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古文物法规心得体会怎么写 考古发现心得(九篇)
- 上传日期:2022-12-30 11:32: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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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考古文物法规心得体会怎么写一
(一)机构人员经费情况
我县一直设有专职的文物保护部门,并于20xx年将原文物保护管理所升格为文物保护管理局(局长按副科级设置),作为县文化体育广电旅游局的下属全额事业单位,现有编制9名。20xx年12月,原县旅游局与原县文体广电局合并时,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xx县文体育广电旅游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古府办〔20xx〕76号),内设“文化遗产保护股”,主要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申报、文物维修、文物巡查等文物安全工作。
县文物局下设有办公室、文保部、藏品部等内设机构,明确机构以及个人的职能职责,确保工作有机构落实有人负责。截至目前,我县共有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60 处,其中国家级 2 处,省级 3 处,市级 42 处,县级 13 处,共计137个点。通过完善文物保护单位“四有”工作,为每处文物保护单位确定了权属直接人、当地村干部、明白人等看护人员,并明确职责和工作内容。同时,创建了“xx县文化遗产工作群”,将各乡镇文化专干纳入群,并落实文物安全巡查工作责任。
20xx年5月31日,xxxx县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高峰山突发大火,在7月5日市局召开全市文物安全工作紧急会议以后,我局专题向县政府分管领导书面报告,并向县政府书面请示,请求将文物安全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目前,经多方努力协调,已追加年度预算10万元,主要用于安全巡查、安全防范设施、维护、看护员报酬等日常工作经费,为开展文物保护和安全工作提供了一定的经费保障。
(二)文物安全管理工作开展情况
为了切实加强对文物以及文物安全工作的领导,我局党委积极向县委汇报,已将文物局长吸纳为局党委委员。20xx年局主要领导调整以后,及时召开党委会进行领导分工,明确了我局局长为县域内文物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局党委委员、文物局长为文物安全工作直接责任人。根据工作进展和时节变化,在党委会上不定期专题研究文物安全工作,并进行安排部署和监督检查。县文物局则做到逢会必须讲安全,下乡必须查安全,始终将文物安全工作作为文物保护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20xx年5月12日,xx县人民政府与各乡镇签订了《xx县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要求各乡镇成立以乡(镇)长为组长、分管领导为副组长的文物保护工作领导组,将文物安全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制定安全预案,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坚决遏制文物安全事故的发生。必须加大对居(村)民规范用火、用电管理力度,加强防火安全设施设备建设,建立专业或义务消防应急队伍,健全安全防火制度,责任落实到人,做到消防安全工作经常化,发现隐患要及时上报和整改。同时,县文物局还与我县重点收藏单位xx县红军长征四渡赤水博物馆,签订了文物安全责任书。
6月23日,政府副县长林燕在全县文教卫会议上通报了xx市xx县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高峰山古建筑发生严重火灾事故,并要求各乡镇要对辖区内的文物古建筑开展大排查,重点排查生产生活用火、易燃易爆物品堆放存储、电气线路安装、用电设备使用、吸烟烧香烧纸等火灾安全隐患,从责任落实、制度建设、人员保障、日常管理使用等方面消除安全隐患。20xx年7月24日,xx县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暨文化惠民扶贫培训会在宣传文化中心召开,26个乡镇分管领导、文化专干及50个贫困村村干部参加了培训。为深入传达贯彻7月6日泸州市文物安全工作会精神,扎实抓好当前xx县古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县政府分管副县长林燕在培训会上作了专题讲话。
一是落实安全责任主体,健全安全责任体系。各乡镇作为文物安全管理责任主体,要深刻吸取高峰山古建筑群火灾事故的惨痛教训,举一反三、警钟长鸣,切实增强文物安全意识,守住文物安全的生命线。按照“属地管理”、“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要求,全面落实好文物安全责任制。要求各乡镇要与辖区内各行政村、社区签订文物安全管理责任书,确保责任到人,明确并落实好各个岗位的安全职责,做到分工明确,与业务工作同部署、同推进、同督促。
二是整合文物安全大排查,抓好文物安全隐患大整改。各乡镇、文物安全主管部门要把文物安全隐患的大排查与整改有机结合起来,通过排查,进一步完善制度,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能立即整改的要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建立起文物安全隐患台账,明确责任人和整改时限,限期整改。按照《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规程》,重点检查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管理使用单位防火意识和技能掌握情况,日常防火巡查情况,消防设施完好有效情况,有无违章用火、用电、用油、用气情况,电器产品安装使用和管线敷设是否符合消防技术规定,按规定允许烧香、点烛等宗教场所是否符合消防规范等内容。
三是加强部门间沟通协作,构建齐抓共管新格局。各乡镇、文物主管部门要主动与消防、公安等部门沟通配合,建立完善信息互通、定期研判、联合执法、风险预警等联合工作机制,不定期联合开展文物安全检查和有针对性地消防演练;一旦发生消防安全事故,要快速联动响应、妥善处置,将损失降到最低。要督促文物建筑管理单位和使用人增强保护意识、加强自防自救,巩固“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单位负责”的工作格局。
根据《xx县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责任书》要求,各乡镇对每处文保单位和文物点均确定专(兼)职管理人员,加大文物安全巡查力度,每季度巡查不低于1次,并将巡查情况及报表及图片等资料,由分管领导签字后,报与县文物局存档备查。县文物局也对重点单位,特别是国保和省保做到了每季度必查,有时还与县消防大队组成联合检查组开展巡查。在及时将巡查检查相关资料收集整理及时归档的同时,着重抓了排查出来问题的整改。譬如在巡查中发现市保单位东皇庙内是明火敬香,存有安全隐患。巡查组马上联合乡镇政府、社区与看护责任人现场办公,研究落实解决方案。再次巡查时,庙内明火已设置阻燃装置,该隐患已整改。季度例行检查中发现国保单位太平镇红军驻地旧址——红军总司令部1号和2号柱头严重腐朽,影响了整栋建筑安全,威胁着游客生命财产安全。县文物局一方面组织人员制作警示牌,现场拉起警戒线,劝阻人员靠近,一方面组织专业机构对柱头进行进行更换,及时解决了柱头糟腐带来的安全隐患。
结合今年公布我县第四批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申报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我县完善了所有各级文保单位的“四有”工作的同时,所有文保单位均配备有必要的安防、消防、防雷等安全防护性设施。县文物局还投入18万元,采购了专业的收藏设备,建立了完善的库房管理、出入库登记、提取文物操作规范等制度。
在国保单位太平镇红军驻地旧址和博物馆,建立了以社区支书为组长的11人文物安全群众保护工作组,以博物馆专业安保人员为主,社区干部、义务消防员为辅的文物安全检查巡查队。下辖文物安保巡逻小组、文物保护检查小组、文物消防检查小组,随时巡查排查隐患并及时处理,确保将文物安全隐患处理在小,处理在少,处理在萌芽状态。
我县红军长征四渡赤水博物馆是国家实施免费开放的博物馆,是消防部门确定的重点单位,也是我县最为重要的可移动文物收藏单位,建在国保单位太平镇红军驻地旧址范围内,是我县文物安全工作重点中的重点。建立了安全管理制度、部门周检和单位月检制度,每周一上午由部门负责同志组织进行周检,每月初由单位负责同志组织进行月检,主要检查消防安全、文物安全、监控巡逻执行情况等。同时,每年不定期进行文物维护保养,确保文物本身安全、洁净,全年365天正常运行向公众免费开放展出。为了提升从业人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能力、扑救初级火灾能力、组织疏散逃生能力、消防宣传教育能力(四个能力),积极应对文物安全突发性事件,坚持从实战锤炼队伍。根据工作计划,今年组织了消防应急演练,确保发生文物安全事故的关键时刻,队伍拉得出,打得赢,将事故损失降至最低。
通过组织领导、制度保障、技术防范等多措并举,我县实现了年度无文物安全事故、无法人违法案件的发生。
(四)打击文物犯罪情况
一直以来,我县十分重视打击文物犯罪活动,与林业、国土、水务,特别是公安等部门通力合作,形成了高压打击文物犯罪的氛围。20xx年度,有效地防范了文物犯罪活动。
(五)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情况
20xx年,利用“国际博物馆日”、“ 文化遗产保护日”等节日,开展集中性的文物安全宣传教育活动。采取散发宣传资料、设宣传台接受咨询、在电视台循环播放专题片、制作流动展板等形成,到乡镇、社区、学校、广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年均受宣传教育10万余人次。20xx年还利用微信、qq等新媒体,以及在《川江都市报》上开展了文物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六)其他
20xx年,我局一如既往重视文物安全相关材料的报送,在各级要求的时限内,保质保量完成了报送工作。先后按时报送了省级文保的自查,全省文物安全状况大排查情况、半年及年终的文物安全执法报告、年度文物安全自查报告等一系列关于文物安全方面的情况材料。
(一)建立长效联动机制较为困难
无论是开展日常联合巡查,还是共同打击文物犯罪,都需要有一套工作机制来予以保障,而建立类似的工作机制,由于涉及各部门职能职责或部门利益,仅靠文化文物部门“鼓与呼”,显然难以建立,就算建立也容易流于形式。应由政府主导牵头,成立相应机构,定期召开会议,分析研判形势,共同形成合力。
(二)专业人才溃乏始终是“瓶颈”
由于基层工作条件苦、待遇差、平台小,文博或历史、考古专业的本科文凭以上人才很难“落户”,此问题在县区级体现得尤为明显。建议省级或以上层面与人社部门共同研究,不拘一格,降低“门槛”,适当“放权”,让基层单位可以到高校与大学生直接签订用工合同。
一是继续强化文物安全责任。通过层层签订责任书、加大宣传力度、集中培训、安全巡查等措施,构建县、乡(镇)、村、组四级文物安全责任体系,牢固树立“安全工作无小事、安全工作永远在路上”的理念,把文物安全记在心头,扛在肩上,抓在手中。按照“属地管理”、“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全面落实好文物安全责任制。
二是突出重点,进一步加大文物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力度。向县政府专题报告,请求县政府以《开展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整治暨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示范打造实施方案》为契机,根据国家文物局办公室、公安部消防局《关于加强文物建筑电气防火工作的通知》(文物督发[20xx]3号)文件精神,以及《文物电气防火导则(试行)》的具体技术要求,和《文物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十一条规定》里面的内容,在政府统一指挥协调下,会同消防、电力等部门重点针对木结构、古建筑,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一次系统的检查,并争取县财政落实经费,全方位落实各项文物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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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发掘地下和水域中的文物。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考古勘探、发掘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考古调查、勘探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考古发掘单位在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交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七条 考古发掘工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支持考古发掘工作,并依法对其进行监督。
考古发掘结束后,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申请验收,在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交考古发掘工作总结和出土文物清单,并自考古发掘工作结束之日起三年内提交考古发掘报告。
第二十八条 考古发掘单位负责保管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文字记录、图纸和影像等资料,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供相应的文物保护资料。
考古发掘单位自提交考古发掘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将出土文物移交给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考古发掘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和擅自处理出土文物。
第二十九条 考古发掘单位保管的文物标本、暂存的出土文物,按照国有博物馆收藏文物的规定进行保护管理。尚未定级的文物发生事故的,按照《文物藏品定级标准》评定文物等级后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媒体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新闻报道、电视直播或者制作专题类节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基本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工程项目在立项、选址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该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的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凡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作为建设项目重要内容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并根据文物级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立项和批准施工。
第三十二条 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
对前款规定的考古调查、勘探的期限,由考古发掘单位与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规模共同商定,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与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协议,并及时向文物行政部门支付所需费用。
第三十四条 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生产,保护现场,同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向文物行政部门上交出土文物。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并结合工程建设计划和文物保护需要,及时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基本建设工程中发现重要文物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可以另行安排用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退还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造成建设单位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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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毁等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在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进行基本建设工程的;
(二)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参观游览场所的管理、使用单位,拒不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文物安全,或者破坏文物的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构筑物的;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修建人造景点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的;
(四)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立即停止施工、生产,造成文物损毁的;
(五)建设和施工单位拒不配合或者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的;
(六)建设单位拒不支付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的;
(七)建设单位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涉及不可移动文物,未事先确定文物保护措施,或者未将事先确定的保护措施报请批准的;
(八)擅自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举办展览、展销、演出或者拍摄电影、电视、广告等活动的;
(九)擅自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新闻报道、电视直播或者制作专题类节目的。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迁移、重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文物拍卖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文物拍卖许可证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经营未被认定为文物的监管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勘探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勘探,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与文物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签订责任书或者不履行责任书规定义务的;
(二)考古发掘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出土文物损毁、丢失的;
(三)擅自处理出土文物以及科研标本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进行文物征集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征集的文物,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文物销售标识和文物拍卖批准文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征求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意见,或者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审批建设项目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行政隶属关系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追缴的涉案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交还失主或者移交给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拒不按时交还或者移交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文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流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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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对文物藏品的保护管理,建立健全库房管理和安全检查制度。藏品库房、陈列展览室、技术修复室等场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设施,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对外开放。不具备文物安全保管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文物,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文物安全保管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
第三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藏品总帐、分类帐和藏品单项档案,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或者文物等级分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逐步建设文物藏品数字化信息库。
第三十八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依法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调拨国有馆藏文物,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
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发生馆藏文物损毁事件,应当立即报告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二十四小时内,按照处理权限,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文物征集活动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自征集活动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文物征集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备案。
第四十二条 文物收藏单位征集文物,应当与文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签订合同,明确征集文物的名称、数量和权属等内容,并附加征集文物的照片以及相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考古发掘单位向社会提供文物咨询、鉴定等服务,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严格控制古代石刻等文物的拓印,除文物保管单位作为必需的资料保存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拓印;内容涉及国家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资料的石刻,不得传拓出售或者翻刻。
第四十五条 生产文物复制品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复制一级文物,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复制二级、三级文物,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的复制、仿制和临摹,必须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保证文物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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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毁等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在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进行基本建设工程的;
(二)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参观游览场所的管理、使用单位,拒不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文物安全,或者破坏文物的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构筑物的;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修建人造景点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的;
(四)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立即停止施工、生产,造成文物损毁的;
(五)建设和施工单位拒不配合或者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的;
(六)建设单位拒不支付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的;
(七)建设单位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涉及不可移动文物,未事先确定文物保护措施,或者未将事先确定的保护措施报请批准的;
(八)擅自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举办展览、展销、演出或者拍摄电影、电视、广告等活动的;
(九)擅自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新闻报道、电视直播或者制作专题类节目的。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迁移、重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文物拍卖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文物拍卖许可证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经营未被认定为文物的监管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勘探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勘探,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与文物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签订责任书或者不履行责任书规定义务的;
(二)考古发掘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出土文物损毁、丢失的;
(三)擅自处理出土文物以及科研标本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进行文物征集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征集的文物,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文物销售标识和文物拍卖批准文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征求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意见,或者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审批建设项目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行政隶属关系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追缴的涉案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交还失主或者移交给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拒不按时交还或者移交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文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流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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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发掘地下和水域中的文物。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考古勘探、发掘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考古调查、勘探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考古发掘单位在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交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七条 考古发掘工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支持考古发掘工作,并依法对其进行监督。
考古发掘结束后,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申请验收,在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交考古发掘工作总结和出土文物清单,并自考古发掘工作结束之日起三年内提交考古发掘报告。
第二十八条 考古发掘单位负责保管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文字记录、图纸和影像等资料,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供相应的文物保护资料。
考古发掘单位自提交考古发掘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将出土文物移交给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考古发掘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和擅自处理出土文物。
第二十九条 考古发掘单位保管的文物标本、暂存的出土文物,按照国有博物馆收藏文物的规定进行保护管理。尚未定级的文物发生事故的,按照《文物藏品定级标准》评定文物等级后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媒体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新闻报道、电视直播或者制作专题类节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基本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工程项目在立项、选址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该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的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凡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作为建设项目重要内容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并根据文物级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立项和批准施工。
第三十二条 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
对前款规定的考古调查、勘探的期限,由考古发掘单位与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规模共同商定,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与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协议,并及时向文物行政部门支付所需费用。
第三十四条 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生产,保护现场,同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向文物行政部门上交出土文物。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并结合工程建设计划和文物保护需要,及时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基本建设工程中发现重要文物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可以另行安排用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退还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造成建设单位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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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对文物藏品的保护管理,建立健全库房管理和安全检查制度。藏品库房、陈列展览室、技术修复室等场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设施,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对外开放。不具备文物安全保管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文物,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文物安全保管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
第三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藏品总帐、分类帐和藏品单项档案,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或者文物等级分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逐步建设文物藏品数字化信息库。
第三十八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依法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调拨国有馆藏文物,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
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发生馆藏文物损毁事件,应当立即报告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二十四小时内,按照处理权限,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文物征集活动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自征集活动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wen.白话文cn物行政部门报告备案。
第四十二条 文物收藏单位征集文物,应当与文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签订合同,明确征集文物的名称、数量和权属等内容,并附加征集文物的照片以及相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考古发掘单位向社会提供文物咨询、鉴定等服务,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严格控制古代石刻等文物的拓印,除文物保管单位作为必需的资料保存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拓印;内容涉及国家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资料的石刻,不得传拓出售或者翻刻。
第四十五条 生产文物复制品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复制一级文物,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复制二级、三级文物,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的复制、仿制和临摹,必须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保证文物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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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则
为了及时处置我市文物保护工作中的突发事件,提高应急反应能力,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事件对文物的危害和影响,根据文物法律、法规和《国家文物局突发性应急工作管理办法》制定本预案。
本预案所称突发事件,是指全市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博物馆、纪念馆和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遭盗窃、盗掘、损毁、火灾、丢失的事件。
二、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全市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文博单位发生突发事件的预防、预警、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等工作。
三、工作原则
(一)预防为主:要始终把预防突发事件发生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细致排查各类文物突发事件的隐患,采取有效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减少突发事件发生的机率。
(二)依法管理:文物突发事件预防、控制的管理及应急处置工作,要严格执行《文物保护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属地负责:处置文物突发事件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各地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发生涉及文物的突发事件负总责;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处置文物突发事件;市文物局指导协调全市文物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四)快速反应:各文博单位应相应建立预警和处置快速反应机制,在突发事件发生时,立即进入应急状态,启动各级预案,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果断采取措施,在最短时间内控制事态,将危害与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四、应急组织及职责
市文物局设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总指挥由市文物局局长担任,副总指挥由事发单位的主管局领导担任,其他班子领导为指挥部成员。指挥部下设办公室,主任由副总指挥兼任,副主任由局办公室主任和文物安全处处长担任,办公室成员由市文物局机关各处室负责人组成。
(一)应急指挥部主要职责
指挥、下达应急处置任务,研究解决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二)应急指挥部办公室主要职责
1、处理应急指挥部的日常事务,负责突发事件发生时应急工作的组织协调、应急方案的具体执行等工作。
2、及时向国家文物局、省文物局和市政府上报有关情况和信息,加强同相关部门的联系、沟通。
3、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工作指导方针,拟确定或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信息发布的内容、时间、方式等,并实施发布。
4、负责做好处置突发事件过程中的法律咨询。
(三)市文物局各处室的工作职责
1、办公室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的协调和指挥工作,及时向国家文物局、省文物局和市政府上报有关情况和信息,协调信息发布等工作。
2、文物考古科研处负责不可移动文物因自然因素及人为非故意因素引起的突发事件调查与处理工作;负责不可移动文物突发事件的善后业务与技术处置指导工作。
3、文化遗产处负责对文物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提出咨询建议和进行技术指导等。
4、博物馆处负责文物收藏单位因自然因素及人为非故意因素引起的突发事件调查与处理工作;负责可移动文物突发事件善后的业务与技术处置指导工作。
5、文物安全处负责对由人为因素引起的文物违法行为、安全事故的突发事件调查与处置工作;负责做好处置突发事件过程中的法律咨询。
6、计划财务处负责应急事件的后勤保障工作。
7、组织人事处和纪委协调文博单位责任人员的追究处理。
(四)市直文博单位和文物系统地方应急指挥部
各市直文博单位和县(市、区)文物系统及各文博单位,比照市文物局应急指挥机构的组成、职责,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情况,成立本地、本单位应急指挥部。
五、预防和预警机制
(一)预防预警信息
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要求,各文博单位应做好应对突发事件的思想准备和组织准备,加强日常管理和监测,注意日常信息的收集与传报,对可能发生的涉及文物安全的预警信息进行全面评估和预测,制定有效的监督管理责任制和预防应急控制措施。
(二)预防预警行动
1、各文博单位应制定各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必要的预警和快速反应机制,对本单位文物安全工作加强事前的监督检查。定期演练各种应急预案,磨合、协调运行机制,增强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理能力。
2、各文博单位应制定安全责任制度,明确日常安全工作措施。强化日常人力、物力、财力储备。
3、对外开放的文博单位,尤其是旅游旺季,要提前制定相应的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报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4、各地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文博单位的治安管理工作。文博单位应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三)预警支持系统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文博单位应确保安全工作人员数量,明确其岗位职责;安装必要的消防、安全防范技术设备,配备预警通讯和广播设备,预留公安、消防、救护及人员疏散的场地和通道;对外开放的文博单位应严格核定人员容量,加强对现场人员流动的监控,在售票处、出口和主要通道要设置识别标志,指定专人负责疏导工作。
六、突发事件等级划分
(一)重大突发事件(i级)
1、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发生火灾、被盗、损毁、文物建筑坍塌的。
2、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重大火灾、严重被盗、大面积损毁、重要文物建筑坍塌的。
3、馆藏一级文物丢失、损毁的,或馆藏二级文物丢失、损毁5件(含5件)以上的。或馆藏三级文物丢失、损毁10件(含10件)以上的,或馆藏文物丢失,损毁20件(含20件)以上的。
(二)较大突发事件(ⅱ级):
1、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火灾、被盗、损毁、文物建筑坍塌的。
2、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重大火灾、严重被盗、大面积损毁、重要文物建筑坍塌的。
3、馆藏二级文物丢失、损毁5件(不含5件)以下的,或馆藏三级文物丢失、损毁5件(含5件)以上的,或馆藏文物丢失、损毁10件(含10件)以上的。
(三)一般突发事件(iii级)
1、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火灾、被盗、损毁、文物建筑坍塌的。
2、馆藏文物丢失、损毁的。
七、应急响应
(一)应急预案启动
1、i级突发事件发生后,市文物局启动本预案,指导应急处置工作。在参与应急处置的同时,将事件情况核实后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局。
2、ii级突发事件发生后,依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事发地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成立应急指挥部,启动应急预案,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应急处置工作。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参与应急处置的同时,将事件情况及时上报市文物局,市文物局在迅速核实情况后,视情况启动应急预案,在及时将情况上报市政府、省文物局和国家文物局的同时,积极指导协调应急处置工作。
3、iii级突发事件发生后,依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事发地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成立应急指挥部,启动应急预案,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应急处置工作。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参与应急处置的同时,将事件情况及时上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迅速核实情况后,视情况启动应急预案,在及时将情况上报市文物局的同时,积极指导协调应急处置工作。
(二)信息报送
1、基本原则
(1)迅速。突发事件发生后,各文博单位应同时多级多头上报,其中向市文物局报告的时间不得晚于知道突发事件发生后40分钟。市文物局接报信息并核准后,应立即向市政府和国家文物局报告,时间最迟不得晚于知道事件发生后40分钟。
(2)真实。报送信息应尽可能客观实际,真实准确。
(3)全面。力求多侧面、多角度地提供信息。要防止片面性,避免断章取义,更不能对上报信息层层截留、级级过滤。
2、报送内容
(1)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现场情况。
(2)事件的简要经过、文物受损及人员伤亡情况。
(3)事件原因分析。
(4)事件发生后采取的措施、效果及下一步方案。
(5)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3、报送形式
突发事件信息可用电话口头初报,随后报送书面报告,必要时和有条件的应附音像资料。
(三)指挥和处置
1、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市文物局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根据事件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提出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的建议。
2、市文物局各处室按照突发事件的性质和分类,根据各自职能分工,投入到应急工作中。
(四)信息发布
按有关规定执行,由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向社会客观、准确、全面、及时地发布信息。
八、后期处理
(一)文物行政部门组织文博单位开展突发事件受损文物的价值评估,提出修复和保护的意见或建议,组织开展对突发事件的事后补救和受损文物的保护工作。
(二)事件处理结束后,市文物局及时将情况书面报告市政府、省文物局和国家文物局。
(三)根据事件暴露出的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有关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四)奖惩有关人员。
九、应急保障
(一)信息保障
建立健全并落实突发事件信息收集、传递、处理、报送各个环节的工作制度,完善各文博单位已有的信息传输渠道,保持信息报送设施性能完好,并配备必要的应急备用设施和技术力量,确保信息报送渠道的安全畅通。
(二)物资保障
各文博单位要建立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储备足够的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物资放在交通便利、储运安全的区域。
(三)人员保障
各文博单位应组建突发事件的处置应急队伍,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在各级应急指挥部门的统一指挥下,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四)宣传、培训保障
加强各文博单位突发事件预案的普及工作,公布应急指挥部和接警电话,宣传突发事件的预防、处置等常识,有效预防突发事件发生和减轻因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积极组织突发事件应急队伍进行培训,定期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模拟综合演练,提高应急体系协同配合和快速反应能力。
十、附则
本预案由市文物局负责解释。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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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
乙方:
为尽快完成遗址坑考古发掘工作,结合考古发掘的特殊性、以及室内工作的特性,需多方相互配合等实际情况,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承诺共同遵守。
第一条 工程概况
1.1 工程名称: 遗址坑考古发掘取土工程。
1.2 工程地点:
1.3 工程内容: 遗址坑地表以上表土,以及坑体内一定深度土方约 立方米的挖掘、运输、表面清理等内容,其中坑体内取土的深度由甲方考古队确定。
1.4 工作方式:
1.4.1 配合甲方考古队放线;挖探沟(沟槽)、剖解土层;
1.4.2 按甲方指定单元(探方),每层5-15cm,分层人工挖土;
1.4.3 人工运土至展厅外指定地点;
1.4.4 挖土至甲方指定深度后,人工清扫、清除浮土。
第二条 工程要求
乙方应按照甲方的现场要求进行施工,配合完成清理工作。
第三条 安全要求
3.1 在施工过程中,乙方的人员、车辆及设备等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和人员伤亡事故由乙方负责并承担一切费用,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和费用。乙方应为此合同的实施对其相关人员购买安全方面的保险并承担费用。
3.2 若发生本条3.1中所述的安全事故且乙方怠于处理时,甲方有权单方从乙方的劳务费中直接支取款项用于处理相关事故的善后事宜,所支取费用待双方结算时从乙方劳务费中扣除。
第四条 劳务费
4.1 本工程采用包死价,场地表皮垃圾采用人工辅助小型机械的方式,剥除、装车、清运费用为人民币 元/立方米;人工清理遗址坑土方费用为人民币 元/立方米。合同总价约为人民币 元(大写: );实际总价以双方共同确认的土方量计算。
4.2 上述单价中包括协调组织、食宿、加班、安全文明、工具、他方成品保护、税金等完成该工作的全部费用;同时包含了正常工作中遇遗迹时随时增减用工量、窝工损失、遗址坑内设置通道隔梁的二次挖除倒运费用以及雨天土方室内暂放时的二次运输费用。
第五条 付款
付款次序付款比例(%)付款金额(元)付款条件
第一次 工程开工后 日内
第二次 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 日内
第三次
备注:乙方提供正规税务发票作为甲方付款的前提条件
第六条 劳务期限
双方约定劳务期限为 天,即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另考虑下暴雨及其他一切因素再增加 天,总工期合计为 天。之后不论何种原因而导致工期拖延,每迟延一天,乙方需按总价款的 %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可在劳务费中直接扣除。
第七条 工程验收
双方组织人员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在验收清单上签字,并以此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第八条 甲方权利义务
8.1 委派考古队全程跟踪管理考古发掘工作。
8.2 委派 为现场代表,负责与公安、文管、以及施工穿插所有单位联系,确保工作正常进行。
8.3 遇夜间加班,解决用电问题。
8.4 依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用。
第九条 乙方权利义务
9.1 会同甲方踏勘路径现场;全面组织附近村组失地村民及拆迁户进行施工。
9.2 乙方指派专人全程跟踪及时解决施工期间的各种干扰并承担费用,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安全责任自负。
9.3 听从甲方考古人员的管理,遇遗迹时必须随时停工,等候下一步工作计划。
9.4 遵守甲方进出人员安全检查规定。
9.5 向甲方提供符合要求的付款票据。
第十条 违约责任
10.1 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向乙方支付劳务费用。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未支付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10.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 3 ‰作为违约金。逾期达 5 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合同价款 20 %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10.3乙方工作经验收不合格的,甲方可要求其修补,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按10.2条之规定承担违约金。
第十一条 不可抗力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遇到不可抗力事件的一方,应立即书面通知合同相对方,并应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十五天内,向合同相对方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由合同各方按照时间对履行合同影响的程度协商决定是否变更或解除。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未履行上述义务的,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争议解决方式
甲乙双方如因本合同产生纠纷,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按以下第 种方式解决:
a.提交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b.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三条 合同效力及其它
13.1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
13.2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是合同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如附件与本文不一致,以本文为准;如补充协议与本文不一致,以补充协议为准。
13.3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需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13.4合同一式 份,甲、乙方各执 份。
(以下无正文)
(本页为签字页)
甲方(法人公章)乙方(法人公章)
住所地:
法人代表:
授权代表:
电话:
开户行:
账号:
税号:
日期: 年 月 日住所地:
法人代表:
授权代表:
电话:
开户行:
账号:
税号:
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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