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带好娃心得体会感悟如何写 带小孩的经验与感受(二篇)

  • 上传日期:2022-12-28 02:22: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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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得体会是指一种读书、实践后所写的感受性文字。我们如何才能写得一篇优质的心得体会呢?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优秀心得体会范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主题依法带好娃心得体会感悟如何写一

紧紧围绕学校的教育教学中心工作,以“常规教育”为切入点,构筑社会、学校、家庭三位一体的关心小学生健康成长,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立体网络;注重利用多种宣传形式,提高法制教育的实效,预防和减少不良行为的产生,杜绝违法犯罪行为,让学生学会并掌握运用法律武器来维垆自身安全;增强学生自我教育的能力和遵纪守法的习惯,教育学生树立高尚的人生观和社会责任感,成为知法、守法的小公民。

二、工作目标

1、认真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为成年人犯罪法》和《小公民道养成遵 德规范细则》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加强网络文明教育、增强学生的法制意识和法制观念,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

2、学校依照教育的法制规定,对师生及社会进行法制知识宣传,通过学习和培训,进一步增强我校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依法办事的意识,提升广大师生员工的法律素质和自我保护能力,能学以致用,知道运用法律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确保学年内师生“零犯罪”。

3、加强教师职业道德教育。明确教师的人生目标。使每个教师都做到热爱教师事业,热爱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4、加强校园及校园周边地区的治安综合治理,保证学生有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

三、工作要点

1、完善各项制度。

“六五”普法以来,为了进一步推动我校依法行政、依法治教、依法办学的水平,首先要强化和提高校级领导干部学法用法、依法治校依法治教的意识和能力;其次要把教师学法纳入继续教育的范畴,作为教育教学工作考核的一项指标,推动教师依法实施素质教育;第三,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学生管理制度,强化班风、校风建设,及时发现和处理不良苗头,努力实现师生零犯罪行为。积极与街道司法所联糸,开展好“一月一法、 一法一考” 的学法制度。

2、形成法制宣传教育的合力。

主动争取司法、公安等部门的大力支持和密切配合,建立和完善学校、家庭、社会齐抓共管的法制教育体系,形成全社会都关心支持教育事业,关心小学生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氛围。利用学校的橱窗,每月出一期法制教育的专栏,对小学生进行法制教育。

四、具体活动安排

一月份:学习《劳动合同法》,并组织考试。

二月份:组织发动全校师生开展“过文明春节,做守法公民”活动。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

三月份:组织学生开展“献爱心活动”和“争做小雷锋使者活动” 同时学习《妇女儿童保护法》,并组织考试。

四月份:组织教师学习“五五”普法读本和《食品安全法》的学习考试,开展“法在身边”的社会实践活动。

五月份:认真学习《义务教育法》,开展以“小学生与法”为主题的演讲比赛和法律知识竞赛;邀请法制副校长来校作法制知识专题讲座。

六月份:组织学生学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观看法制教育宣传片,举办法制教育征文活动。

七、八月份:组织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治安处罚法》,发动号召全校师生“遵纪守法过暑假”和组织少先队员开展暑假社会实践活动。

九月份:组织学生学习《教师法》,开展尊师爱学活动,规范学习、训练行为。贯彻落实《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十月份:认真学习《婚姻法》 ,鼓励单亲家庭的孩子,拿起法制武器向不肯扶养孩子上学的家长讨要扶养权。

十一月份:认真学习《合同法》,开展以“知法、懂法、守法”为主题的班队会活动;组织“争当守法小公民”的综合实践活动。

十二月份:邀请校外法制辅导员作法制讲座,有关《宪法》方面知识。

主题依法带好娃心得体会感悟如何写二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八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对提出起诉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出起诉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作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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