能力水平得到提高。

三、家庭教育得到提高。

条例中规定了家庭教育的内容和指导原则,鼓励家长与教师共同帮助幼儿身心健康成长。通过条例实施,大量家长对幼儿教育的重视程度得以提高,对幼儿进行家庭教育和引导的能力也得到了提升。家庭教育的配套制度和机制的建立,也有利于推进以家庭为基础的联合办园,提高学前教育的质量。

四、安全防范措施更加完备。

幼儿园安全事故屡屡发生,严重影响了幼儿的身心健康。新条例针对此类现象,明确规定了幼儿园安全工作的各项内容、安全设施和监管责任等等方面,并加强了学前教育管理的力度。通过规范措施的实施,我所在的幼儿园在安全防范方面的建设和工作更加完备,提高了幼儿在校的安全保障。

五、加强学前教育与社会的联系和协作。

学前教育条例让学前教育机构的教育理念与社会群体的教育理念更加接近,提高了学前教育与社会的连接性。同时,社会对学前教育的关注程度也更高,学前教育相关行业的不断发展以及国家在学前教育领域的不断投资也为学前教育的改进和发展带来了机遇。

总之,学前教育教育条例的实施让我们教育工作更加有规范性、有针对性、有发展性,这是促进学前教育发展的重要法律规范。在此基础上,我们教育工作者应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不断推进学前教育的科学化、专业化和规范化。

学前教育教育条例心得体会精选篇十八

第一条为了推动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同、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和方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爱国卫生工作经费投入,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其成员分工负责爱国卫生工作。村规民约中应当有爱国卫生方面的内容。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和卫生先进单位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第七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负责卫生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爱国卫生活动,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九条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条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和农村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组织建设生活饮用水基础设施,保证生活饮用水安全。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公共卫生基础设施。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预防控制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要求。

第十五条需要配套建设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工程,其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公共场所卫生。

第十六条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健康的卫生习惯,在公共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

(二)乱扔废旧电池、塑料包装物和其他废弃物,抛撒冥纸,焚烧垃圾和冥纸,随地便溺;。

(三)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

(四)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前款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场所,应当防止宠物伤害他人,及时清理宠物粪便。

第十七条禁止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以及其他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场所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八条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商场、候诊室、候车(机、船)室等公共场所应当有卫生管理人员和配备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

第十九条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定期清洗、消毒。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保证学生学习、生活和活动场所的环境卫生。

学校向师生提供的膳食、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场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和小区生活垃圾处理等进行约定。约定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对环境卫生的要求。

第四章生产和生活卫生。

第二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城市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集贸市场应当建立日常卫生管理制度,配备公共卫生设施,保持环境卫生。

经营者应当保持摊点、门前的清洁卫生。

第二十四条生产销售生活饮用水的企业应当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城市市区限制饲养犬、猫等宠物。限制饲养宠物的具体种类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在城市市区从事犬、猫等宠物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二十六条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不吃病死、死亡原因不明或者可能传播疾病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及其产品。

经营者不得出售病死、死亡原因不明或者可能传播疾病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及其产品。

对病死、死亡原因不明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应当按规定进行消毒、深埋或者焚化。

第二十七条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倾倒。

第二十八条公共服务场所和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仓储单位应当有防治病媒生物的措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并配合爱卫会组织开展的灭杀病媒生物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从事病媒生物控制的社会服务机构和个人应当依法提供科学有效的社会化服务,并接受爱卫会的指导。

病媒生物控制人员应当具有防治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知识,能够识别常见的病媒生物种类,掌握病媒生物控制方法和安全防护方法。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乡村或者联片建设自来水厂,改善农村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状况。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农村沼气,推进并逐步普及农村卫生厕所的建设,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

鼓励农村建设卫生户厕。

第三十二条城市和农村相毗邻的区域应当建立以政府为主导、有关部门参加的卫生管理协调与联动机制,明确各方卫生管理职责,维护相毗邻区域的环境卫生。

第三十三条城乡居民生活区应当设置倾倒垃圾的场所、设施。不得乱倒垃圾。

第三十四条农村饲养家畜提倡圈养。血吸虫病防治区域的家畜应当圈养。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爱卫会应当督促爱卫会成员单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爱卫会可以聘请社会志愿者协助爱卫会对社会卫生情况进行监督。

爱卫会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对举报事项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三十六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监督本区域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及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公共场所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的,处5元以上25元以下罚款;。

(三)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携带犬、猫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猫外出,未能及时清除宠物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从事犬、猫经营性养殖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出售病死、死亡原因不明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仓储单位未采取防治老鼠、苍蝇、蟑螂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各级爱卫会对本区域内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向有关部门建议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爱卫会成员单位不依法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爱卫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爱卫会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公共场所是指: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网吧;。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医院、学校、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八)城市道路、广场。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学前教育教育条例心得体会精选篇十九

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并规定,每个乡(镇)应当至少设置一所公办幼儿园,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20xx年5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学前教育,维护学龄前儿童、保育教育人员和学前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提高学前教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幼儿园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对不满三周岁婴幼儿开展早期教育,以及对幼儿园以外其他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循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尊重和保障学龄前儿童的人格和权利,实行科学保育和教育,促进学龄前儿童健康、快乐成长。

第四条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学前教育事业,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

第五条学前教育实行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学前教育资源,健全覆盖城乡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对学前教育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导,促进学前教育均衡优质发展。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免费学前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学前教育管理职责。

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机构编制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民办幼儿园或者捐助学前教育事业。

鼓励和支持向符合条件的民办幼儿园购买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障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接受基本幼儿园教育的幼儿园建设纳入城乡规划,预留符合规定要求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制定、调整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制定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本行政区域内的学龄前儿童数量、分布、增长趋势和现有幼儿园状况。制定、调整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事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落实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地区幼儿园作为新农村公共服务设施进行统一规划、优先建设。

每个乡(镇)应当至少设置一所公办幼儿园。

第十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幼儿园。

配套建设幼儿园,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居民住宅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的规定,与居民住宅区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统一规划、分期建设的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应当与首期建设的居民住宅区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提出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幼儿园的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建设要求等内容。

需要配套建设幼儿园的居民住宅区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需要配套建设幼儿园的地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划拨或者出让土地时,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者有偿使用合同中明确配套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建设要求、建设期限、交付方式、产权归属等内容。

第十二条幼儿园建设和装修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符合抗震、防雷、环境保护、消防、卫生、节能等要求。

第十三条居民住宅区配套幼儿园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其移交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民住宅区配套幼儿园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也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委托举办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的民办幼儿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配套幼儿园的性质和用途。

第十四条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区未按规定配套建设幼儿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采取置换、购置、改造、租赁等方式予以解决。

第十五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幼儿园房屋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幼儿园调整、重建方案,依法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并安排学龄前儿童就近进入幼儿园接受保育和教育。

第十六条设立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章程和规范的名称;。

(二)有符合规定的场所、配套设施和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园长、教师和保育、卫生保健、保安等人员;。

(四)有必要的举办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所指符合规定的场所、配套设施和设备,是指符合下列要求的场所、配套设施和设备:

(一)举办者对场所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三)场所建筑面积、人均占地面积,活动室、寝室、卫生间、卫生室(保健室)、食堂等场所、设施和设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具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户外活动场地。

第十八条设立公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教育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申请筹设民办幼儿园,举办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幼儿园,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拟举办的幼儿园章程;。

(四)幼儿园园长、教师和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

(五)场所、配套设施和设备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说明;。

(六)幼儿园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属于联合举办幼儿园的,应当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核发办学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幼儿园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安、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计生等部门。

第二十一条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民办幼儿园,依法核发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幼儿园变更审批、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审批、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原审批、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品德良好,身心健康,爱护儿童,忠于职守。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幼儿园应当每年组织其工作人员接受健康检查,并承担健康检查费用。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患者在治愈前或者在确诊排除传染病嫌疑前,暂停在幼儿园工作。

幼儿园不得招录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吸食毒品和有精神病史等人员到幼儿园工作。

第二十四条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爱护和平等对待学龄前儿童,不得虐待、歧视、体罚、变相体罚、侮辱学龄前儿童或者实施其他损害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不得收受、索取学龄前儿童家长财物。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基本急救知识和技能,在工作时遇到危及学龄前儿童人身安全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护学龄前儿童人身安全。

第二十五条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保安员等工作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加幼儿园男性教师的数量。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在省规定的编制标准内核定公办幼儿园工作人员编制。

第二十六条幼儿园园长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任职条件。幼儿园教师、医师、护士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保育员应当受过学龄前儿童保育专业知识培训。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写或者确定保育员培训教材,幼儿园应当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编写或者确定的培训教材对保育员进行培训。

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经过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具有幼儿园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和营养膳食管理等技能。

保安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相应专业知识培训。

第二十七条幼儿园应当依法与其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者。

劳动合同。

保障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休息休假和培训等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和提高幼儿园劳动合同制教师、保育员的工资待遇。幼儿园劳动合同制教师人均年收入,不低于上一年度所在地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幼儿园专职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八条幼儿园教师技术职称评定、技术职务聘任政策单列实施,医师、护士执行医疗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评定、技术职务聘任政策。

对长期在偏远地区、条件艰苦地区工作的幼儿园教师,在技术职称评定、福利待遇等方面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幼儿园教师、保育员培养计划,支持和指导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开设学前教育、保育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制定促进学前教育专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完善幼儿园师资培养体系。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幼儿园教师、保育员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免费培训,对农村和偏远山区、海岛地区幼儿园教师、保育员增加培训的频次。

幼儿园应当鼓励、支持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参加在职培训,保障其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鼓励公办幼儿园与民办幼儿园之间进行教师挂职交流。

第三十条幼儿园实施保育和教育,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注重生活性、趣味性和多样性,以游戏为基本活动,满足学龄前儿童的感知、体验、探索需求,保护和培养学龄前儿童的兴趣和想象力,合理安排学龄前儿童生活作息,培养学龄前儿童良好的生活、卫生等行为习惯和学习品质。

第三十一条幼儿园实施保育和教育,应当防止和纠正小学化教育倾向,不得教授小学教育内容和进行其他超前教育或者强化训练,不得组织学龄前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和无安全保障的活动。

幼儿园教育的内容应当包括健康、语言、社会、科学、艺术等方面,注重培养学龄前儿童的主动探索、操作实践、合作交流和表达表现等能力。

第三十二条幼儿园的招生与班额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招生计划和招生简章应当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龄前儿童入园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幼儿园招生、编班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查。

第三十三条幼儿园配置的相关设施设备、用品用具、玩具、教具等,应当适合学龄前儿童的特点,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质量标准和卫生、环境保护要求。

鼓励幼儿园因地制宜,就地取材,自制符合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的玩具、教具。

第三十四条幼儿园应当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经省级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的课程资源和教师指导用书。

第三十五条幼儿园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学前教育卫生保健的规定,落实膳食营养、体育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方面的措施,增强学龄前儿童体质,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

幼儿园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食品安全的规定,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管理,保障食品安全。幼儿园建有食堂并提供集中用餐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幼儿园应当妥善管理药品,保障用药安全,不得擅自组织学龄前儿童进行群体性用药;未经监护人委托或者同意,不得擅自给学龄前儿童用药,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幼儿园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为学龄前儿童提供安全卫生的饮用水。

第三十六条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防范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

应急预案。

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配置安全保卫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履行安全防范管理职责。

第三十七条学龄前儿童接送应当由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成年人负责。使用车辆集中接送学龄前儿童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幼儿园应当建立幼儿园与家长联系的制度,主动与学龄前儿童家庭沟通和合作,通过家长学校等形式开展学前教育宣传和指导,帮助家长创造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共同做好对学龄前儿童的教育。

幼儿园应当加强与社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等方面的联系和合作,综合利用各种资源,扩展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和活动空间。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学前教育经费,将学前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新增教育经费应当向学前教育倾斜。县级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占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幼儿园生均经费标准、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公办幼儿园生均财政拨款标准。残疾学龄前儿童生均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幼儿园生均经费标准。幼儿园生均经费、生均公用经费和公办幼儿园生均财政拨款的最低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龄前儿童给予资助,对属于特困供养人员的学龄前儿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学龄前儿童、残疾儿童、烈士子女,按照规定标准实行免费学前教育,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营养餐等生活补助。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根据国家和省规定设立残疾儿童学前教育机构,在人员编制、公用经费、教师待遇、设备投入、康复设施等方面给予保障。

幼儿园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学龄前儿童入园,不得歧视或者拒绝其入园,并为其提供适合的保育和教育。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子女提供学前教育服务。

第四十三条对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和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的民办幼儿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生均经费补贴的方式予以扶持,保障其正常运行。生均经费补贴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和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的民办幼儿园的名录、收费标准以及政府扶持措施等相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幼儿园,按照中小学用地和建设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幼儿园的用水、用电、用气、垃圾清运等价格,按照中小学相关价格标准执行。

民办幼儿园依法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税费优惠。

第四十五条鼓励为学前教育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幼儿园及学龄前儿童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幼儿园规划和建设、学前教育经费保障、保育和教育质量、教师队伍建设等方面的督导。

第四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幼儿园开展学前教育活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前教育信息管理系统,全面记录幼儿园设立、保育和教育质量、工作人员管理以及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对有不良记录的幼儿园,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整改指导。

第四十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单位、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幼儿园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保育和教育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用等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四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的安全工作进行专项检查,落实综合治理措施。

教育、建设、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幼儿园场所和设施设备安全、食品药品安全、校车使用安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幼儿园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将幼儿园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卫生保健、预防接种、疾病防治等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公办幼儿园执行政府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幼儿园办学成本、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和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并定期调整收费标准。

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的民办幼儿园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幼儿园自主决定。

幼儿园应当公布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家长和公众监督。

第五十一条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经费。

教育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办幼儿园、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的民办幼儿园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幼儿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教育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鼓励公众、媒体对学前教育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幼儿园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虐待、歧视、体罚、变相体罚、侮辱学龄前儿童,实施其他损害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行为,或者收受、索取学龄前儿童家长财物,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幼儿园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处分,幼儿园可以依法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第五十五条幼儿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备或者聘用工作人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保育教育场所和设施设备的;。

(四)招生、编班进行考试、测查或者超过规定班额的;。

(五)使用未经省级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的课程资源和教师指导用书的;。

(六)教授小学教育内容、进行其他超前教育或者强化训练的;。

(七)组织学龄前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或者无安全保障的活动的;。

(八)擅自给学龄前儿童用药或者擅自组织学龄前儿童进行群体性用药的。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组织编制、实施或者擅自变更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

(二)未按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预留幼儿园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

(三)未按法定条件和程序核发民办幼儿园办学许可证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五)侵犯幼儿园合法权益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的民办幼儿园,是指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扶持,按照规定标准收费并向一定区域的居民提供普遍学前教育服务的民办幼儿园。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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