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许可条例》全文(优质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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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许可条例》全文篇一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根据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第三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许可条例》全文篇二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劳动者健康权,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民爆物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建筑施工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方针、原则和机制】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一岗双责,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职责】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并承担监督检查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从业人员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将安全生产监管专项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政府负责人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管理责任人,对分管领域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是分管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七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要求,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行使行政执法权。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八条【乡镇、街道、开发区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辖区安全生产的实际,配备人员和必要的装备,并履行下列职责:

(三)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四)负责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并可以设置兼职安全员,进行日常安全巡查。

第九条【委托执法】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执法。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执法。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组织的机构名称及行政执法人员名单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应当依法设立,具有两名以上取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在编工作人员,具备独立的办公场所和办案所需的装备。

委托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每年应当至少培训一次。

委托机关依法可以将下列权限实施委托执法:

(一)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

(五)对适用一般程序但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

实施本条第(三)或第(四)或第(五)项的,必须在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委托机关备案。

第十条【工会权利】工会应当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其他规章制度,督促整改事故隐患,参与事故调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听取工会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及时研究答复或者处理。

第十一条【全社会宣传教育普遍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深入开展安全文化活动、安全常识普及活动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培养和提高全民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知识和技能。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单位有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等的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鼓励发展安全技术及产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以及先进适用技术和新装备、新工艺、新标准的推广应用;培育、发展安全检测监控、安全避险、安全保护、个人防护、灾害监控、特种安全设施应急救援等安全产业。

第十三条【行业自律组织和中介服务机构】安全生产社会服务机构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咨询、安全评价、重大危险源评估、安全标准化考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咨询、检测检验等工作,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对其作出的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结果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社会服务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同时书面报告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社会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生产经营单位指定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服务。

第十四条【安全社区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安全社区建设工作的领导,把安全社区建设纳入地方财政支持范围,提供人、财、物等条件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安全社区建设工作,相对独立的大型企业,建设企业主导型社区。

第十五条【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事故发生、开展应急救援、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推动安全文化建设、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准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建立健全和实施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季节性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制度;。

(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五)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十)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风险警示和预防应急公告制度;。

(十二)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工程“三同时”制度;。

(十四)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调查处理、档案管理制度;。

(十六)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城市地下经营、城市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废弃处置及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一名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一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开展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主要负责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二)组织制定、修订和审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技术规程、规范,并组织贯彻执行;。

(六)负责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条【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负有下列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一条【分管其他专项工作负责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其他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二)负责分管工作范围内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二条【主要技术负责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技术工作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四)参与本单位安全技术教育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具体组织实施;。

(二)拟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并具体检查督促实施;。

(六)督促部门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进行生产岗位安全检查;。

(九)参与由所在单位组织的事故调查,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四条【技术机构及工作人员安全生产职责】生产经营单位技术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三)制订生产经营环节的安全技术要求,研究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技术问题;。

(五)参与职工安全技术教育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五条【岗位操作人员安全生产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岗位操作人员应当在岗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设备、设施、电气的安全状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有效;。

(二)制定的安全措施、规章制度落实;。

(三)所用的设备、工具符合安全操作和安全标准规定;。

(四)作业场所以及周边材料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五)个人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六)掌握操作要领、操作规程,能够正确使用设备、设施。

岗位操作人员发现岗位安全隐患应当停止操作,采取措施解决;对无法自行解决的隐患应当立即向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解决。

在当天生产活动结束后,岗位操作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电器、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六条【从业人员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条例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行使前(四)(五)(六)款规定的权利而对其降低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调整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从业人员义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三)检查作业岗位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并及时报告;。

(四)发生事故时,应立即报告和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被派遣劳动者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告知义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组织架构以及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安全防范措施的主要内容。

对于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作业场所和生产、储存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和标志、标识,并向从业人员发放告知卡,详细标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事故预防及应急措施、报告电话等内容,保障从业人员的知情权。

宾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所、商场、医院、车站、码头、风景区、集贸市场、公共交通工具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播放安全告知、张贴安全须知或者悬挂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提示。

第二十九条【培训义务】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由市州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和实习学生按国家规定的时限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操作技能、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等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或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档案,记录安全生产培训考核情况,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年。

从事安全生产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培训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

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隐患排查】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负全部责任,应当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制度和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明确日常排查、岗位排查和专业排查的内容、范围和责任,定期检查安全生产状况和职业病危害情况,实时录入安全生产隐患上报、核查、整改、验收、销号等信息,录入的信息应当准确、明晰,检查整改情况应当记录在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或一个建设周期。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经常性的隐患排查,做好每次现场排查记录,对排查出的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整改,及时消除隐患;对不能及时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限期消除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在隐患整改前或者整改过程中,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危及人员安全的,应当采取停产、停业、撤出人员等现场处理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及隐患整改情况和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安全隐患,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安全监控】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交通运输、民爆器材、特种设备、烟花爆竹、水利、电力、城市地下经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劳动密集型企业、人员密集场所、重大工程等,应当建立安全实时视频监控系统,对重点部位、重大危险源、重点设施设备和重大事故隐患进行实时视频监控,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析、事故征兆预警预报和信息报送等制度,定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视频监控系统信息应当接入生产建设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主管单位的视频监控平台,并与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公安部门的视频监控中心实现互联互通。

重大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加强视频监控资料的档案管理,所录制的监控图像必须真实、连续、可靠,确保施工过程可溯、可查。

第三十二条【“三同时”制度】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设计,编制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员应当对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负责,并承担相应的终身质量责任。

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质,按照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并对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工程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安全评价管理】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等依法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监理,并保留完整记录。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技术服务机构对其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预防效果进行评价,对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四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获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注册的,不再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但应当参加相应工作岗位的安全培训。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组建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专业技术服务。

第三十五条【出租、承包及物业服务企业安全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关资质;。

(三)统一协调管理同一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多个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定期检查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或承租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或场所。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承担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费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安全生产费用计入生产成本,由生产经营单位自提自用、专户核算,专门用于与本单位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其他单位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和使用。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和应急救援器材的配备、更新、维护、检测和检验;。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奖励和应急救援演练;。

(四)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及职业危害防治;。

(五)安全和职业卫生评价;。

(六)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

财政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和安全责任保险】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特种设备、金属冶炼与加工、交通运输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发生事故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可以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等所需费用的支出;保险金用于赔偿因事故造成的从业人员和第三方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以及事故抢险救援、调查所需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不再存缴风险抵押金。

第三十八条【标准化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做到安全管理标准化、设施设备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和操作过程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安全生产标准化分一级、二级、三级,一级为最高级。

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应当与工伤保险费率挂钩。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二级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规定可以不再进行现状评价。

第三十九条【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建立登记档案,设立安全警示标识;登记档案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位置、性质、检测检验报告、安全评估报告、相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可能造成的危害及影响范围、应急预案等。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加强风险预控管理,进行实时监测,定期开展检测、评估,确认重大危险源状态,落实监控措施,并至少每半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对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场所安全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通风系统、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

(四)生产作业场所、仓库严禁住宿和从事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

(七)国家安全生产标准或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一条【经营场所安全要求】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四)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五)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七)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前款规定的场所设在同一建筑物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第四十二条【人员密集场所安全要求】在宾馆、饭店、商场、学校、医院、幼儿园、旅游景点、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图书馆、集贸市场、集体宿舍、养老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停用安全设施、设备;。

(二)不按标准设置备用电源;。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六)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不得与人员密集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第四十三条【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制定符合规定要求的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和本行政区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活动举办期间,承办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必要时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协助。在人员相对聚集时,承办单位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四十四条【安全设施设备的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其设备及相关安全设施符合以下要求:

(一)通过进行正常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检修,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二)电气设备、线路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三)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五)对特种设备依法进行安全性能检验;。

(六)国家安全生产标准或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五条【危险作业现场管理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吊、挖掘、建设工程拆除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通信光(电)缆作业,危险场所动火作业,有限空间内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执行国家及行业关于危险作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四十六条【粉尘爆炸事故预防】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禁止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和不按照规定佩戴使用防尘、防静电等劳动防护用品作业。

存在铝镁等金属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防止粉尘遇湿自燃。

第四十七条【职业危害防护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置符合标准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

第四十八条【劳动防护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标准、在使用期限内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培训、监督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

禁止以发放货币等形式代替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十九条【现场带班制度】矿山、金属冶炼、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

生产煤矿、金属非金属地下矿井(含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等建设煤矿和金属非金属地下建设矿井)应当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一名主要负责人或其他负责人在井下现场带班,与从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记录,建立档案;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人员及时、有序撤离。

第二节煤矿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项目核准】煤矿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核准的,不得予以项目核准;未通过项目核准的,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煤矿建设项目不采用机械化开采的不得予以核准;不具备相应灾害防治能力的企业申请开采瓦斯、煤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冲击地压、煤层易自燃、水文地质情况和条件复杂等煤炭资源的,不得通过安全核准。

煤矿生产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专业资格】煤矿应当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应当具有安全资格证,且严禁在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兼职。

煤矿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且有三年以上井下工作经历;井下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十二条【事故预防机制】煤矿应当推进机械化、安全质量标准化和自动化、信息化建设,采取预防瓦斯、煤尘、冲击地压、火灾、水害、顶板等事故的措施,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机制。

第五十三条【生产工艺】煤矿应当正规布置、壁式开采;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沿空留巷。煤矿不得采用仓储式、巷道式、高落式等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采煤工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的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第五十四条【设备设施】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

煤矿应当建立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煤炭地质勘查管理,勘查程度达不到规范要求的,不得为其划定矿区范围。

第五十六条【停产排除隐患】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建设,排除隐患:

(四)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或超层越界、巷道式采煤、空顶作业的;。

(六)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按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或瓦斯防治能力未通过评估的;。

(七)高瓦斯矿井未按照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十二)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四)矿井各种图纸资料与井下实际不符,故意弄虚作假的;。

(十五)劳动组织管理混乱,存在非法违法用工行为的;。

(二十)基建煤矿将工程层层分包或违法转包的;。

(二十一)基建煤矿联合试运转不办理审批手续或者审批手续超期的;。

(二十四)煤矿发生一般及以上事故或拒不配合安全监管监察、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

(二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五十七条【整顿关闭】下列煤矿应当立即予以关闭:

(一)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擅自从事生产的;。

(二)被责令停产整顿,擅自从事生产的;。

(三)未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标准,经限期停产整顿逾期仍未达标的;。

(四)不能实现正规开采,经停产整顿逾期仍未实现正规开采的;。

(五)三个月内两次以上发现有本条例第五十六条所列重大安全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六)资源枯竭或超层越界拒不退回的;。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应当依法予以关闭的。

第三节金属非金属矿山特别规定。

第五十八条【安全准入】生产矿山应具有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工程和坑探探矿工程应取得相关的安全审批文件。

新建矿山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不得予以项目核准,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低于国家或本省规定的最低生产规模的;。

(二)开采年限小于三年的;。

(三)相邻露天矿山开采范围之间的最小距离小于三百米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未按规定装备采掘设备的;。

(六)三等以上尾矿库未采用全过程在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

(七)在运行尾矿库周边从事采掘作业对尾矿库坝体稳定性造成影响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要求的。

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机构对金属非金属矿山进行安全现状评价、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和检测检验时,应当将禁用设备及工艺纳入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范围。

第六十条【停产排除隐患】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消除隐患:

(二)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四)有严重水患或自然发火倾向,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设备设施的;。

(七)民爆器材库不符合规程规范要求以及违规、超量和混存的;。

(八)危险级排土场(废石场)未治理,以及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十)露天矿山企业未对高陡边坡采取监测监控措施,以及对较大滑坡体未治理的;。

(十一)地下矿山每个矿井、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分层无两个安全出口的;。

(十三)地下矿山未按相关规定建立排水系统,以及排水系统能力严重不足的;。

(十四)未按设计要求对采空区进行治理,以及对地表塌陷未采取有效监测监控措施的;。

(十五)地下矿山一级负荷未采用双回路、双电源供电的;。

(十六)地下矿山开采与煤共(伴)生矿产资源,未采取防治瓦斯、煤尘爆炸等措施的;。

(十八)尾矿库未按规定进行闭库,以及危库、险库未停止生产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

(十九)石油企业未采取防井喷、防爆炸、防硫化氢中毒、防恶劣气象措施的;。

(二十)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第六十一条【整顿关闭】下列金属非金属矿山应当依法予以取缔关闭:

(一)存在非法违法开采行为的下列矿山:

2、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的;。

3、存在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且拒不整改的;。

5、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未提出延期换证申请,经限期整改仍不申请办理延期换证手续的。

(二)限期停产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下列矿山:

1、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整改无望的;。

2、技术装备落后、安全生产得不到保障的;。

4、相邻小型露天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5、地下矿山井下生产系统不完善、未实行机械通风,以及采场管理混乱的;。

8、三等以上尾矿库在规定期限内未安装在线安全监控系统的;。

9、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

10、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工艺、技术、装备落后,不符合产业发展政策的下列矿山:

1、一个矿体存在多个开采主体、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

3、使用国家或地方政府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和装备,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的;。

4、独立选矿厂无固定、合法矿石来源的;。

5、砖瓦用粘土,建筑用砂、石等资源开采不符合国家保护土地资源、保护环境相关政策的。

第六十二条【检测检验】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定期对空压机、钢丝绳、提升绞车等危险性较大设备设施进行检测检验。

金属非金属矿山设备设施在新安装和大修后投入使用前,闲置时间超过一年重新投入使用前以及经过重大自然灾害可能使相关结构件强度、刚度、稳定性或其它重要性能受到损坏的设备使用前,均应当对其安全性能进行检测检验。

第四节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特别规定。

第六十三条【依法设立】设立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结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

第六十四条【园区管理】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进入化工园区,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和城区内人员密集区域的化工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逐步进入化工园区。

化工园区应当至少每五年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

劳动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化工生产、储存单位混建在同一化工园区内。

第六十五条【变更及风险防控】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工艺技术、设备设施和管理变更等情况发生前,应当进行风险分析,制定风险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六条【有毒有害废弃物处置】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有毒有害废弃物进行妥善处置。

第六十七条【安全系统】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和安全仪表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储存装置应当装备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报警系统;高度危险和大型生产装置要装备紧急停车系统;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装置或者存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应当装备安全监测、监控系统。

第六十八条【特殊作业管理】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特殊作业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不得实施动火、进入受限空间、设备检维修、盲板抽堵、吊装、高处、动土、断路、临时用电等作业。

特殊作业前,应当进行风险分析、确认安全作业条件,确保作业人员了解作业风险,掌握风险控制措施。

特殊作业时,管理人员应当加强现场监督检查,现场监护人员不得离开监护现场。

第六十九条【管道规划建设】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避开城市地下管网、地下轨道交通等各类地下空间和设施以及人员密集区域,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规划相协调。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备案。

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对可能影响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安全的,应当与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协商,制定并落实管道运行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七十条【管道巡护】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实施管道日常巡护制度,及时发现并处理管道沿线的异常情况;发现直接占压、不符合管道保护安全距离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安全隐患,无法自行排除的,应当向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报告。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排除安全隐患。

第七十一条【管道安全整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保护安全距离内已建成的人口密集场所,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存储场所,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与城市市政管网交叉、重叠区域,进行整体安全评估、评价;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进行搬迁、清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五节城市地下经营和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特别规定。

第七十二条【消防安全责任】城市地下经营和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电气设备和线路、消防设施等的安全检查,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七十三条【地下经营场所安全责任】地下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责任由所有权人或者投资人(以下统称所有权人)承担。所有权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管理的,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地下经营场所的安全使用责任由使用人承担。

第七十四条【地下经营场所用途】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经批准确定的使用用途;使用普通地下室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规划确定的使用用途。

第七十五条【地下场所电源线路要求】地下经营场所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且接地可靠。

第七十六条【地下场所安全出口要求】地下经营场所安全出口的数目、间距、朝向、宽度等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地下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挤占、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紧靠门口内外各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第七十七条【地下场所疏散指示标志要求】地下经营场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安全出口的顶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一米以下的墙面上;设置在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十米。

第七十八条【地下场所应急照明要求】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重点部位应当设置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灯的连续照明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分钟,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得低于0.5勒克斯。

第七十九条【地下场所安全设施器材要求】地下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配备应急广播、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和消火栓、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消防设施、器材。

地下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设施、设备检查、维修制度,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使用。

第八十条【地下经营场所禁止行为】在地下经营场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存放、携带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二)挤占、堵塞疏散通道、通风口、消防通道;。

(三)采用液化石油气和汽油、煤油、甲醇、乙醇等易燃液体作为燃料;。

(四)吸烟;。

(五)违规安装、使用电器产品和敷设用电线路;。

(六)违规拆除、损毁各类安全设施、设备;。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八十一条【地下经营场所应急演练】地下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员疏散应急演练工作制度,落实人员疏散应急演练组织机构和责任,有效组织人员疏散应急演练。

人员疏散应急演练每两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八十二条【地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地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等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制定并落实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内地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协调解决地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影响运营安全的问题。

第八十三条【地下轨道交通安全设施要求】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地下轨道交通入口处设置安检设施,在地下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报警、灭火、逃生、救援、防爆、防毒、防汛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完好和有效。

禁止在地下轨道交通车站站厅乘客疏散区、站台及疏散通道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第八十四条【地下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禁止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可能影响安全的物品进入地下轨道交通车站及乘车。

车站工作人员有权对进站人员携带的物品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对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有权拒绝其进站;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站或者扰乱现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安全生产许可条例》全文篇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和必要的装备,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深入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安全常识普及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培养和提高全民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职业教学和就业技能培训内容,提高培训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新闻媒体单位有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等的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从事安全生产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并对服务过程和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生产经营单位指定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条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建立健全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季节性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制度;。

(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五)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十)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风险警示和预防应急公告制度;。

(十二)安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调查处理、档案管理制度;。

(十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专项安全方案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四)不按照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五)不建立安全隐患登记档案监控制度;。

(六)不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安全隐患,不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组织架构以及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安全防范措施的主要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作业场所和生产、储存设施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向从业人员发放告知卡,详细标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事故预防及应急措施、报告电话等内容。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播放安全告知、张贴安全须知或者悬挂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提示。

第十四条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由市州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和实习学生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操作技能和事故防范与应急救援措施等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档案,记录安全生产培训考核情况,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年。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登记档案监控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排除;对不能及时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消除安全隐患;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治理安全隐患,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危及人员安全的,应当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劳动密集型企业、人员密集场所、重大工程等,应当建立安全实时视频监控系统,对重点部位、重大危险源、重点设施设备和重大事故隐患进行实时视频监控,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析、事故征兆预警预报和信息报送等制度,定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视频监控系统信息应当接入生产建设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主管单位的视频监控平台,并与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公安部门的视频监控中心实现互联互通。

生产经营单位和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视频监控资料的档案管理,所录制的监控图像必须真实、连续、可靠,确保可溯、可查。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关资质;。

(三)统一协调管理同一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多个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定期检查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或者承租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或者场所。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人流干道、消防设施及通道、地下车库、化粪池、窨井、电梯、水暖等重点部位进行经常性检查;对燃气、供电等重要设施做好日常防护。发现安全隐患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专业部门,并发出警示;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履行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费用计入生产成本,由生产经营单位自提自用、专户核算,专门用于与本单位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下列支出: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和应急救援器材的配备、更新、维护、检测和检验;。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奖励和应急救援演练;。

(四)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及职业危害防治;。

(五)安全和职业卫生评价;。

(六)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

(八)生产安全事故处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矿山、建筑施工、冶炼、交通运输、机械制造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行业应当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不再存缴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做到安全管理标准化、设施设备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和操作过程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设立安全警示标识,并建立登记档案。登记档案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位置、性质、检测检验报告、安全评估报告、相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可能造成的危害及影响范围、应急预案等。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加强风险预控管理,进行实时监测,定期开展检测、评估,确认重大危险源状态,落实监控措施,并每半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对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通风系统、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

(四)生产作业场所、仓库严禁住宿和从事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

(七)国家安全生产标准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人员密集的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在经营场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设置明显标志,确保畅通;。

(四)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五)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七)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前款规定的场所设在同一建筑物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第二十六条人员密集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停用安全设施、设备;。

(二)不按标准设置备用电源;。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六)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七)在同一建筑物内设置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其设备及相关安全设施符合以下要求:

(一)定期检测、检修、维护保养,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二)电气设备、线路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五)对特种设备依法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

(六)国家安全生产标准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时,应当执行国家及行业关于危险作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采取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禁止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和不按照规定佩戴使用防尘、防静电等劳动防护用品作业。

存在铝镁等金属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防止粉尘遇湿自燃。

第三十条矿山、金属冶炼、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

生产煤矿、非煤矿矿山地下矿井(含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等建设煤矿和非煤矿矿山地下建设矿井)应当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一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负责人在井下现场带班,与从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记录,建立档案;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人员及时、有序撤离。

第三十一条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和标志明显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除必要的教学用途之外,禁止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学校、幼儿园不得将正常使用的学校房屋和场地出租给经营单位作为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节煤矿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煤矿建设项目不采用机械化开采的不得予以核准;不具备相应灾害防治能力的企业申请开采瓦斯、煤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冲击地压、煤层易自燃、水文地质情况和条件复杂等煤炭资源的,不得通过安全核准。

第三十三条煤矿应当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应当具有安全资格证,禁止在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兼职。

煤矿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且有三年以上井下工作经历;井下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三十四条煤矿应当推进机械化、安全质量标准化和自动化、信息化建设,采取预防瓦斯、煤尘、冲击地压、火灾、水害、顶板等事故的措施,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机制。

第三十五条煤矿应当正规布置、壁式开采,不得采用仓储式、巷道式、高落式等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采煤工艺。

《安全生产许可条例》全文篇四

《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已于2005年9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及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以人为本,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向本单位工会通报安全生产情况,并接受从业人员的监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五)按规定对从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六)按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七)生产经营区域布局合理,并与生活区域之间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除具备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建煤矿设计能力除受资源、地质条件限制外必须在年产三十万吨以上;

(二)新建露天采石场年生产规模必须在五千立方米以上;

(三)烟花爆竹传统产区应当实行企业化生产。

第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从业人员的百分之一。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从业人员的千分之五。

行业对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新录用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在岗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调换工种、长假后复工、改用新工艺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具有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安全工程设施设计应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建设项目竣工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仪器仪表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仪器仪表和特种设备的采购、使用、维修、保养、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范。生产设备对人体易造成伤害的部位,应当设有安全防护装置和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作业场所的生产性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定期检测,实行分类管理。经检测不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容易产生易燃易爆气体和容易积聚窒息性气体的工序或者场所,采取安全作业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登记、建档、评价、标识,及时采取监控和整改措施,并告知相关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转让等情形时,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治理责任。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施工作业时,应当保护石油、天然气、煤气、热力、给排水管道和光缆、电缆以及其他管线设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建筑工程拆除以及临近高压线路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制定现场作业方案,明确现场安全管理责任人员,落实现场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应当与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

军事工业单位所在地周边安全区域应当受到保护。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点、车站、体育场(馆)、商场、宾馆等公众聚集场所应当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通道,还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其危险地段应当设立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及容器的生产单位应当持有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证书。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领取经营或者销售许可证。

生产单位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小煤矿有计划地进行改组、改造、兼并、整合,实现规模化经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检查制度,并向高瓦斯矿井派驻瓦斯治理督导人员,加强煤矿生产现场的安全督导工作。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对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管理,执行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和应抽尽抽、可保尽保的瓦斯治理方针。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可靠的瓦斯抽放系统,瓦斯矿井必须建立瓦斯监测监控系统,落实瓦斯治理工作。开采煤与瓦斯突出煤层时,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生产综合防突措施。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执行有疑必探,先探后掘(采)的防治水方针,建立健全防治水制度,开展水害预报工作。未经批准,任何煤矿企业不得在水体下采煤。

禁止煤矿企业超能力生产。禁止越层、越界开采或者开采保安煤柱。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事故隐患报告排查制度和瓦斯检查制度。

大中型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矿山专业救护队伍,制定灾害防治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其他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辅助救护队,并与矿山专业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确保发生事故时组织及时有效的抢救。

第二十七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费用年度提取制度。安全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按标准自行提取,计入生产成本,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第二十八条 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并向从业人员说明所从事工种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待遇。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煤矿企业还应当为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建筑施工企业还应当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除前款规定外,提倡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事高空、井下、高温、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作业岗位的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者雇主意外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事故中受伤人员及时予以救治,并承担相关的医疗费用;做好死亡人员善后工作,并按国家规定对死亡人员家属给予抚恤和补偿。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二)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后获得相应的赔偿;

(五)因职业危害造成健康损害后获得相应的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

(四)及时报告事故,如实反映事故真相,积极参加事故抢险救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举报本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而对其采取调换工种、降低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等报复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调解、仲裁或者司法途径解决。

《安全生产许可条例》全文篇五

安全是一种态度。态度影响安全,态度促进安全,有的人对安全态度不端正,心存侥幸,忽视安全制度,认为没有那么严重,事故不会发生,对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整改要求,态度消极,阳奉阴违,能拖则拖,能敷衍则敷衍。要明白,一个小小的差错就是巨大的隐患,一个小小的疏忽,就能中断供电系统的正常运行,一个小小的闪失,就能让生命处于险境。所以,我们始终坚持“安全第一”的思想,做到严、勤、细、实,严格按安全规程办事,对安全生产的每一个环节都检查到位,不漏过一个疑点,不放过一个死角,不疏忽一个细节,就能够消除隐患,避免事故的发生。

安全是一种职责。我们工作就承担职责,对自我负责,对家庭负责,对企业负责,对他人负责。这种职责源自于父母不厌其烦的唠叨,源自于妻儿深情的期盼,源自于领导再三的叮嘱,源自于同事友情的提醒,源自于企业的发展与兴旺。有了这个职责才能认真地做好每一项工作,才能不伤害他人,不伤害自我,不被他人伤害,才能真正的理解职责重于泰山的深刻内涵。

居安思危。我们每个人不妨扪心自问,安全行为规范吗?安全观念牢固吗?安全态度坚决吗?安全职责心强吗?现实生活中,总有一些人漠视安全。无论是透过宣传挂图,还是新闻媒体,或者是现场目击,但相信大家对血淋淋的事实仍心有余悸,对失事者家人悲痛欲绝,孩子撕心裂肺的哭喊仍会痛心疾首。是啊,失去的不只是生理上的残缺、生命的缺失,更是心灵上的剧痛。生命是宝贵的,人们热爱生命,所以生活会变得更加完美;生命又是脆弱的。一场遭灾难降临,生命就会转眼即逝,生活从此黯然失色。一个个生命消逝了,使我们感悟到生命的可贵,感悟到安全的.重要。感恩安全吧!一幕幕杯具在我们心灵深处引起强烈的震撼:安全,警钟长鸣!

痛定思痛。不必说交通事故我们没有,不必说矿难事故离我们遥远,不必说空难事故不会存在。我们就应切切牢记的是,任何一个事故的发生都有一个共性,或者是不起眼的隐患,或者是工作上的疏忽,或者是思想上的麻痹而引起的。血的教训,足以让我们警醒:职责重于泰山!

虽然世上没有后悔药,可是预防安全生产有良方。不是吗,制度就是“感康”,加强学习,严格遵守就可抵制细菌侵扰,抵御“安全感冒”;安全规程就是“活络丸”,帮忙打通脉络,舒筋活血、化淤;“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职责重于泰山”等安全警句就是钙片,能够强身壮骨,阻止“钙”流失。

安全就是生命,安全就是效益,安全是电力企业发展永恒的主题。有了安全,我们的家庭才能幸福安康、温馨欢乐;有了安全,我们的企业才能多创效益、扩大规模;有了安全,我们才能构建和谐电力,建设“一强三优”现代公司。所以,对于安全问题决不能掉以轻心,敷衍了事。坚决杜绝违规、违章、违反操作程序,不能一纸行文摆在桌上,一纸制度挂在墙上,成为“羞答答的玫瑰静悄悄地开”。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安全隐患像幽灵,看不见,摸不着,随时都隐藏在我们身边,这就要求我们时时刻刻提高警惕,牢把安全关,紧绷安全弦,人人事事讲安全,才能防患于未然,创造安全新天地。

工矿企业工伤事故时有发生,也是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那怎样避免和减少这些事故除了公司加强管理和教育之外,员工自身素质的提高才是最根本的解决之道。

经过学习工伤事故,惨痛的教训给我们敲响了警钟。经过学习我深深的认识到:

一、要树立好正确的职业观和培养良好的信仰。

树立正确的职业观。爱岗敬业,珍爱自我的工作岗位,对从事的职业有一种自豪感、神圣感和使命感。培养良好的信仰。一个有信仰的人,才会有职责感,忠实于企业,自觉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有了正确的职业观和良好的信仰才不会在工作中迷失自我,自觉做到听招呼,守规矩。成为企业放心,领导满意的好员工。

二、要正确认识八小时工作制。

八小时工作制最早由社会主义者罗伯特欧文于1817年提出,1866年第一国际日内瓦代表大会提出了”8小时工作,8小时自我支配,8小时休息”的口号,要求各国制定法律予以确认。

我国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制度。超长的工作时间,会影响职工身体健康以及文化技术水平的学习提高。更会产生疲劳工作,引发工伤事故。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起到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避免疲劳工作,从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率,更好的调动职工的进取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发展。

三、要严格遵守八小时工作制。

认真遵守分公司实行的标准工作制度。坚持严格上下班,做到不迟到,不早退。上班集中精神,认真操作,做到不脱岗,不离岗。工作认真负责,按质按量完成岗位工作。进取主动搞好生产现场和设备礼貌卫生。做好交接班工作。

四、要严格遵守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认真学习设备维修安全操作规程。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严格遵守设备维修安全操作规程,不违章,按规范作业,穿戴好合格的劳动保护用品。安全用电。高空作业办理高空作业票。在易燃易爆的场所作业,办理动火证。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电力事业是个充满危险的工作,但只要掌握电力运行规律、时刻保持安全生产的警惕性,防微杜渐,认真对待每一次工作任务,是完全可以驯服“电老虎”的。我们手里的《安规》和种种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就是给这只凶恶的“电老虎”设计的层层牢笼和枷锁。正是因为参与工作的人员对于已经“驯服”的“电老虎”存在麻痹大意的思想,以为多年不发威的“电老虎”就真的成为“病猫”了。根本没有把电力系统运行维护工作的危险性看在眼里,这无异于擅自打开关押“电老虎”的牢笼和枷锁,这只凶恶的“电老虎”当然不肯放过任何发威的机会。

通过学习,我主要有以下几点心得:

1、安全生产,不是口号安全生产,这是我们电力工作者每时每刻都能听到或者看到的警句。但是这不仅仅是个口号,更是我们工作的第一准则,是我们人身安全保障的唯一措施,不能因为以前的安全就忽略了以后的危险。忘记了这个准则,就是把自己加上作料送到“电老虎”的笼子里。

2、服从指挥、听从调度如果没有各项安全保障措施,电力工作的危险程度要远远大于战争。因为战争并不是每个人都会牺牲,而电力生产如果没有安全生产措施的保障,任何人都躲不过“电老虎”的魔爪。打仗如果没有运筹帷幄、如果没有灵活指挥、没有各兵种、各单位协调配合,就要输掉战争。电力工作也一样,如果没有安全生产措施为武器、如果没有严格的指挥,松松散散、各自为战、不服从指挥,就很有可能造成自伤、误伤事故,甚至发生群死群伤的恶性事故,同时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绝不亚于输掉一场战争造成的后果。因此电力工作就要象军队那样,纪律严明,指挥到位。

3、有法不依、执法不严随着安全生产法的颁布,安全生产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是啊,你个人不遵守安全生产准则,后果可能是对别人造成伤害,这就是“谋杀”罪!也可能是造成国家经济损失,这就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即使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你也是“玩忽职守”罪。我们工作中的安全措施,如“两票三制”,工作人员如果不能严格遵守,而是走走过场形式主义,就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就是威胁人身安全、国家财产,就是犯罪。我以后要严格要求自己,认真遵守各项安全保障制度,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认真遵守“两票三制”等安全保障措施,决不麻痹大意,为了家庭的幸福、为了事业的繁荣,而珍惜自己和他人宝贵的生命。

在单位安全生产活动中,人们通常把管理者对职工提出安全规范要求称之为“要我安全”,而把职工的自觉安全行为称之为“我要安全”。两种提法,不仅表述了语言概念不同,且安全实现方式和管理效果也不一样。“要我安全”,是从客体出发,由外因发出安全生产约束控制信息,作用于安全生产行为的主题,最终达到生产安全;“我要安全”则是从主体出发,由内因产生安全生产的动机,主观能动地实现安全生产。从管理角度来说,“要我安全”和“我要安全”是辨证统一的关系,“要我安全”是外因,是动力;“我要安全”是内因,是根据。两者相互关联,相辅相成,从不同方面对实现安全生产起到推动或决定作用。

如何实现从“要我安全”向“我要安全”的转变呢?工作在公路行业的职工,立足于生产第一线,对于安全是永恒的主题,安全是生产的保障,有了安全才有效益,有着深刻的认识和体会。

首先、着眼人的安全心理进行安全教育。

安全心理是人在生产劳动这一特定环境中的心理活动的反映,是劳动过程中伴随着生产工具、机械设备、工作环境、人际关系而产生的安全需要与安全意识。主要包括:劳动生产中的安全心理、职业安全心理、安全管理过程中的安全群体心理、安全组织心理等。通过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心理现象的总结,可以提高安全教育的质量,产生安全教育的心理效应,达到抓住人心、震撼人心、深入人心的效果。因此,安全教育应抓住以下三个重点:一是利用安全心理的优先效应,抓好对新职的安全教育,以先入为主的第一印象给新职工打下安全生产烙印。二是利用安全心理的近因效应,以本单位的典型安全案例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用活生生的事实影响职工、激励职工。三是利用安全心理的暗示效应,运用含蓄的、间接的办法,对职工的心理和行为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进行常规教育。不管采用哪种教育方法,只要密切联系实际,坚持从人的安全心理出发,牢牢抓住人的安全心理倾向,抓住不同时期人的安全心理状态,抓住不同类型人的安全心理活动,进行因时而异、因人而异的安全教育,就会使教育和心理形成共鸣,强化人的自我安全保护意识,使职工产生“我要安全”的强烈倾向。

其次、把握人的安全行为贯彻安全制度。

安全行为是人们在劳动生产过程中保护自身和保护设备、机器等物质的一切动作。在我们公路行业逐步实现科学化管理、按操作规程进行生产的条件下,安全行为不仅是个体自我保护行为,而且是生产要素相互关联、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总体行为。要建立起总体的安全防范系统,离不开个人的自我安全保护,这就需要有一套能够把个人安全与总体安全密切联系起来的制度规范人的安全行为。这套制度要站在安全行为者的角度来编制和操作,由安全行为者从内因产生“我要安全”的行为。只要我们真正把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当成生命之友,安全之伞,就能够站在安全生产的主题地位上,实现安全生产。

第三、针对人的事项障碍展开安全活动。

安全生产活动中的思想障碍是影响职工“要我安全”的重要问题,是各种不安全因素中的主要因素。在抓安全生产的过程中发现,一般情况下,职工都会为满足自己的安全需要而采取自我保护措施,遵守安全生产规程,但有的时候,有些人则可能因为存在某些思想障碍,不仅忘记了“我要安全”,而且做不到“要我安全”。这类思想障碍归纳起来,大体上有以下几种:对安全生产规程并没有真正理解,看不到违章操作的严重危害性;对安全生产规程感到麻烦,图省事、求简便而不去遵守;因抢时间、赶进度,而忽视、忘记安全生产规程;对自己的熟练技术过分自信,心存侥幸,麻痹大意;逞强好胜,表现为胆大妄为的冲动,明知故犯;因为身体疲倦,精神松懈,注意力分散而顾不上安全生产规程等。通过安全教育,使职工逐步消除抵触、违反、消极、侥幸、松懈、逞能等思想障碍,增强“我要安全”的自觉性。

总之、从“要我安全”向“我要安全”的转变,需要安全生产行为的主体——广大职工从思想认识到心理、行为都来一个大的转变,实现这两个转变,离不开大量的宣传、教育、检查、督促、奖惩等工作。依靠“要我安全”的外因动力,促进“我要安全”的内在变化,使安全生产成为广大职工的自觉行动,这样,我们的安全生产就一定会达到一个新水平。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十六条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十七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八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安全生产许可条例》全文篇六

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职业健康是安全生产最根本、最深刻的内涵,是安全生产本质的核心。下文是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第三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

应急预案。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指工程项目各级领导和全体员工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坚持在抓生产的同时抓好安全工作。他实现了安全与生产的统一,生产和安全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两者不能分割更不能对立起来应将安全寓于生产之中。

2、“安全具有否决权”的原则指安全生产工作是衡量工程项目管理的一项基本内容,它要求对各项指标考核,评优创先时首先必须考虑安全指标的完成情况。安全指标没有实现,即使其他指标顺利完成,仍无法实现项目的最优化,安全具有一票否决的作用。

3、“三同时”原则基本建设项目中的职业安全、卫生技术和环境保护等措施和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法律制度的简称。

4、“五同时”原则企业的生产组织及领导者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5、“四不放过”原则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当事人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未受到处理不放过,没有制订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不放过。“四不放过”原则的支持依据是《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

6、“三个同步”原则安全生产与经济建设、深化改革、技术改造同步规划、同步发展、同步实施。

《安全生产许可条例》全文篇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的义务。

第六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依法参与事故调查,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人。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学习宣传,增强安全生产的责任意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举报。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积极报道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典型,并依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从业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安全费用,专款专用。安全费用主要用于下列事项:(一)安全设备、设施的配备、更新和维护;(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三)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四)危险源、事故隐患的评价、评估、监控、治理;(五)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配备、维护及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矿山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增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工程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实施。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监控,对事故隐患进行治理排除。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根据生产经营规模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需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并定期进行演练,对装备、器材加强维护、保养和检测。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对作业场所的有毒物质、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实行分类管理,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定期检测,对不符合劳动条件的,必须及时治理。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的知情权,安全管理的检举控告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权,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权,工伤保险和伤亡赔偿权。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对从业人员行使上述权利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按期缴纳保险费,并按规定对工作中有职业危害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对涉及安全生产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问题,应当责令整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督促其及时改进,并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状况、劳动防护用品、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实施监督,及时查处生产安全事故,定期公布安全生产情况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性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核准项目时,应当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察。

第三十条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依法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收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该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收取和管理,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监理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监理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进入本省开展相关业务的省外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四章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的和财产损失,并保护事故现场,保存有关证据,不得伪造、破坏事故现场以及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伤、死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必须立即报告其主管部门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等部门。急性中毒事故,应当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同时按系统逐级上报,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十四条下列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一)重伤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二)一般死亡事故,由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三)重大和特大死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四)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直接调查处理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安全事故。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安全事故,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进行调查处理。调查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工会进行调查,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前两款的事故调查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三十六条事故调查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各调查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分别对事故单位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如果对事故分析和责任者的处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裁决。

第三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案的事故进行复查,并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八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批复单位应当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30日内批复结案,特殊情况下,经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80日。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有关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对事故责任人员做出处理决定。事故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伤亡事故统计报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和责任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批准、许可、颁发证照、验收通过的;(二)对应当依法制止和处理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和处理的;(三)对发现可能导致重大、特大事故的隐患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五)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的;(六)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安全生产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二)未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定期检测或者分类管理的。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可能导致重大、特大事故的隐患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未取得相关的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分,由监察、人事等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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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质监部门从12月5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开展质量安全生产大检查行动,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行动首日,省质监局安全生产大检查领导小组前往兰州南绕城高速第七标段项目工地、兰州西客站、兰州西站柳家营天然气加气站进行检查督导。针对检查中3家单位存在的设备安装缺陷、设备超期使用及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警示标识不齐全等问题,省质监局即刻责令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处置。

据介绍,此次全省质量安全生产大检查要求按照单位自查、监督检查、督促检查的组织形式开展,重点对电力、水利、铁路、公路等建设工程施工场所用特种设备排查整治,并加强岁末年初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对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责任主体,重拳出击,严格实行停产整顿、关闭取缔、上限处罚、追究法律责任等“四个一律”的打击治理措施,始终保持打击非法违法行为的高压态势,并对整改不到位、工作措施不落实的责任主体“零容忍”。此次行动将持续至1月15日。

《安全生产许可条例》全文篇八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了《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和完善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社会参与监督的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及时统筹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舆论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关机构并指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办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七条各级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分别申请领取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和有效使用,并对因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所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年度各项费用预算时,应当优先安排安全生产投入资金(包括安全费用,下同),不得以任何理由缩减正常的安全生产投入。安全生产资金投入项目经费应当设立专项科目,计入生产成本,先提后用,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高危行业生产的企业实行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安全费用由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有关标准提取,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生产措施工程建设项目;。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维护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

(五)劳动保护设施、用品及职业危害防治费用;。

(七)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十三条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的不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四)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监控、定期检测、评估,制定。

应急预案。

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本单位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整改的重大、特大事故隐患,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安全生产的要求完成整改,并报告整改情况,接受检查。

救援人员和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开展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定期进行事故救援演练。没有专门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确定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与安全生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作业场所和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及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按照规定正确使用、佩戴。禁止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按照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岗位安全技能操练,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对从业人员中的农民工以及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人员,必须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供指导和服务,并对中小企业、从业人员中的农民工的教育培训重点予以帮助。

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或者工作岗位明确公示和标识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应急措施等,并督促从业人员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审查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二条安全设备、生产作业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规定:

(二)设备安装、采光照明、物品堆放、通道设置等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使用剧毒化学品或者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提供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

说明书。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下列范围安全距离内不得规划和建造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

(一)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区域;。

(二)重大危险源危及的区域;。

(三)矿山塌陷区危及的区域;。

(四)矿山尾矿库(矸石山)危及的区域;。

(五)输油、燃气管线安全距离内;。

(六)高压输电线路安全距离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与从业人员订立具有保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等事项的。

劳动合同。

并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为从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条款。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社会保险等事项;。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合理要求和对有关人员打击报复。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会应当维护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侵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和组织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组织、协调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点检查,及时处理安全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需要配备安全生产监察员。

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秉公执法,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法定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和处罚。

安全生产监察员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违章作业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当场予以纠正;发现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责令暂时停止作业并立即报告,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确认紧急情况排除后,方可恢复作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安全生产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九条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必须严柜依法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不得决定许可,对不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必须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中介活动,并对其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公布重大、特大以及社会影响大、性质严重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和调查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救助和调查,并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接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转告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消防、建筑施工、特种设备、民用爆破、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等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由省有关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同时通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特别重大的生产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报告国务院。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统计时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下列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

(一)重伤事故和一次死亡1至2人的死亡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二)一次死亡3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州)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三)一次死亡10至29人的特大死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四)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国家对安全事故处理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直接调查处理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安全事故。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安全事故。

调查报告。

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委托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后,由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第三十五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了解情况,调阅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事故调查组在事故发生之日起4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包括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与经济损失情况、性质和责任划分、事故处理以及防范措施意见。

事故处理结案工作应当在90日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经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致迟不超过150日。

第三十六条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批复结案的事故进行复查,重新做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和赔偿责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有效地组织事故抢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第一款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第二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者1至2人死亡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3至9人死亡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10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单位吊销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未按照规定接受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对生产经营单位给予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未取得资质许可,擅自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或者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中介活动的,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安全生产许可条例》全文篇九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和必要的装备,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深入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安全常识普及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培养和提高全民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职业教学和就业技能培训内容,提高培训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新闻媒体单位有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等的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从事安全生产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并对服务过程和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生产经营单位指定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条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建立健全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季节性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制度;。

(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五)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十)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风险警示和预防应急公告制度;。

(十二)安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调查处理、档案管理制度;。

(十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专项安全方案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四)不按照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五)不建立安全隐患登记档案监控制度;。

(六)不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安全隐患,不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组织架构以及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安全防范措施的主要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作业场所和生产、储存设施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向从业人员发放告知卡,详细标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事故预防及应急措施、报告电话等内容。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播放安全告知、张贴安全须知或者悬挂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提示。

第十四条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由市州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和实习学生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操作技能和事故防范与应急救援措施等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档案,记录安全生产培训考核情况,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年。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登记档案监控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排除;对不能及时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消除安全隐患;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治理安全隐患,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危及人员安全的,应当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劳动密集型企业、人员密集场所、重大工程等,应当建立安全实时视频监控系统,对重点部位、重大危险源、重点设施设备和重大事故隐患进行实时视频监控,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析、事故征兆预警预报和信息报送等制度,定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视频监控系统信息应当接入生产建设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主管单位的视频监控平台,并与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公安部门的视频监控中心实现互联互通。

生产经营单位和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视频监控资料的档案管理,所录制的监控图像必须真实、连续、可靠,确保可溯、可查。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关资质;。

(三)统一协调管理同一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多个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定期检查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或者承租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或者场所。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人流干道、消防设施及通道、地下车库、化粪池、窨井、电梯、水暖等重点部位进行经常性检查;对燃气、供电等重要设施做好日常防护。发现安全隐患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专业部门,并发出警示;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履行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费用计入生产成本,由生产经营单位自提自用、专户核算,专门用于与本单位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下列支出: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和应急救援器材的配备、更新、维护、检测和检验;。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奖励和应急救援演练;。

(四)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及职业危害防治;。

(五)安全和职业卫生评价;。

(六)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

(八)生产安全事故处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矿山、建筑施工、冶炼、交通运输、机械制造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行业应当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不再存缴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做到安全管理标准化、设施设备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和操作过程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设立安全警示标识,并建立登记档案。登记档案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位置、性质、检测检验报告、安全评估报告、相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可能造成的危害及影响范围、应急预案等。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加强风险预控管理,进行实时监测,定期开展检测、评估,确认重大危险源状态,落实监控措施,并每半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对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通风系统、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

(四)生产作业场所、仓库严禁住宿和从事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

(七)国家安全生产标准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人员密集的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在经营场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设置明显标志,确保畅通;。

(四)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五)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七)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前款规定的场所设在同一建筑物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第二十六条人员密集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停用安全设施、设备;。

(二)不按标准设置备用电源;。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六)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七)在同一建筑物内设置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其设备及相关安全设施符合以下要求:

(一)定期检测、检修、维护保养,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二)电气设备、线路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五)对特种设备依法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

(六)国家安全生产标准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时,应当执行国家及行业关于危险作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采取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禁止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和不按照规定佩戴使用防尘、防静电等劳动防护用品作业。

存在铝镁等金属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防止粉尘遇湿自燃。

第三十条矿山、金属冶炼、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

生产煤矿、非煤矿矿山地下矿井(含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等建设煤矿和非煤矿矿山地下建设矿井)应当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一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负责人在井下现场带班,与从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记录,建立档案;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人员及时、有序撤离。

第三十一条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和标志明显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除必要的教学用途之外,禁止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学校、幼儿园不得将正常使用的学校房屋和场地出租给经营单位作为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节煤矿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煤矿建设项目不采用机械化开采的不得予以核准;不具备相应灾害防治能力的企业申请开采瓦斯、煤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冲击地压、煤层易自燃、水文地质情况和条件复杂等煤炭资源的,不得通过安全核准。

第三十三条煤矿应当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应当具有安全资格证,禁止在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兼职。

煤矿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且有三年以上井下工作经历;井下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三十四条煤矿应当推进机械化、安全质量标准化和自动化、信息化建设,采取预防瓦斯、煤尘、冲击地压、火灾、水害、顶板等事故的措施,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机制。

第三十五条煤矿应当正规布置、壁式开采,不得采用仓储式、巷道式、高落式等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采煤工艺。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的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第三十六条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

煤矿应当建立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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