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的高考满分作文(优质20篇)
- 上传日期:2023-11-09 23:2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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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总结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了解自己的优势和劣势,为未来的发展做出更恰当的决策。总结应当注重逻辑性和层次感,避免信息的杂乱无章。掌握写总结的技巧和方法对于提升自己的表达能力非常有帮助,以下是一些总结范文,供大家参考。
浙江省的高考满分作文篇一
1、考生的高考成绩总分不低于本科一批控制分数线。
2、若入选考生的高考成绩总分达到当地提档线,考生享受在统考实考成绩的基础上优惠分数进行专业录取。
3、对于自主招生考试特别优秀者高考实际考分达到本科一批控制分数线,经所在省级招办批准,由学校审查录取。
自主招生与普通高考的区别。
一、选拔目标不同。
熟悉高校自主招生的家长都知道,“学科特长和创新潜质”是关于自主招生的文件中提到最多的词语。这正是自主招生选拔目标学生所具备的特点,你可能认为它的直接证明就是各种竞赛奖项等。但是根据有关统计可知,2015年通过自主招生初审人数超过11万之多,这意味着他们中绝大部分是没有任何奖项的“三无”考生,他们是经过精心准备的材料通过的初审。这其实就给所有的高中家长一个信息:只要您的孩子具备学科特长和创新潜质就可以申请自主招生,就有机会拿到加分提前锁定理想院校和专业。
二、选拔方式不同。
“首先报名然后准备申请材料通过初审,再参加笔试面试,最后才能拿到加分。”这就是自主招生选拔学生的方式。如果你不能理解的话,国外留学申请你应该听说过吧,自主招生与国外留学申请有相似的地方,不仅要考察你的成绩,而且还要考察你成绩之外的东西。
三、名额分配不同。
我们都知道,在高考志愿填报中每所高校的招生计划都是严格规定好的,即一所高校在某个省份的招生名额是提前计划好的,任何增加或者减少名额的情况,都需要非常繁琐而严格的程序。而自主招生则不同。首先,参与自主招生的90余所高校的招生名额分配权归每所高校所有,具体人数为该校招生计划的5%左右。其次,这些名额不针对某个省份,而是面向全国考生的,只要符合条件都可以提出申请,通过高校考核就可以拿到高校20-60分不等的加分,甚至降至一本线录取的优惠。
志愿小程序一般功能。
1.一键填报功能:由于每年高考难易程度不同,线差报考比历年分数报考更准确,大学录取线差基本上变化不大,除非是爆冷或爆热的学校,所以根据录取线差报考学校比较精确科学。该模块可以智能选择,可总分、线差、位次优先。
2.大数据搜索:查大学、找专业、大学排名,只要输入搜索词,几秒钟就能搜索到你想了解的大学和专业,以及大学的排名。数据仅大学分数线部分就有50w的量,加上其他专业数据,不下100w的量,采取多个数据来源对比,正确性率高。
3.性格测试:通过专业测试,判断出考生职业兴趣指向,根据测试结果推荐给考生专业方向,避免考生对选择的专业和大学有不适感。
4.志愿模拟填报:智能匹配大学输入考分或排名智能匹配大学,提前体验高考志愿填报,在考生已知分数但还没未到志愿填报的时间的时候,让考生通过该系统模拟高考志愿的填报的时候每一步。
5.咨询功能:整合高考相关的小常识,让考生对高考有一个全方位的认知;每日更新最新高考资讯,满足家长、考生、老师的高考新闻需求;让考生和家长随时随地了解最新高考动向,掌握如何帮助孩子轻松备考的秘诀,提前获知各高校信息帮孩子把关。
浙江省的高考满分作文篇二
考生在高考报名时都必须提供本人二代居民身份证,用于采集个人基本信息(姓名、民族、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等)。如身份证遗失或将于2020年6月9日前过期的,考生须尽快到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考生信息采集工作一般在10月上旬开始分批进行。小编提醒:现在很多高中生在小学时就办理了身份证,而未成年人身份证有效期一般只有5年。在高考报名前,大家一定要仔细核对有效期,不要因为已经有了身份证就马虎大意!
近日,多地公安机关对2020年高考考生尽快办理居民身份证事宜进行了部署。目前仍有部分适龄学生未申办居民身份证或存在证件损坏、丢失等问题。为确保广大考生顺利参加2020年高考报名,特提醒考生注意:
1.确认是否申领居民身份证。未申领居民身份证的考生,请尽快持户口簿到户籍地派出所办证。首次申领免收工本费。
2.检查已办理身份证是否完好。已办理身份证的考生,要认真检查所持证件,有效期满、损坏的可持旧证到现居住地派出所申请换领新证;证件丢失的,可直接到现居住地派出所补办,受理地公安机关通过人口基本信息核验考生身份信息,凡能够确认的均不再要求提供居民户口簿等证明材料;证件登记项目(姓名、民族、住址、公民身份号码)变更后未重新办证的,要及时换领新证,保证证件登记项目与户口簿登载内容一致。
3.尽早了解办理身份证流程。为方便学生就近办理居民身份证,目前各省所有户籍派出所和办证大厅均已开通省内、省外异地办证业务。证件有效期满、损坏或丢失的,可在现居住地派出所或办证大厅换领、补领新证。省内户籍群众申办居民身份证后,公安机关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放证件。符合条件的省外户籍群众异地办证的,公安机关自受理之日起18个工作日内发放证件。
4.妥善保管身份证。高考报名及考试均须使用身份证,广大考生要妥善保管备用,谨防丢失、损坏,确保考生顺利参加高考报名及考试。
2、及时更新个人身份信息,尤其家庭住址。
高考报名时,通过二代居民身份证采集的考生个人信息应与户口簿一致。考生因家庭住房搬迁、行政区划调整等导致户籍发生变更的,须及时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新户口簿和二代居民身份证,确保户口簿、二代居民身份证信息与当前公安部门户籍信息一致。
友情提醒: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很多城市郊区、城乡接合部甚至村镇的居民,近几年都经历了拆迁、回迁;很多城市居民家庭购买了改善型住房。但是考生的身份证可能是按照之前户口簿的家庭住址办理的。如果考生家庭住址近年发生变化,家长一定要认真核对户口簿的地址变更情况,对照孩子的身份证,如有不一致之处,一定要尽快更正!千万不要大意!否则因为这件小事影响孩子高考报名的终身大事,一定让你追悔莫及!
3、随迁子女和家长要关注报考资讯。
外省户籍学生如不符合流入地高考报名条件,须及时关注户籍所在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有关高考报名信息并在规定时间返回户籍所在省(区、市)参加高考报名。
友情提醒:高考移民现象屡禁不止,先不说这种行为合理与否。在此提醒想让孩子通过高考移民享受优惠分数的家长,一定要确定孩子是否符合流入地的高考报名条件(如就读满三年、学籍迁入满三年、父母有固定工作或缴纳一定期限社保等)。切勿轻信一些代办人的承诺,觉得户口迁过来了就一定能在当地参加高考。
4、已被高校录取的往届考生不能有高校学籍。
根据教育部有关规定,具有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校在校生(包括成人教育、网络教育、开放教育在籍生)或已被高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的学生不得参加高考报名。凡涉及上述情况的学生必须尽快联系招生学校办理学籍注销手续,否则,即使高考录取了也不能注册新的学籍。
提醒:有不少复读生,其实今年已经被高校录取。但是对结果不满意,所以选择放弃报到、再次高考。这样的复读生报名没问题,但是被录取后不报到,会被记入诚信档案,影响2020年高考的志愿填报(如平行志愿可报考的高校数量会减少)。
有些复读生已经去高校报到,一看学校不合心意就直接退学,选择复读。但是高校一旦报到就会给新生注册学籍,从高校退学后学籍没有注销的话,就会影响2020年的高考报名!这点复读生一定要注意。
5、申报专项招生要具备相关条件。
国家专项、地方专项、高校专项等专项计划招生对报考的考生有户籍、学籍以及成绩方面的条件要求,报考国家专项、高校专项的考生必须填报《资格审查表》,符合专项招生申报条件的考生必须提前了解相关规定。
提醒:专项计划是农村考生的福利!农村考生一定要仔细了解相关政策,不要错失机会。但是每年都有一些农村考生等到要报考专项计划时才发现,自己的农村户籍已经变成了城镇户籍,或父母一方的户籍发生了变更,这就不符合报考条件,非常可惜!还有一些考生,为搭专项计划的“便车”,不惜铤而走险进行造假,被发现后反而得不偿失。
6、考生须对填报信息负责。
考生在报名时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有效,填报的信息必须准确无误。考生对自己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责任。凡不按规定要求报名,网上报名信息误填、漏填或填报虚假信息而影响考试或录取的,责任由考生本人承担。
提醒:很多考生的报名信息都让家长代写。但是其中一些数据,如学业水平考试成绩、综合评价结果等,家长并不清楚。一旦填写错误,和考生档案中的数据不符,会被高校认为是弄虚作假,从而影响录取。
浙江省的高考满分作文篇三
(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对森林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有投诉、举报的权利。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防火、灭火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和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设立消防公益性专项资金,用于抚恤、救助因参加消防训练和防火、灭火救援等伤亡的人员。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二)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资金投入;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及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计划;
(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消防工作责任履行职责。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三)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消防组织;
(四)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五)对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六)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四)国家和省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三)协助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等工作。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灭火行动、通讯联络、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人员分工;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措施;
(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
(四)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措施。
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火灾发生时优先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落实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四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七条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职工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开展防火检查;
(二)将每日防火巡查记录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四)按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提高职工火场逃生自救互救基本技能。
第十五条从事生产加工和餐饮、住宿服务等家庭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做好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生产经营场所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个体工商户的具体标准,由省公安机关规定并公告。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按规定进行维护管理;
(四)物业服务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七条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消防安全的具体要求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二)对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监督;
(三)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对承租房屋内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
(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经依法批准的消防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修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城乡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增建、改建、配置或者技术改造。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为公共消防设施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
第十九条建筑物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和灭火需要的建筑密集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改造,或者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等级、增设消防车通道和消防供水设施等措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提高防火、灭火能力。
第二十条设置栏杆等障碍物的道路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消防水源、适合消防车通行的道路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农村防火灭火能力。
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公共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便于消防车和水泵取水的设施;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配置消防水泵等设备。
第二十二条因城乡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在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报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其中,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还应当符合消防规划。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恢复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对不符合消防规划的建设项目,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应当自修改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重新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或者备案的建筑物、场所的使用性质。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使用性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提高相应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验收或者报备案。
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六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疏散引导员,开展防火巡查,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并通过视频、在醒目位置张贴图片等方式,提示安全出口和疏散路线。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不得带入、存放、使用烟花爆竹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确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设置疏散、自动灭火和火灾自动报警等设施,加强用火用电管理,确保场所消防安全。
第二十八条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用于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逃生的消防设施、器材。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工作人员使用灭火器材和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的技能;并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传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消防设施、器材,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加强用火用电管理,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条单位、个人敷设电线、燃气管道和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及时更新老化电气线路,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用电、用气。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供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加强用电管理,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电气消防安全检查,督促电气火灾隐患的整改。
对用电单位和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供电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制止,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中止供电。
第三十一条自动消防系统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并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消防职业资格证上岗,掌握火警处置及启动消防设施设备的程序和方法,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理火灾和故障报警。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未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前款规定的经费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三十三条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修应当遵守消防技术标准,使用的配件、灭火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宾馆、饭店、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提高其抵御火灾风险的能力。
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的消防安全状况,可以作为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费率确定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五条鼓励、引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消防安全地方标准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宣传教育。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宣传教育计划,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素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家庭防火知识。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消防安全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协调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加强互联网公共消防服务平台建设,开展网络消防宣传教育和在线消防咨询。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编入中小学教材和职业培训教材,督促学校、各类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旅游等部门应当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并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相关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科学技术、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普、普法教育内容。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提示性宣传、火灾安全警示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普及活动。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三十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人员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定期对师生开展消防安全、用火用电知识和火场自救互救、逃生常识的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三十九条每年11月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日。在消防安全宣传月、消防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集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章灭火救援。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城市重大危险源火灾风险和灾害评估,根据本地区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保障。
第四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和消防规划,组织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执勤。专职消防队的组建、验收标准由省公安机关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
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组建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的管理、使用和保障,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建立后,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装备,增强灭火救援能力。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经常开展灭火救援演练,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技能训练,提高火灾扑救和防火检查能力。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组织建立消防调度指挥中心和设置消防应急救援通信专网。
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气象等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灭火救援有关工作。
第四十四条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第四十五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灭火救援时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应当坚持依法、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发现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当移送和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公开办事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文件、记录、证书;
(二)抽查测试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抽查有关人员消防知识、技能掌握情况;
(三)询问有关消防安全情况;
(四)对发现的火灾隐患,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
(五)对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依法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名后归档。
第四十八条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宗教、民政、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卫生、广播电影电视、旅游、人民防空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供水、电力、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供水、供电、电信企业保障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对执法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登记、受理,并按照下列时限进行实地核查:
(二)对第一项以外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职责的,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并做到公正、严格、文明、便民、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以及调查、处理火灾事故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谋取私利,不得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十三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聘用的消防文职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执法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出租的居住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重新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重新申请消防验收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重新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影响防火、逃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现场未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自动消防系统未定期检测、消防控制室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保存检测报告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配件、灭火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要求保护火灾现场、不如实提供火灾情况、擅自进入火灾现场或者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六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9月1日起施行。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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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证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
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但是,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较小的,经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但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予以明示,并有义务作出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但业主大会已按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四条物业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查验,作相应记录,发现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相符合或者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向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在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上述接收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比例为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积、位置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
因依法调整规划,物业竣工验收后的实测地上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超过部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补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确实无法补充配置的,应当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平均销售价格支付不足部分的相应价款,列入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用房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其内容由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物业的基本情况;。
(三)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物业管理用房的管理和使用;。
(七)合同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办法。
物业服务合同的条款应当事先经业主大会审查同意,但业主大会已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内容进行约定时,一般应当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有关业主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当事人对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内容的约定,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
当事人可以参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交接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专业公司实施,但不得将该物业的整体服务事项委托他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约定由非业主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物业产权交易时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结算有明确的约定。
第三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住宅物业的最终用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专有部分以单个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二)部分业主共有部分以该共有部分的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三)全体业主共有部分以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第三十五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不得强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确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的,应当签订委托代收协议,并支付相应的代收手续费。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管理的各项资金应当按规定建账立制,其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定期公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
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调解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
第五章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九条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征求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事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通行安全,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条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报经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经业主大会同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临时停车位的,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得损坏绿地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得阻碍消防通道。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相关专业单位应当接收,并承担维修、更新、养护责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相关专业单位因维修、养护、改建、扩建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预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及时恢复原状,业主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违法改变房屋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位;。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六)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七)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
第四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装饰装修安全事项的巡查,业主应当予以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向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六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业主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四十七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八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交纳、统一存储、按幢核算、建账到户”和“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消除隐患,有关业主应当给予必要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维修养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中发生权益争议的,可以要求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调解。
第五十条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也可以自行组织维修。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交纳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维修费用保证。
保修金交纳、使用、管理和退还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或者不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相应价款的,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交纳物业保修金的,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损害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相关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该业主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保修金的;。
(二)对投诉、举报不及时处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不按规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建设单位或者其他人的财物等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等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非业主使用人,是指房屋等物业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合法使用房屋等物业的人,物业服务企业除外。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地下停车泊位。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规定条件,依据物业服务合同从事专业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或者单幢物业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电梯间、管道井、设备间、过道、值班保安室、公共停车位、房屋承重结构、户外墙面、屋面和道路、场地、绿地等部位。
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或者单幢物业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箱、水泵、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房)、电梯、楼道照明设施、小区道路照明设施、安全防范智能系统、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文化体育设施和区域围护等设施设备。
第五十九条业主决定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自我管理的,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5月11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浙江省的高考满分作文篇五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前款所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用水权益的前提下,按照尊重历史、维持现状的原则,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强化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全面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参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
第八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流域、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环境状况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制定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第九条流域、区域规划按下列规定进行编制:
(三)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市、区)的流域综合规划或者专业规划,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流域、区域规划和上一级水资源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规划,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源源头保护,加快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和湿地,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水库库区应当封山育林,逐步减少水库库区居住人口。
禁止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采挖和筛选砂石、矿藏等活动。
禁止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抛撒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
有饮用水供水功能的水库库区的保护,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业污水、城乡居民生活污水应当按排污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
畜禽养殖场和农副产品加工单位产生的废污水,未经处理达标,不得直接排入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
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做好江河湖库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应当实行共享。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第十六条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七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擅自填埋或者围垦河道、水塘、湿地。确需填埋或者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依法报经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建设活动占用水域行为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开采地下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优化利用、分层取水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
在沿海地带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在地表水丰富的地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分布状况及开采情况,划定地下水的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禁止开采地下水,已开采的应当限期停止。具体期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征求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保护功能区划的要求,并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
第二十一条水电资源的开发应当符合规划。水电资源的开发使用权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取得。
第四章水资源配置和取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遵循基本生活优先原则,并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水源和引供水工程建设、供水调度应当以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为依据。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
第二十五条跨流域及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调配水资源,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利害关系各方的利益以及调出和调入地区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本行政区域城乡用水状况、下一年度水源预测及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区域年度用水计划。
第二十七条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和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应当办理取水许可,并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下列取水不需办理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用少量地表水的;。
(三)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需要取用地下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各项取水,妨碍公共用水、环境安全或者损害他人用水合法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取水,直至禁止取水。
第二十八条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其他建设项目应当在取水工程开工前,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取水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取水许可程序及审批权限,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或者利用水资源发电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但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取水除外。
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水资源费应当用于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及水资源保护、管理和节约用水工作。
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农业灌溉应当逐步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取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在三日内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
第五章节约用水。
第三十三条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用水超过定额的单位,应当进行节水改造,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定额标准。
第三十四条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用水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用水状况和下一年度水源预测综合平衡后核定。
第三十五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渠系配套改造和建设,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推广农业节水技术和节水灌溉方式,减少农业用水,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合理调整水库供水功能,增加对城市、工业供水。农业供水水源转向城市、工业供水的,水价中应当附加农业节水补偿资金,专项用于农业节水。
第三十六条省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并公布本省限期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节水型生活器具的应用,支持节水技术的开发;加强城乡供水管网改造,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逐步推行分质供水,提高生活用水效率;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三十八条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对耗水量高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海岛等水资源短缺的地区,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
第三十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逐步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逐步推进城乡一体化供水,保障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水量和水质,并实行有利于节约水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水价政策。
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
对城市供水价格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和分类水价。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巡查制度,加强对用水单位取水工程建设情况、取排水情况的检查;其中,对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应当进行现场监督。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现场检查权、制止权、行政处罚权等职权。
第四十三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四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执法。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拒不执行禁止开采期限规定,放任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在禁止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
(六)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七)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八)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未按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造成损害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
(三)畜禽养殖场和农副产品加工单位超标排放废污水的;。
(四)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七)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八)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九)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采挖和筛选砂石、矿藏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抛撒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打捞、清除,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打捞、清除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不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取水许可持证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并按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安装或者不修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取水许可持证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违法审批、越权审批或者错误决定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的高考满分作文篇六
浙江师范大学是一所以教师教育为主的多科性省属重点大学,是浙江省重点建设高校,中国政府奖学金来华留学生接收院校。
浙江工业大学。
浙江工业大学是一所综合性的浙江省属重点大学,经过几代工大人的艰苦创业和不懈奋斗,学校目前已发展成为国内有一定影响力的综合性的教学研究型大学,综合实力稳居全国高校百强行列。
中国美术学院。
中国美术学院的前身是国立艺术院。1928年,时任大学院院长的蔡元培先生择址杭州西子湖畔,创立了第一所综合性的国立高等艺术学府——国立艺术院,设国画、西画、雕塑、图案四个系及预科和研究部,开始了“美育代宗教”的实践,揭开了中国高等美术教育的'篇章。
宁波大学。
宁波大学是一所在改革开放中成长起来的新兴地方综合性大学,是浙江省、教育部和宁波市共建高校。经过几代宁大人的艰苦创业和不懈奋斗,目前综合实力已进入全国高校百强行列。
浙江大学。
浙江大学是教育部直属、省部共建的普通高等学校,是首批进入国家“211工程”和“985工程”建设的若干所重点大学之一。
浙江省的高考满分作文篇七
今年浙江省作文题题型比较新颖,采用了材料加命题的题型,严格意义上说,是有限命题作文,所供材料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寓言故事――自然反哺,一部分是命题者对寓言的延伸――文化反哺。两部分之间的内在联系点是“反哺”。材料由传说中鸟类的“反哺”类推到人类“文化反哺”,并且指出当今时代为“文化反哺”所提供的可能性,施教者和受教者的角色处于转换之间。材料以自然现象领起,类似于中国传统诗歌的表现手法“起兴”,那么,这道作文题的真正意图指向就应该是人类社会的“文化反哺”现象。但是在此次评卷中,指向文字表达、思想深度等写作素养,对作文审题立意方面并没有“死抠”:
一类文,上限60分。既写“文化反哺”又扣标题“角色转换之间”。内容往往是写老一辈对年轻一辈的传统文化教育,年轻一辈用科学知识、生活方式、价值观念、审美情趣等对老一辈人的影响等。
二类文,上限51分。既“自然反哺”又能扣标题“角色转换之间”即感恩父辈的付出。与角色转换联系起来思考人类社会的赡养老人、善待长者等。(评卷大组认为作文题中“请针对上述现象及所反映的问题,以‘角色转换之间’为标题写一篇文章”,其中“上述现象”包括“传说有的雏鸟长大后,会衔食喂养衰老的母鸟。人们把此现象称为‘反哺’”,应适当放宽限度,“感恩”也可以算切题。)。
三类文,上限43分。忽视材料,纯写角色转换之间。写“换位思考”,写基于个体的“自我的角色转换”,如“我”从孩童成了高中生,林肯从店员、木工成了州议员、总统等。
四类文,20分以下,与材料、文题都完全无关的,视作离题。主要有:题意理解错误。与话题根本无关,如写“和谐”“环保”“自信”“坚强”等。这部分考生主要是对材料的解读不仔细,没有理解材料中所涉及的对象之间的关系,造成对作文文题主旨的理解错误;或是受了平时准备好的套文、宿构文的影响,作文时自己不审题,拿了一篇文章来乱套。
【关于发展等级的补充说明】。
浙江省的作文发展等级分在通常的情况下这样给分:
基础等级30分以下的作文,不给发展等级分;基础等级30分以上的作文,按如下规定给发展等级分:
基础等级30―34分的作文,给发展等级四等分,即1―3分;
基础等级35―39分的作文,给发展等级三等分,即4―6分;
基础等级40―44分的作文,给发展等级二等分,即7―8分;
基础等级45―50分的作文,给发展等级一等分,即9―10分。
当然,这个补充规定并不是不能违反。如果遇到某篇作文在某一方面的确非常突出,即使它的基础等级分数相对低一点,发展等级分也可以给满分。反之也一样,如果总体上觉得这篇作文的发展等级分应该少打一点,也可以适当减去1―2分。
【满分范例】。
《角色转换之间》。
如果年轻人和老年人之间就某个问题的观点产生分歧,且不论真理站在哪一方,老人总会用不屑的语气说:你懂什么!我吃过的盐比你吃过的米还多,我走过的桥比你做过的路还多!
然而在科技、文化、思想瞬息万变的现代社会,“吃过的盐”“走过的'桥”这类“经验论”真的还能占上风吗?谁能保证年轻的一代创造的新文化不比传统文化丰富?文化反哺不是凶恶的暗流,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年长的一代也不必惊慌抗拒,正如韩愈所说“无贵无贱,无长无少,道之所存,师之所存也”。因此,在不同的“道”之间,施教者和受教者之间,往往会发生角色转换。
很大一部分时间里,年长的一辈是施教者,他们作为文化传统的传承者,向后辈讲述经久不衰的故事,描述所见所闻以及体会感悟。那么独特的习俗或是家族的精神,构建起了年青一代的文化根基,使之吸取传统文化土壤中丰厚的营养。年轻人才得以站在前人的肩膀上看得更远。
当年青一代吸取了足够的养分破土而出时,往往又会发现世界与长辈的描述不尽相同。年轻人凭借旺盛的生命力勇敢迎接大千世界缤纷多彩文化的冲击。传统的和现代的、民族的和世界的、阳光的和灰色的各种文化,年轻人总能以极快的速度接受、分析、消化。由于这些额外的营养,年青一代或许能成长更快,有一天,他们超过了年长的一代。
观察社会进程我们会发现,因为生活条件的逐渐改善,年轻一辈的平均身高一般会超过前辈。同样的,因为思想观念的开放,年轻一辈的学习能力也强于前辈。于是,年轻人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反哺能力。
年轻人能从受教者转换成施教者还有一个原因:他们在创造文化,新文化中蕴含的鲜明的时代活力,这正是年长一辈所缺乏的。
文化反哺和鸟类反哺一样是自然社会的正常现象,角色转换之间也可能会发生一些小冲突。面对冲突,我想年轻人即使成为施教者也要给予长辈充分的尊重,一如雏鸟长大后也要听取老鸟的经;同时即使长辈不再是施教者,也不必认为地位受到动摇,学无止境,见贤思齐,才能终身丰赡文化内涵。
只有不断地角色转换,才能使文化永葆新鲜,成为社会进步的不竭源泉。
浙江省的高考满分作文篇八
排名。
杭州在11个市中居首位;。
宁波以34951元居次席;。
绍兴以33117元居第三位;。
舟山以31870元居第四位,出乎许多人的意料;。
紧随其后的是嘉兴,31448元;。
温州以30573元仅居第六位。
然后是金华28774元。
台州28638元。
湖州28280元。
衢州20572元。
丽水20568元。
如果把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开计算的话,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排名没有大的变化,最高的依然是杭州,去年前三季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225元;其次是宁波和绍兴,分别为39936元和39649元;舟山和嘉兴分别为37786元和37224元,居第四、第五位;温州依然排在第六位,为36771元。
农村居民的排名则出现较大变化,嘉兴农民最富有,去年前三季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066元;其次是宁波和绍兴,分别为23645元和22899元;杭州以21404元排在第四位;丽水、衢州、金华、温州、台州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均不到2万元。
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浙江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1572元与的56571元相比增加了5001元增长8.8%增幅同比回落3.9个百分点。其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460元增长9.0%增幅回落3.8个百分点。扣除价格因素浙江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增长6.6%。
分行业门类看,,平均工资最高的三个行业分别是金融业,达130337元,是全省平均水平的2.12倍;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为114908元,是全省平均水平的1.87倍;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为103547元,是全省平均水平的1.68倍。年平均工资最低的三个行业分别是住宿和餐饮业40210元,为全省平均水平的65.3%;建筑业46149元,为全省平均水平的75.0%;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508元,为省平均水平的75.5%。最高与最低行业平均工资之比是3.24,与20的3.48相比,差距有所缩小。
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8689元与年的35313元相比增加了3376元增长9.6%增幅同比回落0.4个百分点。扣除价格因素全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增长7.3%。
分行业门类看,年平均工资最高的三个行业分别是金融业(主要是各种保险代理、典当行和投资咨询公司),为52348元,是全省平均水平的1.35倍;卫生和社会工作51506元,是全省平均水平的1.33倍;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46590元,是全省平均水平的1.20倍。年平均工资最低的三个行业分别是文化、体育和娱乐业31936元,为全省平均水平的82.5%;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057元,为全省平均水平的82.9%;农、林、牧、渔业32104元,为全省平均水平的83.0%。最高与最低行业平均工资之比为1.64,与2013年的2.20相比,差距明显缩小。
浙江省的高考满分作文篇九
该省部分高中名师与“牛校长”都从个人的角度认为,省内新高考改革方案出台有一些仓促,方方面面的问题慢慢暴露了出来。北大教育学院教授文东茅深入浙江调研后认为,该省新高考方案下的第一届高中生刚完成选课,大规模走班教学要到今年9月开始,但是中学能否真正实施选课、走班制?高中会不会向“专科”学校方向发展?高中生学业指导有没有到位?教师、教室资源配置等问题也值得密切关注。
以一年两次考试为例,学生何时参加第一、第二次考试,高中怎么进行教学安排,是高一开出所有科目,提前教学进度,还是实施一年“四个学期制”暑假补课?高中教学是集中学业考试,还是高考?文东茅教授提出,一年有20多天用于考试对高中的教学与安排冲击非常大。
新高考方案公布后,社会上认为传统高中名校学生升入知名大学的人数会减少。吴国平、周彬等校长认为,这是一种误解。高考成绩不光是素质教育的检验,而且涉及学生的前途。当务之急是,对新高考下一些已经发现的苗头与问题迅速作出反应,而不是等、靠、要。
浙江省的高考满分作文篇十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前款所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用水权益的前提下,按照尊重历史、维持现状的原则,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强化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全面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参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
第八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流域、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环境状况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制定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第九条流域、区域规划按下列规定进行编制:
(三)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市、区)的流域综合规划或者专业规划,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流域、区域规划和上一级水资源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规划,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源源头保护,加快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和湿地,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水库库区应当封山育林,逐步减少水库库区居住人口。
禁止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采挖和筛选砂石、矿藏等活动。
禁止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抛撒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
有饮用水供水功能的水库库区的保护,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业污水、城乡居民生活污水应当按排污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
畜禽养殖场和农副产品加工单位产生的废污水,未经处理达标,不得直接排入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
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做好江河湖库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应当实行共享。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第十六条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七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擅自填埋或者围垦河道、水塘、湿地。确需填埋或者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依法报经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建设活动占用水域行为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开采地下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优化利用、分层取水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
在沿海地带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浙江省的高考满分作文篇十一
(2010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工作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相关系统、行业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开发区(工业园区)设立的管理机构,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规章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的主体责任。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落实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第五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防火、灭火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六条鼓励、支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推进智慧消防建设。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和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用于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安排消防公益性专项预算,用于抚恤、救助在执勤训练、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员。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二)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地方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资金投入;。
(三)制订并组织实施年度及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计划;。
(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五)对区域性火灾隐患和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定期分析、通报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形势,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协调成员单位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三)督促成员单位落实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四)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考核;。
(五)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消防工作。
消防安全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
(三)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五)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五)对有关部门开展相关系统、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六)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四)国家和省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三)协助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等工作。
第十三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标准实行规范化管理,除履行消防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开展防火检查;。
(二)将每日防火巡查记录存档,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三)立即消除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确实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时限和措施。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结果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消防安全评估发现的问题,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消防安全评估办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从事家庭生产加工、农家乐、民宿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农家乐、民宿的消防安全具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消防法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综合楼、商住楼、居民住宅区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对共用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
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明确管理组织或者人员,对建筑物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
提倡居民家庭配备灭火器和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等消防器材。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四)物业服务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消防安全日常管理。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经依法批准的消防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修改。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城乡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增建、改建、配置或者技术改造。
供水、电力、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供水、供电、电信企业保障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建筑物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和灭火需要的建筑密集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改造,或者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等级、增设消防车通道和消防供水设施等措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提高防火、灭火能力。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或者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禁止烟火的标志,严格用火管理,落实电气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九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消防水源、适合消防车通行的道路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农村防火灭火能力。
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公共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便于消防车和水泵取水的设施;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配置消防水泵等设备。
第二十条因城乡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在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报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其中,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还应当符合消防规划。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恢复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对不符合消防规划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备案抽查时,应当审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或者自确定检查对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公告抽查结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审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受委托的机构应当保证审查工作质量,并对其出具的审查意见负责。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应当自修改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重新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或者备案的建筑物、场所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疏散引导员,开展防火巡查,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并通过视频、在醒目位置张贴图片等方式,提示安全出口和疏散路线。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不得带入、存放、使用烟花爆竹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六条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应当提高消防安全要求。消防安全的具体要求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二)对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监督;。
(三)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对承租房屋内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
(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养老机构、福利机构,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相关消防设施。
已建的养老机构、福利机构,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相关消防设施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期限内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简易喷淋等设备、器材。
第二十八条企业集体宿舍、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居民住宅区以及其他停放电动车较多的单位,应当设置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做好巡查、检查工作。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
第二十九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确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设置疏散、火灾自动报警等设施,加强用火用电管理,确保场所消防安全;对有条件的场所,推广使用自动灭火设施。
第三十条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用于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逃生的消防设施、器材。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工作人员使用灭火器材和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的技能;并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传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消防设施、器材,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加强用火用电管理,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二条单位、个人敷设电线、燃气管道和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及时更新老化电气线路,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用电、用气。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供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加强用电管理,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电气消防安全检查,督促电气火灾隐患的整改。
对用电单位和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供电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制止,电力运行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中止供电。
第三十三条自动消防系统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并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双人值班制度;与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的,可以实行单人值班。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消防职业资格证上岗,掌握火警处置及启动消防设施设备的程序和方法,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理火灾和故障报警。
第三十四条建筑区划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未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前款规定的经费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严重失修,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通知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不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或者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宾馆、饭店、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在承保前可以对投保单位进行火灾风险评估。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作为确定和调整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费率的依据之一。
火灾高危单位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确定,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征信机构可以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处罚、重大火灾隐患等情况纳入信用记录。
第三十七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
消防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制定行业管理制度和执业准则,规范执业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其他有关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按照章程对本行业的消防安全工作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监督作用。
第四章宣传教育培训。
1.2016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2.《上海市推进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条例》全文。
3.《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送审稿)》。
4.2016年《扬州古城保护条例》全文。
5.《上海市推进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条例》8月1日实施。
6.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
7.《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政策解读。
8.《通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全文。
浙江省的高考满分作文篇十二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旧城区规划范围内新开发建设的住宅,与周边原有住宅区房屋相毗连的,经相关业主同意,可以归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物业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推举的代表和建设单位、居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通知全体业主,并告知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接受告知的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会议,并给予必要的指导。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需要由业主代表代为表达意愿的,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将其书面意见提交业主代表,由业主代表代为转交。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弃权意见须由业主本人签字。
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书面通知业主本人。
第十条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对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作出决定,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逾期不参加投票业主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人数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但该已表决的多数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人数应当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总面积的过半数和业主总人数的过半数。
业主大会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召开。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名单。
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为三年至五年。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二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换届改选。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换届改选的,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改选。
浙江省的高考满分作文篇十三
古人说“言为心声”、“文如其人”,性情褊急则为文局促,品性澄淡则下笔悠远。这意味着作品的格调趣味与作者人品应该是一致的。
金代元好问《论诗绝句》则认为“心画心声总失真,文章宁复见为人”。艺术家笔下的高雅不能证明其为人的脱俗。这意味着作品的格调趣味与作者人格有可能是背离的。
对此你有什么看法,写一篇文章阐明你的观点。
“明月几时有,把酒问青天,不知天上宫阙,今夕是何年........”,东坡的一首中秋词之后,“余词尽废”。悠悠岁月长河中,被传诵的并不仅仅是他的诗词的文学高度,一句“但愿人长久,千里共婵娟”,这种超越自我得失、心怀天下的对人世间所有的祝福,足以让东坡人性的光辉照耀古今,他的文章因为他的人品而一时千载,他的人品也因为他的文章而千载一时。
人生的道路,没有谁不经历高低坎坷,如果,当内心有对风雨的怯弱时,那么,何妨看看我们豁达的苏轼,看看他一生跌宕,还不忘调侃自己“问汝平生功业,黄州惠州儋州”。
细想想,又何尝不是呢?人生的成功,并不是获得了怎样的辉煌,而是自己的内心在困苦的磨砺中得到了突破。如果不是那一重接一重的'磨难,一身棱角的苏轼,永远不会在人生最深的痛苦里去完成最彻底的自我剖析,也就永远不会有“人皆养子望聪明,我被聪明误一生”的觉醒,更不会有“回头,也无风雨也无晴”最旷达的人生领悟。
苏东坡用自己的一生经历告诉我们,人生就是一场历练,那些让自己如此在意的得失、成败、恩仇、荣辱,其实都不过是云烟,因为握不住,因为世事无常,更因为对心地而言,它们是迷雾,是尘埃。于是,他有了“蜗角虚名,蝇头微利,算来着甚干忙”的释然。
这么一个一生沉浮的人,这样一个才华横溢的人,却从来没有用自己的才华去抱怨自己不平的遭遇,恰恰相反,在饱受沧桑之后,他明白并坦然地接受了“人有悲欢离合,月有阴晴圆缺,此事古难全”的人生现实,就算自己承受着多么大的悲痛,他也发出了内心最温暖的声音“但愿人长久,千里共婵娟”。
这世间,哪里最好?东坡早就告诉过我们了:何似在人间。人间最好,哪怕它充满了迷茫、徘徊、苦闷、孤独、愁苦、困惑、失落甚至是绝望等种种的痛苦,依然还是人间最好,还是活着最好。风雨又能如何,一个“一蓑烟雨任平生”的豁达,足以担当起人生所有的苦难,用一种“此心安处是吾乡”的信念,做自己人生的支撑,在疾风劲雨中,竹杖芒鞋荡荡而行,从那些人生的悲欢中去思索人生,借那些烦恼去突围自己的生命,活出人生的温暖与宽阔。
人生从来就不是单纯的苦涩与灿烂,它是积淀与成长,更是一种内心的升华,与对生命的信念,每个人都是内心有宽度有温度的活生生的人,活出了生命向前的光明,和对人生最美好的希望,从而才铸就了一个朴素人生的人格。
浙江省的高考满分作文篇十四
甲方(用人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所有制性质:
地址。
乙方:(劳动者)姓名:
性别:出生年月:
民族:
文化程度:
居民身份证号码:
住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经双方平等协商,乙方为甲方城镇(农民)合同制职工,并订立本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按下列第款确定:
(一)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年月日起至。
年月日止。其中熟练期(培训期、见习期)从年月日起至。
年月日止;试用期从。
年月日起至年月。
日止。
年月日止;试用期从年月日起至年。
月日止;试用期从年。
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工作内容。
乙方同意按甲方生产(工作)需要,在。
岗位(工种)工作,完成该岗位(工种)所承担的各项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甲乙双方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生产安全、劳动保护、卫生健康等规定。甲方应为乙方提供符合规定的劳动保护设施、劳动防护用品及其他劳动保护条件。乙方应严格遵守各项安全操作规程。
四、劳动报酬。
乙方熟练期(培训期、见习期、试用期)间的月工资为元;熟练期(培训期、见习期、试用期)满的定级工资为元。
乙方月工资为元。
工资发放日为每月日,甲方不得无故拖欠。
乙方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
五、劳动纪律。
浙江省的高考满分作文篇十五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证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
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但是,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较小的,经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但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予以明示,并有义务作出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但业主大会已按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四条物业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查验,作相应记录,发现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相符合或者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向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在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上述接收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比例为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积、位置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
因依法调整规划,物业竣工验收后的实测地上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超过部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补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确实无法补充配置的,应当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平均销售价格支付不足部分的相应价款,列入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用房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浙江省的高考满分作文篇十六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证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
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但是,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较小的,经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但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予以明示,并有义务作出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但业主大会已按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四条物业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查验,作相应记录,发现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相符合或者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向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在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上述接收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比例为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积、位置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
因依法调整规划,物业竣工验收后的实测地上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超过部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补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确实无法补充配置的,应当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平均销售价格支付不足部分的相应价款,列入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用房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其内容由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物业的基本情况;。
(三)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物业管理用房的管理和使用;。
(七)合同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办法。
物业服务合同的条款应当事先经业主大会审查同意,但业主大会已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内容进行约定时,一般应当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有关业主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当事人对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内容的约定,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
当事人可以参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交接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专业公司实施,但不得将该物业的整体服务事项委托他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约定由非业主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物业产权交易时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结算有明确的约定。
第三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住宅物业的最终用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专有部分以单个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二)部分业主共有部分以该共有部分的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三)全体业主共有部分以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第三十五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不得强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确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的,应当签订委托代收协议,并支付相应的代收手续费。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管理的各项资金应当按规定建账立制,其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定期公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
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调解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
第五章物业使用与维护。
浙江省的高考满分作文篇十七
丰子恺说,孩子的眼光是直线的,不会转弯的。英国作家说,为什么人的年龄在延长,少男少女的心灵却在提前硬化。美国作家说,世界将失去海底王国,一般失去伟大的王国就是成人。根据材料作文。
浙江卷延续去年考材料作文继续考材料作文,紧随了高考作文命题潮流。
材料中的三句话都是针对青年而谈,都富有哲理。重要的是考生要从三句话的中提取哲理作为作文的主旨。
这三句话的哲理既有个性又有共性。“丰子恺说,孩子的眼光是直线的,不会转弯的。”这句话是指孩子(青少年)由于阅历浅,见识少,只能看到事物的一面,尤其是正面。“不会转弯”实际上是对青少年不成熟的批评。“英国作家说,为什么人的年龄在延长,少男少女的心灵却在提前硬化。”学科网特约,这句话也是对青少年思想固化的批评,但较之丰子恺的话有明显的比较意味,即青少年的思想并没有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发展,而是在青少年时期就已经“硬化”了,这就提出了促进青少年思想活跃,发展他们的思想的要求。“美国作家说,世界将失去海底王国,一般失去伟大的王国就是成人。”学科网特约,这句话的前半是前提,后半是结论,是在谈论青少年成熟的标准,即他们不再沉浸在童话王国的时候他们就成熟了。
这三句话,一句是说青少年不成熟,一句是说青少年需要成熟,一句是说青少年怎样才成熟。它们之间有比较密切的逻辑关系:学科网特约,三句话分别从现象、要求、标准三个角度谈论青少年。所以可以从现象、要求、标准三个角度构思立意,学科网特约,但最好是把三个角度结合起来,讨论三者的关系,从而提出和阐述自己的观点——青少年是不够成熟的,但青少年需要成熟。成熟的标准就是他们不再沉浸在自己的童话王国里。
浙江省的高考满分作文篇十八
康复性治疗费=医疗费=诊疗金额+药品金额+住院服务金额。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人数×天数×70%。
三、交通食宿费。
四、辅助器具费。
辅助器具费=配置标准×器具数量。
五、停工留薪期工资。
1、计算公式:停工留薪工资=本人工资x元*停工留薪月数。
2、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3、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六、护理费。
计算公式:
(一)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60元/天,住院期间至出院后定残前。
(二)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
1、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护理费=误工费。
2、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1)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其计算公式为:护理费赔偿金额=60/天。
(2)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其计算公式为:护理费赔偿金额=45/天。
(3)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其计算公式为:护理费赔偿金额=30/天。
七、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
(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公式:
1、一级伤残=本人工资*24个月。
2、二级伤残=本人工资*22个月。
3、三级伤残=本人工资*20个月。
4、四级伤残=本人工资*18个月。
(二)按月享受伤残津贴计算公式:
1、一级伤残=本人工资*90%。
2、二级伤残=本人工资*85%。
3、三级伤残=本人工资*80%。
4、四级伤残=本人工资*75%。
(三)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八、五级、六级伤残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公式:
1、五级伤残=本人工资×16个月。
2、六级伤残=本人工资×14个月。
(二)伤残津贴。
1、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2、计算公式:
五级伤残=本人工资*70%。
六级伤残=本人工资*60%。
(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浙江省的高考满分作文篇十九
乙方(受聘用人):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就确立劳动聘用关系事宜,自愿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合同期限。
合同期限为一年,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止。合同签订之日起第一个月为试用期。
二、工作岗位。
1.甲方安排乙方从事车间生产一线工作。
2.甲方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乙方的能力、表现调整乙方的工作,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工作意见,但未经甲方批准,乙方须服从甲方的管理和安排。
3.乙方应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甲方指派的工作任务。
三、工作条件及劳动保护。
甲方根据乙方岗位的需要,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若乙方在合同期内离职,劳保用品费用按实际价值由乙方承担(工作服65元/套工作鞋35/双)。
四、教育培训。
乙方被聘用期间,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安全生产及各种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岗位培训。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已确定对培训内容已熟知。并严格按此规定执行。
五、工作时间。
1.乙方上下班时间按甲方规定执行。甲方确因生产(工作)需要乙方加班时,按照有法律相关规定给予乙方一定的经济补偿或相应时间的补休。没有特殊理由不能拒绝加班。
2.执行计件工资时,超时加班不另行补偿。在确保生产任务完成的前提下,班组人员每月可轮休1—2天。
六、劳动报酬。
1.按甲方现行工资制度确定乙方月基本工资为___元。其他部分以绩效奖金为凭发放,甲方发薪日期为每月15日,实行先工作后付薪制度。
2.乙方试用期的薪酬按岗位的不同核定。期满后继续工作的按岗位标准支付薪酬。
3.合同有效期内,乙方申请辞职必须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提交离职报告,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离职。擅自离职的,离职后停止发放所剩余工资,以此惩罚给生产造成的缺员停产的损失。提前30天通知厂方离职的全额发放。将离职报告交于劳资管理人员或财务部存档。
七、社会保险。
1.甲方和乙方签订完劳动合同后,由甲方统一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此社会保险如员工在保险期内不离职,保险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如中途离职或辞退,无论各种理由,全年保险费均由乙方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费从乙方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合同终止。〔上述条款由财务部审核兑现为主〕。
2.乙方上岗后,尚未投保前,若发生工伤事故,乙方须同意使用自身的农合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正式保险后,乙方因工负伤需治疗的,按照《吉林省工伤管理条例》之规定办理。
八、公司规章制度。
1.乙方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甲方依法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2.乙方应遵守甲方规定的工作秩序、保密规定等制度。
3.乙方要服从甲方调度安排,不许无故迟到、早退,在生产旺季时,员工请事假须经甲方人事部门批准。
4.乙方违反劳动纪律和甲方的规章制度,甲方可按奖惩规定给予批评、教育、处罚。
九、甲方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1.在试用期间乙方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上班期间喝酒闹事及打架斗殴的;
4.扰乱公司正常工作秩序的;
5.本岗位不适合,二次调岗不服从分配的;
6.无故矿工三次以上,无故请假的;
7.窜岗、离岗及影响他人工作的;
8.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9.在公司聚众赌博的;
10.盗窃公司财务及违法公司犯罪分子的;
1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十、乙方可解除合同情形。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十一、劳动合同的终止和续订。
本合同期满,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如需续订,甲方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续签的,甲方于劳动合同期满时与乙方办理合同续订手续。
十二、违约责任。
1.甲乙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条款,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乙方接受甲方出资培训的,如发生乙方违约情况,乙方应按甲方规定和培训协议,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3.乙方离职未按要求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4.乙方离职甲方未按规定为乙方出具离职证明,或不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应视为违约。但因乙方原因致使甲方不能办理或送达上述手续的除外。
5.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除赔偿损失外,违约方还应支付守约方_______元违约金。
十三、其他事项。
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2.本合同中所约定的日期均系自然日;
3.本合同壹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附件:乙方履历表、身份证复印件。
甲方(盖章或签名):_________乙方(盖章或签名):_________。
浙江省的高考满分作文篇二十
浙江卷的语文作文,网上购物,视频聊天,线上娱乐,已成为当下很多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业内人士指出,不远的将来,我们只需在家里安装vr(虚拟现实)设备,便可以足不出户地穿梭于各个虚拟场景:时而在商店的衣帽间里试穿新衣,时而在足球场上观看比赛,时而化身为新闻事件的“现场目击者”……当虚拟世界中的“虚拟”越来越成为现实世界中的“现实”时,是选择拥抱这个新世界,还是刻意远离,或者与它保持适当距离?对材料提出的问题,你有怎样的思考?写一篇不少于800字的论述类文章。
【优秀作文】。
虚拟·真实。
网络,一个形形色色的虚拟世界。面对这个虚拟世界,许多人慌了手脚,站在尔虞我诈,但又不缺乏真情的虚拟世界中,我这个刚接触网络不久的人还是有些感想的。
网上的世界是丰富多彩的。
什么游戏、电影、作文、聊天……只要现实生活中我们体验过,拥有过的东西,几乎在网络上都能找到它们的影子。风靡全国的qq,为人们提供了交友平台。遇到不开心的事,找几个知心又善良的网友诉说,他们不会骂我傻,笑我笨,会静静得听,然后开导我们正确的做法。这样的良师诤友,也许是在现实生活中找不到的。
再说说游戏,是许多人上网的原因之一。游戏的魅力是无穷无尽的:它拥有生的活力,美的韵味,峰的巍峨,川的柔情;宇宙的空间任它遐想,历史的长河随其奔涌;上古的宝剑斩豪情侠气的绳索,文明的武器炸平战火硝烟的禁锢。身临其境,我穿越时空,形居身外,我品味人生。游戏以其独特的人生模式,独霸一方水土,一片遐想的空间。曾几何时,《移民宇宙》奏响了宇宙间深沉而浩淼的交响乐章;时光越动,《三国志》比博大精深的古典名著更早地唤醒我傲视三国百万雄兵、骏马宝剑驰聘沙场的冲动;忆叹、经久不衰的《大富翁》系列是怎样巧妙的引导我辩识资本的价值,金融的玄机。无论是海誓山盟,情真意重的角色扮演类,还是白手起家、纵横四海、叱咤风云的经营经验策略,游戏无一不是浓缩人生体验与磨练。但是,万物具有两面性,沉迷于游戏也是非常不好的行为!
网上的世界是博大精深的。
名著、作文、小说……灌注着网络文学。总是视论坛为家。那是一个心灵的好去处,不必担心发表自己独特的观点人被他人孤立,可以大胆地说出自己的`想法。这里没有勾心斗角,只是属于每个人的家。
网上并非所有人都善良。有些骗子正利用了网民的虚荣心、贪小便宜来诈骗。使网络这片蔚蓝的天空出现污垢。轻信他人的网民便容易受骗,有些厉害的骗子甚至诈骗8、9万元。哎!网络也是勾心斗角的地方。我们要适当地学会伪装自己,做\'网“里快乐、健康的鱼。
在网络这个虚拟的世界里,人们彼此熟悉,而又互相陌生。在那虚拟的空间中充满了人们真实的情感,于是明白真爱存在于世界的每一个角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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